房屋征收中存在的问题
当前某县征地拆迁中存在的问题及建议(精选多篇)

当前某县征地拆迁中存在的问题及建议(精选多篇)当前某县征地拆迁中存在的问题及建议(精选多篇)第一篇:征地拆迁中存在的问题和建议征收工作中存在的问题和建议2020年,是我市征地拆迁工作体制大变革、机制大创新、政策大调整的一年,征地拆迁涉及面广,由于各方面的原因,在实际工作中还存在一些问题。
一、存在的问题1、补偿标准不一在征地拆迁实际操作中,某些项目在实施征收工作过程中为了加快项目的进度,指挥部、建设单位、乡、村等开绿灯,私自增加补偿或奖励标准,虽然给被拆迁户带来了少许的利益,却混乱了整个区域的标准,使得各个区域的征收标准不一,给其他项目的征拆工作带来阻碍。
2、补偿价格偏低随着城区经济建设、城市建设的发展,物价、房价均大幅度上涨,现行的房屋拆迁补偿标准与现在的生活消费水平相差甚远。
在我所涉及的部分项目中有部分项目处于湘潭市近郊,如涟水名苑项目就是在湘潭西大门繁华地段,多为门面和仓储,拆迁户的期望值比较高,而按照现在补偿政策标准,他们得到的补偿与实际收益相差较大;另一方面,由于今年房价、物价等涨幅较大,拆迁补偿标准没有跟随物价水平一起调整,拆迁户普遍认为补偿价格较低,抵触情绪,致使拆迁工作难以开展。
3、保障措施不够配套保障措施主要是就业、交通、生活、医疗、教育等措施。
在安置方面:按照政策规定,在征地拆迁中,必须先安置后拆迁,安置是拆迁的前置条件,但是目前我们所实施的项目,安置普遍滞后,都是先拆除再安置,有的项目甚至出现拆迁多年无法住进安置房的情况,如湘大扩改建项目。
在就业保障方面:被征地拆迁农民在征地后失去土地,由于文化、技能等方面处于弱势,找工作很难;在社会保障方面:我所目前的征收项目大多处于城乡交接处,经过以前的多次征收,一般情况都是人多地少,由于以前没有办理社保,一方面因征地数量少,人数多,提取的社保资金不足购买社保,要老百姓自己掏钱又不愿意,另一方面,如涟水项目新华组有农业组和非农组,非农组在90年代进行了征收,村民进行了农转非,此次征收农业组土地,办理村民社保时,非农组的想借机一起解决,故未达成协议。
城市房屋拆迁中的问题和对策

城市房屋拆迁中的问题和对策随着城市化进程的不断加快,城市房屋拆迁问题也日益突出。
城市房屋拆迁是指因城市建设需要,对原有房屋进行强制征收或协商拆迁,给当事人带来了诸多问题和困扰。
本文将围绕城市房屋拆迁中的问题和对策展开探讨,希望为这一难题寻找出路。
一、城市房屋拆迁中存在的问题1. 拆迁补偿不公平在城市房屋拆迁中,存在着拆迁补偿不公平的问题。
一方面是因为地价与房屋价格相差悬殊,拆迁补偿难以满足原房屋价值,给当事人带来经济上的损失;另一方面是因为拆迁补偿标准不统一,导致不同拆迁户之间的补偿不公平,引发社会矛盾和不满情绪。
2. 拆迁程序不规范在实际拆迁过程中,存在着拆迁程序不规范的问题。
有的地方政府在征收拆迁过程中不充分征求当事人意见,甚至存在着违法征收和暴力拆迁的现象,损害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引发社会不稳定因素。
3. 拆迁安置不到位另一个重要问题是拆迁安置不到位。
当房屋被拆迁后,缺乏合适的安置方案和完善的基础设施,导致被拆迁人员的生活条件恶化,甚至出现了拆迁户“安置不到位”的现象。
1. 完善补偿机制通过建立完善的拆迁补偿机制,合理确定拆迁补偿标准,保障被拆迁户的合法权益。
政府应当依法制定统一的拆迁补偿标准,确保拆迁补偿的公平合理。
2. 规范拆迁程序加强对拆迁程序的监督和管理,规范拆迁程序,保障被拆迁户的合法权益。
政府应当建立健全的拆迁程序,充分尊重被拆迁户的合法权益,依法依规进行拆迁程序,杜绝违法征收和暴力拆迁的现象。
3. 加强安置措施完善拆迁安置方案,加强对被拆迁户的安置保障,确保他们能够顺利过渡。
政府应当建立完善的拆迁安置制度,充分考虑被拆迁户的生活需求,提供合适的安置方案和完善的基础设施,保障他们的基本生活。
4. 推动立法保障加快推动相关立法,完善城市房屋拆迁改革,充分保障被拆迁户的合法权益。
政府应当积极推动相关法律法规的立法工作,明确拆迁补偿标准和程序规范,为城市房屋拆迁提供法律保障。
5. 增强社会监督加强社会监督,倡导公众参与,推动城市房屋拆迁工作的公开透明。
房屋征收存在的问题及对策

房屋征收存在的问题及对策近几年,随着温州生态园市政基础建设及三垟湿地保护工程的启动,需要大范围的房屋征收,牵涉到被征收房屋农民的利益是多方面的,牵涉的人数往往是数十人甚至上百人,影响大,涉及面广,容易成为社会关注的热点,稍有疏忽,就易引起上访案件,影响社会稳定,现就办理房屋征收与补偿中存在的问题作以下几方面的阐述。
当前房屋征收与补偿案件按照土地性质不同,主要有两种类型,一种是城市国有土地上的城市房屋征收与补偿,一种是集体土地的征地与补偿。
二者的征收性质不同、适用的法律不同、补偿安置的标准也不一样。
一、集体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中存在的主要问题1、适用依据不完善、不健全、不确定,形成集体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行为不规范。
现实中的集体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适用法律依据不一,大致上有两种情况,一是依据《土地管理法》进行,将房屋视为征用集体土地上的附着物对待,按照征地程序进行,但土地法对土地上的附着物征收程序和补偿标准均无具体规定,可操作性不强。
二是参照原《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进行,理由是集体土地已经被征用,土地性质已改变为国有土地。
这样出现的问题就多种多样,比如:被征用农村集体土地尚未转用,土地上的附着物和青苗未补偿,用地单位却已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经过申请就可以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被征用农村集体土地上的房屋征收因达不成补偿安置协议,用《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实施房屋征收,房屋所有者却以农村集体土地征用中的房屋征收不是城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不适用《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为由抵制拆迁。
以上问题突出反映了被征用农村集体土地交付和房屋拆迁适用法律问题。
2、法定补偿标准的缺失造成集体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随意性极大。
我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七条第二、第三款对耕地征用的补偿费、安置补助费进行了规定并有具体的计算标准,但对因土地征用而引起的农民在宅基地上自建房屋的征收却没有补偿标准。
现实中,一般是由政府参照原《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及《细则》进行补偿,由于城市国有土地上的房屋和农村集体土地上的房屋在土地所有权性质、所有权主体、土地管理方式以及安置对象等方面均有差异,所以,《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并不具有直接的参照性,导致在执行过程中的补偿标准随意性很大。
房屋征收存在的问题及对策

房屋征收存在的问题及困难一、城市房屋征收与补偿中面临的困难1、征收补偿方式存在问题.按照新颁布施行的《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规定,可以选择货币补偿,也可以选择房屋产权调换.《条例》第十九条规定“对被征收房屋价值的补偿,不得低于房屋征收决定公告之日被征收房屋类似房地产的市场价格。
被征收房屋的价值,由具有相应资质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按照房屋征收评估办法评估确定。
”这样的制度设计是符合市场经济原则的,但在实践中往往有不少因“低估”而产生的矛盾。
有时在征收与补偿过程中政府的安置政策做得不够到位,征收与补偿不合理,这些都会引起征收人和被征收人之间有关房屋征收与补偿的矛盾。
关于安置和补偿等问题,被征收人的某些行为也会产生矛盾,例如:有的人将房屋征收与补偿当作是难得的发财机会,于是狮子大开口,漫天要价,不达到目的誓不罢休。
2、评估机制不健全。
由于征收与补偿矛盾的核心问题是补偿金额的多少,而评估是确定补偿金额的重要依据,补偿金额与评估直接相关。
因此,城市房屋价值评估已经成为当前征收与补偿矛盾的焦点。
目前在实践中,还存在一些不规范的非市场化的评估行为,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1)政府制定补偿标准,干预评估过程;2)未根据城市房价变化及时调整基准价格,造成评估价格与市场价格相差较大;3)评估混乱无序,被征收人对评估结果有异议时,缺乏有效的调查处理机制.3、征收与补偿工作需要进一步严格依法按程序操作。
在征收与补偿工作中,需要始终坚持“二公告、三征求意见、四公布”的“阳光拆迁”理念:即公告房屋征收决定、公告争议房屋补偿决定;制定征收规划、征收补偿方案、房屋征收评估办法要征求公众意见;征收补偿方案、房屋产权登记确认情况、分户补偿情况、征收补偿费用审计情况要全面公布结果.防止个别被征收户为获得更多的补偿费,通过多种渠道得到特殊待遇。
要牢牢把握“依法按程序运作”工作基调,严格统一标准,禁止暗箱操作。
在整个征收与补偿过程中,要进一步严格执行各项程序规范,充分尊重民意,实施阳光操作,让广大群众全过程参与其中,争取被征收群众的拥护和支持,减少对抗与抵制。
国有土地房屋征收工作中存在的问题及对策

国有土地房屋征收工作中存在的问题及对策国有土地房屋征收是指政府按照法定程序和程序对国有土地上的房屋进行征用、征收、征用补偿、征收补偿等法律程序的过程。
在城市化进程中,国有土地房屋征收工作是一项非常重要的工作,对于城市规划和发展具有重要意义。
由于种种原因,国有土地房屋征收工作中存在着一些问题,如强制征收、补偿不合理等,因此需要采取有效的对策来解决这些问题。
国有土地房屋征收工作中存在的问题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一些地方政府和征收部门在国有土地房屋征收过程中存在“强制征收”的情况。
对于一些房屋所有人,他们可能并不愿意将自己的房屋拆迁,但地方政府和征收部门却利用行政权力进行强制征收,这种现象较为普遍,导致社会不稳定,与民众发生矛盾。
国有土地房屋征收中的补偿问题也是一个亟待解决的问题。
在征收房屋时,对于房屋拆迁补偿标准不够公正合理,有些拆迁户得到的补偿远远低于市场价值,导致民众满腹怨言,严重损害了政府的形象和公信力。
由于国有土地房屋征收的程序繁杂、征收标准不统一等原因,往往会导致一些官员贪污受贿,损害政府形象,影响政府的公信力。
针对以上问题,我们应该采取以下对策:对于强制征收问题,地方政府和征收部门应该制定严格的规章制度,严格按照法律程序进行征收,并严格限制行政权力的过度使用,保护居民合法权益。
对于房屋拆迁补偿问题,应该建立更加公正合理的补偿制度,将市场价值作为补偿标准,避免因为政府官员或企事业单位的腐败行为导致的不公正补偿,确保拆迁户的权益不受损害。
应该加强对于征收程序的监督,严格规范征收程序,规范政府官员的工作,防止腐败现象的发生,同时加强对于征收工作的宣传和舆论监督,增强公众的参与性,促进政府的透明化和公开化。
国有土地房屋征收工作是一项非常重要的工作,它不仅关系到国家的利益,也关系到千千万万民众的利益。
地方政府和征收部门必须正视目前存在的问题,采取有效的措施解决这些问题,确保国有土地房屋征收工作的顺利进行,为城市的发展和建设做出积极的贡献。
城市房屋拆迁中的问题和对策

城市房屋拆迁中的问题和对策城市房屋拆迁是城市发展和建设的必然过程,但在拆迁过程中往往会出现一些问题,这些问题不仅给拆迁户带来困扰,也影响着城市发展的进程。
本文将重点阐述城市房屋拆迁中存在的问题以及对策。
第一,补偿问题。
在拆迁过程中,拆迁户需要迁出原住房,相应的需要得到适当的补偿。
往往存在补偿方式不合理、补偿数额不公平等问题,导致拆迁户的利益受到损害。
第二,交通问题。
拆迁导致了城市基础设施的破坏和交通堵塞,给城市的交通运行带来困难。
拆迁后新建的道路并不一定能满足城市日益增长的交通需求,使得城市交通问题进一步恶化。
环境问题。
拆迁导致的废墟和建筑垃圾没有得到妥善处理,直接导致了环境污染。
拆迁区域周围的环境也受到了严重的影响,给周围居民的生活带来了困扰。
第四,社会问题。
拆迁群众的生活受到严重的干扰,往往导致社会不稳定。
部分拆迁户在迁出原住房后没有得到合适的安置,经济和生活状况也受到了严重的影响。
政府应制定更加合理和科学的拆迁补偿政策,确保拆迁户得到公正合理的补偿。
政府可以根据房屋的价值、面积和居住年限等因素来确定补偿数额,并提供各种形式的补偿方式,如货币补偿、安置补偿等,以满足不同拆迁户的需求。
政府应加强对拆迁后基础设施建设的规划和管理,确保城市交通运行的顺畅。
政府可以在拆迁前进行综合规划,合理规划新的道路和交通枢纽,提前考虑城市的发展需求,以避免拆迁导致的交通问题。
政府应对拆迁后的废墟和建筑垃圾进行妥善处理,加强环境保护工作。
政府可以建立健全的拆迁管理和环境保护制度,加强对拆迁工地的监督和管理,确保废墟和建筑垃圾得到规范处理,减少对周围环境的影响。
政府应加大对拆迁户的关怀和帮助,确保他们的生活得到合理安置。
政府可以提供临时住房、就业机会和培训等帮助措施,鼓励和引导拆迁户参与城市发展建设,促进其经济和生活状况的改善。
城市房屋拆迁中存在的问题是不可忽视的,必须采取适当的对策来解决。
政府应加强监管和管理,制定科学合理的政策,确保拆迁户得到合理补偿和安置,促进城市的全面发展和社会的稳定和谐。
房屋征收存在的问题及对策

房屋征收存在的问题及对策近几年,随着温州生态园市政基础建设及三垟湿地保护工程的启动,需要大范围的房屋征收,牵涉到被征收房屋农民的利益是多方面的,牵涉的人数往往是数十人甚至上百人,影响大,涉及面广,容易成为社会关注的热点,稍有疏忽,就易引起上访案件,影响社会稳定,现就办理房屋征收与补偿中存在的问题作以下几方面的阐述。
当前房屋征收与补偿案件按照土地性质不同,主要有两种类型,一种是城市国有土地上的城市房屋征收与补偿,一种是集体土地的征地与补偿。
二者的征收性质不同、适用的法律不同、补偿安置的标准也不一样。
一、集体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中存在的主要问题1、适用依据不完善、不健全、不确定,形成集体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行为不规范。
现实中的集体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适用法律依据不一,大致上有两种情况,一是依据《土地管理法》进行,将房屋视为征用集体土地上的附着物对待,按照征地程序进行,但土地法对土地上的附着物征收程序和补偿标准均无具体规定,可操作性不强。
二是参照原《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进行,理由是集体土地已经被征用,土地性质已改变为国有土地。
这样出现的问题就多种多样,比如:被征用农村集体土地尚未转用,土地上的附着物和青苗未补偿,用地单位却已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经过申请就可以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被征用农村集体土地上的房屋征收因达不成补偿安置协议,用《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实施房屋征收,房屋所有者却以农村集体土地征用中的房屋征收不是城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不适用《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为由抵制拆迁。
以上问题突出反映了被征用农村集体土地交付和房屋拆迁适用法律问题。
2、法定补偿标准的缺失造成集体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随意性极大。
我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七条第二、第三款对耕地征用的补偿费、安置补助费进行了规定并有具体的计算标准,但对因土地征用而引起的农民在宅基地上自建房屋的征收却没有补偿标准。
现实中,一般是由政府参照原《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及《细则》进行补偿,由于城市国有土地上的房屋和农村集体土地上的房屋在土地所有权性质、所有权主体、土地管理方式以及安置对象等方面均有差异,所以,《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并不具有直接的参照性,导致在执行过程中的补偿标准随意性很大。
国有土地房屋征收工作中存在的问题及对策

国有土地房屋征收工作中存在的问题及对策
房屋征收是一个比较复杂的过程,需要涉及到土地所有权、抵押、租赁等多个方面,而国有土地房屋征收又更加复杂,因为涉及到政府、居民以及企业的利益相关问题。
在实际工作中,这项工作存在一些问题,需要借鉴经验,制定出更科学、规范的操作方案,以便更好的服务于居民和企业的合法权益。
一、问题
1、政府征收土地时信息不够透明。
政府在征收土地的时候,有时候会不够及时地发布具体的政策,导致居民和企业缺乏了解自己权益的机会。
2、征收程序不够规范。
在实际操作中,有些政府和征收人员可能会不按规定的程序和标准进行操作,从而影响企业和居民的合法权益。
3、赔偿问题不够公正。
在征收中,很多时候政府会对征收对象进行赔偿,但是赔偿金额并没有得到合理计算,从而导致居民和企业投诉。
二、对策
1、政府在征收土地时要更加透明。
政府应该在征收过程中及时公布自己的计划和政策,让居民和企业有机会了解到他们自己的权益,在政策制定后,政府也应该给出细节和实际操作的步骤和标准,这样有助于消除居民和企业的疑虑。
总之,国有土地房屋征收工作中存在问题需要及时予以解决。
不仅要完善政策制定和宣布,同时需要制定更具体、更科学的工作流程和标准,以保障居民和企业的合法权益。
同时,还需加强对征收人员的监督,确保他们按照规定进行操作,以期达到更加和谐的社会环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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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容摘要】房屋征收条例的颁布,是房屋拆迁制度的重大变革,但由于条例本身只有三十五个条文,无法对复杂的征收工作作出面面俱到的规定,而房屋征收直接涉及到被征收人的房屋所有权,在一些程序和实体问题上,必须有操作性,缺乏操作性将会给征收工作带来很大的困难,本文试图从商业拆迁的法律空白、房屋征收中的房屋评估、产权不明房屋的征收等几个方面论证房屋征收条例存在的问题。
【关键词】拆迁征收商业拆迁评估一、《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以下称征收条例)的制定背景2007年3月16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下称《物权法》),自2007年10月1日起施行。
《物权法》第42条规定:“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可以征收集体所有的土地和单位、个人的房屋及其他不动产……征收单位、个人的房屋及其他不动产,应当依法给予拆迁补偿,维护被征收人的合法权益;征收个人住宅的,还应当保障被征收人居住条件”。
根据物权法的上述规定,征收单位、个人的房屋及其他不动产应当按照法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进行。
但在《物权法》颁布时我们国家拆迁领域适用的是2001年11月1日起施行国务院颁布实施的《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以下称拆迁条例),该条例的性质属行政法规,国有土地上单位和个人房屋的征收与拆迁的权限和程序尚无法律规定。
物权法施行后,城市房屋征收与拆迁工作面临着无法可依的状况。
为解决这一问题,国务院建议根据立法法的有关规定,在有关征收法律出台前,通过修改《城市房地产管理法》,授权国务院就征收国有土地上单位、个人房屋与拆迁补偿先制定行政法规。
据此,国务院法制办会同建设部拟订了城市房地产管理法修正案草案,建议在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一章总则中增加一条:“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国家可以征收国有土地上单位和个人的房屋,并依法给予拆迁补偿,维护被征收人的合法权益;征收个人住宅的,还应当保障被征收人的居住条件。
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2007年8月30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的决定,将上述内容作为第六条写入了房地产管理法。
至此,《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的制定工作正式启动。
2010年1月29日、2010年12月15日两次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2007年12月14日、2011年1月19日国务院常务会议两度进行审议,历时三年多,于2011年1月21日正式公布实施。
完成了从拆迁到征收的转变。
二、从拆迁到征收的变迁从拆迁条例到征收条例,固然有上位法关于拆迁法或征收法立法权限的要求,更有制度层面的原因。
从字面看,拆迁与征收都是动词,无论是拆迁还是征收,对象都是公民个人的房屋,但拆迁的对象是房屋本身,是物理意义的房屋,拆是拆除,迁是搬迁,拆迁解决的问题就是将房屋所有权人从房屋内迁出,进而拆除其房屋。
而征收的对象虽然也是房屋,但其对象是房屋的所有权,是法律意义上的物,征收解决的是将公民个人的房屋所有权变更为国家所有。
从这个意义上来讲,拆迁更注重的是如何将被拆迁人的房屋拆除,而征收解决的是国家如何取得公民个人的房屋所有权。
有学者认为根据拆迁条例第7条规定的拆迁人申领拆迁许可证应当提交的文件可以看出,拆迁人在申领拆迁证可证之时就已经取得了被拆迁地块的土地使用权①,而实际上此时被拆迁地块的土地使用权实际上仍属被拆迁人所有,拆迁条例在这个问题上陷入了矛盾的境地,拆迁人在没有取得公民个人房屋所有权的情况下,何以能够拆除公民个人的房屋,并进而将拆迁矛盾拆迁暴力的产生原因归结于此,认为拆迁本身即隐含有强权或暴力;而征收是先取得公民个人的房屋所有权,在取得房屋所有权后,公民个人的房屋已经变为国家所有,国家选择怎样的方式和时机去拆除属于国家所有的房屋,自然不会引发暴力和冲突。
据此认为,征收比拆迁更理性。
我们不能说这样的观点毫无道理,但同时,我们认为,拆迁管理条例的内容并非拆迁二字所能涵盖,征收条例也并非征收二字所能涵盖,仅从拆迁和征收两个文字的角度,对两个条例所带来的制度变迁加以分析显然是不全面的,这也正是有学者认为的拆迁条例不是拆迁悲剧的根源理由之所在②。
拆迁条例并非不涉及被拆迁人的房屋所有权或者说物权的置换问题,因为拆迁条例规定的补偿方式分为两种,一种是货币补偿,一种是产权调换,货币补偿可以理解为对被拆迁人房屋所有权的收购,而产权调换则是对被拆迁人房屋所有权的实物置换。
只不过是在拆迁人取得拆迁许可证之前必须取得土地使用权等文件与被拆迁人的房屋所有权并存的情况下,存在拆迁人和被拆迁人就同一物的所有权冲突的制度误区。
征收条例从征收被征收人的房屋所有权开始着手,则有效地解决了上述问题。
无论两部条例的精神内涵有多大的变化,但无须置疑是的,从拆迁到征收,体现的是立法用语的更趋严谨性,彰显的是公权力对私权的尊重,这也正是2004年宪法修正案第十三条的宪法精神的体现③。
三、征收条例存在的问题1、没有解决非因公共利益的拆迁的法律适用问题。
论证这个问题的前提是,征收条例颁布以后,我国还有没有非因公共利益的拆迁问题,如果说条例颁布以后,我国即没有非因公共利益的拆迁问题,则此问题自无讨论的必要。
2001年的拆迁条例并不以公共利益为拆迁的前提条件,即无论是公共利益还是非公共利益(或商业利益)都可以拆迁,征收条例颁布以后,拆迁条例即废止,而征收条例只解决公共利益拆迁问题。
如果将公益拆迁理解成是公权力对私权的干预或强制,那么非因公共利益的拆迁或者说商业拆迁,则是私权主体对所有权的处分。
例如,某开发商为了开发出来的楼盘能有更好的卖点,欲将靠近其楼盘的另一单位的一幢两层宿舍楼拆除,并进而与其协商解决拆迁事宜,在现行制度下,我们找不到这种操作模式的法律障碍,这是两个民事主体之间的一种交易,但因房屋涉及到的是公共安全,法律又不能不对其进行限制和干预,在征收条例实施后,这一块的法律适用将会是空白的。
在征收条例征求意见稿中曾有这方面的规定④,但最终被删除。
2、拆迁实施单位的非盈利性在现实中如何实现。
征收条例要求拆迁实施单位不得以盈利为目的。
这个制度规定将拆迁公司排除在拆迁之外,谁可以取代拆迁公司成为拆迁实施单位呢?在我国现行的法人结构当中,不以盈利为目的主体,不外乎机关法人、事业单位法人(不包括部分比照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法人)、社会团体法人。
而拆迁工作的完成主要依靠是的大量的劳务,这些劳务不可能由主管征收工作的政府机关来完成,如果以征收主管部分下设拆迁实施单位的模式来操作,又面临着下设单位的性质问题,拆迁实施单位的资质问题、以及劳动用工的问题,这个问题本身就会带来一连串的复杂制度设计。
在这些问题没有解决之前,征收工作如何开展,是征收条例颁布以后面临的一个问题。
3、被征收房屋的价值确定和评估问题。
原条例关于被征迁房屋的价值确定问题规定在第24条,即“货币补偿的金额,根据被拆迁房屋的区位、用途、建筑面积等因素,以房地产市场评估价格确定。
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制定”。
新条例则在第19条作出规定,“对被征收房屋价值的补偿,不得低于房屋征收决定公告之日被征收房屋类似房地产的市场价格。
被征收房屋的价值,由具有相应资质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按照房屋征收评估办法评估确定”。
新老条例对被征收房屋价值的确定的原则是一致的,即市场原则,新条例对房屋价值评估的时点作出了界定,即必须是房屋征收决定公告之日的价值。
问题的关键是,在老条例施行过程中,对房屋价值的评估产生争议很大,诸多的拆迁典型事件,大多也是由于对房屋价值的评估不公引起的,被拆迁人认为拆迁人或拆迁主管部门操控了房屋价值评估机构,导致了评估结果对被拆迁人不公。
新条例在这个问题上,并没有实质性的改变,只不过是在条例的第20条第2款增加规定:“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应当独立、客观、公正地开展房屋征收评估工作,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预”。
该条规定实际上是缺乏操作性的约束性规定。
在当前,大多数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虽然已经与房管部门脱钩,其性质为社会中介机构,但由于其仍归司法行政主管部门主管,评估人员的资质的颁发、年检事宜仍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评估机构想要在房屋征收过程中做到绝对的中立还是很难的,可以预见,在未来的征收过程中,关于房屋价值的确定仍然是征收双方争议的焦点。
关于评估机构的选定,条例第20条规定,房地产评估机构由被征收人协商选定;协商不成的,通过多数决定、随机抽选等方式确定,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制定。
该条规定至少存在以下问题:首先,房地产评估机构的选定工作应在什么时候开展没有明确,是否可以理解为在房屋征收决定作出之后,即可开展评估机构的选定工作,评估机构是否仅一定,是否有地域限制,如果由一家评估机构承担一个征收地块的评估工作,则可能会由于缺乏横向比较而导致评估结果的不公,对于被征收人数较多的地块,还可能会由于评估机构人员不足、工作量大导致评估工作的迟延影响征收工作的整体进度。
另外,条例对有权制定协商选定评估机构办法的授权不明,是省一级的人民政府、人大常委会亦或是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4、对产权不明的房屋征收程序存在瑕疵。
条例第26条规定,被征收房屋产权人不明确的,由房屋征收部门报请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按照征收补偿方案作出补偿决定,并在房屋征收范围内予以公告。
该条是对产权不明的房屋的征收作出的规定,但我认为,该条规定存在诸多瑕疵。
产权不明在实践中有多种情形,概括起来,包括积极的产权不明,即数人均主张房屋产权的,或者称为产权有争议的,另一种是没有人对被征收房屋主张产权的,暂且将其称为消极的产权不明。
这两种产权不明在征收程序中的处理应该是不一样的。
对于积极的产权不明,应当由主张产权的人(非调查结果公布的产权人)在房屋征收主管部门依据条例第15条的规定公布征收范围内房屋的权属、区位、用途、建筑面积之后,向人民法院提起确权之诉,由人民法院最终确定房屋的权属。
争议人在调查结果公布之后,征收决定作出之前,不提起诉讼的,则应当根据调查结果确定产权人。
争议人提起诉讼的,在征收决定作出之前,判决生效的,应由判决确定的权利人与征收部门进行协商订立征收协议,无法达成协议的,应当以判决确定的权利人为被征收人。
征收决定作出之前,如果产权争议人未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或已经起诉但尚未判决或判决尚未生效的,则应由市、县级人民政府按照无产权人的模式作出征收补偿决定,待产权人确定后,由产权人享有和受领补偿决定中的权利,包括补偿的受领权和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在这种情形下,被征收人提起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的权利的行使期限应当自判决生效之次日起计算,而不应当以征收决定确定的期限为准。
对于消极的产权不明,在征收补偿决定作出之后,由市县级人民政府在公告中确定权利人的受领期限,公告确定的受领期限届满无人受领的,应由房屋征收部门根据补偿方案确定的货币补偿金额办理提存公证,并将提存通知书公告,公告期满后,在提存公证规定的受领期限内仍无人受领的,补偿款应上缴国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