企业集团登记管理暂行规定(工商企字(1998)第59号)
企业集团登记管理暂行规定(工商企字(1998)第59号)

企业集团登记管理暂行规定(工商企字(1998)第59号)第一条为了加强对企业集团的登记管理,规范企业集团的组织和行为,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在中国境内组建企业集团,应当依照本规定办理登记,未经登记不得以企业集团名义从事活动。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和地方各级工商行政管理局是企业集团的登记主管机关。
第三条企业集团是指以资本为主要联结纽带的母子公司为主体,以集团章程为共同行为规范的母公司、子公司、参股公司及其他成员企业或机构共同组成的具有一定规模的企业法人联合体。
企业集团不具有企业法人资格。
第四条企业集团由母公司、子公司、参股公司以及其他成员单位组建而成。
事业单位法人、社会团体法人也可以成为企业集团成员。
母公司应当是依法登记注册,取得企业法人资格的控股企业。
子公司应当是母公司对其拥有全部股权或者控股权的企业法人;企业集团的其他成员应当是母公司对其参股或者与母子公- 1 -司形成生产经营、协作联系的其他企业法人、事业单位法人或者社会团体法人。
第五条企业集团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企业集团的母公司注册资本在5000万元人民币以上,并至少拥有5家子公司;(二)母公司和其子公司的注册资本总和在1亿元人民币以上;(三)集团成员单位均具有法人资格。
国家试点企业集团还应符合国务院确定的试点企业集团条件。
第六条企业集团章程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企业集团名称;(二)母公司的名称、住所;(三)企业集团的宗旨;(四)企业集团成员之间的生产经营联合、协作方式;(五)企业集团管理机构的组织和职权;(六)企业集团管理机构负责人的产生程序、任期和职权;(七)参加、退出企业集团的条件和程序;(八)企业集团的终止;(九)章程修改程序;- 2 -(十)其他需要载明的事项;(十一)制定日期。
企业集团章程应当由全体成员签署或者认可。
第七条企业集团的登记应当由企业集团的母公司提出申请,原则上应当与母公司的设立或者变更登记一并进行。
对企业集团内单位(含企业集团)之间资金无偿借贷行为免征增值税规

纳税Taxpaying财税探讨对企业集团内单位(含企业集团)之间资金无偿借贷行为免征增值税规定相关问题的梳理张鸿敏(杭州恩牛网络技术有限公司,浙江杭州310000)摘要:根据财税〔2019〕20号的规定,自2019年2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对企业集团内单位(含企业集团)之间的资金无偿借贷行为,免征增值税。
本文主要介绍该通知的作用以及适用问题。
关键词:企业集团;无偿借贷;增值税2019年2月2日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联合发布《关于明确养老机构免征增值税等政策的通知》(财税〔2019〕20号),通知规定,自2019年2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针对企业集团内单位(包含企业集团)之间的资金无偿借贷行为,免征增值税。
发布该规定有什么用?何为企业集团,以及企业集团怎么认定?期间如何适用?笔者对以上问题做了简单梳理。
一、规定的作用在实际生产经营过程中,企业集团内部母子公司或者子公司之间的资金往来都较为频繁,原因无非是为了实现更好的资源配置而产生的资金调度,但是形式上均体现为资金借贷,且绝大部分约定为无偿。
那么资金借贷是无偿的,按理说借出方并未获得利息收入,是不是就没有纳税义务了?其实不然。
根据《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有规定,单位向其他单位或者个人无偿提供服务,认定为视同销售的情形。
”以各种名义占用或拆借资金的业务是属于文件销售服务中规定的贷款服务,即单位和个体工商户无偿提供资金就是无偿提服务,应视同销售缴纳增值税,以提供贷款服务获得的利息以及利息性质的所有不含税收入为销售额。
换句话说,企业之间,包括企业集团内部企业之间的无偿资金占用、无偿资金拆借行为,借出方应按视同销售缴纳增值税。
合同约定为无偿,那么视同销售的销售额怎么确定呢?可参考市场利率确定。
实务当中,市场利率大部分参考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确定,或者企业本身同等条件下从外部第三方获得贷款的贷款利率确定。
企业集团登记管理暂行规定(3篇)

第1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企业集团登记管理,维护市场经济秩序,保障企业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企业集团,是指以一个企业为核心,通过控股、参股、合同等方式,控制多个企业,形成具有紧密联系、共同发展、共同承担风险的经济联合体。
第三条企业集团登记管理遵循以下原则:(一)依法登记、自愿申请、公开透明、便民高效;(二)企业集团成员之间相互独立、平等协商、自愿联合;(三)保护企业合法权益,维护市场秩序,促进企业集团健康发展。
第四条企业集团登记管理实行分级管理。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负责全国企业集团登记管理工作;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企业集团登记管理工作。
第二章登记条件第五条申请登记为企业集团,应当具备以下条件:(一)企业集团核心企业具有独立法人资格;(二)企业集团成员企业具有独立法人资格,且与核心企业之间存在控股、参股或者合同关系;(三)企业集团成员企业之间不存在同业竞争关系;(四)企业集团章程明确规定了集团的组织形式、经营范围、成员企业权利义务等内容;(五)企业集团核心企业净资产不低于人民币5000万元;(六)企业集团成员企业数量不超过20家;(七)企业集团名称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第六条企业集团核心企业申请登记为企业集团,应当提交以下材料:(一)企业集团登记申请书;(二)企业集团章程;(三)企业集团成员企业营业执照复印件;(四)企业集团核心企业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五)其他有关证明材料。
第三章登记程序第七条企业集团核心企业向登记机关申请登记,应当提交本规定第六条规定的材料。
第八条登记机关收到企业集团登记申请后,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查。
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登记机关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予以登记;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登记机关应当在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材料。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印发 《企业集团登记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发布单位】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发布文号】工商企字[1998]第59号【发布日期】1998-04-06【生效日期】1998-04-06【失效日期】【所属类别】国家法律法规【文件来源】中国法院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印发《企业集团登记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工商企字[1998]第59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根据国务院批转国家计委、国家经贸委、国家体改委《关于深化大型企业集团试点工作的通知》(国发[1997]15号)的精神,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制订了《企业集团登记管理暂行规定》,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一九九八年四月六日企业集团登记管理暂行规定第一条为了加强对企业集团的登记管理,规范企业集团的组织和行为,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在中国境内组建企业集团,应当依照本规定办理登记。
未经登记不得以企业集团名义从事活动。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和地方各级工商行政管理局是企业集团的登记主管机关。
第三条企业集团是指以资本为主要联结纽带的母子公司为主体,以集团章程为共同行为规范的母公司、子公司、参股公司及其他成员企业或机构共同组成的具有一定规模的企业法人联合体。
企业集团不具有企业法人资格。
第四条企业集团由母公司、子公司、参股公司以及其他成员单位组建而成。
事业单位法人、社会团体法人也可以成为企业集团成员。
母公司应当是依法登记注册,取得企业法人资格的控股企业。
子公司应当是母公司对其拥有全部股权或者控股权的企业法人;企业集团的其他成员应当是母公司对其参股或者与母子公司形成生产经营、协作联系的其他企业法人、事业单位法人或者社会团体法人。
第五条企业集团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企业集团的母公司注册资本在5000万元人民币以上,并至少拥有5家子公司。
(二)母公司和其子公司的注册资本总和在1亿元人民币以上;(三)集团成员单位均具有法人资格。
国家试点企业集团还应符合国务院确定的试点企业集团条件。
第六条企业集团章程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企业集团名称;(二)母公司的名称、住所;(三)企业集团的宗旨;(四)企业集团成员之间的生产经营联合、协作方式;(五)企业集团管理机构的组织和职权;(六)企业集团管理机构负责人的产生程序、任期和职权;(七)参加、退出企业集团的条件和程序;(八)企业集团的终止;(九)章程修改程序;(十)其他需要载明的事项;(十一)制定日期。
持股委员会处理问题

一、关于职工持股会的政策变迁1997年,民政部等四部委发布《关于外经贸试点企业内部职工持股会登记管理问题的暂行规定》,规定职工持股会是专门从事企业内部职工持股资金管理,认购公司股份,行使股东权力,履行股东义务,维护出资职工合法权益的组织。
职工持股会依法登记后取得社会团体法人资格,依据国家有关法规和职工持股会章程开展活动。
该规定只适用于外经贸行业中按《公司法》改建为股份有限公司、有限责任公司进行内部职工持股试点企业。
随后,各省、各行业均开始设立职工持股会。
但是,之后国家对于职工持股会的政策逐渐发生了变化根据国务院《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和民政部办公厅2000年7月7日印发的《关于暂停对企业内部职工持股会进行社会团体法人登记的函》(民办函[2000]110号)的精神,职工持股会属于单位内部团体,不再由民政部门登记管理。
对此前已经登记的职工持股会在社团清理整顿中暂不换发社团法人证书。
因此,职工持股会将不再具有法人资格。
在此种情况改变之前,职工持股会不能成为公司的股东。
另外,根据中华全国总工会的意见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的有关规定,工会作为上市公司的股东,其身份与工会的设立和活动宗旨不一致,可能会对工会正常活动产生不利影响。
因此,我会也暂不受理工会作为股东或作为发起人的公司公开发行股票的申请。
中国证监会停止审批职工持股会及工会作为发起人或股东的公司的发行申请,主要有两点考虑:其一,防止发行人借职工持股会及工会的名义变相发行内部职工股,甚至演变成社会化的“非法集资”;其二,在民政部门不再接受职工持股会的社团法人登记后,职工持股会不再具备法人资格,不再具备成为上市公司股东及发起人的主体资格,而工会成为上市公司的股东与其设立和活动的宗旨不符,可能对工会正常活动产生不利影响。
二、职工持股会清理方案通常情况下,解决职工持股会的方案主要包括三部分内容:职工持股会内部出资转让、职工持股会转让股权及解散职工持股会。
统借统还免征增值税的条件

团所属财务公司与企业集团或者集团内下属单位签订统借统还贷款合同
并分拨资金,并向企业集团或者集团内下属单位收取本Байду номын сангаас,再转付企业
集团,由企业集团统一归还金融机构或债券购买方的业务。(定义2-间
接分拨-财务公司分拨)
二、税收规定
根据《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过渡政策的规定》(财税〔2016〕36号附件3)
规定,统借统还业务中,企业集团或企业集团中的核心企业以及集团所属财务公
四、统借统还业务可不可以开具发票?如何开? 1、可以开具发票。但是只可以开具增值税普通发票。 3、税收分类码:*金融服务*统借统还 2、“税率栏”填写“免税”
司按不高于支付给金融机构的借款利率水平或者支付的债券票面利率水平,向企
业集团或者集团内下属单位收取的利息免增值税。
统借方向资金使用单位收取的利息,高于支付给金融机构借款利率水平或者
支付的债券票面利率水平的,应全额缴纳增值税。
条件: 1、必须是企业集团。取得《企业集团登记证》或在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进行集团 登记(户数、注册资本)。 2、款项来源有限定。只能是两类来源:金融机构借款、对外发行债券。如果是从非金融 机构的借款,不适用该政策;如果是集团内部资金委托金融机构进行的委托贷款,也不适用 该政策。 3、利率符合要求。按不高于支付给金融机构的借款利率水平或支付的债券票面利率水平 收息。(原则上小于或等于。如果高于,可定义为赚取利差) 4、借款主体或借款实施主体必须确定:集团、集团内核心企业。 5、资金由统借方统一借入,归还时也必须由统借方统一归还。 6、必须签订统借统还协议。
统借统还免征增值税的条件
一、定义
统借统还业务是指:
广义的金融机构
(一)企业集团或者企业集团中的核心企业向金融机构借款或对外
贷款服务的增值税政策与实务解析

贷款服务的增值税政策与实务解析贷款利息支出在企业日常开支中比较普遍。
企业集团内单位之间的贷款服务增值税政策如何规定?非企业集团内单位之间的贷款利息是否需要征收增值税?这些问题,是企业财务人员经常咨询和关注的热点。
本文对贷款服务的增值税政策进行整理,并结合一些实例进行解析,以期帮助财务人员在日常实务中更好地理解和掌握。
一、贷款服务属于增值税应税范围《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以下简称“36号文”)规定,金融服务应税行为的范围包括贷款服务(含融资性售后回租)、直接收费金融服务、保险服务及金融商品转让。
(一)贷款服务具体界定贷款,是指将资金贷与他人使用而取得利息收入的业务活动。
包括:①各种占用、拆借资金取得的收入。
包括:金融商品持有期间(含到期)利息(保本收益、报酬、资金占用费、补偿金等)收入、信用卡透支利息收入、买入返售金融商品利息收入、融资融券收取的利息收入。
②融资性售后回租。
从事融资性售后回租业务的企业将该资产出租给承租方的业务活动,按照贷款服务缴纳增值税。
③押汇、罚息、票据贴现、转贷等业务取得的利息及利息性质的收入。
④以货币资金投资收取的固定利润或者保底利润。
(二)贷款服务视同销售的情形除了上述贷款服务明确的定义外,不要忘了资金拆借行为需要视同销售的情形。
根据36号文的规定,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向其他单位或者个人无偿提供服务(如无偿提供贷款服务等),视同销售服务征税,但用于公益事业或者以社会公众为对象的除外。
为什么要这么规定呢?其实,从税制设计和加强征管的角度讲,将无偿提供服务与有偿提供服务同等对待,均纳入征税范围,既可以体现税收的公平性,也可以堵塞税收漏洞,防止纳税人利用无偿行为不征税的规定逃避税收。
(三)小结1.不管贷款发生的主体是否属于金融业企业,凡发生了资金借贷并取得利息收入的行为,均为应缴纳增值税的纳税义务人。
2.“其他个人”既不是“单位”也不是“个体工商户”,所以其将自有资金无偿借给企业的行为不属于视同销售服务,没有产生增值税的纳税义务。
关于实施《企业集团登记管理暂行规定》有关问题的通知

【发布单位】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发布文号】企指字[1998]5号【发布日期】1998-09-05【生效日期】1998-09-05【失效日期】【所属类别】国家法律法规【文件来源】中国法院网关于实施《企业集团登记管理暂行规定》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家工商局企指字〔1998〕5号一九九八年九月五日)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为了贯彻落实《企业集团登记管理暂行规定》(以下简称《规定》),保证企业集团登记工作的顺利进行,现就有问题通知如下:一、企业集团名称应当按照以下形式构成:行政区划名称、字号、行业、集团。
其中行政区划名称为企业集团母公司所在地县以上行政区划名称,对字号、行业的要求按照企业名称登记管理的有关规定执行。
企业集团名称有简称的,应当在集团章程中载明,并报经登记主管机关核准登记后,在《企业集团登记证》上标明。
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企业集团名称可以不冠以行政区划名称。
二、《规定》第三条所述“母公司”和第二十九条所述“国有企业”,均可称为“集团核心企业”。
三、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企业集团名称的权限同企业名称的核准权限。
不冠以行政区划名称和使用“中国”、“中华”字样的企业集团名称及其简称,应当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
上报程序同企业名称上报核准程序。
四、企业集团的子公司、参股名称如需冠以企业集团名称或者简称,应当符合企业名称登记管理的有关规定,并办理企业名称变更登记。
五、企业集团申请设立登记,集团核心企业名称和企业集团名称应当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时,集团核心企业属于新设立的,由申请人直接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提出申请,并提交以下文件:1、企业名称预先核准应当提交的文件;2、企业集团登记应当提交的文件。
集团核心企业属于已经登记注册的,应当由登记主管机关按照规定程序上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并提交以下文件:1、登记主管机关的审查意见;2、集团核心企业名称变更应当提交的文件;3、企业集团登记应当提交的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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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一条未经登记主管机关核准,擅自使用企业集团名称或者不按规定使用企业集团名称的,登记主管机关参照《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予以处罚。
以企业集团名义订立经济合同,从事经营活动的,依照《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施行细则》第六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二条办理企业集团登记时提交虚假材料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取得企业集团登记的,由登记主管机关责令改正,参照《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五十九条或者《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施行细则》第六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企业集团登记。
第二十三条应当办理变更登记而不办理的,由登记主管机关责令改正,参照《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六十三条或者《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施行细则》第六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企业集团登记。
第二十四条应当办理注销登记而不办理的,由登记主管机关撤销企业集团登记。
第二十五条伪造、涂改、出租、出借、转让、出售《企业集团登记证》的,由登记主管机关参照《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
六十九条或者《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施行细则》第六十六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企业集团登记。
第二十六条未依法登记为企业集团而冒用企业集团名义的,由登记主管机关责令改正或者予以取缔。
第二十七条本规定印发之前已经登记的企业集团,应当在本规定印发之日起三年内依照《公司法》和本规定进行规范,并办理重新登记。
第二十八条以外商投资企业为母公司组建企业集团,适用本规定。
第二十九条国有企业为主体设立企业集团,集团核心企业注册资本金在1亿元人民币以上的,可以是非公司企业法人。
对其依照《公司法》进行规范的期限,根据国家有关法规、政策执行。
第三十条本规定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地方制定的企业集团登记管理规定,与本规定不一致的,应以本规定为准。
第三十一条本规定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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