洛阳市城市房地产市场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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洛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洛阳市物业服务企业管理办法的通知

洛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洛阳市物业服务企业管理办法的通知

洛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洛阳市物业服务企业管理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洛阳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09.06.17•【字号】洛政办[2009]64号•【施行日期】2009.06.17•【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房地产市场监管正文洛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洛阳市物业服务企业管理办法的通知(洛政办〔2009〕64号)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各有关单位:《洛阳市物业服务企业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洛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二〇〇九年六月十七日洛阳市物业服务企业管理办法为维护我市物业管理市场秩序,切实为业主提供规范、透明、高效的优质服务,促进我市物业管理水平的进一步提升,根据国家、省、市物业管理有关法规政策,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一、物业服务企业经营活动标准(一)凡在本市从事物业服务活动的企业,应持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营业执照、房产管理部门颁发的资质等级证书和价格管理部门颁发的收费许可证,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规定的其他有关证件。

(二)凡从事物业服务活动的管理人员应当具有必要的专业知识;法律、行政法规有资格要求的,还应当取得相应的资格证书。

(三)本市以外的物业服务企业进入本市从事物业服务活动的,应当持资质等级证书和有关证件到市物业服务主管部门备案。

(四)建设单位或者业主委员会在选定物业服务企业时,应当与其签订《物业服务委托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力义务及毁约、失约应承担的责任等。

(五)新建物业项目实行前期物业服务招投标。

各县(市、区)物业主管部门及项目所在地辖区办事处、社区居委会应设立联合监督机构,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物业服务招投标活动实施组织、监督和指导。

二、物业服务企业服务基本标准(六)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有完善的物业服务方案,以及保安、保洁、维修、财务、档案等管理制度,并在所管小区公布。

(七)物业服务企业必须严格按照《物业服务委托合同》所签订的服务内容和服务标准,对承接的物业项目进行管理和服务。

洛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洛阳市房地产闲置土地专项整治方案的通知-洛政[2010]90号

洛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洛阳市房地产闲置土地专项整治方案的通知-洛政[2010]90号

洛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洛阳市房地产闲置土地专项整治方案的通知正文:---------------------------------------------------------------------------------------------------------------------------------------------------- 洛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洛阳市房地产闲置土地专项整治方案的通知(洛政〔2010〕90号)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委会,洛阳新区管委会办公室,各有关单位:《洛阳市房地产闲置土地专项整治方案》已经市政府第26次常务会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洛阳市房地产闲置土地专项整治方案为进一步提高我市土地利用水平,切实加强土地供应和监管,提升城市形象,优化投资环境,根据《国土资源部关于加强房地产用地供应和监管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土资发〔2010〕34号)和《国土资源部闲置土地处理办法》(国土资源部令第5号)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方案。

一、指导思想及原则(一)指导思想。

以科学发展观为统领,以规范土地市场管理秩序、促进我市经济平稳较快增长为目标,以加大闲置土地处理力度为重点,以盘活存量、督促使用为原则,有效促进土地的循环使用和节约集约利用,为全市经济社会实现跨越式发展提供有力的用地保障。

(二)工作原则。

按照“全面清理,逐级负责,分类处理,公开处置”的原则,在全市范围内集中清理房地产开发中的闲置土地、囤地炒地行为,依法处理和充分利用闲置土地,盘活存量土地,促进用地方式由粗放型向集约型转变,提高土地集约利用水平。

二、清理范围截至2010年6月30日,全市范围内已签订出让合同或划拨决定书,但尚未开工或开工后尚未竣工的房地产开发项目中存在的闲置土地、囤地炒地等行为的违法违规用地。

具体包括:1. 土地使用者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后,未经原批准机关同意,超过规定期限未动工开发建设的;2. 土地使用者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后,国有土地有偿使用合同或建设用地批准书(国有土地划拨决定书)未规定动工开发建设日期,自国有土地有偿使用合同生效或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建设用地批准书(国有土地划拨决定书)颁发之日起满一年未动工开发建设的;3. 土地使用者取得土地使用权后,已动工开发建设,但开发建设面积占应动工开发建设总面积不足三分之一,或已投资额占总投资额不足25%,且未经批准中止开发建设连续满一年的;4. 法律、法规规定的其它情形。

洛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洛阳市城市区既有多层住宅增设电梯暂行办法的通知-洛政办〔2018〕53号

洛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洛阳市城市区既有多层住宅增设电梯暂行办法的通知-洛政办〔2018〕53号

洛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洛阳市城市区既有多层住宅增设电梯暂行办法的通知正文:----------------------------------------------------------------------------------------------------------------------------------------------------洛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洛阳市城市区既有多层住宅增设电梯暂行办法的通知洛政办〔2018〕53号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各有关单位:《洛阳市城市区既有多层住宅增设电梯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2018年7月5日洛阳市城市区既有多层住宅增设电梯暂行办法第一条为适应经济社会发展,完善既有多层住宅的使用功能,提高宜居水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河南省电梯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河南省既有多层住宅增设电梯的相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洛阳市城市区(含各类开发区,下同)内既有多层住宅增设电梯的建设和管理。

本办法所称的既有多层住宅,是指未列入房屋征收范围和拆迁计划、具有合法权属证明或者合法报批手续,已建成投入使用的4层及以上的多业主无电梯住宅。

非住宅既有多层建筑加装电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条各城市区政府(含管委会,下同)应组织成立既有住宅增设电梯领导小组及其日常工作机构,负责辖区内既有住宅增设电梯的具体组织实施。

街道办事处、乡(镇)政府应当积极做好居民的政策宣传工作,加强辖区内既有多层住宅增设电梯工作的协调和指导。

原房改房售房单位、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电梯生产安装企业、电梯咨询服务机构等应当对既有住宅增设电梯工作予以协助和指导。

规划、住建、消防、质监、房管、电力等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各自职能,按照简化、便民的原则,做好我市既有多层住宅增设电梯的管理和监督工作。

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2019年修订)-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10号

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2019年修订)-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10号

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2019年修订)正文:----------------------------------------------------------------------------------------------------------------------------------------------------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1998年7月2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48号发布根据2011年1月8日《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订根据2018年3月19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根据2019年3月24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订)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房地产开发经营行为,加强对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促进和保障房地产业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房地产开发经营,是指房地产开发企业在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进行基础设施建设、房屋建设,并转让房地产开发项目或者销售、出租商品房的行为。

第三条房地产开发经营应当按照经济效益、社会效益、环境效益相统一的原则,实行全面规划、合理布局、综合开发、配套建设。

第四条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房地产开发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房地产开发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土地管理工作的部门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负责与房地产开发经营有关的土地管理工作。

第二章房地产开发企业第五条设立房地产开发企业,除应当符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企业设立条件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有100万元以上的注册资本;(二)有4名以上持有资格证书的房地产专业、建筑工程专业的专职技术人员,2名以上持有资格证书的专职会计人员。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地方的实际情况,对设立房地产开发企业的注册资本和专业技术人员的条件作出高于前款的规定。

2023年《洛阳市住宅物业管理条例》解读培训材料

2023年《洛阳市住宅物业管理条例》解读培训材料

2023年《洛阳市住宅物业管理条例》解读培训材料破解难点堵点问题促进物业服务“质价相符”《洛阳市住宅物业管理条例》(简称《条例》)2023年11月1日起正式施行。

近日,洛阳召开新闻发布会,对《条例》出台背景、主要亮点等进行详细解读,标志着这一备受关注的地方性法规,将为洛阳市住宅物业管理再上新台阶提供坚强法治保障。

新闻发布会上,介绍了《条例》出台背景、主要亮点和贯彻要求等情况,市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市住建局、市住房保障和房产服务中心等有关负责人就群众关心的住宅物业管理热点问题进行一一回应。

本期《时政·深一度》聚焦“住宅物业管理立法”这一民生热点,为您解读《条例》的出台背景和亮点,以及将为市民生活带来的新变化。

背景:“小切口”立法破解难点堵点问题“近年,洛阳市深入贯彻落实《河南省物业管理条例》,强化物业管理措施,持续提升物业服务水平,群众的获得感、幸福感、安全感不断增强。

”市人大常委会有关负责人表示,如何理顺监管部门职能、督促物业服务人提供质价相符的优质服务并诚信经营,如何引导老旧小区业主积极参与公共事务,十分迫切地需要法规层面的引导和规范。

物业小事,也是民生大事。

洛阳市委明确提出,要推进科学立法,抢抓地方立法权扩大范围的有利契机,加强对基层治理领域立法工作的研究,坚持“小切口”立法,多立法、立管用的法。

要加强立法机制建设,坚持问需于民,整合社会力量,以良法促进发展、保障善治。

今年以来,市人大常委会紧紧围绕市委决策部署,充分发挥人大职能作用,深入研究落实科学精准立法,大兴调查研究。

市人大常委会主要负责人多次主持召开座谈会、研讨会,广泛听取意见建议,充分聚民意汇民智,坚持全过程人民民主,吸收借鉴外地市相关法律法规成果,确保立法内容“巧快灵”“真管用”,积极为现代化洛阳建设贡献人大力量。

经过多方调研,为回应人民群众关切,市人大常委会将《洛阳市住宅物业管理条例》列入年度立法计划。

为体现全过程人民民主,提高社会公众对立法工作的参与度,《条例》在征求意见过程中,市人大常委会不仅向省市有关部门、各县(区)人大常委会、各基层立法联系点及立法专家征求专业意见,同时还在《洛阳日报》、洛阳人大网站、相关微信公众号上全文刊登,网络阅读量超5万,群众通过来电来信等方式提出具体意见建议70余条,对科学合理的内容予以吸收和采纳。

洛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洛阳市公共资源交易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洛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洛阳市公共资源交易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洛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洛阳市公共资源交易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洛阳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12.11.19•【字号】洛政办[2012]128号•【施行日期】2013.01.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机关工作正文洛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洛阳市公共资源交易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洛政办〔2012〕128号)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部门,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委会,洛阳新区管委会办公室,各有关单位:《洛阳市公共资源交易管理办法(试行)》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洛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2012年11月19日洛阳市公共资源交易管理办法(试行)一、总则第一条为进一步规范我市各类公共资源交易活动,加快建立和完善与市场经济相适应的交易机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国有资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规定》(国土资源部令第39号)等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按照“政府主导、管办分离、集中交易、规范运行、部门监管、行政监察”的原则,建立统一开放、廉洁高效的公共资源交易服务体系。

第三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市区范围内进行的政府采购和各类公共资源招标投标、拍卖、挂牌、竞价等交易活动及对交易活动的监督管理。

二、组织机构及职责第四条洛阳市公共资源交易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市交管委”)是我市公共资源交易工作的领导机构,负责公共资源交易工作中重大事项的组织领导和决策协调,制定有关交易管理办法。

洛阳市公共资源交易管理委员会办公室(以下简称“市交管办”)是市交管委的综合协调机构,负责对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的日常管理,加强对职能部门公共资源交易工作的管理指导,受理对交易中心的投诉并进行调查处理。

市发改、住建、国土、财政、国资、交通、水利、环保、卫生、园林、机关事务、审计、工信等职能部门在各自职权范围内,依法履行对全市公共资源交易活动和交易机构的监督执法职责。

洛阳市城市住宅区物业管理暂行办法-洛阳市人民政府令[第29号]

洛阳市城市住宅区物业管理暂行办法-洛阳市人民政府令[第29号]

洛阳市城市住宅区物业管理暂行办法正文:---------------------------------------------------------------------------------------------------------------------------------------------------- 洛阳市人民政府令(第29号)《洛阳市城市住宅区物业管理暂行办法》业经1997年4月11日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市长刘典立1997年8月23日洛阳市城市住宅区物业管理暂行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对城市住宅区的管理,逐步实现房屋管理社会化、专业化,提高住宅区的综合管理水平,创造整洁、文明、安全、方便的居住环境,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城市规划区、独立工矿区内各类居住小区、住宅组团(以下简称住宅区)。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物业,是指城市住宅区内各类房屋及相配套的公用设施、设备、公共场地等。

本办法所称物业管理,是指物业管理服务企业受物业所有人和使用人的委托,按合同对物业进行有偿修缮、维护和其他相关的服务。

第四条市房产管理部门是本市住宅区物业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全市住宅区物业管理工作的组织、协调、业务指导,统一制定有关住宅区物业管理的具体政策及管理标准,并对住宅区管理委员会和物业管理服务企业的管理和服务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市建设、规划、交通、公安、物价、邮电、绿化、供电、公用事业等部门按各自职责,加强对住宅区的管理、监督与指导。

第五条住宅区物业管理实行居民自治与专业服务相结合的原则,逐步实行社会化、专业化管理。

第六条房屋产权人和使用人享有参与住宅区管理的权利和遵守住宅区物业管理规定的义务。

第二章管理机构第七条住宅区应成立住宅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管委会),代表产权人和使用人的合法权益,负责住宅区的日常管理工作。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办法

城市房地产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城市房地产市场秩序,保护购房者和投资者的合法权益,促进城市房地产行业的健康发展,根据《国土资源法》、《城市规划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境内城市房地产管理活动。

第二章房地产市场管理第三条国家对城市房地产市场实行宏观调控,制定相关政策措施,维护房地产市场的稳定和平衡发展。

第四条城市房地产市场主要由商品房和保障性住房组成。

商品房和保障性住房的销售、租赁和交易,应当依法办理相关手续,符合规定的条件。

第三章房地产市场主体与行为规范第五条城市房地产市场主体包括企业、个体工商户和个人。

城市房地产市场主体应当依法办理注册登记手续,并遵守国家相关法律、法规规定,不得从事违法、违规经营活动。

第六条城市房地产市场主体应当公开房地产开发项目信息,向购房者提供真实、准确的房地产信息,不得进行虚假宣传,损害购房者权益。

第七条城市房地产市场主体应当遵守合同法和其他相关法律法规,履行与购房者签订的合同,不得擅自变更、解除合同。

第四章房地产经营管理及监督第八条国家建设房地产市场监管机构,负责房地产市场的监督和管理工作。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配合建设房地产市场监管机构的工作,并加强对房地产行业的指导和监督。

第九条房地产企业应当按照国家相关法律、法规的要求,开展房地产经营活动,不得从事违法违规经营行为,不得损害购房者和投资者的合法权益。

第十条房地产市场监管机构有权对房地产开发项目进行监督检查,对发现的违法违规行为依法予以处罚,保护购房者和投资者的合法权益。

第五章法律责任第十一条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房地产市场主体和相关责任人员,依法给予相应的处罚和行政处分。

第十二条对于严重违法违规行为,房地产市场监管机构可以依法撤销相关企业的资质,暂停其房地产开发项目的销售、租赁等活动。

第十三条购房者和投资者发现房地产市场主体存在违法违规行为,可以向房地产市场监管机构举报,房地产市场监管机构应当及时处理并保护举报人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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洛阳市城市房地产市场管理条例(2004年9月4日洛阳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2004年9月25日河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批准 2004年10月10日洛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公布自2005年1月1日起施行)第一条为加强城市房地产市场管理,维护房地产市场秩序,保障房地产权利人的合法权益,促进房地产业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以下简称《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凡在市、县(市)城市规划区国有土地范围内从事房地产(含附着物)买卖、租赁、抵押、拍卖、赠与、调换、典当、作价入股等活动,均适用本条例。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三条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城市房地产市场的调控和指导。

第四条市、县(市)房产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房地产市场管理工作;其他有关部门依照各自的职责分工,共同做好房地产市场的管理工作.第五条下列行为视为房地产转让:(一)以房地产作价入股,与他人成立企业法人的;(二)一方提供土地使用权,另一方或者多方提供资金依法合资、合作开发经营房地产的;(三)企业被收购、兼并或者合并的;(四)房地产交换或者以房地产抵债、换物的;(五)以房屋所有权作为奖品的;(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六条房地产转让或者变更时,当事人应当持有关手续到房产管理部门和土地管理部门办理权属转移、变更登记。

第七条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转让房地产时,应当符合《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下列房地产不得转让:(一)《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七条规定的情形;(二)依法公告拆迁范围内的。

第八条预售商品房,应当符合《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

房地产开发企业向房产管理部门申请办理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应当提交下列文件:(一)土地使用权证书;(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三)工程进度达到设计形象进度的二分之一以上,并已经确定施工进度和竣工交付日期的证明材料;(四)营业执照和资质等级证书;(五)工程施工合同;(六)预售商品房分层平面图;(七)商品房预售方案。

第九条房产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商品房预售申请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做出同意预售或者不同意预售的答复。

同意预售的,应当核发商品房预售许可证;不同意预售的,应当说明理由.第十条商品房预售人应当自商品房预售合同签订之日起三十日内,到房产管理部门、土地管理部门登记备案。

商品房预售所得款项,必须用于有关的工程建设.第十一条现售商品房,应当符合以下条件:(一)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具有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和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证书;(二)已通过竣工验收;(三)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和土地使用权证书。

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在商品房现售前将前款规定的证明文件报送房产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二条房地产开发企业销售商品房时,应当说明商品房的质量、设备、装修及环境设施情况。

房地产开发企业实际交付的商品房应当符合设计图纸要求及合同约定的条件;设置样板房的,应当说明实际交付的商品房质量、设备、装修与样板房是否一致,未作说明的,实际交付的商品房应当与样板房一致。

房地产开发企业交付的商品房与设计图纸、合同约定、样板房及其说明的情况不一致的,买受人有权退房。

造成损失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三条商品房销售按照建筑面积、套内建筑面积或者当事人约定的面积计价,当事人应当在合同中载明约定面积与产权登记面积发生误差的处理方式。

合同未约定面积误差处理方式的,按以下办法处理:(一)面积误差比绝对值在百分之三以内的,据实结算房价款;(二)面积误差比绝对值超出百分之三时,买受人有权退房。

买受人退房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在买受人提出退房之日起三十日内将买受人已付房价款退还给买受人,同时支付已付房价款利息。

买受人不退房的,产权登记面积大于合同约定面积时,面积误差比在百分之三以内部分的房价款由买受人补足;超出百分之三部分的房价款由房地产开发企业承担,产权归买受人。

产权登记面积小于合同约定面积时,面积误差比绝对值在百分之三以内部分的房价款由房地产开发企业返还买受人;绝对值超出百分之三部分的房价款由房地产开发企业双倍返还买受人。

当事人对商品房销售合同约定的面积与实际交付的面积有异议的,可以委托具有相应测绘资质的机构进行测绘.第十四条商品房交付使用后,买受人认为主体结构或者其他部位质量不合格的,可以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工程质量检测机构进行核验或者委托房屋安全鉴定机构进行鉴定。

经核验或者鉴定,确属主体结构质量不合格的,买受人有权退房;其他部位质量不合格的,有权要求房地产开发企业给予相应补偿;给买受人造成损失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五条以依法取得的房屋所有权抵押的,该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必须同时抵押。

以在建工程已完工部分抵押的,其土地使用权随之抵押。

下列房地产不得设定抵押权:(一)权属有争议的房地产;(二)学校、幼儿园、医院等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教育设施、医疗卫生设施和其他社会公益设施;(三)列入文物保护的房地产和农业科研试验用地;(四)司法机关、行政机关依法查封、扣押或者以其他形式限制转移的房地产;(五)在依法公告拆迁范围内的房地产;(六)法律、法规规定不得抵押的其他房地产。

第十六条办理房地产抵押,应当持有房屋所有权证书、土地使用权证书。

以预购商品房抵押贷款的,必须提交生效的预购房屋合同;以在建工程抵押的,必须提交土地使用权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及有关证明材料。

第十七条房地产抵押,抵押当事人应当签订书面抵押合同。

抵押合同自签订之日起三十日内,抵押当事人应当到房产管理部门进行登记。

房产管理部门应当在受理登记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予以登记,对予以登记的,颁发房屋他项权证;对不予登记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且说明理由.登记之日为抵押合同生效之日。

抵押合同变更或者终止时,当事人应当在变更或者终止之日起十五日内,到原登记部门办理变更或者注销抵押登记。

第十八条房地产抵押期间,该房屋的所有权证和土地使用权证由抵押人保存,当事人约定由登记部门保存的,由登记部门保存。

房屋他项权证由抵押权人保存。

以批准预售尚未售出的商品房或者在建工程抵押的,登记部门应当在抵押合同上作记载。

第十九条房地产抵押合同签订后,土地上新增的房屋不属于抵押财产。

需要拍卖该抵押的房地产时,可以依法将土地上新增的房屋与抵押财产一同拍卖,但对拍卖新增房屋所得,抵押权人无权优先受偿。

第二十条已出租的房地产设定抵押时,抵押人应将租赁情况告知抵押权人,将抵押情况告知承租人。

抵押合同签订后,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第二十一条同一处房地产设定数个抵押权时,其抵押担保债务之和不得超过该房地产的总价值.第二十二条以在建工程设定抵押的,其担保的债务以该房地产项目已完工部分的价值为限,但应当扣除依法已预售部分和已设定抵押部分的价值。

已设定抵押的在建工程依法预售时,预售人应当将抵押实情告知预购人。

第二十三条有下列情况之一的,抵押权人可以依法申请处分被抵押的房地产:(一)债务期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债务人又未能与抵押权人达成延期履行协议的;(二)抵押人死亡或者被依法宣告死亡、宣告失踪而无继承人或者受遗赠人的;(三)抵押人的被抵押房地产继承人或者受遗赠人拒绝履行清偿债务的;(四)抵押人依法解散、破产或者被宣布撤销的;(五)抵押人违反本条例的有关规定,擅自处分抵押房地产的;(六)抵押合同约定的其他情况。

有前款规定情况之一的,经抵押当事人协商可以通过拍卖等合法方式处分抵押的房地产。

协商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四条处分抵押房地产所得价款,依下列顺序分配:(一)支付处分该抵押房地产的费用;(二)支付与该抵押房地产有关的应纳法定税费;(三)按照清偿顺序偿还抵押人所欠抵押权人的本息及违约金;(四)赔偿由债务人违反合同而对抵押权人造成的损害;(五)余额退还抵押人或者被抵押房地产的继承人、受遗赠人.处分抵押房地产所得金额不足以支付债务和违约金、赔偿金时,抵押权人有权向债务人追索不足部分。

抵押人依法解散、破产或者被宣布撤销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下列行为视为房屋租赁:(一)将房屋内的场地或者设施、设备有偿提供给他人就地使用的;(二)以联营、入股等名义提供房屋供他人使用,只获固定收益,不负盈亏责任的;(三)以他人出资解决本单位职工工资、福利等形式将房屋提供给他人使用的;(四)宾馆、饭店、招待所改变旅栈业使用性质,将房屋提供给他人作为非旅栈业经营活动用房的;(五)以其他形式将房屋有偿提供给他人使用的.第二十六条有下列情况之一的房屋不得出租:(一)未获得所有权人、使用权人授权委托的;(二)权属有争议的;(三)共有房屋未取得共有人书面同意的;(四)不符合使用安全标准或者经房屋安全鉴定机构鉴定为危险房屋的;(五)在依法发布房屋拆迁公告范围内的;(六)已抵押未经抵押权人书面同意的;(七)违章建筑或超过期限的临时建筑;(八)法律、法规规定禁止租赁的其他房屋。

第二十七条出租人和承租人应当签订书面租赁合同,约定租赁期限、租赁用途、租赁价格、房屋修缮责任条款,以及双方的其他权利和义务。

房屋租赁合同当事人应当自合同签订、变更、终止之日起三十日内,持房屋所有权证书或者其他合法证件、房屋租赁合同和当事人的合法证明等有关材料,向房产管理部门登记备案。

第二十八条出租人应当依照租赁合同约定的期限将房屋交付承租人,不能按期交付的,应当支付违约金,给承租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出租人在租赁期限内确需提前收回时,应当事先征得承租人同意,给承租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予以赔偿。

第二十九条承租人必须按期缴纳租金,违约的应当支付违约金。

承租人应当爱护并合理使用所承租的房屋及附属设施,不得擅自拆改、扩建或者增添。

确需变动的,必须征得出租人的同意,并签订书面合同。

因承租人过错造成房屋损坏的,由承租人负责修复或者赔偿。

第三十条出租人或者承租人不得拆改房屋主体结构。

第三十一条承租人在租赁期限内经出租人同意,可以将承租的房屋部分或者全部转租他人。

房屋转租应当签订转租合同,并按照本条例规定办理登记备案手续。

第三十二条承租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出租人有权要求承租人承担违约责任并可以解除租赁合同:(一)未经出租人同意,将房屋转租、转借、调换和任意改变房屋结构的;(二)利用承租的房屋进行非法活动,损害他人或者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安全的;(三)逾期不交租金的;(四)因使用不善,造成房屋或者设备严重损坏而不维修、不赔偿的;(五)故意损坏承租房屋的;(六)法律、法规规定可以解除租赁合同的。

第三十三条出租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承租人有权要求出租人承担违约责任并可以解除租赁合同:(一)未按约定的时间向承租人提供房屋的;(二)向承租人收取租赁合同约定以外的其他费用的;(三)干扰或者妨碍承租人正常合理使用的;(四)未按租赁合同约定履行检查、维修房屋及其设施的义务,影响承租人使用和居住安全的;(五)法律、法规规定其他可以解除租赁合同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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