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浩博案例探究:夫妻共同财产与家庭共有财产的案例剖析
事故后财产分割典型案例分析报告范文6篇

事故后财产分割典型案例分析报告范文6篇引言:在婚姻生活中,资产分割是一个非常棘手的问题。
一旦夫妻关系破裂,财产如何合理分配,往往会引发无休止的争议和纷争。
本报告将分析6个典型案例,探讨事故后财产分割的处理方式,希望能为类似情况下的当事人提供一些借鉴和启示。
主体:案例一:张先生和李女士结婚10年,双方在婚前和婚后都拥有一些自有财产。
婚后,他们共同出资购买了一处价值500万元的房产。
在离婚审理时,法院根据"婚前所有、婚后共同所得"的原则,判决将共同财产房产价值一半归张先生所有,另一半归李女士所有。
分析:这种判决体现了"按劳付酬"的公平理念。
婚前的个人财产不予分割,婚后共同努力所得的财产平均分配,较为中肯。
案例二:赵先生在婚后创办了一家公司,起家资金全部来自其个人婚前积蓄。
妻子王女士在公司任职,但未实际出资。
离婚时,赵先生认为公司100%归其所有,但法院最终判决公司财产应该依据夫妻共同付出的原则,由赵先生获得70%,王女士获得30%。
分析:这一判决有利于维护妻子在家庭事业中应有的权益,体现了对家庭付出的肯定。
但分配比例仍有争议空间。
案例三:离婚时,丈夫周先生主张婚内购买的房产归自己所有,因为购房款项全部来自其父母赠予的彩礼。
妻子陈女士则认为,这笔钱已归入夫妻共同财产,应平分房产。
最终法院判决房产由丈夫所有,但需支付陈女士100万元的补偿款。
分析:这一判决在一定程度上照顾了妻子的权益,但似乎过于偏袒丈夫一方。
婚姻中的财产通常应视为共同所有,除非另有约定。
案例四:刘先生和孙女士婚后共同经营一家餐馆,双方各执一半股权。
离婚时,孙女士以家庭暴力为由,要求获得餐馆100%的股权。
法院最终判决,餐馆归刘先生所有,但需向孙女士一次性支付300万元分手费。
分析:这种判决虽然无法完全满足孙女士的诉求,但通过高额分手费的方式,在一定程度上弥补了她的损失,可以说是一种权衡之计。
案例五:离婚时,妻子林女士主张将婚内购买的名贵艺术品归她所有,因为这些艺术品均出自她的精心挑选和用心维护。
夫妻共同财产如何分割的案例分析与处理

夫妻共同财产如何分割的案例分析与处理夫妻间的共同财产分割是在离婚、分居或夫妻双方失去生活能力等情况下,对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公平合理分配的一项法律程序。
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包括夫妻共同财产的确认、夫妻共同财产分割比例的确定以及分割方式的选择等。
在实际案例中,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常常面临着诸多复杂的情况和问题,需要根据具体案件的特点和法律规定进行理性处理和决策。
在进行夫妻共同财产分割时,首先需要确认什么样的财产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夫妻共同财产一般包括夫妻婚后共同产生的财物,如房产、车辆、银行存款、企业股份等。
但在一些特殊情况下,个人财产可能被认定为共同财产,例如婚前财产在婚后通过共同劳动或共同财务贡献增值的情况。
案例1:夫妻A在婚后共同还贷购买了一套房产,但房产证上只有丈夫的名字。
如果在离婚后,妻子可以提供证据证明她对这套房产的贡献(如还款记录、财务支出等),法院可以判决将夫妻共同财产中的一部分划归给妻子。
一旦夫妻共同财产被确认后,下一步是确定夫妻双方的分割比例。
在一般情况下,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应符合公平原则,即按照各自对财产的贡献、家庭生活需求和其他相关因素进行权衡平衡。
具体的分割比例需要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来确定。
案例2:夫妻B在婚前丈夫拥有一份稳定的工作并有一定的存款,婚后妻子放弃了工作专心照顾家庭,没有外部收入。
离婚后,法院可能会根据夫妻B双方的经济状况和婚后的贡献程度,判决丈夫支付一定的财产补偿给妻子,以平衡夫妻双方在婚姻中的财务损失。
最后,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方式是一个重要的决策,需要充分考虑双方的意愿、财产性质和分割比例等因素。
常见的分割方式有现金分割、物权分割和财产继续共有等。
案例3:夫妻C拥有一家企业,离婚后双方对企业的继续运营都抱有意愿。
法院可以判决将企业作为夫妻共同财产继续共有,即由双方共同管理和分享企业的收益。
在处理夫妻共同财产时,双方也可以通过协议方式自行达成分割意见,这可以减少诉讼成本和时间。
研究分析婚内共同财产分割问题 ———对焦某诉王某婚姻家庭纠纷案的评析

研究分析婚内共同财产分割问题———对焦某诉王某婚姻家庭纠纷案的评析【案例要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4 条的规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在夫妻一方出现转移、变卖共同财产或一方不同意支付另一方负有法定抚养义务的人重大疾病的医疗费时,夫妻一方在不损害债权人利益的前提下,有权分割共同财产。
【案情简介】原告焦某与被告王某于2004 年登记结婚,于2007 年生育一女。
被告于2003 年购买房屋一套(以下简称房屋A),价款xxxx 元。
于2003 年9 月给付房款及定金共计40389 元,余款按揭。
被告婚前还贷款11220 元,2007 年2 月8 日被告一次清偿全部按揭贷款。
2012 年2 月8 日被告未经原告同意以xxxx 元价款将该房屋出售予案外人。
现双方对于购买该房屋的前期付款40389 元系被告婚前向其朋友所借没有异议。
2009 年,被告与其女作为买方购买房屋一套(以下简称房屋B),价款xxxx 元。
首付xxxx 元于2009 年4 月28 日付清,xxxx 元办理按揭于2009年5 月28 日到账。
2010 年1 月27 日被告将此房按揭全部还清。
另查,原告之父焦某某因患癌症于2011 年7 月11 日入院治疗,截至2012 年10 月医药费个人负担数额为xxxx.4 元。
原告之父焦某某于2012 年11月19 日去世。
原告焦某认为,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转移财产,严重损害夫妻共同财产利益,原告父亲患重大疾病需要医治,被告不同意支付相关医疗费用,且财产全部掌握在被告手中,故请求:1.被告给付出售房屋A 款xxxx 元;2.确认房屋B 为婚后财产;3.要求被告偿还30000 元欠款(债权人为原告之父)。
被告王某辩称,原告诉被告私自处分夫妻共同财产是不存在的,被告为照顾父母和孩子将双方结婚时的房屋处分后又购买了现在的房屋,且原告所述的事实已发生变化,原告父亲已于诉讼期间因病去世,故法律规定事由已不存在,请求法庭驳回原告诉请。
王浩博案例探究:夫妻共同财产与家庭共有财产的案例剖析

王浩博案例探究:夫妻共同财产与家庭共有财产的案例剖析如何区分夫妻共同财产与家庭共有财产【案情】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彭某某于2002年结婚登记。
婚后,原、被告与被告父母双亲一共4人共同生活、共同经营,并以家庭收入购�Z商业门市2间,产权记载为原、被告各占50%的份额;购�Z住宅1套,产权记载为原、被告各占50%的份额。
2021年原告来院起诉离婚,认为上述3处房产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请求分割。
被告及其父母认为4人共同生活,3套房产系被告父亲的收入购买,办理产权登记时,被告父母也没有提交《放弃权利承诺书》,因此属于家庭共有财产,主张被告父母也具有所有权。
【审判】在诉讼中,经过法院主持调解,家庭4人对家庭财产进行了析产、分割:原告王某分得门市1间和50000元财产分割款,其余财产由其他人共同共有。
【分歧】本案焦点为3处不动产是属于家庭共有财产还是属于原、被告双方的夫妻共同财产,对此存在分歧。
一种观点认为:原、被告没有以夫妻双方为基础独立生活,夫妻小家庭没有从4人家庭中真正分户,购买3处不动产用于4人大家庭占用、使用、经营、收益,父母出资不是为子女购房出资,而是为了维持4人家庭关系的存续。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规定:“当事人结婚后,父母为双方购�Z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夫妻双方的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一方的除外。
”之规定,视为赠与成立的- 1 -法律要件之一为“父母为双方购�Z房屋出资”,而本案中被告父母并不是为夫妻双方购�Z房屋,所以3处不动产不属于法定的夫妻共同财产。
另一种观点认为:对于不动产的归属有争议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六条:“不动产登记簿是物权归属和内容的根据。
不动产登记簿由登记机构管理。
”之规定,以产权登记为准,而本案中3处不动产产权登记为原、被告2人各占50%,应属夫妻共同财产。
【评析】由于共有财产纠纷的情况比较复杂,不仅涉及家庭共有财产与个人财产、夫妻财产、与家庭其他成员的财产以及各种不同的共有财产之间的界限和关系,还因财产所有权主体、客体、内容的复杂性和不断变化等情况,使处理起来难度比较大。
婚内财产协议纠纷案例分析报告

婚内财产协议纠纷案例分析报告一、案例概述该案例涉及夫妻之间的婚内财产协议纠纷。
李与张在结婚前签订了一份婚内财产协议,约定双方在婚后共同取得的财产归各自所有,不享受共同财产制度。
然而,在婚后李发现张暗地里进行投资交易,并通过投资赚取了丰厚的暴利。
李要求分割这部分财产,而张则主张婚内财产协议的效力,并拒绝分割财产。
因此,该纠纷进入了法院,需要法院判断婚内财产协议是否有效,并根据情况判断是否可以分割该财产。
二、案件的争议焦点1.该婚内财产协议是否有效?2.李主张是否合理?3.张主张是否合理?4.法院应如何判断并解决此纠纷?三、问题分析1.该婚内财产协议是否有效?根据我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夫妻可以约定婚内财产的所有权关系,但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违背法律强制性规定。
在本案中,婚内财产协议并未违背公共利益,也未违背法律规定,因此,该协议在法律上是有效的。
2.李主张是否合理?根据我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对于夫妻共同取得的财产,夫妻双方可以约定归谁所有。
如果婚内财产协议约定了该财产归各自所有,则李主张是合理的,她有权要求分割这部分财产。
3.张主张是否合理?根据本案中的婚内财产协议约定,夫妻共同取得的财产归各自所有。
因此,张主张是合理的,他可以主张婚内财产协议的效力,并拒绝分割这部分财产。
4.法院应如何判断并解决此纠纷?根据我国《婚姻法》和相关法律法规,以及本案中的婚内财产协议约定,法院应进行如下判断和解决:(1)该婚内财产协议有效,并不违反法律规定;(2)李主张是合理的,她有权要求分割这部分财产;(3)张主张也是合理的,他可以主张婚内财产协议的效力,并拒绝分割这部分财产;(4)鉴于婚内财产协议的效力,法院不能直接判决分割该财产,但可以考虑其他方式解决纠纷,如通过协商、调解等方式达成一致。
四、建议针对该案例,提出以下建议:1.强化法律意识和法律知识普及,提高对婚内财产协议的重视和认识;2.在签订婚前婚内财产协议时,要慎重考虑协议内容,并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3.在解决婚内财产争议时,可以通过协商、调解等方式寻找双方都可以接受的解决方案;4.法院可以参考相关案例判例和法律规定,综合考虑双方的主张和利益,做出公正合理的判决。
财产分割案例分析及借鉴

财产分割案例分析及借鉴案例一:夫妻共同财产分割案例背景信息:王先生和张女士是一对已婚夫妻,他们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购置了一套房产、一辆车以及一定数量的股票与储蓄。
然而,在某一时间点,他们的婚姻关系出现了问题,最终以离婚告终。
财产分割细节:1. 房产:王先生和张女士共同财产为一套房产,按照法律规定,该房产应平等地分割。
最终,双方达成一致,决定由张女士继续居住在该房产,但需要向王先生支付一定的补偿款。
2. 车辆:夫妻共同拥有的车辆由张女士独自使用,但她同样需要向王先生支付一定的补偿款,以保证双方的利益平衡。
3. 股票与储蓄:王先生和张女士的股票与储蓄资金由双方平分,每人分得一半。
借鉴经验:在财产分割过程中,王先生和张女士能够以平等和合理的方式解决争端,维护了彼此的权益。
这一案例告诉我们,在夫妻共同财产分割时,双方应该保持沟通和协商,并尽可能达成平等的分配方案,确保双方都能从中获益。
案例二:合作伙伴财产分割案例背景信息:李先生和张先生是一对合作伙伴,他们共同投资开设了一家公司,拥有公司股份并共同管理业务。
然而,随着时间的推移,他们之间的合作关系逐渐破裂,最终双方决定分道扬镳。
财产分割细节:1. 公司股份:根据合作伙伴协议,双方同意按照各自投资的金额比例来进行公司股份的分割。
李先生投资额占总额的30%,而张先生的投资额占总额的70%。
因此,李先生将得到公司股份的30%,而张先生将得到公司股份的70%。
2. 资产和负债:由于公司运营期间产生了一些资产和负债,双方同意按照各自投资比例来分担这些负债和分享这些资产。
3. 业务安排:李先生和张先生商定,李先生将从公司退出,不再参与业务,而张先生将继续管理和经营公司。
借鉴经验:在合作伙伴财产分割过程中,双方基于公平和合理的原则达成了协议。
这个案例给我们一个启示,即在合同签订时,双方应明确财产分割的原则和标准,以避免日后产生争议。
同时,在协商过程中,双方应保持良好的沟通,充分尊重对方的权益。
婚后财产分割的案例分析与判例解读

婚后财产分割的案例分析与判例解读婚姻是人生中重要的一环,而随着婚姻关系的建立,财产分割则成为不可回避的问题之一。
婚后财产分割涉及到夫妻双方的权益和利益,在诉讼中往往成为争议的焦点。
本文将通过案例分析及判例解读,探讨婚后财产分割中的法律适用和判决标准。
一、案例分析1. 案例一:张某与杨某离婚财产分割纠纷该案中,夫妻双方共同购买了一套房产,但房产登记在张某名下。
离婚时,杨某要求对该房产进行按比例分割,张某不同意。
法院根据相关证据和法律规定判决,由于该房产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应按照双方共同出资的比例进行分割。
2. 案例二:王某与李某离婚财产分割纠纷该案中,夫妻双方在婚前签订了一份婚前财产协议,约定在离婚时各自保留自己名下的财产。
离婚时,李某要求对王某名下的财产进行分割,王某以婚前协议为证据主张财产归自己所有。
法院审理后认定,由于婚前财产协议确实存在且双方签字,故王某名下的财产属于个人财产,不参与财产分割。
二、判例解读1. 婚后财产分割原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一百八十九条规定,离婚时应当依法对夫妻的财产进行分割。
夫妻在婚后取得的财产,除非另有约定,一般都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共同财产的分割原则是平等、公正、合理的,根据双方的出资比例和共同财产的性质确定分割比例。
2. 婚前财产的保护根据《民法典》第二十一编第一百四十一条的规定,婚前一方拥有的财产属于个人财产,离婚时不参与财产的分割。
但若婚前财产转化为共同财产,或者双方在婚前签订了婚前财产协议,婚前财产的归属将受到约定的制约。
3. 共同财产的评估和分割方式在婚姻关系解除后,对于共同财产的评估和分割方式,可以通过协议达成一致,也可以诉诸法院进行裁决。
评估共同财产时要结合当地市场价格和双方的实际权益,尽可能保证分割的公正性和合理性。
4. 特殊情形下的财产分割在某些特殊情形下,法院可能会根据具体案件情况作出特殊的财产分割决定。
例如,如果一方为了婚姻利益放弃了工作,对方持续经营自己的事业,并取得了可观的收益,法院可能会判决对方支付适当的补偿金。
婚姻家庭纠纷案例分析:财产分割问题

婚姻家庭纠纷案例分析:财产分割问题案例标题:财产分割之婚姻家庭纠纷案例分析一、案件细节时间:2009年6月15日事件描述:李某与王某在2001年结婚,并育有一子一女。
婚后,夫妻双方共同经营一家小型企业,由王某负责经营管理,而李某负责财务工作。
由于双方努力,企业规模逐渐扩大,并在2006年达到了鼎盛时期。
然而,由于王某在经营过程中疏于对业务合作伙伴的审查,并未注意到其中一个合作伙伴存在风险,导致该合作伙伴倒闭,企业遭受重大损失。
在2007年,由于债务问题,企业被迫进行破产清算。
此后,婚姻关系开始破裂,双方争端持续升级。
财产分割问题:双方无法就财产分割达成一致。
李某主张由于自己在财务管理方面的贡献较大,应获得更多财产份额。
而王某则坚持认为,企业的倒闭与李某未及时向其报告风险相关,存在过错,因此财产分割应当平均分配。
二、法庭审理时间:2010年2月18日该案在当地法院审理。
在法庭上,李某提供了详尽的证据,证明自己在企业经营过程中的贡献。
1)他展示了十年来记录的准确且完整的财务报表,证明自己对财务管理的极高责任感;2)他提供了一份包含相关时间节点的书面证词,证明他曾多次向王某报告风险,并提出应对策略;3)他还提供了证人证言,其中包括多位企业员工,证实了他在财务管理上的努力和贡献。
王某则通过证人证言及书面证词,试图证明李某未曾报告债务风险,并以此为由要求平均分配财产。
三、法院判决时间:2010年8月22日法院认为,根据我国婚姻法规定,夫妻共同财产应在离婚时进行公正的分割。
在本案中,双方共同经营的企业是夫妻共同财产的重要组成部分。
根据李某提供的证据,法庭确定他在财务管理方面的贡献较大,且确有向王某报告风险的行为。
因此,法院判决财产分割比例为3:7,即李某获得企业剩余财产的30%份额。
四、律师点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规定,夫妻财产公正分割原则是我国婚姻家庭纠纷案件的重要依据。
本案中,李某在财务管理方面的贡献和报告风险的行为,为判决他获得30%份额提供了充分的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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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区分夫妻共同财产与家庭共有财产
【案情】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彭某某于2002年结婚登记。
婚后,原、被告与被告父母双亲一共4人共同生活、共同经营,并以家庭收入购置商业门市2间,产权记载为原、被告各占50%的份额;购置住宅1套,产权记载为原、被告各占50%的份额。
2013年原告来院起诉离婚,认为上述3处房产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请求分割。
被告及其父母认为4人共同生活,3套房产系被告父亲的收入购买,办理产权登记时,被告父母也没有提交《放弃权利承诺书》,因此属于家庭共有财产,主张被告父母也具有所有权。
【审判】
在诉讼中,经过法院主持调解,家庭4人对家庭财产进行了析产、分割:原告王某分得门市1间和50000元财产分割款,其余财产由其他人共同共有。
【分歧】
本案焦点为3处不动产是属于家庭共有财产还是属于原、被告双方的夫妻共同财产,对此存在分歧。
一种观点认为:原、被告没有以夫妻双方为基础独立生活,夫妻小家庭没有从4人家庭中真正分户,购买3处不动产用于4人大家庭占用、使用、经营、收益,父母出资不是为子女购房出资,而是为了维持4人家庭关系的存续。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规定:“当事人结婚后,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夫妻双方的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一方的除外。
”之规定,视为赠与成立的法律要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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之一为“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而本案中被告父母并不是为夫妻双方购置房屋,所以3处不动产不属于法定的夫妻共同财产。
另一种观点认为:对于不动产的归属有争议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六条:“不动产登记簿是物权归属和内容的根据。
不动产登记簿由登记机构管理。
”之规定,以产权登记为准,而本案中3处不动产产权登记为原、被告2人各占50%,应属夫妻共同财产。
【评析】
由于共有财产纠纷的情况比较复杂,不仅涉及家庭共有财产与个人财产、夫妻财产、与家庭其他成员的财产以及各种不同的共有财产之间的界限和关系,还因财产所有权主体、客体、内容的复杂性和不断变化等情况,使处理起来难度比较大。
笔者将从二者的概念、特征、区别及法律原则等方面进行分析。
(一)夫妻共同财产的概念和特征
夫妻共同财产是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另有约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对于夫妻共同财产做出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一)工资、奖金;(二)生产、经营的收益;(三)知识产权的收益;(四)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本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
”如果夫妻与家庭其他成员约定某些财产为家庭共有财产,或者共同基于一定的法律事实所得的财产,为夫妻与其他家庭成员的共有财产。
其基本特征是:
1.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财产;
2.夫妻之间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各自取得的财产;
3.夫妻之间依《婚姻法》的规定采取书面约定形成规定的财产。
(二)家庭共有财产的概念和特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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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庭共有财产是指全体家庭成员共同生活期间所创造的,供全体家庭成员生活、生产的财产,该财产具有以下几个特征:
1.家庭共同财产的形式以家庭成员间的共同生活关系的存续为前提。
没有家庭共同生活关系,家庭共有财产也就无从谈起。
2.家庭共同财产只能产生于具备某种特殊身份关系的家庭成员之间。
3.家庭共同财产有家庭成员共享所有权。
4.家庭共同财产的形成主要是家庭成员在共同生活期间的共同劳动收入,家庭成员交给家庭的财产,家庭成员共同接受赠与的财产,以及在此基础上购置和积累的财产。
从以上特点可以看出,所谓家庭共有财产,是在一个大家庭中形成的,也就是说,父母、儿女、女婿、媳妇共同生活、劳动在一起,不分彼此,才能产生家庭共有财产。
(三)本案所涉不动产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对于本案分歧,笔者支持第2种观点,本案所涉及的3处不动产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无论是夫妻共同财产或是家庭共有财产,均属于物权争议范畴,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但其他法律有特殊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条:“不动产登记,由不动产所在地的登记机构办理。
国家对不动产实行统一登记制度。
统一登记的范围、登记机构和登记办法,由法律、行政法规规定。
”;第十六条:“不动产登记簿是物权归属和内容的根据。
不动产登记簿由登记机构管理。
”这3条规定将对于不动产归属的确权赋予了不动产所在地的登记机构。
也就是说,本案所涉房产的归属已经由登记机构予以了确权,系原、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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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人各占50%的份额,同时具有了物权的排他性,对于被告父母及他人的排他性。
当然,法律也赋予了利害关系人救济渠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九条:“权利人、利害关系人认为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事项错误的,可以申请更正登记。
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权利人书面同意更正或者有证据证明登记确有错误的,登记机构应当予以更正。
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权利人不同意更正的,利害关系人可以申请异议登记。
登记机构予以异议登记的,申请人在异议登记之日起十五日内不起诉,异议登记失效。
异议登记不当,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向申请人请求损害赔偿。
”之规定,不动产利害关系人有异议的,可以先去登记机构申请更正登记或异议登记,其后再起诉确权。
起诉确权时,不动产登记簿应当处于异议登记的状态,以异议登记状态对抗登记簿确权效力。
本案中,从产权登记的具体行政行为发生后截至举证期间届满,被告父母都没有去登记机构申请更正登记或异议登记,也没有对3处房产的产权登记进行行政诉讼。
4人生活在一起,并一起购房,对产权登记自登记之日起就应当是清楚知晓的。
被告以家庭共有财产对产权登记为夫妻各占50%进行抗辩,是不成立的。
物权法规定不动产归属由登记机构确权,以登记机构保管的不动产登记簿为依据,被告父母没有实施申请更正登记或异议登记等法定救济行为,导致在应诉阶段,不动产登记簿不存在异议登记的状态,自然不能对抗登记簿的法律效力。
不动产登记簿是有效的,根据不动产登记簿的记载,本案所涉3处房产应属于原、被告双方的夫妻共同财产,各占50%的份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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