网络环境中音乐作品著作权侵权损害赔偿数额的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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著作权侵权赔偿的几种计算方式

著作权侵权赔偿的几种计算方式

著作权侵权赔偿的几种计算方式随着信息时代的到来,著作权保护成为了一个重要的法律问题。

著作权侵权行为给著作权人造成的损失需要得到补偿,而赔偿金的计算方式也成为了争议的焦点。

本文将介绍几种常见的著作权侵权赔偿的计算方式,以期能够为读者解答相关问题。

一、按照实际损失计算赔偿金根据我国《著作权法》的规定,著作权侵权赔偿金可以按照实际损失进行计算。

所谓实际损失指的是著作权人因侵权行为而导致的经济损失,包括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

直接损失即著作权人因侵权行为而直接丧失的利益,如著作权人因他人未经许可复制、传播其作品而导致的销售额下降等。

间接损失则是指由于侵权行为导致的间接经济损失,如著作权人声誉受损、市场份额减少等。

二、按照合理使用费计算赔偿金除了实际损失之外,著作权法还规定了另一种计算赔偿金的方式,即按照合理使用费进行计算。

合理使用费是指著作权人与侵权方在自由竞争市场上进行许可使用的合同约定费用。

著作权侵权行为相当于侵犯了著作权人与他人自由约定的许可条件,因此可以按照合理使用费的标准进行赔偿。

三、按照侵权所得计算赔偿金著作权侵权行为往往为侵权方带来了非法收益,因此法律也规定了一种按照侵权所得计算赔偿金的方式。

侵权所得是指侵权方由于侵权行为所获得的利益,包括非法销售作品所得到的收入等。

按照侵权所得进行赔偿的方式一方面可以保护著作权人的合法权益,另一方面也可以对侵权方进行惩罚。

四、按照惩罚性赔偿倍数计算赔偿金在某些情况下,法律还允许按照惩罚性赔偿倍数进行计算。

当著作权侵权行为情节特别严重,对著作权人造成了重大损失或损害时,法院可以根据情况决定加倍或者更高倍数地计算赔偿金。

这种方式的主要目的是惩罚侵权方,从而起到警示作用,防止著作权侵权的发生。

需要特别说明的是,以上几种计算方式并非是互相排斥的,而是可以同时适用的。

法院在判决著作权侵权案件时,会根据具体情况综合考虑各种因素来决定赔偿金的计算方式和数额。

结语著作权侵权赔偿的计算方式涉及多个因素,包括实际损失、合理使用费、侵权所得以及惩罚性赔偿倍数等。

著作权惩罚性赔偿数额认定的困境与应对策略

著作权惩罚性赔偿数额认定的困境与应对策略

著作权惩罚性赔偿数额认定的困境与应对策略一、简述随着互联网的高速发展和普及,著作权侵权行为日益猖獗,给原创作者带来了巨大的经济损失。

为了保护著作权人的合法权益,我国对著作权法进行了不断的完善,其中包括对侵权行为的惩罚性赔偿制度。

在实际操作中,著作权惩罚性赔偿数额认定面临着诸多困境,如难以确定侵权行为的性质、难以评估侵权行为的损害程度等。

本文将对这些困境进行分析,并提出相应的应对策略,以期为我国著作权保护工作提供有益的参考。

1. 背景介绍现行著作权法对于侵权行为的认定标准较为模糊,导致在具体案件中难以准确判断侵权行为是否成立。

由于著作权法中的“合理使用”原则规定较为宽泛,容易被不法分子利用,从而降低著作权人维权的积极性。

现行著作权法对于赔偿数额的计算方法也存在一定的问题,我国著作权法规定的赔偿数额主要包括法定赔偿和酌定赔偿两种方式。

法定赔偿主要依据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等因素确定,但在具体案件中,往往难以准确量化这些因素的影响。

而酌定赔偿则需要著作权人提供充分的证据来证明其实际损失,这无疑增加了著作权人维权的难度。

现行著作权法在适用范围和程序方面也存在一定的不足,著作权法对于网络侵权行为的规制相对薄弱,导致网络侵权行为屡禁不止。

在著作权侵权案件的审理过程中,法院往往面临证据收集困难、法律适用不明确等问题,影响了判决的公正性和权威性。

2. 问题阐述法律依据不明确。

我国著作权法虽然对惩罚性赔偿数额的规定有一定程度的模糊性,但在具体案件中,如何根据现有法律依据确定赔偿数额仍然存在较大的争议。

这导致了在实际司法实践中,判决结果往往因法官的主观判断而产生较大差异。

赔偿标准不统一。

由于我国著作权法对惩罚性赔偿数额的规定较为宽泛,各地法院在具体案件中的适用标准并不统一。

这使得同一类型的侵权行为在不同地区可能面临不同的赔偿数额,影响了法律的公正性和权威性。

证据难以取得。

在著作权侵权案件中,证明侵权行为、损失金额以及因果关系等关键事实往往较为困难。

著作权侵权的赔偿的计算方式是什么

著作权侵权的赔偿的计算方式是什么

著作权侵权的赔偿的计算方式是什么一、著作权侵权的赔偿的计算方式是什么?著作权侵权的赔偿数额有三种计算方式:实际损失、违法所得和法定赔偿。

我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九条规定: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的实际损失给予赔偿;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可以按照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不能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

可见,这三种方法并非并列的可自由选择的关系,而是逐次递进的关系。

确定侵权赔偿时,首先适用实际损失的方法来确定赔偿额,如果实际损失无法举证或无法确定才会采用违法所得的方式;只有违法所得也无法计算时才会适用法定赔偿的方式。

在司法实务中,实际损失和违法所得的计算方式很少适用,采用最多的方式是法定赔偿。

我国著作权法对实际损失未作明确定义。

按照一般的解释,实际损失应是著作权人因侵权行为所导致的利润减少。

如果著作权人对其作品未作商业化的利用,则利润并不存在,此时的实际损失则是其著作权许可收入的减少。

如果侵权人与著作权人为同一市场中的竞争者,且其产品具备同类可替代性,则可以侵权所得代替实际损失。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权利人的实际损失,可以根据权利人因侵权所造成复制品发行减少量或者侵权复制品的销售量与权利人发行该复制品单位利润乘积计算。

发行减少量难以确定的,按照侵权复制品市场销售量确定。

实际上是以侵权违法所得来代替实际损失的计算方式。

而值得注意的是,《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确定著作权侵权损害赔偿责任的指导意见》第七条中规定,实际损失的计算方式中包括:原告合理的许可使用费和因被告侵权导致原告作品价值下降产生的损失。

以合理的许可使用费减少作为实际损失的计算方式虽然具有极高的普适性,但由于作品的市场价值难以评估,因此如何准确定价许可使用费有很高难度。

广播点播法律问题案例(3篇)

广播点播法律问题案例(3篇)

第1篇一、背景随着互联网的快速发展,网络广播平台在我国日益普及。

用户可以通过网络收听各类广播节目,如新闻、音乐、讲座等。

然而,在广播点播过程中,法律问题也日益凸显。

本文将以某网络广播平台侵权案为例,分析广播点播法律问题。

二、案情简介2019年,某网络广播平台未经授权,在其平台上播放了某知名歌手的歌曲。

该歌手发现后,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该网络广播平台停止侵权行为,并赔偿经济损失。

三、争议焦点1. 网络广播平台是否构成侵权?2. 如何确定赔偿金额?四、案例分析1. 网络广播平台是否构成侵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的规定,著作权人享有复制权、发行权、出租权、展览权、表演权、放映权、广播权、信息网络传播权等权利。

在本案中,某知名歌手对其演唱的歌曲享有著作权。

网络广播平台未经歌手许可,在其平台上播放该歌曲,侵犯了歌手的广播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未经著作权人许可,以有线或者无线方式向公众传播其作品的,侵权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因此,网络广播平台的行为构成侵权。

2. 如何确定赔偿金额?《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侵权人应当赔偿损失。

损失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赔偿数额。

”在本案中,由于歌手未能提供具体的损失数额,法院将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来确定赔偿金额。

法院在审理过程中,考虑到以下因素:(1)侵权行为的性质:网络广播平台未经歌手许可,擅自播放其歌曲,具有明显的侵权性质。

(2)侵权行为的持续时间:网络广播平台播放该歌曲的时间较长,对歌手的合法权益造成了较大影响。

(3)侵权行为的后果:该侵权行为可能导致歌手的听众流失,影响其商业利益。

综合考虑以上因素,法院判决网络广播平台赔偿歌手经济损失人民币10万元。

五、启示1. 网络广播平台在播放他人作品时,应尊重著作权人的合法权益,取得授权后方可播放。

2. 著作权人应加强自身权益保护意识,及时发现并制止侵权行为。

网络环境下著作权刑法保护研究

网络环境下著作权刑法保护研究

网络环境下著作权刑法保护研究一、概述随着信息技术的迅猛发展和互联网的普及,网络环境下的著作权保护问题日益凸显。

网络环境的开放性和共享性使得作品的传播变得更为便捷,但同时也加剧了著作权侵权的风险。

著作权作为知识产权的重要组成部分,其刑法保护对于维护创作者权益、促进文化创新具有重要意义。

传统著作权保护主要依赖于民事和行政手段,但在网络环境下,这些手段往往难以有效应对复杂的侵权行为。

加强著作权刑法保护成为了一种必然趋势。

刑法作为最为严厉的法律制裁手段,其介入著作权保护领域,不仅能够为创作者提供更为有力的法律保障,还能够对潜在的侵权者形成有效的威慑,从而减少侵权行为的发生。

网络环境下著作权刑法保护也面临着诸多挑战。

网络空间的虚拟性和匿名性使得侵权行为的追踪和取证变得更为困难;另一方面,技术的发展使得侵权手段不断翻新,对刑法保护的及时性和有效性提出了更高的要求。

如何在网络环境下有效保护著作权,成为了当前刑法研究的重要课题。

本文旨在探讨网络环境下著作权刑法保护的相关问题,通过分析当前网络著作权侵权的现状和特点,提出加强著作权刑法保护的必要性和可行性。

本文还将结合具体案例,探讨著作权刑法保护的具体适用问题,以期为完善我国著作权刑法保护制度提供有益的参考和借鉴。

1. 网络环境下著作权保护的重要性在当今数字化、网络化的时代,著作权保护的重要性愈发凸显。

网络环境为作品的创作、传播和利用提供了前所未有的便利,同时也给著作权保护带来了前所未有的挑战。

深入研究网络环境下著作权刑法保护问题,对于维护著作权人的合法权益、促进文化产业的繁荣发展以及推动网络空间的法治化进程具有重要意义。

加强网络环境下著作权保护是维护著作权人合法权益的必然要求。

网络环境使得作品的复制、传播变得极为容易,但也使得侵权行为更加隐蔽和难以追查。

如果缺乏有效的著作权保护机制,著作权人的创作成果将面临被非法复制、传播和牟利的风险,从而严重损害其经济利益和精神权益。

论网络环境下音乐作品的著作权保护

论网络环境下音乐作品的著作权保护

论网络环境下音乐作品的著作权保护在当今数字化时代,互联网已经成为了人们获取信息、交流沟通、娱乐消遣的重要平台。

而音乐作为文化艺术的一种重要表现形式,在网络环境下也得到了广泛的传播与分享。

随着网络时代的到来,音乐作品的著作权保护问题也变得日益突出。

本文旨在探讨在网络环境下音乐作品的著作权保护问题,分析当前存在的问题,并提出针对性的解决方案。

1. 盗版传播问题:在网络环境下,音乐作品的盗版传播现象严重。

一些不法分子通过各种途径获取原创音乐作品,利用互联网进行非法传播、下载和复制,导致著作权人的利益受到侵害。

2. 网络平台的侵权问题:一些互联网平台为了吸引用户,对于音乐作品的版权保护不力,存在未经授权传播音乐作品的情况。

这不仅损害了著作权人的利益,也对整个音乐产业形成了严重的冲击。

3. 跨境侵权问题:由于网络的全球化特性,一些国外的音乐作品在国内网络平台上被非法传播,导致跨境侵权问题较为突出。

而且不同国家对于著作权的保护法律不同,给跨境侵权问题的解决带来了困难。

二、解决网络环境下音乐作品著作权保护问题的对策1. 加强法律法规的制定和执行:针对网络环境下音乐作品著作权保护的问题,需要加强相关法律法规的制定和执行力度。

各国政府应当加大对于网络侵权行为的打击力度,依法对侵权行为进行处罚和制裁,加大对于盗版和侵权行为的打击力度。

2. 加强版权管理机构的建设和运作:建立健全的版权管理机构,加强对音乐作品版权的管理和维护,通过合法授权和监管,规范网络平台的音乐作品传播行为,确保著作权人的合法权益得到保护。

3. 完善技术手段和保护机制:在网络环境下,加强技术手段和保护机制的建设是解决音乐作品著作权保护问题的重要途径。

采用水印技术、加密技术等手段对音乐作品进行保护,提高追踪和打击盗版侵权行为的能力。

4. 提倡合法使用文化产品:提倡广大公众通过合法渠道获取音乐作品,支持正版音乐的购买和分享,培养良好的版权意识和保护意识。

关于版权侵权赔偿数额的规定

关于版权侵权赔偿数额的规定

我国《著作权法》等对于图片作品、图片作品权属、作品使用、侵权责任、赔偿数额都做了相应的规定。

下面来看看关于版权侵权赔偿数额的规定。

关于版权侵权赔偿数额的规定《著作权法》第四十九条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的实际损失给予赔偿;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可以按照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不能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无法确定的,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著作权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作品类型、合理使用费、侵权行为性质、后果等情节综合确定。

当事人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就赔偿数额达成协议的,应当准许。

第二十六条著作权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具体案情,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确定著作权侵权损害赔偿责任的指导意见》第五条确定的侵权赔偿数额应当能够全面而充分地弥补原告因被侵权而受到的损失。

在原告诉讼请求数额的范围内,如有证据表明被告侵权所得高于原告实际损失的,可以将被告侵权所得作为赔偿数额。

第六条确定著作权侵权损害赔偿数额的主要方法有:(一)权利人的实际损失;(二)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三)法定赔偿。

适用上述计算方法时,应将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列入赔偿范围,并与其他损失一并作为赔偿数额在判决主文中表述。

对权利人的实际损失和侵权人的违法所得可以基本查清,或者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依据充分证据,运用市场规律,可以对赔偿数额予以确定的,不应直接适用法定赔偿方法。

著作权侵权精神损害赔偿的数额标准

著作权侵权精神损害赔偿的数额标准
根据受害人 一方的请求判令相 应的精神损害赔偿金 第十条规 定,
加以确定,例如秘鲁 民法典 第三条规定 , 官只 能在受害人所 必须 法 花费 的医疗 费数额 的半数和 两倍之 间米估算受 害人 的抚 慰金 。在 德国 , 痛苦和遭 遇的赔偿额足通过医 疗费用的价值数 额估算 。
( ) 三 日标 准 赔 偿 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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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 当前, 著作权侵权损 害赔偿案件是人民法院受理的知识产权案件 中最常见的一类案件, 是著作权纠纷案件最基本 的类型之一。 在这类案件中, 越来越多的受害人针对著作人身权被侵害的事实提出了精神损害赔偿的请求。 但我国有关著 作权 侵权 精神 损 害赔偿 方 面 的立法却 相对 滞后 。 并且 , 金钱 赔偿 的数 额标 准没有 明确 的 法律依 据 , 实践 中往 往 出现混 对 在 乱和矛盾。因此 , 本文以期通过对著作权侵权精神损 害赔偿的数额标准的研究, 促进对著作权人和相邻权人精神权利的保
质 相同 、 情节相似 、 后果亦类似 的案件, 其赔偿 的差距 也很 大。而且 从 此类案件的审判 结果来看, 普遍都存在 当事人请求赔偿数额与判 决赔偿数额悬殊太 大的 问题 。虽然北京市 高级人 民法院 出台 了《 关 予‘ 确定著 作权 侵权损害赔偿 责任的指导意见》 ,其 中规 定了著 作权
中图 分类 号: 9 3 D 2. 4


立 法 现 状 以 及 司 法 实 践 的 做 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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网络环境中音乐作品著作权侵权损害赔偿数额的计算摘要本文主要研究网络环境中音乐作品著作权侵权损害赔偿数额的计算方法与模式。

首先通过分析法律制度中对赔偿方式规定的不足,总结不同的赔偿方式所存在的问题。

进而分析具体司法实践中法院所考虑的影响赔偿数额计算的各种因素,研究不同因素的特性以及在判决中所起的作用。

最后提出完善著作权侵权损害赔偿制度的建议,期望能够对制度的建设和司法实践提供可供参考的理论依据。

关键词网络环境音乐作品赔偿数额高速发达的网络使信息的传递更加快捷,而音乐作品的传播更是摆脱了原有的以磁带、光盘等为媒介物,人们仅需要在网络中搜索或点击自己想要收听的歌曲或其他音乐作品,便可在几秒钟之内下载或是在线收听。

如此快捷的获取方式大大降低了人们欣赏音乐作品的成本,同时,提供下载或在线收听服务的网站运营商没有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或审查义务,使得网络环境中音乐作品的著作权侵权事件经常发生,并且难以制止。

大量的侵权行为对音乐作品的著作权人造成了严重的经济损失,而侵权人因其侵权行为谋取了大量不正当利益,严重破坏了知识产权经济的正常秩序。

一、著作权侵权损害赔偿方式《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规定“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的实际损失给予赔偿;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可以按照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不能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

”从法律规定中我们可以看出,计算著作权侵权损害赔偿的方式主要有三种方式。

第一,按照权利人的实际损失计算赔偿数额;第二,按照侵权人的违法所得计算赔偿数额;第三,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

首先,在网络环境中按照权利人的实际损失计算赔偿数额往往存在困难。

音乐作品通常情况下主要是存储于光盘、影碟等有形载体中在市场上销售和流通。

在音乐作品的销售价格中,除去光盘、包装等物理材料的成本外,主要包含了音乐作品著作权人以及音像制品权利人的经济报酬,而音像制品销售量的减少会导致权利人经济利益的损失。

在网络环境中,侵权人未经权利人的授权或许可而将其音乐作品在网络中传播,此行为是否必然导致相应的音像制品在市场上的销售量减少,没有定论。

权利人因音像制品销售量减少而受到的损失与侵权人的行为之间的因果关系无法得到有效的确定。

因此,在网络环境中,按照第一种赔偿方式进行计算,在现实中操作性较弱。

其次,在网络环境中按照侵权人的违法所得计算赔偿数额也存在一些问题。

一方面,音乐作品被网站收录或转载,并对公众提供相关服务。

有些网站提供免费的视听和下载服务,有些网站对音乐的下载收取相应的费用,如从网站上下载彩铃或铃声到手机,往往需要交纳一定的费用,也有些网站利用音乐作品的点击率而扩大其知名度,再利用其较高的知名度获取其他利益。

不同的网站服务商有不同的获利模式,其实际获利因网站经营模式的不同而存在差异。

另一方面,擅自传播音乐作品的网站服务商在司法审判过程中往往并不会公布自己网站的获利情况,或是修改网站中音乐作品的点击量或下载量,从而隐瞒自己的实际违法所得,对法院的审理带来一定的难度。

最后,在上述两种方式均无法计算赔偿数额的情况下,可以由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

法官可以在五十万元额度以下,按照侵权行为的具体情节,进行自由裁量。

但是,侵权行为的情节包括哪些具体情节,法律并没有作出明确的规定,而每一个具体情节应当采取什么样的标准,不同的情节在认定赔偿数额中所占的比重有多大,只能由法官根据具体的案情自行把握,主观性较强。

由于网络环境中音乐作品著作权侵权行为的特殊性和复杂性,往往导致著作权赔偿数额的计算面临诸多的困难。

二、赔偿数额的计算与司法实践在具体的司法审判实践中,权利人的实际损失和侵权人的违法所得往往无法明确,大多数情况下法官会综合考虑各方面的因素对具体的赔偿数额进行认定。

这些因素概括起来大概分为以下几种:1.侵权行为的性质。

按照不同的性质,可以将侵权行为分为整体侵权和部分侵权。

所谓整体侵权和部分侵权,顾名思义就是是否将一首完整的音乐作品作为侵权客体。

有些情况下,网站只是提供了一首歌曲的片段作为在线试听的内容,而没有将完整的歌曲在网上传播。

在“陈少华诉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等侵犯表演者表演作品的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案”中,被告在其网站中提供了陈少华演唱的歌曲《九月九的酒》片断在线试听行为,片断时长23秒,但被告网站并没有提供整首歌曲的下载服务。

因此,最后法院认定“因被告音著协网站上播放是涉案歌曲的声音片断,时长仅有23秒,且陈少华演唱的是歌词部分,侵权行为对原告权利的影响有限,尚无证据表明音著协为此直接盈利,故原告提出的赔偿数额过高,相应的合理支出费用也偏高。

” 豍在判决中,法官考虑到一首歌的片段虽然来源于原作品,但是并能满足听众欣赏音乐的需求,基本不会影响完整歌曲的传播,同时可能会激发更多听众购买其正版光盘的决定,相比于完整歌曲的侵权,其影响程度有限。

2.主观过错程度。

从主观态度来讲,侵权人因主观过错的有无和程度的不同而面临不同的赔偿责任。

本文认为,在具体的赔偿数额计算的过程中,参照刑法犯罪构成要件中主观方面的规定,将侵权行为的主观过错程度细化为故意和过失,前者的主观恶性较大,应当较后者加大其对权利人的赔偿金额。

例如,在“正大国际音乐制作中心诉宁波市镇海新闻网络中心著作权侵权纠纷案”中,“被告未经原告许可,擅自将原告享有录音制作者权的《我自己》专辑中所有11首歌曲上载到其开办经营的网站上,以直接提供下载歌曲和在线视听的方式向公众提供上述歌曲,使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上述歌曲,主观上具有过错,客观上给原告的权利造成了损害后果。

” 豎网站服务商明知其服务器中所存储的音乐作品未征得著作权利人的同意,而公开在网络上传播,其主观过错应当认定为故意,承担相对较大的赔偿责任。

3.侵权网站的规模和音乐作品的流行程度。

纷繁复杂的网络世界产生各种各样的网站服务商,他们具有不同的经营规模。

一些大型的音乐网站不仅存储的歌曲种类齐全、数量繁多,而且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这样的网站如果实施侵权行为,造成的社会影响是相当巨大的,可能会在短时间内音乐作品权利人造成严重的损害。

同样,比较流行、脍炙人口的音乐作品也具有相当高传播速度和传播的范围,这些作品一旦被侵权,侵权网站可能在短时间内带来高额的收益,而通过不正当手段借助知名音乐作品来获取的高额回报的行为是不被法律允许。

在司法实践中,考虑到侵权网站的规模和音乐作品的流行程度都决定了其在社会公众中的影响力,如果侵权行为造成了不良的社会影响,那么应当增加侵权人的赔偿数额。

4.其他因素。

侵权行为的赔偿数额计算需要考虑各方面综合因素,上述所列举的因素一般是在司法实践中主要被考虑的几点因素。

然而,针对具体的个案分析,可能会出现较为特殊的考量因素,并且占据较为重要的份量。

例如,在“正大国际音乐制作中心诉宁波市镇海新闻网络中心著作权侵权纠纷案”中,“被告网站‘音乐中心’栏目所有歌曲的在线视听播放框都留有广告招商的空位,并在‘广告刊登’栏登载了各种形式的广告费用收取标准,被告的网站具有营利的商业目的。

” 豏侵权网站在网络上擅自传播音乐作品的同时,在相应的网站页面中设置了广告招商的空位,通过广告招商的方式获得了新的经济性收入,侵权行为的利益取得不再仅仅限于收取音乐作品下载费用的方式。

对于广告这种收入,在赔偿数额的计算也应当予以考虑。

再如,在“滚石国际音乐股份有限公司与长沙广达广播电视宽带网络有限公司等著作权侵权纠纷上诉案”中,“根据本案现有证据证明的侵权事实,综合以下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1)以手机或小灵通电话进行电视互动点歌的侵权方式与其他侵权方式有所不同;(2)合理费用中公证、取证费用部分应考虑认定侵权作品数量与原告起诉要求确认被侵权作品数量比例。

” 豐这些考虑因素都是基于本案的特性所提出的,具有较强的针对性。

三、完善赔偿数额计算方法的几点建议通过对司法实践中,著作权赔偿数额的具体计算方法的分析,在此提出在网络环境中完善音乐作品著作权侵权赔偿数额计算方法的建议。

1.明晰侵权赔偿数额计算的具体标准。

在立法中,对著作权侵权赔偿的方式只做了原则性的概括,缺乏较强的操作性。

网络环境具有更新速度快、传播范围广的特性,这就决定了在网络方面的立法也应当作出及时的调整与完善。

整理和归纳不同的侵权行为的性质和特点,将其进行分类和分级,针对不同类别、不同级别的侵权行为设置相应的赔偿标准。

同时,在具体的案件中,应当灵活运用赔偿数额标准,做到以客观标准为基础,以主观认定为主导的赔偿数额计算模式,不能僵硬地套用具体的数额标准,而应明确标准中所蕴含的赔偿精神,最大限度地符合公平正义。

2.实行“填平原则”为指导的赔偿方式。

“填平原则”是民事赔偿制度中一个重要的原则,是指民事赔偿的数额应当以能够全面补偿权利人的损失为原则,任何人不能因接受补偿而获得超过其损失的额外利益。

“填平原则”所确立的精神应当适用于网络环境中音乐作品著作权侵权赔偿。

在网络环境中,一部分音乐作品的权利人并未在知晓侵权人侵权的第一时间采取相应的维权措施,而是等到侵权范围扩大、程度提高之后在进行诉讼,以此来获得高额的赔偿。

针对此种情况,应当对赔偿数额的计算采用“填平原则”,防止利用权利人通过不正当维权而获利的行为,促使其专注于创作更好的新作品,提高其为社会文化事业服务的意识。

3.兼顾不同侵权行为的共性和个性。

在赔偿数额的考虑因素中,如侵权行为的持续时间、侵权行为的性质、主观过错程度等一般是大多数侵权行为的共同属性,对于这些因素应当予以明确的认定及其在赔偿数额中所占的比重。

同时,在具体的案件中,不同的侵权行为会表现出一些特有的性质,这些往往是由案件的特殊性所决定的。

前文也提到在赔偿数额计算的考虑因素中,不同案件出现了一些特有的情况,并且对权利人造成的损失起到了较大的决定作用。

在具体的赔偿数额计算中,应当对这样的情况引起足够的重视,充分考量侵权行为的具体表现,提出公平合理的赔偿数额。

注释:豍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书,(2007)武知初字第179号.豎 豏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书,(2005)甬民四初字第16号.豐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判决书,(2008)湘高法民三终字第27号.参考文献:[1]张旭,孙海龙.网络著作权侵权损害赔偿数额的确定—关于陈兴良诉中国数字图书馆有限责任公司侵犯著作权案的思考.网络法律评论.2003(10).[2]韩成军.网络环境下著作权侵权行为的判定及损害赔偿研究.郑州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0(2).[3]陈敏.网络著作权侵权的损害赔偿.上海市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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