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河道采砂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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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河道管理实施办法

湖北省河道管理实施办法

【发布单位】81802【发布文号】湖北省人民政府令第33号【发布日期】1992-08-12【生效日期】1992-08-12【失效日期】【所属类别】地方法规【文件来源】中国法院网湖北省河道管理实施办法(1992年8月12日湖北省人民政府令第33号)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第一条为加强河道管理,保障防洪安全,发挥江河湖泊的综合效益,根据《》(以下简称《条例》),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长江、汉江流经我省的江段,东荆河、府河、汉北河、沮漳河以及县(含县级市,下同)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河道专门管理机关管理的其他河流(包括湖泊、人工水道、行洪区、蓄洪区、滞洪区)。

河道内的航道,同时适用《》。

第三条第三条省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河道管理;各地、市、州、县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河道管理。

长江和汉江在本省境内的江段以及本省境内其他重要河流,按现行管理体制,由河道专门管理机关及其分支机构负责管理(属国家授权的江河流域管理机构管理范围的,应根据其统一规划实施管理)。

第四条第四条河道管理范围为两岸堤防之间的水域、沙洲、滩地(包括可耕地),以及堤身、禁脚地、工程留用地和安全保护区。

无堤防的河道,其管理范围根据历史最高洪水水位或者设计洪水水位确定。

第五条第五条河道防汛抢险和清障工作实行地方人民政府行政首长负责制。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河道堤防安全和参加防汛抢险的义务。

第二章水域、洲滩保护第六条第六条在水域和洲滩内,禁止从事下列污染水体、阻碍行洪的活动:洗涤装贮过油类或者有毒污染物的物体;设置拦河渔具、炸鱼等;排放超过国家规定标准的污染物液体;倾倒矿渣、石渣、煤灰、泥土、垃圾,以及填高滩地等;烧窑、埋坟、盖房、种植阻碍行洪的高杆作物(护堤护岸林除外)以及堆放阻碍行洪的物料;修建围堤、阻水道路、渠道;其他污染水体、阻碍行洪的行为。

第七条第七条在水域和洲滩以及工程留用地、安全保护区内进行下列活动,必须经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或河道专门管理机关批准(涉及其他部门职责范围的,应会同其他部门共同批准);爆破、钻探、挖筑鱼塘、开采地下资源或考古发掘;修建取、排水口及临时性设施。

湖北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强河道采砂禁采管理的通告

湖北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强河道采砂禁采管理的通告

湖北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强河道采砂禁采管理的通告
【法规类别】建材工业管理
【发文字号】鄂政发[2017]29号
【发布部门】湖北省政府
【发布日期】2017.06.15
【实施日期】2017.06.15
【时效性】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
湖北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强河道采砂禁采管理的通告
(鄂政发〔2017〕29号)
各市、州、县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
为加强河道采砂管理,维护河势稳定,保障防洪安全、通航安全和生态安全,根据《长江河道采砂管理条例》《湖北省河道采砂管理办法》等规定,结合我省实际,现就加强河道采砂禁采管理有关事项通告如下:
一、长江宜昌中华鲟省级自然保护区、陈家湾至城陵矶段(不含郝穴至新厂)、长江新螺江段白鱀豚国家级自然保护区以及有关法律、法规确定的河道堤防、航道、跨江桥梁(隧道)、涵闸、泵站、取水口、码头、港区、锚地等各类涉水工程保护范围为长江干流河道禁采区。

其他河道禁采区依据各自采砂规划确定,按照分级管理权限,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公告。

禁采区全年为禁采期。

二、2017年6月1日至10月15日以及河道水位超警戒水位时,为长江干流河道、荆南四河河道禁采期;7月1日至10月15日以及河道水位超警戒水位时,为其他河道禁采期。

禁采期内,禁止一切采砂活动(防汛应急抢险除外)。

三、按照属地管理原则,禁采期、禁采区内,本省境内的采砂船舶一律在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地点集中停放,按规定拆除采砂机具,接受当地水行政主管部门监管。

无正当理由滞留我省的外籍采砂船舶,应限期离境,逾期不离境的,按规定拆除采砂机具,集中停放。

依据《。

湖北省河道非法采砂整治工作方案

湖北省河道非法采砂整治工作方案

湖北省河道非法采砂整治工作方案一、目标任务紧紧围绕长江经济带发展“共抓大保护,不搞大开发”要求,采取“政府主导、水利牵头、部门联动、社会共治”的方式,以推进河湖长制工作落实为抓手,狠抓责任落实,强化日常巡查,严格现场监管,扎实开展涉砂船舶清理整治工作,始终保持对非法采砂高压严打态势。

严格落实河道采砂管理地方人民政府行政首长负责制和部门责任制,严格实施河道采砂许可与现场监管,严厉打击非法采砂行为,严厉清理整治涉砂船舶特别是“三无”采砂船舶,确保部门区域联动形成常态,河道采砂管理秩序有序可控、稳定向好。

二、工作措施(一)狠抓源头,严查严控采砂船舶。

1.开展采砂船舶集中清理工作。

各地要组织拉网式排查,摸清辖区江段采砂船舶底数,对辖区各类采砂船舶及机具逐一登记造册,按照《长江河道采砂管理条例》等规定依法拆除采砂机具并指定地点集中停靠监管。

2018年确定完善辖区集中停靠点,2019年实现依法规范集中停靠。

(责任单位:各市、州、县人民政府,督导单位:省水利厅、省公安厅、省交通运输厅、长江航务管理局)2.强化涉砂船舶综合整治。

各地要研究制定消化过剩采砂船舶的政策措施,设立专项奖补资金,引导转产转业。

国防科工部门要加强对造船企业的监管,暂停采砂船舶新建和改装。

工商部门要加大对非法经营采运砂船舶建造改装行为的打击力度。

交通运输部门要暂停采砂船舶新增注册登记,暂停外省采砂船舶转籍过户到我省;要检查各类采砂船舶相关证件,对不能提供合法有效证件的,依法进行处理,对“三无”采砂船舶要拆除采砂机具、强制集中监管直至整体没收拆解。

公安部门要加大对无证驾驶船舶和有证驾驶“三无”船舶等违法行为的打击力度。

在2020年底前,各市、州、县无新建、改装和新增注册登记采砂船,无采砂船转籍过户到本地,本地现有采砂船减少三分之二以上,“三无”采砂船基本清除。

(责任单位:各市、州、县人民政府,督导单位:省公安厅、省交通运输厅、省工商局、省国防科工办、长江航务管理局、省财政厅)3.清理遣返外省采砂船舶。

湖北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强河道采砂管理的通告-鄂政发〔2021〕4号

湖北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强河道采砂管理的通告-鄂政发〔2021〕4号

湖北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强河道采砂管理的通告正文:----------------------------------------------------------------------------------------------------------------------------------------------------湖北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强河道采砂管理的通告鄂政发〔2021〕4号各市、州、县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为加强河道采砂管理,维护河势稳定,保障防洪安全、通航安全和水生态环境,根据《长江保护法》《长江河道采砂管理条例》《湖北省河道采砂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现就加强河道采砂管理有关事项通告如下:一、河道管理范围内以下区域为禁采区: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国家公园、森林公园、湿地公园、地质公园以及天然林保护范围;河道防洪工程、河道整治工程、航道整治工程、航道构(建)筑物、航道配套设施、水库枢纽、水文监测设施、水环境监测设施、涵闸,以及取水、排水、水电站等工程及其附属设施的安全保护范围;桥梁、码头、浮桥、渡口、过河电缆、管道、隧道等工程及其附属设施的安全保护范围;河道险工、险段和浅窄航道附近区域;法律、法规规定禁止采砂的其他区域。

禁采区全年为禁采期。

二、我省长江上游干流段禁采期为每年3月1日至6月30日和寸滩站流量大于2.5万立方米每秒的时段;长江中游干流段禁采期为6月1日至9月30日以及相应河段河道水位超警戒水位时;汉江中下游干流(丹江口大坝以下河段)及东荆河禁采期为7月15日至10月15日以及相应河段河道水位超警戒水位时;其他河道禁采期依据各自采砂规划确定,按照分级管理权限,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公告。

禁采期内,禁止一切采砂活动(防汛应急抢险、航道应急抢通除外)。

三、河道采砂须严格执行河道采砂规划,并经审批许可。

河道采砂规划要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及技术规范等要求科学合理编制,并按程序报批。

湖北省长江河道采砂管理实施办法

湖北省长江河道采砂管理实施办法

湖北省长江河道采砂管理实施办法第一条为了加强本省境内长江河道采砂管理和监督检查,维护长江河势稳定,保障防洪和航运安全,根据《长江河道采砂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本省境内长江河道从事开采砂石(以下简称长江采砂)及其管理活动,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长江采砂管理实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行政首长负责制。

沿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长江采砂活动的管理工作,督促检查有关部门维护本行政区域内长江采砂管理秩序,组织、协调有关部门的管理活动。

第四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长江采砂管理和监督检查工作。

第五条各级公安部门负责长江水上治安管理工作,维护长江水上治安秩序,对违反治安管理规定,拒绝、阻碍长江采砂监督检查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行为实施治安管理处罚;依法打击长江采砂活动中的犯罪行为。

长江航务管理局和长江海事机构负责《条例》规定的管理工作。

第六条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国家制定的长江采砂规划,拟定本省境内长江采砂规划实施方案,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并报长江水利委员会、长江航务管理局备案。

本省境内长江采砂规划实施方案应当充分考虑长江防洪安全和航运安全的要求,符合长江防洪、河道整治及航道整治等专业规划的规定。

本省境内长江采砂规划实施方案,由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指导、协调沿江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具体实施。

第七条长江采砂规划确定的本省境内禁采区和禁采期由省人民政府予以公告。

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本省境内长江的水情、工情、汛情、航道变迁和管理等需要,在长江采砂规划确定的禁采区、禁采期外调整禁采范围、延长禁采期限。

调整的禁采范围和延长的禁采期限,应当报省人民政府决定后公告,并报长江水利委员会备案。

第八条长江采砂实行许可制度。

本省境内长江河道采砂许可证由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审批发放。

湖北省河道采砂管理条例

湖北省河道采砂管理条例

湖北省河道采砂管理条例【法规类别】水利综合规定【发文字号】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39号【发布部门】湖北省人大(含常委会)【发布日期】2018.09.30【实施日期】2018.12.01【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省级地方性法规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二百三十九号)《湖北省河道采砂管理条例》已由湖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于2018年9月30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18年12月1日起施行。

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18年9月30日湖北省河道采砂管理条例(2018年9月30日湖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河道采砂规划第三章河道采砂许可第四章河道采砂监督管理第五章法律责任第六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河道采砂管理,保障河势稳定和防洪、通航安全,推进长江经济带生态环境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河道采砂及其管理活动。

《长江河道采砂管理条例》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本条例所称河道采砂,是指在河道(包括湖泊、水库、人工水道等)管理范围内开采砂石、取土和淘金等行为。

第三条河道砂石资源属于国家所有,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非法开采。

河道采砂管理应当遵循生态优先、科学规划、严格控制、规范开采、依法监管的原则。

第四条河道采砂管理实行行政首长负责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河道采砂管理工作的领导,健全部门、区域联动协作机制,推进河道采砂管理能力建设和信息化建设,将河道采砂管理工作纳入河湖长制管理,健全河道采砂管理的督察、通报、考核、问责制度。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上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的要求做好河道采砂管理的相关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配合做好河道采砂管理相关工作。

湖北省河道疏浚砂综合利用管理办法

湖北省河道疏浚砂综合利用管理办法

湖北省河道疏浚砂综合利用管理办法为规范我省河道疏浚砂综合利用行为,维护河道采砂管理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长江保护法》《长江河道采砂管理条例》《湖北省河道采砂管理条例》,以及《水利部交通运输部关于加强长江干流河道疏浚砂综合利用管理工作的指导意见》等法律法规和文件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一条本办法所称河道疏浚砂(以下简称疏浚砂),系指在河流、湖泊、水库、人工水道等管理范围内实施涉水工程建设或维护性清淤疏浚项目(以下简称疏浚项目)所产生的砂、石和土的总称。

第二条在本省河流、湖泊、水库、人工水道等管理范围内实施涉水工程建设或维护性清淤疏浚项目,产生的疏浚砂需综合利用的,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疏浚砂综合利用管理是河道采砂管理的重要内容,应严格按照河道采砂管理行政首长负责制要求,充分发挥河湖长制作用,坚持政府主导、部门联动,资源国有、统一处置,重点保障、统筹利用,严格监管、规范实施的原则。

疏浚砂综合利用应保证防洪安全、航道与通航安全、供水安全、生态安全和河势稳定。

疏浚砂应用于申报主体范围重点基础设施和民生工程建设。

实施疏浚砂综合利用的地方人民政府应将利用收益主要用于河道治理保护,加强采砂管理能力建设,提升采砂监管水平,依规落实采砂一线管理人员执法保障补助等。

第四条市(州)或县(市、区)人民政府为疏浚砂综合利用项目组织实施和现场管理的责任主体,应结合本地重点基础设施和民生工程建设年度河道砂石需求总量,在优先使用并规范实施规划可采区的基础上,组织编制疏浚砂综合利用实施方案,向具有审批权限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疏浚砂综合利用申请。

市(州)或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采取公开招标、竞争性谈判或者按照政企分开原则依法实行统一经营,确定疏浚砂综合利用项目实施单位,履行报批手续。

疏浚项目主管部门应对疏浚项目实施的必要性及实施规模严格把关,确保疏浚项目的真实性,并征求水利部门及可能涉及的交通运输、航道管理、生态环境、自然资源、林业、公安、农业农村等主管部门意见。

湖北省长江河道采砂管理实施办法(2022年修正)

湖北省长江河道采砂管理实施办法(2022年修正)

湖北省长江河道采砂管理实施办法(2022年修正)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湖北省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22.03.23•【字号】湖北省人民政府令第423号•【施行日期】2022.03.23•【效力等级】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水利其他规定正文湖北省长江河道采砂管理实施办法(2003年9月19日湖北省人民政府令第256号发布根据2022年3月23日《湖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和废止涉及行政处罚内容的省政府规章的决定》第一次修正)第一条为了加强本省境内长江河道采砂管理和监督检查,维护长江河势稳定,保障防洪和航运安全,根据《长江河道采砂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本省境内长江河道从事开采砂石(以下简称长江采砂)及其管理活动,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长江采砂管理实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行政首长负责制。

沿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长江采砂活动的管理工作,督促检查有关部门维护本行政区域内长江采砂管理秩序,组织、协调有关部门的管理活动。

第四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长江采砂管理和监督检查工作。

第五条各级公安部门负责长江水上治安管理工作,维护长江水上治安秩序,对违反治安管理规定,拒绝、阻碍长江采砂监督检查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行为实施治安管理处罚;依法打击长江采砂活动中的犯罪行为。

长江航务管理局和长江海事机构负责《条例》规定的管理工作。

第六条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国家制定的长江采砂规划,拟定本省境内长江采砂规划实施方案,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并报长江水利委员会、长江航务管理局备案。

本省境内长江采砂规划实施方案应当充分考虑长江防洪安全和航运安全的要求,符合长江防洪、河道整治及航道整治等专业规划的规定。

本省境内长江采砂规划实施方案,由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指导、协调沿江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具体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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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河道采砂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了加强河道采砂管理,维护河势稳定,保障防洪和通航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本省境内河道(长江除外)内从事开采砂石及其管理活动的,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河道采砂管理实行人民政府行政首长负责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河道采砂管理工作的领导,做好有关组织、协调工作。

第四条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河道采砂的统一管理和监督检查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河道采砂的管理和监督检查工作。

县级以上公安部门负责水上治安管理工作,依法打击河道采砂活动中的违法犯罪行为;县级以上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航道管理、水上交通安全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河道采砂实行分级管理。

分级管理权限由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规定。

第六条河道采砂实行规划制度。

河道采砂规划应当根据防洪安全、河势稳定、通航安全和生态环境要求编制,符合流域综合规划和防洪、河道整治、航道、港口等专业规划。

省管河道的采砂规划,由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征求相关行政主管部门意见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其他河道采砂规划,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河道管理权限组织编制,征求相关行政主管部门意见后,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河道采砂规划一经批准,必须严格执行,确需修改时,应当经原批准机关批准。

第七条河道采砂规划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禁采区和可采区;
(二)禁采期和可采期;
(三)年度采砂控制总量和开采深度;
(四)采砂方式、采砂功率和可采区采砂船舶及机具的控制数量;
(五)沿岸堆砂场的控制数量和布局;
(六)弃料处理和现场清理要求;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内容。

第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河道采砂规划确定的禁采期和禁采区予以公告。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水情、工情、汛情、航道等情况的变化和管理需要,在采砂规划确定的禁采区、禁采期外临时扩大或者缩小禁采范围、延长或者缩短禁采期限,报同级人民政府决定并公告。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河道的禁采区、禁采期进行河道采砂活动。

第九条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河道采砂规划,拟定本行政区域内可采区的年度采砂实施方案,对可采区的采砂活动作出具体规定,报批准河道采砂规划的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十条河道采砂实行许可制度,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河道管理权限分级许可,其他部门和单位不再办理河道采砂许可手续。

河道采砂许可应当采取招标、拍卖方式进行,招标、拍卖收入作为非税收入,实行收支两条线,全额纳入财政预算管理。

第十一条河道采砂的申请人,应当向采砂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由批准河道采砂规划的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发放河道采砂许可证。

涉及航道的,审批发放前应当征求有管辖权的航道主管部门和海事管理机构的意见。

申请时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河道采砂申请书;
(二)营业执照的复印件;
(三)采砂船舶、机具的有关证书;
(四)河道采砂与第三者有利害关系的,与第三者达成的协议或有关文件。

申请人提交上述复印件时,应当同时交验原件。

河道采砂申请书样本和河道采砂许可证由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制作。

第十二条符合下列条件的,有审批权的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审批发放河道采砂许可证,并予以公告:
(一)符合河道采砂规划确定的可采区和可采期要求;
(二)符合年度采砂实施方案的要求;
(三)符合规定的作业方式;
(四)符合采砂船舶、机具数量及其采砂功率的控制要求;
(五)采砂船舶具有船舶检验和登记等证书,船员具有适任证书;
(六)有符合要求的采砂设备和采砂技术人员;
(七)没有非法采砂记录;
(八)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对采砂申请不予批准的,应当在作出决定之日起7日内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同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十三条河道采砂许可期限为1年或一个可采期。

第十四条堤防吹填固基、整治疏浚河道或航道等公益性采砂和吹填造地采砂,应当编制采砂可行性论证报告,并按照河道管理权限,报有管辖权的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十五条采砂业主应当按照河道采砂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开采,需要变更河道采砂许可证规定内容和事项的,应当经原批准机关办理变更手续。

禁止伪造、涂改、转让、抵押、出借或出租河道采砂许可证。

第十六条采砂作业应当服从通航要求,设立明显标志标示采砂范围,不得越界开采,不得损坏河道防洪工程、堤顶路面、防护林木和其他基础设施,不得影响航道畅通和航行安全。

第十七条可采期内出现影响河势稳定、防洪安全或者通航安全等重大事件,需要暂停采砂的,采砂业主应当按照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的要求暂停采砂活动。

第十八条河道采砂许可证的有效期届满或者累计采砂量达到许可的总量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办理河道采砂许可证注销手续,采砂业主应当终止采砂行为。

采砂业主撤离采砂现场前应当清除弃料、堆体等行洪障碍物。

第十九条采砂业主应当按规定缴纳河道砂石资源费,不再缴纳河道采砂管理费和矿产资源补偿费。

河道砂石资源费的征收标准由省价格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财政主管部门制定。

河道砂石资源费的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由省财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二十条采砂船舶在禁采期应当停放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地点,未经批准不得擅自离开。

第二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河道采砂活动的监督检查,在对违法采砂行为依法进行查处时,可以对采砂船舶及机具设备、运砂船舶采取先行登记保存的临时处置措施。

采砂业主应当给予配合,不得拒绝或者阻碍监督检查人员依法履行职务。

第二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河道采砂违法行为记录。

对在1年内有3次违法行为记录或者仅有1次违法行为记录但情节严重的,取消参与河道采砂许可招标、拍卖活动的资格。

第二十三条各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一)不执行或者擅自修改已经批准的河道采砂规划或者违反河道采砂规划批准采砂的;
(二)不履行河道采砂管理职责,造成河道采砂秩序混乱或者重大责任事故的;
(三)不按照规定审批发放河道采砂许可证的;
(四)不依法打击河道采砂违法行为,对违法采砂行为不按规定给予处罚的;
(五)不按规定收取河道砂石资源费的;
(六)截留、挪用河道砂石资源费的;
(七)其他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行为的。

第二十四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未经许可擅自进行河道采砂或者不按照河道采砂许可证的规定采砂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非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五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并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不按要求暂停采砂的;
(二)将公益性采砂活动所采砂石用于经营的;
(三)涂改、转让、抵押、出租、出借河道采砂许可证的;
(四)撤离采砂现场前不按规定清除弃料、堆体等行洪障碍物的。

第二十六条违反本办法规定,不缴纳河道砂石资源费的,由征收机关责令限期缴纳;逾期未缴纳的,按日加收应缴额3‰的滞纳金。

第二十七条违反本办法规定,采砂船舶在禁采期内未在指定地点停放或者擅自离开指定地点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八条违反本办法规定,阻碍、抗拒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法执行职务,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本省境内水库的采砂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条本办法自2010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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