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法行医罪案例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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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典法律案例无证行医(3篇)

经典法律案例无证行医(3篇)

第1篇一、引言无证行医,是指未取得国家卫生健康行政部门颁发的《医师执业证书》或者《乡村医生执业证书》的人员,擅自从事医疗活动的行为。

我国法律明确规定,从事医疗活动必须取得相应的执业资格,无证行医是违法行为,严重扰乱了医疗市场秩序,威胁着人民群众的生命健康安全。

本文将以一起典型的无证行医案例为切入点,对无证行医的法律问题进行剖析。

二、案例背景2018年,某地发生一起因无证行医导致的医疗事故。

受害人王某因感冒前往当地一家私人诊所就诊,诊所负责人李某声称自己具备丰富的临床经验,能够治疗王某的感冒。

然而,李某未取得《医师执业证书》,属于无证行医。

在治疗过程中,李某由于操作不当,导致王某病情加重,经抢救无效死亡。

此案引起了社会广泛关注。

三、案件审理1.一审法院审理一审法院认为,李某未取得《医师执业证书》,擅自从事医疗活动,其行为已构成无证行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第四十四条规定:“未取得医师执业证书的人员,不得从事医师执业活动。

”李某的行为违反了法律规定,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同时,李某在诊疗过程中,由于操作不当,导致王某死亡,构成医疗事故,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2.二审法院审理二审法院维持了一审法院的判决,认为李某的行为符合无证行医的构成要件,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同时,李某在诊疗过程中,因操作不当导致王某死亡,构成医疗事故,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四、案例分析1.无证行医的法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第四十四条规定,未取得医师执业证书的人员,不得从事医师执业活动。

无证行医的法律责任主要包括:(1)行政责任: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行政部门责令停止执业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2)刑事责任:如果无证行医的行为造成患者死亡、重伤,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医疗事故的法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在医疗活动中,违反医疗卫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诊疗护理规范、常规,过失造成患者人身损害的,构成医疗事故。

微整非法行医法律案例(3篇)

微整非法行医法律案例(3篇)

第1篇一、案件背景近年来,随着人们生活水平的提高,整形美容行业在我国迅速发展。

然而,一些不具备合法资质的医疗机构和个人为了追求利益,非法开展微整形手术,给患者带来了严重的伤害。

本案例将剖析一起因非法行医微整手术引发的医疗事故案件。

二、案情简介2018年3月,李某因鼻梁较低,希望通过微整形手术进行改善。

在朋友的推荐下,李某来到了一家名为“美丽人生”的私人工作室进行咨询。

该工作室负责人自称具有多年的微整形经验,并承诺能够为李某提供满意的手术效果。

在签订手术协议后,李某于2018年4月在该工作室接受了鼻综合整形手术。

然而,术后不久,李某便出现了鼻梁歪斜、鼻头肥大等症状。

经过多次治疗,病情并未得到缓解。

2018年6月,李某前往正规医院就诊,经诊断,其鼻部整形手术存在严重失误,导致鼻部组织受损。

三、法律分析1. 非法行医的法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条规定:“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的人非法行医,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在本案中,“美丽人生”工作室负责人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非法开展微整形手术,其行为已构成非法行医。

2. 医疗事故的法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规定:“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在诊疗活动中,违反医疗卫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诊疗护理规范、常规,造成患者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在本案中,“美丽人生”工作室负责人在手术过程中违反了医疗护理规范,导致李某鼻部受损,其行为构成医疗事故。

3. 患者权益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七条规定:“消费者在购买、使用商品和接受服务时,享有人身、财产安全不受损害的权利。

”在本案中,李某作为消费者,在购买微整形服务时,其人身安全受到了损害,依法享有要求赔偿的权利。

四、案件审理结果2019年2月,李某将“美丽人生”工作室负责人诉至法院,要求其承担医疗事故赔偿责任。

涉医犯罪的法律案例(3篇)

涉医犯罪的法律案例(3篇)

第1篇一、案情简介张某,男,45岁,初中文化程度,无职业。

因生活困顿,张某于2018年5月自学了一些基本的医疗知识和技能,未经卫生行政部门批准,于2018年6月在家中私自开设了一所“家庭诊所”。

张某非法行医的行为,不仅危害了患者的生命安全,也扰乱了医疗市场秩序。

经群众举报,当地卫生行政部门于2018年7月对该案进行了查处。

二、案件经过1. 群众举报2018年6月,当地居民李某在张某的“家庭诊所”就医,由于张某的医疗水平低下,导致李某病情加重。

李某的妻子向当地卫生行政部门进行了举报,称张某非法行医,要求查处。

2. 卫生行政部门调查接到举报后,当地卫生行政部门立即组织执法人员对张某的“家庭诊所”进行了调查。

经查,张某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也未取得医师执业资格,却在家中非法行医,给患者带来了极大的安全隐患。

3. 案件审理2018年8月,当地人民法院受理了此案。

在审理过程中,张某对自己的非法行医行为供认不讳,并表示愿意接受法律的制裁。

三、法律依据1. 《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第三条:医师应当取得医师执业资格,未经批准,不得从事医疗活动。

2. 《中华人民共和国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医疗机构必须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方可开展诊疗活动。

3.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条:非法行医,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四、案件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相关规定,当地人民法院判决如下:1. 判处张某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2. 没收张某违法所得人民币五千元。

3. 禁止张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从事医疗活动。

五、案件反思1. 提高医疗法规意识:张某非法行医的原因之一是缺乏医疗法规意识。

为了保障患者权益,医疗机构和个人必须提高对医疗法规的认识,遵守相关法律法规。

卫生法学法律案例(3篇)

卫生法学法律案例(3篇)

第1篇一、案例背景王某,男,某市居民。

2010年,王某因涉嫌非法行医被某市卫生局依法立案调查。

经过调查,某市卫生局认定王某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擅自开展医疗活动,属于非法行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和《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的相关规定,某市卫生局对王某作出了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行政处罚决定。

王某不服某市卫生局的行政处罚决定,向某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

某市人民政府经审查,维持了某市卫生局的行政处罚决定。

王某仍不服,遂向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二、争议焦点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集中在以下几个方面:1. 某市卫生局对王某作出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行政处罚决定是否合法?2. 某市人民政府的行政复议决定是否合法?3. 王某的行为是否构成非法行医?三、法院判决某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1.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第三十一条规定,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擅自开展医疗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予以取缔,没收非法所得,并可以处以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本案中,王某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擅自开展医疗活动,其行为已构成非法行医。

2. 根据《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医疗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没收非法所得,并可以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一)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擅自开展医疗活动的;(二)超出登记的诊疗科目开展医疗活动的;(三)使用非卫生技术人员从事医疗卫生技术工作的;(四)未按照规定进行消毒、隔离,导致传染病传播的;(五)其他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

本案中,王某的行为属于第(一)项规定的情形,某市卫生局对其作出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行政处罚决定合法。

3. 关于某市人民政府的行政复议决定,某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某市人民政府在法定期限内对王某的行政复议申请进行了审查,并作出了维持原决定的复议决定,符合法律规定。

宝安区一起个人非法行医的行政处罚案例分析

宝安区一起个人非法行医的行政处罚案例分析

宝安区一起个人非法行医的行政处罚案例分析2015年8月4日下午,深圳市宝安区福永卫生监督所接到电话称,在辖区内某社区某场所开展出租屋综合巡查时发现该场所存在涉嫌非法行医情况。

经查实,这家“中药凉茶”店铺未见药品、医疗器械等,未见处方及相关收费票据等,未见《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未见工商营业执照及药品经营许可证等。

经营者许某未取得《医师资格证书》及《医师执业证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第十四条第二款“未经医师注册取得执业证书,不得从事医师执业活动。

”,可以认定许某未取得《医师执业证书》,在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场所擅自开展诊疗活动,卫生行政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第三十九条“未经批准擅自开办医疗机构行医或者非医师行医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予以取缔,没收其违法所得及其药品、器械,并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的规定,对许某作出罚款20000元的行政处罚。

1.2 证据材料收集材料:(1)许某的《深圳市居住证》,证明本案适当的行政相对人主体;(2)2015年8月4日现场制作的《现场笔录》、现场巡查录像;(3)许某2015年8月4日的《询问笔录》及根据许某的信息在医师执业注册联网管理系统查询的结果打印件,证明许某未取得《医师资格证书》、《医师执业证书》。

1.3 处罚依据和内容许某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第十四条第二款和第三十九条规定,许某未取得执业医师资格,在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场所擅自为患者开展诊疗活动,违法收入暂无法认定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给予许某20000元的罚款。

2.案件分析2.1 违法主体的认定许某虽然不提供个人的《居民身份证》,并且在现场先自称许某彬,但后来能提供由深圳市公安局发出的《深圳市居住证》,该居住证姓名为许某,并载明身份证号码,可以采纳作为身份证明,至此,本案的违法主体应认定为“许某”而不能定为其自称的“许某彬”。

非法行医法律案例(3篇)

非法行医法律案例(3篇)

第1篇一、案件背景张某,男,45岁,无医学学历。

2019年,张某在未取得《医师资格证书》和《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设立“家庭诊所”,开展医疗活动。

经过调查,张某的“家庭诊所”存在以下违法行为:1. 未取得《医师资格证书》和《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2. 诊所内设备简陋,缺乏基本的医疗设施;3. 张某本人无合法执业资格,但以“医生”身份为患者提供医疗服务;4. 存在虚假宣传、夸大治疗效果等违法行为。

二、案件调查2019年6月,当地卫生健康行政部门接到群众举报,称张某在家中开设“家庭诊所”,涉嫌非法行医。

接到举报后,卫生健康行政部门立即展开调查。

经过调查,卫生健康行政部门确认张某未取得《医师资格证书》和《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且在未具备合法医疗条件的情况下开展医疗活动。

张某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和《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

三、案件审理2019年7月,当地人民法院依法受理了此案。

在审理过程中,法院审理了以下事实:1. 张某未取得《医师资格证书》和《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擅自开展医疗活动;2. 张某的“家庭诊所”设备简陋,缺乏基本的医疗设施;3. 张某以“医生”身份为患者提供医疗服务,但无合法执业资格;4. 张某存在虚假宣传、夸大治疗效果等违法行为。

法院认为,张某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第二十六条和《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构成非法行医罪。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条的规定,依法判处张某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四、案例分析本案是一起典型的非法行医案件,张某的行为具有以下特点:1. 非法行医:张某未取得《医师资格证书》和《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擅自开展医疗活动,严重违反了相关法律法规。

2. 危害性大:张某的“家庭诊所”设备简陋,缺乏基本的医疗设施,存在较大的医疗风险,可能对患者造成严重伤害。

3. 虚假宣传:张某在未具备合法医疗条件的情况下,通过虚假宣传、夸大治疗效果等手段吸引患者,严重损害了患者的利益。

经典法律案例无证行医(3篇)

经典法律案例无证行医(3篇)

第1篇一、案例背景在我国,医疗行业一直受到社会的高度关注。

近年来,随着人们对医疗服务的需求日益增长,非法行医的现象也时有发生。

无证行医不仅严重侵犯了患者的合法权益,也对社会医疗秩序造成了严重扰乱。

本文将以一起典型的无证行医案例为切入点,探讨这一问题。

二、案例简介2018年,某市居民李某因患有胃痛,在朋友的推荐下,前往一位自称“医生”的家中就诊。

这位“医生”自称有多年行医经验,能够治愈李某的胃痛。

在未取得任何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情况下,该“医生”为李某进行了针灸、拔罐等治疗。

然而,经过一段时间治疗后,李某的病情并未得到缓解,反而加重。

于是,李某前往正规医院就诊,经诊断,李某患有胃癌。

得知真相的李某及其家人痛不欲生,认为这位“医生”的无证行医行为导致了其病情的恶化,遂将这位“医生”诉至法院,要求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三、案件审理在审理过程中,法院依法对案件事实进行了调查。

经查,这位“医生”并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其行医行为属于非法行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第三十九条规定:“未取得医师执业资格的人员,不得从事医师执业活动。

”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规定:“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在诊疗活动中,违反医疗卫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诊疗规范,造成患者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法院认为,这位“医生”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其行医行为给李某造成了身体和精神上的损害,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

最终,法院判决该“医生”赔偿李某医疗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10万元。

四、案例分析本案中,这位“医生”的无证行医行为严重侵犯了患者的合法权益,其行为具有以下特点:1. 违法性:该“医生”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等相关法律规定。

2. 危害性:该“医生”的非法行医行为给患者李某造成了身体和精神上的损害,严重影响了患者的健康。

触碰法律红线的医疗案例(3篇)

触碰法律红线的医疗案例(3篇)

第1篇一、背景近年来,随着我国医疗事业的快速发展,医疗纠纷和非法行医现象也日益增多。

非法行医是指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擅自开展医疗活动的行为,严重扰乱了医疗秩序,侵害了患者的合法权益。

本文将以一起非法行医的医疗案例为切入点,剖析非法行医的危害及法律后果。

二、案例简介2019年3月,某市居民李某因胃痛就诊于某村卫生室。

卫生室负责人王某自称具有多年行医经验,能为李某治疗胃痛。

在王某的“治疗”下,李某的病情并未好转,反而加剧。

无奈之下,李某来到正规医院就诊,经检查发现胃部患有严重疾病,需立即手术。

然而,由于延误了治疗时机,李某的病情恶化,不得不接受更为复杂的手术,并花费了大量医疗费用。

三、案例分析1. 非法行医的危害(1)损害患者健康:王某未取得行医资格,不具备相应的医疗知识和技能,对患者进行“治疗”可能导致病情加重,甚至危及生命。

(2)损害患者合法权益:患者有权在合法医疗机构接受治疗,非法行医者侵犯了患者的知情权和选择权。

(3)扰乱医疗秩序:非法行医者以低价、快速等手段吸引患者,破坏了医疗市场的正常秩序。

2. 法律后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第三十九条规定,未取得医师执业资格非法行医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停止执业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在本案中,王某未取得医师执业资格,擅自开展医疗活动,严重侵犯了李某的合法权益,扰乱了医疗秩序。

根据法律规定,王某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四、启示1. 提高法律意识:医疗机构和医务人员应提高法律意识,自觉遵守法律法规,依法行医。

2. 加强监管:卫生行政部门应加强对医疗机构的监管,严厉打击非法行医行为,维护医疗秩序。

3. 提高患者维权意识:患者应提高维权意识,在遇到非法行医行为时,及时向有关部门举报,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4. 倡导诚信行医:医疗机构和医务人员应倡导诚信行医,为患者提供优质、安全的医疗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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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非法行医罪案例分析
被告人:王某,男,68岁,河南省新蔡县人,农民,住新蔡县黄楼乡老培寨村委南张庄,1997年12月23日被逮捕。

被告人王某在20年前曾自学针灸,乡亲们腰酸腿痛时常让他扎几针,但他始终没有取得医生执业资格。

1997年5月份王某又开始在本乡街上趁逢集时占片空地行起医来。

同年10月9日上午12时许,同乡小邢庄53岁的村民邢柏松因患有气管炎让王某针灸。

王在地上铺了塑料布让邢坐下,用毫针照邢的颈部、前胸部扎了几针,并拔了火罐。

在针灸过程中,邢柏松感到疼痛、难受、出汗、口渴,王某给邢吃了几片药,仍未见好转,后被他人送往医院,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

王某随即到新蔡县公安局黄楼派出所自首。

经法医鉴定:邢柏松系被针灸时诱发自发性气胸(张力性气胸)引起呼吸循环衰竭而死亡。

在本案侦查阶段,王某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3500元。

审判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王某犯非法行医罪向新蔡县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被告人王某辩称,我能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应从轻处罚。

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的针灸只是导致被害人死亡的诱发性原因,而不是直接原因,案发后被告人能投案自首,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应对被告人减轻处罚。

新蔡县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后认为,被告人王某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而非法行医,造成了被害人死亡的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非法行医罪。

鉴于被告人在案发后能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并能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非法行医罪罪名成立,予以支持。

被告人及其辩护
人的辩解当庭查证属实,可以采纳,但要求减轻处罚的理由不足,不予采纳。

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于1998年4月23日作出刑事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非法行医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三千元。

宣判后,被告人王某没有提出上诉,人民检察院也未提出抗诉。

评析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对被告人王某的行为如何定性有两种不同意见。

一种意见认为被告人的行为构成过失杀人罪。

首先,被害人邢柏松是在被针灸时,诱发自发性气胸,引起呼吸循环衰竭而死亡,这与王某的行为有直接的因果关系。

其次,被告人在主观上并不希望也不放任这种结果的发生。

第三,王某明知自己没有行医资格,又没有用于急救的设备条件,在对就诊人的颈部、胸部等要害部位进行针灸时,应当预见自己的这种行为可能产生一定的危害后果,但他相信自己有着多年的实践经验,不会发生什么意外。

正是由于这种自信才导致了邢柏松死亡的结果。

因此,从主、客观两个方面来讲,其行为属于过失杀人。

另一种意见认为被告人的行为应定非法行医罪。

非法行医罪是修订后的刑法新增设的一个独立罪名,是对原刑法的重要补充。

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条第一款明确规定:"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的人非法行医,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严重损害就诊人身体健康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造成就诊人死亡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本案被告人王某明知自己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而长期非法行医,此次在给就诊人邢
柏松治病时,连续在邢的颈部、胸部进行针灸,致使邢柏松诱发自发性气胸,引起呼吸循环衰竭而死亡。

王某的行为完全符合非法行医罪的构成要件,应以非法行医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应当指出的是,在刑法修订之前,由于当时的刑事法律对非法行医罪未作专门规定,在司法实践中,对于非法行医造成就诊人重伤、死亡的多按过失重伤罪或者过失杀人罪论处。

修订后的刑法已经于1997年10月1日开始实施,本案发生在新刑法施行之后,既然新刑法已经增设了非法行医罪,本案被告人的行为又符合非法行医罪的构成要件,自然应当按非法行医罪论处,不宜再定过失杀人罪(修订后的刑法已将"过失杀人"罪改为"过失致人死亡"罪,应当予以注意)。

二、非法行医罪处罚
犯本罪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严重损害就诊人身体健康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造成就诊人死亡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三、非法行医罪立案标准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
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一)
第五十七条[非法行医案(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条第一款)]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的人非法行医,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造成就诊人轻度残疾、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一般功能障碍,或者中度以上残疾、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严重功能障碍,或者死亡的;
(二)造成甲类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有传播、流行危险的;
(三)使用假药、劣药或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卫生材料、医疗器械,足以严重危害人体健康的;
(四)非法行医被卫生行政部门行政处罚两次以后,再次非法行医的;
(五)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本条规定的"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的人非法行医":
(一)未取得或者以非法手段取得医师资格从事医疗活动的;
(二)个人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开办医疗机构的;
(三)被依法吊销医师执业证书期间从事医疗活动的;
(四)未取得乡村医生执业证书,从事乡村医疗活动的;
(五)家庭接生员实施家庭接生以外的医疗活动的。

本条规定的"轻度残疾、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一般功能障碍"、"中度以上残疾、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严重功能障碍",参照卫生部《医疗事故分级标准(试行)》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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