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同市物业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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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物业管理条例》全文

《山西省物业管理条例》全文

《⼭西省物业管理条例》全⽂《⼭西省物业管理条例》全⽂ 物业可⼤可⼩,⼀个单元住宅可以是物业,⼀座⼤厦也可以作为⼀项物业,同⼀建筑物还可按权属的不同分割为若⼲物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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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章 总则 第⼀条 为规范物业管理活动,维护业主和物业管理企业的合法权益,改善居民的⽣活和⼯作环境,根据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条 本条例所称物业,是指房屋及配套的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

本条例所称物业管理,是指业主通过选聘物业管理企业,由业主和物业管理企业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对房屋及配套的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进⾏维修、养护、管理,维护相关区域内的环境卫⽣和秩序的活动。

第三条 配套设施齐全的物业推⾏物业管理;配套设施不齐全的,由物业所在地⼈民政府、建设单位(或者公有住房出售单位)和公⽤企(事)业单位完善配套设施。

⿎励机关、企(事)业等单位推⾏物业管理。

第四条 省⼈民政府建设⾏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物业管理活动的监督管理⼯作。

设区的市、县(市、区)⼈民政府房地产⾏政主管部门负责本⾏政区域内物业管理活动的监督管理⼯作。

县级以上⼈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在各⾃的职责范围内,依法做好物业管理活动的有关⼯作。

第⼆章 业主和业主⼤会 第五条 房屋的所有权⼈为业主。

业主在物业管理活动中的权利和义务按照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执⾏。

第六条 物业的承租⼈或者实际使⽤物业的其他⼈为物业使⽤⼈。

物业使⽤⼈在物业管理活动中的权利、义务由业主和物业使⽤⼈约定,但约定不得违反法律、法规和业主公约的有关规定。

物业使⽤⼈违反本条例和业主公约的规定,有关业主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第七条 ⼀个物业管理区域成⽴⼀个业主⼤会。

业主⼤会由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全体业主组成。

只有⼀个业主的,由其履⾏业主⼤会、业主委员会职责。

业主⼈数较少且经全体业主⼀致同意,决定不成⽴业主⼤会的,由业主共同履⾏业主⼤会、业主委员会职责。

2024年山西省物业管理条例-多份

2024年山西省物业管理条例-多份

山西省物业管理条例目录一、总则二、物业管理区域的划分三、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四、物业服务企业五、物业的使用和维护六、法律责任七、附则附件一:物业管理区域划分标准附件二: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组织规则附件三:物业服务企业资质等级标准附件四:物业维修资金管理办法附件五:物业服务质量评价标准附件六:物业纠纷调解处理办法附件七:物业收费标准一、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物业管理活动,维护业主和物业服务企业的合法权益,创造良好的居住和工作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物业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物业管理活动。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物业管理,是指业主通过选聘物业服务企业,由业主和物业服务企业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对房屋及配套的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进行维修、养护、管理,维护相关区域内的环境卫生和秩序的活动。

第四条物业管理应当遵循业主自治、专业服务、公平竞争、公开透明的原则。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物业管理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二、物业管理区域的划分第六条物业管理区域的划分应当遵循规划、便民、利于管理的原则,根据物业项目的实际情况,综合考虑建筑物规模、配套设施设备、道路、绿地等因素确定。

第七条新建物业项目的物业管理区域,由建设单位在申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时,向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划分意见,由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予以确定。

第八条已投入使用但尚未划分物业管理区域的物业项目,由业主向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划分申请,由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征求业主意见后予以确定。

第九条物业管理区域划分后,由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公告,并告知相关业主。

三、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第十条业主大会是物业管理区域内物业管理的最高权力机构,由物业管理区域内全体业主组成。

第十一条业主大会应当依法履行下列职责:(一)制定和修改业主大会议事规则;(二)制定和修改物业管理区域内物业管理的规章制度;(三)选举和更换业主委员会成员;(四)选聘和解聘物业服务企业;(五)审议物业服务企业提交的物业服务计划和物业服务费用预算;(六)监督业主委员会的工作;(七)决定物业维修资金的使用和续筹;(八)决定物业管理区域内物业共用部位和共用设施设备的使用、收益、处置;(九)法律、法规或者业主大会议事规则规定的其他职责。

《山西省物业管理条例》(doc 22页)

《山西省物业管理条例》(doc 22页)

《山西省物业管理条例》(doc 22页)山西省物业管理条例《山西省物业管理条例》已由山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于2004年9月25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5年1月1日起施行。

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04年9月25日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物业管理活动,维护业主和物业管理企业的合法权益,改善居民的生活和工作环境,根据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物业,是指房屋及配套的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

本条例所称物业管理,是指业主通过选聘物业管理企业,由业主和物业管理企业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对房屋及配套的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进行维修、养护、管理,维护相关区域内的环境卫生和秩序的活动。

第三条配套设施齐全的物业推行物业管理;配套设施不齐全的,由物业所在地人民政府、建设单位(或者公有住房出售单位)和公用企(事)业单位完善配套设施。

鼓励机关、企(事)业等单位推行物业管理。

第四条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物业管理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一)方便居民的生活和工作;(二)有利于对物业实施统一管理;(三)有利于社区建设与管理。

第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物业所在地设区的市、县(市、区)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将其确定为一个物业管理区域:(一)属于独立封闭式小区的;(二)处于同一街区或者位置相邻的;(三)配套设施设备可以共享的;(四)其他可以整治成一个物业管理区域的。

根据前款第(二)、(三)、(四)项确定的物业管理区域,建筑物规模一般不小于3万平方米。

物业管理区域划分后,设区的市、县(市、区)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公告。

第十条物业所在地设区的市、县(市、区)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物业管理区域档案。

档案资料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物业管理区域的范围、占地面积和建筑面积;(二)共用设施设备情况;(三)建设单位、产权单位;(四)业主总户数、居住人口、产权构成比例;(五)物业管理企业名称、管理时间。

大同市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实施细则

大同市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实施细则

《大同市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实施细则》一、物业服务收费根据物业的性质、提供服务的内容、特点等不同情况,普通住宅的物业服务费及住宅区停车服务费等专项收费实行政府指导价,非普通住宅、非住宅物业的公共服务收费和为满足部分业主、使用人需要或接受委托开展的特约服务和代收代办收费(供水、供电、供气、供热等实行政府定价和政府指导价的除外)实行市场调节价(市场调节价,是指由经营者(从事生产、经营商品或者提供有偿服务的法人、其他组织和个人)自主制定,通过市场竞争形成的价格。

)。

二、普通住宅的物业服务费执行7个等级的政府指导价的最高限价。

即一级:每月每平方米1.5元;二级:每月每平方米1.2元;三级:每月每平方米1元;四级:每月每平方米0.8元;五级:每月每平方米0.6元;六级:每月每平方米0.4元;七级:每月每平方米0.3元。

三、业主委员会或业主大会成立前,物业服务费由物业服务企业根据物业特点和服务要求,选择服务项目、服务等级并按本细则拟定的收费标准,在业主入住前报价格主管部门,由价格主管部门核定后执行;业主委员会或业主大会成立后,由业主委员会或业主大会根据区域范围内的规模、设施条件在本细则规定的政府指导价范围内与物业服务企业协商确定,并在合同中约定,报价格主管部门备案。

四、住宅区停车服务费收费标准《实施细则》规定,物业服务企业应对小区内车辆实行统一管理,明确专人负责,收取停车服务费。

停车服务收费实行政府指导价的最高限价,小车按露天车位、室内车位、临时停车车位分别实行相应的停车服务收费标准,即:露天车位每月每辆50元~80元、室内车位每月每辆80元~120元、临时停车位3元/次(临时停车计次,时间为1小时以上12小时以内)。

此外,有专人管理的封闭式公用车库(车棚)内的摩托车、电动自行车(助力车)、自行车分别按每月每辆15元~18元、10元~13元、6元~9元收取。

五、电梯运行维护费和自来水二次加压费的收费标准《实施细则》规定,配备有中央空调、电梯和二次供水等设施设备的物业,其运行费用应当由业主或物业使用人支付、物业服务企业代收代管。

山西省物业管理条例

山西省物业管理条例

山西省物业管理条例《山西省物业管理条例》已由山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于2004年9月25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5年1月1日起施行。

下文是山西省物业管理条例,欢迎阅读!山西省物业管理条例最新版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物业管理活动,维护业主和物业管理企业的合法权益,改善居民的生活和工作环境,根据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物业,是指房屋及配套的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

本条例所称物业管理,是指业主通过选聘物业管理企业,由业主和物业管理企业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对房屋及配套的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进行维修、养护、管理,维护相关区域内的环境卫生和秩序的活动。

第三条配套设施齐全的物业推行物业管理;配套设施不齐全的,由物业所在地人民政府、建设单位(或者公有住房出售单位)和公用企(事)业单位完善配套设施。

鼓励机关、企(事)业等单位推行物业管理。

第四条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物业管理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物业管理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依法做好物业管理活动的有关工作。

第二章业主和业主大会第五条房屋的所有权人为业主。

业主在物业管理活动中的权利和义务按照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条物业的承租人或者实际使用物业的其他人为物业使用人。

物业使用人在物业管理活动中的权利、义务由业主和物业使用人约定,但约定不得违反法律、法规和业主公约的有关规定。

物业使用人违反本条例和业主公约的规定,有关业主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第七条一个物业管理区域成立一个业主大会。

业主大会由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全体业主组成。

只有一个业主的,由其履行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职责。

业主人数较少且经全体业主一致同意,决定不成立业主大会的,由业主共同履行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职责。

大同市物业管理条例

大同市物业管理条例

大同市物业管理条例一、概述大同市物业管理条例是为了规范大同市各物业管理单位的行为,保障业主利益,建立和谐的居住环境而制定的。

本条例适用于大同市范围内的住宅小区、商业综合体及其他有物业管理需求的场所。

二、物业管理机构的设立与职责1. 物业管理机构的设立物业管理机构应当依法成立,并注册登记,取得合法经营资格。

物业管理机构应当具备相应的管理经验和专业能力,确保居民的利益得到充分保障。

2. 物业管理机构的职责(1)制定物业管理规定,明确业主和住户的权益和义务;(2)负责物业设施设备的维护和修缮;(3)保持小区内的公共区域整洁和安全;(4)协调业主之间的纠纷,提供咨询和解决问题的服务;(5)收取和使用物业费,定期向业主报告收支情况;(6)组织居民参与公共事务和社区活动。

三、物业费的收取与使用1. 物业费的收取物业费的收取应当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合理、公正、透明。

物业费应当按照建筑面积或套内使用面积来确定,并向业主提供相应的明细账单。

2. 物业费的使用物业费应当用于小区内的公共设施的维护、保洁、绿化及安全设施的修缮。

物业管理机构应当定期向业主公布物业费的使用情况,并接受业主的监督。

四、业主权益与义务1. 业主权益业主在小区中享有合法的居住权和使用权,并享有公共设施的平等使用权。

业主有权参与物业管理机构的运营和决策,提出建议和意见,并享有相关信息的知情权。

2. 业主义务(1)按时缴纳物业费;(2)遵守小区内的公共秩序,不干扰其他业主的正常生活;(3)爱护小区内的公共设施和环境,共同维护和谐的居住环境;(4)遵守物业管理规定,配合物业管理机构的工作。

五、监督与投诉1. 监督机制物业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的监督机制,接受业主监督和投诉。

业主可以通过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等形式对物业管理机构的工作进行监督,同时物业管理机构也应主动接受社会监督。

2. 投诉处理物业管理机构应尽快受理并处理居民的投诉。

对于无法解决的问题,可以通过仲裁、诉讼等法律途径予以解决。

山西省物业管理条例

山西省物业管理条例

山西省物业管理条例山西省物业管理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山西省的物业管理工作,维护业主和居民的合法权益,提高物业管理服务水平,促进社区和谐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合用于山西省内的住宅小区、商业综合体、办公楼等各类物业,以及从事物业管理服务的物业管理公司、职业物业管理人员。

第三条物业管理应坚持公开、公正、公平的原则,遵循科学管理、依法管理、优质服务、诚信经营的理念,推动物业管理向社会化、专业化、市场化方向发展。

第四条物业管理应加强与居民的沟通与合作,征求居民的意见和建议,保护居民的合法权益,共同营造和谐稳定的生活环境。

第五条物业管理应建立健全内部管理制度,加强对物业管理人员的培训和考核,提升其业务能力和服务意识。

第二章物业管理的权限和义务第六条物业管理公司或者物业管理人员应当按照像关法律法规和合同约定,履行以下职责:1. 维护物业的公共部位和设施设备的正常运行,保障居民的基本生活需求。

2. 组织居民商议会议,听取居民的意见和建议,及时解决物业管理中浮现的问题。

3. 管理小区的公共秩序,维护小区的安全和治安。

4. 对小区进行定期清洁、绿化、维修等工作,确保小区环境的整洁和美观。

5. 统计物业费的收入和支出情况,保证物业费的合理使用和管理。

第七条业主或者住户应当按照像关法律法规和合同约定,履行以下义务:1. 按时缴纳物业费,并如实提供相关资料,接受物业管理公司的监督和管理。

2. 遵守物业管理规定,维护小区的公共秩序,不干扰他人的正常生活。

3. 保护和爱护公共设施设备,不破坏、污损、盗窃或者损坏公共设施设备。

4. 自觉遵守环境卫生规定,不乱丢垃圾,不乱倒污水,共同保持小区环境的整洁。

5. 积极参预居民商议会议,提出合理化建议,共同促进小区的改善和发展。

第三章物业费的收取和使用第八条物业管理公司应当根据物业费的收支情况,制定物业费的收取方式和标准,并向业主或者住户公示。

大同市物业管理条例

大同市物业管理条例

大同市物业管理条例一、引言物业管理是指对房地产项目的经营管理和维护保养,涉及到维修、保洁、绿化、安全等方面。

为了规范大同市的物业管理工作,提升居民居住环境品质,保障业主权益,制定了《大同市物业管理条例》。

二、物业管理机构的设立与职责1. 物业管理机构的设立根据《大同市物业管理条例》,每个房地产项目都应设立物业管理机构,负责该项目的管理工作。

物业管理机构应具备相应的资质和人员配备,确保提供优质的服务。

2. 物业管理机构的职责物业管理机构的主要职责包括:- 维修与保养:负责小区内公共设施的维修与保养工作,确保设施的正常运行。

- 环境卫生:负责小区内公共区域的清洁工作,保持整洁的环境。

- 安全管理:负责小区的安全管理工作,包括安全防范、消防设施的维护等。

- 绿化管理:负责小区内绿化带的管理工作,确保绿化的良好状态。

- 业主服务:提供便捷的服务,解答业主的疑问和问题,协调居民之间的关系。

- 财务管理:负责小区的财务管理工作,确保资金的合理使用和透明度。

- 监督管理:对物业管理工作进行监督,及时发现和解决问题。

三、居民和业主的权利和义务1. 居民权利根据《大同市物业管理条例》,居民享有以下权利:- 安全权:居民有权要求物业管理机构保障小区的安全,保证设施的正常运行。

- 居住环境权:居民有权要求物业管理机构保持小区的环境卫生和绿化的良好状态。

- 信息公开权:居民有权获得关于物业管理的信息,包括财务报表、管理规定等。

- 参与权:居民有参与小区事务决策的权利,可以参加业主大会并对物业管理工作提出建议和意见。

2. 业主义务根据《大同市物业管理条例》,业主应履行以下义务:- 缴纳物业管理费用:业主应按时缴纳物业管理费用,用于物业管理机构的运营和维护小区设施。

- 遵守管理规定:业主应遵守物业管理机构制定的管理规定,共同维护小区的和谐环境。

- 维修与保养:业主应自行负责单元门、窗户等私人设施的维修与保养。

- 文明生活:业主应遵守社区公德,保持良好的生活习惯,不干扰他人正常居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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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同市人大常委会(颁布单位)20110926(颁布时间)20110926(实施时间)大同市物业管理条例(2006年6月23日大同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2006年8月4日山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批准2011年8月9日大同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修订2011年9月23日山西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批准)第一章总则第二章业主、业主大会及业主委员会第三章物业的前期管理与移交第四章物业管理服务第五章物业的使用和维护第六章法律责任第七章附则大同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审议通过的《大同市物业管理条例》,已经山西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于2011年9月23日批准,现予公布。

大同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11年9月26日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维护物业管理各方的合法权益,规范物业管理活动,根据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和《山西省物业管理条例》以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物业管理、使用及其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提倡业主通过公开、公平、公正的市场竞争机制选聘物业服务企业。

鼓励机关、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推行物业管理。

第四条市人民政府物业管理主管部门负责本市物业管理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区人民政府物业管理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物业管理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指导、帮助本辖区业主大会成立和业主委员会换届工作,监督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依法履行职责,调解处理物业管理纠纷。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予以协助和配合。

公安、住建、规划、市政、环保、园林、物价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物业管理工作。

第二章业主、业主大会及业主委员会第五条业主在物业管理活动中的权利和义务依照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执行。

物业使用人在物业管理活动中的权利、义务由业主和物业使用人约定,但约定不得违反法律、法规和管理规约的有关规定。

物业使用人违反本条例和管理规约的规定应当承担责任,相关业主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第六条一个物业管理区域成立一个业主大会。

业主大会由该物业管理区域内全体业主组成。

物业管理区域内业主人数较少且经全体业主一致同意,决定不成立业主大会的,由全体业主共同履行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职责。

第七条物业管理区域按照下列规定进行具体划分:(一)按照物业项目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确定的红线图范围划定;(二)物业主要配套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共用的,应当划分为一个物业管理区域,但其主要配套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能够分割并独立使用的,可以划分为不同的物业管理区域;(三)已经实施物业管理的区域,其主要配套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共用的,应当划分为一个物业管理区域;其主要配套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能够分割并独立使用的,经业主大会同意后可以划分为不同的物业管理区域;(四)不同物业管理区域地理上自然相连的,经各自的业主大会同意后,可以合并为一个物业管理区域。

第八条物业管理区域房屋出售并交付使用的建筑面积达到建筑总面积百分之五十以上的,应当成立业主大会。

符合前款条件的,建设单位应当及时书面报告物业所在地县、区物业管理主管部门和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自收到书面报告三十日内,组织成立业主大会筹备组。

第九条业主大会筹备组由五至七人组成。

组长由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工作人员担任,成员由建设单位代表一人,由业主推选产生的业主代表若干人组成。

业主大会筹备组成员名单应当自成立之日起七日内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公告。

建设单位和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协助业主大会筹备组工作,为筹备工作提供一切便利条件。

第十条业主大会筹备组履行下列职责:(一)确定首次业主大会会议召开的时间、地点和议程;(二)拟定管理规约草案和业主大会议事规则草案;(三)确认业主身份,制作业主名册,确定业主在业主大会会议上的投票权数;(四)拟定业主委员会选举办法,提出业主委员会委员候选人名单;(五)召开首次业主大会会议的其他准备工作。

业主大会筹备组应当在首次业主大会会议召开的十五日前将前款第(一)项至第(四)项的内容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公示。

第十一条业主大会筹备组应当自成立之日起三十日内组织召开首次业主大会会议。

业主委员会选举产生之日起七日内,业主大会筹备组应当向业主委员会移交业主名册等有关资料,其职责自行终止。

业主大会筹备组工作所需经费,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十二条下列事项由业主共同决定:(一)制定和修改业主大会议事规则;(二)制定和修改管理规约;(三)选举业主委员会或者更换业主委员会成员;(四)选聘和解聘物业服务企业;(五)筹集和使用专项维修资金;(六)改建、重建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七)有关共有和共同管理权利的其他重大事项。

第十三条业主大会会议每年至少召开一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业主委员会应当组织召开业主大会临时会议:(一)有百分之二十以上业主提议的;(二)发生重大事故或者紧急事件需要及时处理的;(三)业主大会议事规则或者管理规约规定的其他情形。

业主委员会不履行召集义务的,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督促或者组织召开业主大会会议。

第十四条召开业主大会会议,应当于会议召开十五日前将有关事项公告,通知全体业主,同时告知相关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

第十五条业主大会会议可以采用集体讨论的形式,也可以采用书面征求意见的形式;但应当有物业管理区域内专有部分占建筑总面积过半数的业主且占总人数过半数的业主参加。

业主可以书面委托代理人参加业主大会。

业主大会决定筹集和使用专项维修资金,改建、重建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应当经专有部分占建筑总面积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且占总人数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同意;决定本条例规定的其他事项,应当经专有部分占建筑总面积过半数的业主且占总人数过半数的业主同意。

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应当予以公布。

第十六条业主大会议事规则应当就业主大会的议事方式、表决程序、业主投票权确定办法、业主委员会的组成和成员任期等事项作出约定。

管理规约应当对有关物业的使用、维护、管理,业主的权利和义务,违反管理规约应当承担的责任等事项依法作出约定。

第十七条业主委员会对业主大会负责,依法履行下列职责:(一)召集和主持业主大会,报告物业管理年度工作;(二)代表业主与业主大会选聘或者解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变更或者解除物业服务合同;(三)监督物业服务企业履行物业服务合同,协助物业服务企业开展物业服务;(四)及时了解业主、使用人的意见和建议,协调业主与物业服务企业的关系;(五)监督业主、使用人履行管理规约;(六)业主大会赋予的其他职责。

第十八条业主委员会根据物业管理区域的规模可由主任、副主任、委员五至九名组成,人数为单数。

业主委员会委员应当由业主担任,任期为三至五年,可以连选连任。

业主委员会委员实行差额选举,差额比例不得低于五分之一。

业主委员会主任、副主任由当选的业主委员会委员从业主委员会委员中推选产生。

业主委员会任期届满六十日内,应当召开业主大会进行业主委员会的换届选举。

业主委员会名单应当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公告。

第十九条业主委员会应当自选举产生三十日内,持下列资料向所在地县、区物业管理主管部门和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备案:(一)业主大会成立的情况;(二)业主大会议事规则;(三)管理规约;(四)业主委员会成员的基本情况。

第二十条业主委员会召开会议应当有超过半数成员出席,作出的决定应当经全体成员过半数以上同意。

第二十一条业主委员会委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业主大会会议决定,其委员职务终止: (一)本人、配偶及其直系亲属在本物业管理区域的物业服务企业任职的;(二)因物业转让、灭失等原因不再是业主的;(三)因疾病或者其他原因丧失履行职责能力的;(四)被判处刑罚的;(五)向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提出辞呈的;(六)拒不履行业主义务的;(七)收受物业服务企业或者物业管理利害关系人财物的;(八)承揽本物业管理区域物业服务企业业务的。

第二十二条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违反法律、法规的,物业所在地县、区物业管理主管部门和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责令其限期改正或者撤销其决定,并通告全体业主。

第二十三条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开展工作的经费由全体业主承担;经费的筹集、管理和使用的具体办法,由业主大会议事规则规定。

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工作经费的使用情况应当定期在物业管理区域内的显著位置公布,并接受业主的监督。

第三章物业的前期管理与移交第二十四条在业主大会选聘物业服务企业之前,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房地产开发与物业管理相分离的原则,通过招投标的方式选聘具有相应资质的物业服务企业进行物业的前期管理;投标人少于三个或者物业建筑总面积小于五万平方米的,经物业所在地县、区物业管理主管部门批准,可以采用协议方式选聘具有相应资质的物业服务企业。

第二十五条由建设单位招标选聘物业服务企业的,应当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并向物业所在地县、区物业管理主管部门、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备案。

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应当包括双方的权利和义务,物业的基本情况,服务事项、质量和费用,计费方式和收费起始时间,合同期限、合同解除条件和违约责任等内容。

前期物业服务合同期限未满,但是业主委员会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签定生效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自行终止。

第二十六条建设单位应当在销售物业前,制定临时管理规约,对有关物业的使用、维护、管理,业主的共同利益,业主应当履行的义务,违反公约应当承担的责任等事项依法作出约定。

临时管理规约不得侵害物业买受人的合法权益。

临时管理规约和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应当自合同签订之日起十五日内,报物业所在地县、区物业管理主管部门和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备案。

第二十七条建设单位应当自物业竣工验收备案之日起三十日内与选聘的前期物业服务企业办理物业管理交接查验手续;分期建设的物业,建设单位应当与物业服务企业或者业主、业主委员会,分期办理已竣工验收备案的物业的交接查验手续。

物业服务企业承接物业时,应当严格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物业共用部分、共用设施设备进行查验。

查验中发现的问题,应当进行记录并书面告知建设单位,由建设单位负责处置。

第二十八条在办理交接查验手续时,建设单位应当向物业服务企业移交下列资料:(一)物业移交明细表;(二)物业规划图、竣工总平面图;(三)单体建筑、结构、设备竣工图;(四)共用配套设施、地下管网工程竣工图;(五)设施设备的安装、使用和维护保养说明书、电路示意图等技术资料;(六)物业及配套设施的产权清单;(七)经审核验收的物业管理用房资料;(八)环保、绿化等相关工程的综合验收资料;(九)物业质量保修文件和物业使用说明书;(十)物业管理所必需的其他资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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