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民法法典化的人性基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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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性的法律规定(3篇)

人性的法律规定(3篇)

第1篇一、引言法律是国家治理的重要工具,它旨在维护社会秩序,保障公民权益,促进社会公平正义。

然而,法律并非万能,它需要与人性相结合,才能真正发挥其应有的作用。

人性法律规定,即是以人性为基础,通过法律手段来引导、规范和保障人性的健康发展。

本文将从人性的定义、人性的法律规定的重要性、人性的法律规定的内容以及人性的法律规定在我国的应用等方面进行探讨。

二、人性的定义人性,是指人类共同具有的内在品质、行为方式和心理特点。

人性具有普遍性、共性和差异性三个特点。

普遍性是指人性是全人类共有的,不受地域、种族、文化等因素的限制;共性是指人性具有共同的特征,如善良、自私、恐惧、贪婪等;差异性是指人性在不同个体之间存在差异,如性格、能力、价值观等。

三、人性的法律规定的重要性1. 引导人性向善。

人性法律规定通过规范人们的行为,引导人们树立正确的价值观,追求善良、正义,从而促进社会和谐。

2. 保障公民权益。

人性法律规定保障公民在法律范围内的自由、平等、公正,使公民在面临困境时能够得到法律的保护。

3. 维护社会秩序。

人性法律规定通过惩罚违法犯罪行为,维护社会秩序,保障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

4. 促进社会公平正义。

人性法律规定通过消除特权、打击腐败,实现社会公平正义,让人民群众共享改革发展成果。

四、人性的法律规定的内容1. 公共道德法律。

公共道德法律是指国家制定的一系列关于社会公德、职业道德、家庭美德等方面的法律法规。

如《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等。

2. 社会保障法律。

社会保障法律是指国家为保障公民基本生活、提高公民生活质量而制定的一系列法律法规。

如《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就业促进法》等。

3. 教育法律。

教育法律是指国家为保障公民受教育权利、提高国家整体素质而制定的一系列法律法规。

如《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等。

4. 民事法律。

民事法律是指调整平等主体之间的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的法律法规。

民事自助行为人性基础论文

民事自助行为人性基础论文

论民事自助行为的人性基础摘要:人性问题是人类永恒的话题。

英国哲学家休谟曾这样评价它”一切科学对于人性总是或多或少的有些联系,任何科学不论它离人性有多远,他们总是通过这样那样的途径回到人性。

” [1]法是人类意志的产物,自然与人性有着千丝万缕的联系。

特别是民法,这个与个体关系最密切联系的法律更是如此。

因此,无论从哪个角度来说,关于人性问题的研究,对我们法律工作者尤其是研究者来说是有重要意义的。

它一方面为我们的法学研究指明了方向,另一方面对我们的制度构建也是大有裨益的。

本文就以人性为视角,从民法与人性的关系入手,先从理论上探寻民事自助行为的人性基础,再扎根于具体的民事基本制度,从人性角度分析了建立民事自助行为制度的可行性、必要性,并从人性化的角度构建了一个包括构成要件、责任承担以及合理规制在内的相对合理的民事自主行为制度。

关键字:人性自然法民法民事自助行为一民事自助行为的涵义关于自助行为的界定,学界争议比较大,主要存在以下几种观点。

最普遍的观点认为:自助行为又称自力救济,是指权利人为了保全自己的权利,不经过司法程序,而依靠自己的强力对他人的人身自由予以约束,或对他人的财物施与押收和毁损。

[2]我国台湾民法对自助行为也有规定。

台湾民法151条规定:”为保护自己的权利,对他人的自由或财产加以拘束、押收或毁损者,不负损害赔偿责任。

[3]德国法学家迪卡尔认为:自助行为是为了阻止那些依靠官署的援助仍无法避免的危害请求权的发生,在法定条件下,权利人侵害他人之物,并对债务人实施暴力的行为。

[4] 笔者认为:自助行为作为私力救济的一种,其行为的对象针对的只能是民法调整范围内的侵害。

如果超越了民法的调整范围可能就会”变质”为自卫行为或自救行为而不是自助行为,因此,自助行为又称为民事自助行为。

它是指权利人在自己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或者面临受到侵害的危险时,在情势紧迫,来不及请求公力救济,而不采取措施就会使自身权益受到损害的情况下,不得已对他人的人身、财产采取法律和道德认可范围内的相应措施的行为。

浅议法治的人性观基础

浅议法治的人性观基础

浅议法治的人性观基础[摘要]法治的人性观基础从何谈起,是人性本善来决定法治的构建还是人性本恶来制约法治的发展?人性的好与坏,善与恶到底对法治建设起着什么作用,我国自古以来无数的圣人大家对人性观有着不同的认定。

[关键词]法治;人性;善恶人性是道德的源泉,作为人的人性如何基本决定了其道德的高低。

而道德亦是法律的重要来源。

而法律又是较为基本的道德,人性则是道德的来源。

以什么样的人性观为基础决定着法治的状况。

中西方不同的法治历史正是因为了人性观基础的不同。

反思中国法治历史,消除性善论的消极影响仍是努力的方向。

一、人性的基源孔孟的“人性善”,荀子的“人性恶”,老子的“善恶混”,董仲舒的“性三品”等等。

诸多圣贤之人将人性善恶观分为不同的学说,这使得要真正去分析法治的人性观基础得从诸多方面去考虑,对人性善恶的探究很早就开始了,东西方文明在人性善恶的分殊最为显著,而这又直接影响到东西方社会秩序的建构方式。

在中国的传统文化里,人的本性是“善”的,只有在社会环境中才会变异,这是儒家人性观的核心文化。

一代儒家大师孟子曰:“人皆有不忍人之心。

先王有不忍人之心,斯有不忍之政矣。

以不忍人之心,行不忍人之政,治天下可运之掌上。

”孟子认为人皆有恻隐之心、羞恶之心、辞让之心和是非之心。

正是因为儒家人性观基础建立在人性本“善”的基础上,导致其治国之民不可避免地倒向人治。

正是建立在人性本善的立场上,所以才有“仁者治人”,才有“忠、孝、礼、仪、仁、义、道、德”,所以儒家文化的规则律令是对付“恶人”的,而对于恶人,使用什么样的恶法皆不为过。

纵观中国封建社会,可以毫不夸张地说,就是一本以人性本善指导的人治史,也是一部严刑酷法的血泪史。

二、法治与人性内涵之简要分析我们得借鉴诸多学说的分类来做全面的分析。

首先,我们先得就法治和人性的概念以及意义和内涵进行一个简要的分析:法治是政治文明发展到一定历史阶段的标志,凝结着人类智慧,为各国人民所向往和追求。

法治的人性基础探讨

法治的人性基础探讨

法治的人性基础探讨[摘要]人性是指人在一定的社会制度和历史环境下形成的人的本性。

自古以来对人性的本质的争论一直延续,有的支持人性本善,有的支持人性本恶,文章认为人性的本质既有善的一面也有恶的一面。

人性与法治是有密切联系的,人性恶是法治的基本预设,人性善是法治的深层动力。

在建设法治的过程中我们要充分理解人性善恶与法治的内在联系,充分尊重人性,发挥人性善对民主发展的作用和人性恶对法治促进的作用。

在充分尊重人性,构建法治社会的过程中,我们要注重以下三个方面的建设,第一是立法的人性化,第二是执法的文明化,第三是司法的人道化。

[关键词]人性;法治;性本善;性本恶一、人性的内涵界定人性即指人才有的特性,区别人和其他事物独有的特性。

而这种特性包括很多方面。

例如,人能够使用利用言语、文字、音乐,或其他工具彼此交流,能够独立思考、感悟,能够有所创造,能够彼此团结协作,能够近忧远虑,能够认识客观世界并有能力改造客观事物等一些只有人才具有的特性,这些特性是其他动物、植物所不具备的。

如果有一种特性是人和其他物种共有的,那这种特性就不是人的特性。

人是一种神奇的生物,就是因为人们有各种各样的特性,是其他物种所没有的,这些特性组成了人性。

从古至今,对于人性善恶论的著作举不胜举,而人们对人性善恶仍没有争论出一个结果。

最具代表的有主张人性善的孟子、程明道、程伊川、朱熹、陆象山、王阳明、卢梭、康德等,和主张人性恶的荀子,李宗吾等。

除了性恶论外, 主张性无善恶、性有善有恶、性分三品的人性论也在中国颇有影响。

战国时期孟子提出的一种人性论。

孟子认为,性善可以通过每一个人都具有的普遍的心理活动加以验证。

既然这种心理活动是普遍的,因此性善就是有根据的,是出于人的本性、天性的,孟子称之为“良知”“良能”。

战国末荀子认为人的本性具有恶的道德价值。

性恶论以人性有恶,强调道德教育的必要性。

道家也认为性非善也非恶, 主张性超善恶论, 不承认人性中仁义礼智等善的成分。

从人性论基础看民法的价值选择

从人性论基础看民法的价值选择

从人性论基础看民法的价值选择作者:张雨晨来源:《武汉理工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8年第02期摘要:人类的本质需要和社会自然规律决定了民法的价值主要包括自由、秩序和正义。

从民法的人性基础——利己性与利他性的角度入手,对民法的主要价值分别进行分析比较,并试图探究我国民法中价值的位阶顺序。

自由价值侧重尊重人的个体需要,秩序价值侧重关注社会整体的稳定,正义价值则是利己利他选择中的衡平。

因而在具体民事部门法的价值选择中,需要结合一般规律来进行考量,探索自由、秩序和正义三者的位阶顺序,从而达到更好的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

关键词:人性论;利己性;利他性;价值选择中图分类号:D90;D923.1文献标识码:A DOI:10.3963/j.issn.1671-6477.2018.02.0020一、民法的人性论基础“一切科学对于人性总是或多或少地有些联系,任何科学不论似乎与人性离得多远,他们总是会通过这样或那样的途径回到人性。

”[1]休谟在人性论中写下这样一段文字来描述他眼中科学与人性的关系。

法学是一门为人而生的社会科学,源于人性,基于人性,引导人性。

一方面,法律现象由人的活动构成,人的问题造就了法学的研究场域;另一方面,就法律本身的存在而言,它是由立法者基于克制个人的行为以维护社会秩序酌量人情而创制的规范。

因此,只有对法律背后隐含的人的形象有清晰的了解,我们才能真正理解法律规定的实质[2]。

脱离了对人的研究,法律制度与法学研究就如同无根之木、无水之鱼,不仅失去了存在的价值,也失去了生存的环境。

民法的研究当然也不例外。

科学的民法研究同样需要建立在科学的人学理论背景下,了解人之所需,进而了解社会之所需。

(一)人性的两面——利己性与利他性正如庞德所说,人具有双重本性,一方面是“扩张性或自我主张的”利己主义本能,另一方面是相互合作的“社会本能”[3]。

人是个体性与社会性的统一,故而人具有自然属性和社会属性,其具体体现就是人的利己性与利他性。

论宪法价值发生的人性基础国家法、宪法论论文(1)

论宪法价值发生的人性基础国家法、宪法论论文(1)

论宪法价值发生的人性基础国家法、宪法论论文(1)既然宪法是国家创制的,归根到底是人创制的,那么,宪法价值的发生就必然有其人性基础。

我们只有从人性的视角去审视宪法价值,才能科学地揭示宪法价值的本质,才能进一步从根本上解决宪法价值何以发生的问题。

一、宪法价值与人性、人的本质、人的主体性为了论述宪法价值发生的人性基础(Humanistic basis),首先必须对有关的价值、法律价值、宪法价值的概念进行科学的界说。

对于价值,我们既不能单纯从主体的角度去理解,也不能仅从客体的角度去理解,只能从以社会实践为基础的主体与客体相互关系的角度去理解。

如果我们从这一主客体的相互关系的角度理解,价值就是在主体与客体的相互作用的过程中客体所表现出来的对主体的效应(Effect)。

换言之,价值是客体功能与主体需要在主客体相互作用中的效应关系。

当法律成为价值关系的客体时,价值也就具体表现为法律价值。

法律价值是指包含人的价值预期的法律在与人发生相互作用的过程中所表现的对人的效应。

这个界说至少有两点新意:一是克服了那种只从“现实作用”的角度研究法律价值本质的缺陷,指出了法律价值是潜在价值与现实价值、应然价值与实然价值的有机统一;二是把法律价值的评价排除在法律价值之外,因为尽管法律价值的评价是至关重要的,但它是由法律价值派生出来的另一层次的问题,而不属于法律价值本身。

作为法律价值的一个组成部分或特殊表现的宪法价值(Constitutional value),就是潜含着主体价值需要(或价值预期)的宪法在与主体相互作用过程中对主体发生的效应。

这是在宪法价值活动的基础上从宪法价值关系的角度来理解宪法价值的。

与一般法律价值不同的是,宪法价值是一种以根本性为重心的原则性与概括性相结合的法律价值,是一种以基本性为重心的高适应性与广泛性相结合的法律价值,是一种以集中性为重心的国家性与权威性相结合的法律价值,是一种以民主事实为基础的配补性与实用性相结合的法律价值。

论法治的人性基础分析

论法治的人性基础分析

论法治的人性基础分析【摘要】制度的设计是建立在一定的人性假设之上的,法治建构亦然。

“性善论”强调道德而漠视法治,而法律是针对“性恶论”而创制的。

在实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建设法治国家的今天,我们必须重新反思传统文化,在新的条件下重新认识人、定位人。

只有在正确把握人及人性的基础上,才能及时进行治国方略的制度创新,使得法治成为可能。

【关键词】人性经济人理性人一、人性的阐释在中外思想史上,人们对人性的分析都最终归结为人性是人的自然本性与社会本性的统一体上。

马克思说:“人的本质并不是单个人所固有的抽象物。

在其现实性上,它是一切社会关系的总和。

”人作为自然的和社会个体的存在物,其本性是“私”的(为自己);作为社会群体的存在物,其本性是“公”的(为他人)。

人性之“私”与人性之“公”,其存在都有自然及社会历史的合理性,无可厚非。

“善”与“恶”其实都不是人的本性,只能说人性之“私”有使人性趋“恶”或人性之“公”有使人性向“善”的倾向或推力。

个体的私欲及其支配下的利己行为只要为所处时代客观的生活条件允许,就是“善”的;个体私欲膨胀及行为扩张超过所处时代生活条件的限度,危及甚至损害他人及社会群体利益时,就是“恶”的。

然而,尽管本文不主张人性本善或者人性本恶,本文仍将以“性善论”和“性恶论”两个概念作为先前人类对人性的认识成果来研究人性与法治的关系。

二、人性与法治关系的东西方历史考察中国传统文化是一种以儒家学说为核心,以伦理道德为主要内容的人治文化。

在儒家看来,“人皆有善端”,并有向善发展的无限可能,只要通过适当方式,人人都可以成为人性完美的“至善”之人,人人皆可为“尧舜”。

在社会制度设计和统治方式上,则是“为政在人”,由理想的“内圣外王”的统治者实行“仁政”。

可以这么说,以“性善论”为基础的传统儒家文化,把整个国家的兴盛衰亡和社会的发展进步一厢情愿地寄托在极少数所谓的“圣王”身上,着力于把一切社会控制方式都伦理化、道德化,同时与政治紧密结合,形成政治化的道德社会或道德化的政治社会。

法律的人性基础

法律的人性基础

法律的人性基础作者:李晓婷来源:《商情》2013年第48期【摘要】法律是调整人们行为的手段,即使其有一定的强制力,但依然有个别人触及甚至违背他,要理解并尊重法律,法律其自身必须建立在充分尊重人性的基础之上。

通过对人性的概念及价值的探讨,指明人性如何渗透影响法律,指出理性是构成法律的人性基础,并由此展开了设想理性之于民法和刑法领域的人性建构。

【关键词】人性人性论理性改革开放以来,公民的自我权利意识逐渐增强,同样在法律领域,对于人性的关注使得越来越多的学者开始探讨和研究法律的人性化这一命题,并对法律所体现和表达的人性给予解释。

一般学者普遍认为,法律的人性化更多层面上是从法律的社会化角度来阐明其概念及其价值,已经习惯形成了法律的人性等同于法律的社会性。

而人性究竟是什么,人性对法律的基础地位又是怎样不可否认。

本文重在界定人性与人性论,最后回归我国法律,阐述理性这个前提设定对于法律规则的建构和解决法律问题的意义。

一、人性的概念人性的英文表达有3种,分别是Nature of Human;Humanity;humanness.其他西文类似。

第一个的直译是人的自然。

在希腊文中,自然是产生,成长的意思,其反义词是人工制造的。

自然的概念经过发展又成为本性使然的意思,与人为约定的相对立。

这里的人性结合了人的自然属性和作为集体的社会属性两个层面。

第二个则隐含着人与神的关系。

这是西方的传统。

人有其肉身,但是以神为信仰。

根据斯多亚哲学家阿巴梅阿的posidonius的思想,人是永恒的世界与有朽的世界之间的中间环节,在尘世中,人是具有灵魂的有形物,从无机体上升到植物和动物的系列中,又属于最高等级。

第三个指人的品质,是法学界普遍认可的社会学角度的人的社会性。

而荀子对于人性的表述为“生之所以然者谓之性”(《荀子—正名》)。

不同于孟子的性善,荀子更多的主张性恶的一面。

“人之性恶,其善者伪也”。

孟子明确提出人性善,其认为“人又不忍之心,无不忍之心,非人也;无辞让之心,非人也;无是非之心,非人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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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6卷第6期中南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V ol.16No.6 2010年12月J. CENT. SOUTH UNIV. (SOCIAL SCIENCE)Dec. 2010论民法法典化的人性基础孙文桢(武汉工程大学法商学院,湖北武汉,430205)摘要:中国目前正处于民法法典化的过程之中。

今日中国的民法明显轻视了人的精神世界,而过分置重于人的物质世界。

这种轻视有着其历史上的根源,因为在近代民法上,人就是彻底的物质主义者。

在事实层面上,民法上的人虽然来源于动物,虽然有着生存欲望,但他并不满足于仅仅生存着,而是在生存之外尚有着更多更高的追求,尤其是有着精神方面的追求。

中国目前的民法法典化,应当遵循人的物质性和精神性相统一的原则,在重视人的物质世界的同时,对人的精神世界也给予足够的重视和充分的关怀。

关键词:民法;民法法典化;民法典;人性中图分类号:D913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2-3104(2010)06−0042−05目前,我国的《民法典》还没有制定出来,我们正处于民法法典化的过程之中。

民法和任何其他法律一样,都是为人而立,都是以人的行为为规制对象,都表达了对于人的重视和关怀。

因此,作为民法法典化的一个必要环节,如何认识人、把握人,就成为了一个前提性的问题。

立法者必须首先直面这样的问题:民事领域里的人究竟是什么样子? 换言之,立法者必须如此自问:我所为之立法的这些人究竟都有哪些基本的特质? 这些人都有哪些需要? 在他们的所有需要当中,最基本的需要是什么? 最高层次的需要是什么? 我将要创立的这个民法典能否满足这些需要? 等等。

不仅如此,立法者还必须能够明了这些问题的答案。

与立法者的这种境况相适应的是,作为理论研究者,就有必要对民法法典化的人性基础进行探索。

伟大的英国哲学家休谟有言:“任何学科与人性总是或多或少地有些关系,任何学科不论多么地貌似远离人性,最终都会通过这样或那样的途径而回到人性。

”[1]一、现状及其原因今日中国民法所反映出来的人性究竟是怎样的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以下简称为《民法通则》)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草案》(简称为《民法草案》)均以其第2条将民法的调整对象界定为“……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

这种界定表明,在立法者的认识当中,“民法上的人”不仅是追求财产的人,而且也是处于“人身关系”中的人,人不仅有财产权,而且也有其他方面的权利。

就这一点而言,立法者的这种认识并不失为妥当。

但是,通过全面的分析则不难看出,今日中国民法上的人主要是物质性的人,而远非物质性和精神性相统一的人。

简而言之,今日中国民法轻视了人的精神世界。

人属于动物,这一点自不待言。

但是,作为法律服务对象的人,却并非是普普通通的作为动物的人,而是与其他动物有区别的人,是根本不同于其他动物的人。

人之所以是人而非其他动物,根本之处乃在于人并不仅仅满足于生存,而是在生存之外尚有着更多的更高的追求,尤其是有着精神方面的追求,正所谓吃饭是为了活着,但活着却绝不是为了吃饭。

道理很明显,给猪狗颁发万枚奖章,猪狗也绝不会因此而有丝毫的兴奋和激动,而对人说一句赞美的话或者仅仅露一个嘉许的笑,却足以使该人顷刻之间变得热血沸腾。

不过,遗憾的是,正是在人之所以区别于其他动物的关键之处,今日中国的民法却未能进行很好的把握。

无论《民法通则》,还是《民法草案》,它们在表述民法调整对象时均将财产关系置于人身关系之前,而与此表述顺序相呼应的则是,在具体权利制度的安排上,《民法通则》和《民法草案》均将财产权置于人格权之前。

显而易见,这种前后顺序绝非漫不经心的收稿日期:2010−06−01基金项目:武汉工程大学科学研究基金项目“私法体系化研究”(16098081)作者简介:孙文桢(1966−),男,陕西富平人,法学博士,武汉工程大学法商学院副教授,主要研究方向: 民商法学, 法理学.第6期孙文桢:论民法法典化的人性基础43随意手笔,而正为轻视人之所以为人的特征之明证。

于是,人类伟大的生命和尊严就只能蜷缩在财产的脚踝旁边,而实际上财产只不过是为人类伟大的生命和尊严服务的工具而已。

这种轻视的另一明证则在于人格权法只规定了具体人格权,而缺乏关于一般人格权的规定,遂使得人格权法在面对许多新类型的侵权情形时无能为力。

即使在具体人格权的规定方面,人格权法也存在着过分置重物质性人格权而相对轻视精神性人格权的缺陷。

在侵权法领域,并非所有的精神损害都可获得赔偿。

依照目前的侵权法规定,在宠物狗被肇事车辆轧死和住宅被非法拆迁等诸如此类因为财产权受侵害而遭受精神痛苦的情形下,受害人就缺乏获得精神损害赔偿的依据。

至于在合同法领域,违约只导致财产责任而不导致精神损害赔偿责任,则早已经成为了民法长期以来的习惯做法①。

对精神损害赔偿如此消极的态度,也反映了今日中国民法对于人的精神世界的轻视。

今日中国民法过分置重人的物质世界而明显轻视人的精神世界,这导致了民法理论上的重大缺陷。

长期以来,民事责任理论实际上都是以财产性民事责任为对象概括而成,而未将人格性责任例如赔礼道歉、消除影响、恢复名誉等责任形式纳入考虑。

例如,学者们普遍认为法人必须有独立财产,否则就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显然,学者们此处所谓“民事责任”指的就是财产性民事责任,而丝毫没有意会到即使没有任何财产,法人依然可以承担人格性民事责任,如公开登报向受害人道歉,从而挽回受害人的尊严。

衡诸中国社会的历史和现实,我们不能不承认,人格性民事责任乃有着非常重大的作用。

因为在很多情形下,受害人想要的并不是多少金钱,甚至有时候根本就不需要一分一厘的金钱,而只需要对方给一个“说法”。

今日中国民法这种对于人精神世界的轻视并非空穴来风,而是有着其历史渊源的。

在古罗马法上,人的价值被身份所吞没,如果没有身份,则没有人格。

近代以降,法制昌明,财产法之发达臻于极致,而人格法则如孤岛一样被淹没于财产法的海洋之中。

在近代民法上,人乃是“具有充分理性和意思、自律性开拓自己命运的经济人”[2]。

《法国民法典》没有关于精神损害赔偿的任何直接规定,司法实践中则是通过对民法典中的侵权行为法一般条款即第1382条作扩张解释而作为精神损害赔偿的依据。

在德国和日本,民法典制定之前都曾有过否定人的精神性存在的历史。

同样的情形在中国也发生过。

在《民法通则》颁行之前,理论上长期否定对精神损害予以民法救济的正当性,即使到了今天,虽然各国民法基本上都认可人格权受到侵害时精神损害赔偿的正当性,但对因财产权受侵而遭受精神痛苦的情形,除个别国家如日本的民法之外,均没有提供救济。

在作为现代民法前辈的近代民法中,人乃是彻头彻尾的物质主义者。

在这个物质主义者所生活于其中的世界里,所有人伦的、感情的和精神的因素都被无情地蒸发殆尽。

在这个世界,人生最大的快乐莫过于拥有财产,人生最大的悲哀莫过于失去财产。

在这种物质主义者看来,财产乃是人生价值的全部体现和最高体现,而没有财产的人生则没有任何意义。

于是,他时时刻刻对自己的财产都严加看管,在自己的财产被侵夺时,他必定会倍感愤怒并必将拼死追回,而一旦追回了财产,他就立刻变得心满意足恬然自安,对曾经的愤怒则全然忘记。

[3]显而易见,这不是一个真正的人,而只是如巴尔扎克笔下的老葛朗台那样孤独而可怜的财产守护者,只是徒具人的躯壳的行尸走肉,甚至只是装饰以人的外表和形状的一堆财产。

很不幸的是,近代民法中的这种物质主义者在现代民法中依然活跃。

二、民法上人的样态那么,民法上的人究竟是什么样子呢? 关于这个问题,学界并非没有研究。

在这个问题上,梁慧星教授提出要实现从抽象人格到具体人格的转变,[4](228−254)徐国栋教授提出了“新人文主义”[5]的民法观,而薛军博士则主张中国民法典中的人应是个体性和社会性因素的统一[6],等等。

但是,总体而言,迄今关于民法上的人的探讨仍嫌偏少,故有继续探讨之必要。

本文认为,民法上的人具有三个基本特征:其一,他来源于动物;其二,他有着生存欲望;其三,他并不满足于仅仅生存着,而是在生存之外,尚有着许多的高于生存的追求,尤其是精神方面的追求。

民法上的人首先是来源于动物的人。

恩格斯曾经有言:“人来源于动物界这一事实已经决定了人永远不能完全摆脱兽性,所以问题永远只能在于摆脱得多些或少些,在于兽性或人性的程度上的差异。

”[7]此处,恩格斯所谓“兽性”并非贬义,而是指动物的所有区别于人的特性,即本能。

学界有人一见到“本能”二字,便自然地想到了性本能,这虽不算荒唐,但也确实难谓全面。

动物的本能并不局限于性本能,此外尚有着许多的本能,如觅食的本能、自我保存的本能、保护后代的本能,等等。

明确了人来源于动物这一点,不但有助于正确地理解人的性行为对于婚姻生活非同寻中南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 第16卷44常的重要意义,从而使得婚姻法的规定更加科学,而且对于深刻地把握物质性人格权和侵权法的某些规定也大有裨益。

既然人因为来源于动物而均有自我保存的本能,那么,如《民法通则》和《民法草案》那样只规定生命权和健康权就不全面,而应当再规定身体权。

对饲养的动物致人损害和婴儿致人损害,侵权法之所以在处理上基本相同,原因就在于,作为致害人的婴儿并不是一个理智健全的人。

自理智的有无这个角度进行观察,婴儿其实只不过是一个小动物而已,所以才对于婴儿和动物适用了基本相同的法则。

在因为正当防卫和紧急避险而致人损害的情形下,之所以正当防卫人和紧急避险人不承担民事责任,只是因为此时的损害均根因于人的自我保存本能,而在确定正当防卫和紧急避险的必要限度以及避险措施的“当”与“不当”时,对行为人的自我保存本能也肯定应当予以充分的考量。

来源于动物的人都有生存的欲望,正所谓俗语“求生不求死”。

为了生存,人必须有物质生活资料,如食品、衣服、住房甚至汽车,等等。

在私有制背景下,在商品经济尤其是市场经济体制中,才有了人对于财产的努力追求,而其极致就是前已述及的物质主义者。

现代民法在重视人的生存的同时却对人的本性作了扭曲的反映,忘却了财产只是生命得以走向美好的基础,而绝非美好生命本身,因为人并不满足于仅仅生存着。

在生存之外,人尚有着许多的高于生存的追求,尤其是有着精神方面的追求。

我们必须承认,在生命、健康和身体得到保障之后,人还需要尊严,因为尊严乃是人类内心深处最为迫切的渴望,是最为高级的精神现象。

众所周知,人属于社会动物,天然要过社会生活,而尊严则无疑是人的社会性的最高体现。

这里有必要特别予以指出的是,即使通常所说的财产权如所有权,也实实在在地有着权利人的尊严附丽于其上。

关于财产之上也附丽着尊严这一点,就笔者目力所及,未见有学者论及,故此处特举两例予以说明。

例如,我未经你的同意,擅自动用了你的电脑,但没有对你的电脑造成任何损坏。

在这个例子当中,你在得知我的行为后的第一个反应不是你的财产权被侵害了,而是你的人格尊严被冒犯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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