短期融资券相关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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短期融资券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发展货币市场,拓宽企业直接融资渠道,规范短期融资券的发行和交易,保护短期融资券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及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具有法人资格的非金融企业(以下简称企业)在境内发行的短期融资券。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短期融资券(以下简称融资券),是指企业依照本办法规定的条件和程序在银行间债券市场发行和交易并约定在一定期限内还本付息的有价证券。

第四条 中国人民银行依法对融资券的发行、交易、登记、托管、结算、兑付进行监督管理。

第五条 发行融资券应当符合本办法规定的条件。

第六条 融资券对银行间债券市场的机构投资人发行,只在银行间债券市场交易。融资券不对社会公众发行。

第七条 融资券的发行和交易应遵循公开、公平、公正、诚信、自律的原则。

第八条 发行融资券的企业应当按规定真实、准确、完整、及时地进行信息披露。

第九条 融资券的投资风险由投资人自行承担。

第二章 发行、登记、托管

第十条 企业申请发行融资券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是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设立的企业法人;

(二)具有稳定的偿债资金来源,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盈利;

(三)流动性良好,具有较强的到期偿债能力;

(四)发行融资券募集的资金用于本企业生产经营;

(五)近三年没有违法和重大违规行为;

(六)近三年发行的融资券没有延迟支付本息的情形;

(七)具有健全的内部管理体系和募集资金的使用偿付管理制度;

短期融资券相关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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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一条企业发行融资券,均应经过在中国境内工商注册且具备债券评级能力的评级机构的信用评级,并将评级结果向银行间债券市场公示。

近三年内进行过信用评级并有跟踪评级安排的上市公司可以豁免信用评级。

第十二条对企业发行融资券实行余额管理。待偿还融资券余额不超过企业净资产的40%。

第十三条融资券的期限最长不超过365天。发行融资券的企业可在上述最长期限内自主确定每期融资券的期限。

第十四条融资券发行利率或发行价格由企业和承销机构协商确定。

第十五条企业申请发行融资券应当通过主承销商向中国人民银行提交下列备案材料:(一)发行融资券的备案报告;

(二)董事会同意发行融资券的决议或具有相同法律效力的文件;

(三)主承销商推荐函(附尽职调查报告);

(四)融资券募集说明书(附发行方案);

(五)信用评级报告全文及跟踪评级安排的说明;

(六)经注册会计师审计的企业近三个会计年度的资产负债表、损益表、现金流量表及审计意见全文;

(七)律师出具的法律意见书(附律师工作报告);

(八)偿债计划及保障措施的专项报告;

(九)关于支付融资券本息的现金流分析报告;

(十)承销协议及承销团协议;

(十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

(十二)中国人民银行要求提供的其他文件。

第十六条中国人民银行自受理符合要求的备案材料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根据规定的条件和程序向企业下达备案通知书,并核定该企业发行融资券的最高余额。

第十七条融资券发行由符合条件的金融机构承销,企业自主选择主承销商,企业变更主承销商需报中国人民银行备案。需要组织承销团的,由主承销商组织承销团。企业不得自行销售融资券。承销方式及相关费用由企业和承销机构协商确定。

第十八条企业应在每期融资券发行日前5个工作日,将当期融资券的相关发行材料报中国人民银行备案。

第十九条企业应在融资券发行日前3个工作日,通过中国货币网和中国债券信息网公布当期融资券的募集说明书。募集说明书必须由律师出具法律意见书。募集说明书的内容应当具体明确,详细约定融资券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

第二十条融资券采用实名记账方式在中央国债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央结算公司)登记托管,中央结算公司负责提供有关服务。

第二十一条融资券发行结束后,发行融资券的企业(以下简称发行人)应在完成债权债务登记日的次一工作日,通过中国货币网和中国债券信息网向市场公告当期融资券的实际发行规模、实际发行利率、期限等发行情况。中央结算公司应定期汇总发行公告,并向中国人民银行报告融资券的发行情况。

第二十二条主承销商应当在每期融资券发行工作结束后10个工作日内,将融资券发行情况书面报告中国人民银行。

第三章交易、结算、兑付

第二十三条融资券在债权债务登记日的次一工作日,即可以在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机构投资人之间流通转让。

第二十四条融资券的结算应通过中央结算公司或中国人民银行认可的机构进行。

第二十五条发行人应当按期兑付融资券本息,不得违反合同约定变更兑付日期。

第二十六条发行人应当在融资券本息兑付日5个工作日前,通过中国货币网和中国债券信息网公布本金兑付和付息事项。

第二十七条发行人应当按照规定的程序和期限,将兑付资金及时足额划入代理兑付机构指定的资金账户。代理兑付机构应及时足额向融资券投资人划付资金。

发行人未按期向指定的资金账户足额划付兑付资金,代理兑付机构应在融资券本息兑付日,通过中国货币网和中国债券信息网及时向投资人公告发行人的违约事实。

第二十八条主承销商应当在融资券兑付工作结束后10个工作日内,将融资券兑付情况书面报告中国人民银行。

第四章信息披露

第二十九条发行人应按有关规定向银行间债券市场披露信息。

第三十条发行人的董事或法定代表人应当保证所披露的信息真实、准确、完整。

第三十一条发行人应当在融资券存续期间按要求定期披露财务信息。

同业拆借中心应将发行人披露的信息电子版妥善保存,并向融资券投资人提供信息查询服务。

第三十二条在融资券存续期内,发行人发生可能影响融资券投资人实现其债权的重大事项时,发行人应当及时向市场公开披露。

下列情况为前款所称重大事项:

(一)发行人的经营方针和经营范围的重大变化;

(二)发行人发生未能清偿到期债务的违约情况;

(三)发行人发生超过净资产百分之十以上的重大损失;

(四)发行人作出减资、合并、分立、解散及申请破产的决定;

(五)涉及发行人的重大诉讼;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五章监督管理

第三十三条发行人未按照有关规定披露信息,或者所披露信息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重大遗漏的,中国人民银行有权停止该企业继续发行融资券,并可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进行处罚。

对发行人披露虚假信息负有直接责任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处罚。

主承销商未履行督促协助企业披露信息义务的,暂停其承销业务。

第三十四条承销机构未按规定履行义务的,停止该承销机构从事融资券业务。

第三十五条为融资券的发行、交易提供专业化服务的承销机构、信用评级机构、注册会计师、律师等专业机构和人员所出具的文件含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重大遗漏的,其将不能再为融资券的发行和交易提供专业化服务;给他人造成损失的,应当就其负有责任的部分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中央结算公司应于每个交易日,及时向市场披露上一交易日日终,单一投资人持有融资券的数量超过该期融资券总托管量30%的投资人名单和持有比例。

第三十七条同业拆借中心负责融资券交易的日常监测,中央结算公司负责融资券结算的日常监测。同业拆借中心和中央结算公司发现异常交易和结算情况应及时向中国人民银行报告。

第三十八条融资券交易除应遵守本办法外,还应遵守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其它有关规定。

融资券交易参与者违反本办法和其它有关规定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处罚。

第六章附则

第三十九条金融机构发行短期融资券由中国人民银行另行规定。

第四十条本办法由中国人民银行负责解释。

第四十一条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中国人民银行公告〔2005〕第 10 号

根据中国人民银行《短期融资券管理办法》(中国人民银行令〔2005〕第2号)的有关规定,为规范短期融资券的承销和信息披露行为,中国人民银行制定了《短期融资券承销规程》和《短期融资券信息披露规程》,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自《短期融资券信息披露规程》施行之日起两年内,发行短期融资券的中央企业如在短期融资券存续期间无法及时按季度披露财务报表的,应先依照《短期融资券信息披露规程》按季度向银行间债券市场披露主要财务数据,完整的会计资料形成后,应及时披露完整会计信息。《短期融资券信息披露规程》施行两年后,发行短期融资券的中央企业应按照《短期融资券信息披露规程》的规定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和中央国债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应按照本公告要求做好相关技术准备。

中国人民银行

二○○五年五月二十三日

短期融资券承销规程

第一条根据《短期融资券管理办法》(中国人民银行令〔2005〕第2号)的有关规定,为规范短期融资券的承销行为,制定本规程。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短期融资券(以下简称融资券),是指企业依照《短期融资券管理办法》规定的条件和程序在银行间债券市场发行和交易并约定在一定期限内还本付息的有价证券。

第三条本规程所称融资券承销业务,是指由符合条件的金融机构,依照协议包销或代销企业发行融资券的行为。

第四条中国人民银行依法对融资券的承销行为进行监督管理。

第五条金融机构从事融资券承销业务应当符合本规程规定的条件,并报中国人民银行备案。

第六条申请从事融资券承销业务的金融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是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设立的金融机构法人;

(二)各项风险监控指标符合有关监管部门的规定;

(三)具有专门负责融资券承销业务的部门和熟悉相关业务规则的专业人员;

(四)具有健全的风险管理制度和内部控制机制,依法开展经营活动,近两年没有违法和重大违规行为;

(五)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其他条件。

除具备前款规定的条件外,从事主承销业务的金融机构应取得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市场成员资格两年以上。

第七条金融机构从事融资券承销业务,应当向中国人民银行提交下列备案材料:(一)从事融资券承销业务的申请报告;

(二)《经营金融业务许可证》(副本)复印件;

(三)《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

(四)公司章程;

(五)取得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市场成员资格的批准文件复印件;

(六)内部风险控制与财务管理制度说明;

(七)经注册会计师审计的近两个会计年度的资产负债表、损益表、现金流量表及审计意见全文;

(八)法定代表人、相关部门的主要负责人及主要业务人员的工作简历;

(九)中国人民银行要求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八条中国人民银行自受理符合要求的备案材料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根据规定的条件和程序对金融机构从事融资券承销业务进行备案认可,并向符合从事融资券承销业务条件的金融机构下达备案通知书。

第九条承销机构承销融资券应与发行人签订承销协议。承销协议的内容应当具体明确,详细约定承销活动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

第十条承销机构有以下权利:

(一)收取承销融资券的承销佣金;

(二)主承销商在与发行人签署协议的情况下,可以向发行人调阅与本次融资券发行有关的未公开的法律文件和财务会计资料;

(三)对于发行人的不规范行为,主承销商有权要求其整改,并将整改情况在尽职调查报告或核查意见中予以说明,因发行人不配合,使尽职调查范围受限制,导致主承销商无法做出判断的,主承销商不得为发行人的发行申请出具推荐函;

(四)按规定向投资人分销融资券。

第十一条承销机构有以下义务:

(一)承销融资券;

(二)督促发行人进行信用评级并及时公布评级结果;

(三)主承销商应建立发行人质量评价体系,明确推荐标准,在充分尽职调查的基础上,推荐符合条件的发行人发行融资券;

(四)主承销商对发行人提供发行辅导,确保发行人充分了解其应遵守的法律、法规及所承担的相关责任,为发行人提供切实可行的专业意见及良好的顾问服务;

(五)主承销商对发行人申请材料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进行核查,督促并协助发行人及时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六)主承销商应督促发行人兑付融资券本息;

(七)发行人不履行债务时,主承销商可以代理融资券投资人进行追偿。

第十二条承销机构承销融资券,可以采取代销、余额包销或全额包销方式。承销方式及相关费用由发行人和承销机构协商确定。

承销机构以代销方式承销融资券,在承销协议所规定的承销期结束后,应将未售出的融资券全部退还给发行人。

承销机构以余额包销方式承销融资券,须在承销协议所规定的承销期结束后,按发行价认购未售出的融资券。

承销机构以全额包销方式承销融资券,须在承销协议所规定的承销期开始之前,按承销协议规定价格全额认购融资券。

第十三条发行人和承销机构协商确定是否组织承销团。发行人自主选择主承销商。

第十四条承销团有三家或三家以上承销商的,可设一家联席主承销商或副主承销商,共同组织承销活动;承销团中除主承销商、联席主承销商、副主承销商以外的承销机构为分销商。

第十五条组织承销团的承销商应当签订承销团协议,承销团协议应载明下列事项:(一)当事人的名称、住所及法定代表人的姓名;

(二)承销融资券的种类、规模和发行利率或发行价格确定方式;

(三)包销的具体方式、包销过程中剩余融资券的认购方法,或代销过程中剩余融资券的退还方法;

(四)承销团成员的承销份额;

(五)承销组织工作的分工;

(六)承销期及起止日期;

(七)承销付款的日期及方式;

(八)承销缴款的程序和日期;

(九)承销费用的计算、支付方式和日期;

(十)违约责任;

(十一)中国人民银行要求载明的其他事项。

第十六条主承销商应协助企业制作发行融资券的募集说明书。募集说明书至少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发行人的基本情况;

(二)拟发行融资券的规模、期限和利率确定方式;

(三)发行期;

(四)本息偿还的时间、方式;

(五)发行人的违约责任;

(六)发行对象;

(七)投资风险提示;

(八)中国人民银行要求公布的其他事项。

第十七条主承销商应按规定履行对申请发行融资券备案材料的核查及对备案材料进行质量控制的义务,并出具核查意见。主承销商负责向中国人民银行报送申请发行融资券备案材料。(企业发行融资券备案材料目录附后)

第十八条主承销商应当在融资券发行工作结束后10个工作日内,将融资券发行情况书面报告中国人民银行。

第十九条主承销商不得同时承销四只或四只以上融资券。

本条所称同时,是指与不同发行人签订的承销协议规定的承销时间相互重合或交叉。

第二十条承销机构从事融资券承销业务,应当保持风险意识,贯彻稳健经营原则,制定和执行风险管理制度,严格监督和约束内部各职能部门和下属机构,加强内部风险控制。

第二十一条中国人民银行有权随时对承销机构从事融资券承销业务情况进行动态检查和调查。

对中国人民银行的检查和调查,承销机构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或拖延提供有关材料,或提供不真实、不准确、不完整的材料。在调查过程中,承销机构的主要负责人和直接相关人

员不得以任何理由逃避调查。

第二十二条中国人民银行可聘任具有相关业务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等专业性中介机构,对承销机构从事融资券承销业务情况进行稽核。

承销机构对本条所称稽核,应视同为中国人民银行的检查并予以配合。

第二十三条具有融资券承销业务资格的金融机构,应当于每年1月15日前向中国人民银行报送上年主承销融资券情况的报告。

第二十四条承销业务原始凭证以及有关业务文件、资料、账册、报表和其他必要的材料应当至少妥善保存五年。

第二十五条本规程由中国人民银行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本规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附:

企业发行短期融资券备案材料目录

一、发行人出具的《关于×××(企业名称)发行融资券的请示》

1-1发行人的基本情况和历史沿革

1-2发行人累计企业债券余额与净资产的比例

1-3发行人发行融资券募集资金的主要用途

1-4发行人按融资券相关管理规定履行义务的承诺

附录一企业董事会同意发行融资券的决议或具有相同法律效力的文件

附录二在申报时和批准前,发行人和主承销商、发行人聘请的律师、会计师、信用评级机构等对发行申请文件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的承诺书

附录三发行人章程和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

二、主承销商出具的《×××(企业名称)申请发行融资券的推荐函》

2-1推荐人的基本资质情况

2-2发行人的简要情况

2-3尽职调查的主要结论和推荐的主要理由

2-4履行发行申请程序的情况

附录一主承销商出具的《尽职调查报告》

附录二《×××(企业名称)申请发行融资券备案材料的核查意见》

三、融资券募集说明书(申报稿)

3-1发行人的基本情况

3-2拟发行融资券的规模、期限和利率确定方式

3-3发行期

3-4本息偿还的时间、方式

3-5发行人的违约责任

3-6发行对象

3-7投资风险提示

3-8中国人民银行要求公布的其他事项

附录发行方案

四、信用评级报告全文及跟踪评级安排的说明

五、经注册会计师审计的发行人近三个会计年度的资产负债表、损益表、现金流量表及审计意见全文

附录一发行人董事会、监事会关于报告期内被出具非标准无保留意见审计报告(如有)涉及事项处理情况的说明

附录二注册会计师关于报告期内非标准无保留意见审计报告(如有)的补充意见

六、法律意见书

附录律师工作报告

七、偿债计划及保障措施的专项报告

八、关于支付融资券本息的现金流分析报告

九、承销协议及承销团协议

9-1主承销商和发行人签订的承销协议及补充协议

9-2承销团成员签订的承销团协议

9-3主承销商、承销团成员,信用评级机构、律师、注册会计师等及其所在机构的从业资格证书(如有)复印件(该复印件需由该机构盖章确认

短期融资券信息披露规程

第一条根据中国人民银行《短期融资券管理办法》(中国人民银行令〔2005〕第2号)的有关规定,为规范发行短期融资券的企业(以下简称发行人)及有关当事人的信息披露行为,制定本规程。

第二条发行人有向银行间债券市场披露信息的义务。发行人的信息披露行为适用本规程。

第三条信息披露应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不得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重大遗漏。

第四条发行人的董事或法定代表人应当保证所披露的信息真实、准确、完整。

第五条为融资券的发行、交易提供专业化服务的承销机构、信用评级机构、注册会计师、律师等专业机构和人员,应对所出具的专业报告和意见负责,并对提供服务所涉及的信息披露文件进行认真审阅,确认不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重大遗漏,并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六条融资券投资人应对信息披露的真实、准确和完整进行独立分析,并据以独立判断融资券的投资价值,自行承担融资券的任何投资风险。

第七条发行人应按照本规程,通过中国货币网和中国债券信息网向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披露有关信息。

第八条发行人应在融资券发行日前3个工作日,通过中国货币网披露相关发行信息。

发行人至少应披露以下文件:

(一)当期融资券发行公告;

(二)已发行融资券是否出现延迟支付本息情况的公告;

(三)当期融资券募集说明书;

(四)信用评级报告全文及跟踪评级安排的说明;

(五)经注册会计师审计的发行人近三个会计年度的资产负债表、损益表、现金流量表及审计意见全文;

(六)承销机构名单及联系方式;

(七)中国人民银行要求披露的其他文件。

第九条发行人应在募集说明书的显要位置就以下问题提示投资人:

“投资者购买本期融资券,应当认真阅读本募集说明书及有关的信息披露文件,进行独立的投资判断。”

“本期融资券发行已在有关主管部门备案,主管部门的备案不表明对本期融资券的投资价值作出了任何评价,也不表明对本期融资券的投资风险作出了任何判断。融资券投资人应对信息披露的真实、准确和完整进行独立分析,并据以独立判断融资券的投资价值,自行承担融资券的任何投资风险。”

“发行人董事会已批准本募集说明书,全体董事承诺其中不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重大遗漏,并对其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承担个别和连带的法律责任。”

“公司负责人和主管会计工作的负责人、会计机构负责人保证财务报告真实、完整。”

“融资券投资人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和本募集说明书的约定行使有关权利,监督发行人

的有关行为。”

第十条在融资券存续期间,发行人应通过中国货币网定期披露以下信息:

(一)每年4月30日以前,披露经注册会计师审计的年度财务报表和审计报告,包括审计意见全文、经审计的资产负债表、损益表、现金流量表和会计报表附注。

(二)每季度后15日内,披露上季度末的资产负债表、上季度的损益表、上季度的现金流量表;

第十一条在融资券存续期内,发行人发生可能影响融资券投资人实现其债权的重大事项时,发行人应当及时向市场披露。

下列情况为前款所称重大事项:

(一)发行人的经营方针和经营范围的重大变化;

(二)发行人发生未能清偿到期债务的违约情况;

(三)发行人发生超过净资产百分之十以上的重大损失;

(四)发行人作出减资、合并、分立、解散及申请破产的决定;

(五)涉及发行人的重大诉讼;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二条已经成为上市公司的发行人可以豁免定期披露本规程第十条规定的信息。鼓励上市公司通过中国货币网披露信息。

第十三条发行人的信息披露文件应以不可修改的电子版文件形式送达同业拆借中心。

电子版文件应符合以下要求:

(一)附表以Acrobat软件制作为PDF文件;

(二)经审计的年度财务报表和审计报告,包括审计意见全文、经审计的资产负债表、损益表、现金流量表和会计报表附注。其中审计意见全文,以JPG图片格式扫描制作;其他文件以Acrobat软件制作,与审计意见合为一个PDF文件;

(三)电子版文件的文件名应包含发行人全称;

(四)资产负债表、损益表、现金流量表和会计报表附注须注明报表所属年度、记账币种和金额单位。

第十五条同业拆借中心依据本规程完成信息披露文件的格式审核工作后,对符合规定格式的信息披露文件在中国货币网上予以发布。

在本规程第十条规定的信息披露期限结束后的5个工作日内,同业拆借中心应在中国货币网上向市场公告信息披露情况。

对按照本规程第八条、第十一条要求披露的信息,同业拆借中心应及时发送至中央国债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并由中央国债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在中国债券信息网发布。

第十六条对于未能按规定披露信息的发行人,同业拆借中心应及时报告中国人民银行。

第十七条本规程由中国人民银行负责解释和修订。

第十八条本规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短期融资券管理办法

短期融资券管理办法 中国人民银行令〔2005〕第2号 为规范短期融资券的发行和交易,保护短期融资券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中国人民银行制定了《短期融资券管理办法》,经2005年5月9日第8次行长办公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行长:周小川 二○○五年五月二十三日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进一步发展货币市场,拓宽企业直接融资渠道,规范短期融资券的发行和交易,保护短期融资券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及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具有法人资格的非金融企业(以下简称企业)在境内发行的短期融资券。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短期融资券(以下简称融资券),是指企业依照本办法规定的条件和程序在银行间债券市场发行和交易并约定在一定期限内还本付息的有价证券。 第四条中国人民银行依法对融资券的发行、交易、登记、托管、结算、兑付进行监督管理。 第五条发行融资券应当符合本办法规定的条件。 第六条融资券对银行间债券市场的机构投资人发行,只在银行间债券市场交易。融资券不对社会公众发行。 第七条融资券的发行和交易应遵循公开、公平、公正、诚信、自律的原则。 第八条发行融资券的企业应当按规定真实、准确、完整、及时地进行信息披露。 第九条融资券的投资风险由投资人自行承担。

第二章发行、登记、托管 第十条企业申请发行融资券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是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设立的企业法人; (二)具有稳定的偿债资金来源,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盈利; (三)流动性良好,具有较强的到期偿债能力; (四)发行融资券募集的资金用于本企业生产经营; (五)近三年没有违法和重大违规行为; (六)近三年发行的融资券没有延迟支付本息的情形; (七)具有健全的内部管理体系和募集资金的使用偿付管理制度; (八)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一条企业发行融资券,均应经过在中国境内工商注册且具备债券评级能力的评级机构的信用评级,并将评级结果向银行间债券市场公示。 近三年内进行过信用评级并有跟踪评级安排的上市公司可以豁免信用评级。 第十二条对企业发行融资券实行余额管理。待偿还融资券余额不超过企业净资产的40%。 第十三条融资券的期限最长不超过365天。发行融资券的企业可在上述最长期限内自主确定每期融资券的期限。 第十四条融资券发行利率或发行价格由企业和承销机构协商确定。 第十五条企业申请发行融资券应当通过主承销商向中国人民银行提交下列备案材料: (一)发行融资券的备案报告; (二)董事会同意发行融资券的决议或具有相同法律效力的文件; (三)主承销商推荐函(附尽职调查报告); (四)融资券募集说明书(附发行方案); (五)信用评级报告全文及跟踪评级安排的说明;

《短期融资券管理办法(2017最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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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货币市场发展面临的主要挑战是发展不均衡的挑战。这包括两个方面的不均衡:一是货币市场各子市场发展不均衡。同业拆借和债券回购市场规模相对较大,短期国债和短期政策性金融债券存量相对较小,融资性商业本票和大额可转让定期存单尚不存在。二是货币市场产品、参与者、中介机构和市场规则体系发展不均衡。货币市场各子市场在发展中遇到的问题大多数根源于货币市场发展的不均衡,如果仅针对这些问题采取局部性的改革措施,将很难从根本上解决上述问题,有的时候甚至会带来新的问题。 货币市场参与者、货币市场产品和货币市场运行规则,这三个既相互联系,又相互制约的要素之间的矛盾运动是货币市场发展的原动力。货币市场的全面均衡发展表现为:参与者市场化程度提高、金融产品日益丰富、运行规则不断完善。但是,货币市场三要素的发展不可能齐步走”,在特定的阶段,某方面要素的发展必然要快于其他要素,并且带动其他要素的发展。我国货币市场的发展现状表明,产品创新是推进我国金融市场整体发展的重要突破口。通过加快金融产品创新步伐,带动市场规则体系完善,促使参与者市场化程度提高,是现阶段发展我国货币市场的重要发展政策。面向银行间市场机构投资人发行的短期融资券是一种货币市场工具。目前,在银行间市场引入短期融资券的条件基本具备,面向合格机构投资人发行短期融资券是以货币市场发展促进金融整体改革的重要政策措施。 3、为什么说发展短期融资券市场有利于完善货币政策传导机

中原高速:申请发行超短期融资券的公告

证券代码:600020 证券简称:中原高速公告编号:临2020-024 公司债代码:143213 公司债简称:17豫高速 公司债代码:143495 公司债简称:18豫高01 公司债代码:143560 公司债简称:18豫高02 河南中原高速公路股份有限公司 申请发行超短期融资券的公告 河南中原高速公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现存超短期融资券注册额度将于2020年6月22日到期,为偿还到期债务及补充流动资金,公司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银行间债券市场非金融企业债务融资工具管理办法》、中国银行间市场交易商协会发布的《银行间债券市场非金融企业超短期融资券业务规程》等相关规定,拟向中国银行间市场交易商协会申请注册超短期融资券,并于获得注册后在注册额度内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及主管机构政策发行超短期融资券。 一、发行方案 1、发行规模(注册额度):人民币不超过50亿元(含50亿)。 2、发行期限:可一次或分次发行,每期发行期限不超过270天。 3、发行利率:本次发行的超短期融资券的利率按照市场化原则通过簿记建档确定。 4、资金用途:偿还公司有息债务或补充流动资金。 5、发行对象:本次发行对象为中国银行间债券市场的机构投资者(国家法律法规禁止的购买者除外)。 6、发行方式:本次发行由公司聘请已在中国人民银行备案的金融机构承销发行。 7、发行日期:公司将根据实际资金需求与市场利率情况,在中国银行间市场交易商协会下发的《接受注册通知书》规定的注册有效期内择机发行。

本次发行事项尚需获得中国银行间市场交易商协会的注册,发行最终方案以中国银行间市场交易商协会注册通知书为准。 二、授权事项 本次申请发行超短期融资券的议案尚需提交公司2020年第二次临时股东大会审议批准。公司董事会提请股东大会授权董事会及董事长办理本次发行的具体事项,包括但不限于:根据公司需要以及市场条件,确定或调整超短期融资券实际发行的金额、期限、利率、发行时机等具体方案,聘请中介机构,签署、修订所有必要的法律文件以及履行相关信息披露义务,终止本次超短期融资券的注册发行事宜。上述授权有效期为自股东大会批准之日起2年。 三、审批程序 2020年5月29日,公司召开第六届董事会第三十三次会议,以11票同意,0票反对,0票弃权审议通过了《关于公司申请发行超短期融资券的议案》。 特此公告。 河南中原高速公路股份有限公司董事会 2020年5月30日

短期融资券相关法规

短期融资券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发展货币市场,拓宽企业直接融资渠道,规范短期融资券的发行和交易,保护短期融资券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及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具有法人资格的非金融企业(以下简称企业)在境内发行的短期融资券。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短期融资券(以下简称融资券),是指企业依照本办法规定的条件和程序在银行间债券市场发行和交易并约定在一定期限内还本付息的有价证券。 第四条 中国人民银行依法对融资券的发行、交易、登记、托管、结算、兑付进行监督管理。 第五条 发行融资券应当符合本办法规定的条件。 第六条 融资券对银行间债券市场的机构投资人发行,只在银行间债券市场交易。融资券不对社会公众发行。 第七条 融资券的发行和交易应遵循公开、公平、公正、诚信、自律的原则。 第八条 发行融资券的企业应当按规定真实、准确、完整、及时地进行信息披露。 第九条 融资券的投资风险由投资人自行承担。 第二章 发行、登记、托管 第十条 企业申请发行融资券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是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设立的企业法人; (二)具有稳定的偿债资金来源,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盈利; (三)流动性良好,具有较强的到期偿债能力; (四)发行融资券募集的资金用于本企业生产经营; (五)近三年没有违法和重大违规行为; (六)近三年发行的融资券没有延迟支付本息的情形; (七)具有健全的内部管理体系和募集资金的使用偿付管理制度; 短期融资券相关法规 【最新资料,WORD 文档,可编辑修改】

(八)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一条企业发行融资券,均应经过在中国境内工商注册且具备债券评级能力的评级机构的信用评级,并将评级结果向银行间债券市场公示。 近三年内进行过信用评级并有跟踪评级安排的上市公司可以豁免信用评级。 第十二条对企业发行融资券实行余额管理。待偿还融资券余额不超过企业净资产的40%。 第十三条融资券的期限最长不超过365天。发行融资券的企业可在上述最长期限内自主确定每期融资券的期限。 第十四条融资券发行利率或发行价格由企业和承销机构协商确定。 第十五条企业申请发行融资券应当通过主承销商向中国人民银行提交下列备案材料:(一)发行融资券的备案报告; (二)董事会同意发行融资券的决议或具有相同法律效力的文件; (三)主承销商推荐函(附尽职调查报告); (四)融资券募集说明书(附发行方案); (五)信用评级报告全文及跟踪评级安排的说明; (六)经注册会计师审计的企业近三个会计年度的资产负债表、损益表、现金流量表及审计意见全文; (七)律师出具的法律意见书(附律师工作报告); (八)偿债计划及保障措施的专项报告; (九)关于支付融资券本息的现金流分析报告; (十)承销协议及承销团协议; (十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 (十二)中国人民银行要求提供的其他文件。 第十六条中国人民银行自受理符合要求的备案材料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根据规定的条件和程序向企业下达备案通知书,并核定该企业发行融资券的最高余额。 第十七条融资券发行由符合条件的金融机构承销,企业自主选择主承销商,企业变更主承销商需报中国人民银行备案。需要组织承销团的,由主承销商组织承销团。企业不得自行销售融资券。承销方式及相关费用由企业和承销机构协商确定。 第十八条企业应在每期融资券发行日前5个工作日,将当期融资券的相关发行材料报中国人民银行备案。

短期融资券、中期票据的融资优势

短期融资券、中期票据的融资优势 宋华锋 笔者根据我所所承办的短期融资券及中期票据的情况来对该两种债务融资工具进行简单的介绍: 一、短期融资券、中期票据的含义 短期融资券、中期票据,是指在中国境内具有法人资格的非金融企业,根据规定的条件和程序在银行间债券市场发行并约定在一定期限内还本付息的有价证券。短期融资券与中期票据的区别在于其期限不同,短期融资券为1年期,而中期票据为3年期限和5年期限。 二、短期融资券、中期票据的融资优势 短期融资券及中期票据之所以在短短的四年时间得以迅猛的发展,是与其优越的发行条件和优点分不开的: 1、发行门槛降低:短期融资券的发行条件已经取消了原《管理办法》中的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盈利、近三年内不存在重大违法违规行为、及近三年发行的融资券不存在延迟支付本息的情形等硬性条件,而仅仅要求是中国境内注册的具有法人资格的非金融企业和待偿还余额不超过净资产的40%,中期票据亦是如此。而企业债券的发行条件却要严格的多,需要同时满足6个规章条件,比较严格。 2、短期融资券及中期票据具有以下特点:(1)审批简单、发行速度快,在中国银行间市场交易商协会注册后就可发行,不像公司债、企业债,需要层层审批;(2)信贷规模不受限制,在企业净资产40%的范围内;(3)利率市场化定价,一般低于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我所提供法律服务的短期融资券的利率一般低于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2%左右,且发行期内不受银行利率浮动的影响;(4)可免担保,发行企业可视自己的实际情况决定是否是需要提供担保,是否是需要提高自己企业的信用等级;(5)不会因为债务融资工具的使用而导致股权的稀释等,但是同银行贷款一样具有到期还本付息的压力。 3、与银行间债券市场非金融企业融资工具公司债、企业债比较: (1)监管机构不同:短期融资券、中期票据施行的是备案制度,只需在中国银行间债券市场交易商协会备案即可发行;而企业债券是由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核准发行的融资工具,施行的是核准制度,需要从地方发改委至国家发改委进行层层审批。

大同煤矿集团有限责任公司2020第五期超短期融资券发行方案及承诺函

大同煤矿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2020年度第五期超短期融资券发行方案 大同煤矿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发行人”或“公司”)的超短期融资券已向中国银行间市场交易商协会注册。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信银行”)为本次债务融资工具发行的主承销商和簿记管理人。 根据中国银行间市场交易商协会关于非金融企业债务融资工具的相关规定及自律规则,发行人与簿记管理人将本次发行的具体发行方案披露如下: 一、发行基本情况 本期债务融资工具名称大同煤矿集团有限责任公司2020年度第五 期超短期融资券 品种超短期融资券 发行人大同煤矿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所在类别第二类企业 主承销商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联席主承销商无 簿记管理人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注册通知书文号中市协注[2019]SCP369号 接受注册时间2019年9月27日 注册金额50亿元

本期发行金额20亿元 期限269日 二、发行方式的决策过程及依据 本期债务融资工具拟采取集中簿记建档的发行方式。选择集中簿记建档发行的主要原因: 1、簿记建档是一种市场化的发行方式,也是国外比较成熟的证券发行方式,其在各国债券市场中广泛使用。从国内的实践看,大型企业债、公司债和非金融企业债务融资工具绝大多数都采取簿记建档的方式发行。 2、簿记建档定价市场化,符合发行人的要求。簿记建档过程中直接接收投资人的申购订单,其最终发行利率根据投资人的投标结果而定,投资人在簿记投标过程中体现出的竞争和博弈能有效提高定价效率,尤其是在市场比较稳定或者市场向好,投资者需求强烈的情况下,更容易获得较为有利的发行利率。 3、集中簿记建档属于簿记建档发行方式的一种,指主承销商作为簿记管理人在集中簿记建档系统实现簿记建档集中处理,汇总承销团成员认购债务融资工具利率(价格)及数量意愿,按约定的定价和配售方式确定最终发行利率(价格)并进行配售的行为。通过集中簿记建档系统发行,有利于保证发行过程的合规性,提高市场效率。 因此,本期债务融资工具采用集中簿记建档方式发行。发行人、主承销商承诺严格按照主管部门对集中簿记建档的相关要求,公开、公正开展债券发行工作,本方案所有内容公司法人均已知悉。

超短期融资券业务简介

超短期融资券业务简介 2010年12月21日,中国银行间市场交易商协会发布了《银行间债券市场非金融企业超短期融资券业务规程(试行)》,并开始正式接受企业在银行间债券市场发行超短期融资券的注册。同日,交易商协会共接受中华人民共和国铁道部、中国石油天然气集团公司和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等3家发行人的发行注册,注册额度共计2100亿元。超短期融资券的推出,将丰富我国货币市场工具品种,拓宽企业直接债务融资渠道,并增强企业短期融资的灵活性和便利性。 一、超短期融资券概述 所谓超短期融资券(Super & Short-term Commercial Paper,SCP),是指具有法人资格、信用评级较高的非金融企业在银行间债券市场发行的,期限在270天(9个月)以内的短期融资券。 超短期融资券在设计上主要参考短期商业票据(Commercial Paper)。短期商业票据是成熟资本市场国家的一种常规产品,主要供发行人管理流动性使用,属于货币市场工具范畴。在我国,超短期融资券设计期限在270天以下,标准化的产品期限可以是1天、7天、14天、21天、1个月、3个月、6个月和9个月,具有较强的灵活性。根据有关金融分析,超短期融资券产品的推出有望在以下几个方面发挥重要作用。一是有助于丰富企业直接债务融资渠道,提高企业流动性管理水平。目前中国直接债务融资产品期限大多在1年及以上,企业短期资金来源主要为银行贷款,超短期融资券的推出为企业提供了长短兼备的梯级融资手段。同时,企业在日常运营中由于筹资需求存在波动性,通过发行超短期融资券可以灵活应对突发性的资金需求,提高资金运作效率。二是有助于丰富投资品种,满足投资者多元化需求。目前国内货币市场工具相对缺乏,特别是可供投资者选择的企业信用类产品发行量较少,二级市场流动性较低。超短期融资券的推出为投资者提供了多元化的投资选择,更好地满足各类投资者的投资需求。三是有助于进一步增强货币政策敏感性和有效性,推进利率市场化进程。通过提高市场化负债规模,企业生产经营活动对市场利率更为敏感,这将为央行的货币政策调控工具增加更多的灵活性,有助于提高货币政策传导效率。此外,超短期融资券市场化的发行利率将进一步丰富市场的利率期限结构、风险结构以及流动性结构,有利于形成短、中、长期兼备的市场化收益率曲线。四是有助于实现宏观调控目标,增强债务融资市场作为宏观调控政策传导渠道的功能。超短期融资券的推出将引导资金更多投向实体经济,服务于经济结构战略性调整及经济发展方式转变,增强宏观调控的针对性、灵活性和有效性,为利用市场机制调节经济的长远目标打下坚实基础。 相对于其他债务融资产品,超短期融资券具有信息披露简洁、注册效率高、发行便利、资金使用灵活等特点。 首先,信息披露简洁。超短期融资券发行企业信用资质较高,目前,除首批三家发行人外,具备超短期融资券发行资格的还有中海油、中国移动、中国联通、中国电信、神华集团、国家电网、南方电网等7家超AAA企业。这些企业在公开市场有持续债务融资行为,信息披露充分,因此,《业务规程》进一步简化了超

XX公司超短期融资券发行承销商征集竞争性谈判文件【模板】

XX公司 超短期融资券发行承销商征集 竞 争 性 谈 判 文 件 XX公司 二〇二〇年四月三十日

敬启者 本公司系成立最早的浙江省国有企业,也是浙江省最大的建筑业企业集团。2019年11月29日,多喜爱吸收合并本公司重组事项获得中国证监会上市公司并购重组审核委员会无条件通过,标志着本公司重组上市取得了圆满成功。为有效降低本公司财务成本,本公司拟于近期发行超短期融资券,故拟通过竞争性谈判确定二家机构为本公司的超短期融资券发行提供服务,特邀请贵机构参与本公司组织的竞争性谈判。超短期融资券成功注册后,经公司批准,允许根据实际情况确定是否增加主承销商团成员数量,后续增加的主承销商团成员根据报价由低到高选择。 竞争性谈判须知 一、定义 (1)“需方”或“本公司”系XX公司。 (2)“谈判响应方”系指向需方递交谈判响应文件的公司。 二、谈判响应方文件包括:谈判方资格证明文件及商务响应文件。 谈判响应方资格证明文件包括: (1)金融机构经营证照;

(2)具有债券承销资格的证明文件; 商务响应文件包括: (1)谈判响应书(附件二); (2)实施人员名单及简历(附件三); (3)谈判响应方基本情况及以往市场业绩; (4)本公司超短期融资券发行方案。 三、谈判响应文件的签署、份数及递交: (1)谈判响应文件需打印或用不褪色的墨水填写。谈判响应文件的装订顺序应按竞争性谈判须知第二条所叙顺序装订。 (2)所有谈判响应文件均须由谈判响应方盖章。 (3)谈判响应文件可分正、副本。谈判响应方应在封面上写明项目名称、谈判响应方名称及“正本”或“副本”字样。正本、副本应同时提交给需方。 (4)谈判响应文件的补充和修改: 谈判响应文件递交截止时间前,谈判响应方可以书面形式对已向需方已递交的谈判响应文件提出补充和修改,相应部分以最后的补充和修改为准。 (5)由于字迹模糊或表达不清引起的后果由谈判响应方负责。 四、无效谈判响应文件: 发生下列情况之一的谈判响应文件被视为无效:

超短期融资券发行登记业务操作指南(试行)

附件 银行间市场清算所股份有限公司 超短期融资券发行登记业务操作指南(试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银行间市场超短期融资券登记业务,为市场参与者提供安全高效的服务,银行间市场清算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清算所”)依据国家相关法律法规、部门规章、中国银行间市场交易商协会(以下简称“交易商协会”)《银行间债券市场非金融企业超短期融资券业务规程(试行)》,以及《银行间市场清算所股份有限公司超短期融资券登记结算业务规则(试行)》,制定本指南。 第二条超短期融资券登记是指上海清算所以簿记方式依法确认、记载持有人持有超短期融资券事实的行为。超短期融资券登记包括初始登记、变更登记和注销登记。 第二章超短期融资券初始登记 第三条超短期融资券发行人(以下简称“发行人”)首次在上海清算所办理超短期融资券发行登记手续的,应向上海清算所申请开立发行人账户。开立发行人账户应提交以下加盖发行人公章的书面文件: (一)发行人账户开立申请表(附1); (二)发行与付息兑付业务印鉴卡(附2); (三)发行人账户开立/发行登记及付息兑付业务经办人员授权书

(附3); (四)发行人单方签署并盖公章的《发行人服务协议》(一式肆份); (五)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 (六)组织机构代码证副本复印件。 《发行人服务协议》适用于发行人发行的所有固定收益产品,包括超短期融资券,后续发行时无需再次签订。 上海清算所收到完整开户资料并审核无误后,为发行人开立发行人账户,出具开户通知书。 第四条发行人在开立发行人账户后,可选择簿记建档方式或系统招标方式发行超短期融资券。 第五条采用簿记建档方式发行的,发行人在上海清算所办理超短期融资券初始登记业务的具体手续如下: (一)发行人应于每期超短期融资券发行前,向上海清算所提交应披露的发行文件(PDF格式电子版文件,签章以JPG图片格式扫描制作),具体内容按照交易商协会《银行间债券市场非金融企业超短期融资券业务规程(试行)》执行。上海清算所对发行人提交的披露材料进行形式查阅无误后,通过上海清算所网站向市场披露。 (二)发行人应于不晚于缴款日12:00前(安排分销的,应于发行办法中规定的分销开始时间前),向上海清算所提交以下材料: 1.超短期融资券发行登记申请书(附4); 2.固定收益产品注册要素表(附5); 3.固定收益产品承销/认购额度表(附6);

中期票据短期融资券发行的条件特点以及方式

、中期票据、短期融资券发行条件:(一)、中期票据发 行条件:A注册上限为亿元,企业净资产原则上不低于101、具有法人资格的 非金融企业, 40%;净资产的 2、具有稳定的偿债资金来源; 3、拥有连续三年的经审计的会计报表; 4、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盈利;。、待偿还债券余额不超过 企业净资产的540%、短期融资券发行条件:B1、发行人为非金融企业或者金融行业,发行企业均应经过在中国境内工商注册且具备债券评级能力的评级机构的信用评级,并将评级结果向银行间债券市场公示。 2、发行和交易的对象是银行间债券市场的机构投资者,不向社会公众发行和交易。 3、对企业发行融资券实行余额管理,待偿还融资券余额不超过企业净资产的40%。 4、融资券的发行由符合条件的金融机构承销,企业不得自行销售融资券,发行融资券募集的资金用于本企业的生产经营。 5、融资券采用实名记账方式在中央国债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登记托管,中央结算公司负责提供有关服务。 6、融资券在债权债务登记日的次一工作日,即可以在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的机构投资人之间的流通转让。 短期融资券的发行由符合条件的金融机构承销,企业不得自行销售融资券,发行融资券募集的资金用于本企业的生产经营。(4)应由已在中国人民银行备案的金融机构承销。 、中期票据、短期融资券发行特点:(二). A、中期票据发行特点: 符合发行要求的非金融企业中期票据在银行间债券市场发行,该债券面向银行间债券市场的所有投资人发行,由中国银行间交易商协会依据《银行间债券市场非金融企业债务融资工具管理办法》进行发行管理。 1、中期票据期限通常为3-10年; 2、放宽发行主体的限制。只要具有法人资格的非金融企业在理论上均可发行中期票据; 3、发行市场化。企业发行中期票据只需中国银行间市场交易商协会注册,并由交易商协会向央行备案; 4、发行方式灵活。中期票据完成注册之后,可以采用小额、连续或周期性的方式发行,在金额、期限和发行时间的选择上有很大的灵活性。既可以是浮动利率方式发行,也可以是固定利率方式发行。甚至可以利用市场的波动,抓住有利的市场窗口发行;

短期融资券业务操作流程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我行短期融资券业务的开展,指导该业务的日常操作,防范经营和操作风险,根据中国人民银行《短期融资券管理办法》以及《中国光大银行短期融资券业务管理办法》特制定本规程。 第二条本规程中所称短期融资券承销业务参见《中国光大银行短期融资券业务管理办法》有关规定。我行所开展的短期融资券承销业务应遵循本操作规程执行。 第二章项目营销与立项 第三条分(支)行客户经理应首先对于潜在发行人的整体状况进行内部评估,以确定项目的可行性和我行的资源投入。评估应主要涉及以下方面: 1、发行人是否接近或符合发行条件; 2、发行人的市场认可度; 3、发行人的经营和财务状况; 4、发行人的管理团队; 5、发行人的成长性与还债能力。 第四条客户经理应向投行业务部提供立项所需的资料,由投行业务部根据所提供的资料进行初步审查,填写立项审批表(格式见附件),经公司业务部会签后,由投行业务部主管行领导审批,立项通过后方可启动客户授信申请工作。 第三章客户授信 第五条立项通过以后的项目,还需取得我行的统一授信,方可正式开始项目承销工作。 第六条内部授信的申请由分(支)行客户经理通过我行CECM系统提交。授信种类包括短期融资券包销额度、短期融资券投资额度和短期融资券过桥贷款额度。由于目前CECM系统业务品种列表中暂无上述品种,分(支)行在上报授信额度时需选择“其它产品”。

1、短期融资券包销额度是指我行作为主承销商发行企业短期融资券时,在发行结束后将未售出融资券由我行认购的最大限额。该额度由投行业务部使用。 2、短期融资券投资额度是指我行作为投资者,对我行主承销的企业短期融资券进行自营投资的最大限额。该额度由资金部使用。 3、短期融资券过桥贷款又分为发行前过桥贷款和到期后过桥贷款两类。该额度由客户在需要时使用。 (1)发行前过桥贷款是指我行根据拟发行短期融资券企业的资金需求,在其短期融资券首次发行前提供的,约定在短期融资券发行结束后偿还的短期过桥性融资。 (2)到期后过桥贷款是指我行根据已经发行短期融资券企业的资金需求,在其短期融资券到期时提供的,约定在续发短期融资券结束后偿还的短期过桥性融资。 第七条短期融资券业务审查坚持属地原则,由风险总监或区域审批中心审查审议后,由我行各级审批机构按权限进行审批。同时根据双线审批原则,试点分行以及非试点分行申报短期融资券专项额度时,由总行投行业务部在授信额度终审前出具业务条线审批意见;对于试点分行申报包含短期融资券产品的综合授信,仍执行目前双线审批的规定,可由总行公司业务部商投行业务部的基础上出具业务条线审批意见。业务条线审批意见应至少明确:发行人总发行额度,我行承销额度、申请授信的包销额度、过桥贷款额度以及授信期限等内容。 第八条在采用全额包销或余额包销的承销方式下,应建立专项包销额度,最高按企业申请的年度待偿还余额的50%核定。如遇特大型的企业短期融资券承销,授信额度与企业申请的年度待偿还余额的比例可以适当降低,但须经主管行长审批。 第九条短期融资券额度属内部授信额度,在获得包销额度后投行业务部即可承销拟发行的短期融资券。没有取得包销额度的企业不作为我行以包销方式承销的企业,但可考虑代销的承销方式。 第十条对于我行主承销的短期融资券投资额度,由资金部根据资产负债委员会的年度风险资产总额限制,以及短期融资券外部评级要求,自行管理和使用。 第十一条对于经我行CECM系统内部评级为A级以上的企业,各级审批机构在核定包销额度的同时,可以主动核定最高不超过承销额度30%的过桥贷款额度;对于经我行CECM系统内部评级为A级以下的企业,则应在需要时由分(支)行客户经理通过CECM系统提出过桥贷款授信申请,由各级审批机构可根据申请企业的需求和抗风

银行间债券市场非金融企业债务融资工具管理办法(中国人民银行令〔2008〕第1号_2008年4月15日起施行)

银行间债券市场非金融企业债务融资工具管理办法 中国人民银行令〔2008〕第1号 (2008年4月15日起施行) 为进一步完善银行间债券市场管理,促进非金融企业直接债务融资发展,中国人民银行制定了《银行间债券市场非金融企业债务融资工具管理办法》,经2008年3月14日第5次行长办公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8年4月15日起施行。 行长:周小川 二〇〇八年四月九日银行间债券市场非金融企业债务融资工具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进一步完善银行间债券市场管理,促进非金融企业直接债务融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及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非金融企业债务融资工具(以下简称债务融资工具),是指具有法人资格的非金融企业(以下简称企业)在银行间债券市场发行的,约定在一定期限内还本付息的有价证券。 第三条债务融资工具发行与交易应遵循诚信、自律原则。 第四条企业发行债务融资工具应在中国银行间市场交易商协会(以下简称交易商协会)注册。 第五条债务融资工具在中央国债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央结算公司)登记、托管、结算。 第六条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以下简称同业拆借中心)为债务融资工具在银行间债券市场的交易提供服务。 第七条企业发行债务融资工具应在银行间债券市场披露信息。信息披露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不得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重大遗漏。 第八条企业发行债务融资工具应由金融机构承销。企业可自主选择主承销商。需要组织承销团的,由主承销商组织承销团。 第九条企业发行债务融资工具应由在中国境内注册且具备债券评级资质的评级机构进行信用评级。 第十条为债务融资工具提供服务的承销机构、信用评级机构、注册会计师、律师等专业机构和人员应勤勉尽责,严格遵守执业规范和职业道德,按规定和约定履行义务。 上述专业机构和人员所出具的文件含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和重大遗漏的,应当就其负有责任的部分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十一条债务融资工具发行利率、发行价格和所涉费率以市场化方式确定,

第八期超短期融资券发行方案

江西省高速公路投资集团有限责任公司2015年度 第八期超短期融资券发行方案 江西省高速公路投资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发行人”)的超短期融资券已向中国银行间市场交易商协会注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农业银行”)为本次超短期融资券发行的主承销商和簿记建档管理人。 根据中国银行间市场交易商协会关于非金融企业债务融资工具的相关规定及自律规则,发行人与簿记管理人将本次发行的具体发行方案披露如下: 一、发行方式的决策过程及依据 本期短期融资券拟采取簿记建档的发行方式。选择簿记发行的主要原因: 1、簿记建档是一种市场化的发行方式,也是国外比较成熟的证券发行方式,其在各国债券市场中广泛使用。从国内的实践看,大型企业债、公司债和非金融企业债务融资工具绝大多数都采取簿记建档的方式发行。 2、簿记建档定价市场化,符合发行人的要求。簿记建档过程中承销团成员的申购订单,其最终发行利率根据承销团的投标结果而定,承销团成员在簿记投标过程中体现出的竞争和博弈能有效提高定价效率,尤其是在市场比较稳定或者市场向好,投资者需求强烈的情况下,更容易获得较为有利的发行利率。 3、簿记建档工作遵循着公开透明、集体决策的原则,对于承销团成员的申购单主承销商都将存档留存,主承销商关于债券配售过程都留有备份以备查验。主承销商簿记建档由承销团队对定价过程采取

集体决策的方式,根据承销团成员投标情况,拟定初始分配结果,在第三方进行监督的情况下,由承销团队报承销部门审批,最终确定配售结果。 因此,经发行人有权机构审议通过,决定采用簿记建档方式发行。发行人和主承销商承诺严格按照主管部门对簿记建档的相关要求,公开、公正开展债券发行工作,本方案所有内容公司法人均已知悉。 二、簿记建档的相关安排 本期债券经发行人与簿记管理人协商,决定采用簿记建档方式发行 (一)发行时间安排 具体参见本期超短期融资券发行公告。 (二)定价原则 1、足额或超募的定价申购时间截止后,簿记管理人将全部合规申购单按申购利率由低到高逐一排列,取募满簿记建档总额对应的申购利率作为最终发行利率。 2、认购不足的定价簿记建档中,如出现全部合规申购额小于簿记建档总额的情况,则采取以下措施: (1)提高利率区间再次簿记,并在规定时间内完成。 (2)启动主承销商余额包销机制。 (三)配售原则 本期债券簿记建档按照投标人所报收益率由低而高的顺序中标,直至满足发行总额为止,各机构配售额度为实际中标额度。边际中标的配售额原则上根据边际投标量比例计算确定,同时可根据投标机构的实际需求、综合实力等因素进行合理调整。为确保簿记建档公开透明,簿记建档管理人对配售过程采取集体决策,簿记建档配售由簿记

企业短期融资券和中期票据发行申请程序

企业短期融资券和中期票据发行申请程序 一、表达发行意向 企业向承销银行表达发行意向,金融机构开展前期营销和调查工作,并将相关信息和初步营销情况上报总行公司银行部,重点包括:企业基本情况,财务状况,企业短期融资券和中期 票据发行意向、条件和拟发行规模,企业的持续经营能力与偿债能力等信息。 二、确立初步意向 承销银行在初步营销并经企业同意后,可与客户签订承销合作意向书,并上报总行批准。同时与发行人商定承销方式、发行费用等条款,与发行人签署主承销协议。 三、开展尽职调查 签署主承销协议(或联合主承销协议)后,承销机构组成尽职调查项目小组,对发行人历史 沿革、股权结构、产品市场、财务状况、募集资金用途、发展前景等进行调查分析研究,对 发行人可能面临的各项风险及规避措施进行调查和披露,对有关部门及投资者关注的重要问 题进行调查和披露。协助发行人制定募集资金的使用监管制度、偿债保障措施,与发行人洽商具体的发行方案,包括但不限于发行额度、期限、利率区间等。 四、完成申请及注册文件 尽职调查项目小组在完成尽职调查工作后,应会同发行人及有关中介机构按照交易商协会有 关规定制作完成发行短期融资券和中期票据的申报及注册文件。 五、注册 由主承销商将注册文件送交银行间市场交易商协会。注册文件包括: (一)债务融资工具注册报告(附企业《公司章程》规定的有权机构决议); (二)主承销商推荐函及相关中介机构承诺书; (三)企业发行债务融资工具拟披露文件; (四)证明企业及相关中介机构真实、准确、完整、及时披露信息的其他文件。 银行间市场交易商协会接受注册后,出具《接受注册通知书》,有效期2年。

六、发行 1、接到《接受注册通知书》后,准备发行。 2、根据企业现金流要求,确定各期短期融资券和中期票据的发行时间或自主选择发行时机。 3、根据发行时机及对未来利率走势的判断,确定发行的期限品种。 4、发行前材料报备及各项信息披露。 企业首次发行债务融资工具的,应在发行日5个工作日前,后续发行的应在发行日前3个工作日,通过中国货币网和中国债券信息网公布当期的发行公告、募集说明书、信用评级情况的报告及跟踪评级安排的说明,法律意见书、企业近三个会计年度经审计财务报告和最近一期 会计报表。 5、招投标或询价确定发行价格。 6、发行工作结束,承销团缴款、债券过户。 七、发行工作结束后的信息披露等后续工作 1、短期融资券或中期票据在债权债务登记日的次一工作日,企业应在银行间债券市场公告 当期债务融资工具的实际发行规模、利率、期限等情况,同时短期融资券或中期票据即可在 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流通转让。主承销商等协助做市,进一步加强所承销企业债务融资工具 的流动性。 2、按照规定进行信息披露 在融资券存续期间,发行人应通过中国货币网定期披露以下信息: ⑴每年4月30日以前,披露上一年度的年度报告和审计报告; ⑵每年8月31日以前,披露本年度上半年的资产负债表、利润表和现金流量表; ⑶每年4月30日和10月31日以前,披露本年度第一季度和第三季度的资产负债表、利润表及 现金流量表。 第一季度信息披露时间不得早于上一年度信息披露时间。 ⑷在债务融资工具存续期内,企业发生可能影响其偿债能力的重大事项时,应及时向市场披露。

短期融资券最新管理制度

短期融资券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发展货币市场,拓宽企业直接融资渠道,规范短期融资券的发行和交易,保护短期融资券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及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具有法人资格的非金融企业(以下简称企业)在境内发行的短期融资券。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短期融资券(以下简称融资券),是指企业依照本办法规定的条件和程序在银行间债券市场发行和交易并约定在一定期限内还本付息的有价证券。 第四条中国人民银行依法对融资券的发行、交易、登记、托管、结算、兑付进行监督管理。

第五条发行融资券应当符合本办法规定的条件。 第六条融资券对银行间债券市场的机构投资人发行,只在银行间债券市场交易。融资券不对社会公众发行。 第七条融资券的发行和交易应遵循公开、公平、公正、诚信、自律的原则。 第八条发行融资券的企业应当按规定真实、准确、完整、及时地进行信息披露。 第九条融资券的投资风险由投资人自行承担。 第二章发行、登记、托管 第十条企业申请发行融资券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是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设立的企业法人; (二)具有稳定的偿债资金来源,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盈利; (三)流动性良好,具有较强的到期偿债能力;

(四)发行融资券募集的资金用于本企业生产经营; (五)近三年没有违法和重大违规行为; (六)近三年发行的融资券没有延迟支付本息的情形; (七)具有健全的内部管理体系和募集资金的使用偿付管理制度; (八)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一条企业发行融资券,均应经过在中国境内工商注册且具备债券评级能力的评级机构的信用评级,并将评级结果向银行间债券市场公示。 近三年内进行过信用评级并有跟踪评级安排的上市公司可以豁免信用评级。 第十二条对企业发行融资券实行余额管理。待偿还融资券余额不超过企业净资产的40%。 第十三条融资券的期限最长不超过365天。发行融资券的企业

企业债与中期票据相关问题研究

企业发行企业债和中期票据相关问题研究 关键词 债务融资工具、企业债、中期票据 主要法律问题 (一)关于额度限制问题 (二)关于募集资金投向的问题 (三)关于政府融资平台问题 第一部分:企业债和中期票据的基本情况简介 一、企业债和中期票据的基本情况介绍 企业债及中期票据均属于企业债务融资工具的方式,中国发行企业债的历史较早,其最初的依据为1993年颁布的《企业债券管理条例》,而中期票据是在短期融资券的基础上发展起来的,最初是从2008年颁布的《银行间债券市场非金融企业债务融资工具管理办法》、《银行间债券市场非金融企业中期票据业务指引》等法律法规发展起来的,但中期票据虽然发展时间不长,但以其程序简便而备受青睐,发展势头迅猛。

1、企业债券,是指企业依照法定程序公开发行并约定在一定期限内还本付息的有价证券,包括依照公司法设立的公司发行的公司债券和其他企业发行的企业债券。 2、中期票据,是指具有法人资格的非金融企业在银行间债券市场按照计划分期发行的,约定在一定期限还本付息的债务融资工具。 企业债和中期票据虽然都是企业债务融资工具的方式之一,但两者在发行方式、发行程序、审批机构等方面存在明显不同。 二、企业债和中期票据两种债务融资工具的比较 (1)监管机构不同:企业债券是由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核准发行的融资工具,施行的是核准制度,需要从地方发改委至国家发改委进行层层审批;而中期票据施行的是备案制度,只需在中国银行间债券市场交易商协会备案即可发行。 (2)发行市场不同:企业债券是以中国银行间债券市场为主,证券交易所债券市场为辅;而中期票据主要在中国银行间债券市场发行并交易,主要针对的是银行间债券市场的机构投资者。 (3)适用的法律法规不同:企业债券主要适用的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企业债券管理条例》、《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推进企业债券市场发展、简化发行核准程序有关事项的通知》;而中期票据主要适用的是《银行间债券市场非金融企业债务融资工具发行注册规则》等7 项自律规则。

超短期融资券项目工作手册

项目工作手册超短期融资券项目工作手册 一、产品介绍 超短期融资券是指具有法人资格、信用评级较高的非金融企业在银行间债券市场发行的,期限在 270 天以内的短期融资券。其核心特点为: ( 1)发行期限限定在9 个月以内,具体可结合发行人资金需求选择 1 天、7 天、 14 天、 21 天、 1 个月、 3 个月、 6 个月、 9 个月等品种; (2)发行人准入标准放宽,付费模式不同的双评级中一家评级为AA(含)以上即可; (3)项目注册时可选定超过 2 家主承销商组建承销团,注册额度项下的每期发行从中选择不超过 2 家作为当期主承销商; (4)发行方式采用一次注册,可分期发行。 超短期融资券的主要优点有: (1)发行额度不受企业净资产 40%的限制,可按偿债能力和资金需求情况注册发行额度,按需发行,对流动资金贷款形成极强的替代效应; (2)公告发行周期短,且后续发行采取事后备案,融资时间可控,是临时性周转资金的最优筹资渠道之一; (3)融资利率一般较低,有效降低融资成本。 二、重要事项 (一)收费情况 名目支付对象收费标准 票面利率投资者根据簿记建档结果,由发行人与主承销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协商一致确定 承销费主承销商及承销根据协会政策,超短期融资券的承销费率下限为团成员0.4%/ 年 债项信用评级收费 15 万元,主体信用评级收费最低 信用评级费评级公司10 万元,中期票据存续期内的后续跟踪评级为 5 万元 / 年 律师费律师事务所根据发行人与律师事务所协商确定,一般在 5-15 万元/ 次 审计费会计师事务所根据发行人与会计师事务所协商确定。若已有符合要求的三年审计报告,无需额外负担此项费用 发行登记费上海清算所按发债面额计算,费率区间为 0.03 ‰ -0.11 ‰ 1

中期票据、短期融资券发行的条件、特点以及方式

(一)、中期票据、短期融资券发行条件: A、中期票据发行条件: 1、具有法人资格的非金融企业,企业净资产原则上不低于10亿元,注册上限为净资产的40% 2、具有稳定的偿债资金来源; 3、拥有连续三年的经审计的会计报表; 4、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盈利; 5、待偿还债券余额不超过企业净资产的40% B、短期融资券发行条件: 1、发行人为非金融企业或者金融行业,发行企业均应经过在中国境内工商注册且具备债券评级能力的评级机构的信用评级,并将评级结果向银行间债券市场公示。 2、发行和交易的对象是银行间债券市场的机构投资者,不向社会公众发行和交易。 3、对企业发行融资券实行余额管理,待偿还融资券余额不超过企业净资产的40% 4、融资券的发行由符合条件的金融机构承销,企业不得自行销售融资券,发行融资券募集的资金用于本企业的生产经营。 5、融资券采用实名记账方式在中央国债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登记托管,中央结算公司负责提供有关服务。 6融资券在债权债务登记日的次一工作日,即可以在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的机构投资人之间的流通转让。 短期融资券的发行由符合条件的金融机构承销,企业不得自行销售融资券,发行融资券募集的资金用于本企业的生产经营。(4)应由已在中国人民银行备案的金融机构承销。 (二)、中期票据、短期融资券发行特点: A、中期票据发行特点: 符合发行要求的非金融企业中期票据在银行间债券市场发行,该债券面向银行间债券市场的所有投资人发行,由中国银行间交易商协会依据《银行间债券市场非金融企业

债务融资工具管理办法》进行发行管理。 1、中期票据期限通常为3-10 年; 2、放宽发行主体的限制。只要具有法人资格的非金融企业在理论上均可发行中期票据; 3、发行市场化。企业发行中期票据只需中国银行间市场交易商协会注册,并由交易商协会向央行备案; 4、发行方式灵活。中期票据完成注册之后,可以采用小额、连续或周期性的方式发行,在金额、期限和发行时间的选择上有很大的灵活性。既可以是浮动利率方式发行,也可以是固定利率方式发行。甚至可以利用市场的波动,抓住有利的市场窗口发行; 5、持有人多元化和分散化。中期票据由银行间债券市场机构投资者持有,包括银行、证券等金融机构,这些机构投资者有不同的资产配置需求及风险偏好,有利于分散风险。 B、短期融资券发行特点: 1、融资成本低 短期融资券实行市场化定价,信用评级较高企业融资成本明显低于同期贷款利率。目前主体评级AA企业的短期融资券如果按照固定利率发行,其票面发行利率最低可以到4.43%,包括承销商及其他中介机构费用,企业总成本大致为4.9%,虽然目前市场处于升息通道中,票面利率较高,但企业发行成本仍明显低于同期贷款利率;如果按照浮动利率发行,其票面发行利率大约可以再降低10—20BP。 2、融资效率高短期融资券实行一次注册、分期发行、余额管理,手续简便,无需担保。即企业只需一次性申请注册融资总额度(不超过合并净资产的40%),在两年注册有效期和注册额度内,根据自身资金需求,灵活确定发行时点,虽然每次发行不能超过1 年,但实际资金安排周期可以达到2年9个月。 企业首次注册一般需要4-5 个月时间,其中:首次评级需要近50 天。第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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