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显明论法治的构成要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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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反分裂国家法》是一部充满和平、宪政、法治和人权精神的法律法

《反分裂国家法》是一部充满和平、宪政、法治和人权精神的法律法

《反分裂国家法》是一部充满和平、宪政、法治和人权精神的法律法学论文《反分裂国家法》,将中央关于解决台湾问题的大政方针以法律的形式固定下来,充分体现了我们以最大的诚意、尽最大的努力争取和平统一的一贯主张,同时表明了全中国人民维护国家主权和领土完整,绝不允许“台独”分裂势力以任何名义、任何方式把台湾从中国分裂出去的共同意志和坚定决心。

这部重要法律的颁布实施,对推动两岸关系发展,促进祖国和平统一,反对和遏制“台独”分裂势力分裂国家,维护台湾海峡地区和平稳定,维护国家主权和领土完整,维护中华民族的根本利益,具有重大的现实作用和深远的历史影响。

本版特约中国政法大学校长徐显明教授对《反分裂国家法》进行法理分析。

《反分裂国家法》标志着中国开始用法律方式来处理国家统一的事务,它为维护国家主权和领土完整提供了法律上的依据,对于反对和遏制“台独”分裂势力,推动两岸和平统一具有重大意义。

它的出台凝聚了中国共产党新的执政经验,并体现出了高度的政治智慧。

仔细审视这部《反分裂国家法》,可以看出它是一部充满着和平、宪政、法治和人权精神的法律。

首先,和平是这部法律的主旨和基调。

它的第一条就明确规定了这部法律的宗旨是反对“台独”势力分裂国家,促进祖国和平统一,维护台湾海峡的和平稳定。

在这部法律中,“和平”一词共出现了十一次,基本上在每一条中都出现过,这充分体现了大陆一直以来的对台政策:“和平统一、一国两制”。

它最大限度地避免采取非和平的方式来解决问题,不论是在法律条文的具体规定还是法律的具体语言表达上,都体现了国家和人民追求和平的最大诚意,是一部求和平、求得两岸共同发展的法。

应当避免那种片面的解读方式,就是仅仅着眼于第八条而判断这是一部为使用武力而制定的法律的错误解读方式。

这种理解毋宁说是一种管中窥豹的观察方式,只执一点而不及其余,从而片面地曲解了这部法律的主旨。

实际上,本法中的第八条规定的所谓“非和平方式及其他必要措施”的采取必须是在三种特定的情形下——“台独”分裂势力以任何名义、任何方式造成台湾从中国分裂出去的事实,或者发生将会导致台湾从中国分裂出去的重大事变,或者和平统一的可能性完全丧失。

徐显明:构建中国的法治体系

徐显明:构建中国的法治体系

徐显明:构建中国的法治体系发布:2012-07-16 10:23:56 来源:《民主与法制》周刊作者:■本刊记者阮莹浏览:1692次【大中小】在首都机场完成采访,这在我的记者生涯中还是第一次。

坐在恢宏大气、通透敞亮的首都机场3号航站楼里,欣赏着那巨龙盘卧、金顶红柱、龙吐碧珠的创意设计,突然觉得那种将暂时小憩与腾飞的概念如此完美地融合在一起的设计理念,与我此次采访的主旨非常合拍。

中国法学会复建30年,拟定采访10位著名法学家。

作为学会下属的新闻媒体,《民主与法制》理所当然地承担起了本次采访任务。

我有幸领到了采访中国法学会副会长、中国法理学研究会会长、全国人大常委、山东大学校长徐显明的任务。

可要与身兼数职、公务繁忙的徐校长约定一个采访时间,还真不是一件容易的事。

为了赶在徐校长出国访问之前完成,采访便被安排在了他登机出访前候机的两个小时里。

携手共进的30年或许是因为时间短暂,或许是因为徐校长的谦逊、随和和健谈,几乎是一开始,我们的谈话便切入了这次采访的中心。

说起中国法学会的成长与发展,徐校长的语调里明显带着愉悦。

他回忆说,自己的学术生涯几乎是伴随着法学会的重建一并展开的。

第一次参加中国法学会的活动,是在1984年的石家庄,那大概也是中国法学会复建后的第一次大型学术会议。

会议的主题是“毛泽东思想法学理论学术研讨会。

”今天回过头来看,那次会议在中国法学会的历史上,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因为它组织了当时法学界全学科、全领域的专家学者参加了会议,在当时,可以说只有中国法学会才具有这样的号召力。

它还是马克思主义法学中国化的一个重要标志,是把法学理论和中国的法制实践试探性结合的一次会议。

这次会议上,大家形成了一个共识,即“毛泽东思想法学”是中国独特的概念,但毛泽东思想法学不是毛泽东一个人的法学观,而是中国共产党第一代领导集体共同的法治思想、法治观念、法治理论。

徐校长当时带到会上的文章,是《毛泽东早期法律思想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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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公式设计
论文影响力=被引综合分(满分100)+被转载综合分(满分6)+参考值。
被引综合分:按被引用数从高到低排序,被引用数排序为第一的为100分,接下来按被引用排序依次打分。考虑到主要目的是分析法理学高被引论文的学术影响力,本文分配了不同的权重:CSSCI被引用为0.6,CNKI被引用为0.4,而理由在于CSSCI指标更能反映出论文在学术市场的接受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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表一:中国法理学高被引论文影响力排序
序号
作者
题名
文献来源
年份
1
季卫东
法律程序的意义——对中国法制建设的另一思考
中国社会科学
1993(1)
2
邓正来
中国法学向何处去(上)——建构“中国法律理想图景”时代的论纲
政法论坛
2005(1)
3
贺卫方
中国司法管理制度的两个问题
中国社会科学
1997(6)
4
郭道晖
权力的多元化与社会化
基于此,本文试图通过挖掘反映法理学学术影响力的高被引论文,发现中国法理学高影响论文的领域分布、年代分布及期刊分布,纵览三十年中国法理学的研究焦点,找出中国法理学研究三十年的发展脉络。而要实现上述目的,研究方法的科学设计不可或缺,具体阐述如下[8]:

徐显明:让法治成为人们的生活方式

徐显明:让法治成为人们的生活方式

徐显明:让法治成为人们的生活方式中国人大网 日期: 2012-03-12浏览字号:大中小打印本页关闭窗口全国人大代表、全国人大常委会委员、山东大学校长徐显明——‚无论是教师还是法官,都应兼具伦理性和专业性的素质,而德性更是成就其完美人格的基础。

‛‚当今,法治中国建设的重点应该转向更高的追求:牢固树立法治理念,培育法治精神,形成法治文化,让法治成为人们的生活方式。

‛每年全国两会一开,全国人大代表、全国人大常委会委员、山东大学校长徐显明就开始了不停歇的繁忙。

3月6日,十一届全国人大五次会议开幕第二天,徐显明亲自致电记者,告知专给本报采访预留一个小时。

挂了线,记者火速前往。

山东代表团驻地徐显明房间,一杯香茗,几句寒暄,采访在轻松的氛围中不知不觉开始了。

法科出身的徐显明,既是个理想主义者,也是一个为法治建设脚踏实地、贡献卓著的实干家。

从上世纪80年代推动人权入宪开始,徐显明致力法治进步的热忱多年来有增无减。

他清楚地记得,去年,也是在全国两会上,吴邦国委员长郑重宣告: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已经形成。

他认为,中国法治建设的重点由此开启了两个相关联的转变过程:从法律体系到法治体系,从以立法为中心到以法律实施为中心。

在他看来,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形成是法治体系的逻辑起点,虽然仅仅是个开始。

他说,法治体系建设不啻为一项宏伟的工程。

要撑起这项宏伟工程,离不开五个支柱性环节。

首先是前提,有法可依是法治的前提,这项使命已经基本完成;其次是执政党依法执政,这是关键性环节;构建法治政府,使法律得到全面、准确、有效的实施,这被看做为核心环节;全民普遍、平等守法,是法治的基础环节;最后是对法律的守护,公正司法是法治的保障环节。

在诸环节中,司法是法治的最后一道防线。

‚法治国家最终能否建成,将取决于司法。

‛徐显明断言。

从这个意义上说,法治体系构建的重心应落脚到司法工作上来。

按徐显明的理解,法律实施也可解构为三个部分:政府执行法律,全社会遵守法律,司法机关适用法律。

论法治的本质

论法治的本质
徐 显 明 教 授 认 为 关 于 法 治 的 形 式 要 件 的 研 究 实 质 是
树 立法 律 的权威 ; 另 一方 面 , 法 律 应 该 具 备 法 律 之 所 以成 为法 律 的 各 种 形 式 要 素 , 具 备 法 律 的 “内 在 之 德” , 具 有可 适用 性 。 法律 的至 上 性 、 权 威 性 主 要 通 过 与权 力 的地位 、 功能、 影 响 相 比较 而 彰 显 出来 。在
至 仅 仅 关 注 法 律 的形 式 要 素 , 认 为法 律 就是法 律 , 法
律 与 不 具 备 司法 适 用 性 的 道 德 无 关 , 只 要 法 律 的 形
式要 件完 备 、 合法 , 则 恶 法 亦 法 。 自 然 法 学 派 的 著 名 法 学家 富勒 也十分 重 视 法 律 的形 式 要 素 , 认 为 法 律 具 有 内在 道 德 。法 律 的 内 在 道 德 包 括 八 个 要 素 : 法
密不可 分 的联系 。只有 在法 治 的视域 下 , 对 法律 、 正
威 性要 求 : 立 法权 力机关 制定 的法 律生 效后 , 任 何权 力 或权 威应无 条件 地 服 从 法 律 , 从 而使 法 律 具 备 超
越 于任 何权 力 的权 威 。在 法 律 权威 面前 , 权 力不 再
第 儿 卷 第 l 7期 2 O l 3年 9月
淮海工学院学报( 人文社 会科学版 )
J o u r n a l o f Hu a i h a i I n s t i t u t e o f Te c h n o l o g y ( Hu ma n i t i e s 8 . S o c i a l S c i e n c e s E d i t i o n )

公平正义:社会主义法治的价值追求

公平正义:社会主义法治的价值追求

公平正义:社会主义法治的价值追求社会主义法治理念被概括为依法治国、执政为民、公平正义、服务大局、党的领导五个方面。

在这五个方面中,公平正义被表述为社会主义法治的价值追求。

社会主义法治理念是社会主义法治实践的指导原则,是发展中的马克思法治观在当代中国的最新理论成果,其价值取向为公平正义。

公平正义应是社会主义法治的灵魂,是“以人为本”为本质要求的科学发展观的重要组成部分,其核心是社会基本制度的公平正义,其实现有赖于和谐社会的构建,有赖于执法机关和执法人员公平公正执法司法理念的树立。

公平正义是社会主义法治的灵魂社会主义社会一定是以公平为基本特征、以正义为最终价值的社会。

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目标就是在全社会实现公平正义。

法治的精神不仅在于有完备的法律法规体系、复杂的执法工作机制,更在于公平正义精神与价值在法治各个环节中真实的体现和实现。

公平正义是评判社会善恶的首要标准。

有关社会价值的学说可谓精彩纷呈,“利益”说、“自由”说、“效率”说、“秩序”说就是其中较有代表性的。

承认、肯定和保护人们的正当利益,是一个社会发展的动力源泉,但是一个社会如果奉“利益”或“功利”为最终的依归,这个社会将成为德性尽失的社会;“自由”是社会生命力、创造力的源泉,但是极端的自由主义将会使社会退化为原始丛林;“效率”为社会发展所必须,但是“效率优先”在任何时候都不应成为漠视公平、践踏正义的借口;“秩序”是社会稳定的基础,无秩序便无社会安全可言,但是当秩序成为社会最高价值的时候,则有可能将社会导向活力窒息的境地。

由此可见,利益、自由、效率、秩序作为社会价值之一部,固然为社会发展所必须,但都不能作为社会的终极价值准则,它们最终都要受公平正义这一基准的评判和检验,它们中的任何一项均不具有超越社会公平正义价值的能力。

所以,一个社会的善恶及其文明程度,最终要看它是否奉公平正义为最高价值准则。

建设国家、管理国家所要实现的理想境地是经济富足、政治进步、文化昌明、社会和谐,这些目标的实现皆有赖于社会公平正义价值的统领。

学习徐显明关于建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制体系的感想

学习徐显明关于建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制体系的感想

学习徐显明关于建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制体系的感

从年制定新中国第一部宪法,到改革开放后重启“法律之门”;从大确立依法治国基本方略,到年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形成,我们在长期治国理政的实践中,探索出了一条独具特色的法治建设道路。

这条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道路,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道路的重要内容。

沿着这条道路前行,既不罔顾国情、超越阶段,也不因循守旧、墨守成规,更不全面移植、照搬照抄,才能解决中国法治建设中的重大问题,更好地维护人民权益、维护社会公平正义、维护国家安全稳定。

在坚持和拓展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道路这个根本问题上,我们要树立自信、保持定力。

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道路,核心要义包括三个方面,一是坚持X的领导,二是坚持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制度,三是贯彻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理论。

X的领导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最本质的特征,是社会主义法治最根本的保证。

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制度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体系的根本制度基础,是全面推进依法治国的根本制度保障;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
治理论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体系的理论指导和学理支撑,是全面推进依法治国的行动指南。

只有牢牢把握住这三个方面,才能确保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体系的制度属性和前进方向,才能立足中国实际建设好社会主义法治国家。

亚里士多德的法律观

亚里士多德的法律观

二、关于法律理论的概述和评论
1.城邦、政体与法律
亚里士多德的法律观与城邦观是连结在一起的。最好的城邦是行于中庸的城邦,最好的法律也应该是权衡中道的法律。法律“应该是促成全邦人民都能进于正义和善德的永久制度。”法律的作用与城邦的目的是同一的。
亚里士多德认为,法律决定于政体,根据政体而制定。法律是政体宗旨的体现,政体的好坏决定了法律的好坏。他说:“符合于正宗政体所制定的法律就一定合乎正义,而符合于变态或乖戾的政体所制定的法律就不合乎正义。”
另外,从伦理学来看,亚里士多德关于分配正义与矫正正义的“二分法”是经典的分类法,意义深远。当代美国哲学家、伦理学家、新自然法学派代表之一的哈佛大学教授罗尔斯及其代表作《正义论》也深受其影响。
3.法治观
亚里士多德是第一位系统论述法治的思想家。他关于法治的含义的论述影响深远。他指出,“法治应包含两重意义:已成立的法律必须获得普遍的服从,而大家所服从的法律本身又应该本身是制定得良好的法律。”综观《政治学》全书,法治是这样的统治:(1)为了公众的或城邦的普遍利益而实行的统治,区别于为了某一个人或某一团体的利益而实行的宗派统治;(2)依靠普遍的法律而实行的守法的统治,区别于专断的统治;(3)对自愿的臣民的统治,区别于依靠武力的专横的统治。
关于政体的分类。亚里士多德根据统治者的目的和人数两项主要标准,把政体分为两类六种。两类是指正宗政体和变态政体。在前者,统治者的目的是促进公共利益;在后者,统治者的目的是牟取私利。六种是指君主政体、贵族政体、共和政体、平民政体、寡头政体和僭主政体。前三种属于正宗政体,后三种属于变态政体。君主政体和僭主政体的统治者为一人,贵族政体和寡头政体的统治者为少数人,共和政体和平民政体的统治者为多数人。笔者评论:亚里士多德的政体分类不同于他的老师柏拉图的分类,他的基本划分标准是统治者为公益还是私利,这鲜明的反映了他的伦理政体观。亚里士多德之后的思想家几乎接受他的政体观,特别夸大政体形式的作用,以致使政体问题成为西方政治学的一个主题。有人批判亚里士多德的分类法是形式主义的,其实柏拉图的分类才是完全的形式主义,亚里士多德的分类考虑了伦理因素。而这种统治目的的考虑,类似于马克思主义的国体理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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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显明:论“法治”构成要件——兼及法治的某些原则及观念来源:《法学研究》1996年第3期把“法治”放在何种层面上定性?自梁启超1922年辑其1907年前后发表之数篇政治史文章为《先秦政治思想史》一书而首提“人治”、“法治”概念以来,期间虽有二十年代末期、四十年代中期、五十年代中期及七十年代末期几次大的讨论,但迄今未获一致说明。

中外思想家和学问家们留给我们的解释有:梁启超的一种主义说,亚里士多德的二层含义说;1959年世界法学家大会通过的《德里宣言》的三原则说;英国思想家戴雪的四种解释说及现代美国法理学家拉兹及富勒的八原则说等。

诸说中要么把法治界定为一种治国方法,要么把其说明为法制的理想状态;要么把其作为法律运行的原则;要么把其待之为法律制度的价值准则。

各说依其成说的不同视角,均有穿透之见的。

本文欲取之“法治”,意以一种社会结构状态为表述,其反义为“专制社会”,其近义为“法治国家”、“法治政府”。

其内涵为:在法律规束住了国家权力和政府后而使权利在人和人之间得到合理配置的社会状态。

这种社会状态即我们所追求之“法治社会”。

以前人们提供给我们的经验和我们所具有的理性进行分析,法治社会的达成,离不开精神的、实体的和形式的三方面要件,该三要件的统一,才有完整意义上的法治。

本文试对该三要件作简约探讨。

一、法治的精神要件法治的精神,这一概念内含着:1.它是安排国家制度、确立法律与权力比值关系的观念力量;2.它是一种相对稳定的、为保持法的崇高地位而要求人们持有的尚法理念;3.它反映法律运行的内在规律,对变法具有支配、评价等作用,在遇有权力涉法行为时能传导公众广生排异意识并最终指导人们认同法律的权威。

由此三点可以看出,法治的精神既不同于法律原则,也不同于法律精神,更不是法的本质。

它的实质是关于法在与国家和权力交互作用时人们对这一关系所选择的价值标准和持有的稳定心态。

具有法治精神的社会,即使法制状况不为理想,其也会在这种精神的推动下逐步走向改善。

如果说运动着的事物都需要一个方向或灵魂的话,那么法治的精神就是展现法治品格和风貌的方向和灵魂。

现代法治社会中,构成法治精神的要素至少有四种:善法、恶法价值标准的确立,法律至上地位的认同,法的统治观念的养成,权利文化人文基础的建立。

法学理论如果只告诉人们法是什么而不说明法应当是什么,这样的法学便是病态法学。

这种法学的价值以其研究对象的价值而定。

如果法是善的,法学便是善的,如果法是恶的,法学便助纣为虐。

善法,是法治的最低要求。

所谓法治,首先是指“善法之治”。

其实哲学上所追求的对人的终极价值——真、善、美在法治上只要有一价值成立其余就会同时展开。

倘若在立法上解决了善法之治的问题,那么在法的实施上必然要求“真法之治”,而不是有法无治。

而善法之治与真法之治的实践结果,便给人以艺术上的价值,即“美法之治”。

法治当中的“善”,意指益于人的道德准则,在观念形态上它已转化为人人都能接受的正义。

法律制度在设计和构建过程中被要求的分配正义、校正正义、实体正义、程序正义等都是它的内容。

法律以正义实现为追求,该法便是善法,舍弃了正义的价值标准,法便是恶法。

善法、恶法价值标准的确立,使人们在观念上有了“法上之法”与“法下之法”以及“合法之法”与“不法之法”之分。

正义为法上之法,追之近之为合法之法,去之远之则为法下之法或不法之法,亦即恶法。

恶法不为法,人人有权予以抵抗。

一社会中,人们有无抵抗恶法的意识,是衡量其法治观念强弱的标准之一。

在现代法业已被认识到的由一组组基本价值范畴组合的价值体系中,为求得善法,人们应在对价值发生矛盾时作出如下选择:正义与利益以正义为先;自由与秩序以自由为先;公平与效率以公平为先;安全与和平以安全为先;生存与发展以生存为先。

正义、自由、公平、安全、生存为善法之恒定价值,其余为相对价值。

这种价值选择,使法律价值观与经济价值观有所不同。

至善之法,即是衡平价值关系而使价值冲突降至最低限度之法。

这一价值尺度应成为立法的首选原则。

将这一观念推之于社会,公众也就掌握了判别法律正义与否的标准,法制随而也就具有了去恶从善的内在活力。

法律至上地位的认同问题,回答的是法律是否具有最高权威问题。

无论何种形态的社会,总有一个具有至高无上的权威存在。

如果公众心目中认同的最高权威不是法律,那么这个社会就肯定不是法治社会。

我们已知的至上观有:奴隶制时期“一切皆从天子出”的天子至上,封建制时期“天下事无大小皆决于上”的君主至上,西欧中世纪“朕即国家”、“国王便是律”的国王至上以及三十年代德国的纳粹党至上、国家至上和希特勒元首至上。

在凡有权力高于法的地方,法都是随执掌权力人的意志被随意塑造的,这种社会里即使有法,这种法也是呈人格化的,其特点一是没有理性,二是多变。

如果法要对社会产生作用的话,其作用的出发点首先是为了通过法律强化权力的权威。

生效的法律一旦不利于权威的稳固,其命运就是十分悲惨的。

在这样的社会里,法律是极不牢靠的,人们既无法信赖法律也无法依靠法律,实行人身依附或权力依附,其结果比依赖法律要好千百倍。

在视法律为畏途与视权力为利益的比较中,人们产生普遍的崇尚权力的观念及以官本位作为对人的价值评判标准就是非法治社会中必有的现象了。

该种情况,在我国也未根绝。

曾有相当长的一段时间,我们用政策代替法律——政策至上,全民学两报一刊——社论至上,落实最新指示不过夜——最高指示至上(最新指示的效力可能又高于最高指示),法律的权威远不及一人之言,其结果导致了人人自危和无法无天。

这一时代虽已离我们远去二十年,但由它残留给社会的蔑法意识仍然存在。

法大权大之争,即关于法律具有最高权威还是权力具有最高权威的论争也未结束,至今仍少有人敢于理直气壮地喊出法律至上的口号。

其实只要在逻辑上作出下列两个判断,推演出我国法律至上的结论就是不难的。

其一,我国社会主义法是人民意志的集中体现,主张法律至上即是主张人民意志至上;其二,具有根本规范性质的四项基本原则已变成了我国社会主义法的组成部分,主张法律至上亦即主张四项基本原则至上。

这种推理虽然依据的是非理性的事实判断,但其结论却是理性的。

它要求全社会所形成的主流法治信念为:只承认法律一种权威。

法的统治的观念是法治精神的核心。

这种观念不同于政治学上所说的阶级统治。

阶级统治的观点不承认统治阶级再接受其他主体的统治,而法的统治的观点,则把法作为主体,而把社会所有人作客体。

在这种观念里,最有价值的思想是承认统治阶级也必须严格守法,而不承认法律之外另有主宰法的而不被法制约的主体。

中国先秦法家曾主张法治,但其所用原理与儒家之人治是相同的。

“垂法而治”〔11〕或“缘法而治”,〔2〕目的无非如韩非子所言“治民无常,唯法为治”。

〔3〕人治、法治之争,差别在治之具上,而治者与被治者是相同的。

故无论是德治、礼治、心治或人治还是刑治、兵治、力治或法治,名虽有异而实则同矣。

诚如清人王夫之所发现,“人治、法治皆治国之道”,〔4〕“任法任人皆言治也。

”〔5〕它们共用的公式是:人执一具以治人。

由是观之,法家之法治,实质仍是人治。

他们所宣扬的“一断于法”是把君主排除在外的。

所谓“刑无等级”,只适用于“法于法者民也”,对“生法者君”来说,他在法律之上,法家从未敢明言君主与庶民共同守法。

启蒙思想家卢梭曾发现:如果有一个人可以不接受法律的统治,那么,其他人随时都可能受到这个人的统治。

〔6〕法家的法治与儒家的人治一样,其追求的价值目标是与法治背道而驰的专制。

而法的统治,导致的目标却是民主,这是两种法治质的不同。

法家的法治至多算是治国的方法,而法的统治则超越方法论的性质,它指的是国家的原则和社会状态。

法律如果是人民制定的,接受法律的统治正是接受人民的统治。

在法的统治的主客体公式里,法的主体地位实则代表着人民的主体地位。

如果说无产阶级或其政党没有超越人民的私利的话,那么,统治阶级或执政党接受法的统治恰好证明了自己来自于人民,服从于人民的性质。

所以法的统治的观念,是消除特权而首先要求立法者守法的观念。

法的普遍性、平等性等原则都能从这种观念中获得说明。

权利文化与人道主义文化、科技文化一起构成了当今世界三大文化主流。

人道主义文化联系着人类的道德规范,社会的精神文明由此得以养成。

科技文化概括着人类创造财富的先进手段,社会的物质文明由此不断提高。

权利文化制约着人类设计制度的原则,社会的制度文明由此得以建立。

权利文化是法治社会得以形成的人文条件。

在人格不独立、身份不平等、行为不自由的地方,法治便是遥远的梦乡。

权利文化所要解决的正是观念上的和制度上的上述问题。

权利文化的凝聚形态是权利本位的理论,它有两大内涵。

其一,它是解决公民和国家主体关系的理论。

主仆型文化产生义务本位。

在这种本位里,国家具有主宰地位,公民唯有无条件服从之义务。

权利本位则相反,它把公民对国家的关系颠倒过来,认为公民有权主宰国家,国家以保证公民主人地位的获得为绝对义务。

其二,它是解决权利与权力互动关系的理论。

国家权力的行使以为公民创设权利实现的条件为目的,权力行使如果背离了公民权利得到保障的宗旨,权力便会受到改造。

国家权力以公民权利为运行界限,而两权界限由法律明定之。

权利本位的理论并不直接解决同一主体所享权利与所尽义务间的关系,因为按照权利本位设计的权利制度,允许人们享有无义务的自然权利。

权利本位文化的实质,是个人权利的实定化和义务的相对化。

在这种文化背景下,人和人之间的关系是平等、自主关系,人对国家的关系具有三种模式,即义务领域里的服从,自由领域里的排拒,权利领域里的依靠和参与,由此而产生社会和谐。

国家再不必以赤裸裸的暴力去强制人们无条件服从权力,人们各守权利界限而共生共荣,于是便有法治。

权利文化对于法治,正如土壤对于种子,缺少了文化的养料,法治断难育成。

二、法治的实体要件法治的实体要件,指的是依据法治的精神而被奉行的法制原则以及由这些原则所决定的形成为制度的法律内容,具体言之,就是法律对待公共权力、国家责任、个人权利、社会自由、公民义务的原则和制度。

首先,法治意味着控权制度的存在和权力制衡原则被遵守。

法治,在制度上起始于法律对最高国家权力的限制。

英国1215年《自由大宪章》首开了人类用法律约束王权的先河。

从此,权力就不再是无限的和绝对的了。

英国的法治和宪政就是从一步步限制王权开始的。

什么时候法律把权力驯服为附首贴耳的羔羊,什么时候便有了真正的法治。

诚如洛克所论证的:法治的真实含义就是对一切政体下的权力都有所限制。

〔7〕在所有国家权力中,行政权力是最桀骜不训的,因为它是唯一不需要借助程序就能行使的权力,所以它有极大的随意性和广阔的空间。

严格的法治,首先应建立对行政权的严格控制制度。

法治实践表明,权力越是高度集中,对其控制就越是困难,举凡法治有效的地方,权力都是从分离到分立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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