纳税信用管理办法试行
深圳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发布纳税信用等级评定管理试行办法的公告

深圳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发布纳税信用等级评定管理试行办法的公告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深圳市地方税务局•【公布日期】2013.03.19•【字号】•【施行日期】2013.03.19•【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税务综合规定正文深圳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发布纳税信用等级评定管理试行办法的公告为加强纳税信用体系建设,促进纳税人依法诚信纳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和《国家税务总局纳税信用等级评定管理试行办法》,我局制订了《深圳市地方税务局纳税信用等级评定管理试行办法》,现予以发布。
特此公告。
附件:深圳市地方税务局纳税信用等级评定管理试行办法深圳市地方税务局2013年3月19日深圳市地方税务局纳税信用等级评定管理试行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纳税信用体系建设,促进纳税人依法纳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和《国家税务总局纳税信用等级评定管理试行办法》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依照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在深圳市地方税务局办理税务登记的纳税人(非居民企业和临时税务登记户除外)。
对稽查在案尚未结案,或有涉税犯罪嫌疑已依法移送公安机关尚未结案的纳税人,暂不进行纳税信用等级评定。
第三条主管税务机关依据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坚持依法、公正、公平、公开的原则,开展纳税信用等级评定工作。
第四条主管税务机关根据纳税信用等级,对纳税人实行不同的激励或监管措施,鼓励纳税人依法诚信纳税,不断提高税法遵从度。
第二章评定内容与标准第五条纳税信用等级评定内容为纳税人遵守税收法律、行政法规以及接受税务机关依据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进行管理的情况,具体指标为:(一)税务登记情况,包括设立登记、变更登记、登记证件使用、报告银行帐号、税务认定情况和停(复)业登记。
(二)账簿凭证管理情况,包括:1.报送财务会计制度或者财务会计处理办法和会计核算软件情况;2.按照规定设置、保管账簿、凭证,根据合法、有效凭证记账,进行核算情况。
《天津市纳税信用管理实施办法(试行)》全文

天津市国家税务局天津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发布《天津市纳税信用管理实施办法[试行]》的公告天津市国家税务局天津市地方税务局公告2015年第1号2015-1-12现将《天津市纳税信用管理实施办法(试行)》予以发布,自2015年1月1日起施行。
特此公告。
附件:纳税信用评价指标和评价方式天津市国家税务局天津市地方税务局2015年1月12日天津市纳税信用管理实施办法(试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纳税信用管理,促进纳税人诚信自律,提高税法遵从度,推进社会信用体系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国务院关于促进市场公平竞争维护市场正常秩序的若干意见》(国发[2014]20号)、《国务院关于印发社会信用体系建设规划纲要(2014-2020年)的通知》(国发[2014]21号)和国家税务总局《纳税信用管理办法(试行)》,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纳税信用管理,是指税务机关对纳税人的纳税信用信息开展的采集、评价、确定、发布和应用等活动。
第三条本办法适用于已在本市办理税务登记,从事生产、经营并适用查账征收且独立进行纳税申报的企业纳税人(以下简称纳税人)。
第四条市国税局、市地税局纳税服务部门负责全市纳税信用管理工作的组织和实施。
各征管单位(不含车购税分局)负责征管范围内纳税信用管理工作的具体实施。
第五条纳税信用管理遵循客观公正、标准统一、分级分类、动态调整的原则。
第六条纳税信用管理工作实行规范化和信息化管理。
第七条各级国家税务局和地方税务局应联合开展纳税信用评价工作。
各级国家税务局和地方税务局联合设立纳税信用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管理委员会),负责纳税信用信息的采集、评价、确定、发布和应用等工作。
管理委员会在各级国家税务局和地方税务局分别下设办公室,由征管、税政、税管、法规、核算、计会、办税服务厅、税源管理、纳税评估、国际税务、稽查和信息等相关部门组成,具体工作由纳税服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
第八条各级税务机关积极参与社会信用体系建设,与相关部门建立信用信息共建共享机制,推动纳税信用与其他社会信用联动管理。
纳税信用管理办法试行

纳税信用管理办法试行纳税信用管理办法试行第一部分:前言纳税信用管理是国家税收管理的一项重要内容,是对纳税人履行纳税义务情况的评价和监督,对于维护税收法律的权威性和保障税收正常征收具有重要意义。
为了进一步规范纳税信用管理工作,提高纳税人诚信意识,铲除逃避税收的行为,特制订了本办法。
第二部分:基本原则1. 依法合规:纳税信用管理应遵循税收法律法规,严格依法履行纳税义务。
2. 公平公正:要求税务部门在纳税信用管理中公平公正对待各纳税人,避免主观性评价和歧视性操作。
3. 诚实守信:强调纳税人应增强诚信意识,自觉遵守税收法规,按规定缴纳税款。
第三部分:主要内容1. 纳税信用评价体系1.1 纳税信用评价标准应包括纳税人纳税诚实度、纳税记录、信用修复等方面。
1.2 纳税信用评价应当综合考虑纳税人的税收依法诚信情况,以数值形式表现纳税信用等级。
2. 纳税信用分级管理2.1 依据纳税信用评价结果,对纳税人进行分级管理,设立良好信用等级、一般信用等级和不良信用等级等分类。
2.2 不同信用等级的纳税人享受不同的税收政策待遇,对不良信用等级的纳税人采取加大监管力度等措施。
3. 信用修复3.1 针对信用等级较低的纳税人,应提供信用修复的机会,通过主动履行纳税义务等方式提高信用等级。
3.2 定期评估和调整信用等级,为纳税人提供持续改善信用的机会。
第四部分:实施机制1. 纳税信用管理机构1.1 设立专门的纳税信用管理机构,负责制定纳税信用评价标准和管理办法,开展纳税信用评价工作。
1.2 纳税信用管理机构应当提供纳税人信用等级查询服务,建立信用信息共享平台。
2. 纳税信用奖惩机制2.1 对纳税信用等级较高的纳税人,给予税收优惠政策等奖励;对纳税信用等级较低的纳税人,实施税收惩罚或限制措施。
2.2 纳税信用评价结果应当作为税收管理和监督的参考依据,对信用等级较低的纳税人采取监管措施。
第五部分:总结与展望纳税信用管理办法的试行,将有助于规范纳税人的行为,增强税收征管的有效性和公信力。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纳税信用管理办法(试行)》的公告

机关 对 纳税 人 的纳 税信 用 信 息 开展 的采 集 、评 价 、
确定 、 发 布和 应用 等 活动 。 第 三条
称 纳 税人 ) 。
信息 ; 非经 常 性 指标 信 息是 指 税 务 检 查信 息 等 纳 税 人在 评价 年度 内不经 常产 生 的指标 信 息 。 外 部信 息 包 括外 部 参 考 信 息 和外 部 评 价信 息 。 外部 参考信 息 包括评 价 年度 相关 部 门评 定 的优 良信
用记 录和 不 良信用 记 录 ;外 部评 价 信息 是指 从相 关
本 办 法 适 用 于 已办 理 税 务 登记 , 从 事
生产 、 经 营并 适 用 查 账 征 收 的企 业 纳 税 人 ( 以下 简
信 用记 录 和不 良信 用记 录 。 税 务 内部 信 息 包 括 经 常 性 指 标 信 息 和 非 经 常 性 指 标 信息 。经 常性 指 标信 息是 指 涉税 申报 信 息 、
特 此公 告 。
国 家税 务 总 局 2 0 1 4年 7月 4 日
纳税信 用管理办法 ( 试行 )
第 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 范 纳 税 信 用 管 理 ,促 进 纳 税 人 第 七条 国家税 务 局 、 地 方 税 务 局 应联 合 开 展 纳税 信 用评 价工 作 。
第 十二条 本 办 法 第 十 条 第 二 款 纳税 人 信 用 4 0 分 或者 直 接判 级确 定 的 。
第 十 九条 有 下列 情 形 之 一 的纳 税 人 , 本 评 价 年 度不 能评 为A 级: ( 一) 实 际生 产经 营期 不 满3 年的;
公告2014 40号 纳税信用等级评价管理办法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纳税信用管理办法(试行)》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40号全文有效成文日期:2014-07-04自2014年10月1日起施行。
纳税信用管理办法(试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纳税信用管理,促进纳税人诚信自律,提高税法遵从度,推进社会信用体系建设,根据《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关于促进市场公平竞争维护市场正常秩序的若干意见》(国发〔2014〕20号)和《关于印发社会信用体系建设规划纲要(2014-2020年)的通知》(国发〔2014〕21号),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纳税信用管理,是指税务机关对纳税人的纳税信用信息开展的采集、评价、确定、发布和应用等活动。
第三条本办法适用于已办理税务登记,从事生产、经营并适用查账征收的企业纳税人(以下简称纳税人)。
扣缴义务人、自然人纳税信用管理办法由国家税务总局另行规定。
个体工商户和其他类型纳税人的纳税信用管理办法由省税务机关制定。
第四条国家税务总局主管全国纳税信用管理工作。
省以下税务机关负责所辖地区纳税信用管理工作的组织和实施。
第五条纳税信用管理遵循客观公正、标准统一、分级分类、动态调整的原则。
第六条国家税务总局推行纳税信用管理工作的信息化,规范统一纳税信用管理。
第七条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应联合开展纳税信用评价工作。
第八条税务机关积极参与社会信用体系建设,与相关部门建立信用信息共建共享机制,推动纳税信用与其他社会信用联动管理。
第二章纳税信用信息采集第九条纳税信用信息采集是指税务机关对纳税人纳税信用信息的记录和收集。
第十条纳税信用信息包括纳税人信用历史信息、税务内部信息、外部信息。
纳税人信用历史信息包括基本信息和评价年度之前的纳税信用记录,以及相关部门评定的优良信用记录和不良信用记录。
税务内部信息包括经常性指标信息和非经常性指标信息。
经常性指标信息是指涉税申报信息、税(费)款缴纳信息、发票与税控器具信息、登记与账簿信息等纳税人在评价年度内经常产生的指标信息;非经常性指标信息是指税务检查信息等纳税人在评价年度内不经常产生的指标信息。
纳税信用管理办法试行

纳税信用管理办法试行前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建立和发展,离不开企业和个人的诚信行为。
而纳税信用是反映纳税人诚信的一个窗口和指标,也是税务行政工作的基本内容。
为了规范纳税人的纳税行为,促进纳税人诚信经营,国家税务总局制定了《纳税信用管理办法》试行。
主要内容一、纳税信用评价范围纳税信用评价范围涵盖所有纳税人在税务管理中的行为。
包括纳税申报、纳税缴款、信息报送和协助税务机关执法等方面,同时也包括税务信用状况和纳税信息公示等因素。
二、纳税信用评价标准按照纳税人纳税行为规范程度、主观上是否履行纳税义务、纳税信用状况等方面综合评价。
评价等级分为A级、B级和C级。
其中,A级为优秀,B级为合格,C级为不合格。
三、纳税信用评价结果根据评价结果,对纳税信用等级进行公示,属于A级的将被记录为“纳税信用等级A”,B级为“纳税信用等级B”,C级为“纳税信用等级C”。
在评价结果公示后,通过一定的激励机制,鼓励纳税人树立诚信意识,提高纳税信用等级。
四、纳税信用管理办法实施方式1.评价周期:每年1月1日到12月31日,进行上一年度的纳税信用评价。
2.评价方式:采用自动评价和人工干预相结合的方式,其中自动评价重点考虑纳税人在办税服务厅、电商平台和其他公共服务空间使用电子税务局提供的功能与服务,人工干预则重点处理业务复杂、风险较高、涉及抵扣退税申请等问题。
3.激励措施:鼓励A级纳税人享受相关税收优惠政策、绿色通道等优惠待遇。
五、纳税信用管理实施的意义1.促进纳税人诚信经营,提升税收质量和税收征管效率。
2.增强纳税人诚信意识,降低社会费用。
3.强化税收征管,规范纳税人的纳税行为,提高税收合规度。
总结《纳税信用管理办法》试行的实施,为税务部门的征管工作提供了一个新的角度和方法,并且也是加强税收征管、提高税收质量和提升诚信经营水平的一项重要工作。
纳税人也应不断加强自身的诚信意识,提高自己的纳税信用等级,进一步推动税收征管的改进和提升。
纳税信用管理办法

纳税信用管理办法纳税信用管理办法(试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纳税信用管理,促进纳税人诚信自律,提高税法遵从度,推进社会信用体系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国务院关于促进市场公平竞争维护市场正常秩序的若干意见》(国发〔〕20号)和《国务院关于印发社会信用体系建设规划纲要( -2020年)的通知》(国发〔〕21号),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纳税信用管理,是指税务机关对纳税人的纳税信用信息开展的采集、评价、确定、发布和应用等活动。
第三条本办法适用于已办理税务登记,从事生产、经营并适用查账征收的企业纳税人(以下简称纳税人)。
扣缴义务人、自然人纳税信用管理办法由国家税务总局另行规定。
个体工商户和其它类型纳税人的纳税信用管理办法由省税务机关制定。
第四条国家税务总局主管全国纳税信用管理工作。
省以下税务机关负责所辖地区纳税信用管理工作的组织和实施。
第五条纳税信用管理遵循客观公正、标准统一、分级分类、动态调整的原则。
第六条国家税务总局推行纳税信用管理工作的信息化,规范统一纳税信用管理。
第七条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应联合开展纳税信用评价工作。
第八条税务机关积极参与社会信用体系建设,与相关部门建立信用信息共建共享机制,推动纳税信用与其它社会信用联动管理。
第二章纳税信用信息采集第九条纳税信用信息采集是指税务机关对纳税人纳税信用信息的记录和收集。
第十条纳税信用信息包括纳税人信用历史信息、税务内部信息、外部信息。
纳税人信用历史信息包括基本信息和评价年度之前的纳税信用记录,以及相关部门评定的优良信用记录和不良信用记录。
税务内部信息包括经常性指标信息和非经常性指标信息。
经常性指标信息是指涉税申报信息、税(费)款缴纳信息、发票与税控器具信息、登记与账簿信息等纳税人在评价年度内经常产生的指标信息;非经常性指标信息是指税务检查信息等纳税人在评价年度内不经常产生的指标信息。
外部信息包括外部参考信息和外部评价信息。
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纳税信用等级评定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纳税信用等级评定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公布日期】2007.12.21•【字号】京地税评[2007]486号•【施行日期】2008.01.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部分失效•【主题分类】税收征管正文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纳税信用等级评定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京地税评[2007]486号)为推进税收信用体系建设,促进纳税人依法诚信纳税,规范纳税信用等级评定工作,根据国家税务总局的有关规定并结合北京市地方税收征管工作的实际,市局制定了《北京市地方税务局纳税信用等级评定管理办法(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依照执行。
附件:1.纳税信用等级评定管理工作流程图2.A级纳税信用评定申请书(略)3.纳税信用等级评定书(略)4.纳税信用等级调整通知书(略)5.纳税信用A级企业备案表(略)6.纳税信用C、D级企业备案表(略)二ОО七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北京市地方税务局纳税信用等级评定管理实施办法(试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税收信用体系建设,倡导依法诚信纳税,规范纳税信用等级评定管理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和国家税务总局《纳税信用等级评定管理试行办法》(国税发〔2003〕92号),结合我市地税系统税收征管工作的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纳税信用等级评定管理是指税务机关根据纳税人依法履行纳税义务的情况,按照统一的评定内容、标准、方法和程序,确定纳税人的信用等级,实施分级管理的工作过程。
第三条纳税信用等级评定管理应坚持依法、公正、公平、公开的原则。
中华会计网校第四条本办法适用于按照税收法律、法规的规定,应当办理税务登记的各类纳税人。
第五条市局纳税评估处负责全市地税系统纳税信用等级评定的组织、协调和管理工作。
各区、县局、分局应成立纳税信用等级评审委员会(以下简称评委会),负责所辖区域纳税信用等级评定的组织、实施、评定审核工作;纳税评估科设立纳税信用等级管理岗位,负责有关信息资料的汇集、整理和日常管理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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纳税信用管理办法(试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纳税信用管理,促进纳税人诚信自律,提高税法遵从度,推进社会信用体系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国务院关于促进市场公平竞争维护市场正常秩序的若干意见》(国发〔2014〕20号)和《国务院关于印发社会信用体系建设规划纲要(2014-2020年)的通知》(国发〔2014〕21号),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纳税信用管理,是指税务机关对纳税人的纳税信用信息开展的采集、评价、确定、发布和应用等活动。
第三条本办法适用于已办理税务登记,从事生产、经营并适用查账征收的企业纳税人(以下简称纳税人)。
扣缴义务人、自然人纳税信用管理办法由国家税务总局另行规定。
个体工商户和其他类型纳税人的纳税信用管理办法由省税务机关制定。
第四条国家税务总局主管全国纳税信用管理工作。
省以下税务机关负责所辖地区纳税信用管理工作的组织和实施。
第五条纳税信用管理遵循客观公正、标准统一、分级分类、动态调整的原则。
第六条国家税务总局推行纳税信用管理工作的信息化,规范统一纳税信用管理。
第七条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应联合开展纳税信用评价工作。
第八条税务机关积极参与社会信用体系建设,与相关部门建立信用信息共建共享机制,推动纳税信用与其他社会信用联动管理。
第二章纳税信用信息采集第九条纳税信用信息采集是指税务机关对纳税人纳税信用信息的记录和收集。
第十条纳税信用信息包括纳税人信用历史信息、税务内部信息、外部信息。
纳税人信用历史信息包括基本信息和评价年度之前的纳税信用记录,以及相关部门评定的优良信用记录和不良信用记录。
税务内部信息包括经常性指标信息和非经常性指标信息。
经常性指标信息是指涉税申报信息、税(费)款缴纳信息、发票与税控器具信息、登记与账簿信息等纳税人在评价年度内经常产生的指标信息;非经常性指标信息是指税务检查信息等纳税人在评价年度内不经常产生的指标信息。
外部信息包括外部参考信息和外部评价信息。
外部参考信息包括评价年度相关部门评定的优良信用记录和不良信用记录;外部评价信息是指从相关部门取得的影响纳税人纳税信用评价的指标信息。
第十一条纳税信用信息采集工作由国家税务总局和省税务机关组织实施,按月采集。
第十二条本办法第十条第二款纳税人信用历史信息中的基本信息由税务机关从税务管理系统中采集,税务管理系统中暂缺的信息由税务机关通过纳税人申报采集;评价年度之前的纳税信用记录,以及相关部门评定的优良信用记录和不良信用记录,从税收管理记录、国家统一信用信息平台等渠道中采集。
第十三条本办法第十条第三款税务内部信息从税务管理系统中采集。
第十四条本办法第十条第四款外部信息主要通过税务管理系统、国家统一信用信息平台、相关部门官方网站、新闻媒体或者媒介等渠道采集。
通过新闻媒体或者媒介采集的信息应核实后使用。
第三章纳税信用评价第十五条纳税信用评价采取年度评价指标得分和直接判级方式。
评价指标包括税务内部信息和外部评价信息。
年度评价指标得分采取扣分方式。
纳税人评价年度内经常性指标和非经常性指标信息齐全的,从100分起评;非经常性指标缺失的,从90分起评。
直接判级适用于有严重失信行为的纳税人。
纳税信用评价指标由国家税务总局另行规定。
第十六条外部参考信息在年度纳税信用评价结果中记录,与纳税信用评价信息形成联动机制。
第十七条纳税信用评价周期为一个纳税年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纳税人,不参加本期的评价:(一)纳入纳税信用管理时间不满一个评价年度的;(二)本评价年度内无生产经营业务收入的;(三)因涉嫌税收违法被立案查处尚未结案的;(四)被审计、财政部门依法查出税收违法行为,税务机关正在依法处理,尚未办结的;(五)已申请税务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尚未结案的;(六)其他不应参加本期评价的情形。
第十八条纳税信用级别设A、B、C、D四级。
A级纳税信用为年度评价指标得分90分以上的;B级纳税信用为年度评价指标得分70分以上不满90分的;C级纳税信用为年度评价指标得分40分以上不满70分的; D级纳税信用为年度评价指标得分不满40分或者直接判级确定的。
第十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纳税人,本评价年度不能评为A级:(一)实际生产经营期不满3年的;(二)上一评价年度纳税信用评价结果为D级的;(三)非正常原因一个评价年度内增值税或营业税连续3个月或者累计6个月零申报、负申报的;(四)不能按照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规定设置账簿,并根据合法、有效凭证核算,向税务机关提供准确税务资料的。
第二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纳税人,本评价年度直接判为D级:(一)存在逃避缴纳税款、逃避追缴欠税、骗取出口退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等行为,经判决构成涉税犯罪的;(二)存在前项所列行为,未构成犯罪,但偷税(逃避缴纳税款)金额10万元以上且占各税种应纳税总额10%以上,或者存在逃避追缴欠税、骗取出口退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等税收违法行为,已缴纳税款、滞纳金、罚款的;(三)在规定期限内未按税务机关处理结论缴纳或者足额缴纳税款、滞纳金和罚款的;(四)以暴力、威胁方法拒不缴纳税款或者拒绝、阻挠税务机关依法实施税务稽查执法行为的;(五)存在违反增值税发票管理规定或者违反其他发票管理规定的行为,导致其他单位或者个人未缴、少缴或者骗取税款的;(六)提供虚假申报材料享受税收优惠政策的;(七)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被停止出口退(免)税资格未到期的;(八)有非正常户记录或者由非正常户直接责任人员注册登记或者负责经营的;(九)由D级纳税人的直接责任人员注册登记或者负责经营的;(十)存在税务机关依法认定的其他严重失信情形的。
第二十一条纳税人有下列情形的,不影响其纳税信用评价:(一)由于税务机关原因或者不可抗力,造成纳税人未能及时履行纳税义务的;(二)非主观故意的计算公式运用错误以及明显的笔误造成未缴或者少缴税款的;(三)国家税务总局认定的其他不影响纳税信用评价的情形。
第四章纳税信用评价结果的确定和发布第二十二条纳税信用评价结果的确定和发布遵循谁评价、谁确定、谁发布的原则。
第二十三条税务机关每年4月确定上一年度纳税信用评价结果,并为纳税人提供自我查询服务。
第二十四条纳税人对纳税信用评价结果有异议的,可以书面向作出评价的税务机关申请复评。
作出评价的税务机关应按本办法第三章规定进行复核。
第二十五条税务机关对纳税人的纳税信用级别实行动态调整。
因税务检查等发现纳税人以前评价年度需扣减信用评价指标得分或者直接判级的,税务机关应按本办法第三章规定调整其以前年度纳税信用评价结果和记录。
纳税人因第十七条第三、四、五项所列情形解除而向税务机关申请补充纳税信用评价的,税务机关应按本办法第三章规定处理。
第二十六条纳税人信用评价状态变化时,税务机关可采取适当方式通知、提醒纳税人。
第二十七条税务机关对纳税信用评价结果,按分级分类原则,依法有序开放:(一)主动公开A级纳税人名单及相关信息;(二)根据社会信用体系建设需要,以及与相关部门信用信息共建共享合作备忘录、协议等规定,逐步开放B、C、D级纳税人名单及相关信息;(三)定期或者不定期公布重大税收违法案件信息。
具体办法由国家税务总局另行规定。
第五章纳税信用评价结果的应用第二十八条税务机关按照守信激励,失信惩戒的原则,对不同信用级别的纳税人实施分类服务和管理。
第二十九条对纳税信用评价为A级的纳税人,税务机关予以下列激励措施:(一)主动向社会公告年度A级纳税人名单;(二)一般纳税人可单次领取3个月的增值税发票用量,需要调整增值税发票用量时即时办理;(三)普通发票按需领用;(四)连续3年被评为A级信用级别(简称3连A)的纳税人,除享受以上措施外,还可以由税务机关提供绿色通道或专门人员帮助办理涉税事项;(五)税务机关与相关部门实施的联合激励措施,以及结合当地实际情况采取的其他激励措施。
第三十条对纳税信用评价为B级的纳税人,税务机关实施正常管理,适时进行税收政策和管理规定的辅导,并视信用评价状态变化趋势选择性地提供本办法第二十九条的激励措施。
第三十一条对纳税信用评价为C级的纳税人,税务机关应依法从严管理,并视信用评价状态变化趋势选择性地采取本办法第三十二条的管理措施。
第三十二条对纳税信用评价为D级的纳税人,税务机关应采取以下措施:(一)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公开D级纳税人及其直接责任人员名单,对直接责任人员注册登记或者负责经营的其他纳税人纳税信用直接判为D级;(二)增值税专用发票领用按辅导期一般纳税人政策办理,普通发票的领用实行交(验)旧供新、严格限量供应;(三)加强出口退税审核;(四)加强纳税评估,严格审核其报送的各种资料;(五)列入重点监控对象,提高监督检查频次,发现税收违法违规行为的,不得适用规定处罚幅度内的最低标准;(六)将纳税信用评价结果通报相关部门,建议在经营、投融资、取得政府供应土地、进出口、出入境、注册新公司、工程招投标、政府采购、获得荣誉、安全许可、生产许可、从业任职资格、资质审核等方面予以限制或禁止;(七)D级评价保留2年,第三年纳税信用不得评价为A级;(八)税务机关与相关部门实施的联合惩戒措施,以及结合实际情况依法采取的其他严格管理措施。
第六章附则第三十三条省税务机关可以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第三十四条本办法自2014年10月1日起施行。
2003年7月17日国家税务总局发布的《纳税信用等级评定管理试行办法》(国税发〔2003〕92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