009 非法行医罪几个问题探析_从韦某非法行医案谈起 因果关系 判定难 鉴定由公安还是卫生组织
试论非法行医罪的几个问题

试论非法行医罪的几个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条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的人非法行医,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严重损害就诊人身体健康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造成就诊人死亡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第三十九条未经批准擅自开办医疗机构行医或者非医师行医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予以取缔,没收其违法所得及其药品、器械,并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医师吊销其执业证书;给患者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十五条医疗机构执业,必须进行登记,领取《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第二十四条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不得开展诊疗活动。
第二十七条医疗机构必须按照核准登记的诊疗科目开展诊疗活动。
第二十八条医疗机构不得使用非卫生技术人员从事医疗卫生技术工作。
目次一、非法行医罪的概念与特征二、非法行医的历史原因及现状表现三、非法行医行为与伤害、死亡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四、非法行医罪与医疗事故等相近罪名的区别五、单位可否成为非法行医犯罪的主体一、非法行医罪,是指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的人,非法行医,情节严重的行为。
该罪名是修订后《刑法》新增加的罪名。
医疗行业是一种专业性很强的行业,医生肩负着治病救人、救死扶伤的重大责任。
因此,国家对医生从业规定了严格的执业审批制度。
不具备这种资格的人就不能行医。
关于非法行医罪的主体问题目前有两种不同看法,一种认为本罪是特殊主体犯罪,另一种认为本罪是一般主体犯罪,但有一点是明确的,只能是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的人才能成为非法行医犯罪的主体。
既可以是中国人,也可以是外国人。
主要包括以下几种情况:(1)不具备医疗技术、医疗知识的普通自然人;(2)具备医疗技术,但尚未取得合法行医资格的人;(3)具备行医资格,却不具备从事特点医疗业务的人。
这部分人主要有:(1)刑法及相关行政法规颁布之前领有执照后未验证的开业医生;(2)过去被精简下来的,以及过去因故被开除或刑满释放,现在闲在社会上的医务人员;(3)这些年社会上出现的一些自称祖传中医或专治某些疾病的人,以及部分业余医药爱好者;(4)近年来退休的医生。
非法行医罪司法认定疑难问题探讨

一
文章编 号 :0909 (001-7-2 10-522 1)1 20 0
( ) 法行 医罪的客 体 三 非
、பைடு நூலகம்
关 于本罪 所侵 犯 的客体 , 多数观 点都 认为 是复杂 客体 , 大 但 具 体 沦述 却 各有不 同 有观 点认 为本罪侵 犯 的主要 客体是 国家 、 :
对 医疗 卫生 工作 的管理制 度 , 要客体 是公 共卫生 ; 次 也有观 点认 为 本罪 所侵 犯的 客体是 国家 对 医疗工 作的 管理秩 序和 就诊 人的 生 命安全和 健康权 利; 还有 学者认 为本罪侵 犯 的客体是国家 对医
非法行医罪中因果关系的认定

非法行医罪中因果关系的认定作者:李湘边小娟来源:《法制与社会》2018年第35期摘要非法行医类案件中,因果关系的认定直接影响罪与非罪,以及量刑幅度的选择。
然而就诊人的死亡往往由多种因素作用而成,例如就诊人的身体状况、病史、诊疗行为是否规范、是否误诊、药物作用力等,如果诊疗行为是就诊人死亡的其中一个因素,该如何认定因果关系?关键词非法行医罪诊疗行为刑法意义因果关系作者简介:李湘、边小娟,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检察院公诉部。
中图分类号:D924.3 文献标识码:A DOI:10.19387/ki.1009-0592.2018.12.149《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条规定: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的人非法行医,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严重损害就诊人身体健康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造成就诊人死亡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犯罪嫌疑人实施了非法行医行为,就诊人死亡的,如果认定诊疗行为与就诊人死亡之间存在直接因果关系的,那么法定刑就是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如果不能认定诊疗行为造成就诊人死亡的,或者认定诊疗行为与就诊人死亡之间不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法定刑在十年以下或者三年以下。
因果关系的认定是犯罪嫌疑人承担刑事责任的前提,关系着刑期的适用,对案件中各方当事人均有较大影响。
因此,办理非法行医罪案件,准确认定因果关系至关重要。
如果是明显的、必然的引起与被引起的关系,则是刑法意义上的因果关系,毋庸置疑。
非法行医类案件中,因果关系的认定直接影响罪与非罪,以及量刑幅度的选择。
然而就诊人的死亡往往有多种因素作用而成,例如就诊人的身体状况、病史、诊疗行为是否规范、是否误诊、药物作用力等,如果诊疗行为是就诊人死亡的其中一个因素,该如何认定因果关系?一、案情分析2014年6月至12月期间,犯罪嫌疑人王某某在本市东丽区某小区租用房屋,开展诊疗活动。
房屋租赁协议书、证人证言的证言能够证明王某某租用民房开设诊所从事医疗活动。
非法行医罪的主体问题探究

非法行医罪的主体问题探究非法行医罪是指未取得医疗执业资格或未经许可的人员非法实施医疗行为,侵犯了患者的健康权利和生命安全,是一种严重的刑事犯罪。
在我国,非法行医罪已被列为刑法中的一项重点打击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336条规定,非法行医罪是指未取得医疗执业资格或未经许可的人员从事医疗活动,且其行为情节严重的,最高可被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等。
非法行医罪涉及到多个主体问题,其中包括非法行医者、医疗机构、执法部门以及患者等。
下面将从非法行医者、医疗机构、执法部门以及患者等主体问题,对非法行医罪进行探究。
一、非法行医者1. 从业门槛低:当前,非法行医者的从业门槛普遍较低,只需要一些简单的培训或者购买一些设备就可以开始行医,这给了不少人以行医想法的机会,进而侵害患者的健康权利与生命安全。
2. 缺乏职业操守:许多非法行医者由于缺乏医疗执业资格,面对患者的病情和治疗难题时,缺乏必要的职业操守,不懂得应该如何对患者进行安全有效的治疗,甚至往往会采用一些不规范、不安全的医疗手段,从而对患者造成伤害。
3. 追求经济利益:一些非法行医者为了追求经济利益,往往会进行一些不必要或者超范围的医疗治疗,不顾患者的健康和生命安全,从而导致患者在疾病中苦苦挣扎。
二、医疗机构1. 安全隐患:在一些没有医疗执业资格的非法机构中,其设备及其环境条件都不能得到保障,多存在卫生环境不清洁、医疗设备质量差、医疗人员素质不高等多种问题,这些都是导致患者出现医疗意外的重要原因。
2. 管理薄弱:在非法机构中,往往缺乏有效的管理制度,很难落实从业人员必须的医疗执业资格审查制度及培训考核制度,还会存在一定的违法经营行为,甚至容易漏洞百出,从而出现重大的医疗安全事故。
三、执法部门1. 执法力度不够:一些非法机构或者非法从业者,往往容易受到商家或者行业利益组织的纵容和保护,国家相关部门的监管力度尚不充分,执法水平比较空缺,这也给非法从业者提供了可趁之机。
论非法行医罪的几个问题

论非法行医罪的几个问题论非法行医罪的几个问题杨清1 于定明2(1.云南华汇律师事务所,云南昆明,650200;2.云南财贸学院,云南昆明,650221)内容提要:非法行医罪是我国《刑法》所规定的新罪名,在司法实践中产生了诸多问题。
本文主要讨论了非法行医罪的特征,非法行医罪的共同犯罪问题,非法行医罪与其他罪的界限以及非法行医罪的刑罚适用问题。
关键词:非法行医特征共同犯罪界限刑罚适用根据《刑法》第336条的规定,非法行医罪,是指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的人擅自从事医疗活动,情节严重的行为。
对于本罪的理解和认定,司法实践中存在诸多争议。
本文主要对非法行医罪的特征、非法行医罪的共同犯罪问题、非法行医罪与其他罪的界限以及非法行医罪的刑罚适用等争议较多的问题进行了粗浅的论述,在此求教于方家。
一、非法行医罪的特征(一)客体特征非法行医罪所侵犯的客体是国家对医疗机构的管理制度及公众的生命健康安全。
为了规范我国医疗机构及其从业人员的行为,保障公众的生命安全和身体健康,国家制定了一系列医疗卫生管理制度,以保障和促进我国医疗卫生事业的健康发展。
非法行医不仅扰乱了业已建立的良好的医疗卫生管理秩序,而且往往由于非法行医者不具备执业的基本条件,医疗服务质量差,同时也侵犯了就诊人的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
(二)客观特征该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在没有取得医生执业资格的情况下,擅自从事医疗活动,情节严重的行为。
首先,必须有擅自从事医疗活动的行为。
医疗活动主要是指诊断和治疗,即通过各种检查对疾病作出诊断,借用药物、器械和手术等方法消除疾病、缓解病情、减轻痛苦、延长生命、改善病理或生理状况的活动。
擅自从事医疗活动主要有以下几种表现形式:(1)利用巫术、封建迷信行医。
行为人大多不懂医术,有些略微懂一点医学常识,主要是凭烧香、念经、看手相以及各种封建迷信方式愚弄就诊人。
(2)利用气功行医。
气功对某些疾病有一定的疗效,但有些人根本不懂气功,却号称自己的气功如何了得,挂牌行医,骗取钱财。
打击非法行医实践中存在的问题与对策

论文摘要为了保证正常的医疗市场秩序,给民众提供一个安全的医疗环境,我区这几年开展了打击非法行医专项行动,虽然非法行医现象得到明显遏制,但是非法行医仍然普遍存在,城乡结合部还十分嚣张。
今年,我区取缔非法行医35余家次,现通过这几年来打击非法行医工作的实践,分析其难点及其可能的原因,探讨有效打击非法行医的措施,从根本上杜绝非法行医赖以生存的空间。
关键词:非法行医,告知书目录一非法行医简要 (1)(一)非法行医的定义 (1)(二)非法行医的危害有哪些 (1)(三)非法行医惯用伎俩 (1)二工作实践中存在的问题 (1)(一)打击难 (2)(二)取证难 (2)(三)法律滞后,处罚难 (2)(四)执法人员人身安全保障难 (3)三产生问题的原因 (3)(一)政府对低收入外来务工人员就医需求无法兼顾 (3)(二)非法行医的高额利润 (3)(三)卫生行政处罚难 (3)(四)缺乏打击非法行医专项经费 (4)(五)制度不够完善 (4)四打击非法行医的主要措施 (4)(一)加强领导、建立机制 (4)(二)加强沟通、多方联合 (4)(三)全面摸底、精心部署 (4)(四)认真执行、打宣结合 (4)(五)认真回访、巩固成果 (5)(六)加强行政指导,自创告知书 (5)1 羞其心——非法行医查处告知书(户籍地政府部门) (5)2 明其害——非法行医查处告知书(房屋出租户) (5)3 晓其责——非法行医查处告知书(行医地政府部门) (5)4 断其源——非法行医查处告知书(就医者) (5)5 便其医——非法行医查处告知书(行医地正规医疗机构) (6)五今后打击非法行医建议 (6)六参考文献 (6)打击非法行医实践中存在的问题与对策一非法行医简要(一)非法行医的定义非法行医是指不合法地从事医疗活动,通常也称为违法行医,具体是指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等有关医疗法律法规的行为。
破解非法行医犯罪法律认定三难点

破解非法行医犯罪法律认定三难点非法行医是较为复杂的社会问题和法律问题,实践中表现形态多样,涉及刑法理论、刑事立法以及刑事司法等领域的争议不断。
有这样一起案件:2015年7月,乡村医生张某(具有乡村医生资格,按规定只能在其村内从事医疗活动)以医师身份在某镇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民生诊所”坐诊,11月,诊所借他人相关医师证件办理了工商营业执照。
2016年2月,聘请无护士资格证的雍某做护士。
6月25日,患者凌某因感冒咳嗽在该诊所做头孢皮试后当场死亡。
在此之前,某单位(派出机构,无执法权)公共卫生中心(下称卫生中心)先后三次对该诊所进行检查督导,并均在检查当日下发督导记录,要求停止营业,诊所均置之不理。
办理该案过程中,司法机关对于非法行医行为社会危害性判定、因果关系认定、主观心理认定等问题存在一些模糊认识。
乡村医生身份的认定比较刑法第336条、最高法《关于审理非法行医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称《解释》)第1条和执业医师法第2条规定可见,上述法律和司法解释对“医生执业资格”的表述并不一致。
宁夏大学政法学院副教授马卫军认为,从立法目的本意考虑,“医生执业资格”与“执业医师资格”“执业助理医师资格”是不同的。
要取得医生执业资格,除了具备执业医师资格、执业助理医师资格外,还需具备相应行政许可,即获得执业证书,缺一不可。
银川市检察院公诉处处长魏宏宇说,由于执业医师法的颁布施行与刑法修订并不一致,导致行政法律与刑事法律对非法行医的主体认定上表述不一致,从而引起非法行医罪在司法适用中产生分歧。
他建议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立法解释的形式对“未取得医生职业资格的人”进行明确。
对于乡村医生能否认定为非法行医罪主体问题,宁夏回族自治区律师协会刑事辩护委员会主任XX认为,医疗卫生法律中没有医生执业资格概念,只有医师执业资格和乡村医生执业资格规定。
依据国务院《乡村医生从业管理条例》第2条及执业医师法第8条规定,乡村医生是指掌握一定医药卫生知识,在特定区域内从事疾病预防和一般医疗的专业人员,医师则是经考试取得职称,从业不受地域限制的专业医务人员。
浅析非法行医存在的原因及对策

浅析非法行医存在的原因及对策近几年来无锡市持续保持了打击非法行医的高压态势,执法力度日益加强。
仅2009年就实施行政处罚217起(其中一般程序121起,当场处罚96起),罚款100万余元(到账近60万元);取缔非法行医窝点450家次,收缴药品400余箱,B超机、吸引器等大型医疗器械22件(台),价值约300万元。
然而,尽管打击非法行医取得一定成效,医药市场秩序明显好转,但是由于受经济利益驱动,非法行医现象至今仍未绝迹,根本性的问题在特定区域内依然存在,非法行医屡禁不止,已成为社会一大顽疾,卫生监督机构打击非法行医、规范医疗市场秩序任重道远。
为此,根据我国的法律、法规,笔者就无锡市打击非法行医面临的问题提一些建议,供同道参考。
1我市非法行医现状非法行医是指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从事医疗活动,具体是指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处方管理办法》、《医疗广告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行为。
从2009年的217起案件中可以看出,我市非法行医主要种类有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开展诊疗活动案、非医师行医案、违规发布医疗广告案、超范围行医案、使用非卫生技术人员从事医疗卫生技术工作案等。
2非法行医存在的原因2.1低收入群众给非法行医提供了生存市场非法行医的服务对象多为外来务工人员和低收入群体,经济基础薄弱。
这些“黑”诊所大多设在外来人员聚集区,由于在极低收入群体聚集区医疗机构设置不足或空白,给“黑”诊所设立创造了条件;由于其距离近、应诊时间长、就诊方便,加上收费比较低,遇到老乡或老客户还可以赊账等一系列优惠条件,大多数群众除突发急病或重病外,一般喜欢选择到这些“黑”诊所就诊。
另外,出租屋管理制度不完善是造成非法行医屡禁不止的一个关键因素[1]。
许多地下“黑”门诊都是以出租屋为窝点,从事非法行医活动。
2.2非法行医有较大的利润可图非法行医者靠租赁闲置的房子开设“黑”诊所,其设施简陋、投入小、成本低。
- 1、下载文档前请自行甄别文档内容的完整性,平台不提供额外的编辑、内容补充、找答案等附加服务。
- 2、"仅部分预览"的文档,不可在线预览部分如存在完整性等问题,可反馈申请退款(可完整预览的文档不适用该条件!)。
- 3、如文档侵犯您的权益,请联系客服反馈,我们会尽快为您处理(人工客服工作时间:9:00-18:30)。
宁德师专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08年第2期(总第85期)*收稿日期:2008-03-11[案例]2001年起,被告人韦某(男,1942年出身)未取得卫生部门颁发的医生执业资格和医疗机构许可证,便在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漳湾镇马山村村口简易搭盖房开设诊所,非法行医。
2006年8月5日晚18时许,被害人林文全身疲软,其家人以为林文中暑,帮其抓痧。
19时许,林文弟弟找来韦某到家中为林文诊治。
韦诊断林文的病情是“中寒”,要打针,随即为林文肌注了“柴胡注射液”和“盐酸林克霉素注射液”混合剂,又肌注了“伊痛舒注射液”,并收取诊疗费9元,后离去。
当晚9时许,林文手脚发黑,全身僵硬,林大同又找来韦某,经诊断林已死亡。
随即林文家人拨打“120”,医生赶到抢救仍无效。
经法医尸体检验鉴定:林文因病理性小脑出血致中枢性呼吸循环功能衰竭而死亡;被告人韦某在诊治林文时,没有对林文的病情做出正确的判断并及时转诊,延误了治疗时机;柴胡注射液属中药制剂,而盐酸林克霉素注射液属西药,原则上不能和用;韦某在诊治林文过程中的行为存在过错。
案发后,被告人与被害人亲属已达成赔偿协议,并支付赔偿款31000元。
本案对于被告人韦某构成非法行医罪,控辩双方无异议,但公诉机关指控韦某非法行医造成就诊人死亡,应处十年以上的刑罚,笔者作为被告人的辩护人则认为没有证据证明被告人的非法行医行为与被害人死亡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被告人的行为只能属非法行医情节严重,处三年以下的刑罚。
最后法庭采信辩护人的观点,法庭认为:刑法上的因果关系是危害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的一种引起与被引起的关系。
非法行医造成就诊死亡,只有在非法行医的行为与就诊人死亡的结果之间具有引起与被引起的关系,才具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才能让行为人对就诊人死亡这一加重结果负责。
非法行医罪几个问题探析———从韦某非法行医案谈起吴家林(宁德师专政教系,福建宁德352100)摘要:行医是关系到大众生命健康的特殊职业,国家有关法规对该行业作了严格的规定,对行医者的资格加以严格的限制,对违反规定而非法行医的,我国的法律、法规均规定了较为严厉的惩罚。
但对于非法行医罪的理解和认定,因法律、法规规定的相当不明确与不完善,司法实践适用中存在许多争议。
为此,有必要对非法行医行为与就诊人伤害、死亡之间的因果关系的认定,非法行医罪的量刑是否适当,如何认定非法行医情节严重以及非法行医大量存在的原因等方面分析,并提出一些立法建议,以便有效地遏制非法行医的行为。
关键词:非法行医罪;因果关系;量刑本案被害人林文的死亡原因是“病理性小脑出血致中枢性呼吸循环功能衰竭。
”即该原因是林文死亡的根本原因。
被告人在诊治林文过程中的行为存在过错,但该行为与林文死亡之间是否具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法医鉴定中没有明确,公诉机关也没有提供其他相关的证据来证实。
故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非法行医导致被害人死亡,证据不足。
据此,法院判决:被告人犯非法行医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
一审判决后,公诉机关未提起抗诉,被告人也未上诉,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非法行医罪是修改后的我国《刑法》设立的新罪名。
刑法第336条规定:“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的人非法行医,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严重损害就诊人身体健康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造成就诊人死亡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行医是关系到人民生命健康的特殊职业,国家有关法规对该行业作了严格的规定,对行医者的资格加以严格的限制,对违反规定而非法行医的,国家的法律、法规均规定了较为严厉的惩罚。
但对于本罪的理解和认定,因法律、法规规定的相当不明确,司法实践适用中存在许多争议。
本文主要结合上述案例,对非法行医行为与就诊人伤害、死亡之间的因果关系的认定,非法行医罪的量刑是否适当,如何认定非法行医情节严重以及非法行医大量存在的原因等方面进行粗浅的论述,并提出一些立法建议,以此求教于方家。
一、如何认定非法行医行为与就诊人伤害、死亡结果之间的关系按照我国《刑法》犯罪构成的理论,只有在危害行为与危害结果具有必然和直接的因果关系时,行为人才对其行为承担刑事责任,因果关系是行为人承担刑事责任的客观基础,没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就不能确定行为人的刑事责任。
目前在司法实践中,有一种观点认为:只要是非法行医“严重损害就诊人身体健康”或者“造成就诊人死亡的”,就当然具有必然因果关系,即可直接予以定罪量刑,只要具有伤情鉴定或者尸检报告即可定罪量刑,不需要进行因果关系的技术鉴定。
上述案例公诉机关即持该观点。
笔者以为该观点显然是错误的,它不符合我国刑法罪责自负的基本原则和罪刑相适应基本原则。
对于非法行医罪所涉及的危害行为和危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首先,我国刑法罪责自负的基本原则要求:一个人只能对自己的危害行为及其造成的危害结果承担刑事责任。
因此,当危害结果发生时,要使某人对该结果负责任,就必须查明他所实施的危害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
在刑法因果关系中,危害行为对危害结果的产生所起到的作用存在程度上的差别。
有的直接、必然地决定着危害结果的产生;有的仅仅是危害结果产生的条件。
这种差别反映在刑事责任方面,则造成刑事责任大小的不同。
在出现加重结果的情况下,判断行为人是否应当对加重结果负责任,应当看行为人对加重结果的产生是否起到决定性作用。
可见,非法行医罪中的致人死亡,应当是指非法行医直接导致他人死亡,即非法行医对死亡的产生具有决定性作用。
其次,我国《刑法》罪刑相适应原则要求,行为人犯多大的罪,就应承担多大的刑事责任,法院在判处其刑罚时,应做到重罪重罚,轻罪轻罚,刑罚既要与犯罪性质相适应,又要与犯罪情节相适应,因果关系的分析对罪重罪轻和刑事责任大小具有重要的意义。
因此,认定非法行医罪中的因果关系也应当进行相应的鉴定,就像伤害案件需进行伤情鉴定,杀人案件需进行尸检一样,没有因果关系的技术鉴定,就不能认定非法行医人“严重损害就诊人身体健康”或者“造成就诊人死亡的”。
上述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也映证了该观点。
问题关键还在于非法行医案中有关因果关系的鉴定该由哪个部门来做。
目前,我国非法行医案的因果关系的鉴定可以说是处于无法可依、无章可循、各行其道的状态,已经到了非规范不可的时候了。
表现为:一是没有专门的鉴定机构。
目前,公安机关在侦查过程一般是委托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下称鉴定委员会)或委托法医鉴定中心(下称鉴定中心)作鉴定。
鉴定委员会是医疗责任事故和医疗技术事故的法定鉴定机构,是本地区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唯一合法组织,只有它的鉴定结论才能作为认定和处理医疗事故的依据。
换言之,鉴定委员会出具的鉴定意见是处理医疗事故或者认定医疗事故罪的依据,无可争议地具有法律效力。
问题是在司法实践中,涉嫌非法行医案件,一些鉴定委员会常以非法行医非医疗机构行为,而拒绝接受委托。
如上述案例中,据了解,公安机关为判定因果关系,也曾委托宁德市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做鉴定。
但也被以同样理由而拒绝。
鉴定中心的法医学鉴定,是指具有法医学鉴定人资格,受司法机关指派、聘请或者委托,就所交付的事物进行研究认定,作出的具有法律效力的鉴定结论。
但笔者以为其对非法行医罪,尤其是非法行医案中的因果关系的鉴定是不具有权威性的。
因为该类鉴定医学专业性要求很高,必须有医学专家参加。
如此一来,有能力作鉴定的,因法无明文规定而拒绝做,愿意作的,又无能力作,实践中公安部门在处理涉嫌非法行医犯罪,尤其是须解决因果关系时,着实为难。
二是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的内容极不统一。
根据笔者接触过的一些鉴定意见书,鉴定中心的意见通常着重于伤亡原因,而鉴定委员会的鉴定意见则着重于分清责任。
但同是鉴定委员会的鉴定意见,其内容要求和文书格式也常有很大区别。
如笔者在相关的案例中见到过同是关于查明非法行医造成就诊人死亡的鉴定委员会的鉴定,有的内容有“事件经过”、“分析意见”(包括死因)和“综合意见”(包括事故的责任),认定犯罪嫌疑人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而有的却是死因和诱因两部分,没有对犯罪嫌疑人是否负法律责任提出意见。
三是司法机关对鉴定的采信不统一。
目前,在对作为证据的采信上,有几种不同的观点,但基本是责任说和伤亡原因说两种。
前者倾向于鉴定委员会的意见,后者则倾向法医学鉴定人的鉴定意见。
不同的采信可能引起迥异的法律后果。
之所以在非法行医罪的因果关系的司法鉴定上造成如此大问题的原因主要是鉴定机构和鉴定内容缺少相应的法律法规或司法解释的明确规定。
笔者认为,经过相关法律授权,可将医疗事故鉴定委员会作为非法行医案件的鉴定委员会,由国务院作出《非法行医处理办法》,对鉴定委员会的法律地位和性质、职权和职责、鉴定书的格式、鉴定书的内容、鉴定结论性意见的内容以及鉴定的法律效力等加以明确的规定,如此实践中非法行医罪的因果关系的鉴定的混乱情况将有望得到解决。
二、何为非法行医“情节严重”97刑法修订以前,我国对于非法行医的案件,一直通过行政手段给予行政处罚。
为强化对非法行医行为的打击力度,1997年修该后的刑法增设了非法行医罪。
非法行医罪是行政犯罪,它以行政违法为基础,指的是违反我国《执业医师法》、《医疗机构管理条例》、《乡村医生从业管理条例》等行政法规,达到情节严重的行为。
但何为“情节严重”?我国相关的法律、法规与司法解释均没有详细的解释与明确界定,在实践中由法官酌定。
在上述案例中,被告人韦某从2001年起即开始非法行医,到2006年8月案发,时间长达五、六年之久,且本案其在给被害人林文诊治过程中,一定程度上延误治疗时机,以及存在其他过错,因此对于其构成非法行医“情节严重”,控辩双方没有异议,如此法院也好定罪。
但,实践中并非涉嫌非法行医案件均如上述案件这么明确,相反,相当案件争议是很大的①。
这样一来就由法官自由裁定了。
不同的法官、不同地方的法官认识可能存在差异,甚至很大的差异,如此,法律的严肃性、平等性必然大打折扣。
还有,因非法行医案的定罪法律规定仅寥寥四个字:“情节严重”如此简略地将一个行政违法行为划入犯罪圈,人们难免有刑法泛化的担心:这样的规定是否把一些不需要刑罚来抗制就可以解决的问题纳入犯罪圈?因此在将行政违法行为予以犯罪化时,应当特别注意遵循刑法最低限度干预原则,否则,就会有刑法泛化,导致“刑事法规的肥大症”之嫌。
目前明确界定“情节严重”的范围已迫在眉睫。
关于“情节严重”的内涵,学者们存在不同的认识,有学者将其归纳为主要有4类观点[1]。
笔者认为这些观点都有可取之处,但在考虑我国的非法行医现状问题上有不足,且仍不易操作。
笔者建议根据实践,参照《执业医师法》,并参考国家卫生部关于非法行医行为的调查结果[2],可把“情节严重”的范围界定为:(1)没有基本的医疗知识而冒充医生为他人进行诊疗,延误时机严重损害就诊人身体健康或造成就诊人死亡的;(2)因非法行医被行政处罚多次,或持续多年进行非法行医活动的;(3)“地下性病诊所”和未经审批擅自从事性病诊疗的违法行为;(4)非法鉴定胎儿性别和选择性别的终止妊娠手术的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