垄断的认定与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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垄断企业管理规定(3篇)

垄断企业管理规定(3篇)

第1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垄断企业的经营行为,维护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及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在中国境内从事商品生产、经营或者提供服务的垄断企业,包括但不限于自然垄断行业的企业、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企业以及涉嫌垄断行为的企业。

第三条垄断企业管理应当遵循以下原则:(一)公平竞争原则:垄断企业不得利用其市场支配地位或者垄断地位损害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

(二)消费者利益原则:垄断企业应当以消费者利益为出发点,提供质量优良、价格合理的产品或服务。

(三)社会责任原则:垄断企业应当承担社会责任,促进社会和谐稳定。

(四)依法管理原则:垄断企业的经营活动应当依法进行,接受政府监管和社会监督。

第二章市场支配地位与垄断行为第四条市场支配地位是指企业在相关市场中具有控制商品价格、数量或者其他交易条件的能力,并能够阻碍、影响其他经营者进入该市场或者排挤竞争对手的能力。

第五条以下情形之一,可以认定企业具有市场支配地位:(一)一个经营者在相关市场的市场份额达到二分之一以上的;(二)两个经营者在相关市场的市场份额合计达到三分之二以上的;(三)三个经营者在相关市场的市场份额合计达到四分之三以上的;(四)根据市场情况,结合市场份额、市场影响力等因素,由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认定的其他情形。

第六条垄断行为是指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企业滥用市场支配地位,排除、限制竞争的行为,包括但不限于:(一)不公平高价或低价销售商品;(二)拒绝与交易相对人进行交易;(三)限定交易相对人只能与其进行交易或者只能与其指定的经营者进行交易;(四)搭售或者附加不合理条件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五)对条件相同的交易相对人在交易价格等交易条件上实行差别待遇;(六)其他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行为。

第七条垄断企业不得从事上述垄断行为,违反本规定的,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发改委公布高通垄断处罚决定书 披露认定垄断细节

发改委公布高通垄断处罚决定书 披露认定垄断细节

发改委公布高通垄断处罚决定书披露认定垄断细节范本一:一、背景介绍1. 公布高通垄断处罚决定书的目的和背景2. 发改委发布该决定书的原因和依据二、垄断行为的认定与细节披露1. 高通公司的垄断行为认定1.1 价格垄断行为的证据和分析1.2 技术壁垒设置的相关细节1.3 授权许可行为的约束情况2. 高通公司市场影响力的认定2.1 高通公司市场份额的调查和分析2.2 高通公司市场入口壁垒的认定2.3 高通公司对市场竞争的影响分析三、处罚决定的依据和内容1. 处罚决定的法律依据和程序2. 高通公司的处罚措施2.1 补偿消费者的具体细节2.2 修改合同和授权许可条款2.3 对高通公司的罚款和限制措施四、附件1. 相关数据和调查报告的附件五、法律名词及注释1. 垄断行为:指企业具有市场支配地位,通过限制、排除竞争来不正当获取利益的行为。

2. 价格垄断:指企业通过操纵售价,垄断市场,获得超额利润的行为。

3. 技术壁垒:指企业通过技术手段设置障碍,限制其他企业进入市场并与其竞争的现象。

4. 授权许可:指企业将自己拥有的知识产权等授予他人使用的行为。

范本二:一、背景介绍1. 发改委公布高通垄断处罚决定书的背景和目的2. 对垄断行为进行披露的原因和影响二、垄断行为认定和细节披露1. 高通公司的垄断行为认定1.1 价格垄断行为的证据和分析细节 1.2 技术壁垒设置的具体情况和影响1.3 授权许可行为的限制和约束情况2. 高通公司的市场影响力认定2.1 市场份额调查和分析2.2 市场入口壁垒的认定和影响分析2.3 对市场竞争的影响程度和细节披露三、处罚决定的依据和内容1. 处罚决定的法律依据和程序概述2. 高通公司的具体处罚措施2.1 补偿消费者的具体方案和实施细节 2.2 修改合同和授权许可条款的要求2.3 对高通公司的罚款和业务限制四、附件1. 相关调查数据和报告的附件材料五、法律名词及注释1. 垄断行为:指企业利用市场支配地位,通过各种手段限制、排除竞争,获取不正当利益的行为。

反垄断法中的市场支配地位认定与处罚研究

反垄断法中的市场支配地位认定与处罚研究

反垄断法中的市场支配地位认定与处罚研究垄断现象在市场中始终是个敏感的话题,它损害了公平竞争的环境,消弱了消费者权益。

为了维护市场的健康与持续发展,各国普遍制定了反垄断法。

然而,在实践中,确定市场支配地位及垄断行为的罚则却成为一个颇具挑战性的任务。

一、市场支配地位认定市场支配地位是反垄断法的核心概念之一,它直接关系到垄断行为的认定及反垄断措施的实施。

然而,市场支配地位的认定并非一项简单的任务,它需要考虑多方面的因素。

首先,市场份额是认定市场支配地位的重要因素之一。

市场份额的大小直接反映着企业在市场中的影响力,一般情况下,超过50%的市场份额会被认定为支配地位。

但是,在某些情况下,仅凭市场份额是否能准确反映企业的实际市场支配地位仍存争议。

其次,市场准入难度也是认定市场支配地位的重要方面。

如果一个市场存在很高的准入门槛,那么少数企业就能够支配整个市场,即使其市场份额并不高。

因此,准入门槛的高低在认定市场支配地位时需要予以综合考虑。

此外,市场结构、技术壁垒等因素也需要考虑。

例如,如果市场竞争激烈,存在多个具有实力的竞争者,那么即使某个企业在市场份额上占据绝对优势,也难以被认定为具有市场支配地位。

而一些具有突破性技术壁垒的企业,即使市场份额相对较小,但其对市场的控制能力也会被高度重视。

二、垄断行为的处罚确定市场支配地位后,对于涉嫌垄断行为的企业应当被予以相应的处罚。

然而,垄断行为的罚则制度也存在一定的争议和难题。

一方面,对于一些涉及到垄断行为的企业,仅仅依靠罚款等经济制裁往往难以起到实质性的威慑作用。

因此,对于严重违反反垄断法的企业,可能需要采取更加严厉的手段,如吊销营业执照、限制高管担任职务等。

另一方面,垄断行为的处罚应当综合考虑企业的规模、行为的严重性、影响范围等因素。

不同的企业、不同的垄断行为之间存在差异,过于统一的罚则制度可能导致刑罚过重或过轻的情况发生。

因此,反垄断法应当在罚则制定时充分考虑这些因素,确保罚则的公平性和有效性。

反垄断案件中的法律追究和罚款

反垄断案件中的法律追究和罚款

反垄断案件中的法律追究和罚款引言反垄断法是维护市场竞争秩序,保护消费者权益的重要法律工具。

在反垄断案件中,法律追究和罚款是对垄断行为的法律制裁手段。

本文将分析中国反垄断法对垄断者的法律追究和罚款规定,并探讨其在实践中的运用。

一、法律追究垄断者在反垄断法中,对垄断者的法律追究主要体现在反垄断行政处罚、刑事追究和民事诉讼三个方面。

1. 反垄断行政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第46条,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及其分支机构可以对违反反垄断法的垄断者进行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包括罚款、责令停止垄断行为等。

对于符合《反垄断法》第47条规定的特定情形,市场监管机构还可采取强制分拆所持股权或者出售股权等措施。

2. 刑事追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23条,从事垄断活动被视为扰乱市场经济秩序的行为,可构成犯罪。

刑法规定了对犯罪嫌疑人的处罚,如剥夺政治权利、拘役、罚金等。

其中,对于构成盗窃、抢劫或者故意杀人等犯罪的利用垄断地位实施的犯罪行为,将受到刑法中相应犯罪的处罚。

3. 民事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第50条规定,受违反反垄断法损害的个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赔偿损失。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253条,人民法院可以判决垄断者赔偿被侵权方的损失,并根据实际情况进行适当的赔偿。

二、罚款处罚措施罚款是对垄断者进行法律制裁的一种重要方式。

反垄断法规定了罚款的标准和程序。

1. 罚款标准《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第46条规定,垄断者非法获取的利润可以按照不超过其非法所得的倍数进行罚款。

另外,根据《反垄断法》第47条规定的特定情境,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及其分支机构可以对垄断者罚款不超过其上年销售额1%,或者对连续违法生产经营者罚款不超过其上年销售额10%。

2. 罚款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第49条,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及其分支机构对垄断者进行罚款时,需要经过认定违法行为、听证和作出处罚决定等程序。

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10号——禁止垄断协议暂行规定

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10号——禁止垄断协议暂行规定

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10号——禁止垄断协议暂行规定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公布日期】2019.06.26•【文号】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10号•【施行日期】2019.09.01•【效力等级】部门规章•【时效性】已被修改•【主题分类】反垄断正文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10号禁止垄断协议暂行规定(2019年6月26日)第一条为了预防和制止垄断协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以下简称反垄断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以下简称市场监管总局)负责垄断协议的反垄断执法工作。

市场监管总局根据反垄断法第十条第二款规定,授权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以下简称省级市场监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垄断协议的反垄断执法工作。

本规定所称反垄断执法机构包括市场监管总局和省级市场监管部门。

第三条市场监管总局负责查处下列垄断协议:(一)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二)案情较为复杂或者在全国有重大影响的;(三)市场监管总局认为有必要直接查处的。

前款所列垄断协议,市场监管总局可以指定省级市场监管部门查处。

省级市场监管部门根据授权查处垄断协议时,发现不属于本部门查处范围,或者虽属于本部门查处范围,但有必要由市场监管总局查处的,应当及时向市场监管总局报告。

第四条反垄断执法机构查处垄断协议时,应当平等对待所有经营者。

第五条垄断协议是指排除、限制竞争的协议、决定或者其他协同行为。

协议或者决定可以是书面、口头等形式。

其他协同行为是指经营者之间虽未明确订立协议或者决定,但实质上存在协调一致的行为。

第六条认定其他协同行为,应当考虑下列因素:(一)经营者的市场行为是否具有一致性;(二)经营者之间是否进行过意思联络或者信息交流;(三)经营者能否对行为的一致性作出合理解释;(四)相关市场的市场结构、竞争状况、市场变化等情况。

第七条禁止具有竞争关系的经营者就商品或者服务(以下统称商品)价格达成下列垄断协议:(一)固定或者变更价格水平、价格变动幅度、利润水平或者折扣、手续费等其他费用;(二)约定采用据以计算价格的标准公式;(三)限制参与协议的经营者的自主定价权;(四)通过其他方式固定或者变更价格。

垄断行为的认定与抗辩

垄断行为的认定与抗辩

垄断行为的认定与抗辩在市场竞争的环境中,垄断行为一直是监管机构和法律体系关注的焦点。

垄断行为可能导致市场不公平竞争,损害消费者权益,以及限制经济增长。

因此,对于垄断行为的认定和抗辩变得至关重要。

本文将探讨垄断行为的认定标准、抗辩策略,以及其对市场和经济的影响。

## 垄断行为的认定标准垄断行为的认定通常依赖于反垄断法律和监管机构的指导。

不同国家和地区可能会有不同的法律框架和标准,但一般来说,以下是垄断行为的一些常见认定标准:### 1. 市场份额一个关键的认定因素是企业在相关市场中的市场份额。

如果一家企业拥有过大的市场份额,可能会引发垄断行为的担忧。

市场份额通常通过销售额或产量来衡量,具体标准会因国家和地区而异。

### 2. 不正当竞争行为垄断行为可能表现为不正当竞争行为,如价格操纵、独占协议、垄断定价等。

这些行为违反了公平竞争原则,可能被认定为垄断行为。

### 3. 滥用市场支配地位企业如果滥用其市场支配地位,也可能被认定为垄断行为。

这可能包括价格歧视、拒绝交易、排挤竞争对手等行为。

### 4. 消费者利益维护消费者权益是反垄断法的一个主要目标。

如果垄断行为导致了消费者权益的损害,那么很可能会引发法律行动。

## 垄断行为的抗辩策略企业在面临垄断行为指控时,通常会采取一系列抗辩策略来维护自己的权益。

以下是一些常见的抗辩策略:### 1. 合法性辩护企业可能会辩称其行为是合法的,不违反反垄断法。

他们可能会提供证据来支持这一观点,如合同、许可证、行业规范等。

### 2. 市场竞争合理性企业可能会主张他们的市场行为是为了促进竞争,而不是抑制竞争。

他们可能会提供证据来证明他们的行为有助于市场竞争,如降低价格、提高产品质量等。

### 3. 市场定义问题企业可能会争论监管机构对市场的定义不正确,从而导致了对其市场份额的误解。

他们可能会提出不同的市场定义来支持自己的观点。

### 4. 合理竞争的需求企业可能会主张他们的市场行为是出于合理竞争的需要。

垄断法律制度案例分析(3篇)

垄断法律制度案例分析(3篇)

第1篇一、引言垄断法律制度是维护市场竞争秩序、保护消费者利益的重要法律制度。

在全球范围内,垄断行为一直是各国政府关注的焦点。

本文以美国微软垄断案为例,分析垄断法律制度在实践中的应用及其影响。

二、案例背景微软公司成立于1975年,是一家总部位于美国的跨国科技公司。

在20世纪90年代,微软凭借其Windows操作系统和Office办公软件迅速崛起,成为全球最大的软件公司之一。

然而,随着市场份额的不断扩大,微软逐渐垄断了个人电脑操作系统市场,引起了美国政府的关注。

三、垄断行为的具体表现1. 捆绑销售:微软将Windows操作系统与其他软件产品捆绑销售,如Office办公软件、Internet Explorer浏览器等。

这种做法限制了消费者对其他软件产品的选择。

2. 限制竞争:微软通过降低竞争对手产品的兼容性,限制其他操作系统的发展,从而巩固其在个人电脑操作系统市场的垄断地位。

3. 滥用市场支配地位:微软利用其在操作系统市场的垄断地位,强迫计算机厂商预装其产品,如Internet Explorer浏览器。

这种做法严重损害了消费者的利益。

四、美国政府干预与法律制度1. 司法审查:美国政府以微软垄断为由,对微软提起诉讼。

在长达数年的审判过程中,美国政府指控微软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违反了《谢尔曼反垄断法》和《克莱顿反垄断法》。

2. 法律制度:美国反垄断法律制度主要包括《谢尔曼反垄断法》(1890年)、《克莱顿反垄断法》(1914年)和《联邦贸易委员会法》(1914年)。

这些法律旨在预防和制止垄断行为,保护市场竞争秩序。

五、审判结果与影响1. 审判结果:2001年,美国哥伦比亚特区联邦法院判决微软违反了《谢尔曼反垄断法》和《克莱顿反垄断法》。

随后,美国司法部对微软进行了罚款,并要求其进行结构性改革。

2. 影响:- 市场竞争:微软垄断案的判决有助于维护市场竞争秩序,促进了软件行业的健康发展。

- 消费者利益:消费者获得了更多选择权,可以自由选择操作系统和软件产品。

第五章第一节反垄断法..

第五章第一节反垄断法..

1899年6月,洛克菲勒改组美孚石油公司,
以新泽西州的美孚公司重新登记,美孚石油 公司的石油霸主地位再次得以确立。 1908年,罗斯福出任美国总统,从而开始 了托拉斯与反托拉斯之间最为激烈的对抗。 罗斯福提出要将垄断市场、勾结铁路的美孚 石油公司彻底铲除。 1911年5月,美国最高法院宣判美孚石油公 司解散,洛克菲勒为之辛苦经营40年、耗尽 毕生精力的石油王国轰然倒塌了。洛克菲勒 的成就成为昨日黄花。
(二)反垄断法 反垄断法是调整国家反对垄断和限 制竞争行为过程中发生的社会关系法律 规范的总称。 反垄断法以排除市场缺陷、恢复竞争秩 序、维护自由竞争为己任,是国家调节 管理之法,是经济法性质的法律规范, 不是民商法性质的规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于2007年8月 30日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 过,2008年8月1日起施行。
克菲勒是当时全美国最富有的人,他 登上了美国石油工业的巅峰。 正当洛克菲 勒和他的美孚石油托拉斯如日中天之时, 美国开始悄然兴起了一场反 对不公平竞争、 反对贪污腐化的改革运动。洛克菲勒作为 “进行欺诈、高压、行使特权”的代表, 首当其冲受到批判。 1890年,美国政府颁布《谢尔曼反垄 断法)),美孚石油托拉斯不得不解散。但 事实上,洛克菲勒的石油帝国仍然存在, 各分公司仍然步调一致,协同作业;各公 司的收入还是由以洛克菲勒为中心的委托 人来管理。
可口可乐是总部在美国的公司,而汇 源果汁其实是注册在开曼群岛的外国公司, 也就是说这是两家外国公司之间的兼并。 但是,因为汇源公司主要在我国从事果蔬 汁生产业务,因此,该项并购必然会影响 到我国境内相关市场的竞争。

二、垄断行为
(一)经营者达成垄断协议
(二)经营者滥用市场支配地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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垄断的认定与处罚[摘要]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实施以来,反垄断已成为我国经济生活的一种新常态。

本文首先对垄断的概念进行界定,并对反垄断模式和机构作说明。

其次重点梳理反垄断法中四类垄断行为的概念、认定与处罚,并分别列举相应案例。

最后对经营者应对反垄断提出建议。

自2008年8月1日《反垄断法》实施以来,反垄断风暴一阵紧似一阵。

从合生元、美赞臣和恒天然等6家乳粉企业因违反反垄断法被罚6.7亿元,到老凤祥、老庙和天宝龙凤等上海5家金店被罚千万,再到最近奥迪、奔驰和宝马等十余家国际汽车巨头即将领到的巨额反垄断罚单,这一切都表明,垄断和反垄断已经成为我们经济生活中的一种新常态。

一、垄断行为的概念和种类垄断行为是指经营者为扩张自己的经济规模或形成对自己有利的经济地位,而采取的达成垄断协议、经营者集中和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等行为。

因在实施这些垄断行为的过程中,会产生限制竞争、损害其他经营者或消费者的利益、阻碍技术进步等不良后果,所以各国法律都对垄断行为进行规制。

2007年8月30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表决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自2008年8月1日起施行。

根据该法第三条规定,垄断行为主要包括“经营者达成垄断协议”、“经营者滥用市场支配地位”和“具有或者可能具有排除、限制竞争效果的经营者集中”三种。

此外,为遏制地方保护主义泛滥的严峻形势,促进自由流通的统一市场不断发育成熟,该法对滥用行政权力排除、限制竞争行为也进行规制。

二、反垄断模式和机构(一)反垄断模式从国际实践看,反垄断主要有以欧盟为代表的行政反垄断和以美国为代表的司法反垄断两种模式。

我国主要借鉴的是欧盟的行政反垄断模式,《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授权国务院成立反垄断委员会,并确定其下属有关部、委、局作为反垄断执法机构行使反垄断执法权,赋予其接受举报、现场检查、问询谈话、查封资料、作出并执行处罚决定等各项权力,同时要求被调查人对于反垄断执法机构的调查行为必须配合,否则将根据情形予以相应处罚,构成犯罪的追究刑事责任。

同时考虑到反垄断模式长远来看,将由行政反垄断模式向司法反垄断模式过渡,该法也作出了关于反垄断民事诉讼的规定,符合相关规定要求的部分反垄断案件可由法院受理审判。

关于反垄断民事诉讼的规定,提高了经营者参与反垄断的积极性,而且通过诉讼,因反垄断行为遭受损害的经营者将获得赔偿,有利于形成公平有序的市场竞争环境,这些都有助于弥补行政反垄断模式的不足。

(二)反垄断机构1、反垄断委员会《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第九条第一款规定:“国务院设立反垄断委员会,负责组织、协调、指导反垄断工作,履行下列职责:(1)研究拟订有关竞争政策;(2)组织调查、评估市场总体竞争状况,发布评估报告;(3)制定、发布反垄断指南;(4)协调反垄断行政执法工作;(5)国务院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二款规定:“国务院反垄断委员会的组成和工作规则由国务院规定。

”根据上述授权,国务院组建了由副总理为主任,商务部、发改委和工商局负责人为副主任,其他相关各部、委、局、行业监管会等负责人为委员的“国务院反垄断委员会”,在商务部反垄断局设立秘书处负责委员会日常工作,并由商务部副部长兼任反垄断委员会秘书处的秘书长。

2、反垄断执法机构《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第十条第一款规定:“国务院规定的承担反垄断执法职责的机构(以下统称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依照本法规定,负责反垄断执法工作”。

第二款规定:“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根据工作需要,可以授权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相应的机构,依照本法规定负责有关反垄断执法工作”。

从目前的实践看,上述规定中的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主要有商务部、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三个机构,分工情况大体为:(1)商务部下设反垄断局,负责审查经营者集中行为,指导中国企业在国外的反垄断应诉工作以及开展多双边竞争政策国际交流与合作;(2)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下设价格监督检查与反垄断局,负责依法查处价格垄断协议行为;(3)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下设反垄断与不正当竞争执法局,负责垄断协议、滥用市场支配地位、滥用行政权力排除限制竞争的反垄断执法(价格垄断协议除外)等方面的工作。

根据第二款规定,上述三个反垄断执法机构可以授权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商务厅、发改委和工商局负责反垄断执法工作。

3、法院《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第五十条规定:“经营者实施垄断行为,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这一规定给私人发起反垄断诉讼提供了依据。

2012年5月,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关于审理因垄断行为引发的民事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这是我国在反垄断审判领域出台的第一部司法解释,意味着司法模式反垄断的一些执行问题得到进一步解释和确认。

由于反垄断案件的复杂性,司法解释规定,第一审垄断民事纠纷案件由中级法院或最高院批准的基层法院管辖。

关于行政反垄断和司法反垄断二者的关系,反垄断法并未明确行政执法程序为民事诉讼的前置条件,最高法在司法解释中进一步明确,反垄断民事诉讼无需以反垄断执法机构的行政执法为前置条件。

这意味着无论行政机关有没有参与反垄断调查,均可向法院提起反垄断诉讼。

此外,考虑到垄断一方通常较原告处于有利地位,司法解释加重了垄断企业的举证责任:若企业行为属于垄断协议,被告应对该协议不具有排除、限制竞争的效果承担举证责任,即举证倒置;如果被诉垄断行为属于公用企业或者其他依法具有独占地位的经营者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法院可以根据市场结构和竞争状况的具体情况,认定被告在相关市场内具有支配地位;司法解释还引进了欧美国家行之有效的“专家证人”和“市场调查或者经济分析报告”等证明方式。

三、经营者达成垄断协议(一)垄断协议的概念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垄断协议是指排除、限制竞争的协议、决定或者其他协同行为。

根据达成垄断协议的经营者之间不同的关系,垄断协议分为横向垄断协议和纵向垄断协议。

横向垄断协议是指具有竞争关系的经营者之间达成的垄断协议,例如处于同一阶段的生产商之间达成协议。

纵向垄断协议是指在同一产业中两个或两个以上处于不同经济层次、没有直接竞争关系但是有买卖关系的经营者,通过明示或者默示的方式达成的排除、限制竞争的垄断协议,例如生产商和批发商之间达成垄断协议。

(二)垄断协议的认定1、关于横向垄断协议的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具有竞争关系的经营者之间达成的下列垄断协议将被认定为横向垄断协议:(1)固定或者变更商品价格;(2)限制商品的生产数量或者销售数量;(3)分割销售市场或者原材料采购市场;(4)限制购买新技术、新设备或者限制开发新技术、新产品;(5)联合抵制交易;(6)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认定的其他垄断协议。

2、关于纵向垄断协议的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第十四条规定,经营者与交易相对人之间达成的下列垄断协议将被认定为纵向垄断协议:(1)固定向第三人转售商品的价格;(2)限定向第三人转售商品的最低价格;(3)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认定的其他垄断协议。

3、关于免予认定为垄断协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第十五条规定,经营者之间或者经营者与交易相对人之间虽然具备了前述横向或纵向垄断协议的形式,但是能够证明所达成的协议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被认定为垄断协议:(1)为改进技术、研究开发新产品的;(2)为提高产品质量、降低成本、增进效率,统一产品规格、标准或者实行专业化分工的;(3)为提高中小经营者经营效率,增强中小经营者竞争力的;(4)为实现节约能源、保护环境、救灾救助等社会公共利益的;(5)因经济不景气,为缓解销售量严重下降或者生产明显过剩的;(6)为保障对外贸易和对外经济合作中的正当利益的;(7)法律和国务院规定的其他情形。

其中第(1)项至第(5)项的情形,经营者还应当证明所达成的协议不会严重限制相关市场的竞争,并且能够使消费者分享由此产生的利益。

(三)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经营者达成并实施垄断协议的,由反垄断执法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上一年度销售额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尚未实施所达成的垄断协议的,可以处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反垄断执法机构确定具体罚款数额时,应当考虑违法行为的性质、程度和持续的时间等因素。

为提高反垄断工作的有效性,促使被调查人配合反垄断调查工作,如果经营者主动向反垄断执法机构报告达成垄断协议的有关情况并提供重要证据的,反垄断执法机构可以酌情减轻或者免除对该经营者的处罚。

此外,根据各行业都成立了行业协会的实际情况,行业协会有可能组织行业经营者达成并实施垄断协议行为,这种情形的危害性比经营者自行实施该等行为危害更大、影响更恶劣,所以反垄断法对于行业协会组织实施垄断协议也作出规定。

如果行业协会组织本行业经营者达成垄断协议的,反垄断执法机构可以处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机关可以依法撤销登记。

(四)案例1、横向垄断协议——上海地区黄金饰品价格操纵案上海黄金饰品行业协会成立于1996年12月,主管单位系上海市商务委员会,有226家会员单位,行业覆盖面达到85%左右,市场销售占有率达90%以上。

该协会2004年牵头制定了《上海黄金饰品行业黄金、铂金饰品价格自律实施细则》,其中规定上海多家金店在对所售黄金、铂金产品进行定价时,均不允许超过协会所约定“中间价”的正负2%或正负3%。

2013年5月至6月,国家发改委与上海市发改委两次约谈上海黄金饰品行业协会和13家上海主要金店负责人,对上海黄金饰品零售价格垄断行为进行调查。

上海多家金店向上海市价格监督与反垄断局递交《自认报告》,承认“企业之间相互串通统一价格损害消费者权益”,包括老凤祥、老庙黄金、亚一金店、城隍珠宝、天宝龙凤、周大福、周生生等上海本地及在上海开展业务的黄金饰品企业愿意进行整改。

2013年8月12日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宣布,上海黄金饰品行业协会因组织部分金店垄断黄、铂金饰品价格,违反了《反垄断法》第十六条的规定,依据该法第四十六条规定被处以最高50万元罚款;5家金店因垄断价格,违反了《反垄断法》第十三条的规定,被处以上一年度相关销售额1%的罚款,共计人民币1009.37万元。

2、纵向垄断协议——锐邦公司诉上海强生公司案该案是国内首例纵向垄断协议纠纷案件,也是全国首例原告终审判决胜诉的垄断纠纷案件。

锐邦公司是强生公司医用缝线、吻合器等医疗器械产品的经销商,与强生公司已有15年的经销合作关系。

2008年1月,强生公司与锐邦公司签订《经销合同》及附件,约定锐邦公司不得以低于强生公司规定的价格销售产品。

2008年3月,锐邦公司在北京大学人民医院举行的强生医用缝线销售招标中以最低报价中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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