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银行金融机构财务管理暂行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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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银行金融机构财务管理暂行规定

非银行金融机构财务管理暂行规定

非银行金融机构财务管理暂行规定文章属性•【制定机关】财政部•【公布日期】1991.11.27•【文号】•【施行日期】1992.01.01•【效力等级】部门规章•【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其他金融机构监管,银行业监督管理正文*注:本篇法规已被《财政部关于公布废止和失效的财政规章目录(第五批)的通知》(发布日期:1993年12月13日实施日期:1993年12月13日)废止非银行金融机构财务管理暂行规定(1991年11月27日财政部发布)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对非银行金融机构的财务管理,促进金融事业的全面发展,根据《国营企业成本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特制定《非银行金融机构财务管理暂行规定》(以下简称“规定”)。

第二条凡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持有《经营金融业务许可证》、实行独立核算、具有法人地位的下列国营非银行金融机构,其财务管理均适用本规定:一、从事信托、委托投资业务的公司;二、从事融资租赁业务的公司;三、从事证券交易业务的公司(包括金融市场);四、其他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从事金融业务的非银行金融机构。

企业集团财务公司、财政系统证券中介机构及中外合资非银行金融机构不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非银行金融机构财务管理工作的基本任务是:认真执行国家财政、金融政策和法纪、建立和健全财务管理机构,加强内部各级单位经济核算制度,管好用活资金,保证国家资产的安全、完整和增值,改善经营管理,提高经营效益。

第四条非银行金融机构财务管理的内容主要包括:(一)资本金及公积金管理;(二)财务计划管理;(三)财务收入管理;(四)成本(费用)与营业外支出管理;(五)利润及利润分配的管理;(六)专用基金管理;(七)固定资产及低值易耗品管理。

第二章资本金及公积金管理第五条非银行金融机构的资本金来源限于:(一)国家财政拨款;(二)国营企业、事业单位及主管部门的税后留利、利润留成、超承包收入等自有资金;(三)非银行金融机构本身的公积金和利润留成资金;(四)经财政部批准,各专业银行,中国人民保险公司用国家信贷基金、保险总准备金拨付的资金;(五)经批准的其他资金。

银监会职责概览完整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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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号:TQC/K467银监会职责概览完整版Define the responsibilities, rights and obligations of the staff, so as to make the staff understand the nature of the job, and ultimately effectively prevent the job wrangling due to job overlap, improve the vitality of internal competition, and better find and use talents.【适用指导方向/规范行为/增强沟通/促进发展等场景】编写:________________________审核:________________________时间:________________________部门:________________________银监会职责概览完整版下载说明:本岗位职责资料适合用于界定人员责任、权力与义务,实现让员工自己明白岗位的工作性质,最终有效地防止因职务重叠而发生的工作扯皮现象,同时提高内部竞争活力,更好地发现和使用人才。

可直接应用日常文档制作,也可以根据实际需要对其进行修改。

银监会职责概览1. 办公厅组织协调会机关日常工作;承担有关文件的起草、重要会议的组织、机要、文秘、文档、信访、保密、信息综合、新闻发布、保卫等工作。

2. 政策法规部(研究局)拟定有关银行业金融机构监管的规章制度和办法;起草有关法律和行政法规草案,提出制定或修改的建议;承担行政复议和行政应诉工作;监督、协调有关法律法规的执行;开展银行业法律咨询服务,组织法制教育和宣传;调查研究银行业改革发展和监管中的重大问题,对银行业发展的政策提出建议;按照统一部署,组织实施银行业改革方案,提出深化改革的建议;负责重要会议文件和文稿的起草;编发有关信息和简报。

财政部关于印发《关于加强地方金融机构财务监管的指导意见》的通知-财债字[1999]164号

财政部关于印发《关于加强地方金融机构财务监管的指导意见》的通知-财债字[1999]164号

财政部关于印发《关于加强地方金融机构财务监管的指导意见》的通知正文:---------------------------------------------------------------------------------------------------------------------------------------------------- 财政部关于印发《关于加强地方金融机构财务监管的指导意见》的通知(财债字〔1999〕164号1999年8月2日)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为促进地方财政部门加强对地方金融机构的财务监管工作,针对目前地方金融机构财务监管的现状,依据现行有关财务制度和规定,财政部制定了《关于加强地方金融机构财务监管的指导意见》,现印发你们,请组织实施。

执行过程中有什么问题,请及时将情况报送我部。

附件:关于加强地方金融机构财务监管的指导意见附件:关于加强地方金融机构财务监管的指导意见改革开放以来,我国地方金融机构发展很快,地方金融已成为我国金融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

但是,长期以来,各级财政部门对地方金融机构的财务监管比较薄弱,地方金融风险问题十分突出。

在清理整顿地方商业银行、信托投资公司、城乡信用社和农村基金会等的过程中,有些地区的金融风险已经转化为财政风险。

为此,我部向国务院上报了《关于防范和化解地方金融债务风险有关问题的请示》,提出了加强地方金融机构财务监管的若干建议,国务院已批准同意。

现就地方财政部门加强地方金融机构的财务监管提出如下指导意见:一、提高对加强地方金融机构财务监管的认识。

金融是现代经济的核心,在我国国民经济中的作用日益显著。

金融风险的突发性强、涉及面广、危害极大,一旦爆发重大问题,就会危及经济、社会甚至政治稳定,严重影响改革开放和现代化建设的进程。

各级财政部门要充分认识到,财务监管簿弱是当前产生地方金融风险并由此导致财政风险的重要原因之一,必须高度重视并采取有力措施,加强对地方金融机构的财务监管,认真解决财务管理中存在的问题,避免出现严重的全局性或局部性金融风波。

银行业专业人员职业资格初级银行管理(非银行金融机构和业务)-试卷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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银行业专业人员职业资格初级银行管理(非银行金融机构和业务)-试卷3(总分:52.00,做题时间:90分钟)一、单项选择题(总题数:9,分数:18.00)1.某金融租赁公司的下列哪项指标不符合《金融租赁公司管理办法》的规定?( )(分数:2.00)A.同业拆入余额为金融租赁公司资本净额的40%B.对单一承租人的融资余额为金融租赁公司资本净额的40%√C.对全部关联方的融资余额为金融租赁公司资本净额的40%D.资本净额为租赁公司风险加权资产的40%解析:解析:根据《金融租赁公司管理办法》第四十八条,金融租赁公司应当遵守以下监管指标的规定:①资本净额与风险加权资产的比例不得低于银监会的最低监管要求(即8%);②对单一承租人的全部融资租赁业务余额不得超过资本净额的30%;③对全部关联方的全部融资租赁业务余额不得超过资本净额的50%;④同业拆人资金余额不得超过资本净额的100%。

2.财务公司是以( )为目的,为企业集团成员单位提供财务管理服务服务的非银行金融机构。

(分数:2.00)A.加强企业集团资金集中管理和满足资金需求B.加强企业集团资金融通和为企业集团提供方便快捷服务C.加强企业集团资金融通和提高企业集团资金使用效益D.加强企业集团资金集中管理和提高企业集团资金使用效率√解析:解析:企业集团财务公司是指以加强企业集团资金集中管理和提高企业集团资金使用效率为目的,为企业集团成员单位提供财务管理服务的非银行金融机构。

企业集团财务公司是我国经济体制和金融体制改革的产物。

3.财务公司流动性比率不得低于( )。

(分数:2.00)A.25%√B.20%C.10%D.8%解析:解析:根据《企业集团财务公司风险监管指标考核暂行办法》第十条,流动性比例为流动性资产与流动性负债之比。

财务公司流动性比例不得低于25%。

4.根据《信托公司管理办法》,信托公司固有投资业务不可开展的投资类型是( )。

(分数:2.00)A.金融类公司股权投资B.自用固定资产投资C.实业投资√D.金融产品投资解析:解析:根据《信托公司管理办法》第二十条,信托公司固有业务项下可以开展存放同业、拆放同业、贷款、租赁、投资等业务。

财政部关于印发《禁止金融机构设置“小金库”的财务管理规定》的通知-财金[2005]67号

财政部关于印发《禁止金融机构设置“小金库”的财务管理规定》的通知-财金[2005]67号

财政部关于印发《禁止金融机构设置“小金库”的财务管理规定》的通知正文:---------------------------------------------------------------------------------------------------------------------------------------------------- 财政部关于印发《禁止金融机构设置“小金库”的财务管理规定》的通知(财金[2005]67号)国家开发银行,中国农业发展银行,中国进出口银行,中国工商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中国银行,中国建设银行,交通银行,招商银行,中国民生银行,中国华融资产管理公司,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中国建银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中信集团公司,中诚信托投资股份有限公司,中国光大(集团)总公司,中国银河证券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保控股公司,中国人寿保险(集团)公司,中国再保险(集团)公司,中国出口信用保险公司,中国保险(控股)有限公司,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为进一步规范和强化金融机构财务管理,严肃国家财经纪律,切实防止设置各种形式的“小金库”,现将《禁止金融机构设置“小金库”的财务管理规定》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同时,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将规定转发所属银行、保险公司、证券公司、基金管理公司、信托投资公司、期货公司、财务公司、信用社和担保机构等金融机构,并监督执行。

附件:禁止金融机构设置“小金库”的财政管理规定财政部二00五年六月十六日附件:禁止金融机构设置“小金库”的财务管理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进一步规范和强化金融机构财务管理,严肃国家财经纪律,禁止金融机构设置“小金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金融机构,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设立的银行、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保险公司、证券公司、基金管理公司、信托投资公司、期货公司、财务公司、信用社、担保机构等(以下简称金融机构)。

财政部、银监会关于印发《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开展非金融机构不良资产业务管理办法》的通知

财政部、银监会关于印发《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开展非金融机构不良资产业务管理办法》的通知

财政部、银监会关于印发《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开展非金融机构不良资产业务管理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财政部,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布日期】2015.06.09•【文号】财金〔2015〕56号•【施行日期】2015.06.09•【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其他金融机构监管正文财政部银监会关于印发《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开展非金融机构不良资产业务管理办法》的通知财金〔2015〕56号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为缓解企业债务负担,盘活社会存量资产,防范和化解商业风险和金融风险,促进金融资产管理公司稳健经营和健康发展,现将《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开展非金融机构不良资产业务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开展非金融机构不良资产业务管理办法财政部银监会2015年6月9日附件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开展非金融机构不良资产业务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推动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以下简称资产公司)商业化转型和可持续发展,规范资产公司收购和处置非金融机构不良资产经营行为,促进资产公司合规经营,稳健运行,根据《金融企业财务规则》等相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经国务院批准成立的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和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适用本办法。

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和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实施股份制改革后继续适用。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非金融机构,指除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监管的各类金融机构之外的境内企业法人、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或其他组织。

第四条本办法所称非金融机构不良资产,指非金融机构所有,但不能为其带来经济利益,或带来的经济利益低于账面价值,已经发生价值贬损的资产(包括债权类不良资产、股权类不良资产、实物类不良资产),以及各类金融机构作为中间人受托管理其他法人或自然人财产形成的不良资产等其他经监管部门认可的不良资产。

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关于印发《中国人民建设银行财务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关于印发《中国人民建设银行财务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关于印发《中国人民建设银行财务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公布日期】1987.06.13•【文号】•【施行日期】1987.01.01•【效力等级】行业规定•【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银行业监督管理正文*注:本篇法规已被《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关于印发<中国人民建设银行财务管理制度>的通知》(发布日期:1990年7月17日实施日期:1990年7月17日)废止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关于印发《中国人民建设银行财务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1987年6月13日)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计划单列市(区)分行,深圳市分行:根据财政部制发的《国营金融、保险企业成本管理实施细则》的规定,现对1984年颁发的《中国人民建设银行财务管理暂行办法》作了修改,发给你们,自1987年1月1日起执行。

并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各级行处要加强经营管理和经济核算,努力降低成本和费用开支,增加收入。

所有的收入必须如实全部入帐,及时足额地缴纳税金和上交利润,不得拖延或截留。

二、对营业收支和营业外收支,要按照管理办法的规定调整帐目,不经总行批准不得任意增加营业外支出项目。

三、关于业务费与管理费的划分,按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进行清理分帐,不得将属于管理费开支的挤入业务费中。

四、按本办法规定应进行调整的帐务,各行要在7月底前调整完毕。

第三季度的财务计划执行情况表,应按新项目内容填报。

请转所属,认真执行。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财务管理,提高经济效益和经营水平,促进本行企业化,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行的财务管理制度,成本开支范围,费用项目的划分,由总行统一制定。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和计划单列市(区)分行(以下简称分行),在总行规定的范围内,结合本地区的具体情况,制定实施细则,报总行备案。

第三条各级行要加强财务工作,促进企业化管理。

行长要负责组织各职能部门加强各项工作管理,积极组织收入,节约支出,降低成本,努力完成财务计划。

中国科学院关于印发《中国科学院所属事业单位财务会计工作暂行条例(试行)》的通知

中国科学院关于印发《中国科学院所属事业单位财务会计工作暂行条例(试行)》的通知

中国科学院关于印发《中国科学院所属事业单位财务会计工作暂行条例(试行)》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中国科学院•【公布日期】2002.10.24•【文号】科发计字[2002]354号•【施行日期】2002.10.24•【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会计正文中国科学院关于印发《中国科学院所属事业单位财务会计工作暂行条例(试行)》的通知(科发计字[2002]354号)院属各事业单位:现将《中国科学院所属事业单位财务会计工作暂行条例(试行)》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中国科学院所属事业单位财务会计工作暂行条例(试行)中国科学院二00二年十月二十四日中国科学院所属事业单位财务会计工作暂行条例(试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进一步规范我院所属事业单位(以下简称单位)财务会计工作,加强财务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率,促进各项事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以及有关法规制度,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纳入我院事业财务管理体系的各级各类单位。

第三条单位财务会计工作的基本原则是:严格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财务规章制度,忠实履行工作职责。

其主要任务是:合理编制单位预算,科学配置资金;依法组织收入,努力节约支出;建立健全财会管理制度,规范内部经济行为;加强资产管理,防止国有资产流失;如实反映单位财务状况,对各类经济活动进行预测、控制和监督。

第二章预算管理第四条预算管理包括单位预算的编制、执行、检查和报告。

第五条单位预算是单位根据事业发展计划和任务编制的年度财务收支计划,由收入预算和支出预算组成。

单位预算必须全面反映单位的收入和支出内容,以收定支,严禁编制赤字预算。

第六条单位预算的编制应在单位负责人的主持下,由单位财会部门组织实施。

单位内部有关业务部门,应真实合理地提出部门收入和支出预算草案;财会部门应根据预算编制的要求,对预算草案进行审核汇总,形成预算建议方案,提交单位办公会议审批,并在规定时间内上报院财务管理部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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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银行金融机构财务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对非银行金融机构的财务管理,促进金融事业的全面发展,根据《国营企业成本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特制定《非银行金融机构财务管理暂行规定》(以下简称“定”)。

第二条凡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持有《经营金融业务许可证》、实行独立核算、具有法人地位的下列国营非银行金融机构,其财务管理均适用本规定:
一、从事信托、委托投资业务的公司;
二、从事融资租赁业务的公司;
三、从事证券交易业务的公司(包括金融市场);
四、其他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从事金融业务的非银行金融机构。

企业集团财务公司、财政系统证券中介机构及中外合资非银行金融机构不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非银行金融机构财务管理工作的基本任务是:认真执行国家财政、金融政策和法纪,建立和健全财务管理机构,加强内部各级单位经济核算制度,管好用活资金,保证国家资产的安全、完整和增值,改善经营管理,提高经济效益。

第四条非银行金融机构财务管理的内容主要包括:
(一)资本金及公积金管理;
(二)财务计划管理;
(三)财务收入管理;
(四)成本(费用)与营业外支出管理;
(五)利润及利润分配的管理;
(六)专用基金管理;
(七)固定资产及低值易耗品管理。

第二章资本金及公积金管理
第五条非银行金融机构的资本金来源限于
(一)国家财政拨款;
(二)国营企业、事业单位及主管部门的税后留利、利润留成、超承包收入等自有资金;(三)非银行金融机构本身的公积金和利润留成资金;
(四)经财政部批准,各专业银行,中国人民保险公司用国家信贷基金、保险总准备金拨付的资金;
(五)经批准的其他资金。

非银行金融机构在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的经营范围内自主使用资本金,但应在经营过程中实现保值和增值。

第六条股份制非银行金融机构按规定比例提取的公积金视同资本金参与营运,但不参与分红。

第七条非银行金融机构的资本金及其收益均为国家资金,必须保证其完整无缺,未经财政
部门批准,不得随意核减(销)资本金,股东也不得随意抽走公积金。

第三章财务计划管理
第八条财务计划是对本年度经营活动的预测,是内部组织经营、核定成本率、综合费用率的依据,其内容由营业收入、营业外收入、营业支出、营业外支出、税金等计划项目组成,收入与支出的差额为计划利润。

第九条非银行金融机构要按照国家下达的信贷规模、利率政策和有关费用开支标准,在业务部门提供数据的基础上,由财会部门参照往年收支规律,负责编制当年财务收支计划[包括系统内所属子公司财务收支计划、成本(费用)计划]。

第十条非银行金融机构应于年初编制第九条所列各项财务计划,并报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核批。

第十一条财务计划一经批准,非银行金融机构应认真执行,加强财务经济活动分析,并由财会部门具体负责检查、分析财务收支计划、成本(费用)计划的执行情况,认真考核经营成果,及时发现问题,提出改进意见,以保证年度财务收支计划和上缴任务的完成。

第四章财务收入管理
第十二条非银行金融机构的财务收入组成:
(一)营业收入,包括信托贷款利息上入、融资租赁收入、委托贷款手续费收入、银行存款利息收入、证券业务收入、担保费收入等;
(二)金融机构往来收入,包括同业拆出利息收入,与人民银行往来收入、与专业银行往来收入等;
(三)营业外收入;
(四)其他收入。

第十三条各项财务收入应按国家有关政策规定,认真核算,准确反映,不得以任何形式截留或转移收入,以保证损益的真实性和完整性。

第五章成本及营业外支出管理
第十四条非银行金融机构的成本开支范围和成本核算原则,均比照财政部《国营金融、保险企业成本管理办法》的规定执行,并按同级财政部门核定的成本降低率和综合费用率进行考核。

第十五条各项营业外支出应严格执行国家有关规定,未经财政部批准不得擅自增列项目。

营业外支出包括:
(一)贷款呆帐准备金。

凡有贷款业务的非银行金融机构,应按1988年7月8日财政部发布的《关于国家专业银行建立贷款呆帐准备金的暂行规定》提取贷款呆帐准备金。

(二)投资风险准备金。

凡有产业投资业务的非银行金融机构,可按上年投资余额的3‰提取投资风险准备金。

投资风险准备金的提取、核销和管理办法可暂参照财政部《关于国家专业银行建立贷款呆帐准备金的暂行规定》执行。

(三)劳动保险支出。

(四)编外人员生活费。

(五)交纳合同制职工的退休养老金。

(六)国家批准的其他支出项目。

第六章利润及利润分配的管理
第十六条非银行金融机构利润包括经营业务利润、投资损益、兑换损益,参与联营或投资入股所分得的利润营业外收支净额以及附属单位利润。

第十七条利润按不同情况采用以下办法进行分配和解缴:
(一)财务关系隶属于中央财政的非银行金融机构,其利润按财政部核定的分配体制计提留成,并集中向中央财政缴纳所得税、调节税。

(二)财务关系隶属于地方财政的非银行金融机构,其利润按同级财政部门核定的分配体制计提留成,并向地方财政缴纳所得税、调节税。

(三)凡由国家银行、保险公司及其他中央企业与地方联营或入股组建的非银行金融机构实现的利润按“先税后分”原则进行分配,所得税率为55%,按各自投资比例分为中央预算收入和地方预算收入。

为简化清算手续,此项收入先列作中央预算收入,上缴中央财政,地方应分成部
分,由财政部驻各地中央企业财政驻厂员机构负责审核并提供中央部门所属企业与地方企业联营或入股的企业名单及缴纳的所得税数额(并附影印的“缴款书”)和投资比例,报财政部有关司局审定后,由中央财政在年终结算时返还地方财政。

(四)财务关系隶属于银行、保险公司的非银行金融机构,其实现利润并入同级银行、保险公司的会计报表,按现行财务体制进行分配。

非银行金融机构(除财务关系隶属于银行、保险公司的非银行金融机构外)上交的所得税使用国家预算收入科目91款之二“其他金融企业所得税”中的第3项“其他”科目缴库;调节税使用130款“其他各种企业调节税”中的第2项“其他”科目缴库。

(五)股份制非银行金融机构按缴纳所得税后利润的20%提取公积金,并按财政部门核定的留成比例提取利润留成,其余利润按股分红。

除联营性质的非银行金融机构以外,其他非银行金融机构上缴所得税和调节税后的利润,原则上按20%的比例补充资本金,直至实收资本与注册
资本相符为止。

具体方案报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批后执行。

(六)非银行金融机构利润留成比例原则上不得高于当地专业银行的中等留利水平。

第十八条非银行金融机构因经营不善而发生的亏损,财政部门不予弥补,可按国家规定的程序向主管部门申报,经同级财政部门批准后,从以后的实现利润中予以抵补,但连续抵补期限最长不超过3年。

超过3年仍然亏损的,从第四年开始,应由非银行金融机构的税后留用利润抵补。

第十九条年度实现的利润必须严格执行国家税法规定按期足额缴纳各项税款。

第七章专用基金管理
第二十条专用基金包括利润留成资金、更新改造资金及该项资金的存款利息收入。

第二十一条按规定提取的利润留成资金,在缴纳国家能源交通重点建设基金和国家预算调节基金后,要按规定建立三项基金,其中:业务发展基金不得低于60%,职工福利基金和职工奖励基金不得超过40%。

业务发展基金应主要用于营业、办公用房、营业设施、微机购置等。

建职工宿舍资金应在福利基金中列支。

职工奖金按国家有关规定发放,并照章缴纳奖金税。

第二十二条利润留成资金应按先提后用,以丰补歉,不得超支的原则提取和使用,每季可按相当于计划的80%预提使用,年终清算。

第二十三条固定资产折旧的提取比例和使用范围按财政部《国营商贸金融企业固定资产折旧办法》及有关补充规定执行。

提取的折旧费同时转“更新改造资金”。

经财政部批准,允许用资本金购置的固定资产仍按上述规定计提折旧。

第八章固定资产和低值易耗品管理
第二十四条单位价值在500元以上(含500元),使用年限在1年以上的房屋、电子设备、运输车辆、机械设备等均为固定资产。

非银行金融机构必须加强固定资产管理,做到建帐设卡、帐实相符,以保证国家财产的完整。

第二十五条固定资产由财会部门进行核算、计提折旧,有关业务部门负责管理,每季核对,年终全面盘点,发现不符,要及时处理。

第二十六条单位价值在500元以下或使用年限在1年以内的家俱用具以及经财政部批准作为低值易耗品管理的其它物品为低值易耗品。

低值易耗品应比照固定资产的管理办法,建立登记保管制度。

每年进行一次盘点,对短缺的物品要查明原因,及时处理。

第九章检查与监督
第二十七条非银行金融机构的经营业务受各级人民银行领导管理,其财务按非银行金融机构的隶属关系,纳入同级财政预算内进行管理监督。

第二十八条非银行金融机构应严格执行财政法规、制度,加强财务管理。

对于违反财政法规、制度的行为,要按国务院《关于违反财政法规处罚的暂行规定》严肃处理。

第二十九条非银行金融机构必须接受主管部门、财政、税务和审计部门的监督检查。

凡是有中央投资(包括部门和企、事业单位)或入股的非银行金融机构,应接受财政部驻当地财政驻厂员机构的监督检查。

第十章附则
第三十条本规定自1992年1月1日起试行。

过去有关规定与本规定相抵触的,按本规定执行。

第三十一条本规定由财政部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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