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设立资本瑕疵的民事责任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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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经营不当案件的民事赔偿途径

公司经营不当案件的民事赔偿途径

公司经营不当案件的民事赔偿途径一、背景介绍在现代社会,随着经济的不断发展,公司成为了商业活动的重要组成部分。

然而,有时候由于公司经营不当,可能给其他利益相关方带来损失。

在这种情况下,受害者可以通过民事赔偿途径来获得补偿。

本文将介绍公司经营不当案件的民事赔偿途径。

二、适用法律依据1. 公司法根据我国《公司法》,公司应当按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和公司章程的规定进行经营活动。

如果公司违反了相关规定,导致他人受到损害,受害者可以依据公司法进行民事赔偿的诉讼。

2. 民法通则我国《民法通则》规定了人民的权利和义务,其中包括公司违约责任和损害赔偿的内容。

根据民法通则,受害者可以根据公司经营不当给予损害赔偿。

3. 侵权责任法侵权责任法是保护人身、财产安全以及其他合法权益的法律规范,其中也涉及到了公司的侵权行为。

如果公司的经营不当造成了他人的损害,侵权责任法可作为法律依据进行相应的民事赔偿。

三、民事赔偿途径1. 协商赔偿当公司经营不当导致他人受到损害时,受害者和公司可以通过协商达成赔偿协议。

这种方式通常较为简便,能够更快地解决争议,减少法律纠纷。

2. 调解解决如果双方协商不成或者当事人不愿意协商,可以通过司法机构或者相关行政机构进行调解。

调解员将会主持对双方的谈判,以达成双方均可接受的赔偿方案。

3. 提起诉讼如果协商和调解都不能解决争议,受害者可以选择向法院提起诉讼。

民事诉讼程序会根据事实和法律规定进行审理,最终判决具体的赔偿数额和赔偿方式。

4. 仲裁解决除了法院诉讼外,受害者还可以选择仲裁作为一种解决纠纷的途径。

仲裁通常比较迅速,不需要参与到繁琐的法律程序当中。

四、赔偿范围和标准在确定赔偿数额时,需参考以下几个因素:1. 直接经济损失受害者因公司经营不当所遭受的直接经济损失,可以根据实际损失进行赔偿。

这包括对财产、健康和其他权益的损害。

2. 间接经济损失如果受害者因公司经营不当导致间接经济损失,比如失去机会、信誉受损等,也可要求相应的赔偿。

论执行程序中股东出资瑕疵民事责任的实现

论执行程序中股东出资瑕疵民事责任的实现
集团经济研究 20 ・ 中旬月刊( 第 2 8 0 71 总 1 期)
二.执行程序 中实现股东出资瑕 东出资是否存在瑕疵。而债权人由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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方 面 有 关 的 公 司 财 务 资 料 尚没 有 成 在 出资不足的范围内对债权人承担的 不 力 。 为 公共 信 息 ,另 -方 面 没 有 向 公 司调 清偿 责 任 , 一 属于 代位 履 行 责 任 。 已经 履 执 行 裁 定追 加 出 资人 比诉 讼 案 件
上航程 的话 ,那么关于公司资本的有 引起的纠纷屡见不鲜 ,法官在个案 中 性。 首先 , 执行程序的理念是对权威 的 关制度 ,则为公 司的债权人提供了预 多判决有 出资瑕疵的股东对公司债权 维护以及高效率 ,借用国家的公权力 防风险的救生板 ,为公司信用提供了 人承担 民事责任。 民事执行程序中, 兑现裁判文书的法律效力。因此赋予 在 安全垫。” 作为救 济措施 ,执行法院也必须对被 执行程序一 些高效便捷的裁决权具有
查 取 证 的权 利 , 因而 难 以获得 必要 的 行 出资义务的股东对公司资本不足主 的 时 间 要 短 的 多 ,但 出资 人 的 诉 讼 权
财务信息 。
观上存在过错 , 也有 代位履行的义务。 利保护可能相对 会有所缺乏 。而 由于
三 、执行程序 中实现股东出资瑕 因为法律 已经规定了股东关于 出资 问 缺少诉讼监督 ,也使一些地方保护主 疵民| 责任现有规定的分析 . ‘
程 所 记 载 的 静 态 的 注册 资 本 ,而 是 公 民事法律后 果, 包括对公司的 责任 、 对 的 财产流失到执行财产范围之外。因
司拥有的现实资产,尤其是 公司的净 其他 已出资股东的责任 、以及对 债权 此 ,在执行程序 中实现股东出资瑕疵 资产 。但是公司资本是构成公司净资 人的责任,本文只讨论股东出资瑕疵 责任非常必要。 产的重要组成部分。 如果说 由股 东缴 时对债权人应承担的责任 。 “ 纳 的出资所构成的公司资本将公 司送 另外 ,在执行程序中解决股东 出 司法实践中 ,因公司 出资瑕疵而 资瑕疵 的民事责任也具有相 当的可能

论有限责任公司瑕疵出资股权转让民事责任

论有限责任公司瑕疵出资股权转让民事责任

论有限责任公司瑕疵出资股权转让的民事责任摘要:对于公司资本补足责任,受让人善意时由出让人承担,或者受让人可主张变更、撤销合同或合同无效;受让人恶意时由受让人承担、出让人补充。

对于公司债务的清偿责任,无论受让人善意与否,由受让人与出让人在出资瑕疵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

关键词:出资瑕疵;股权转让;对内责任;对外责任;善意一、责任承担相关学说围绕瑕疵股权转让后责任主体的认定,理论界和实务界主要存在四种观点:出让股东完全承担责任说、受让股东完全承担责任说、出让股东和受让股东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说以及区别对待说。

笔者认为,上述四种观点各有其合理成分,但也都存在不足。

出让股东完全承担责任说揭示了出让股东对出资瑕疵问题是有过错的,但其阐述的归则原则违反了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对瑕疵股权受让人的真意及行为缺乏必要的关注,并可能导致否认公司股东名册、章程以及工商登记材料的公示效力,不利于保护公司债权人的合法权益。

受让股东完全承担责任说从公示效力和外观主义原则出发,有利于保护公司债权人利益。

但该说完全不考虑受让人的主观状态,对受让人有失公平,同时也没有考虑到受让人不能承担责任的情形。

相比较而言,连带责任说和区别对待说更具合理性。

前者体现在法、德等国的立法例上,后者在我国理论界和实务界都有不少的支持者。

二、确定责任承担的基本思路(一)区分对内责任与对外责任瑕疵出资股权转让后产生的诸多民事责任中,以对公司资本的补足责任和对公司债务的清偿责任这两类最为重要。

事实上,二者分别属于对公司内的责任和对公司外的责任,可简称对内责任和对外责任。

内外责任的区分涉及到两个价值的平衡:当事人意思自治和对第三人信赖利益的保护。

笔者认为,在确定对公司资本的补足责任时应充分考虑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兼顾第三人利益的保护;而在分配公司债务的清偿责任时,应以对第三人利益的保护为主,兼顾当事人的意思自治。

(二)注意民法的一般性与商法的特殊性在确定责任承担时,连带责任说和区别对待说都认为应适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来判断出让人是否存在”欺诈”。

公司设立行为法律后果的承担(3篇)

公司设立行为法律后果的承担(3篇)

第1篇一、引言公司设立是市场经济中常见的一种行为,它涉及众多法律问题。

在公司设立过程中,设立行为产生的法律后果直接关系到公司、股东、债权人等各方当事人的权益。

本文旨在分析公司设立行为法律后果的承担,以期为相关法律实践提供参考。

二、公司设立行为及其法律后果1. 公司设立行为公司设立行为是指为实现公司设立目的,设立人按照法定程序进行的一系列法律行为。

主要包括以下环节:(1)确定公司类型:根据我国《公司法》的规定,公司分为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两种类型。

(2)确定公司名称:公司名称应具有独特性,不得与他人已经注册的公司名称相同或者近似。

(3)制定公司章程:公司章程是公司的基本法律文件,规定了公司的组织形式、组织机构、经营范围、注册资本、股东权益等事项。

(4)缴纳注册资本:设立人应当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缴纳注册资本。

(5)办理登记手续:设立人应当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设立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2. 公司设立行为的法律后果(1)设立人承担无限责任:在公司设立过程中,设立人应当承担无限责任。

根据《公司法》的规定,设立人未按期缴纳出资的,应当向已缴纳出资的股东承担违约责任。

(2)设立人承担连带责任:设立人在公司设立过程中,如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导致公司设立失败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3)设立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设立人在公司设立过程中,如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4)公司承担法人责任:公司设立成功后,公司依法独立承担法人责任,股东仅以其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

三、公司设立行为法律后果的承担方式1. 责任承担方式(1)赔偿损失:对于因设立人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2)支付违约金:设立人未按期缴纳出资的,应当向已缴纳出资的股东支付违约金。

(3)返还出资:设立人未按期缴纳出资的,应当返还已缴纳的出资。

2. 责任承担程序(1)协商解决:当事人之间可以就设立行为产生的法律后果进行协商,达成和解协议。

试论违反出资义务民事责任之承担——兼评最高院《关于适用〈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征求意见

试论违反出资义务民事责任之承担——兼评最高院《关于适用〈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征求意见
安徽广 播 电视大 学学 报 2 1 第 3期 0 0年
试 论 违 反 出资 义务 民事 责任 之 承 担

兼评 最 高 院《 于适 用 ( 司法 > 干 问题 的规 定 ( ) 关 公 若 三 》 ( 求 意 见 稿 ) 第 三 部 分 征 之
朱黎 霞
( 东政 法 大 学 , 华 上海 20 4 ) 0 0 2
层 出不穷 。文章结合最 高院《 关于适用< 中华人 民共 和国公 司法 ) 若干 问题 的规定 ( 》征求意见稿) 三) ( 的第三部分 , 从违反出资义务股东对公 司 、 他股东 和债权 人 的民事责任 以及 其他责 任主体 的 民事 其 责任这 四个方 面对该 问题进行 分析 。
关键 词 : 瑕疵 出资 ;民事责任 ; 股东 ;发起人
不 过 同样 令 人欣 慰 的 是 , 高 人 民法 院《 于适 最 关
用< 中华 人 民共 和 国公 司 法 > 干 问 题 的规 定 ( ) 若 三 》
( 求 意见稿 ) 征 以下简 称 《 司法 解 释 ( ) 第 三部 分 用 三 》 了第 1 7条至第 2 8条共 1 个 条文 对此 作 出 了相 应规 2 定 。当然 , 这些 规定 还 未 到 让 人欣 喜 的程 度 , 因为 这 其 中还有 些许 地方 有待讨 论 、 商榷 以及 持续 不断地 改 进, 而笔者 也试 图就 此发 出一 点 自己的声 音 。
因, 股东 违反 出资 义务 的现 象时有 发 生 。尽 管有 民事 责 任 、 政责 任和 刑事 责任 三者结 合来 共 同确保 公 司 行


违 反 出资义务 股 东对公 司 的 民事资义务 股 东 对 公 司 承担 责 任 的性 质 在 理
论界 的争 论 由来 已久 。这 里 不一 一 列 举 各个 具 有 代 表性 的研 究结 论 , 笔者 只想 指 出 , 种 学说 均 有 其 道 各

公司设立者的出资违约责任与资本充实责任

公司设立者的出资违约责任与资本充实责任

公司设立者的出资违约责任与资本充实责任The document was prepared on January 2, 2021现代公司制度以股东的有限责任制为基本的责任形式,我国公司法亦如此确认.但是,有限责任制度尽管有许多优点而为法律所肯定,但毕竟是一个尚有缺陷的制度,其主要表现在对公司债权人保护的相对薄弱. 为了完善投资环境,保障交易安全,必须在公司股东权益与公司债权人权益之间实现必要的均衡,以保障公司股东权益与公司债权人权益均能公平地实现,这就需要在法律上建立一个公平均衡的权利体系和与之相适应的责任体系.所以,有限责任制度只是在公平均衡的责任体系中,才是一个合理的存在.资本充实或维持原则以及据此而形成的法律责任,便是有限责任的法律平衡物之一,公司股东要承担有限责任,就必须贯彻资本充实原则.也就是说,“有限责任原则得以成立,是以作为其补偿的资本充实原则的确立为前提条件的.由资本充实原则衍生许多公司法上的重要制度,如注册资本制度,提取资本公积金制度等,对公司设立者出资义务的严格约束, 亦是资本充实原则的内容之一.根据资本充实原则,公司设立者应按公司章程规定,足额缴纳所认缴的出资,否则,不仅其本人要承担违约责任,其他设立者亦要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我国公司法的立法宗旨中,体现了平等保护股东和债权人合法权益的原则, 为贯彻资本充实原则,公司法对公司设立者违反出资义务的民事责任亦有所规定,本文试就此展开论述.一我国公司法对公司设立者违反出资义务的民事责任,规定于第二章“有限责任公司的设立和组织机构”中.依公司法规定,参与设立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违反出资义务包括两种情形:一是出资义务不履行,此为公司法第25条所规定;二是出资不实,此为公司法第28条所规定.所谓出资义务不履行,是指“股东应当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股东以货币出资的,应当将货币出资足额存入准备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在银行开设的临时帐户,以实物、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或土地使用权出资的,应当依法办理其财产权的转移手续”, 如果股东未按此规定缴纳所认的出资或办理相关手续,即构成出资义务不履行.在实践中,股东出资义务不履行的情形有多种,其情形不同,对公司、公司债权人以及其他股东产生的影响亦有所不同,因而其所承担的民事责任的范围与方式也不同.按行为方式的不同,可将出资义务不履行划分为拒绝出资、迟延出资、不能出资、虚假出资和抽逃出资等.拒绝出资指股东在章程制定后又表示拒绝按章程规定出资;迟延出资,指股东不按章程规定的期限缴纳出资或办理财产权转移手续;不能出资,指因客观条件变化使股东不能履行出资义务,如准备出资的建筑物在办理财产权转移手续前毁损或灭失,非专利技术在出资前泄密等;虚假出资,指表面上出资而实际上并未出资,如公司法第208条所指的情形;抽逃出资,指股东在公司成立后将所缴出资暗中撤回,如公司法第209条所指的情形.按出资形式的不同,可划分为货币出资义务不履行和现物出资义务不履行,其中现物出资是指以货币以外的其他财产出资,如公司法所列举的实物、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或土地使用权等.按行为发生时间的不同,可划分为公司成立前出资义务不履行和公司成立后出资义务不履行.比如,如以货币出资而又拒绝出资,只能发生在公司成立之前,因为不把货币存入银行的临时帐户,便不能验资,亦不能进行公司登记,公司登记成立后,在形式上必须是货币出资全部到位.再如,现物出资义务不履行则经常发生在公司成立以后,因现物出资办理财产权转移手续,其中以建筑物、工业产权或土地使用权出资,还须办理登记手续,上述财产权是受让人只能是已登记成立后的公司.公司成立前出资义务不履行有可能导致公司不能成立,而公司成立后出资义务不履行有可能导致公司变更注册资本或解散,严重者可能导致公司被撤销.所谓出资不实,是指“有限责任公司成立后,发现作为出资的实物、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土地使用权的实际价额显着低于公司章程所定价额”. 公司资本以货币表示,以现物出资,必须折合成相当的货币额,这就必须进行财产评估.出资现物多是特定物,具有价格上的特定性,其实际价额与章程所定价额不可能总是完全一致,但其差额必须限定在合理的范围内,所以公司法将实际价额“显着低于”章程价额规定为投资不实.从实践中发生的情况来看,造成出资现物实际价额显着低于章程价额的原因主要有:1作为出资的现物仅由出资股东报价,而未经专业机构评估作价;2虽经专业机构评估作价,但因评估标准、方式或计算上的原因,导致评估结果有误;3现物出资的股东与评估人员合谋,进行虚假评估;4从公司章程制定时到公司成立时,其间出资现物的市场行情大幅度跌落,公司章程制定时对出资现物评估作价确定的价额,与公司成立时以市场行情计算出资现物所得价额之间,出现了后者显着低于前者的差额.二违反出资义务的股东自应承担民事责任,其归责原则与承担责任的方式, 可比照有关债的不履行的一般原则处理.但是,违反出资义务的民事责任毕竟是公司法领域中的问题,在其请求权的归属与行使以及责任范围等方面,存在着特殊性.然而,公司法的有关规定尚嫌简略.关于出资义务不履行的民事责任,依公司法第25条的规定,不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应当向已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承担违约责任.如前所述,出资义务不履行在公司成立前后均可发生,不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是否一概向足额缴纳出资义务的股东承担违约责任,都不无疑问.公司法第25条所指的“违约”,显系指违反公司章程而言.公司章程是规范公司的组织关系和活动方式的总规则,从章程是由股东或发起人约定而成这一点而言,它确属一种“约”,然而却不是合同之“约”.公司章程规范的不是股东个别人之间的关系,而是股东与股东全体、法人成员与法人之间的关系.所以,公司章程, 尤其是经公司设立登记后的章程,既不同于通常的约束双方当事人的合同即使公司只有两个股东亦如此;也不同于所谓的多数人合同如合伙合同.基于公司章程的性质,在公司登记成立后,不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并不是要向已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承担责任,而是直接要向公司承担违约责任. 因为:1出资义务不履行是违反公司章程,因此出资义务不履行的股东违反的不是对其他股东的义务,而是对公司的义务;2出资义务不履行的责任承担,首先是依章程履行出资义务,这种出资是向公司缴纳,而不是向任何其他股东缴纳;3已经成立的公司,在发生个别股东不履行出资义务如虚假出资、抽逃出资时仍有可能继续运行,如果不发生不出资股东参与分配或其他股东替不出资股东履行出资义务等情况,出资义务不履行的股东对其他股东不产生债务;4在有其他股东替不出资股东履行出资义务时,后者也仅对前者负有偿还义务,而不是向所有已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承担违约责任;5需要对股东的出资义务强制执行时,首先应由公司作为原告依据公司法和公司章程提起民事诉讼.因此,有限责任公司规范意见第70条所规定的“股东未按本规范的规定缴纳出资的,公司有权向股东追缴.经公司追缴股东仍不履行缴纳义务的,公司可以依诉讼程序,请求人民法院追究股东的违约责任.”确有其道理.与公司以成立的情形不同,如果出资义务不履行导致公司不成立、解散或公司被撤销时,出资义务不履行的股东要向其他已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承担违约责任.出资义务不履行如发生在公司成立之前,如导致注册资本达不到法定最低限额,则公司不能成立.在现物出资的场合,如果出资现物是实现公司目的的必要条件,如为设立房地产公司而以土地使用权出资,出资义务不履行发生在公司成立之前可导致公司不成立,发生在公司成立之后则可导致公司解散.因出义务不履行而使公司虚报注册资本,情节严重的可导致公司被撤销.在发生上述情况时,公司章程或不能正式生效,或失去作为章程的效力,但其中有关股东的出资方式和出资额的规定,可视为股东间的合同,由出资义务不履行的股东据此直接向其他已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承担违约责任.据此而论,公司法第25条的规定仅适用于因出资义务不履行而导致公司不成立、解散或被撤销的场合.但从贯彻资本充实原则、维护公司债权人权益的需要出发,法律应明确规定在公司成立后,出资义务不履行的股东应对公司承担违约责任,赋予公司对出资义务不履行股东的追缴出资权.当然,一个公司成立后,如果可以发生虚假出资或抽逃出资的情形,这个公司是否能自觉有效率地行使追缴权,是值得怀疑的.因此,公司法“责令改正”作为纠正措施. “责令改正”措施由公司登记机关行使,自有其行政强制性和效率性.但是,实践中确有“责令改正”而不能改正的情况,比如,现物出资的股东将准备出资的土地使用权转移给了第三人,其转移是否合法有效,就不能由公司登记机关确认,亦不能由公司登记机关提请法院确认;再如,出资义务不履行的股东如果拒不改正,公司登记机关也不能强制执行该股东的财产作为出资.所以,出资义务不履行首先是要承担民事责任,赋予公司追缴权确有必要.出资义务不履行的责任范围,应根据不履行行为发生的时间和后果而定.1出资义务不履行发生在公司成立之前.在此场合下,如果出资义务不履行导致公司不能成立,那么出资义务不履行的股东应对设立行为所产生的债务和费用承担责任.如公司依然能够成立,那么出资义务不履行的股东应对变更设立行为而多产生的债务和费用承担责任.公司法第34条规定:“股东在公司登记后,不得抽回出资.”根据相反解释,在公司登记前,股东是可以抽回出资的,因此,并不能认为股东已在章程上签字,就可以通过强制执行的方式要求其履行出资义务.在公司登记成立前,出资义务不履行的股东的责任范围,应限于与其出资义务不履行行为有因果关系的损失范围内.2出资义务不履行发生在公司成立之后.在此场合下,如果出资义务不履行并不影响公司的存续,出资义务不履行的股东应向公司补交出资及其迟延利息.但是,如果出资义务不履行的时间足够长时,公司的净资产额很可能高于出资额与利息之和.为避免补交出资时出现减少其他股东对公司净资产的按份持有量的情况,可以考虑这样一个原则:出资义务不履行的股东补交出资时,如果净资产与资本的差额低于银行利息,可要求补交资本加上利息;如果其差额高于银行利息,则可要求补交资本加上其按份持有净资产与资本的差额.在出资义务不履行导致公司解散或被撤消时,不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应对因此给其他股东造成的损失负赔偿责任.出资不实的民事责任范围,包括应补交的出资差额及迟延利息.这里存在的一个问题是,纯粹因市场行情变动而导致的出资差额,是否应由出资股东承担出资不实的民事责任,因为现物出资股东对其现物的市场行情并无控制力,因而对出资差额的出现并无任何过失.根据公司法的规定,公司的注册资本为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全体股东实缴的出资额或实收股本总额.由此可引申出这样一个原则:股东应当出资的价额由公司章程确定,而实际出资的价额以公司成立时所交付的为准.以现物出资,即使在制定章程时依当时的市场行情进行了正确的评估作价,如果公司成立时市场行情显着跌落,公司实收资本便在实际上低于章程所定资本,因此造成出资不实的结果与现物出资过高作价在客观上是一样的.所以,现物出资时对差额的补充责任,“不仅当然适用与当初财产过大评价的情况,亦适用与因经济变动而导致物价下跌的情况,是为公司资本充实而设定的无过错责任.”三违反出资义务的公司设立者要承担出资违约责任,目的是要贯彻资本充实原则,但出资违约责任并不是公司法理论上的资本充实责任.资本充实责任是指为贯彻资本充实原则,由公司设立者共同承担的相互担保出资义务履行的民事责任.根据资本充实责任,因某些公司设立者违反出资义务或其他原因,而致公司资本不能按章程规定缴足时,其他公司设立者要为此承担连带的缴足义务.资本充实责任的承担,就是要保证公司设立时,其实收资本与章程所定资本确为一致.资本充实责任具体包含以下内容:1有限责任公司设立时股东的出资担保责任.在设立有限责任公司时,如果有的股东不按章程规定出资,其他参与公司设立的股东对该不出资部分负有连带的补足出资义务.2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的认购、缴纳与交付担保责任.认购担保责任指为设立股份有限公司而发行股份时,其发行股份如未认足或认购后又取消时,由发起人共同认足.缴纳担保责任指股份认购人未按招股说明书或公司章程所定期限缴纳股款时,发起人对股份未缴纳部分负连带缴纳义务.交付担保责任指现物出资的发起人不按章程规定交付出资现物时,其他发起人应按未交付现物的价额,承担补交出资的连带义务.3差额填补责任.在公司成立时,如果出资现物的实际价额显着低于章程所定价额时,其他公司设立者对不足的差额部分承担连带的填补责任.资本充实责任有以下特点:1资本充实责任是公司上的法定责任,不以公司设立者的约定为必要,亦不能以公司章程或股东大会决议来免除.2资本充实责任是违反出资义务股东以外的其他公司设立者的责任,违反出资义务股东承担的是出资违约责任,其内容与资本充实责任不同.3资本充实责任因公司设立行为而产生,其承担者限于公司设立着.在公司成立后接受出资或股份转让的股东,或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以外的应募股东,均不承担资本充实责任.4资本充实责任是无过错责任,只要存在资本不足的事实即可构成,公司设立者的全部或一部是否有过错,在所不问.5 资本充实责任是连带责任,全体公司设立者中的任何一人对资本不足的事实均负全部充实责任,先行承担资本充实责任的公司设立者,可向违反出资义务的股东求偿,亦可要求其他公司设立者分担.资本充实责任是公司法上的一种特殊的民事责任制度,其目的是公司设立者之间建立一种相互督促相互约束的出资担保关系,以确保资本充实,维护公司债权人和社会公众的权益.我国公司法第28条所规定的公司设立时其他股东对出资不实承担的连带责任,在性质上属于资本充实责任.有限责任公司规范意见仅规定,实物出资如有估价不当的,政府授权部门可以责令验资机构重新验证.相形之下,公司法的规定在贯彻资本充实原则方面更进了一步.但是,公司法将资本充实责任仅限于出资不实的场合,似嫌过窄,不足以充分贯彻资本充实原则.公司采行有限责任制度后,资本便是公司对其债务的基本担保.公司因合意而设立,并且以足额出资为设立的基础,公司设立者确保资本足额认缴,是其最起码的义务.出资义务不履行与出资不实,尽管表现形式不同,但客观结果是一样的,都造成公司资本部分虚置.公司法既然规定公司设立者对出资不实承担连带责任,就更规定公司设立者对出资不履行承担连带责任.这是符合逻辑的,也符合规范公司设立行为的实践需要.虽然公司法对虚假出资、抽逃出资规定了严格的处罚措施,包括责令改正、罚款以至追究刑事责任,但这些只是对某些出资义务不履行行为的惩罚,所以,规定公司设立者对出资义务不履行也承担连带责任,不仅可以更有效地保护公司债权人的利益,也可以在公司设立者之间产生互相监督、自觉约束的制约力,减少诸如虚假出资、抽逃出资之类现象的发生.在通常情况下,资本充实责任的请求权归于公司,公司设立者应向公司补交出资不履行部分的出资或出资不实的差额.履行认购担保责任的公司设立者可自然取得认购部分的股权,但履行出资担保责任、缴纳与交付担保责任及差额填补责任的公司设立者,并不能因此而当然全部或部分取得履行责任部分的股权.股东的权利与义务由章程规定,股权的转让要受法律或公司章程的某些限制.股东违反出资义务的原因也很复杂,因此股东违反出资义务并不等于其放弃股东权利.履行资本充实责任的公司设立者只是代行出资义务,然后向违反出资义务的股东行使求偿权.为避免因求偿不能再行使股权转让求权时增加代行出资者的负担,代行出资者可以拥有如下选择:要求违反出资义务的股东偿负所代交的出资,或者要求其按章程所定价额或股票发行价格转让股权.但该项选择权应在一定期间行使,如日本商法规定为6个月第192条.在实践中不能排除这种情况:在公司设立者没有履行资本充实责任时,公司已经破产.在公司破产时,如果存在公司设立者违反出资义务并未得到改正的情况,公司债权人可以要求公司设立者承担资本充实责任,就资本未充实部分直接向公司债权人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虽然资本充实责任因公司设立行为而产生,但资本充实责任的承担不应只限于公司存续期间,如果因公司破产便可免除公司设立者的资本充实责任,这一责任的设立便失去了保护债权人的意义.公司破产时,股权转让请求权已失去意义,因此先行履行连带责任者只能向违反出资义务的股东行使求偿权,在求偿不能的情况下,应由全体公司设立者共同分担责任.在上述情况下就存在一个问题,公司设立者承担资本充实责任后,很可能其责任范围超出其出资额所持股份,这是否有违有限责任制度的宗旨呢有限责任制度是公司法上的一项基本制度,但股东的有限责任是有条件的,并不是在任何情况下,股东都可以用有限责任抗辩公司债权人的追索,如在公司法人格否定的场合,股东就要向公司债权人承担直索责任. 公司设立者在公司存续期间没有履行资本充实责任,在公司破产时应当向公司债权人直接承担责任,其责任范围超出其出资额或股份,正是为贯彻资本充实原则而向公司设立者附加的义务.但是,在公司法人格否定的情况下,“公司发起人对公司债务承担无限的连带责任” ,而资本充实责任仍是一种有限责任.因为,公司设立者履行资本充实责任后,仍可以向违反出资义务者求偿,在求偿实现的情况下,公司设立者的责任仍以自己出资额或所持股份为限;在求偿不能实现的情况下,其责任范围也仅限于违反出资义务股东的未出资部分,超过该部分的债务,公司设立者自不必负担.由此看来,在建立资本充实责任制度的情况下,公司设立者的有限责任与一般股东是不同的,是附加了以公司资本总额为限的担保责任的有限责任.四公司法有关公司设立者的出资违约责任与资本充实责任的规定,只规定在“有限责任公司的设立和组织机构”一章里,立法上的处理使人感到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的责任大大低于有限责任公司的设立者.从公司法平等保护股东与债权人权益的原则出发,贯彻资本充实原则不仅适用有限责任公司,也同样适用于股份有限公司,对公司债权人权益的保护,不应因公司形式不同而有所不同.在日本,资本充实责任既适用于有限责任公司,亦适用于股份有限公司,以此可为参照.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也可以用现物出资,因而也可能发生出资不实或不转移财产权的情况,其他发起人对此有必要承担差额填补责任;发起人同样可能虚假出资或抽逃出资,对此也应承担违约责任.募集设立的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不仅要向债权人负责,而且还要向应募股东负责,所以,从理论上讲,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的责任应当重于有限责任公司的设立者,而公司法的规定看起来却是相反.按公司法规定,股份有限公司未按期募足股份时,可以抽回股本, 这往往会导致公司不能成立.实际上,公司不能按期募足股份的情况是经常发生的,当前发行股票供不应求的情况是暂时的.如果在股份未募足时,由发起人承担资本充实责任,补足股份而使公司成立,这将是一个更为合理的选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规范意见”第21条规定公司发起人责任时,将“公司发行的股份未能缴足时,应负连带认缴责任”列为第1项.而公司法未采用类似规定,弱化了发起人的责任.外贸部“关于设立外商投资股份有限公司若干问题的暂行规定”对此予以补充,其第13条规定“发起人在公司发行的股份缴足之前应承担连带认缴责任.”但是,该规定只是行政规章并仅适用于外商投资的股份有限公司,不足以从整体上强化发起人的责任,因而也不足以弥补公司法规定的缺陷.。

公司股东出资不实,股东及垫资第三人向公司债权人承担的民事责任

公司股东出资不实,股东及垫资第三人向公司债权人承担的民事责任

公司股东出资不实,股东及垫资第三人向公司债权人承担的民事责任作者:陆一婷来源:《青年与社会》2013年第12期【摘要】为了达到相当的注册资本,公司发起人或股东向代办公司注册的中介机构或民间担保公司借款获得“过桥资金”以应对公司注册登记或工商年检需要的情形已屡见不鲜。

一般情况下,这类公司在注册取得营业执照后,公司发起人或股东就立即从公司账户取出代垫资金归还给出借人(代垫资金的第三人),因其不能及时补足注册资金,造成公司资本虚假不实,最终后果是可能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合法利益并引发经济纠纷。

为此,《公司法司法解释(三)》对代垫注册资金后抽逃返还问题的处理做出明确规定,以加强对债权人和社会公众的保护,从而更好的实现社会公平。

以下就以一起发起人或股东损害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案为例,简要分析股东出资不实,股东及垫资第三人向公司债权人承担的民事责任。

【关键词】公司;股东;出资一、案例A公司成立于2005年3月,工商登记的股东为王某和陈某,注册资金为5,000万元,其中王某出资4,500万元、陈某出资500万元。

2005年3月2日,王某为公司设立时验资所需筹措资金,以其和陈某作为A公司代表,向B公司提出借款要求。

为此,双方签订借款协议书一份。

该协议约定,B公司同意A公司借5,000万元,其中王某4,500万元、陈某500万元;借款期10天,自2005年3月3日至2005年3月12日止,期满后协议自动作废;借款期满,A公司将借款总额归还B公司。

2005年3月15日,B公司将申请金额分别为4,500万元和500万元的银行本票两张解入A公司的验资专户,作为王某和陈某的投资款。

同月18日,A公司完成验资后将5,000万元转回B公司的银行账户。

后王某和陈某未补缴出资。

A公司申办、注册过程中,王某和陈某至登记机关办理相关注册手续,并签署公司章程。

2011年因A公司拖欠原告公司货款,且经法院强制执行,A公司实无财产清偿,原告索款不着,又因A公司股东王某已去世,故要求王某的遗产继承人、陈某对A公司拖欠原告的货款及利息以及迟延履行债务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等债务承担清偿责任,其中被告王某继承人在继承王某财产范围内承担偿付责任,被告B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公司设立资本瑕疵的民事责任承担

公司设立资本瑕疵的民事责任承担

足额出资股东也应对公司的债权人承担责任 ,此责任源于其
格……” ,最高人 民法院 《 关于审理军队、武警部队、政法机关移 资本充实责任。在有限责任公司,公司设立者间往往存在相当的 交 、撤 销 企业 和 与党 政 机关 脱 钩 企 业相 关 纠纷 案 件若 干 问题 的规 信赖关 系,在股份有限公司 ,发起人间也处于种类似于合伙人的 定》等,情节严重应是指公司资本未达到法定最低注册资本要求。 法律关 系,有能 力和条件相互督促协 力完成公 司健全人格 的培
除 公 司 应对 债 权 人 承担 责 任 外 ,公 司股 东 如 何 承担 责 任 有两 企 业 法人 登 记 条例 实 施 细 则 第十 五条 第 七项 或 有 关法 规 规 定 的 种 情 况 : 数 额 ,… … ,应 当认 定 不具 备 法 人 资格 ,其 民事 责 任 由开 办 该企 业 的企 业 法 人 承 担 ” ,即 ,所 有 设立 人 对 企 业 的债 务承 担 是 无 限
批复) 以下简称 ( )( 《 批复》 :“ ) 企业开办的企业……投入的自有资金 位 ,全体设立人应对公司债务承担无 限清偿责任” 。 达 不到 《 中华人 民共 和 国企 业法人 登 记条例 实施 细则 第十五 条第 2 足 额 出资 股 东如 何 承 担 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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撤销登记或 吊销营业执照的 民事责任承担
公司法对情节严重未规定,但根据些司法解释 , 如最高人民法 理原则 ,也会变相鼓励股东骗取登记。正如一些学者所说 “ 在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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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设立资本瑕疵的民事责任承担
发表时间:2009-07-07T10:53:20.437Z 来源:《中国经贸》下半月2009年第6期供稿作者:曹佳怡[导读] 本文就将讨论公司设立资本瑕疵后公司债权人向谁行使权利这一问题。

公司设立资本瑕疵的民事责任承担
曹佳怡(上海交通大学法学院,上海市 200240)摘要:我国学术界较多地关注公司设立制度本身的完善,对公司已设立瑕疵所产生的法律问题却有所忽视,尤其是设立资本瑕疵问题,而这部
分在实务中经常出现争议,本文就将讨论公司设立资本瑕疵后公司债权人向谁行使权利这一问题。

关键词设立资本瑕疵;股东责任设立资本瑕疵指在设立过程中,因虚假出资,公司实收资本未达到法定最低注册资本要求或实收资本与注册资本不符的情况。

根据《公司法》第199条,我国对此种公司有两种处理模式:情节不严重,责令其改正;情节严重的,撤销公司登记或吊销营业执照。

下文分情况进行讨论。

一、撤销登记或吊销营业执照的民事责任承担公司法对情节严重未规定,但根据些司法解释,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企业开办的其他企业被撤销或歇业后民事责任承担问题的批复》(以下简称《批复》):“企业开办的企业……投入的自有资金达不到《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条例实施细则》第十五条第(七)项或有关法规规定的数额,……,应当认定不具备法人资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军队、武警部队、政法机关移交、撤销企业和与党政机关脱钩企业相关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等,情节严重应是指公司资本未达到法定最低注册资本要求。

根据《公司法》第181条,撤销登记和吊销营业执照都是公司解散的原因,但公司人格不立即消灭,而是待清算完毕,注销登记后才消灭。

因此,公司本身必然要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

1.出资瑕疵股东如何承担责任《公司法》第28、31、94条只规定出资瑕疵股东对公司或其他股东的出资违约责任,而不涉及公司的债权人。

根据《关于审理公司纠纷案件若干问题规定(一)》(征求意见稿)第十条:“债权人请求公司清偿债务,公司不能清偿的,债权人可以同时对出资不足的股东和公司设立时的其他股东提起诉讼,请求其在出资不足数额及利息的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所有公司设立人对公司债权人承担以“出资不足数额及利息”为限的补充责任。

《批复》规定:“企业……自有资金达不到《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条例实施细则》第十五条第七项或有关法规规定的数额,……,应当认定不具备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开办该企业的企业法人承担”,即,所有设立人对企业的债务承担是无限责任。

上述司法解释存在分歧:出资瑕疵股东承担的是有限责任还是无限责任,与公司之间是补充关系还是连带关系(完全出资设立人也有此问题,笔者观点及分析参见下文)。

笔者观点如下:(1)出资瑕疵股东对公司债权人承担补充责任。

连带责任一般基于共同原因行为而产生,而补充责任中各个责任人责任的产生具有不同的原因,即基于不同的法律关系。

在本情况下,公司对债权人承担责任是基于公司与债权人之间的合同或侵权法律关系,而股东对债权人的责任基于资本充实责任,两者基于不同的原因。

因此,不能为了更充分地保护债权人而滥用连带责任。

(2)出资瑕疵股东承担无限责任。

股东享有有限责任的重要前提是公司必须满足有限责任型公司的法律要件。

根据我国《公司法》,公司资本满足法定的最低要求是公司成立的要件之一。

资本瑕疵情节严重的公司本就不是一个满足有限责任要件的公司,股东的有限责任也就丧失了存在的前提。

而且,如果一公司因资本严重瑕疵而无法设立成功,则所有设立者都要对设立过程中以公司名义进行的活动承担无限的连带责任;那么一个这样的公司因欺诈或其他原因取得了公司登记,而后被撤销登记或吊销营业执照,出资瑕疵股东却仅需承担补充责任,则明显不符合公平合理原则,也会变相鼓励股东骗取登记。

正如一些学者所说“在否定瑕疵公司法人格的情形下,公司的设立人类似于合伙人的地位,全体设立人应对公司债务承担无限清偿责任”。

2.足额出资股东如何承担责任足额出资股东也应对公司的债权人承担责任,此责任源于其资本充实责任。

在有限责任公司,公司设立者间往往存在相当的信赖关系,在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间也处于种类似于合伙人的法律关系,有能力和条件相互督促协力完成公司健全人格的培育,在股东出资不到位的情形下,已足额出资股东对该出资瑕疵并非毫无过错,此种股东至少违反了法定的监督义务。

因此对于公司因资本瑕疵无法履行债务的,已足额出资股东也要对公司债权人承担责任。

司法解释对如何承担有规定,但冲突,参见上文。

笔者认为完全出资股东应与出资瑕疵股东一同对债权人承担无限的连带责任。

因为一个资本低于法定最低资本额的公司本就不是一个满足有限责任要件的公司,这类公司中的股东无论是否履行出资义务,都丧失了享有有限责任的前提;而且,被否定公司人格的瑕疵公司的设立者的地位同于公司不成立时的设立人的地位,即类似于合伙人的地位,因此所有设立者无论出资瑕疵与否应对公司债权人承担连带的无限责任。

二、允许补正时的民事责任承担除公司应对债权人承担责任外,公司股东如何承担责任有两种情况:第一,符合揭开公司面纱条件的,则出资瑕疵的股东应与公司一起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但并不是公司实有资本与注册资本不符,就必然导致揭开公司面纱,适用该制度有严格的条件。

完全出资股东则基于资本充实责任,承担有限的补充责任。

第二,不符合揭穿公司面纱的,笔者赞同司法解释的规定,如《批复》规定:“企业……实际投入的自有资金虽与注册资金不符,但达到了……有关规定的数额,……,如果该企业被撤销或者歇业后,其财产不足以清债务的,开办企业应在该企业实际投入的自有资金与注册资金差额范围内承担民事责任”。

即所有设立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以出资不足部分有限的补充责任,其中股东之间是连带责任关系。

三、小结
新《公司法》对资本瑕疵公司及其股东的民事责任只字未提,一些司法解释又相互冲突,导致实务中法院的判决结果也不统一,因此权威部门应尽快出台法规或司法解释以明确规范此类问题的裁判,统一司法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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