洛阳市土地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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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土地法

河南土地法

河南省土地法————————————————————————————————作者:————————————————————————————————日期:河南省《土地管理法》实施办法(1999年)(1987年9月18日河南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1987年9月29日公布施行根据1991年8月21日河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关于修改〈河南省土地管理法实施办法〉的决定》修正1997年5月23日河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的关于修改《河南省〈土地管理法〉实施办法》的决定进行第二次修正1999年9月24日发布的《河南省实施〈土地管理法〉办法》将本文废止)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以下简称《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实施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十分珍惜和合理利用每寸土地,切实保护耕地,是我国的一项基本国策。

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管理,全面规划,合理开发、利用和保护土地资源,严格控制非农业用地,制止乱占滥用土地的行为。

第三条本办法适用于本行政区域内的一切土地。

本行政区域内的一切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土地管理法》和本办法。

第二章土地管理机构第四条省、省辖市、地区、县(市)土地管理机构,直属同级人民政府或行政公署,主管本行政区域内土地的统一管理工作。

市辖区的土地管理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土地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土地管理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土地管理的具体工作。

村民委员会和村农业集体经济组织应做好本村的土地管理工作。

国营农、林、牧、渔场和工矿企事业单位,应做好本单位所使用土地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省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的主要职责是:(一)贯彻执行本办法和国家有关土地管理方面的法律、法规、政策,负责拟定省土地管理方面的法规、规章草案;(二)组织编制全省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审查市、地编制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负责拟定全省年度土地利用计划;(三)负责全省的土地调查、监测、定级、统计、登记、发证等地籍管理工作;(四)主管全省建设用地的征用、划拨工作,承办由省人民政府审批的征、拨用地工作;(五)检查、监督各地区、各部门土地的开发、利用和保护情况,负责全省城乡土地利用中重大问题的协调工作;(六)负责全省城乡土地利用中重大违法案件的查处工作,承办重大土地纠纷案件调解处理的具体工作;(七)负责全省土地管理方面的宣传、教育、科技等管理工作。

洛阳市人民政府关于规范洛阳市国有出让土地容积率调整及补缴土地出让金的意见

洛阳市人民政府关于规范洛阳市国有出让土地容积率调整及补缴土地出让金的意见

洛阳市人民政府关于规范洛阳市国有出让土地容积率调整及补缴土地出让金的意见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洛阳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13.03.12•【字号】洛政[2013]26号•【施行日期】2013.03.12•【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土地资源正文洛阳市人民政府关于规范洛阳市国有出让土地容积率调整及补缴土地出让金的意见(洛政〔2013〕26号)洛阳新区、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委会,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部门,各有关单位:为进一步规范国有出让土地容积率调整行为,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现就规范我市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出让土地容积率调整及补缴土地出让金行为,提出如下意见:一、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出让土地容积率调整及补缴土地出让金,应严格按照住房建设、规划、土地等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办理。

二、国有出让土地容积率原则上不得调整。

确需调整容积率的,必须具有下列情形之一:(一)因城乡规划修改造成地块开发条件变化的;(二)因城乡基础设施、公共服务设施和公共安全设施建设需要,导致已出让地块的大小及相关建设条件发生变化的;(三)因城市建设需要等原因,经市政府研究,要求调整容积率的;(四)国家和省的有关政策发生变化的;(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三、市城乡规划部门自受理建设单位调整容积率申请后,应就是否需要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征求市国土资源等有关部门意见。

具有以下情形的,应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一)由开发建设单位提出申请调整规划建设条件而不按期开工,依据土地闲置处置有关规定应当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的;(二)因政府单方改变土地使用条件,受让人提出解除土地出让合同的;(三)政策明确要求收回或纳入土地储备的;(四)其他法律、法规规定应收回土地使用权的情况。

四、国有出让土地容积率调整的,应当依照程序经专家论证、征求利害关系人意见、报市政府常务会议(洛阳新区范围内报新区主任办公会)研究。

洛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加强遏制私搭乱建工作的通知-洛政办[2011]156号

洛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加强遏制私搭乱建工作的通知-洛政办[2011]156号

洛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加强遏制私搭乱建工作的通知正文:---------------------------------------------------------------------------------------------------------------------------------------------------- 洛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加强遏制私搭乱建工作的通知(洛政办〔2011〕156号)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委会,洛阳新区管委会办公室,各有关单位:为进一步加强遏制私搭乱建工作,推动城中村改造工作快速、协调和顺利实施,根据2011年8月18日市政府遏制私搭乱建工作会议精神,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重点管理范围适当调整遏制私搭乱建工作的管理范围。

调整后的重点管理范围是:东至白马寺镇(含,下同)、李楼乡和诸葛镇、李村镇;北至连霍高速公路;西至红山乡、磁涧镇与市区交界处、涧西区辖区边界、龙门管委会张沟村;南至郭寨村、曹店村。

城市出入口主干道、环城道路(东环、南环、西环、北环)、连接洛阳至各县(市、区)的快速通道和公路、高速公路引线、国道等道路两侧500米范围内,以及九都路快速通道两侧列入重点管理范围。

二、管理原则(一)属地管理原则上述重点管理范围内发生的私搭乱建,由所在县(市、区)政府(管委会,下同)负责管理。

(二)行政强制原则上述重点管理范围内坚决杜绝违法新建、扩建、加建等私搭乱建行为。

凡发生的,必须予以拆除。

尤其是对违法占用集体土地,突击进行违法建设的行为,县(市、区)政府要会同土地主管部门依法进行严肃处理,发现一起,拆除一起。

市县两级国土管理部门要切实加强违法用地查处工作。

(三)疏堵结合原则鼓励村集体组织在符合土地法律、法规、政策的前提下,经规划审批,依法进行集中建设,用于村民安置。

农民住宅确属危房需要改造的,应在市农村危房改造工作领导小组领导下,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程序申报实施。

河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2023年)

河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2023年)

河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2023年)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河南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23.11.30•【字号】河南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4号•【施行日期】2024.01.01•【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土地资源正文河南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4号《河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已经河南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于2023年11月30日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4年1月1日起施行。

河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23年11月30日河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2023年11月30日河南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国土空间规划第三章耕地保护第四章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收第五章建设用地管理第六章监督检查第七章法律责任第八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土地管理,促进经济社会高质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土地的保护、开发、利用和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贯彻十分珍惜、合理利用土地和切实保护耕地的基本国策,落实最严格的耕地保护制度,加强对土地管理工作的领导,全面规划,严格管理,依据国土空间规划实施土地用途管制,保护、开发土地资源,制止非法占用土地和破坏土地资源的行为。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落实最严格的节约集约用地制度,坚持框定总量、限定容量、盘活存量、做优增量、提高质量,严格执行国家用地控制标准,依法制定地方用地控制标准,开展节约集约用地评价,提高土地利用效率。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统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土地管理和监督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宅基地管理和监督等相关工作。

洛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洛阳市公共资源交易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洛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洛阳市公共资源交易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洛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洛阳市公共资源交易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洛阳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12.11.19•【字号】洛政办[2012]128号•【施行日期】2013.01.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机关工作正文洛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洛阳市公共资源交易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洛政办〔2012〕128号)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部门,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委会,洛阳新区管委会办公室,各有关单位:《洛阳市公共资源交易管理办法(试行)》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洛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2012年11月19日洛阳市公共资源交易管理办法(试行)一、总则第一条为进一步规范我市各类公共资源交易活动,加快建立和完善与市场经济相适应的交易机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国有资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规定》(国土资源部令第39号)等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按照“政府主导、管办分离、集中交易、规范运行、部门监管、行政监察”的原则,建立统一开放、廉洁高效的公共资源交易服务体系。

第三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市区范围内进行的政府采购和各类公共资源招标投标、拍卖、挂牌、竞价等交易活动及对交易活动的监督管理。

二、组织机构及职责第四条洛阳市公共资源交易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市交管委”)是我市公共资源交易工作的领导机构,负责公共资源交易工作中重大事项的组织领导和决策协调,制定有关交易管理办法。

洛阳市公共资源交易管理委员会办公室(以下简称“市交管办”)是市交管委的综合协调机构,负责对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的日常管理,加强对职能部门公共资源交易工作的管理指导,受理对交易中心的投诉并进行调查处理。

市发改、住建、国土、财政、国资、交通、水利、环保、卫生、园林、机关事务、审计、工信等职能部门在各自职权范围内,依法履行对全市公共资源交易活动和交易机构的监督执法职责。

洛阳市人民政府关于洛阳市实施2015年度第三批城市建设用地征收土地的通告

洛阳市人民政府关于洛阳市实施2015年度第三批城市建设用地征收土地的通告

洛阳市人民政府关于洛阳市实施2015年度第三批城市建设用地征收土地的通告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洛阳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18.05.19•【字号】洛政通〔2018〕7号•【施行日期】2018.05.19•【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土地资源正文洛阳市人民政府关于洛阳市实施2015年度第三批城市建设用地征收土地的通告洛政通〔2018〕7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4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25条之规定,省政府于2018年1月26日下发《关于洛阳市实施2015年度第三批城市建设用地的批复》(豫政土〔2018〕84号),同意我市转用并征收洛龙区李村镇南寨社区等3个镇(街道)、27个农村集体经济组织集体农用地93.3919公顷(耕地87.6391公顷、林地1.224公顷、其他农用地4.5288公顷);征收洛龙区李村镇东柿园社区等3个镇(办事处)、18个农村集体经济组织集体建设用地51.0702公顷、未利用地0.4799公顷。

以上共计144.942公顷。

现将批准的征收方案主要内容和有关事项通告如下:一、被征收土地的所有权人、地类、面积、位置和用途征收诸葛镇西白塔社区、李村镇东白塔社区、申明社区集体农用地11.7645公顷(其中耕地11.0513公顷、其他农用地0.7132公顷)。

四至范围:东至玉溪东街,西至玉溪西街,南至枫叶路,北至吉庆路。

拟作为商业用地。

征收诸葛镇西白塔社区、康庄社区、李村镇申明社区集体农用地8.5041公顷(其中耕地8.4079公顷、其他农用地0.0962公顷)。

四至范围:东至玉溪东街,西至玉溪西街,南至高铁大道,北至枫叶路。

拟作为商业用地。

征收诸葛镇谭翟社区、李村镇提庄社区、西李社区、李北社区、南寨社区集体农用地5.1835公顷(其中耕地4.9679公顷、其他农用地0.2156公顷)、建设用地5.317公顷。

四至范围:东至南寨社区,西至孝文大道,南至南寨社区建设用地、李北社区水浇地、李北社区建设用地、西李社区建设用地、谭翟社区水浇地、提庄社区水浇地,北至谭翟社区水浇地、提庄社区水浇地、西李社区建设用地、李北社区建设用地、南寨社区建设用地。

洛阳土壤规划方案

洛阳土壤规划方案

洛阳土壤规划方案1. 引言洛阳市位于河南省中部,是中国的历史文化名城。

土壤是农业生产的基础,对于农田的合理布局和农业发展具有重要意义。

本文将探讨洛阳市土壤规划方案,包括土壤类型、土壤质量评价、土地利用和保护等方面的内容。

2. 土壤类型洛阳市的土壤类型多样,根据土壤形成过程和特征,可以将其分为以下几类:•红壤:主要分布在洛阳市北部,土壤呈红色,透水性好,肥力较高,适合发展农作物种植。

•黄壤:主要分布在洛阳市南部和东部,土壤呈黄色,耕层较为肥沃,但排水性不好,需要加强治理。

•黑土:主要分布在洛阳市西部山区,土壤呈黑色,含有丰富的有机质,适宜种植经济林木。

了解土壤类型可以帮助我们确定合适的土地利用方式和农作物种植结构,提高土壤的利用效益和农业生产的稳定性。

3. 土壤质量评价对土壤质量进行评价可以帮助我们了解土壤的肥力状况和环境质量,进而制定合理的土地利用政策和环境保护措施。

洛阳市土壤质量评价主要考虑以下几个方面:•土壤养分含量:包括氮、磷、钾等主要养分的含量,可以通过土壤样品的化验进行测试。

•土壤酸碱性:酸碱性对农作物的生长和发育有重要影响,可以通过pH值来评估。

•土壤重金属含量:重金属对土壤和农产品的安全性具有重要影响,需要进行监测和评估。

通过土壤质量评价,可以制定合理的土地利用方式和管理措施,保护土壤资源,提高农业生产效益。

4. 土地利用根据洛阳市的土壤类型和土壤质量评价结果,可以制定合理的土地利用方案,包括以下几个方面:4.1 农田布局根据不同土壤类型和农作物的要求,合理规划农田布局,避免单一作物连片种植,减少病虫害的发生和传播。

同时,根据土壤质量评价结果,将高肥力的土地用于粮食作物种植,将排水性较差的土地用于经济林木种植。

4.2 城市建设根据洛阳市的城市规划,合理规划城市建设用地,避免对农田资源的过度占用。

优先选择土壤质量较差的土地用于城市建设,保护农田资源和农业生产。

4.3 生态保护洛阳市拥有丰富的自然资源和生态环境,需要加强生态保护,合理规划生态保护地和生物多样性保护区,保护土壤生态功能和生物多样性。

河南省土地综合整治项目管理暂行办法

河南省土地综合整治项目管理暂行办法

河南省土地综合整治项目管理暂行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河南省土地综合整治项目管理,规范项目实施,提高土地利用效率,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土地综合整治项目,是指在一定区域内,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相关专项规划,对田、水、路、林、村等进行综合整治,以优化土地利用结构、提高耕地质量、改善农村生产生活条件和生态环境为主要目标的活动。

第三条土地综合整治项目应当遵循政府主导、规划先行、因地制宜、公众参与、保护生态的原则。

第四条本办法适用于河南省行政区域内土地综合整治项目的申报、审批、实施、验收和监督管理等活动。

第二章项目申报与审批第五条县级人民政府作为土地综合整治项目的申报主体,负责组织编制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和实施方案,并向上级人民政府提出申请。

第六条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应当包括项目区基本情况、整治目标、整治内容、投资估算、效益分析等内容。

实施方案应当包括项目实施的具体步骤、保障措施、进度安排等。

家进行审查论证。

审查通过的项目,按照规定程序予以审批。

第八条土地综合整治项目审批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严格按照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进行。

第三章项目实施第九条项目批准后,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成立项目实施领导小组,负责项目的组织实施和协调工作。

第十条项目实施应当严格按照批准的实施方案进行,不得擅自变更。

确需变更的,应当按照规定程序办理变更手续。

第十一条项目实施过程中,应当加强质量管理,确保工程质量符合国家和地方相关标准和要求。

第十二条项目实施单位应当建立健全项目资金管理制度,严格按照规定用途使用资金,确保资金安全、规范、有效使用。

第十三条项目实施过程中,应当充分尊重农民意愿,保障农民的知情权、参与权和受益权。

涉及农民搬迁安置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妥善安置。

第四章项目验收第十四条项目竣工后,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自验。

自验合格的,向上级人民政府申请验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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洛阳市土地管理办法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洛阳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00.05.27•【字号】•【施行日期】2000.06.25•【效力等级】较大的市地方性法规•【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土地资源正文洛阳市土地管理办法(1999年11月17日洛阳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2000年5月27日河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批准)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土地管理,合理利用、保护、开发土地资源,维护土地所有者和使用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以下简称《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实施条例》)和《河南省实施〈土地管理法〉办法》(以下简称《省实施办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土地开发、利用、管理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土地管理法律、法规和本办法。

第三条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统一负责全市土地的管理和监督工作。

县(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土地的统一管理和监督工作。

市、县(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在区(含开发区)、乡(镇)设立派出机构,负责派驻区域内土地管理的具体工作。

第四条市、县(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房产管理部门依照《土地管理法》、《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的规定,各司其职,各负其责,分别做好土地和房产管理工作。

第二章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第五条下列土地属于国家所有:(一)符合《实施条例》第二条规定的;(二)国家划拨给国家机关、社会团体、部队、企事业单位使用的;(三)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划拨或承包给集体、个人使用的;(四)1961年农村实行固定土地所有权时,全民所有制和城市集体所有制单位已经使用,没有确认给农民集体所有的;(五)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村民个人使用的原属于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部队农副业产基地的;(六)农民集体经济组织成建制转为城镇户口后原集体所有的;(七)凡征而未用交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使用的;(八)法律、法规规定其他属于国家所有的。

第六条符合《省实施办法》第六条规定的土地属于农民集体所有。

第七条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用于非农业建设的,土地使用权确认给土地使用者。

依法以集体土地使用权作为联营条件或作价入股组建联营或股份制企业的,土地使用权确认给联营或股份制企业。

第八条实行土地登记公告制度。

第三章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与耕地保护第九条各级人民政府应依法编制土地利用总体规划。

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一经批准,必须严格执行。

在用地规模方面,城市总体规划、村庄和集镇规划、河流湖泊库区综合开发利用规划应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相衔接。

第十条市、县(市)、乡(镇)人民政府应依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编制土地开发、整理复垦规划,报上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土地开发、整理、复垦规划的规划期限应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一致。

县(市)人民政府组织土地整理、开发、复垦新增加的耕地面积依法折抵占补平衡指标的,可以将该指标有偿转让给其他需要履行占补平衡义务的单位。

第十一条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将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耕地开垦费、耕地闲置费、耕地占用税、新菜地开发基金作为土地整理和开发专项资金,列入本级财政年度预算。

第十二条因挖损、塌陷、压占等造成土地破坏的,用地单位和个人应按照国务院《土地复垦规定》负责复垦,复垦的土地应优先用于农业。

没有条件复垦或者复垦不符合要求的,应向市、县(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缴纳土地复垦费,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复垦。

被损坏的土地确属无法复垦的,应按建设征用土地的补偿标准给予补偿,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或征用农用地审批手续。

第四章建设用地第十三条市、县(市)人民政府应依据城市总体规划,制定改造、开发计划,集中连片地改造旧城区和开发新城区。

改造和开发需占用的土地应统一依法收回或征用。

第十四条依据《土地管理法》第五十八条规定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应给予补偿的,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拟定补偿方案,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五条征用农村集体所有的土地,应按下列规定支付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青苗补偿费、附着物补偿费:(一)土地补偿费:按《省实施办法》第三十四条规定执行。

(二)安置补助费:征用耕地的安置补助费按人均耕地数量和该耕地被征用前三年平均年产值计算。

被征用耕地每一需要安置的农业的人口的安置补助费标准为:人均耕地六百六十七平方米以上的补五倍;人均耕地五百六十七平方米以上不足六百六十七平方米的补六倍;人均耕地四百六十七平方米以上不足五百六十七平方米的补七倍;人均耕地四百平方米以上不足四百六十七立方米的补八倍;人均耕地三百三十四平方米以上不足四百平方米的补九倍;人均耕地二百六十七平方米以上不足三百三十四平方米的补十倍;人均耕地二百平方米以上不足二百六十七平方米的补十一倍;人均耕地不足二百平方米的补十二倍。

在特殊情况下,其安置补助费最高不超过十五倍。

(三)青苗补偿费:征用耕地的青苗补偿费按一季产值补偿。

(四)地面附着物的补偿办法和标准,按市人民政府规定执行。

征地公告后,新增加的附着物不予补偿。

第十六条临时用地应支付临时使用土地补偿费。

临时使用土地补偿费参照市人民政府制定的标准约定。

第十七条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

农村村民宅基地应按照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村镇建设规划落实地快。

农村村民宅基地批准和落实地块后两年内未按规定用途使用或农村村民整户迁移的,宅基地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依法收回。

调整宅基地坚持批新交旧的原则。

新房建成后,应在三个月内交出旧宅基地。

第十八条农村村民建住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批准:(一)出租、买卖或以其他形式转让原住房的;(二)原有宅基地能解决分户需要的;(三)户口已迁出的;(四)其他规定不应安排宅基地的。

第十九条在城市建成区内,农民集体经济组织的耕地被全部征用或征用后剩余耕地人均二百平方米以下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将该单位原有的农业户口转为非农业户口,撤销村民建制,并合理安置。

该单位未被征用的剩余土地归国家所有,仍由该单位使用。

国家因建设需要收回土地使用权的,应按征用土地给予补偿。

在本市城市建成区内(不含县级市、建制镇),不得审批农村村民宅基地。

城市建成区范围由市人民政府确定。

第二十条禁止城镇居民使用集体土地建住宅。

第五章土地资产管理第二十一条市、县(市)人民政府坚持统一管理、有偿使用的原则,加强土地资产管理。

第二十二条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建立建设用地信息发布制度。

建设用地信息发布内容包括:土地供给总量信息、已供给土地宗地信息、已供给土地综合信息、土地使用权市场交易信息、市场预测信息和政府供地限制目录等。

第二十三条培育、发展和规范土地市场,健全中介服务体系。

设立土地中介服务机构应当具备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条件和国家关于中介服务机构设立程序的规定,取得从业资格,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开业。

土地中介机构应当依法建立章程,制定服务规则,公布服务范围、服务质量标准和收费标准,接受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

第二十四条未取得土地评估资质的机构和土地估价师资格的人员,其土地评估结果无效。

本行政区域外的土地评估机构受理本行政区域内土地评估项目的,应向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五条土地估价报告应按照国家规定制作、提交,由具备土地估价师资格的人员签署,加盖土地评估机构印章。

经有确认权的部门确认的土地估价报告,应作为国有资产登记、抵押贷款、收取土地税费等的依据。

第二十六条有下列事项之一,涉及土地资产的,必须进行土地评估:(一)制定或修订基准地价的;(二)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出租、抵押、作价入股的;(三)上市公司及新设、组建股份有限公司或有限责任公司的;(四)企业兼并、破产、改制的;(五)司法裁决、土地监察涉及土地价格的;(六)市、县(市)人民政府或其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认为其他需要评估的。

未按规定进行评估的,不得处置土地资产及办理土地权属登记。

第六章监督检查第二十七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将耕地保护、土地利用、土地收益等工作列入政府主管领导任期内的年度考核和离任前考核内容。

第二十八条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对下列违法行为可以采取下列措施:(一)对依法制止后继续实施违法行为的单位和个人使用的设备、建筑材料等,予以查封、扣押;(二)对依法制止后继续违法建造的建筑物、构筑物、其他设施强制拆除,拆除费用由违法人承担;(三)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以后,发现违法行为人逃避法律制裁而可能隐匿、转移违法所得或者是出现可能妨碍行政处罚决定执行的,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冻结其银行存款;(四)其他可以依法采取的措施。

查封违法建筑物、扣押施工工具、建筑材料和其他财物等,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送达查封或扣押财物通知书,并向违法行为人出具查封、扣押财物清单。

第二十九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积极配合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对土地违法行为的监督检查,不得阻碍、干扰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

第七章法律责任第三十条依照《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规定处以罚款的,按照下列标准执行:(一)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依照《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三条、《实施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处以罚款的,罚款额为非法所得的百分之二十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二)擅自将集体土地使用权以出让、转让、出租等形式用于非农业建设,依照《土地管理法》第八十一条、《实施条例》第三十九条规定处以罚款的,罚款额为非法所得的百分之十以上百分之二十以下;(三)破坏种植条件,依照《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四条、《实施条例》第四十条规定处以罚款的,罚款额为耕地开垦费的一至二倍;(四)拒不履行土地复垦义务,依照《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五条、《实施条例》第四十一条规定处以罚款的,罚款额为土地复垦费的一至二倍;(五)拒不交出非法占用土地,依照《土地管理法》第八十条、《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规定处以罚款的,罚款额为每平方米二十至三十元;(六)逾期不恢复种植条件,依照《实施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处以罚款的,罚款额为耕地复垦费的一至二倍。

第三十一条对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四款、第二十条规定的,按违法占地行为查处。

第三十二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中介服务,没收非法所得,并处非法所得百分之十以上百分之三十以下的罚款:(一)未依法取得土地评估资质的机构和个人擅自从事土地评估的;(二)超越土地评估资质从事土地评估的。

第三十三条逾期不缴纳耕地开垦费、土地复垦费、闲置费、土地有偿使用费的,每日加收应缴额千分之二的滞纳金。

拒不缴纳的,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四条国家工作人员因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索取或收受财物不构成犯罪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擅自减免土地有偿使用费的,依照《省实施办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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