短期融资券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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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修正版短期融资券管理办法

2023修正版短期融资券管理办法

短期融资券管理办法短期融资券管理办法一、背景介绍短期融资券(Short-term Commercial Paper)是一种短期债券工具,通常由企业或金融机构发行,用于满足短期融资需求。

短期融资券的特点是期限较短(一般不超过一年),发行规模较小,流通性强。

为了规范短期融资券的发行和管理,各国都制定了相应的管理办法。

二、短期融资券管理办法的目的短期融资券管理办法的主要目的是保护投资者的利益,确保短期融资券市场的健康发展。

通过制定管理办法,可以规范短期融资券的发行、交易和清算等环节,提高市场的透明度和公平性,降低投资风险。

三、短期融资券的发行规定根据短期融资券管理办法的规定,企业或金融机构在发行短期融资券时需要遵守一系列规定。

包括但不限于:- 发行主体需要具备一定的信用评级;- 发行规模需要在一定范围内,并经过市场发布公告;- 发行流程需要符合相关法律法规或监管部门的要求。

短期融资券的发行规定旨在保护投资者的权益,确保发行主体的信用风险可控。

四、短期融资券的交易规则短期融资券的交易受到管理办法的严格监管。

一般来说,短期融资券的交易需要在指定的交易场所进行,并符合以下规则:- 交易时间和交易方式需要符合交易所或证券交易中心的要求;- 交易价格需要公开透明,并符合市场价格形成机制;- 交易双方需要履行相关的交割和结算义务。

交易规则的制定旨在提高市场的流动性和透明度,降低投资者的交易成本。

五、短期融资券的持有人权益短期融资券的持有人在管理办法下享有一定的权益保护。

根据管理办法的规定,持有人权益包括但不限于:- 提前兑付权:短期融资券发行主体在约定期限之前,可以根据协议提前兑付短期融资券;- 利息权益:持有人有权按照协议获得相应的利息收益;- 转让权益:持有人有权将短期融资券转让给其他合格投资者。

持有人权益的保护旨在提高投资者对短期融资券的投资信心,增加市场的稳定性。

六、短期融资券的风险管理短期融资券作为一种固定收益工具,带有一定的投资风险。

中国人民银行金融市场司关于证券公司短期融资券发行管理和信息披露有关事项的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金融市场司关于证券公司短期融资券发行管理和信息披露有关事项的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金融市场司关于证券公司短期融资券发行管理和信息披露有关事项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日期】2012.07.23•【文号】银市场[2012]19号•【施行日期】2012.07.23•【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证券正文中国人民银行金融市场司关于证券公司短期融资券发行管理和信息披露有关事项的通知(银市场[2012]19号)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中央国债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银行间市场清算所股份有限公司,各银行间债券市场成员:为进一步规范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证券公司短期融资券发行管理和信息披露行为,根据《证券公司短期融资券管理办法》(中国人民银行公告[2004]第1 2号)、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金融债券有关管理规定,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本通知所称证券公司短期融资券是指证券公司以短期融资为目的,在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发行的,约定在一定期限内还本付息的金融债券。

二、证券公司在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发行短期融资券应按附件1向中国人民银行报送备案文件。

备案文件格式和编制要求按《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金融债券发行管理办法》(中国人民银行令[2005]第1号)、《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金融债券发行管理操作规程》(中国人民银行公告[2009]第6号)有关规定执行。

三、中国人民银行以备案通知书的形式核定证券公司发行短期融资券的最高余额,最高余额自通知书印发之日起一年内有效。

有效期内证券公司可自主发行短期融资券。

中国人民银行对证券公司在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发行短期融资券实行动态管理。

四、证券公司应于每期短期融资券发行结束后10个工作日内,按附件2向中国人民银行书面报告当期短期融资券的发行情况。

五、证券公司可以采用招标或簿记建档方式发行短期融资券。

证券公司不得认购或变相认购自己发行的短期融资券。

六、证券公司采用招标方式发行短期融资券的,适用《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印发<银行间债券市场债券发行现场管理规则>的通知》(银发[2002]199号)和《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印发<银行间债券市场债券招标发行管理细则>的通知》(银办发[2011]128号),按《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金融债券发行管理办法》(中国人民银行令[2005]第1号)第十八条的规定发布信息。

证券公司短期融资券管理办法

证券公司短期融资券管理办法

证券公司短期融资券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对证券公司短期融资券的管理,规范短期融资券的发行、交易、登记、清算等业务管理活动,促进证券公司健康稳定发展,根据国务院《企业债券管理条例》、《证券公司监督管理暂行办法》以及中国人民银行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短期融资券,是指证券公司以特定金额、利率、期限和发行人信用为基础,发行给符合条件的投资者,可在发行文书规定的有效期内持有、流通和兑付的证券。

第三条证券公司短期融资券发行要遵循市场化、自愿原则,以降低融资成本,优化资金结构,增强偿债能力,调整拆借结构,促进资本市场发展,为国民经济发展服务。

第四条证券公司短期融资券发行应当遵守国家法律、法规、政策,严格按照有关规定开展业务,履行公告、报备等程序。

第二章短期融资券的发行第五条短期融资券的发行应当符合以下要求:(一)证券公司应当具备连续经营年限不少于二年,净资产不低于一亿元人民币,近两年年度净利润为正数,以及其它监管要求;(二)证券公司短期融资券的发行金额不得超过证券公司最近一期年度经审计的净资产的百分之五十,单张短期融资券的发行金额不得低于人民币50万元;(三)公开发行短期融资券的证券公司应当具备良好的信用记录和稳定的经营状况,短期融资券的发行必须得到证券公司经理会议或董事会或股东大会的批准;(四)证券公司发行短期融资券应当在或通过交易所、银行间市场、证券公司等金融机构发行;(五)证券公司发行的短期融资券的期限应当在一年以内;(六)发行文书应当详细说明证券公司的基本情况、发行计划、发行条件、兑付保障、财务状况、利率等内容。

第六条证券公司应当制定短期融资券发行细则,并向有关机构报备。

第三章短期融资券的交易和流通第七条短期融资券的交易和流通应当遵守以下规定:(一)证券公司之间可以通过银行间市场或者商业票据交易系统进行交易;(二)公开发行的短期融资券可以上市交易,可以在银行间市场和交易所的交易系统内挂牌进行交易;(三)发行人无权取消或变更已经发行的短期融资券,公开发行短期融资券的发行人应当按规定披露有关信息、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短期融资券管理办法

短期融资券管理办法

短期融资券管理办法短期融资券管理办法1. 简介短期融资券是企业为了弥补流动资金不足而发行的债务工具,其期限一般在一年以内。

短期融资券的管理办法是为了规范短期融资券的发行、流转和兑付等方面的操作。

2. 发行主体和条件2.1 发行主体短期融资券的发行主体可以是国有企业、民营企业、金融机构等各类经济组织。

2.2 发行条件短期融资券的发行需要满足以下条件:- 发行主体应为具备良好信用记录的企业或机构;- 发行主体应能够提供相应担保措施,确保短期融资券的本金和利息能够按时兑付;- 发行主体应具备一定的还款能力,以确保短期融资券的偿付风险较低;- 发行主体需向相关监管部门申报,获得相应的发行许可。

3. 短期融资券的发行和流转3.1 发行方式短期融资券的发行可以通过公开发行、私募发行或机构间协商等形式进行。

发行主体应当根据自身的实际情况选择合适的发行方式。

3.2 发行期限和金额短期融资券的发行期限一般在3个月至1年之间,并根据市场需求和发行主体的融资需求确定具体的发行金额。

发行主体应根据自身的融资情况,合理确定短期融资券的发行期限和金额。

3.3 流转和交易短期融资券可以在发行机构之间进行流转和交易。

市场参与者可以通过场外交易或交易所等市场平台进行短期融资券的买卖。

,交易双方应当遵守相关法律法规和监管规定,确保交易的合法性和正当性。

4. 短期融资券的兑付和风险控制4.1 兑付方式短期融资券的兑付可以通过到期兑付、提前偿还或延期兑付等方式进行。

发行主体应根据实际情况选择合适的兑付方式,并按时进行相关操作。

4.2 风险控制短期融资券的发行主体应建立合理的风险控制机制,包括但不限于:- 做好信用评级工作,评估债务人的信用风险水平;- 建立风险预警机制,及时发现和应对可能出现的风险;- 严格执行债务兑付计划,确保本金和利息的按时兑付;- 加强与相关监管部门的沟通和协调,及时报告工作进展和风险情况。

5. 监管和执法短期融资券的管理办法需要得到相关监管部门的支持和监督。

短期融资券业务操作流程

短期融资券业务操作流程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我行短期融资券业务的开展,指导该业务的日常操作,防范经营和操作风险,根据中国人民银行《短期融资券管理办法》以及《中国光大银行短期融资券业务管理办法》特制定本规程。

第二条本规程中所称短期融资券承销业务参见《中国光大银行短期融资券业务管理办法》有关规定。

我行所开展的短期融资券承销业务应遵循本操作规程执行。

第二章项目营销与立项第三条分(支)行客户经理应首先对于潜在发行人的整体状况进行内部评估,以确定项目的可行性和我行的资源投入。

评估应主要涉及以下方面:1、发行人是否接近或符合发行条件;2、发行人的市场认可度;3、发行人的经营和财务状况;4、发行人的管理团队;5、发行人的成长性与还债能力。

第四条客户经理应向投行业务部提供立项所需的资料,由投行业务部根据所提供的资料进行初步审查,填写立项审批表(格式见附件),经公司业务部会签后,由投行业务部主管行领导审批,立项通过后方可启动客户授信申请工作。

第三章客户授信第五条立项通过以后的项目,还需取得我行的统一授信,方可正式开始项目承销工作。

第六条内部授信的申请由分(支)行客户经理通过我行CECM系统提交。

授信种类包括短期融资券包销额度、短期融资券投资额度和短期融资券过桥贷款额度。

由于目前CECM系统业务品种列表中暂无上述品种,分(支)行在上报授信额度时需选择“其它产品”。

1、短期融资券包销额度是指我行作为主承销商发行企业短期融资券时,在发行结束后将未售出融资券由我行认购的最大限额。

该额度由投行业务部使用。

2、短期融资券投资额度是指我行作为投资者,对我行主承销的企业短期融资券进行自营投资的最大限额。

该额度由资金部使用。

3、短期融资券过桥贷款又分为发行前过桥贷款和到期后过桥贷款两类。

该额度由客户在需要时使用。

(1)发行前过桥贷款是指我行根据拟发行短期融资券企业的资金需求,在其短期融资券首次发行前提供的,约定在短期融资券发行结束后偿还的短期过桥性融资。

证券公司短期融资券管理办法(2021年修订)

证券公司短期融资券管理办法(2021年修订)

证券公司短期融资券管理办法(2021年修订)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日期】2021.07.20•【文号】中国人民银行公告〔2021〕第10号•【施行日期】2021.09.01•【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证券正文中国人民银行公告〔2021〕第10号为规范证券公司短期融资券发行和交易,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促进货币市场平稳健康发展,中国人民银行修订了《证券公司短期融资券管理办法》,现予公布,自2021年9月1日起实施。

附件:证券公司短期融资券管理办法中国人民银行2021年7月20日附件证券公司短期融资券管理办法第一条为规范证券公司短期融资券发行和交易,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促进货币市场平稳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及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证券公司短期融资券(以下简称短期融资券)是指证券公司在银行间市场发行的、期限为1年以内(含1年)的还本付息的债券。

第三条短期融资券属于货币市场工具,由中国人民银行依法实施监督管理。

第四条短期融资券的发行和交易应遵循公平、诚信、自律的原则。

短期融资券的投资者应具备识别、判断和承担风险的能力,自行承担投资风险。

第五条证券公司发行短期融资券应当具备以下条件:(一)具有较强的流动性管理能力,流动性风险管理体系健全,能够有效识别、计量、监测和控制流动性风险,能以合理的成本及时满足流动性需求;(二)资产负债结构合理,期限错配、交易对手集中度、债券质押比例等适度,近2年内风险控制指标持续符合监管要求;(三)近6个月内流动性覆盖率持续高于行业平均水平;(四)取得证监会关于发行短期融资券资格的认可;(五)近2年内未因重大违法违规行为受到行政处罚;(六)中国人民银行要求的其他条件。

第六条短期融资券实行余额管理,短期融资券与证券公司其他短期融资工具待偿还余额之和不超过净资本的60%。

其他短期融资工具是指期限在1年以内(含1年)的融资工具,包括同业拆借、短期公司债等。

短期融资券、企业债、中期

短期融资券、企业债、中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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银行间债券市场非金融企业债务融资工具 管理办法
• 第十条 为债务融资工具提供服务的承销机构、信用评级机构、注 册会计师、律师等专业机构和人员应勤勉尽责,严格遵守执业规 范和职业道德,按规定和约定履行义务。 上述专业机构和人员所出具的文件含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和 重大遗漏的,应当就其负有责任的部分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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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易商协会注册流程图
• 注册会议每周召开一次,由5名注册委员会委员参加,采取投票表 决,有2名不同意注册,交易商协会就不接受注册。
• 注册有效期为2年,可在有效期内一次或分期发行债务融资工具。 企业应在注册后2个月内完成前期发行。
• 交易商协会不接受注册的,企业可6个月后重新提交注册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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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七条 企业发行债务融资工具应在银行间债券市场披露信息。信 息披露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不得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重 大遗漏。
• 第八条 企业发行债务融资工具应由金融机构承销。企业可自主选 择主承销商。需要组织承销团的,由主承销商组织承销团。
• 第九条 企业发行债务融资工具应由在中国境内注册且具备债券评 级资质的评级机构进行信用评级。
银行间债券市场非金融企业短期融资券业 务指引
1. 为规范非金融企业在银行间债券市场发行短期融资券的行为,根 据中国人民银行《银行间债券市场非金融企业债务融资工具管理 办法》及中国银行间市场交易商协会(以下简称交易商协会)相 关自律规则,制定本指引。
2. 本指引所称短期融资券,是指具有法人资格的非金融企业(以下 简称企业)在银行间债券市场发行的,约定在1年内还本付息的 债务融资工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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银行间交易商协会
• 协会概况

中国银行间市场交易商协会是由市场参与者自愿组

证券公司短期融资券管理办法发布

证券公司短期融资券管理办法发布

证券公司短期融资券管理办法发布证券公司短期融资券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证券公司短期融资券的发行和管理,保护投资者利益,促进证券市场健康发展,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章申请与审核第二条证券公司在发行短期融资券前,应向相关监管机构提交发行申请,包括发行计划、申请文件等。

第三条监管机构根据证券公司的实际情况,审核发行申请,并对申请文件进行核实和诊断。

审核结果应当及时通知证券公司。

第四条证券公司在收到发行申请审核通过通知后,应按照监管机构要求的条件和规定,履行相关发行手续,并提交发行公告。

第五条证券公司在发行前应配合监管机构进行发行信息披露,确保投资者充分了解短期融资券的相关信息。

第三章发行与交易第六条证券公司应根据发行计划,按照发行公告的规定,在证券交易所或者其他一级市场发行短期融资券。

第七条短期融资券的发行价格由证券公司自行决定,但应符合市场价格波动、风险偏好等因素的要求。

第八条短期融资券可在证券交易所或者其他一级市场进行交易,证券公司应提供相应的平台和服务,保障交易的公开、公平、公正。

第九条发行人应履行信息披露义务,及时向投资者披露短期融资券的发行情况、资金用途等相关信息。

第四章违规处理与处罚第十条证券公司在短期融资券发行和管理过程中,如发现有违规行为,应即将报告监管机构,并采取相应的整改措施。

第十一条监管机构发现证券公司存在违规行为,可采取警告、罚款、暂停发行等处罚措施,并发布违规行为的情况。

第十二条对于严重违规行为,监管机构有权暂停或者撤销证券公司的短期融资券发行资格,并可对相关责任人进行行政处罚。

第五章附则第十三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并取代之前的相关规定。

第十四条本办法解释权归相关监管机构所有。

附件:1. 证券公司短期融资券发行申请表格2. 监管机构审核发行申请指南法律名词及注释:1. 监管机构:指负责证券市场监管的相关部门或者机构,如证监会等。

2. 投资者:指参预短期融资券投资的个人或者机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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短期融资券管理办法
中国人民银行令〔2005〕第2号
为规范短期融资券的发行和交易,保护短期融资券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中国人民银行制定了《短期融资券管理办法》,经2005年5月9日第8次行长办公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行长:周小川
二○○五年五月二十三日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进一步发展货币市场,拓宽企业直接融资渠道,规范短期融资券的发行和交易,保护短期融资券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及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具有法人资格的非金融企业(以下简称企业)在境内发行的短期融资券。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短期融资券(以下简称融资券),是指企业依照本办法规定的条件和程序在银行间债券市场发行和交易并约定在一定期限内还本付息的有价证券。

第四条中国人民银行依法对融资券的发行、交易、登记、托管、结算、兑付进行监督管理。

第五条发行融资券应当符合本办法规定的条件。

第六条融资券对银行间债券市场的机构投资人发行,只在银行间债券市场交易。

融资券不对社会公众发行。

第七条融资券的发行和交易应遵循公开、公平、公正、诚信、自律的原则。

第八条发行融资券的企业应当按规定真实、准确、完整、及时地进行信息披露。

第九条融资券的投资风险由投资人自行承担。

第二章发行、登记、托管
第十条企业申请发行融资券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是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设立的企业法人;
(二)具有稳定的偿债资金来源,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盈利;
(三)流动性良好,具有较强的到期偿债能力;
(四)发行融资券募集的资金用于本企业生产经营;
(五)近三年没有违法和重大违规行为;
(六)近三年发行的融资券没有延迟支付本息的情形;
(七)具有健全的内部管理体系和募集资金的使用偿付管理制度;
(八)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一条企业发行融资券,均应经过在中国境内工商注册且具备债券评级能力的评级机构的信用评级,并将评级结果向银行间债券市场公示。

近三年内进行过信用评级并有跟踪评级安排的上市公司可以豁免信用评级。

第十二条对企业发行融资券实行余额管理。

待偿还融资券余额不超过企业净资产的40%。

第十三条融资券的期限最长不超过365天。

发行融资券的企业可在上述最长期限内自主确定每期融资券的期限。

第十四条融资券发行利率或发行价格由企业和承销机构协商确定。

第十五条企业申请发行融资券应当通过主承销商向中国人民银行提交下列备案材料:
(一)发行融资券的备案报告;
(二)董事会同意发行融资券的决议或具有相同法律效力的文件;
(三)主承销商推荐函(附尽职调查报告);
(四)融资券募集说明书(附发行方案);
(五)信用评级报告全文及跟踪评级安排的说明;
(六)经注册会计师审计的企业近三个会计年度的资产负债表、损益表、现金流量表及审计意见全文;(七)律师出具的法律意见书(附律师工作报告);
(八)偿债计划及保障措施的专项报告;
(九)关于支付融资券本息的现金流分析报告;
(十)承销协议及承销团协议;
(十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
(十二)中国人民银行要求提供的其他文件。

第十六条中国人民银行自受理符合要求的备案材料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根据规定的条件和程序向企业下达备案通知书,并核定该企业发行融资券的最高余额。

第十七条融资券发行由符合条件的金融机构承销,企业自主选择主承销商,企业变更主承销商需报中国人民银行备案。

需要组织承销团的,由主承销商组织承销团。

企业不得自行销售融资券。

承销方式及相关费用由企业和承销机构协商确定。

第十八条企业应在每期融资券发行日前5个工作日,将当期融资券的相关发行材料报中国人民银行备案。

第十九条企业应在融资券发行日前3个工作日,通过中国货币网和中国债券信息网公布当期融资券的募集说明书。

募集说明书必须由律师出具法律意见书。

募集说明书的内容应当具体明确,详细约定融资券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

第二十条融资券采用实名记账方式在中央国债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央结算公司)登记托管,中央结算公司负责提供有关服务。

第二十一条融资券发行结束后,发行融资券的企业(以下简称发行人)应在完成债权债务登记日的次一工作日,通过中国货币网和中国债券信息网向市场公告当期融资券的实际发行规模、实际发行利率、期限等发行情况。

中央结算公司应定期汇总发行公告,并向中国人民银行报告融资券的发行情况。

第二十二条主承销商应当在每期融资券发行工作结束后10个工作日内,将融资券发行情况书面报告中国人民银行。

第三章交易、结算、兑付
第二十三条融资券在债权债务登记日的次一工作日,即可以在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机构投资人之间流通转让。

第二十四条融资券的结算应通过中央结算公司或中国人民银行认可的机构进行。

第二十五条发行人应当按期兑付融资券本息,不得违反合同约定变更兑付日期。

第二十六条发行人应当在融资券本息兑付日5个工作日前,通过中国货币网和中国债券信息网公布本金兑付和付息事项。

第二十七条发行人应当按照规定的程序和期限,将兑付资金及时足额划入代理兑付机构指定的资金账户。

代理兑付机构应及时足额向融资券投资人划付资金。

发行人未按期向指定的资金账户足额划付兑付资金,代理兑付机构应在融资券本息兑付日,通过中国货币网和中国债券信息网及时向投资人公告发行人的违约事实。

第二十八条主承销商应当在融资券兑付工作结束后10个工作日内,将融资券兑付情况书面报告中国人民银行。

第四章信息披露
第二十九条发行人应按有关规定向银行间债券市场披露信息。

第三十条发行人的董事或法定代表人应当保证所披露的信息真实、准确、完整。

第三十一条发行人应当在融资券存续期间按要求定期披露财务信息。

同业拆借中心应将发行人披露的信息电子版妥善保存,并向融资券投资人提供信息查询服务。

第三十二条在融资券存续期内,发行人发生可能影响融资券投资人实现其债权的重大事项时,发行人应当及时向市场公开披露。

下列情况为前款所称重大事项:
(一)发行人的经营方针和经营范围的重大变化;
(二)发行人发生未能清偿到期债务的违约情况;
(三)发行人发生超过净资产百分之十以上的重大损失;
(四)发行人作出减资、合并、分立、解散及申请破产的决定;
(五)涉及发行人的重大诉讼;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五章监督管理
第三十三条发行人未按照有关规定披露信息,或者所披露信息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重大遗漏的,中国人民银行有权停止该企业继续发行融资券,并可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进行处罚。

对发行人披露虚假信息负有直接责任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处罚。

主承销商未履行督促协助企业披露信息义务的,暂停其承销业务。

第三十四条承销机构未按规定履行义务的,停止该承销机构从事融资券业务。

第三十五条为融资券的发行、交易提供专业化服务的承销机构、信用评级机构、注册会计师、律师等专业机构和人员所出具的文件含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重大遗漏的,其将不能再为融资券的发行和交易提供专业化服务;给他人造成损失的,应当就其负有责任的部分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中央结算公司应于每个交易日,及时向市场披露上一交易日日终,单一投资人持有融资券的数量超过该期融资券总托管量30%的投资人名单和持有比例。

第三十七条同业拆借中心负责融资券交易的日常监测,中央结算公司负责融资券结算的日常监测。

同业拆借中心和中央结算公司发现异常交易和结算情况应及时向中国人民银行报告。

第三十八条融资券交易除应遵守本办法外,还应遵守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其它有关规定。

融资券交易参与者违反本办法和其它有关规定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处罚。

第六章附则
第三十九条金融机构发行短期融资券由中国人民银行另行规定。

第四十条本办法由中国人民银行负责解释。

第四十一条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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