解读2019年《反不正当竞争法》商业秘密新规【侵犯商业秘密罪律师】
近五年法律案件案例分析(3篇)

第1篇一、案件背景近年来,随着我国法治建设的不断深入,法律案件的数量逐年上升。
本文将选取近五年内具有代表性的法律案件进行分析,以期为法律实践提供借鉴和思考。
二、案件一:张某交通肇事案(一)案件简介张某,男,32岁,某市某公司员工。
2018年7月15日,张某驾驶一辆小型客车在市区道路行驶时,因疲劳驾驶导致车辆失控,撞上前方一辆电动车,造成电动车驾驶员重伤,张某本人死亡。
(二)案件分析1. 法律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九条,张某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
2. 案件特点:本案是一起典型的因疲劳驾驶导致的交通事故,张某在驾驶过程中未能遵守交通规则,造成严重后果。
3. 案件启示:该案提醒广大驾驶员要时刻保持警惕,遵守交通规则,确保行车安全。
三、案件二:李某合同纠纷案(一)案件简介李某与某房地产公司签订了一份房屋买卖合同,约定购买该公司一套住宅。
合同签订后,李某支付了首付款,但房地产公司未能按时交付房屋。
李某遂将房地产公司诉至法院,要求解除合同并返还首付款。
(二)案件分析1. 法律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房地产公司未能按时交付房屋,构成违约。
2. 案件特点:本案是一起典型的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件,涉及到合同履行、违约责任等问题。
3. 案件启示:在签订合同过程中,当事人应充分了解合同条款,确保自身权益。
四、案件三:王某盗窃案(一)案件简介王某,男,28岁,无业。
2019年5月,王某因生活所迫,盗取某商场价值5000元的商品。
案发后,王某被公安机关抓获。
(二)案件分析1. 法律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王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
2. 案件特点:本案是一起因生活困难而引发的盗窃案件,反映了社会治安问题。
3. 案件启示:政府和社会应关注弱势群体,帮助他们解决生活困难,减少犯罪现象。
五、案件四:张某知识产权侵权案(一)案件简介张某,男,35岁,某科技公司员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商业秘密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理解与适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商业秘密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理解与适用文章属性•【公布机关】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公布日期】•【分类】司法解释解读正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商业秘密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理解与适用摘要《规定》严格贯彻反不正当竞争法立法目的以及法律原意,紧密结合审判实际,注重相关制度的配合衔接,形成保护合力。
根据侵犯商业秘密民事案件的特点,针对商业秘密司法保护中的突出问题,坚持程序与实体并重,对保护客体、构成要件、保密义务、侵权判断、与员工和前员工有关的法律适用、行为保全、刑民交叉、诉讼中的商业秘密保护、民事责任等重要问题作出规定,切实加强商业秘密司法保护。
关键词:商业秘密构成要件保密义务刑民交叉2020年9月12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商业秘密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施行。
《规定》的出台,对于统一侵犯商业秘密民事案件裁判标准具有重要作用。
为便于在司法实践中正确理解与适用,现就《规定》的制定背景、起草中的主要考虑和有关重点问题作一阐述。
一、《规定》的制定背景与经过《民法典》第123条规定,商业秘密是知识产权的保护客体之一,权利人对商业秘密享有“专有的权利”。
商业秘密是一种较为特殊的知识产权,其不为公众所知悉,具有商业价值,并经权利人采取相应保密措施。
商业秘密的保护范围不具有公示性,相应地,“专有”程度也不像专利、商标、著作权等传统知识产权那么强,侵权行为也更为隐蔽。
因此,侵犯商业秘密民事案件事实的查明难度相对较大,法律适用相对更为疑难复杂。
党的十八大以来,以习近平同志为核心的党中央高度重视创新,把加强知识产权保护工作摆在更加突出的位置,制定了一系列重大决策部署,努力打造市场化、法治化、国际化营商环境。
2019年4月,习近平主席在第二届“一带一路”国际合作高峰论坛开幕式的主旨演讲中,强调“完善商业秘密保护,依法严厉打击知识产权侵权行为”。
《反不正当竞争法中的商业秘密保护》

《反不正当竞争法中的商业秘密保护》摘要:商业秘密是企业在市场竞争中的核心竞争力之一,但在竞争过程中也容易遭受侵犯。
为了保护商业秘密,不正当竞争法规定了相关法律制度。
本文从商业秘密的概念及其保护手段、不正当竞争法中的商业秘密保护制度、案例分析等方面进行探讨,旨在加深对商业秘密保护的认识,提高企业合法维权的能力。
关键词:商业秘密;不正当竞争;保护制度;案例分析;维权正文:一、商业秘密的概念及其保护手段商业秘密是指企业运营活动中所拥有的,不为公众所知晓或者难以获得的,具有商业价值并且具有保密措施的信息。
商业秘密可以包括客户名单、生产工艺、市场销售计划、商业机密等。
商业秘密是企业的核心竞争力之一,保护商业秘密是企业保持市场竞争优势的重要手段。
商业秘密的保护手段包括技术手段和管理手段,其中技术手段包括加密、数字水印等保密技术的应用,管理手段包括内部保密制度、管理人员的保密责任、雇用合同中对于商业秘密的规定等。
企业在保护商业秘密的同时,还要注意与供应商、顾客等关联方签订保密协议,确保商业秘密不会外泄。
二、不正当竞争法中的商业秘密保护制度《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是我国专门用于保护市场竞争秩序的法律,其中,商业秘密的保护是其中一个重要内容。
不正当竞争法规定了商业秘密的定性、获取方式、保护措施以及违法行为的处罚等方面。
在不正当竞争法中,商业秘密被认定为一种信息财产权,享有法律保护。
不法获取、披露、使用他人商业秘密均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
对于商业秘密的保护措施,法律规定了一系列措施,包括保护义务、保密协议、技术保密措施等。
同时,法律还规定了商业秘密的违法行为,如窃取、侵犯商业秘密等,对于违法行为,法律也规定了相应的惩罚措施。
三、案例分析1.淘宝商家侵犯商业秘密案2019年,某企业的采购经理因私人关系向淘宝店铺出售该企业的采购计划、采购明细等商业秘密,被某淘宝店铺购买并使用,企业因此遭受了重大损失。
该企业通过法律手段起诉淘宝店铺的侵权行为,最终获得胜诉,淘宝店铺被判定侵犯商业秘密并赔偿企业损失。
关于我国商业秘密保护的法律思考

关于我国商业秘密保护的法律思考摘要:在经济领域中,无论是国内经济交往还是国际经济交往,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频繁发生。
我国立法对商业秘密的保护经历了一个从无到有的过程,但我国现行法律对商业秘密的保护还存在不少缺陷,亟需在立法层面进一步完善。
关键词:商业秘密;侵犯商业秘密罪;法律责任;惩罚性赔偿据新华网8月11日电,日前,上海检察机关以涉嫌侵犯商业秘密等罪名对澳大利亚力拓公司上海办事处胡士泰等4人作出批准逮捕的决定。
有关商业秘密的保护问题已引起人们的高度关注。
商业秘密作为一个法律术语,在英美一百多年前的司法判例中就出现过,商业秘密的法律制度首先在英美法系国家的司法实践中发展起来,而后为大陆法系国家所借鉴。
20世纪90年代以来,随着世界经济一体化的发展,商业秘密的国际保护日益受到关注。
受世界贸易组织设立的推动,保护商业秘密成为世界各国立法的热点问题。
我国对保护商业秘密的立法起步较晚,有待进一步完善。
一、我国商业秘密法律保护的立法现状我国尚无专门的商业秘密法,但在一些单行的法律、法规中,已有保护商业秘密的法律规定。
1991年颁布的民事诉讼法第66条规定了“对涉及商业秘密的证据,不得在公开开庭时出示”,第120条规定了“涉及商业秘密的案件,当事人申请不公开审理的,可以不公开审理”。
这是我国法律中最早使用“商业秘密”这一法律术语。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54条对民事诉讼法第66条、第120条所指的商业秘密解释为:“主要是指技术秘密、商业情报及信息等,如生产工艺、配方、贸易联系、购销渠道等当事人不愿公开的工商业秘密。
”该司法解释虽没有揭示商业秘密的构成要件,但粗略地圈定了商业秘密的范围。
1993年颁布实施的《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一次在我国立法史上对商业秘密的概念进行了界定,该法第10条规定:本条所称的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
《反不当竞争法》修改对比图

厚大教学服务中心出品2019 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修改对比图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2018 年修正)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2019 年修正)发布:2017-11-04 施行:2018-01-01发布:2019-04-23 施行:2019-04-23第九条经营者不得实施下列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第九条经营者不得实施下列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一)以盗窃、贿赂、欺诈、胁迫或者其他不正当手(一)以盗窃、贿赂、欺诈、胁迫、电子侵入(新增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加)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二)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以前项手段获取(二)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以前项手段获取的权利人的商业秘密;的权利人的商业秘密;(三)违反约定(被修改)或者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三)违反保密义务(新修改)或者违反权利人有关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握的商业秘密。
所掌握的商业秘密;第三人明知或者应知商业秘密权利人的员工、前员工(四)教唆、引诱、帮助他人违反保密义务或者违反或者其他单位、个人实施前款所列违法行为(被修改),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获取、披露、使用或仍获取、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该商业秘密的,者允许他人使用权利人的商业秘密。
视为侵犯商业秘密。
经营者以外的其他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实施前本法所称的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具有商款所列违法行为的,视为侵犯商业秘密。
(新增加)业价值并经权利人采取相应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第三人明知或者应知商业秘密权利人的员工、前员工营信息。
或者其他单位、个人实施本条第一款所列违法行为(新修改),仍获取、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该商业秘密的,视为侵犯商业秘密。
本法所称的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具有商业价值并经权利人采取相应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经营信息等商业信息。
商业秘密的概念及法律规则

商业秘密辩护律师_商业秘密的概念及法律规则长昊商业秘密律师【摘要】在现代社会,信息的地位日益重要。
作为市场领域内的一种特殊信息,商业秘密具有极为重要的经济价值。
因此,各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几乎毫不例外地将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作为防范和打击的一个重点。
本文从商业秘密的概念,构成要件、侵害商业秘密的表现形式,以及对侵害商业秘密的法律规制等方面进行阐述。
【关键词】商业秘密构成要件表现形式法律规制一、商业秘密的概念及构成要件1商业秘密的概念依据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商业秘密是指一切不为公众所知悉,具有经济价值和实用价值.且权利人已采取了保密措施的经营信息和技术信息。
依据各国的规定.商业秘密主要包含以下三类:一是技术秘密.指人们从经验中或技艺中得来的,能在实践中特别是在工业中应用的技术信息.技术数据或技术知识。
二是经营秘密,指具有秘密性质的经营管理方法及与经营管理方法密切相关的信息和情报,如推销计划、客户名单、产品价格、销售网络.招标投标的标底等资料。
三是管理秘密,指组织生产和经营管理的秘密.特别是合理有效地管理各部门.各行业之间相互合作与协作.使生产与经营有效运行的经验性信息,如管理模式.公共技巧等。
2.商业秘密的构成要件商业秘密的构成要件目前有两种说法.即:三性说(秘密性、价值性、保密性)和四性说(秘密性,价值性、实用性、保密性).本文主张三性说,即:秘密性、商业价值性和保密性。
(1)秘密性。
这里的秘密性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或者未被通常从事有关该信息工作之领域的人们所普遍了解或容易获得,这是商业秘密的本质特征。
(2)商业价值性。
商业价值性是指商业秘密能通过现在或将来的使用给权利人带来经济价值和竞争价值。
需要指出的是.这里所讲的价值既包括现实价值也包括潜在价值。
(3)保密性。
保密性是商业秘密所具有的本质属性,是商业秘密得以存在的保证.法律意义上的商业秘密,除了要求具备上述的两项客观特征外,权利人主观上还必须具有保密意图。
论商业秘密的法律保护(最新)

论商业秘密的法律保护(最新)内容摘要世界经济的快速发展,企业是经济快速发展的主要推动者和社会组织,影响企业发展和进步的有很多的因素,在企业的众多资产中,商业秘密属于无形资产的范围,在市场日益成熟的今天,该资产在市场竞争中起着举足轻重的作用,随着互联网快速发展,侵权的手段和途径也逐渐增多,逐渐“高明”,持有人对此防范的成本、时间和精力投入也日益增加,盗版猖狂,侵权频发,上述情况如果得不到很好的解决,将会在一定的程度上阻碍市场创新的活力,所以加强对商业秘密的保护力度就成为一件必须提上日程的事,本文在分析国内和国外的商业秘密保护现状和商业秘密保护立法的基础上,阐述制定商业秘密保护法可能遇到的问题,并基于此,对中国商业秘密保护这一领域进行深入思考,提出可行性的个人见解和建议。
关键词:商业秘密;市场经济;立法一、绪论(一)问题的提出:开放40年来,全球各地的经济快速发展,全球化的步伐也迈上一个新的台阶。
中国经济也是突飞猛进,一路高歌,国家的经济有质和量上的变化,中国经济突飞猛进离不开商业的发展,但是在快速发展的过程中也存在着许多的问题需要我们面对和研究。
在商业秘密这方面,加强对它的保护就很重要。
商业秘密在企业的资产中地位是非常特别和重要的,是企业在市场中安身立命之本,有着无可替代的作用,了解了我国商业秘密这一方面的法律保护的现实状况之后,根据所了解的情况,就怎样完善我国商业秘密保护的问题,本课题期望进行有益探索。
(二)本论文相关的国内研究动态综述国内关于商业秘密在法律保护的研究中,主要集中的体现在以下的几个方面:1.国内商业秘密的法律保护的现状研究国内研究学者金洋在他的探索研究中认为,中国商业秘密的保护具有以下的几个特点,第一,立法形式较散乱、各个法律部门之间不够协调,规定分散在几个法律中,而且各个部门法之间有着较低的协调性,第二,诉讼过程中缺乏保护机制,在商业秘密的法律保护的整个中,避免商业秘密的二次泄露和及时的采取有效的措施降低持有人的损失这两个方面的机制有所缺失,第三,法律对此的保护范围不够,《反不正当竞争法》集中对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进行保护,且前提条件是这两者都是有采取了保密措施的,但是在现实经营中,实际业务却不在保护的范围之内,所以现有的法律所提供的方式很难进行全面的保护。
侵犯商业秘密罪的认定

商业 秘密的构成 要件是相互联 系, 缺一不可的。 在商业 秘密 的构成要件中 , 秘密性 是商 业秘密的本质特征 ; 新颖性 是作为商 业 秘 密的信 息与公矗 知悉 的信息 的最低限度 的区别 ; r i f 值性 和 实用性 是最 重要 的 , 它们体 现了商业秘 密的经济价 值 ; 密性 或 保
技术信息和 经营信 息 , 当具有确 定的可 应用性 , 应 能在生产 中应
、
商 生秘 密 的 构 成 要 件
我 国《 反不正 当竞争 法 》 刑 法> 明确规 定 : 和《 均 商业 秘密是
用。 商业秘密不是一种抽象的 思维 , 而是能够在 生产 中实施应 用 的技求成果和 经营管理 知识 。 商业秘 密只有具 备确 定的可应用 性 , 能具 有价值性 , 才 井能 为权利人带 来经 } 。 齐乖 益 商业 秘 密的 价 值性和实用性 密切相关 , 相互像 存 , 实用性 是价 值性的基础 ,
技术 的发展 , 必须依法保护 商业秘密 。
一
的价值性是指 商业秘 密通过 现在或 者将来 的使用 , 既能够给所 有人带 来现实 的或者 潜在的经 } 值 . 齐价 也可依赖其 在激烈 的市 场 竞争 中保持 优势 地位 。 因此 , 价值 性是 商业秘 密最本 质的体
现。
4 .实用性 。 实用性是指 商业 秘密的客观有 用性 , 即通过 运用 商业秘 密可 以为所有 人创造 出经 } 齐上的价值 。 作为 商业秘 密的
价值性是实用性 的结果 。
指 :不为心众所 知悉 、 “ 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 、 经权 利人采 并
取保密措施的技 术信息和经营信 息 。 由此可 见 , 商业秘 密的范 围包括技术信息 和经营信息 。 但是 , 并非 一切 技术信 息和经营信 息都是商业秘 密。 技术信息和经营 信息要成为商业秘密 , 妊须具 备以下五个掏成 要件 : 1 秘 密性 。 “ 即 不为 公众所 知悉 ” 既然是商业秘 密 . 。 客观上 就应 该不被社会普 遍知悉或者从 公开 渠道获得 , 是处于保 密状 态的 尚未 公开的技 术信 息和经营信 息。 商业秘密 的珏密性Байду номын сангаас相 对的 , 而且 不具 有排他性 , 某项 商业秘 密可能 也同时 为另 外的经 营者所拥有 , 只要是予以保 密没 有使其进 入社会公知领 域 , 就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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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读|2019年《反不正当竞争法》商业秘密新规【侵犯商业秘密罪律师】作者:邱戈龙欧婷广东长昊律师事务所摘要:商业秘密地保护与商业秘密地立法规定密切相关,新修订的《反不正当竞争法》,不仅增加并细化了商业秘密的内容,进一步完善相关法律责任,而且有效构建起尊重市场、有限干预、科学系统地竞争法律制度,与1993年《反不正当竞争法》相比具有较强地现实意义。
在本次修法过程中,商业秘密相关条款一直受到广泛关注,立法机关在新《反不正当竞争法》相应条文中也作出了较大地改动,为商业秘密司法工作添加了新的内容,成为此次修法地一大亮点。
关键词:商业秘密;侵权行为;侵权赔偿;举证责任一、对“商业秘密”概念的定义商业秘密在企业竞争中处于十分重要的地位,可谓是企业的核心竞争力,新《反不正当竞争法》将“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价值”改为“具有商业价值”,强调了商业秘密具有商业价值的实质属性。
通过对比1993年与新《反不正当竞争法》可以发现二者对商业秘密的规定略有不同:1993年《反不正当竞争法》第10条规定:“本法所称的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利人采取相应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
”新《反不正当竞争法》第9条对商业秘密的概念重新定义为:“本法所称的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具有商业价值并经权利人采取相应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经营信息等商业信息。
”由此可以看出新法将旧法中规定的“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修改为“具有商业价值”。
之所以对此进行修改,主要是考虑到通常能够成为商业秘密的内容一般均具经济利益,有经济利益可能就有实用性。
新《反不正当竞争法》第9条对商业秘密的此种含义界定为“具有商业价值”应该说外延更为广泛,文义容易被公众理解,争议会更少。
同时,增加了“等商业信息”这一兜底性表述,弥补了现有规定对信息分类不周延地问题,使得不易被分类为技术信息或经营信息的其他商业秘密信息在符合商业秘密的构成要件下也能够获得作为商业秘密的保护。
二、对“商业秘密”侵权行为的明确我国侵犯商业秘密的构成要件中,包括侵权行为、损害、侵权行为与损害的因果关系及主观状态。
其中,侵权行为在新《反不正当竞争法》得到了进一步明确,有利于法院的认定。
1993年《反不正当竞争法》第10条第1款第1项规定:“经营者不得采用下列手段侵犯商业秘密……以盗窃、利诱、胁迫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
”新《反不正当竞争法》第9条规定:“经营者不得实施下列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一)以盗窃、贿赂、欺诈、胁迫、电子侵入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对比后可以发现,新《反不正当竞争法》将1993年《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的侵犯商业秘密行为中的“采用”“手段”修改为“实施”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新《反不正当竞争法》采取的是直接规定实施下列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而非“采用”的“手段”,即对客观行为规定的更加明确。
此外将1993年《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的“利诱”修改为“贿赂、欺诈”,改变了之前的模糊标准,在司法实践中更加便于认定。
而对于侵权手段和侵权行为,增加了“电子侵入”手段作为不正当获取权利人商业秘密的手段之一,与现今社会信息化高度发达的现状相契合。
同时新《反不正当竞争法》将“违反约定”明确为“违反保密义务”,并新增“教唆、引诱、帮助他人违反保密义务或者权利人有关保密的要求,获取、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权利人的商业秘密”的情形,有利于对间接侵权行为人的规制。
三、对侵犯“商业秘密”主体范围的增加新《反不正当竞争法》将1993年《反不正当竞争法》第10条第3款规定的“第三人明知或者应知前款所列违法行为,获取、使用或者披露他人的商业秘密,视为侵犯商业秘密”修订为第9条第3款的“第三人明知或者应知商业秘密权利人的员工、前员工或者其他单位、个人实施前款所列违法行为,仍获取、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该商业秘密的,视为侵犯商业秘密”。
可以看出,新《反不正当竞争法》明确增加了商业秘密权利人的员工、前员工或者其他单位、个人实施前款所列违法行为,仍获取、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及“仍允许他人使用”。
此处修改,将经营者以外的其它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纳入侵犯商业秘密责任主体的范围,只要是商业秘密权利人的员工、前员工或者其他单位、个人实施了相关行为,同样构成侵犯商业秘密,同时列明侵权行为主体。
这样有利于司法实践中对侵权主体的认定。
四、对侵犯“商业秘密”行为赔偿额度的提高侵权损害赔偿额的确定是审理侵犯商业秘密案件中的重点和难点问题。
实践中,由于权利人举证不积极和举证困难等因素,权利人的实际损失以及侵权人的侵权获利往往难以认定,在新修订的《反不正当竞争法》中对侵犯商业秘密的损失赔偿数额适用法定赔偿进行了明确,并将法定赔偿的限额提升至500万元。
1993年《反不正当竞争法》第20条规定:“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给被侵害的经营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被侵害的经营者的损失难以计算的,赔偿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润;并应当承担被侵害的经营者因调查该经营者侵害其合法权益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
被侵害的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受到不正当竞争行为损害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该条规定没有确定赔偿的具体标准,实践中只能依据司法解释的规定,参照侵害专利权的标准进行赔偿。
新《反不正当竞争法》第17条规定:“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受到不正当竞争行为损害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因不正当竞争行为受到损害的经营者的赔偿数额,按照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经营者恶意实施侵犯商业秘密行为,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经营者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经营者违反本法第六条、第九条规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权利人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由此说明,该条款的修改首先明确了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时的法定赔偿标准为500万元以下。
最高人民法院在《不正当竞争司法解释》第17条规定:“确定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规定的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的损害赔偿额,可以参照确定侵害专利权的损害赔偿额的方法进行”;《专利法》第65条规定:“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1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赔偿。
”由此表明,新《反不正当竞争法》将定额赔偿金额上限由100万元提高为500万元。
其次,1993年《反不正当竞争法》仅仅规定了被侵害的经营者的损失难以计算的,赔偿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润,并应当承担被侵害的经营者因调查该经营者侵害其合法权益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
新《反不正当竞争法》增加了因不正当竞争行为受到损害的经营者的赔偿数额,按照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这里将“侵权所获得的利润”修改为“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因为利润仅指侵权者销售产品或提供服务后获得的扣除成本的收益,而利益不仅包括利润,还包括诸如工资收入的提高、出卖商业秘密的收益等,利益比利润的范围广。
再次,新《反不正当竞争法》将1993年《反不正当竞争法》“经营者因调查不正当竞争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改为“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经营者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将调查费用改为制止开支,制止的范围明显大于调查,制止开支中应包括维权的律师费、鉴定费等。
最后,明确了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此外,本次修法增加了惩罚性赔偿的规定,即经营者恶意实施侵害商业秘密行为,情节严重的,可以在实际损失或侵权获利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五、对商业秘密民事举证责任的分配根据民事诉讼“谁主张,谁举证”的证据规则,举证责任是当事人对其诉讼主张负有提出证据的义务,违反相应义务就要承担败诉的责任。
新《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商业秘密权利人提供初步证据,证明其已经对所主张的商业秘密采取保密措施,且合理表明商业秘密被侵犯,涉嫌侵权人应当证明权利人所主张的商业秘密不属于本法规定的商业秘密。
”该条款主要涉及商业秘密权利基础的举证责任分配,“不为公众所知悉”属于消极事实,权利人只需提供初步证据证明涉案信息不为相关人员普遍知悉或者不易获得即可,而涉嫌侵权人则要证明涉案信息已经为公众所知悉的积极事实。
根据新《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商业秘密权利人提供初步证据合理表明商业秘密被侵犯、存在侵权行为,涉嫌侵权人应当证明其不存在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
”该条款主要涉及商业秘密侵权行为举证责任的转移,规定了商业秘密权利人初步证明存在侵权行为的三项情形。
一是有证据表明涉嫌侵权人有渠道或者机会获取商业秘密,且其使用的信息与该商业秘密实质上相同。
该规定从立法上确立了商业秘密民事侵权案件的“接触+相似”的推定原则,由权利人证明侵权人对商业秘密存在某种接触,且使用的信息与商业秘密实质性相同。
至此,权利人的举证责任已经完成,由涉嫌侵权人证明其不存在非法获取、非法使用商业秘密行为,或者证明其通过反向工程等合法渠道获取商业秘密。
二是有证据表明商业秘密已经被涉嫌侵权人披露、使用或者有被披露、使用的风险。
该规定是本次修法的重大调整,在商业秘密侵权认定中,只要证明涉嫌侵权人具有披露、使用的风险,举证责任就转移给涉嫌侵权人。
所谓风险,即遭受侵犯的可能性,而非现实中已经发生的直接侵权行为。
如:涉嫌侵权人为实施侵犯商业秘密而成立公司、招聘人员、租赁场地、添置设备这些经营准备行为都会造成商业秘密被使用的可能,当然属于商业秘密被使用的风险。
甚至从广义上理解,只要商业秘密处于涉嫌侵权人掌控之中,就会产生被披露、使用的风险。
从这个角度说,该项规定将不存在侵权行为的证明责任主要分配给了涉嫌侵权人。
三是有其他证据表明商业秘密被涉嫌侵权人侵犯。
作为兜底条款,该规定为将来的法律解释预留下一定的空间,在法律适用时不宜扩大使用范围。
新的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三十二条对商业秘密的举证责任作出重大调整,在商业秘密权利人完成初步举证的前提下,将举证责任转移给侵权人。
举证责任的转移将大幅减轻商业秘密权利人的举证负担,有力促进商业秘密权利保护。
六、对商业秘密部门监督管理的升级新《反不正当竞争法》增加了监督检查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对调查过程中知悉的商业秘密负有保密义务;对涉嫌不正当竞争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监督检查部门举报,监督检查部门接到举报后应当依法及时处理;加重了对商业秘密侵权者行政处罚力度;把侵犯商业秘密行为与信用记录联系,提高了侵权者违法行为的成本;增加了行政执法部门进入经营场所检查权、查封扣押财物权、查询银行账户权,方便了监督检查部门开展调查取证工作,在一定程度上解决了商业秘密案件取证难的问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