短期融资券相关法规
2023修正版短期融资券管理办法

短期融资券管理办法短期融资券管理办法一、背景介绍短期融资券(Short-term Commercial Paper)是一种短期债券工具,通常由企业或金融机构发行,用于满足短期融资需求。
短期融资券的特点是期限较短(一般不超过一年),发行规模较小,流通性强。
为了规范短期融资券的发行和管理,各国都制定了相应的管理办法。
二、短期融资券管理办法的目的短期融资券管理办法的主要目的是保护投资者的利益,确保短期融资券市场的健康发展。
通过制定管理办法,可以规范短期融资券的发行、交易和清算等环节,提高市场的透明度和公平性,降低投资风险。
三、短期融资券的发行规定根据短期融资券管理办法的规定,企业或金融机构在发行短期融资券时需要遵守一系列规定。
包括但不限于:- 发行主体需要具备一定的信用评级;- 发行规模需要在一定范围内,并经过市场发布公告;- 发行流程需要符合相关法律法规或监管部门的要求。
短期融资券的发行规定旨在保护投资者的权益,确保发行主体的信用风险可控。
四、短期融资券的交易规则短期融资券的交易受到管理办法的严格监管。
一般来说,短期融资券的交易需要在指定的交易场所进行,并符合以下规则:- 交易时间和交易方式需要符合交易所或证券交易中心的要求;- 交易价格需要公开透明,并符合市场价格形成机制;- 交易双方需要履行相关的交割和结算义务。
交易规则的制定旨在提高市场的流动性和透明度,降低投资者的交易成本。
五、短期融资券的持有人权益短期融资券的持有人在管理办法下享有一定的权益保护。
根据管理办法的规定,持有人权益包括但不限于:- 提前兑付权:短期融资券发行主体在约定期限之前,可以根据协议提前兑付短期融资券;- 利息权益:持有人有权按照协议获得相应的利息收益;- 转让权益:持有人有权将短期融资券转让给其他合格投资者。
持有人权益的保护旨在提高投资者对短期融资券的投资信心,增加市场的稳定性。
六、短期融资券的风险管理短期融资券作为一种固定收益工具,带有一定的投资风险。
短期融资券监管规定

短期融资券监管规定简介短期融资券(Short-Term FinancingBills,简称STFB)是一种无抵押、无担保的短期债券,用于企业解决短期资金周转问题。
为了保护投资者利益、维护金融市场稳定,各国金融监管机构都对短期融资券进行了严格的监管。
本文将介绍短期融资券的监管规定。
1. 短期融资券的定义短期融资券是指企业发行的期限在1年以内的、用于短期资金筹措的无抵押、无担保债券。
它通常以面额形式发行,面向金融机构和合格投资者,可以流通于金融市场。
2. 短期融资券的发行与申购2.1 发行主体短期融资券的发行主体通常是具备一定信用等级的企业,包括国有企业、私营企业以及金融机构等。
2.2 发行条件为了保护投资者利益,短期融资券的发行方需要满足一定的条件,包括但不限于:•资信评级要求:发行方需要经过评级机构评级,并保持一定的信用等级。
•资本充足要求:发行方需要具备一定的资本实力,以确保兑付能力。
•信息披露要求:发行方需要按时、透明地披露相关信息,包括财务状况、债务情况等。
2.3 申购方式投资者可以通过证券交易所、商业银行、证券公司等渠道进行短期融资券的申购。
通常申购金额具有一定的门槛要求,以保证投资者的风险承受能力。
3. 短期融资券的风险评级为了帮助投资者正确评估短期融资券的风险,金融监管机构通常对短期融资券进行风险评级。
3.1 风险评级标准风险评级标准根据发行主体的信用等级、发行规模、债务情况等进行确定。
评级结果通常分为多个等级,如AAA、AA、A等。
3.2 评级机构金融监管机构会委托专业评级机构对短期融资券进行评级。
评级机构需要遵守相关的评级准则和法规,确保评级结果客观、公正、准确。
4. 短期融资券的流通与交易短期融资券具有流动性较强的特点,通常可以在金融市场进行买卖交易。
4.1 交易场所短期融资券的交易通常在证券交易所进行,投资者可以通过证券账户进行交易。
4.2 交易方式短期融资券的交易方式包括场内交易和场外交易。
短期融资券限售和转让管理规定

短期融资券限售和转让管理规定1. 引言2. 限售管理规定2.1 限制转让时间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短期融资券在发行后,一般需要在特定时间内限制转让。
具体的时间限制由发行主体和监管机构共同确定,并在短期融资券的招股说明书中明确。
投资者在规定的转让时间之前无法将其持有的短期融资券进行转让。
2.2 限制转让对象除了限制转让时间,短期融资券的转让对象也受到一定的限制。
根据相关规定,只有特定的合格投资者才有资格参与短期融资券的转让,包括金融机构、机构投资者、个人投资者等。
限制转让对象的设定旨在确保短期融资券的转让具有一定的专业性和风险承受能力。
2.3 限制转让数量为了防止短期融资券的集中投资和过度转让,相关管理规定还对每个投资者持有和转让的短期融资券数量做出了限制。
具体限制数量由发行主体和监管机构共同规定,并在短期融资券的招股说明书中进行公示。
3. 转让管理规定3.1 转让方式短期融资券的转让可以通过场内交易和场外交易两种方式进行。
场内交易是指在证券交易所或其他指定交易市场进行的交易,具有高度的透明度和流动性。
而场外交易则是指通过协商和约定进行的交易,相对于场内交易来说具有一定的灵活性。
3.2 转让手续无论是场内交易还是场外交易,短期融资券的转让都需要进行相应的手续。
具体的转让手续包括交易申报、交易撮合、资金划转等。
交易申报是投资者向交易所或交易对手方报告其拟进行的转让交易交易撮合是交易所或交易对手方根据投资者的申报进行买卖双方的撮合操作资金划转是指在转让过程中将转让款项从买方账户划转到卖方账户。
3.3 转让费用短期融资券的转让过程中可能涉及一定的费用。
具体的转让费用包括交易佣金、过户费以及其他相关费用。
这些费用的收取标准由交易所或交易对手方制定,投资者在进行转让时需要按照规定支付相应的费用。
4. 总结短期融资券的限售和转让管理规定是为了保护投资者利益,规范市场秩序而制定的。
通过限制转让时间、转让对象和转让数量,可以有效控制短期融资券的流通,避免市场异常波动。
短期融资券发行人准入条件

短期融资券发行人准入条件引言短期融资券是指发行期限在一年以内的债券,通常由大型企业、金融机构和政府机构发行,用于满足短期资金需求。
作为一种重要的短期融资工具,短期融资券的发行需要发行人满足一定的准入条件。
本文将介绍短期融资券发行人的准入条件及其意义。
短期融资券发行人准入条件的意义短期融资券发行人准入条件的制定是为了保护债券投资者的利益,维护市场的稳定和良好运行。
准入条件的设立旨在确保发行人具备一定的实力、信誉和透明度,以增加投资者对债券的信心,为债券市场的健康发展提供保障。
短期融资券发行人准入条件下面是常见的短期融资券发行人准入条件:1. 发行人类型短期融资券的发行人通常为大型企业、金融机构和政府机构。
发行人类型的限制是确保发行人有足够的实力和信誉来满足债券市场的需求。
2. 资本金规模和财务状况发行人的资本金规模和财务状况是考察其实力和偿债能力的重要指标。
一般要求发行人具备一定的资本金规模,并且财务状况良好,能够按时偿还债券本金和利息。
3. 信用评级发行人的信用评级是评估其信用风险的重要依据。
通常要求发行人获得一定的信用评级,如AAA级或AA级,以确保其信用质量达到一定标准。
4. 债券类别和数量限制根据不同的发行人类型和市场需求,可能对发行人的债券类别和数量有一定的限制。
例如,某些市场可能对金融机构发行的短期融资券有特定的规定。
5. 相关法律法规和监管要求发行人需要遵守相关的法律法规和监管要求,包括但不限于公司法、证券法等。
发行人准入条件通常会要求发行人具备一定的合规能力,并接受监管机构的监管和审计。
结论短期融资券发行人准入条件的设立是为了保护投资者的利益,维护债券市场的健康运行。
发行人需要满足一定的资金实力、信用质量和合规要求,以获得发行短期融资券的资格。
这些准入条件的目的是确保债券市场的稳定和透明,为投资者提供相对安全和可预期的投资机会。
短期融资券发行人准入条件的具体要求可能会因市场的不同而有所差异,投资者在购买短期融资券时应了解并遵守相关的准入条件。
中国保监会关于印发《保险资金投资债券暂行办法》的通知

中国保监会关于印发《保险资金投资债券暂行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已撤销)•【公布日期】2012.07.16•【文号】保监发[2012]58号•【施行日期】2012.07.16•【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保险,金融债券正文中国保监会关于印发《保险资金投资债券暂行办法》的通知(保监发〔2012〕58号)各保险集团(控股)公司、保险公司、保险资产管理公司:为规范保险资金投资债券行为,改善资产配置,维护保险当事人合法权益,我会制定了《保险资金投资债券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二○一二年七月十六日保险资金投资债券暂行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保险资金投资债券行为,改善资产配置,维护保险当事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保险资金运用管理暂行办法》及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中国境内依法设立的保险集团(控股)公司和保险公司(以下统称保险公司)投资债券,符合中国保监会规定的专业投资管理机构受托保险资金投资债券,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债券,是指依法在中国境内发行的人民币债券和外币债券,包括政府债券、准政府债券、企业(公司)债券及符合规定的其他债券。
第三条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保监会)负责制定保险资金投资债券政策,依法对债券投资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章资质条件第四条保险公司投资债券,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具有完善的公司治理、决策流程和内控机制,健全的债券投资管理制度、风险控制制度和信用评级体系;(二)已经建立资产托管、集中交易和防火墙机制,资金管理规范透明;(三)合理设置债券研究、投资、交易、清算、核算、信用评估和风险管理等岗位;投资和交易实行专人专岗;(四)具有债券投资经验的专业人员不少于2人,其中具有3年以上债券投资经验的专业人员不少于1人;信用评估专业人员不少于2人,其中具有2年以上信用分析经验的专业人员不少于1人;(五)建立与债券投资业务相应的管理信息系统。
短期融资券限售和转让管理规定

短期融资券限售和转让管理规定1. 简介短期融资券是一种期限在一年以内的债券,由政府、金融机构和企业发行,用于满足短期融资需求。
为了保护投资者的利益和维护市场秩序,短期融资券的转让和限售需要受到一定的管理规定。
2. 限售规定短期融资券的限售规定是指在一定时间范围内,发行人或交易所规定的持有期限内,禁止转让或交易该券的规定。
限售期的设定是为了防止市场出现大幅度波动,保护投资者的权益。
通常情况下,短期融资券的限售期为发行之后的一定时间内,例如30天、60天或90天。
在限售期内,投资者无法将其持有的短期融资券进行转让或交易。
限售期结束后,投资者可以根据市场价格和交易规定自由买卖。
3. 转让管理规定短期融资券的转让管理规定是指对短期融资券的交易进行监管和管理的规定。
转让管理规定的目的是促进市场公平公正的交易,保障投资者的利益。
3.1 交易方式短期融资券的交易方式通常包括交易所市场交易和场外交易。
交易所市场交易是指在证券交易所进行的公开和透明的交易方式,投资者可以通过证券公司进行交易。
场外交易是指在非交易所市场进行的交易方式,交易双方可以自行协商交易条件。
3.2 转让登记短期融资券的转让登记是指投资者将其持有的短期融资券的所有权转让给另一方的登记过程。
投资者需要向相关机构提供必要的资料和文件,完成转让登记手续。
3.3 转让费用短期融资券的转让过程中,可能涉及到一些费用,包括手续费、印花税等。
具体的转让费用由交易双方自行协商或根据相关法律法规进行规定。
4. 限售和转让管理的意义限售和转让管理规定在保护投资者的利益和维护市场秩序方面起到了重要的作用。
限售期的设定可以防止短期融资券价格的大幅度波动,减少市场风险,保护投资者的权益。
转让管理规定可以促进市场的公平交易和透明度,保证市场的正常运行。
投资者可以更加放心地参与短期融资券的交易。
同时,限售和转让管理规定也可以提高投资者对短期融资券的信心,促进资本市场的发展和稳定。
企业短期融资券和中期票据政策介绍

01
信息披露内容
企业需要按照相关规定披露融资券或票据的发行情况、财务状况、经营
情况等信息。
02
信息披露频率
企业应根据监管要求和市场需求,定期或不定期进行信息披露,确保投
资者及时了解相关信息。
03
市场沟通方式
企业可以通过新闻发布会、投资者交流会等方式与投资者进行沟通,提
高市场透明度和信任度。同时,企业也可以利用社交媒体等新媒体平台
企业短期融资券和中期票据政策介 绍
目录
• 引言 • 企业短期融资券政策 • 中期票据政策 • 政策比较与选择 • 企业应对策略与实践 • 政策展望与未来趋势
01 引言
背景与目的
随着我国经济的快速发展,企业对短期和中期资金的需求日 益增加。为满足企业的融资需求,推动我国债券市场的发展 ,相关政策逐步出台并完善。
提升信息披露质量
企业应提高信息披露的透明度和质量,加强与投 资者的沟通和交流,树立良好的市场形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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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2 企业短期融资券政策
发行条件与程序
发行条件
企业应符合国家产业政策、行业发展规划和债券市场监管要求;具有良好的财 务状况和偿债能力;最近三年内无重大违法违规行为等。
发行程序
企业向承销机构提出发行申请;承销机构对企业进行尽职调查并出具推荐意见; 企业向交易商协会提交注册文件;交易商协会接受注册后,企业可择机发行。
市场流动性提升
随着交易机制的完善和市场参与者的增多,企业短期融资券和中期票 据市场的流动性将得到提升,降低企业的融资成本。
企业应对策略建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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加强风险管理
企业应建立完善的风险管理体系,加强对信用风 险、市场风险等的管理和控制,确保融资活动的 稳健进行。
证券公司短期融资券管理办法

证券公司短期融资券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对证券公司短期融资券的管理,规范短期融资券的发行、交易、登记、清算等业务管理活动,促进证券公司健康稳定发展,根据国务院《企业债券管理条例》、《证券公司监督管理暂行办法》以及中国人民银行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短期融资券,是指证券公司以特定金额、利率、期限和发行人信用为基础,发行给符合条件的投资者,可在发行文书规定的有效期内持有、流通和兑付的证券。
第三条证券公司短期融资券发行要遵循市场化、自愿原则,以降低融资成本,优化资金结构,增强偿债能力,调整拆借结构,促进资本市场发展,为国民经济发展服务。
第四条证券公司短期融资券发行应当遵守国家法律、法规、政策,严格按照有关规定开展业务,履行公告、报备等程序。
第二章短期融资券的发行第五条短期融资券的发行应当符合以下要求:(一)证券公司应当具备连续经营年限不少于二年,净资产不低于一亿元人民币,近两年年度净利润为正数,以及其它监管要求;(二)证券公司短期融资券的发行金额不得超过证券公司最近一期年度经审计的净资产的百分之五十,单张短期融资券的发行金额不得低于人民币50万元;(三)公开发行短期融资券的证券公司应当具备良好的信用记录和稳定的经营状况,短期融资券的发行必须得到证券公司经理会议或董事会或股东大会的批准;(四)证券公司发行短期融资券应当在或通过交易所、银行间市场、证券公司等金融机构发行;(五)证券公司发行的短期融资券的期限应当在一年以内;(六)发行文书应当详细说明证券公司的基本情况、发行计划、发行条件、兑付保障、财务状况、利率等内容。
第六条证券公司应当制定短期融资券发行细则,并向有关机构报备。
第三章短期融资券的交易和流通第七条短期融资券的交易和流通应当遵守以下规定:(一)证券公司之间可以通过银行间市场或者商业票据交易系统进行交易;(二)公开发行的短期融资券可以上市交易,可以在银行间市场和交易所的交易系统内挂牌进行交易;(三)发行人无权取消或变更已经发行的短期融资券,公开发行短期融资券的发行人应当按规定披露有关信息、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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短期融资券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进一步发展货币市场,拓宽企业直接融资渠道,规范短期融资券的发行和交易,保护短期融资券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及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具有法人资格的非金融企业(以下简称企业)在境内发行的短期融资券。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短期融资券(以下简称融资券),是指企业依照本办法规定的条件和程序在银行间债券市场发行和交易并约定在一定期限内还本付息的有价证券。
第四条 中国人民银行依法对融资券的发行、交易、登记、托管、结算、兑付进行监督管理。
第五条 发行融资券应当符合本办法规定的条件。
第六条 融资券对银行间债券市场的机构投资人发行,只在银行间债券市场交易。
融资券不对社会公众发行。
第七条 融资券的发行和交易应遵循公开、公平、公正、诚信、自律的原则。
第八条 发行融资券的企业应当按规定真实、准确、完整、及时地进行信息披露。
第九条 融资券的投资风险由投资人自行承担。
第二章 发行、登记、托管第十条 企业申请发行融资券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是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设立的企业法人;(二)具有稳定的偿债资金来源,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盈利;(三)流动性良好,具有较强的到期偿债能力;(四)发行融资券募集的资金用于本企业生产经营;(五)近三年没有违法和重大违规行为;(六)近三年发行的融资券没有延迟支付本息的情形;(七)具有健全的内部管理体系和募集资金的使用偿付管理制度;短期融资券相关法规【最新资料,WORD 文档,可编辑修改】(八)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一条企业发行融资券,均应经过在中国境内工商注册且具备债券评级能力的评级机构的信用评级,并将评级结果向银行间债券市场公示。
近三年内进行过信用评级并有跟踪评级安排的上市公司可以豁免信用评级。
第十二条对企业发行融资券实行余额管理。
待偿还融资券余额不超过企业净资产的40%。
第十三条融资券的期限最长不超过365天。
发行融资券的企业可在上述最长期限内自主确定每期融资券的期限。
第十四条融资券发行利率或发行价格由企业和承销机构协商确定。
第十五条企业申请发行融资券应当通过主承销商向中国人民银行提交下列备案材料:(一)发行融资券的备案报告;(二)董事会同意发行融资券的决议或具有相同法律效力的文件;(三)主承销商推荐函(附尽职调查报告);(四)融资券募集说明书(附发行方案);(五)信用评级报告全文及跟踪评级安排的说明;(六)经注册会计师审计的企业近三个会计年度的资产负债表、损益表、现金流量表及审计意见全文;(七)律师出具的法律意见书(附律师工作报告);(八)偿债计划及保障措施的专项报告;(九)关于支付融资券本息的现金流分析报告;(十)承销协议及承销团协议;(十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十二)中国人民银行要求提供的其他文件。
第十六条中国人民银行自受理符合要求的备案材料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根据规定的条件和程序向企业下达备案通知书,并核定该企业发行融资券的最高余额。
第十七条融资券发行由符合条件的金融机构承销,企业自主选择主承销商,企业变更主承销商需报中国人民银行备案。
需要组织承销团的,由主承销商组织承销团。
企业不得自行销售融资券。
承销方式及相关费用由企业和承销机构协商确定。
第十八条企业应在每期融资券发行日前5个工作日,将当期融资券的相关发行材料报中国人民银行备案。
第十九条企业应在融资券发行日前3个工作日,通过中国货币网和中国债券信息网公布当期融资券的募集说明书。
募集说明书必须由律师出具法律意见书。
募集说明书的内容应当具体明确,详细约定融资券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
第二十条融资券采用实名记账方式在中央国债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央结算公司)登记托管,中央结算公司负责提供有关服务。
第二十一条融资券发行结束后,发行融资券的企业(以下简称发行人)应在完成债权债务登记日的次一工作日,通过中国货币网和中国债券信息网向市场公告当期融资券的实际发行规模、实际发行利率、期限等发行情况。
中央结算公司应定期汇总发行公告,并向中国人民银行报告融资券的发行情况。
第二十二条主承销商应当在每期融资券发行工作结束后10个工作日内,将融资券发行情况书面报告中国人民银行。
第三章交易、结算、兑付第二十三条融资券在债权债务登记日的次一工作日,即可以在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机构投资人之间流通转让。
第二十四条融资券的结算应通过中央结算公司或中国人民银行认可的机构进行。
第二十五条发行人应当按期兑付融资券本息,不得违反合同约定变更兑付日期。
第二十六条发行人应当在融资券本息兑付日5个工作日前,通过中国货币网和中国债券信息网公布本金兑付和付息事项。
第二十七条发行人应当按照规定的程序和期限,将兑付资金及时足额划入代理兑付机构指定的资金账户。
代理兑付机构应及时足额向融资券投资人划付资金。
发行人未按期向指定的资金账户足额划付兑付资金,代理兑付机构应在融资券本息兑付日,通过中国货币网和中国债券信息网及时向投资人公告发行人的违约事实。
第二十八条主承销商应当在融资券兑付工作结束后10个工作日内,将融资券兑付情况书面报告中国人民银行。
第四章信息披露第二十九条发行人应按有关规定向银行间债券市场披露信息。
第三十条发行人的董事或法定代表人应当保证所披露的信息真实、准确、完整。
第三十一条发行人应当在融资券存续期间按要求定期披露财务信息。
同业拆借中心应将发行人披露的信息电子版妥善保存,并向融资券投资人提供信息查询服务。
第三十二条在融资券存续期内,发行人发生可能影响融资券投资人实现其债权的重大事项时,发行人应当及时向市场公开披露。
下列情况为前款所称重大事项:(一)发行人的经营方针和经营范围的重大变化;(二)发行人发生未能清偿到期债务的违约情况;(三)发行人发生超过净资产百分之十以上的重大损失;(四)发行人作出减资、合并、分立、解散及申请破产的决定;(五)涉及发行人的重大诉讼;(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五章监督管理第三十三条发行人未按照有关规定披露信息,或者所披露信息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重大遗漏的,中国人民银行有权停止该企业继续发行融资券,并可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进行处罚。
对发行人披露虚假信息负有直接责任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处罚。
主承销商未履行督促协助企业披露信息义务的,暂停其承销业务。
第三十四条承销机构未按规定履行义务的,停止该承销机构从事融资券业务。
第三十五条为融资券的发行、交易提供专业化服务的承销机构、信用评级机构、注册会计师、律师等专业机构和人员所出具的文件含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重大遗漏的,其将不能再为融资券的发行和交易提供专业化服务;给他人造成损失的,应当就其负有责任的部分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中央结算公司应于每个交易日,及时向市场披露上一交易日日终,单一投资人持有融资券的数量超过该期融资券总托管量30%的投资人名单和持有比例。
第三十七条同业拆借中心负责融资券交易的日常监测,中央结算公司负责融资券结算的日常监测。
同业拆借中心和中央结算公司发现异常交易和结算情况应及时向中国人民银行报告。
第三十八条融资券交易除应遵守本办法外,还应遵守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其它有关规定。
融资券交易参与者违反本办法和其它有关规定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处罚。
第六章附则第三十九条金融机构发行短期融资券由中国人民银行另行规定。
第四十条本办法由中国人民银行负责解释。
第四十一条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中国人民银行公告〔2005〕第 10 号根据中国人民银行《短期融资券管理办法》(中国人民银行令〔2005〕第2号)的有关规定,为规范短期融资券的承销和信息披露行为,中国人民银行制定了《短期融资券承销规程》和《短期融资券信息披露规程》,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自《短期融资券信息披露规程》施行之日起两年内,发行短期融资券的中央企业如在短期融资券存续期间无法及时按季度披露财务报表的,应先依照《短期融资券信息披露规程》按季度向银行间债券市场披露主要财务数据,完整的会计资料形成后,应及时披露完整会计信息。
《短期融资券信息披露规程》施行两年后,发行短期融资券的中央企业应按照《短期融资券信息披露规程》的规定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和中央国债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应按照本公告要求做好相关技术准备。
中国人民银行二○○五年五月二十三日短期融资券承销规程第一条根据《短期融资券管理办法》(中国人民银行令〔2005〕第2号)的有关规定,为规范短期融资券的承销行为,制定本规程。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短期融资券(以下简称融资券),是指企业依照《短期融资券管理办法》规定的条件和程序在银行间债券市场发行和交易并约定在一定期限内还本付息的有价证券。
第三条本规程所称融资券承销业务,是指由符合条件的金融机构,依照协议包销或代销企业发行融资券的行为。
第四条中国人民银行依法对融资券的承销行为进行监督管理。
第五条金融机构从事融资券承销业务应当符合本规程规定的条件,并报中国人民银行备案。
第六条申请从事融资券承销业务的金融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是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设立的金融机构法人;(二)各项风险监控指标符合有关监管部门的规定;(三)具有专门负责融资券承销业务的部门和熟悉相关业务规则的专业人员;(四)具有健全的风险管理制度和内部控制机制,依法开展经营活动,近两年没有违法和重大违规行为;(五)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其他条件。
除具备前款规定的条件外,从事主承销业务的金融机构应取得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市场成员资格两年以上。
第七条金融机构从事融资券承销业务,应当向中国人民银行提交下列备案材料:(一)从事融资券承销业务的申请报告;(二)《经营金融业务许可证》(副本)复印件;(三)《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四)公司章程;(五)取得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市场成员资格的批准文件复印件;(六)内部风险控制与财务管理制度说明;(七)经注册会计师审计的近两个会计年度的资产负债表、损益表、现金流量表及审计意见全文;(八)法定代表人、相关部门的主要负责人及主要业务人员的工作简历;(九)中国人民银行要求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八条中国人民银行自受理符合要求的备案材料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根据规定的条件和程序对金融机构从事融资券承销业务进行备案认可,并向符合从事融资券承销业务条件的金融机构下达备案通知书。
第九条承销机构承销融资券应与发行人签订承销协议。
承销协议的内容应当具体明确,详细约定承销活动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
第十条承销机构有以下权利:(一)收取承销融资券的承销佣金;(二)主承销商在与发行人签署协议的情况下,可以向发行人调阅与本次融资券发行有关的未公开的法律文件和财务会计资料;(三)对于发行人的不规范行为,主承销商有权要求其整改,并将整改情况在尽职调查报告或核查意见中予以说明,因发行人不配合,使尽职调查范围受限制,导致主承销商无法做出判断的,主承销商不得为发行人的发行申请出具推荐函;(四)按规定向投资人分销融资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