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夫妻共同财产知情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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夫妻财产制在婚姻法中的制度完善

夫妻财产制在婚姻法中的制度完善

浅谈夫妻财产制在婚姻法中的制度完善摘要随着我国新婚姻法的出台,我国现有的夫妻财产制度也需要进一步完善。

夫妻财产制度的完善对于协调夫妻双方的关系,解决夫妻之间的财产纠纷,维护社会的安定有着十分重要的作用。

夫妻财产制作为婚姻法中的重要组成部分需要进一步完善,保障夫妻家庭的和睦。

本文主要是对夫妻财产制度进行分析,并就如何完善夫妻财产制提出合理的建议。

关键词夫妻财产制婚姻法完善作者简介:王频,新海禽发食品有限公司。

中图分类号:d923.9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0592(2013)04-106-02夫妻财产制是关于夫妻婚前财产和婚后所得财产的归属,管理,使用,收益,处分以及债务清偿,婚姻解除时财产清算的依据等方面的法律制度。

夫妻财产制的是婚姻立法中极为重要的法律制度,虽然我国的夫妻财产制经过了多次的修改,但是仍然存在一定的缺陷。

今后需要进一步完善夫妻财产制,解决因为财产问题导致的家庭婚姻问题,保障社会的和谐相处。

一、夫妻财产制在婚姻法中完善的意义夫妻财产制作为婚姻法中的重要组成部分,其完善有着十分重要的意义。

随着新婚姻法的修订以及夫妻财产制纠纷逐渐增加,完善夫妻财产制是十分必要的,同时也是完善婚姻法的需要。

当前夫妻财产制完善的主要意义有以下几个方面:(一)夫妻财产制的完善具有一定的立法意义夫妻财产制作为婚姻法中的重要组成部分,其完善有着一定的立法意义。

一方面夫妻财产制为婚姻家庭的正常运行提供一定的物质保障。

婚姻家庭的建立不仅仅是成员的增加,同时也是一种责任的增加,在家庭中需要面临众多的问题,其中物质保障是最基本的需要。

比如家庭的生活支出,子女的教育费用,赡养老人的费用以及医疗支出等等,如果法律将这些费用通过夫妻财产制进行确立将会增强人们的约束力,保障正常的家庭生活以及减少因此产生的家庭纠纷,保障家庭和睦。

另一方面夫妻财产制体现出夫妻中地位的平等与否。

当前家庭中夫妻双方的地位是否平等往往是由于经济收入决定的,通过夫妻财产制的确立同时也可以反映出夫妻地位是否平等,进一步规范了夫妻地位的平等性,对于维护家庭婚姻的和睦有着十分积极的意义。

浅析《婚姻法》对妇女合法权益的保护

浅析《婚姻法》对妇女合法权益的保护

浅析《婚姻法》对妇女合法权益的保护【摘要】《婚姻法》是我国婚姻家庭领域的基本法律,对于保护妇女合法权益具有重要意义。

本文从介绍《婚姻法》和妇女合法权益保护的重要性着手,分析了《婚姻法》的五个章节,包括婚姻的一般规定、离婚的规定、家庭暴力的预防和制裁、离婚后子女抚养的规定以及财产的处理规定。

通过对这些章节的解析,我们可以看到《婚姻法》为妇女提供了多方面的保护措施,从婚姻的成立到解除,从家庭关系的维护到财产的保护,均注重保护妇女的合法权益。

在我们总结了《婚姻法》对妇女的保护措施,并展望了未来妇女权益保护的发展方向,希望通过不断完善法律体系,进一步保护妇女的合法权益,实现妇女在家庭和社会中的平等地位。

【关键词】《婚姻法》、妇女、合法权益、保护、规定、家庭暴力、离婚、子女抚养、财产处理、总结、发展方向。

1. 引言1.1 介绍《婚姻法》《婚姻法》是中国婚姻家庭领域的基本法律,于1980年颁布实施,经过多次修订和完善,是保护妇女合法权益的重要法律依据。

《婚姻法》是中国社会主义法律体系中的一部重要法律,具有普遍适用性和约束力,对妇女的合法权益保护起到了重要作用。

《婚姻法》规定了婚姻的基本原则、离婚的程序要求、家庭暴力的预防和制裁、离婚后子女抚养的规定以及财产的处理规定等内容,涵盖了妇女在婚姻家庭中的权益保护方方面面。

通过明确规定各方的权利义务,加强法律监督和保护,有效维护了妇女在婚姻家庭中的权益和地位。

1.2 介绍妇女合法权益保护的重要性妇女的合法权益保护是社会进步和平等发展的重要保障,也是一项基本的人权。

在传统观念中,妇女通常处于弱势地位,容易受到歧视和侵犯。

保护妇女的合法权益就显得尤为重要。

婚姻作为社会关系的基本单位,直接关系到妇女的权益。

《婚姻法》的出台和完善,为妇女的合法权益提供了有效的法律保障。

通过法律规定婚姻的一般规定、离婚的规定、家庭暴力的预防和制裁、离婚后子女抚养的规定以及财产的处理规定等内容,有效地保护了妇女在婚姻和家庭中的权益。

夫妻财产制度探究论文

夫妻财产制度探究论文

夫妻财产制度探究论文一、夫妻财产制度概述夫妻财产制度又称婚姻财产制度,是关于夫妻婚前和婚后所得财产的归属、管理、使用、收益、处分以及债务的清偿、婚姻解除时财产清算的根据等方面的法律制度。

从这一定义可以看出,夫妻财产制度是规范夫妻财产关系的法律制度,夫妻财产制度中的财产,不是仅指民事主体拥有的积极财产,还包括消极财产。

关于这一点,19世纪法国法学家奥布里赫劳认为广义财产由积极财产和消极财产组成,积极财产为财产之整体,即权利的总和,消极财产为债务,即负担。

夫妻财产制度最早源于古罗马,如罗马市民法即采用统一财产制,妻子的一切财产归丈夫所有。

古英国曾采用过的财产制度为吸收财产制,即妻在婚前、婚后财产取得均为丈夫所有。

我国古代通常采用家庭成员同居共财制,没有独立的夫妻财产制。

夫妻财产制度种类繁多,内容多样,各国立法选择确定自己国家的夫妻财产制度时,除受自身的立法传统、风俗习惯以及思想文化的影响外,还受当时的经济条件的制约。

从当代夫妻财产制度立法的发展趋势看,兼有分别财产制与共同财产制双重性的复合式形式,已被越来越多的国家所采纳。

我国1950年《婚姻法》对夫妻财产制仅规定了一条,即“夫妻双方对于家庭财产有平等的所有权与处理权”。

1980年《婚姻法》明确了夫妻财产共同所有,并引进了约定财产制度,即“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

2001年的《婚姻法》进一步明确了夫妻共同财产的范围,完善了夫妻的约定财产制,增设了夫妻的个人财产制度。

二、我国夫妻财产制度的不足缺乏总则性条款的规定夫妻财产关系不仅涉及夫妻双方的财产利益,还涉及第三人的利益和交易安全,对此,法律应有一个总则性的一般规定。

而我国现行婚姻家庭法总则中缺乏关于夫妻财产关系的规定,导致实践中司法审判人员在对当事人离婚时的财产进行分割时,如遇具体法律条文没有明确规定的情形则难以正确处理。

约定财产制缺乏公信力。

夫妻财产制度的约定缺乏公示程序的规定,令该约定缺乏公信力。

谈夫妻财产制度

谈夫妻财产制度

谈夫妻财产制度夫妻财产制度,是有关夫妻财产的归属、管理、收益、使用和处分,夫妻债务的清偿,夫妻家庭生活等费用的负担,婚姻终止时夫妻财产的清算和分割,对外财产责任等的法律制度,是适用对象围相当广泛的一项重要的财产制度。

在私有经济等多种经济形式迅速开展今天,夫妻财产的容和形式都有了较大的变化,呈现出多样化、复杂化趋势,对夫妻财产制度问题的即时探讨,有着重要的现实意义。

本文就夫妻财产制度有关问题提些初浅的看法与同行探讨。

一、共有财产制是法定夫妻财产制的主导制度。

夫妻法定财产制是法律直接就夫妻财产关系有关容作出具体规定的法律制度,可分为分别财产制度和夫妻共有财产制。

分别财产制度即夫妻所得财产分别归夫妻个人所有、个人管理,同时也不排斥双方对其中局部或全局部财产共同管理,或者作为夫妻一方的财产以约定形式由另一方管理的一种法律制度。

夫妻共有财产制,是夫妻对所得财产归夫妻双方所有,由夫妻双方对该财产共同管理的法律制度。

夫妻共有财产制是实现婚姻家庭生活的根本物质要求,夫妻共有财产制是夫妻财产制的主导制度。

我国?婚姻法?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

这是关于夫妻共同财产制的原则规定,包括以下几方面问题:首先,“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是个很重要的概念。

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指的是婚姻当事人依照法律程序缔结婚姻,到婚姻关系依法解除或自然终止的期间,即依法取得结婚证之时至离婚生效或因一方死亡婚姻自然终止之时的期间。

包括当事人领取结婚证后,双方尚未共同生活期间,离婚纠纷中分居期间,在人民法院诉讼离婚尚未判决离婚,虽经判决准予离婚,但离婚判决尚未生效之前的期间。

这里所说的“婚姻关系存续〞,是法律认可的合法婚姻关系的存续,法律没有确认的婚姻关系,不能以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认定。

例如双方虽对外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但因双方不具备结婚实质要件——依法进展结婚登记,其婚姻关系没有得到法律认可的期间;双方登记离婚或诉讼离婚生效后,俩人又同居生活在一起的期间;双方已经依法登记结婚,但是登记时不符合结婚的法定条件,后被宣告无效的婚姻,这些期间均不属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对此期间取得的财产不能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

配偶间隐私权与知情权的冲突与协调

配偶间隐私权与知情权的冲突与协调

配偶间隐私权与知情权的冲突与协调在婚姻关系中,配偶之间的隐私权与知情权常常会发生冲突,而如何协调这两个权利,使夫妻之间的关系更加和谐稳定,是一个需要探讨和解决的问题。

首先,我们来看看配偶之间隐私权与知情权的冲突。

在婚姻中,有些事情可能只属于自己的个人隐私,如个人健康状况、个人财产状况等,此时,配偶过度干预会使对方感到压抑,破坏彼此间的信任和尊重。

而在某些重要事情上,如夫妻共同财产、家庭教育等,过度的隐私保护却会使夫妻间的沟通和信任出现问题,反而让感情更加恶化。

其次,我们来探讨如何协调配偶之间的隐私权与知情权。

首先需要夫妻间相互理解和尊重,以沟通为基础,切勿隐瞒事情或欺瞒对方。

其次,夫妻间应该尊重对方的个人隐私,不应该过度干预或者做出过分要求。

在公共领域,如家庭财产、子女教育等方面,则应该保持足够的透明度,让对方了解相关情况。

最后,我们来看看一些实际案例。

在美国科罗拉多州,一名妻子因为未经丈夫同意就搜查他的电脑,而被判赔偿其侵犯隐私权的损失。

而在英国,有一对夫妻,妻子曾经对丈夫的手机进行搜查,后因此被判违反隐私权和数据保护法。

不难发现,在这些案例中,夫妻之间的隐私权和知情权出现了冲突,而协调的关键在于夫妻间的相互理解和尊重。

不论是在个人隐私还是共同事务上,夫妻间应该保持沟通和透明,相互支持,才能维持一段健康稳定的婚姻关系。

除了上述案例,我们还可以看看一些其他的情况。

在中国,一对夫妻因为夫妻共同财产问题而产生了矛盾。

妻子对丈夫的收入和支出情况不够透明,给了妻子非常大的猜疑和不安。

为了了解真相,妻子私自查看了丈夫的银行账单和支付宝账户,结果发现丈夫在存钱方面有所隐瞒,对共同财产的管理也存在问题。

这让妻子非常生气,并认为这是侵犯了自己的隐私权。

但同时,丈夫也认为妻子过于干涉他的个人隐私,使夫妻关系变得更加紧张。

在这种情况下,夫妻间需要进行沟通,尊重彼此的隐私和知情权。

丈夫应该积极主动地向妻子透露他的收入和支出情况,并与妻子一起商定共同财产的管理策略,建立夫妻间的信任和合作关系。

浅析中国夫妻财产制度的现状和完善

浅析中国夫妻财产制度的现状和完善

浅析中国夫妻财产制度的现状和完善中国夫妻财产制度是指夫妻在婚姻关系中所拥有的财产权益的规定和管理制度。

由于中国的婚姻家庭观念一直以来都是以男性为主导,中国夫妻财产制度在历史上长期以来都是以男性对财产权的掌握为主,而女性一直处于较为弱势的地位。

但随着社会的发展,这种制度逐渐受到了质疑和批评。

本文将从现状和完善两方面来分析中国夫妻财产制度。

首先,现状方面,中国夫妻财产制度存在一些问题。

目前,中国的婚姻法规定,夫妻的财产归属原则是原财原则,即婚前财产和婚后财产的归属完全独立,夫妻之间没有共同财产。

这种制度使得婚姻关系成为一种经济关系,夫妻之间经济利益的博弈成为婚姻关系中重要的问题。

另外,中国的财产制度没有完善的财产登记制度,导致夫妻财产的界定存在困难。

一些不良现象,如婚姻中的经济不公平、夫妻间的财产纠纷等都充分说明了现行夫妻财产制度的问题。

其次,中国夫妻财产制度需要进行完善。

首先,应该建立健全的夫妻共同财产制度。

夫妻共同财产制度是指夫妻婚姻关系中产生的财产归属于夫妻共同所有。

这种制度能够确保夫妻在经济上的平等,同时也能够避免夫妻之间因经济利益而导致的矛盾和冲突。

其次,应该建立完善的财产登记制度。

财产登记制度可以帮助夫妻准确确定财产的归属,避免产生纠纷。

另外,应该加强对夫妻财产的保护。

夫妻财产制度应该保护婚姻中较弱势的一方的利益,防止夫妻之间出现不公平情况。

最后,要完善中国夫妻财产制度,需要从法律、经济、文化等多个方面入手。

法律方面,应该制定合适的法律和相关政策,保护夫妻之间的共同财产权益,建立健全的夫妻财产登记制度,并规定相关的财产分割原则。

经济方面,应加强维护夫妻共同财产的权益,鼓励夫妻共同参与经济活动,提高夫妻间的经济独立性和平等性。

文化方面,应加强对婚姻家庭的观念教育,强调夫妻之间的平等性,促进婚姻关系的发展和稳定。

综上所述,中国夫妻财产制度的现状存在一些问题,需要进行完善。

只有建立起夫妻共同财产制度,建立完善的财产登记制度,加强对夫妻财产的保护,才能够建立公正、平等、和谐的婚姻关系。

浅析新婚姻法关于夫妻财产的规定

浅析新婚姻法关于夫妻财产的规定

浅析我国新婚姻法关于夫妻财产的规定导言随着社会生活的发展变化;现在的家庭财产;从财产的范围到财产的构成及财产的数量等都与以往不同..呈现出财产构成向多元化方向发展、财产数额显着增多、投资经营性财产在家庭财产中所占比例增大的趋势..相当一部分家庭的财产中;除了传统意义上的储蓄存款、房屋等外;还包括在一些企业中的出资或者股份等..因为处理时可能会涉及到夫妻以外其他利害关系人的权益问题;所以审判实践中遇到的问题很多..目前我国新的婚姻法出台之后;就夫妻的财产方面都作了很大的修改..新婚姻法以第十七和十八两条;规定了我国婚后所得共同制下夫妻共有财产与个人特有财产的具体情形..并且在随后出了婚姻法的司法解释一和司法解释二;对夫妻的共同财产和个人财产又作了一个具体的规定..一、夫妻财产权的概念和特征..夫妻财产权是夫妻对夫妻财产所享有的权利;其涉及到夫妻各自的、共同的以及第三人的利益;为各国法律所重视;更是我们婚姻法的中心内容..所谓夫妻财产权的内涵;是指关于夫妻婚前和婚后所得财产的归属、管理;使用;收益、处分以及对债务的清偿;婚姻解除时财产清算的权利和义务..夫妻财产权与夫妻身份关系有着密切的关系..夫妻身份关系为夫妻享有夫妻财产权的前提;夫妻财产权是夫妻身份关系发展的必然产物;对夫妻身份关系有着重大的影响;即影响到夫妻身份关系的延续或终止..1、以男女双方结为夫妻为前提..没有结为夫妻关系;也就无所谓的夫妻关系;更没有夫妻财产权的存在..在某些国家如荷兰承认同性恋的合法性;并以夫妻关系处理他她们之间的关系;但我国不承认同性的“婚姻”;故而;必须以男女两性结为夫妻为夫妻享有夫妻财产权的前提..2、须以共同生活为基础..我国婚姻法规定;男女双方必须办理结婚登记后;才为夫妻..但法律都强调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与义务的统一..如果男女仅结为夫妻关系;而未共同生活;即没有财产上的权利和义务的统一..如此时让双方享有均等的财产权;对一方或双方不公;这民法上的公平合理原则相违背..只有双方在结为夫妻并共同生活后才能享有夫妻间的财产权利;承担对等的义务..3、夫妻财产权的平等性..我国民法是调整平等主体的公民之间、法人之间、公民和法人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 婚姻家庭关系包括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因而婚姻法属于民法范畴;其调整的主体也应是平等的..在现实生活中;一般是女性主内;男性主外;夫妻之间存在着收入的差异;存在着表面上的不等..但男性的收入是因为有妻的支持:帮助丈夫操持家务;使丈夫能安心地工作;再说;妻的付出也是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的内容..如我国先行婚姻法第40条规定;付出义务较多的一方;有向另一方请求补偿的请求权..也体现了夫妻权利义务的统一..所以说双方在权利和义务上是平等的基础上;夫妻的财产权也是平等的..4、遵循公序良俗.. 公序良俗是法律渊源之一;其与法律一起调节人们之间的关系;也是法律的辅助工具;在法律的范围之内行为;要那道德来平衡自己的心;做到不偏不倚..如夫妻在行使夫妻财产权的时候;不能不顾子女及善意第三人的利益..5、保护交易安全..家庭是社会的细胞;其行为直接涉及到社会的利益..夫妻对夫妻财产权的行使;会关系到社会上的其他人的利益;也会影响到社会的稳定..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夫妻的财产权不仅对内;而且对外..对外表现在交易上;其交易行为必然会涉及到第三人的利益;为了保障交易安全;保护第三人的合法利益;夫妻在行使夫妻财产权时;不能损害他人或社会的利益..二、我国夫妻财产权的类型一、夫妻共同财产夫妻共同财产的范围修订后的婚姻法;吸取了最高法院司法解释的合理之处;摒弃了原规定中的不足;将夫妻共同财产的范围规定为:“一工资、奖金;二生产、经营的收益;三知识产权的收益;四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本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1、夫妻共同财产的范围在立法上得到了明确..1、新婚姻法明确列举规定了夫妻共同财产的范围..原婚姻法中对于“一方或双方所得的收入和购置的财产”在文字表述上比较模糊..公民收入的来源多种多样;既可能是工资收入、也可能是投资收入;夫妻购置财产的用途可能不同;既可能归家庭使用;也可能纯粹归个人使用..按照该条的规定;似乎是将一切收入和购置的财产都不加区别地视为夫妻共同财产..而在修订后的婚姻法的司法解释中;对于这部分用列举的方式;将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的收入都列举了出来;这样在实践中的可操作性就更强了..当然在实践中;尤其是夫妻双方离婚之时;特别是投资收入以及生产经营的收入实际金额;如何判断仍十分困难;投资收入、生产经营一方;往往在离婚之时刻意隐瞒财产;转移财产;而另一方很难能够主张自己的合法权利..2、新婚姻法更注重保护继承人的利益..原婚姻法中将一方继承、受赠取得的财产十分笼统的规定为夫妻共同财产;不利于保护个人财产所有权;同时也与继承法、合同法的某些规定不协调..这样也不利于保护原财产权人自由处分自己财产权利..例如;赠与人将财产赠与他人;继承人依法定或遗嘱继承被继承人的财产;都体现了财产所有人处分自己财产的意志..如果把本应由一方继承、受赠的财产转化为夫妻共同财产;让非继承人和非受赠人取得该财产的所有权;这样就限制了被继承人、赠与人对个人财产的处分权;同时也侵害了继承人、受赠人的个人财产所有权..再如;合同法规定;赠与可以附义务;受赠人不履行赠与合同所附义务的;赠与人可以撤销赠与;并可以向受赠人要求返还赠与的财产..如果负义务的受赠人未履行义务;而此时受赠财产已归受赠人和其配偶所得;那么赠与人的财产返还请求权恐怕是不能对抗真正财产所有人的所有权的.. 而在新的婚姻法中;这一点得到了很好的体现;“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的除外;使得继承人、受赠人的合法权利得到了保证;也体现了被继承人、赠与人自由处分财产的自主性..3、新婚姻法明确规定了;婚前财产为个人财产;婚后财产为夫妻共同财产..以时间作为夫妻个人财产转化为夫妻共同财产的界限标准;缺乏科学性..由于婚姻所具有的伦理性;一方的婚前个人财产当然应该让另一方无偿使用;但结婚时间再长;也不能使其成为共同财产;让双方共同享有所有权..财产所有权的转让;是以当事人的意志为转移的..司法解释的这一规定是对公民个人财产所有权的严重侵犯;违反了民法、物权法的基本原理..2、问题是目前针对婚后财产收入归夫妻共同所有;有些方面规定得还是比较的模糊..1、婚后房屋增值部分应视为夫妻共同财产..实践中往往有这样的情况;就是一方在婚前购买该房屋时以较低价格购进;而在婚后经过修缮;使得房屋成新率提高;或者由于种种原因;使得房屋拆迁补偿价值远远高于购房价格;这就存在着房屋增值问题..这部分增值;我认为是一种婚姻存续期间的收益;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夫妻双方依法享有平等的处理权;理论上一人一半;而不全归享有房屋产权的一方..2、婚前一方购买;婚后扩建..有些房屋是一方婚前所有;但在婚姻存续期间;经过了扩建;房产证上建筑面积重新登记了增加额;但产权人名称没有变更;或者;该房屋在一方婚前购置时;就没有办理产权证;以后虽然经过一次或几次扩建;仍未办理产权证..这种情况;在婚后扩建的部分也应看作为是婚姻存续期间双方共同所得;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3、婚前一方购买的房屋;另一方出资装修..一般对于装修的费用;双方没有特别的约定;对于一方的装修费用;应认定为双方共同出资..4、2001年婚姻法未对夫妻分居期间的婚姻各方当事人取得财产的性质作出特别规定..根据本法第17条的规定;夫妻分居期间婚姻各方当事人所得的财产性质应为夫妻双方共有..国内许多学者认为这样规定很不合理;他们的理由有以下二点:一是在理论上难以立脚..一些长期分居的夫妻在分居期间;尽管在形式上还保留夫妻关系;但是实质上这种关系也可能已经中断..他们以自己的收入或其他合法途径购置了一些财产;并单独行使对这些财产的占有、使用、处分的权利;在与他人的经济交往中;各方也均以自己的名义单独进行;客观上已形成了两个各自独立的生活经济单位..此时;夫妻间留存的只是一种纯身份上的关系..在这种情形下;如将夫妻各方分居期间所得的财产一律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则有悖于民法物权取得原理..二是不符合公平合理的原则..夫妻关系的内容;包含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二个方面..在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中;权利的享有和义务的承担都是相辅相存、互为前提的..在夫妻分居期间;夫妻双方互不履行夫妻义务;此时若将分居期间一方所得的财产简单地归结为夫妻共同财产;则有悖权利与义务对等原则..笔者认为;对夫妻分居期间各方所得财产的归属;仍应认定其为夫妻双方共有为好;由于造成夫妻分居的原因有多个:有的因逃避债务而分居;有的因工作需要而分居;有的因感情不和而分居;如果相信将此单纯的认定为夫妻个人财产..相信因逃避个人债务而分居的情况将会越来越多;很有可能更会发生恶性借债的情况..如果发生此种情况;最大的受害者无疑就是债权人了..在夫妻内部财产问题与对债权人的外部财产问题;个人认为还是以对外优先为好;所以法律中规定的分居期间的收入为双方共同财产是比较恰当的..5、关于无形财产的问题..无形财产是指人类脑力劳动创造的非物质财富;没有形体;不占空间..随着社会生产力的提高;无形财产已经进入寻常百姓家庭;并且在家庭财产中所占的份额也越来越大..1980年婚姻法未对无形财产作出规定;2001年婚姻法第17条第1款第3项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知识产权的收益归夫妻共同所有..”这一规定解决了知识产权中有关财产权部分的问题;但对知识产权还未曾实现的经济利益;即所谓的财产期待权;却未作具体的规定..而知识产权在当前及今后的社会生活中能赚取高额的利益;足以在今后为享有其人身权的一方赚取高额的利益..但若此时一方提出离婚;则婚姻法无法公平照顾双方利益..因为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知识产权的取得;离不开另一方的支持;进行研究的投入往往包含了大量的夫妻财产;从某种意义上讲;一项知识产权的取得是夫妻双方共同努力的结果..一旦投入的夫妻共同财产较多;则可供分割的夫妻财产就不多了;即使全部分给弱者;也明显不合理..在这个问题上;笔者认为;在今后出台的司法解释中;应把无形财产中的人身权、财产权和期待权分别考虑;各自规定;由获益的一方对牺牲的一方给予经济帮助;以充分照顾牺牲一方的合法权益..二、婚姻法对夫妻个人财产范围的规定夫妻个人财产是指法律规定归夫或妻一方所有;并由所有方支配;使用和处分的财产..在夫妻离婚时;夫妻个人的财产不必参加分割..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可以依约定产生;如没有约定的;则适用法律规定..我国1980年婚姻法未对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作出明确规定..为适应当前夫妻财产关系多元化和复杂化的特点;有利于划清夫妻共同财产与夫妻个人财产的界限;减少纠纷;维护公民个人的合法财产权;这次婚姻法的修改以下简称2001年婚姻法;在借鉴国外立法的基础上;结合我国国情;首次规定了夫妻个人财产的范围..2001年婚姻法第18条以列举的方式规定了夫妻个人财产的范围;从而把属于个人所有的财产从夫妻共同财产中独立出来;并从财产取得的时间及财产的性质将夫妻个人财产分成五个方面:一一方的婚前财产;二一方因身体受到伤害获得的医疗费、残疾人生活补助费等费用;三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四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五其他应当归一方的财产2001年婚姻法从上述五个方面规定了夫妻个人财产的范围;体现了我国法律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个人财产权利的尊重和保护;提高了婚姻关系当事人的自主性;使其得以在更大的范围内充分行使个人权利;从而避免了夫或妻因婚姻状况的改变而丧失其在财产上的独立人格;而且有利于调动夫妻各方创造财富的积极性;也与我国有关民事立法相一致..1、审判实务中夫妻个人财产范围的界定2001年婚姻法虽然规定了夫妻个人财产的范围;但该规定过于简单与原则;可操作性不强;最高人民法院虽然于2001年12月24日对2001年婚姻法作出新的司法解释;但仅规定“夫妻一方所有的财产不因婚姻关系的延续而转化为夫妻共同财产”..因此审判实务中;法官们对夫妻个人财产范围的理解各异;分歧较大;从而造成法律适用上的混乱..根据婚姻法的规定;并结合审判实践;笔者认为;夫妻个人财产的范围应当包括以下五个方面的内容:1、一方的婚前财产一方的婚前财产是指一方婚前已经取得的财产;包括动产和不动产..一方婚前财产可分为以下三类:一是个人所有的财产;如工资、奖金;从事生产、经营取得的收益;知识产权的收益;因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资本收益以及其他合法收入..二是一方婚前已经取得的财产权利;如一方婚前取得的债权等..三是婚前财产的孳息;包括个人财产婚前孳息和婚前个人财产婚后产生的孳息..如婚前所投资的股票;婚后因股票大升而获得的收益应认定为婚前的个人财产..婚前财产的界定时间为双方结婚登记之日;结婚登记前双方分别所有的财产归一方所有;结婚登记日后一方单独获得或双方共同所有的财产除法律另有规定或当事人特别约定外;作为婚后夫妻共同财产..这样规定的目的在于简化财产关系;便于离婚时分割夫妻共同财产..2、一方因身体受到伤害获得的医药费、残疾人生活补助费等费用这种因人身权受到侵害所获得的损害赔偿费用;因其具有严格的人身性质;是用于保障受害人生活的基本费用;只能作为一方的个人财产;不得作为夫妻共同财产..例如某男被汽车撞伤;下肢瘫痪;经人民法院判决;获得20余万元赔偿金;用于医疗、购买轮椅、护理等目的;这些费用直接因身体损伤而发生;也都是直接用于损害的治疗和因残疾而产生的特定消费..因此;该10余万元赔偿金只能归受害的一方即某男个人所有;其妻不得主张以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但在医疗费的规定中有一些值得商榷..医疗费是受害人向医院支付的实际费用;任何人身损害赔偿案件在确定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时;都是按受害人为治伤而实际支出的费用凭据支付;不可能出现额外的医疗费..医疗费的性质不同于具有严格个人性质的人身保险金、伤残赔偿金等..在法定财产制的情况下;受害人在向医院支付医疗费时;往往是以夫妻共同的积蓄或向他人借款该债务实践中通常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先垫付;然后再向侵害者请求赔偿的..如果将获赔医疗费一概规定为一方的个人财产则显失公平..3、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遗嘱或赠与合同均体现了遗嘱人或赠与人强烈的个人意愿;均具有很强的人身性..2001年婚姻法充分考虑到财产所有人自由处分财产的权利以及获得财产者的权利;将婚后一方所接受的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作为夫妻个人财产;体现了婚姻法对遗嘱人、赠与人意愿的尊重;符合我国继承法和民法通则中有关继承和赠与规定的立法原意;充分保护了夫或妻一方的个人利益;避免夫或妻一方在婚姻生活中失去财产上的独立人格..4、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是指夫或妻一方日常生活中自己使用的物品;如衣物、鞋帽、化妆品以及其他专用物品等..2001年婚姻法将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规定为夫妻一方的财产;而未列举具体内容或界定标准;也未规定专用生活用品在家庭财产中所占份额的比例;故审判实务中对一方专用生活用品难以认定..我们知道;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日益完善;人们生活水平的提高和价值观念的转变;个人专用生活用品的价值越来越大;越来越多的家庭拥有了摩托车、轿车等高档生活用品..为此;人们概念中过去作为生产工具出现的轿车、摩托车等已经自然而然地转变为生活用品;并逐渐成为夫或妻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另一方面;每个家庭的经济状况不一样;象上面提到的轿车、摩托车等对一部分家庭来讲;它们在家庭财产中所占的份额可能很小;而对另一部分家庭来讲;它们在家庭财产中所占的份额则可能很大..因此;如果婚姻法不对专用生活用品的价值、专用生活用品在家庭财产中所占份额的比例及生产用品与生活用品之间作出科学界定;必将损害婚姻当事人一方的合法权益;同时增加人民法院在审理此类案件中的难度..故建议最高人民法院抓紧制订这方面的司法解释;以弥补立法上的不足..5、其他应当归一方的财产这是夫妻个人财产的一个兜底条款;是指法律不宜也难以穷尽的具有人身性质;应当属于夫妻个人的财产..笔者认为;其他应当归一方的财产应包括以下几方面的内容:a、一方从事职业所必须的财产;但价值较大的除外..b、夫或妻所获得的奖品..c、具有人身性质的保健费、保险赔偿金等..d、复员、转业军人所得的复员费、转业费;复员军人从部队带回的医药补助费和回乡生产补助费等..e、国家资助优秀科学工作者的科研津贴..f、一方创作的文稿、手稿、艺术品的设计图、草图等5..g、解除劳动关系的补偿金、用人单位发放的再就业补贴、提前退休补贴费、吸收劳动力安置费等..2、个人财产的划分在某些方面仍存在着比较大的争议..在2001婚姻法中对于个人财产的规定是比较细致的; 2001年婚姻法;明确规定:“一方的婚前财产是夫妻个人财产”..最高人民法院于2001年12月24日作出的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九条再具体规定为“夫妻一方所有的财产不因婚姻关系的延续而转化为夫妻共同财产”..但实践中还是有不少地方存在争议;在司法处理中也各执一词;无法划分清楚..1 一方婚前单独出资购买的房屋;婚后拿到的产证的问题..这个问题在个人财产划分的时间上;新的司法解释中规定得比较模糊;在我国;只有履行了法定的登记注册手续;取得房产证后;该房屋的所有权才从售楼者手中转移到购房者手中..所以;从这一法律规定看;不管婚前已支付了多少房款;在未取得房屋产权证之前;购买一方就没有取得该房屋的所有权..由于出资购买的这套房屋的产权证是在婚后取得的;所以当属婚后财产;应按照夫妻的共同财产进行处理..但如真是按此规定确认夫妻财产;则对于出资购买方无疑是不公平的;成为一种变向的侵害个人财产的合法权利..个人认为;产权交易在买卖关系中一直是比较特殊的;因为它存在着签约和登记两个部分;也就是说;双方在购买房屋签合同之时为合同成立;登记拿到产权为合同生效;从目前的司法实践中;双方购房合同成立但未生效之时;一方违约;另一方诉讼;法院是支持守约方要求违约方继承履行合同这一主张的;由此可见;在产权交易买卖过程中;签定合同之时;合同成立;虽未生效;但已可以预见此合同在未来的某一时间将会生效;所有权将会转移..所以;在确认房产是否是夫妻共同财产的时候;确认是时间不应是实际取得所有权之时;而应是实际确认将会获得房屋所有权之时;也就是签定合同;合同成立之时..个人观点2一方婚前单独出资购买的房屋;婚后将房屋出卖所得;是否属于一方的个人财产..这是从以上问题又引伸中另一个问题;从我国新的司法解释看;婚后的收入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看;其卖房所得应该为夫妻共同财产;但个人认为;婚前房屋的出卖所得应看作为一种婚前个人财产的延伸;还是应认为是个人财产;但在司法实践操作中划分非常困难..3 房改房问题..房改房指单位作为福利出售给职工的住房;是具有中国特色的..它是职工按标准价、成本价、市场价等不同的价格标准从单位购买到了公有住房;取得了公房住房的全部或部分产权.. 认定房改房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有其一定的特殊性;不同于一般的个人婚前财产.. 主要是因为;根据我国的房改政策;夫妻双方如果一方享受了国家房改的福利政策;购买了房改房;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另一方不能再享受有关的房改福利..这就意味着;虽然一方是以个人名义在婚前购买的房改房;但在双方婚后;实际上给将对方享受房改福利的权利提前预支了;因而;对于。

夫妻财产制在婚姻法中的制度完善

夫妻财产制在婚姻法中的制度完善

浅谈夫妻财产制在婚姻法中的制度完善摘要:夫妻财产制度的目的是规范夫妻财产关系的法律制度。

在和谐社会中起到了终止纷争、维护社会安定团结的重要作用。

各国的法律也将其作为各国婚姻法的制度重点,同样也是婚姻家庭法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

我国的婚姻法中明确规定了夫妻分居制度、明确指示产权归属以及明确继承所得归属制度,从而能够更好的维护社会的安定团结。

关键词:夫妻财产制度、新婚姻法、制度完善一、夫妻财产制度的理论基础(一) 夫妻财产制度的立法意义一方面,夫妻财产制是保障婚姻家庭正常运转的根本因素。

每一个正常运转的家庭都离不开最基本的物质保障。

夫妻各自通过其正当的劳动关系产生其劳动剩余价值,也就是维持家庭正常生活的正常开销。

比如最基本的生活费、子女教育的教育费用、生病住院的医药费用以及照顾老人用的赡养费等等,在此基础上还需要增加财富的积累使生活质量向小康生活迈进。

因此,通过法律途径将夫妻的财产关系确定,并且用此制度约束双方,能够保障家庭成员的正常生活,以及明确夫妻双方个字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使婚姻生活更加美好从而得到良性发展。

另一方面,夫妻财产制度也是衡量夫妻地位是否平等的重要标志。

在当今社会中,金钱与权力的大小也象征着地位的高低。

婚姻关系中也不过如此,夫妻地位是否平等,也是由财产关系决定的。

夫妻财产制始于罗马法,随着社会的发展,也就是说,从封建制度的夫妻财产制度到现代社会的夫妻财产制度的变迁,影响着夫妻之间地位的变化,从封建社会的“男尊女卑”到现代社会的“男女平等”。

追其根本,也能够看出财产关系在其中起到了至关重要的作用。

现当代社会的夫妻财产关系是夫妻生活中的重要标志,其财产的平等性也就直接体现了夫妻地位关系的平等性。

(二) 现代夫妻财产制的进步性首先,适应了社会生产力的发展。

社会生产力的发展方向能够决定立法的方向,法律制度的确立要与经济状况相吻合,因此夫妻财产制度也要跟社会生产力想符合。

1980年制定的婚姻法中规定“以夫妻共同财产制度为主,约定财产制度为补充”的夫妻财产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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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夫妻共同财产知情权
一、夫妻共同财产知情权的定义对于夫妻共同财产知情权学术界一直没有一个标准的界定,目前对于该定义有较全面解释,即在《广州市妇女权益保障规定》里,该规定中把夫妻共同财产定义为夫妻中的一方可以持户口本、结婚证等能够证明夫妻关系的有效证件去房管局、工商部门等相关部门来查询对方名下的资产。

这一规定引起了学术界的广泛讨论,很多省份也希望能出台相关的政策,也有很多省份呼吁将夫妻共同财产知情权纳入婚姻法中对于夫妻财产权规定内容之中。

二、建立夫妻共同财产知情权制度的必要性建立夫妻共同财产知情权的必要性在于在婚姻出现问题的时候,法律能够保护相对弱势一方的权益。

特别是在实践中,大量存在夫妻一方隐匿财产、转移财产的情况,而另一方往往不能全面地知悉,或者即便是在知悉的情形下也很难通过程序有所作为,因而一方在后续的维权中就会存在着许多阻碍和调查取证艰难等相关问题。

如果是在结束审理后才发现夫妻一方隐匿财产、转移财产的行为就要通过再次提起诉讼的方式来追偿,对于当事人来说也是繁琐和复杂的,往往得不偿失。

因而,笔者将具体来探讨建立夫妻共同财产知情权制度的必要性。

(一)完善我国夫妻财产制度我国现行法律规定,夫妻双方对于夫妻共同财产是共同共有的关系,平等的享有处分权。

根据婚姻法第十七条“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1)工资、奖金,指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或双方的工资、奖金收入及各种福利性政策性收入、补贴;(2)生产、经营
的收益,指的是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或双方从事生产、经营的收益;(3)知识产权的收益,指的是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或双方拥有的知识产权的收益;(4)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本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5)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

”通过法条得知婚姻法中对于属于夫妻共同财产部分进行了相应的列举,但是未就如何查询这些财产以及如何行使处分权进行详细的解释。

特别是当夫妻双方进入到了离婚诉讼的审理程序当中时,可以由当事人一方来申请法院调查也可以自行收集证据,但是程序也相对繁琐,而且调查的难度也比较大,正因为如此导致了很多当事人无法得到属于自己财产应有的那部分,造成损失。

其次,由于对共同财产的调查大多集中于审理阶段,因而在当事人提起诉讼前很可能发生对方当事人积极隐瞒、转移财产的情况出现,而此时并不能针对这种情形展开调查,后期审理中也就没有无法及时查明已经被处理的部分财产,这对另一方当事人来说是非常不公平的。

所以,笔者认为我国应当建立起夫妻共同财产知情权制度,以此方便夫妻双方查看自己家庭的收入状况和财产处理情况,这不仅有利于夫妻雙方行使自己的财产处分权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同时也有利于家庭的和谐稳定。

(二)提高查询夫妻共同财产便捷性的现实诉求根据我国现行相关法律的规定,夫妻一方并非不能查询夫妻共同财产,可以自行或委托律师调查了解共同财产的状况,也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协助调查取证。

但是这三种途径在目前的法律框架下存在实践障碍,手续繁复,效率过低,取证难度大。

而根据《规定》,夫或妻一方只需要携带有效证
件就可以查询夫妻共同财产,手续简单快捷,能有效地提高维权效率,切实保障其权益。

因此,要提高查询夫妻共同财产状况的效率,切实保护弱势一方的权益,必须建立夫妻共同财产知情权制度。

三、夫妻共同财产知情权立法的构想由上文可知,建立夫妻共同财产知情权制度,有利于保障夫妻双方的合法权利,也可以提高司法效率、节约司法资源。

那么,要建立起这项制度,首先应当从立法上着手,制定相关的法律条文,为司法实践提供依据和保障。

(一)出台关于夫妻共同财产知情权法规随着《广州市妇女权益保障规定》的出台,全国许多省份也纷纷出台了类似的规定,但是此类规定的效力往往只涉及某省或者某市,相应的具体条款也存在着差别,因而在操作上给当事人造成了很大的麻烦,而且有时候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也不仅仅局限于某一地,因而另一方想要查询相关的财产的时候就变得异常困难。

所以说要想真正落实关于夫妻财产知情权的法规关键点在于建立一套完整的体系,特别是能覆盖全国的制度,将夫妻财产知情权这一制度列入婚姻法中,出台全国性的的法律法规,制定一套统一的查询标准,这样才能真正做到方便当事人的查询活动,对夫妻各方的知情权保护才能真正落到实处。

(二)明确知情权行使的主体根据我国《婚姻法》的规定,我国实行的是一夫一妻制的婚姻制度并践行男女平等原则。

知情权的主体应该为夫妻双方,并且应该为经过结婚登记的合法夫妻双方。

这是由于在社会实践中,除了合法的正式婚姻关系外,还存在着不同形式的恋爱关系。

由于婚姻登记制度的存在,使得在确认两人是否为合法夫妻上十分便捷,提高了夫妻
共同财产知情权制度的可行性。

(三)确定知情权行使客体为夫妻共同财产应当明确知情权行使的客体为夫妻双方共同财产,要注意与夫妻个人财产进行区分,夫妻的个人财产从物权上看是属于物权所有人一个人的,即使是夫妻关系也不能打破物权的束缚,所以当事人只能查询两人共有但是登记在对方名下的财产。

从我国目前的法律法规规定来看,属于夫妻双方共同财产的主要有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的工资奖金、生产经营收益、知识产权收益、继承赠予所得等。

而夫妻一方个人财产主要包括婚前的动产和不动产、专用生活用品、军人的伤残补助金、医药生活补助费等,由此可见,带有鲜明“个人色彩”的财产大部分都属于个人所有,对于这些个人财产,笔者认为另一方没有查询的法理基础,也没有查询的必要理由。

参考文献[1]李强.论夫妻财产知情权[J].河北学刊.2011(02).[2]曾缨.浅议夫妻共同财产知情权[J].法制与社会.2015(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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