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贿赂犯罪几个司法难题的思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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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惩治和防范行贿行为的对策思考

如何惩治和防范行贿行为的对策思考
制定严格的公职人员行为规范,明确禁止接受行贿行为,并加强监督和惩戒机制。
建立公职人员信用档案,对存在行贿行为的人员进行记录和追责,形成有效的约束 机制。
加强教育和宣传
开展广泛的社会宣传活动,提高 公众对行贿行为危害性的认识,
形成抵制行贿的社会氛围。
加强学校教育,从小培养公民的 诚信意识和廉洁观念,树立正确
行为,加强国际法的约束力。
学习借鉴国际先进经验
01
引进国际反腐经验和制度
学习借鉴国际上先进的反腐经验和制度,如新加坡的反腐制度、美国的
《联邦贿赂法》等,结合本国实际情况进行改革和完善。
02
加强国际交流与培训
与国际反腐机构开展交流与合作,加强反腐培训和研讨,提高反腐意识
和能力。
03
引进国际先进的审计和监管技术
的价值观。
鼓励媒体对行贿行为进行曝光和 舆论监督,提高行贿行为的曝光
度和惩戒力度。
推行阳光政务,增加透明度
建立健全信息公开制度,推动 政务公开,增加政府工作的透 明度。
推行电子政务,方便公民查询 政府信息和参与公共事务,减 少权力寻租的空间。
强化对政府采购、工程招标等 公共资源分配的监管,防止利 益输送和权力寻租现象的发生 。
加强监督
建立健全监督机制,强化对行贿行 为的监督和制约,及时发现和惩治 行贿行为。同时加强国际合作,共 同打击跨国行贿行为。
THANKS
谢谢您的观看
05
国际合作与借鉴
加强国际合作,共同打击行贿行为
建立国际反腐合作机制
01
加强各国之间的信息共享、联合调查和执法合作,共同打击跨
腐败组织,如国际反贪局联合会、世界银行
集团等,加强国际交流与合作。

关于贿赂犯罪新问题的思考

关于贿赂犯罪新问题的思考

关于贿赂犯罪新问题的思考一、关于非物质的贿赂问题非物质贿赂犯罪中国家工作人员职务犯罪行为的交换并不限于财物,还有非财物性的不正当性利益,包括性贿赂在内。

为了打击贿赂犯罪,应扩大受贿罪的内容,增加对受贿方式的规定,改变计赃论罪的传统做法,建立一种融经济数额和基于对职务行为的侵害程度来界定受贿罪的处罚体系。

(一)贿赂犯罪对象不可收买性由刑罚所保护的对象就是法益。

张明楷在《法益初论》一书中初步认为,法益是根据宪法的基本原则,由法所保护的、客观上可能受到侵害或者威胁的人的生活利益。

这是一般性的法益概念。

其中由刑法所保护的人的生活利益,则是刑法上的法益。

受贿罪的法益是不可收买性。

受贿罪的保护法益是国家工作人员职务犯罪行为的不可收买性,也可以说是国家工作人员职务犯罪行为与财物不可交换性。

由于国有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也属于国家工作人员,可以成为受贿罪的主体,故这种超个人法益既包括国家法益,也包括社会法益。

不过,我们认为,在确立受贿罪的法益是不可收买性的时候,把它局限在“国家工作人员职务犯罪行为与财物不可交换性”的范围内是不完整或者说是不全面的。

因为与国家工作职务犯罪行为的交换并不限于财物,还有财产性的或非财产性的不正当性利益。

随着社会的转型,人、财、物的大流动,传统的治理社会的手段、解决问题的机制开始部分失效,人们的价值观和道德观发生了相当大的变化,当前已出现了这种趋势,即利用财产性的或非财产性的不正当性利益行贿,例如性贿赂就是突出的例子。

例如某海关工作人员娄某性贿赂一案。

娄在某海关工作期间,某走私集团的首要分子沈某,为了达到大批货物走私入境的目的,曾企图用金钱向娄某行贿,让娄利用值班之机放走私货入境,没有成功,后来沈某打听到娄某喜欢玩女人,就指使女青年渠某某去勾引娄某,娄果然上钩,两人多次发生两性关系。

之后娄某便接受了渠某某提出的让走私货物过关的要求。

(二)贿赂犯罪不可收买性分析贿赂是行贿人针对受贿人的某种职务行为的相对给付,与此职务行为存在一种对价关系。

试论贿赂犯罪侦查中的难题及对策

试论贿赂犯罪侦查中的难题及对策
L g l y t m n o it e a s e A dS c y S 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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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 论 贿 赂 犯 罪 侦 查 中 的 难 题 及 对 策
卢锦 豪
摘 要


贿赂 犯 罪的认 定较 多地依 赖 于言词 证据 , 在侦 查 中常常 面临 着攻 守 同盟 、 证据 “ 比一” 一 和犯 罪形 式多样 化等 问题 ,
同时 在心理 上 也会 认 为 自己的行 为 影手, 攫取 利 益却 不露 痕迹 。长 期 以来 , 由于贿 赂 犯罪 的主 体关 财 的受贿 人有 一定 的憎恶 感 ,
系特 殊 、 案手段 隐蔽 、 作 形式层 出不穷 , 致使侦 查 中长 期面临着 发
情 有 可 原 , 查 人 员 可 利 用 这 一 点 , 通 行 9 人 的 思 想 工 作 , 开 侦 做 1 f i 打
可 能对 自己的 亲人透 露 , 能 向 自己的情 人炫 耀 , 了处 置所 得 可 为
贿 赂行为 具有 对合性 , 了避免 留下 后患 , 、 贿双方 一般 为 行 受
都 默守着 “ 三人 不谈 事 , 两人 不 签字 ” “ 规则 ” 不 会允 许第 的 潜 ,
的钱物 , 也可 能要通 过其他 人 进行“ 滤” 这些环 节 的知情人 , 过 , 都
2 从 矢 情人 入 手开 展侦 查 。! 赂 犯罪 的 场虽 然一 股没 有 . u I l f i
但一项 行 为的实施 住往 有一 个过程 , 不是 事先毫 无前 兆 、 轻 易把对 方 “ 出卖” 。这 把“ 损益 天平 ” 促成 了双 方攻 守 同 盟的 决 第三 者 ,
心 , 了逃 避查 处 , 贿方 与受贿 方往 往在事 前就 对好 了一 套“ 为 行 说 事 后无 迹可 循 的。行 贿 一方 为 了达 到 目的 , 能找人 牵 线搭 桥 , 可

关于惩处行贿犯罪的几点思考

关于惩处行贿犯罪的几点思考

关于惩处行贿犯罪的几点思考行贿罪是指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财物的行为,以及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或违反国家规定,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的行为。

一、关于行贿罪认定的思考根据法律规定和司法解释,应当从以下几个方面把握行贿罪罪与非罪的界限:1、从主观要件“为谋取不正当利益”上把握根据司法解释,“谋取不正当利益”是指违反法律、法规、国家政策和国务院各部门规章规定而谋取的利益,以及要求国家工作人员或有关单位提供违反上述规范文件规定的帮助或者方便条件。

由此可知,谋取不正当利益存在两种表现形式,一是违反法律、法规、国家政策和国务院各部门规章规定而谋取的利益,如为了走私而行贿等;二是国家工件人员或有关单位违反有关方面的规定,为行贿人提供帮助或便利条件,如应批准而未报批,应经集体研究而未研究,应公开招标而未招标等。

不正当利益的认定有一定难度,在司法实践中可以从四个方面加以认定:(1)非法利益均属于不正当利益。

(2)违背有效的规章、制度、条例、规则、办法、命令、公约等所取得的利益,属于不正当利益。

(3)违背社会主义道德的利益,属于不正当利益。

(4)不只限于行贿人为本人谋取不正当利益。

2、从行为人所给予的“财物”上界定行贿人给予国家工作人员必须是财物,行贿人给予国家工作人员非财物的东西,就不能认定为行贿罪。

财物的范围包括:货币、有价证券、可计估的实物和商品等。

凡非物质利益、无法计算的抽象利益,或只可间接带来一定经济利益的权利,都不能视为财物,不能以行贿犯罪物论处。

如请客、观光、食宿方便、色相服务、提供优惠券等,这些利益不直接表现为财物,本身不合财物特性,不属于财物范畴。

3、从《刑法》第389条第3款的规定来把握《刑法》第389条第3款规定:“因被勒索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没有获得不正当利益的,不是行贿。

”依上述规定,只有同时具备“被勒索”和“没有获取不正当利益”两个条件,行为人才不被认为是行贿。

当前贿赂犯罪的新情况及立法完善思考

当前贿赂犯罪的新情况及立法完善思考

当前贿赂犯罪的新情况及立法完善思考贿赂罪是行贿受贿犯罪的总称,它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或者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的行为。

它既侵犯了国家机关的正常活动与声誉,也侵犯了国家公务行为的廉洁性,是一种典型的社会腐败,历来都是惩治的重点。

近年来,检察机关加大了对贪污贿赂等职务犯罪的打击力度,一些腐败分子纷纷落马,人民群众无不拍手称快。

但随着反腐败斗争的不断深入,贿赂犯罪在形式和手段上也不断翻新,加之立法和司法解释的不完善,导致一些贿赂犯罪无法处理。

一、当前贿赂犯罪出现的新情况、新特点㈠从犯罪的手段上讲,以合法掩盖非法。

1、明借暗要。

受贿人为逃避法律制裁,变向他人索取、收受财物为向他人借钱借物。

在经济活动中,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以某种借口或理由向请托人借钱借物,并履行好借据,为日后逃避处罚打掩护、找借口。

出借人也心知肚明,名义上是借,实质上是要,所以根本不会找当事人归还。

2、以租代送。

在经济往来中,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请托人为感谢其关照,将自己的住房、铺面、车辆等“出租”给国家工作人员,且签定好协议或合同。

名义上是租,实质上是送,将标的物交给国家工作人员使用、收益和处分。

3、明赠暗送。

在经济往来中,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请托人为感谢其关照,将自己的财物以赠与的方式送给国家工作人员,且办理好相关手续,并进行公证。

名义上是赠与,实质上是送,将标的物交给国家工作人员使用、收益和处分。

4、以赌代送。

四川人常常把喝茶打牌作为休闲娱乐、联络感情的重要方式,很多投资合作项目往往是在酒桌、饭桌、牌桌上谈成的。

在经济往来中,一些请托人常常以请国家工作人员喝茶打牌的名义联络拉拢国家工作人员,打牌前为他们打底钱,在打牌时又故意输给对方大量现金,变相向国家工作人员行贿,既规避法律制裁,又达到谋取利益的目的。

(完整word版)浅议受贿犯罪侦查的难点及对策

(完整word版)浅议受贿犯罪侦查的难点及对策

浅议受贿犯罪侦查的难点及对策受贿罪是一种职务犯罪,由于犯罪嫌疑人的特殊身份,行贿人与受贿人的利益关系以及贿赂交接方法的诡秘和反侦查等方面的因素,导致这种犯罪的证据收集成为难点,随着贿赂犯罪手段日趋隐蔽狡猾,一些犯罪分子在侥幸和畏罪心理的支配下,鼓吹“只要不开口,神仙难下手"的谬论,拒不交待“罪行”,使“一对一”贿赂案时常出现。

实践中,对此类案件的审查认定,已成为困扰侦查人员的一大难题。

一、“一对一"贿赂案件的含义及发生原因所谓“一对一"贿赂案件,是指受贿方和行贿方在无第三人在场的情况下进行赃款赃物交接,在司法机关查证时,贿赂行为的双方,一方承认既有的违法犯罪行为,另一方则否认,造成直接证据中有罪证据与无罪证据呈“一对一”状态的案件。

实践中,受贿案件“一对一"的情况比较常见,主要表现为:受贿人不供,行贿人不证。

产生一对一贿赂案件的原因很多,主要有以下几点:1.贿赂案件犯罪手段隐蔽狡猾.当前,贿赂犯罪手。

段越来越隐蔽狡猾,不少犯罪嫌疑人在实施犯罪时,就千方百计采取反侦查手段。

行贿受贿表现为秘密地进行,一对一交接贿赂物品,“三人不办事,两人不签字”,在行受贿双方交接款物环节无第三人目睹,且行贿人为便于携带、使用和掩人耳目较多地选择现金这一可以相互代替的种类物进行犯罪活动,也正是由于现金的特殊性,一旦犯罪嫌疑人接收后拒不供认,就难以找到他的下落或根本无法找。

因此,造成大部分“一对一”贿赂案件中无现场目击者的证人证言和没有或缺乏贿赂物这一物证.2.受贿人的特殊身份决定了他们有一定的反侦查能力。

受贿罪的主体是特殊主体,他们大多数有丰富的社会阅历和较高的政策法律水平,智力层次高,应变能力强,具有一定的反侦查能力。

在实施犯罪时,就已经预见到案发后将面临的情况,并做好了对付侦查和预审的反侦查准备.一旦案发,他们就会用早已构筑好的心理防线来对抗侦查和预审,使案件处于久攻不下的僵持局面。

最新-对贪污贿赂案件追赃难的一点法律思考 精品

对贪污贿赂案件追赃难的一点法律思考近年来,在检察机关查办的贪污贿赂案件中追缴赃款难有发展趋势,这一问题若不引起足够重视将给反腐败工作带来诸多负面影响,同时也有悖于我国刑法的宗旨。

这里所说的赃款是指行为人通过非法手段获取的不义之财。

它与一般款项的本质区别,在于取得款项的手段及途径的违法性。

正因为如此,无论从办案的法律效果还是社会效果来看,都不能让贪公们有利可图。

笔者就此谈点个人的看法。

一、贪污贿赂案件追赃难的成因贪污贿赂犯罪案件追赃难究其原因是多方面的,但综合个案也不难发现这其中症结所在首先是立法上的不完善,这是造成追赃难的关键所在。

一是,立法上没有明确对犯罪嫌疑人退赃与否在定罪量刑上有何明显区别。

从现行《刑法》对贪污贿赂犯罪的四个档次的量刑幅度上看,只有当数额在五千元以上不满一万元,犯罪后有悔改表现、积极退赃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刑事处罚,其他则与悔改表现、退赃如何似乎没有多少直接关系。

纵观贪污贿赂案件追赃情况,贪污受贿数额在五千元以上不满一万元的,退赃几乎不成问题。

这里退赃的积极性和主动性无疑来自于减轻或者免除刑事处罚有法可依,行为人有利可图。

由此可见,犯罪嫌疑人或者其家属的退赃积极性如何,主要取决于定罪量刑上能否有一个质的变化,如罪与非罪、实刑与缓刑、自由刑与生命刑等。

二是,立法上没有明确规定对拒不退赃者在定罪量刑上应当如何适用法律、能否加重处罚。

从立法本意看,如数退清赃款应当是现行刑法对贪污贿赂犯罪设定处罚的底线,但是,倘若如数退赃者和拒不退赃者在定罪刑上没有区别或者没有明显区别,则不能不说是立法上还欠缜密。

在现实生活中,确有不少贪官在罪行败露后,仍贪心不改、钻法律的空子,当定罪量刑不可能有明显区别时拒不退赃。

而现行的法律规定又无可奈何,显得苍白无力。

试想,一个贪官少则几万多则几十万上百万元的赃款难以追回,待其几年或者十几年刑满之日,此笔不义之财便可心安理得的享用了,这岂不是带薪甚至是高薪坐牢。

研讨职务犯罪案件中的司法实务疑难问题

研讨职务犯罪案件中的司法实务疑难问题在咱们的日常生活中,职务犯罪这个词听上去似乎有点儿遥远,离我们普通人很远,其实不然。

走在街上,听着人们的聊天,谁都可能随口提起一些新闻,什么某个官员贪污了多少多少钱,啊呀,真是个令人摇头的故事。

这种事情就像一根刺,扎在人们的心里,让人觉得这世界怎么了,这信任感又从哪儿找回呢。

今天咱们就来聊聊职务犯罪背后的那些司法实务中的疑难问题,顺便轻松一下,大家放松点儿。

首先得说,职务犯罪可不是小打小闹,真是影响深远。

咱们看过的那些电视剧里,往往都能看到贪官污吏的身影,什么受贿啊、滥用职权啊,简直比小说还离奇。

这些案件一旦落到法院,哎呀,那可就麻烦了。

法官、检察官、律师,个个都得忙得不可开交。

每个案件背后都有一堆复杂的法律条文、证据链什么的,听起来就让人头疼。

不过,咱们得明白,法律可不是空中楼阁,它是有根有据的。

比如说,证据的收集这事儿,真是个技术活。

你想啊,假如某个官员收了贿赂,咱们得找到确凿的证据才能抓住他。

可问题来了,证据不是随便就能找着的,有时候甚至得靠“卧底”这样的方式,才能揭开背后的秘密。

这里边儿就有很多讲究,像是取证是否合法、是否侵犯了个人隐私等问题,真是让人琢磨不透。

有些时候,一点儿小失误就可能导致案件的翻盘,这可得小心了。

再说了,职务犯罪的案件,社会影响力也是个大问题。

大家听到这样的消息,往往一肚子火,感觉这个社会怎么这么不公。

这时候,如果司法机关处理不当,就容易让人觉得“这事儿太不公平了”。

这可是个考验,法官和检察官可得有一颗强大的心脏,面对舆论的压力,得心如止水,才行。

哎,想想真不容易,毕竟他们也是人,也会受影响,也会有情绪。

再讲讲审判程序,这也是个关键的环节。

咱们常常听说“公正”这个词,可公正到底怎么来?在职务犯罪案件中,很多时候证人会变得相当关键。

有的证人一开口,案件的走向就可能大相径庭。

有些人出于私利,可能会选择“翻供”,这可真让人头疼。

法官可得仔细甄别,谁说的是真,谁说的是假,这可是个大难题。

试论贿赂行贿犯罪追赃工作面临的问题及对策

试论贿赂行贿犯罪追赃工作面临的问题及对策引言贿赂行贿犯罪是社会治理中的重要问题之一。

追赃工作是打击和消除贿赂犯罪的关键环节。

然而,在贿赂行贿犯罪追赃工作中,仍然面临一些问题和挑战。

本文旨在探讨贿赂行贿犯罪追赃工作所面临的问题,并提出相应的对策。

问题分析在贿赂行贿犯罪追赃工作中,存在以下几个主要问题:1. 证据收集困难追赃工作需要确凿的证据来支持定罪和追回资产。

然而,贿赂行贿犯罪往往存在隐秘性和复杂性,导致证据收集的困难。

例如,涉案人员可能采取掩饰手段,使用非常规渠道进行行贿,难以留下明确的证据。

2. 跨境追赃障碍贿赂行贿犯罪往往涉及跨境行为,追赃工作可能受到不同国家法律和司法体系的限制和差异。

国际合作困难,司法程序繁琐,可能导致追赃工作的滞后和阻碍。

3. 资产隐藏与转移贿赂行贿犯罪分子通常会采取各种手段来隐藏和转移贿赂所得的资产。

例如,他们可能将财产转移到海外账户,或通过操纵公司股权进行资产转移。

这给追赃工作带来了巨大的挑战。

对策建议为了应对贿赂行贿犯罪追赃工作中的问题,可以采取以下对策:1. 健全证据收集机制加强对贿赂行贿犯罪的调查力度,建立完善的证据收集机制,提高证据的可获取性和可靠性。

加强技术手段的应用,如电子取证和数据分析,有助于发现和确凿证据的获取。

2. 加强国际合作积极推动国际间的反贿赂合作,建立跨国合作机制,促进信息共享和协调行动。

加强与其他国家的司法交流,提升跨境追赃的效率和成效。

3. 加大资产追回力度通过加强资产调查和追踪技术,发现和追回涉案人员所隐藏的资产。

加强对财产转移和变更的监管,防止贿赂所得资产的转移和藏匿。

加强对涉案人员的资产冻结和扣押措施,确保追回资产的成功。

结论贿赂行贿犯罪追赃工作面临诸多问题,但通过健全证据收集机制、加强国际合作和加大资产追回力度等对策,可以提升追赃工作的效率和成效。

同时,为了更好地解决贿赂行贿犯罪问题,还需要加大宣传教育力度,强化法律意识,形成全社会共同参与打击贿赂犯罪的合力。

贿赂案件中刑事辩护的疑惑与困境

贿赂案件中刑事辩护的疑惑与困境内容摘要:贿赂案件作为一种常见的犯罪,在当前的社会中越来越多,辩护律师作为贿赂案件的一个主体也凸显其作用的重要。

但是,客观原因和司法传统导致律师在贿赂案件中的辩护作用相对于一般刑事案件更难表现出来。

为了更好地打破贿赂案件的瓶颈,更好地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和司法公正,笔者拟从以下几个方面提出问题,鉴于笔者才疏学浅,业务不甚精湛,故在本次的研讨上只谈疑惑和困境,亟待专家及资深刑辩律师来答疑解惑,不胜感激。

一、常见的贿赂案件审理模式(以受贿案件为例)(一)行贿与受贿分开审理行贿案件和受贿案件本来就是一个案件,应该并案审理,这样不但节省了司法资源,而且也便于查清案件事实。

但是在实践中往往是分开审理,侦查机关在侦查之际就将受贿案和行贿案分开侦查,这样本身就立了两个刑事案件。

在接下来的控审中,也就是作为两个案件分开审理。

在判决时将行贿罪的案件材料作为受贿罪的证据用,将受贿罪的材料作为行贿罪的材料用。

所以,辩护律师在辩护的时候,往往无法对所有参与贿赂的当事人进行当庭发问,公诉机关在庭审中只是宣读大量的证据材料,这样即使辩护律师一再否认其他案件中被告人供述的真实性,但是法院在判决中却以辩护律师的辩解没有证据予以支持为由,不予采纳律师的辩护观点观点。

这样不免为案件的审理带来了遗憾,因为不管开庭时受贿人或者受贿人是否承认其犯罪事实,一旦在另外一个案件中贿赂案件的当事人供述了犯罪的事实,该供述直接就作为了认定另外一个案件的证据。

按照刑事诉讼法的规定,一个案件中贿赂当事人的供述当成另外一个案件中的证据来用,并且往往作为证人证言予以出示,笔者认为,对定罪量刑起决定作用的证人的证言,则证人必须出庭接受法庭询问,该证言必须经过控辩双方的质证,最后由法院决定是否作为定案的依据。

遗憾的是,采取分开审理的方式,让律师根本无法看到证人到庭,更无法申请证人到庭,因为律师一旦提出申请,法院的答复往往是“贿赂案件的当事人是被告人,而不是证人,你没有权力申请被告人到庭作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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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贿赂犯罪几个司法难题的思考作者:高建伟来源:《中国检察官》2014年第05期近年来,随着有关贿赂犯罪的立法趋于完备,贿赂犯罪的法律适用渐趋明确。

但是,司法实践中仍有部分问题值得探讨。

一、地方党政领导协调辖区企业为请托人谋利问题河南省某市长董某,协调该市城市信用社主任,为请托人从该信用社贷款提供帮助;南方某市委书记邹某,协调当地石化公司,为请托人催要货款、发展业务提供帮助。

就被告人是否构成受贿罪的问题,两案辩护人提出同样辩护意见,认为党政机关领导与辖区企业单位没有隶属关系,没有支配关系,故没有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不构成受贿罪。

笔者认为,辩护人的观点不能成立。

《刑法》第385条规定的“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有两层含义。

一是利用本人职务范围内的直接权力;二是利用职位上有隶属、制约关系的其他国家工作人员的权力。

上述涉案企业在人财物等方面虽不隶属于当地,但董某和邹某对这些企业仍具足够的影响力和制约力。

一是这些企业的党组织生活受属地党组织的领导和指导;二是这些企业主要领导的提名,一般情况下要征求当地党委的意见;三是这些企业在经营和发展过程中,要受到当地有关部门的监管,离不开当地党委政府的支持。

因此,两案被告人可以利用职务权力通过各种方式对涉案企业产生影响,进而为他人谋利。

二、收受近亲属财物问题河南省某烟草局原局长郑某,利用其担任烟草局局长的职务便利,为其弟弟在烟草系统承揽业务、所推荐干部的职务晋升等方面提供帮助,在其子女结婚、生子之际,先后多次收受其弟弟人民币共计50万元。

郑某被指控犯有受贿罪后,其辩护人认为,郑某收受其亲弟弟人民币50万元,系亲属间的礼尚往来,不属于受贿。

受贿犯罪中,人情和受贿的界限容易混淆。

笔者认为,区分二者的关键在于正确把握受贿罪的本质特征。

《刑法》第385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是受贿罪”。

由此,受贿罪的本质特征为权钱交易。

在认定该罪时,不能因为行、受贿双方具有亲属关系,就一概否定犯罪,要结合实际情况,具体问题具体分析。

对于行为人利用职务之便,为亲属谋取利益,受贿数额较小且符合社会观念的,一般不宜认定为犯罪;对于受财数额较大,超出社会观念,所受财物与职务行为对价关系明显的,应认定为受贿犯罪。

郑某利用烟草局局长的职务便利,为其弟弟获取200余万元的利益。

尽管其弟表面上送钱的理由是贺礼,但数额巨大,每次均在人民币10万元以上。

而其子女结婚时,郑某仅送1万元,远少于其送给郑某的10万元。

因此,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

三、夫妻共同受贿问题司法实践中,几乎所有的受贿案件都和受贿人的配偶有牵连,大致有以下情形:第一,受贿人将受贿财物交配偶保管,配偶明知是贿赂财物而保管,或用于生活开支等;第二,行贿人到受贿人家中行贿,受贿人配偶代收,事后将情况告诉受贿人,但并未积极为请托人谋利;第三,行贿人到受贿人家中行贿,受贿人和配偶均在家,配偶事后保管或处理贿赂财物,但并未积极为请托人谋利;第四,配偶与受贿人共同策划非法收受、索取贿赂;第五,配偶教唆受贿人利用职务便利,非法收受、索取请托人财物并为请托人谋取利益;第六,配偶收受、索取贿赂后,要求受贿人为请托人谋取利益。

对于上述6种情形,笔者认为,前3种情形不宜认定为共同受贿,后3种情形应认定为共同犯罪。

按照刑法对共同犯罪的界定,配偶构成受贿共犯,要求具备共同故意和共同行为。

共同故意要求夫妻二人要么事前有通谋,要么事后有共识,二人有利用职务便利进行权钱交易的故意。

共同行为要求夫妻二人在接受贿赂行为和为请托人谋利行为上,均有紧密联系,核心是配偶在为请托人谋利上要有积极的意思表示,或出谋划策。

对于上述前3种情形,尽管配偶收受、占有或者享用了贿赂财物,但配偶在主观故意上没有与受贿人事先通谋或事后商议,也并未积极为请托人谋利,不宜认定共同受贿。

上述后3种情形,在共同故意和共同行为上均符合共同犯罪的要求,应认定为共同受贿。

四、收受高额利息回报问题河南省某厅副厅长范某利用职务之便,为请托人谋取利益,后将人民币2000万元交请托人使用,约定收取年50%的固定回报。

两年后,范某从请托人处拿回本、利共计人民币4000万元。

对范某受贿数额的认定,存在三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虽然范某收受钱款的方式不同,但其受贿本质没有变化,即其利用职务之便,为请托人谋取利益,变相收受请托人巨额财物,符合受贿罪的本质特征,应对人民币2000万元认定为受贿;第二种意见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下称《最高法意见》)规定,“民间借贷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利率,但不得超过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超过部分不予保护”。

基于此,尽管范某实施的是变相受贿行为,但从民法角度看,在“四倍”范围内,有其存在合理性,按照有利于被告人原则,对“四倍”部分的1123.2万元(2000万×7.02%×4),不宜认定为犯罪数额。

因此,范某受贿数额为人民币876.8万元。

第三种意见认为,除了“四倍”范围内的利息不予认定外,还应考虑利率浮动因素。

其理由及根据为,中国人民银行《关于扩大金融机构贷款利率浮动区间有关问题的通知》(下称《通知》)规定,商业银行的贷款利率可以在基准利率基础上,下浮10%至上浮70%。

基于此,对范某有利的利率上浮部分1123.2万元×70%=786.24万元,亦不能认定为受贿数额。

故范某的受贿犯罪数额为2000-1123.2-786.24=90.56万元。

笔者认为,第二种意见比较合理。

理由如下:第一,尽管范某存在变相受贿行为,但毕竟借贷事实客观存在,将2000万元全部认定为犯罪数额,有违罪责刑相适应原则,较为不妥。

第二,第三种意见不能成立。

按照《最高法意见》的规定,人民法院在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基准利率基础上,对民间借贷给予最高4倍的浮动保护,即人民法院的贷款规制浮动范围为最低无息,最高为基准利率4倍。

因此,对于人民银行无法管控的民间借贷,人民法院以此规定作为事后司法规制手段。

而对于商业借贷,《通知》规定,人民银行的贷款规制浮动范围最低为基准利率0.9倍,最高1.7倍。

可见,对于民间借贷和商业借贷,监管部门和司法机关的保护界限是非常清楚的,对民间借贷的浮动保护远远高于商业借贷。

在本案中,范某与请托人之间确实存在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第三种意见把商业借贷的规定套用于民间借贷,本身就是不妥的。

因此,范某的受贿数额应当认定为超出基准利率4倍的部分。

五、与谋利时间较远的受财问题2002年下半年至2007年春节,某市委书记邹某,利用其担任市委书记的职务便利,先后10次收受其下属李某人民币共计76万元,并在2003年10月为李某的职务晋升提供帮助。

邹某被起诉至法院后,其辩护人认为,李某向邹某提出请托事项始于2002年12月,邹某为李某谋利时间为2003年10月。

为此,在2002年12月至2003年10之间,邹某收受李某钱款的行为可认定为受贿。

而邹某在上述期间之前或之后的受财行为,因为李某没有具体的请托事项,仅仅是为了保持关系、增进感情,故不应当认定为犯罪。

通常而言,受贿犯罪有事前受财和事后受财两种,但对于事前、事后如何确定,存在争议。

部分人认为,对于事前受财,以行贿人提出具体请托事项为时间节点,至行为人为请托人谋利为止,期间内的多次受财,可认定为犯罪,节点前的不应当认定;对于事后受财,以行为人为请托人谋利开始,至行为人对请托人利益影响消失为止,期间的多次受财,可认定为犯罪,以后的不应认定。

笔者认为,受贿之所以被立法者确定为犯罪,是由受贿的本质,即权力与财物的不法交易决定的,其侵犯了职务的廉洁性,客观方面是行为人利用职务之便,为请托人谋取利益,谋利方式包括已经谋利、正在谋利、许诺谋利;利益类型包括现实利益、期待利益。

上述辩护人意见及部分人的论断仅考虑了理想状态下的受贿形式,也就是已经谋利、正在谋利和现实利益情况,而忽略了允诺谋利和期待利益情况。

实践中,行贿人基于期待的谋利需求,长时间“培养感情”以解决不时之需,这种现实权力与财物的交换,追求的是期待利益。

对此,行为人是明知的,受贿人也是明知的,双方之间互有默契。

此时,行为人的职务廉洁性已经受到侵害,权钱交易已然进行。

因此,对于行为人连续多次收受他人财物,且明知该财物系基于其职务权力所得的情况,不管行为人是否已为请托人谋取利益,也不管行为人受财时间与谋利时间的远近,只要是基于行为人职务的连续谋利请求,均应认定为受贿。

六、对行贿人如何处理的问题目前,行贿行为在社会多个领域都处于多发易发状态,往往直接诱发受贿犯罪,但社会的焦点往往集中在对受贿犯罪的发现和惩罚上,处理行贿人尚面临一定困难。

一方面,严格追究行贿人责任,从源头遏制腐败,是治理腐败问题的途径之一;另一方面,贿赂犯罪隐蔽性强,调查取证难度大,要取得关键证据,往往需要行贿人的配合。

如果对行贿人处理不当,从长远看,会影响到查办贿赂犯罪的办案环境,导致行贿人作证积极性下降,甚至为了自保与受贿人订立攻守同盟,对抗侦查。

实践中,查办一个受贿案件往往涉及较多行贿人,如果打击面过大,很容易造成影响地方稳定和企业发展等不良效果。

因此,对于行贿人员的处理,必须采用谨慎态度,合理、合法、合目的地进行。

为此,“两高”于2012年12月联合发布了《办理行贿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称《解释》),进一步规范了查办和处理行贿人员的相关问题。

在适用这一司法解释的过程中,应重点把握以下几个方面。

一是严格按照《解释》规定的数额、情节、社会危害性等标准,来把握追究行贿人刑事责任的尺度;二是将危害民生、影响社会和谐稳定、破坏市场公平秩序、一人多次行贿、向党政司法机关领导干部行贿、为进行违法活动而行贿等行为作为打击重点;三是对于与受贿人串通掩盖犯罪事实,与受贿人订立攻守同盟,顽抗不配合调查,散布有损司法机关形象谣言,制造社会舆论等情况,严格按照《解释》规定,作为打击处理重点;四是向多人多次行贿的,或行贿人基本上依靠行贿手段谋生的,或单次行贿数额巨大的,作为打击处理重点;五是考虑办案的效果,充分利用《刑法》第390条第2款规定,调动行贿人作证积极性,对于被追诉前主动交代行贿行为的,对行贿人可以减轻或免除处罚。

以此增强和提高行贿人的配合积极性,提高查办效果。

七、外币如何折算成人民币的问题受贿犯罪中,行为人收受外币的情况大量存在。

办案人员在诉讼文书中表述犯罪数额时,习惯上将外币折算为人民币。

但具体如何折算,应区分情况予以确定。

对于有具体收受日期的,可按当日外汇管理局公布的汇率折算。

对于没有具体收受日期,仅有时间段,收受的外汇如何折算的问题,存在三种意见,即按该时间段内外币卖出最高价、平均价、最低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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