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位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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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的价值位阶排序

法的价值位阶排序

法的价值位阶排序
在法律体系中,不同法律的价值和重要程度存在差异。

以下是法的价值位阶排序:
1. 宪法法律:宪法是国家最高法律,具有最高法律地位和权威性,对其他法律具有指导、规范和裁判的作用。

2. 民法典:民法典是我国民法的总称,对民事关系的调整具有全面性、系统性和基础性的作用。

3. 刑法:刑法规定了国家对犯罪行为的惩罚和制裁,是维护社会秩序和公正正义的重要保障。

4. 行政法:行政法规定了政府机关的组织结构、职权和管理程序,是维护公民权利和利益的重要法律。

5. 经济法:经济法是规范经济活动的法律,包括公司法、商法、金融法等,对促进经济发展和保护市场秩序具有重要作用。

6. 环境法:环境法是保护环境和生态平衡的法律,对维护人类生存环境和可持续发展具有重要意义。

7. 劳动法:劳动法是规定劳动关系的法律,保障劳动者的权益和利益,是建立和谐劳动关系的基础。

8. 知识产权法:知识产权法是规定知识产权保护的法律,保护创新和创意的产权,促进科技进步和文化繁荣。

以上是法的价值位阶排序,不同的法律在不同领域具有不同的价值和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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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解释的法律效力位阶

司法解释的法律效力位阶

司法解释的法律效力位阶
在法律体系中,司法解释的法律效力位阶是非常重要且常被讨论的问题。

司法
解释是指司法机关对法律条文的解释,以填补法律条文的空白或澄清法律条文含义的过程。

司法解释在不同法律体系中具有不同的法律效力位阶,取决于法律体系的构建和相关法律规定。

1. 公告效力
司法解释的公告效力是最低的法律效力位阶。

公告的司法解释仅对案件具体适用,不具有普遍适用性。

公告解释通常由具有裁判权的司法机关发布,如法院或其他司法机构。

2. 约束性
其次是司法解释的约束性,司法解释具有一定的约束力,但并非绝对。

司法解
释的约束性表明司法机关在适用法律时应当遵循该解释,但如遇特殊情况或法律规定不一致的情况下,司法解释并非硬性规定。

3. 普通法律效力
司法解释在一些法律体系中具有普通法律效力,这意味着司法解释具有与法律
条文相当的法律效力,并可被认定为法律的一部分。

在这种情况下,司法解释对所有相关案件和法律适用范围都具有普遍适用性。

4. 制定新法
最高的法律效力位阶是司法解释可以成为制定新法的基础。

在某些法律体系中,司法解释的理念和原则可以成为制定新法的依据,司法解释对整个法律体系产生深远的影响。

总的来说,司法解释的法律效力位阶取决于具体的法律体系和司法机关的权力
设置。

对司法解释法律效力位阶的认识有助于建立健全的法律体系,确保法律的适用和执行具有权威性和稳定性。

法律和司法解释的位阶

法律和司法解释的位阶

法律和司法解释的位阶在社会生活中,法律和司法解释扮演着至关重要的角色,为维护社会秩序、保障公平正义起着不可或缺的作用。

而在法律体系中,法律和司法解释相互交织、互相作用,形成了一种层级分明、相互依存的体系。

在法律实施和司法裁判中,法律和司法解释的位阶显得尤为重要。

一、法律的位阶法律是国家制定的统治规则,是由立法机构制定并由国家强制执行的规范。

在法律体系中,法律可以分为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等不同层级。

其中,宪法是一国最高法律,具有最高的法律效力,其他法律、法规均由宪法授权而产生。

法律的位阶由高到低依次为: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

二、司法解释的位阶与法律并存的还有司法解释,司法解释是在司法实践中对法律规定的解释和具体适用。

在司法解释中,高级法院的解释具有更高的法律效力,对下级法院具有约束力。

根据司法解释的具体性质和适用对象,司法解释可以分为解释性质意见和适用对象意见。

前者为对法律条文的解释,后者为对具体案件的适用。

三、法律和司法解释的关系法律和司法解释之间存在着密切的联系和相互渗透。

法律为司法解释提供了依据和框架,而司法解释则对法律进行具体的解释和适用。

在日常法律实施和司法裁判中,法律和司法解释的关系不可分割,彼此相辅相成。

四、法律和司法解释的适用在司法实践中,法律和司法解释的适用有其一定的原则和规范。

遵循法律相关规定,正确理解法律条文和司法解释,保证司法裁判的公正公平,是司法解释运用的关键。

同时,司法解释的适用应该遵循立法目的和司法实践的需要,保证法律和司法解释的有效性和权威性。

综上所述,法律和司法解释在社会生活中具有重要的地位和作用,它们之间相互依存、相互支持,共同构成了法律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

在法律实施和司法裁判中,深入理解和正确运用法律和司法解释的位阶是保证社会公正和法治的关键。

法律位阶冲突案例(3篇)

法律位阶冲突案例(3篇)

第1篇案情简介:某市位于我国东部沿海地区,近年来经济发展迅速,城市化进程加快。

在城市化进程中,市政府出台了一系列城市规划法规,旨在优化城市布局,提高城市品质。

然而,在实施过程中,城市规划法规与环境保护法规发生了冲突,引发了社会广泛关注。

案件背景:1. 城市规划法规:某市市政府为推动城市发展,制定了《某市城市总体规划》(以下简称《规划》)。

《规划》明确了城市发展方向、功能分区、基础设施建设等内容,旨在实现城市可持续发展。

2. 环境保护法规:我国《环境保护法》规定,各级政府应当加强环境保护工作,防治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

某市市政府根据《环境保护法》,制定了《某市环境保护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对环境保护提出了具体要求。

冲突焦点:1. 土地使用冲突:《规划》中规定,某市某区域为住宅区,但该区域地下蕴藏着大量优质水源。

根据《条例》,地下水资源属于国家所有,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开采、使用。

因此,住宅区建设与保护地下水资源发生了冲突。

2. 基础设施建设冲突:《规划》中提出,某市某区域将建设一条高速公路,以缓解交通压力。

然而,该高速公路穿过一片重要生态保护区,对生态环境造成了严重影响。

根据《条例》,生态保护区应严格保护,不得进行任何破坏性开发。

案件审理:1. 一审法院判决:一审法院认为,城市规划与环境保护法规在法律位阶上存在冲突,但根据《立法法》的规定,上位法优于下位法。

因此,法院判决市政府在规划实施过程中,应优先考虑环境保护法规,对住宅区建设与地下水资源保护问题进行合理调整。

2. 二审法院判决:二审法院维持了一审法院的判决,并进一步指出,城市规划与环境保护法规的冲突,实质上是发展与保护之间的矛盾。

法院要求市政府在规划实施过程中,应充分平衡发展与保护的关系,实现可持续发展。

案例分析:1. 法律位阶冲突:本案中,城市规划法规与环境保护法规在法律位阶上存在冲突,体现了我国法律体系在实践中的复杂性和矛盾性。

在实际操作中,如何处理这种冲突,成为了一个重要议题。

法律位阶排序经典案例(3篇)

法律位阶排序经典案例(3篇)
2. 行政法
行政法是调整国家行政机关与公民、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行政关系的法律规范。在本案中,某市政府信息公开办公室拒绝公开土地征收补偿安置方案的行为,属于行政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3. 信息公开法
2. 行政法优先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在本案中,某市政府信息公开办公室拒绝公开土地征收补偿安置方案,属于具体行政行为。因此,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应当优先考虑行政法的相关规定,保障张某某的合法权益。
1. 法律位阶排序原则
我国法律体系实行上位法优于下位法、新法优于旧法的原则。当上位法与下位法的规定不一致时,应当适用上位法的规定。
2. 本案中法律位阶排序的适用
本案中,管理局制定的《土地使用权登记实施细则》作为下位法,与上位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规定不一致。根据法律位阶排序原则,应当适用上位法的规定。
三、案例描述
甲公司与乙公司签订了一份货物买卖合同,约定由甲公司向乙公司提供一批货物,乙公司支付货款。合同签订后,甲公司按照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但乙公司未能按照约定支付货款。甲公司遂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乙公司支付货款及违约金。
在审理过程中,乙公司提出抗辩,认为甲公司提供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不符合合同约定。乙公司主张,根据《合同法》的规定,货物存在质量问题,甲公司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甲公司则认为,《民法典》对合同法律制度进行了全面修改,应当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3. 案例启示
本案启示我们,在处理法律位阶排序问题时,应当遵循上位法优于下位法、新法优于旧法的原则,确保法律的统一性和权威性。

法的种类及位阶关系

法的种类及位阶关系

法的种类及位阶关系一、法的种类及制定主体1、法律──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宪法由全国人大制定,另刑事、民事、国家机构和其他方面的基本法律,也需由全国人大制定。

基本法律,顾名思义就是规范国家政治、经济、社会生活的全局性的法律。

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等属于基本法律,都由人民代表大会制定。

)2、法规──(1)行政法规:国务院;(2)地方性法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较大的市(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经济特区所在地的市及经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的人大及其常委会。

(注:注意理解“较大的市”──此处来自《立法法》第四章第一节的表述,其内涵包括省会市、经济特区所在地的市及经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立法法将这几类城市统称为较大的市,主要考虑到在其他章节尤其是在第五章适用与备案中涉及到上述主体时,表述方便;而《宪法》第30条规定:“直辖市和较大的市分为区、县。

”这里较大的市是指设区的市;《地方各级人大和政府组织法》第7条和第43条规定的“经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是指经国务院批准而享有地方性法规制定权的城市,一般是经济比较发达,城市人口比较多的设区的市,目前有18个城市──1984年国务院批准的唐山市、大同市、包头市、大连市、鞍山市、抚顺市、吉林市、齐齐哈尔市、无锡市、淮南市、青岛市、洛阳市(同时批准的重庆市目前已升为直辖市);1988年批准的宁波市;1992年批准的淄博市、邯郸市和本溪市;1993年批准的徐州市、苏州市。

4个经济特区所在地的市包括:深圳市、厦门市、珠海市和汕头市。

海南经济特区包括整个海南岛,全国人大通过专门的授权决议,授权海南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法规,在海南经济特区实施。

因此,经济特区所在地的市不包括海南经济特区内的市。

)另:较大的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报省、自治区人大常委会批准后施行,省、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应当对其合法性进行审查,经审查认为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自治区的地方性法规不抵触的,应当在四个月内予以批准。

法律位阶排序

法律位阶排序

法律位阶排序法律位阶排序是一种将不同类型的法律规则按照其相对重要性或严重程度进行排列的方法。

这种排序可以帮助人们更好地理解和应用法律,并为法律实施者提供指导。

以下是一个对法律位阶排序的1000字阐述。

法律是规范社会行为的重要工具,为维护社会秩序和公平正义发挥了至关重要的作用。

在现代社会中,法律位阶排序成为对法律规则进行整理和梳理的常用方法。

它通过将法律规则进行分类和排序,让人们更容易理解和遵守法律。

在法律位阶排序中,法律规则往往按照其重要性、适用范围、严重程度等因素进行排列。

首先,宪法被认为是法律位阶排序中最高级别的法律。

宪法是国家的根本法律,具有最高的法律效力。

它规定了国家政权的组织结构、权力的划分、公民权利和义务等基本原则和基本规定。

宪法的立法过程通常需要经过严格的程序和程序,以确保其合法性和合法性。

凡是违反宪法的法律均被视为无效。

其次,法律位阶排序的下一级别是法律法规。

法律法规是由国家机关制定和发布的基本法律文件,具有普遍和直接的适用范围。

它们通过明确规定和界定人们的行为规范和责任来维护社会秩序和公共利益。

法律法规通常涉及到公民的基本权利、民事纠纷、刑事犯罪、经济活动等各个领域。

第三,地方法规是法律位阶排序中的另一重要级别。

地方法规是国家根据实际需要和特定地区的具体情况制定的法律法规。

它们具有较高的法律效力,可以根据实际情况来调整和改变法律规则。

地方法规通常涉及到一些地方特色的问题,如土地使用、房屋租赁、环境保护、教育等。

第四,部门规章是法律位阶排序中的另一重要级别。

部门规章是由各个行政部门根据法律法规制定的具体实施办法。

它们是在法律法规的基础上对具体问题进行进一步规定和解释的文件。

部门规章通常涉及到特定行业、单位或组织的运作和管理,如医疗卫生、税务、社会保障、农业等。

此外,还有属性法律文件、地方法规和自治决议等,它们在法律位阶排序中具有不同的级别和适用范围。

属性法律文件是根据宪法和法律法规制定的特定领域的法律文件,如军事法规、外交法规等。

上位法,下位法和同位法

上位法,下位法和同位法

上位法,下位法和同位法上位法,下位法和同位法就法的效⼒位阶⽽⾔,法可分为三类,即上位法,下位法和同位法。

这是从法的渊源⽽⾔的:就法律效⼒⼤⼩⽽⾔,效⼒⼤的为上位法,它之下⽣效的为下位法。

⽐如说宪法和其他法律部门的关系,宪法就是上位法,因为其他法律都是依据宪法制定的,其他的法律如刑法民法就是下位法。

法的效⼒位阶指“法”在法律体系中所处的效⼒和等级位置,通常由制定该法的不同⽴法机构或国家机关的等级地位⽽决定。

在我国的法律体系中,上位法⾼于下位法,后者不得与前者相抵触。

同位法之间则具备同等效⼒,在各⾃的权限范围内施⾏。

“上位法优于下位法”适⽤规则⼀、《⽴法法》确⽴划分法律位阶的标准或规则包括以下⼏个⽅⾯: ⼀、《⽴法法》确⽴划分法律位阶的标准或规则包括以下⼏个⽅⾯: 第⼀、中央⽴法优于地⽅⽴法。

当中央⽴法与地⽅⽴法发⽣冲突时,中央⽴法处于优位、上位,地⽅⽴法⽆效。

在法律效⼒等级问题上,中央⽴法构成上位法,地⽅⽴法构成下位法。

因此,全国⼈⼤及其常委会制定的基本法律和法律以及国务院制定的⾏政法规⾼于地⽅⽴法机关制定的地⽅性法规(省、⾃治区、直辖市⼈民代表⼤会及其常委会以及较⼤的市⼈⼤及其常委会制定的地⽅性法规)和地⽅政府规章(省、⾃治区、直辖市⼈民政府以及较⼤的市⼈民政府制定的政府规章)。

第⼆、同级权⼒机关的⽴法⾼于同级⾏政机关的⽴法。

当同级的权⼒机关与⾏政机关⽴法发⽣冲突时,权⼒机关的⽴法处于上位、优位,同级⾏政机关的⽴法⽆效。

因此,全国⼈⼤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于国务院制定的⾏政法规,法律属于上位法,⾏政法规则属于下位法。

同样,省、⾃治区、直辖市⼈民代表⼤会及其常委会制定的地⽅性法规效⼒等级⾼于省、⾃治区、直辖市⼈民政府制定的规章;较⼤的市⼈⼤及其常委会制定的地⽅性法规的效⼒等级⾼于较⼤的市⼈民政府制定的政府规章。

第三、同类型的⽴法根据其⽴法主体的地位确⽴法律位阶关系。

在权⼒机关作为⽴法主体的⽴法类型中,全国⼈⼤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效⼒等级⾼于省、⾃治区、直辖市⼈民代表⼤会及其常委会制定的地⽅性法规;省、⾃治区、直辖市⼈民代表⼤会及其常委会制定的地⽅性法规效⼒等级⾼于较⼤的市⼈⼤及其常委会制定的地⽅性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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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位阶一、法律位阶的概念及其划分标准在一国之内同一法域[1]之中,法律体系呈现出纵横交错的特征。

在单一制的国家结构中,为了维持法律体系的内在统一,不但各种法律部门在横向上要相互衔接,而且各种法律渊源在纵向上要保持协调。

从法的效力上看,一切法律渊源都具有法的形式效力,该效力本身并不存在差异;但是,不同渊源的法律规范却存在等级。

所谓法律位阶,是指每一部规范性法律文本在法律体系中的纵向来指称法律位阶现象,认为法律的效力层次或等级就是法律位阶。

这力,而法律效力又是指法律规范的普遍约束力,那么在逻辑上它们的学术争议的原因在于对法律渊源等级划分标准的确定。

视法律位阶为法律的效力等级的观点主张以法律效力的强弱为划分标准。

由于法律效力的强弱在事实上很难区分。

比如,全国人大制定的法律和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它们都是有法律效力的,无论是对公民的行为,还是对政府的行政行为和法院的审判行为均有普遍约束力,二者的区别不在于约束力强弱,法律位阶的划分标准有三个层次。

第一,创制主体的等级性,各种法律渊源的规范性法律文本创制主体存在等级性(即法律位阶的高;第二,调整事项的包容性,不同等级的创制主体所创制的各种法律渊源的规范性法律文本调整事项之间存在包容性(即法律位阶关系以立法事项的包容性为标准,由此形成法律与法律之间的层层递进关系);[1]第三,作为法律规范构成构成法律规范的概念就象是一个金字塔。

最抽象的法律概念位于金字塔的顶端,它的内涵被抽象到极致,因而外延至为广大,以至于它可以俯视其他一切法律概念;而抽象程度最弱的概念位于金字塔的底层,每一个概念内涵丰富,所指称的事物相当具体,得以构成金字塔较大的底面积。

根据法律概念在这个金字塔中所处的位置可知,“底面积愈小,位阶愈高,鸟瞰度愈佳;反之,底面积愈大,位阶愈低,鸟瞰度愈差。

底面积相当于一个抽象概念之内容,位阶之高度相当于其适用范围”。

[2]按照这三个标准,最高国家权力机关(如我国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三分之二以上多数代表)最具抽象性的法律规范(如宪法)位阶最高,较低层次的国家机关(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二分之一以上多数、全国人大常委会、国务院)为高范(依次为基本法律、普通法律和行政法规)则位阶较低,而具有创制权的最低层次的国家机关(如国务院的部委)二、我国的法律位阶在我国,按照宪法和立法法规定的立法体制,1、根本法律法律具有最高的法律位阶,处于该位阶的法律是国家的根本法。

在我国,最高国家权力机关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我国社会生活中最重要的事项是社会生活中最重要的利益关系,即国家权力的归属及其纵向和横向的分工配置(国家权力的组织规范)、公民人权的尊重与保障(公民人权规范)。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配置国家权力、保障公民人权的法律即《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持宪法的最高权威性和稳定性,宪法的修改需要按照特别的程序来进行,比修改普通法律更加严格。

宪法的修改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并由全国人民大会的人民代表在数量上近3000人)。

宪法作为根本法具有最高的法律位阶,其他任何法律渊源均不能与宪法相抵触。

2、基本法律成,这是基本法律区别于宪法(根本法律)的重要特征之一(如前所述宪法的创制或者修改须经全国人大体体代表三分之二以上多数通过才能通过)基本法律的修改、基本法律的适用和执行主体是国家司法机关和法律授予权力的行政机关。

基本法律的调整事项是社会生活中重要的利益归属和配置。

一方面,基本法律的创制对宪法具有高度的依赖性。

如刑法和刑事诉讼法,其基本原则、刑事司法体制、司法权力与诉讼权利的关系等问题的根本解决,反之,作为根本法的宪法的重大变动也会带动作为基本法律的刑事诉讼法的修改。

“刑罚是国家对国民自由的侵害方式中最为严峻的一项,也因此其被视为最受争议的一项;该项刑罚之执行亦正意谓着,也正因为如此,使得团体与个人之利益绝无仅见地只有在刑事诉讼上才有如此重大的冲突,般公共事务中考量国家与个人间的关系时,刑事诉讼法就成了国家基”[4]另一方面,我国刑事诉讼法的适用主体主要是检法两院,[5]虽然立法法规定刑事诉讼法的解释权力属于全国人大常委会,但是根据司法原理,欲正确理解,便需要澄清模糊认识以消除歧见,尽管政府的公安部门、司法行政部门依法律授权参与刑事诉讼并肩负部分诉讼职能,但是,因行政权不具有司法权的终局性[6],故其无司法解释权力。

由此看来,在刑事诉讼法的立法、解释和适用上,应当并重刑事诉讼法作为基本法律仅低于根本法律的较高位阶,不能随意对刑事诉讼法的法律规范做出与其规范意旨相左的解释或者变通。

冲突,基层司法机关的操作和所谓的“改革措施”也往往在无法律依据的情况下进行。

在法院的有关司法解释中,32条规定被告人在刑事诉讼中“可以委托一至两人为辩护人”,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5条却规定“一名被告人委托辩护人不得超过两人”。

从规范分“不得”则显然属于强制性规定(效力规定),违反则必然无效。

法律规范与司法解释两者之反差明显存在。

司法解释的宗旨在于阐明业已存在的法律规范,效力关系上,法律文本优于法律解释,法律解释不能与法律规范相抵触。

若解释的结果与法律规范本身冲突,则法律的地位便已受到破坏。

3、普通法律在根本法律和基本法律位阶之下的法律是普通法律。

普通法律由。

根据立法法的规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和修改除应当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法律以外的其他法律;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对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法律进行部分补充和修改,但是不得同该法律的基本原则相抵触。

普通法律所调整的事项包容于基本法律调整事项之下,其内容为普通的社会关系中的利益问题。

撤销同宪法、有权撤销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的违背宪法和立法法规4、行政法规行政法规的创制主体是中央人民政府即国务院。

根据立法法的规定,国务院根据宪法和法律,制定行政法规。

二是其常务委员会制定法律的事项,国务院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经过实践检验,制定法律的国务院应当及时提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法律。

代表大会、人民政府、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的产生、组织和职权,民族区域自治制度、特别行政区制度、基层群众自治制度,犯罪和刑罚,对公民政治权利的剥夺、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和处罚,对非国有财产的征收,民事基本制度,基本经济制度以及财政、税收、海关、金融和外贸的基本制度,诉讼和仲裁制度,必须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法律的其他事项。

前述事项尚未制定法律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有权作出决定,授权国务院可以根据实际需要,对其中的部分事项先制定行政法规,但是有关犯罪和刑罚、对公民政治权利的剥夺和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和处罚、司法制度等事项除外。

授权机关有权撤销被授权机关制定的超越授权范围或者违背授权目的的法规,必要时可以撤销授权。

5、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本行政区域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在不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前提下,常务委员会根据本市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在不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自治区的地方性法规相抵触的前提下,可以制定地方应当对性法规不抵触的,省、自治区的人民代表所谓较大的市是指省、规的规定,需要根据本行政区域的实际情况作具体规定的事项;二是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较大的市根据本地方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可以先制定地方性法规。

规定本行政区在国家制地方性法规同法律或者行政法规相抵自治区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自治州、自治县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可以依照当地民族的特点,对但不得违背法律或者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不得对宪法和民族区域自治法的规定以及其他有关法委员会制定的和批准的不适当的地方性法规。

6、行政规章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直属机构,可以根据法律和国务院的行政法规、决定、命令,在本部门的权限范围内,制定部门规章。

部门规章规定的事项应当属于执行法律或者国务院的行政法规、决定、命令的事项。

部门规章应当经部务会议或者委员会会议决定。

部门规章签署公布后,及时在国务院公报或者部门公报和在全国范围内发行的报纸上刊登。

政法规和本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地方性法规,制定规章。

地方政府规章可以就下列事项作出规定:行政法规、地方性地方政府规章由省长或者自治区主席或者市长签署命令予以公布。

地方政府规章签署公布后,及时在本级人民政府公报和在本行政区域范围内发行的报纸上刊登。

省、自治区的人民政府有权改变或者撤销下一级人民政府制定的不适当的规章。

三、位阶冲突解决规则由于立法技术等原因,不同位阶的法律渊源之间可能发生冲突现象。

以便公民遵守和行政执法及法院适用,1、在不同位阶之间的法律不一致时,上位法优于下位法宪法具有最高的法律位阶,一切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规章都不得同宪法相抵触。

法律的位阶高于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规章。

行政法规的位阶高于地方性法规、规章。

地方性法规的位阶高于本级和下级地方政府规章。

省、自治区的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的位阶高于本行政区域内的较大的市的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

2、在相同位阶之间的法律不一致时,特别法优于一般法、新法优于旧法条例、规章,特别规定与一般规定不一致的,适用特别规定;新的规定与旧的规定不一致的,适用新的规定。

法律之间对同一事项的新的一般规定与旧的特别规定不一致,不能确定如何适用时,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裁决。

行政法规之间对同一事项的新的一般规定与旧的特别规定不一致,不能确定如何适用时,由国务院裁决。

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依法对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作变通经济特区法规根据授权对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作变通规定的,在本经济特区适用经济特区法规的规定。

部门规章之间、部门规章与地方政府规章之间具有同等位阶,在各自的权限范围内施行。

地方性法规、规章之间不一致时,同一机关制定的新的一般规定与旧的特别规定不一致时,地方性法规与部门规章之间对同一事项的规定不一致,不能确定如何适用时,由国务院提出意见,国务院认为应当适用地方性法规的,应当决定在该地方适用地方性法规的规定;认为应当适用部门规章的,应当提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裁决;部门规章之间、部门规章与地方政府规章之间对同一事项的规定不一致时,由国务院裁决。

根据授权制定的法规与法律规定不一致,不能确定如何适用时,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裁决。

四、位阶冲突预防规则:备案与审查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规章应当在公布后的30常务委员会备案;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地方政府规章应当同时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较大的市的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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