解读零口供规则
工作心得:职务类犯罪中的“零口供”规则

工作心得:职务类犯罪中的“零口供”规则“零口供”有广义与狭义之分,前者包括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整个诉讼过程中,拒绝作有罪供述,始终坚持罪轻或无罪辩解或保持沉默的情形;而后者仅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整个诉讼过程中始终保持沉默的情形。
新刑事诉讼法首次作了“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的规定,这是首次明确赋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相对意义上的沉默权,也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侦查环节保持沉默权的法律依据。
但由于职务犯罪的特殊性,实务中的“零口供”案件也愈加常见和复杂,这给我们办理职务类犯罪案件带来了新的挑战,检察机关必须正视挑战,强化客观证据意识和程序意识,转变并摆脱以往过分依赖口供证据的侦查策略,灵活运用“零口供”。
一、“零口供”规则的法律依据与合理性依据1、“零口供”规则的法律依据新的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三条规定:“对一切案件的判处都要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
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没有被告人供述,证据确实、充分的,可以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
”该规定是“零口供”规则得以合法使用的法律依据,据此在办理“零口供”案件时,可以充分运用其他证据来证明那些满足定罪量刑的事实,同样可以将犯罪嫌疑人绳之以法,但这些证据需满足综合全案证据对所认定事实排除合理怀疑的要求,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规定:可以用于证明案件事实的材料,都是证据。
证据包括: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综合整个案件来看,各类证据并没有主次之分,在侦查过程中,只要做到证据之间的相互关联与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据此得出的结论具有唯一性,就可以成为定罪的证据。
因此,“零口供”规则在证据方面具有可行性。
2、“零口供”规则的合理性依据我们所追求的事实真相,从真理性上讲,只能保证相对真实性。
因此,在案件的侦查环节,只要遵守法定刑事程序,当搜集的定罪证据满足法定标准,并且能够还原事实真相,就可作出肯定的结论。
浅谈“零口供”规则的适用

浅谈“零口供”规则的适用【摘要】随着我国人权保障制度的不断逐渐完善,司法实务部门逐步改变着对口供作为刑事案件证据的认识态度。
我国刑事诉讼制度在向着更为理性、更符合逻辑的方向转变。
在法律层面规定了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以排除部分口供的适用,不得强迫自证其罪原则增加了突破犯罪嫌疑人口供的难度。
新时期社会矛盾不断激增,“零口供”将会越来越多。
“零口供”规则在推动我国司法文明进程中的价值需要予以肯定。
【关键词】零口供规则适用一、什么是“零口供”“零口供”是与“口供”相对性的概念。
“口供”即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辩解,在刑事诉讼过程中,就与案件有关的事实情况向公安司法机关所作的陈述,既包括承认自己有罪的人对自己犯罪情况的供述,也包括声称自己无罪或者罪轻的辩解。
“零口供”目前在法律上并没有明确的规定。
“零口供”不是没有口供,只是没有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供述其实施或参与实施犯罪行为的口供。
司法实践中,犯罪嫌疑人要么完全否认自己实施了犯罪行为,要么只供述自己的行为,但极力否认对其主观上所实施的行为是故意。
首次提出办理案件要“零口供”的是辽宁省抚顺市顺城区人民检察院,2008年8月发布了《主诉检察官办案”零口供”规则》。
该规则第5条第2款指出,讯问犯罪嫌疑人应允许其作无罪、罪轻的辩解,允许其保持沉默。
人权制度逐渐完善,对口供作为证据的认识态度也在改变,特别是在法律层面排除部分口供。
《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了“釆用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收集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釆用暴力、威胁等非法方法收集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应当予以排除。
”这体现了我国刑事诉讼制度在向着更为理性、更符合逻辑的方向转变。
“零口供”规则在推动我国司法文明进程中的价值是应当予以肯定的。
结合司法实践,“零口供”可能存在以下三种情形:一是行为人没有实施犯罪行为,依法不予追究刑事责任。
二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实施了犯罪行为,且该行为依法应当被追究刑事责任。
但其持侥幸心理、拒不认罪,以沉默对抗侦查机关的讯问,意图逃避刑事处罚。
现代司法理念视角下的零口供定罪

现代司法理念视角下的“零口供”定罪从基本法理上分析,“零口供”的核心内容是在犯罪嫌疑人没有作出有罪犯罪情节的供述的情况下,以其他证据形成的完整证据锁链作为最终定罪的依据。
虽然目前这种理论还不完善,理论界还存在不同观点和看法,但司法实践中能够实现在“零口供”的情况下正确定罪,无疑是现代司法理念在整个诉讼过程中产生作用的结果。
一、零口供定罪与各类证据的定位“零口供”定罪涉及到司法理念中各类证据在定罪中地位问题。
在具体的刑事案件中,所有定罪的证据中,比较常见的是证人证言、物证,还有被告人的“口供”,对于这些证据在证据采信体系中的地位,传统司法理念比较重视甚至迷信“口供”,在传统司法理念中,刑事司法中“口供”在所有证据中地位最高,被称为“证据之王”,一个案件没有“口供”而进行定罪的可能性很小。
从深层次上考察,这也是秉承“有罪推定”的时代标志。
在推定被告人有罪的情况下,大多数案件的侦查需要采取通过被告人的“口供”去获得其他证据。
在这种司法理念的指导下,很容易造成司法工作者定罪时“先入为主”,对案件事实的认定主观武断,造成冤假错案。
虽然我们一再强调要“重证据,轻口供”,但实然状态下,司法工作人员却不能完全排除偏重“口供”的理念,这对于“零口供”定罪中正确司法理念的形成是个考验。
从学理上进行考察,对于具体个案件来说,在查清案件事实,对被告人定罪的作用方面,可能存在某些证据在证明力比较大,实际上这只是我们主观认识,实质上我们不能清楚地分出每个证据对于案件事实的证明力大小。
对所有的案件来说,每类证据更是没有主次、重要性、大小之分,每类证据的证明力也不是在每个案件同一。
因此,现代司法理念中应该注重每个证据的作用,而不能从主观上先行区分证据的主次、大小去进行认证,从这个角度上看,在“零口供”情形下对被告人进行定罪就不足为奇。
因为“口供”和其他证据一样,只要与其他证据相互关联,相互印证,形成完成的证据链条,并且得出的结论是唯一的,就能成为定罪的证据,不存在优先地位问题,“轻口供,重证据”是对“口供”极端重视进行反思的另一个结果。
解读零口供规则

解读“零口供规则”摘要:“零口供规则”的初稿中最核心的内容被认为是“沉默权的提出”。
几经修改后的《规则》与初稿最大的区别在于不再把口供视为零,而是把对口供的依赖降到最低点。
犯罪嫌疑人在接受审讯时不再允许其保持沉默,原来的绝对“零口供”演变成了现在的相对“零口供”。
“零口供规则”的意义体现在它对我国司法制度提出了预警,使人们再次正视司法实践中屡禁不止的刑讯逼供,及阻却这一弊端的迫切性。
关键词:“零口供规则”、沉默权、刑讯逼供一、“零口供规则”的产生及内涵的变化所谓“零口供规则”,是指2000年8月,辽宁省抚顺市顺城区人民检察院推出《主诉检察官零口供规则》。
但是这个规则从2000年8月发展到现在,已经有了很大的变化。
2000年8月刚出台时,“零口供规则”包括两方面主要内容,其一是当侦察机关将犯罪嫌疑人的有罪供述即口供呈至检察机关提请批捕时,检察机关将视其有罪供述不存在,即为零,应通过在案的有关证据进行推论,证明其有罪。
其二是在审查起诉时,犯罪嫌疑人对检察官的讯问应允许其做无罪、罪轻的辩解,允许其保持沉默。
这个“规则”中最核心的内容被认为是“沉默权的提出”。
由于它与我国自建国以来在司法实践中一直奉行的“坦白从宽,抗拒从严”的政策是严重冲突的,(因为,所谓的“抗拒”既包括狡辩谎供、暴力脱逃,也包括对讯问保持的沉默。
)同时,也是对我国重口供轻证据的司法实际的一种宣战,因此,“零口供规则”甫一出现,即引起了全国各界,尤其是法律界的密切关注,并进而引发了人们对证据制度、刑事诉讼的司法观念等诸多问题的大讨论。
顺城区检察院的做法被视为“惊世骇俗”之举1,并被评价为“中国司法制度的一个历史性进步”2。
但在一片叫好声中,也有许多学者针对沉默权与现行中国法律的冲突、中国现阶段是否具备了确立沉默权的条件、零口供规则是否具有实际意义等问题提出了质疑,这种理性的思考促使人们对沉默权问题有了进一步的认识,而“零口供规则”也在这样的背景下发生了改变。
浅议查处零口供案件要掌握的要点

浅议“零口供”在经检办案中的运用近年来,我们工商部门在查办各类经济违法案件中,由于个别案件的特殊性,或者当事人的狡猾性,在做询问笔录的时候,总会出现当事人拒不出面配合调查或者拒不承认违法事实的现象,把自己推得一干二净,这无形中给我们经检办案增加了难度,也使一些案件久拖难结,影响了行政执法的效率。
由此,也引发了我们对当事人做询问笔录是否必要进行思考。
我个人观点认为,询问笔录虽然说在很多时候不可或缺,但也并不一定是我们依法作出行政处罚的必要条件。
第一、行政处罚法规定的证据种类有询问笔录只是行政处罚法规定的证据种类之一,即:当事人的陈述。
而行政处罚法规定的证据种类有七大类,,此类案件如无主案件,我们照样能用没收并上缴国库的方式进行之所以会这样,就是一些当事人看中你执法部门没有过多的精力和人力与他周旋,最终会不了了之,因此,象这类案件在以后可能会有所增长。
所幸的是我们工商部门已经灵活地运用了司法界的“零口供”手段,使个别难度较大的案件得以办结,产生了一定的社会影响,这对那些心存侥幸的人来说也是一种震慑。
由此,我想我们执法部门在查处这类案件的时候,我们从过去一味地依拖口供中超脱出来,通过调取行政处罚法规定的与违法事实相印证其他证据来解决这些难题是很有必要的。
去年,我所在查处蒋某销售侵权铜锁的案件中,就出现了类似的问题。
现在我就该案的查处过程在查处这类案件中,本人认为应该抓住以下几个要点:一、要以违法事实的确切存在为基础。
2005年5月26日,我所执法人员根据群众举报对蒋某依法进行检查。
发现当事人要以抓住事实证据为关键一是采取强制措施前,要注意证据的收集。
二是要以相关的证据链为依托。
三是证据必须已经取得的。
四是文书制作要严谨,特别是调查终结报告一、二、要零口供”情形下行政处罚的合法性2011-10-10 11:55:46所谓“零口供”,是指在刑事诉讼中,没有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的供述,检察机关依据其它有效证据仍然批捕、起诉,人民法院仍然开庭审理,并作出有罪或无罪判决的情形。
论公安机关对“零口供”规则运用

论公安机关对“零口供”规则的运用摘要:口供是刑事诉讼中重要的证据,获取口供也是侦查机关必要的侦查手段。
”零口供”规则不是要求排除口供,而是强调合法取证,全面取证,不轻信口供。
重证据,重调查研究是”零口供”规则的精髓,防止刑讯逼供是”零口供”规则的重要作用,巧妙地运用口供破案是优秀侦查员的素质。
关键词:侦查;口供;沉默权“零口供”是一个极其具有中国色彩的词汇。
由于外国普遍所奉行的是”沉默权”(”the right of silence”)制度,所以在英语中找不到”零口供”对应的翻译。
有学者将其翻译成”obsence of confession”,或者”obsence of accused oral statement”即简单地将其理解成”排除口供”,”不要口供”。
笔者认为这些都是对”零口供”的误解。
公安机关在侦查讯问中绝不能忽视口供作用,而应该正确理解并运用”零口供”规则。
本文将试作分析:一、口供在公安机关侦查工作中的作用口供作为一种法定的证据形式,曾经被称为”证据之王”。
在公安机关在办理刑事案件工作中更是发挥着非常重要作用:第一,口供是法定的证据形式。
世界上各主要国家都把口供作为刑事诉讼中法定的证据形式,使得口供在各国的刑事诉讼中都发挥着非常大的证明作用。
在中国的刑事诉讼法中,口供被称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辩解”,是法定的7中证据形式之一。
第二,口供是唯一可以串联”七何”要素的证据。
这七何要素是”何时、何地、何因、何果、何物、何人、何事”,其它证据形式如物证、书证、鉴定结论、勘验、检查笔录、视听资料都不能串联起整个”七何”要素。
而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有可能解决”何时、何地、何物、何人、何事、何果”,但它解决不了”何因”的问题,被害人、证人只能根据自己的分析来推断”何因”,但跟言辞证据不能带有主观推断的原则,被害人、证人主观的判断不能作为法定的证据。
所以”何因”只能由犯罪嫌疑人自己供述,其它的言辞证据不能予以证明,其它的物证又显得证明力不足。
零口供案件的“正向审查”、“反向求证”、“幽灵抗辩证伪”三步法

零口供案件的“正向审查”、“反向求证”、“幽灵抗辩证伪”三步法作者:《纪检监察办案实务指南》编写组纪检监察干部必备核心技能作者:王聪,郑俊,汪忠军,戴奎运用间接证据认定走私毒品案被告人的主观明知王焰明、王宏(浙江省宁波市人民检察院)一、基本案情被告人克里斯在浙江宁波工程学院国际交流学院进修汉语期间,委托“HEAVEN”代领从刚果共和国邮寄给其的包裹。
“HEAVEN”在接收包裹时被侦查人员查扣,包裹内藏匿大麻叶12盒,净重5456.1克。
克里斯到案后称不知道包裹内藏有毒品大麻叶,该包裹是受人委托转寄给他人。
二、分歧意见本案关于定性有两种意见。
一种观点认为,现有证据无法证明被告人克里斯主观上明知包裹内藏匿毒品,其行为不构成走私毒品罪。
另一种观点认为,尽管本案没有相应的直接证据,但基于在案的间接证据能够证明克里斯主观上的明知,应当以走私毒品罪定罪处罚。
三、评析意见笔者赞同第二种观点。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四十条的规定,没有直接证据,但间接证据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认定被告人有罪:(1)证据已经查证属实;(2)证据之间相互印证,不存在无法排除的矛盾和无法解释的疑问;(3)全案证据已经形成完整的证明体系;(4)根据证据认定案件事实足以排除合理怀疑,结论具有唯一性;(5)运用证据进行的推理符合逻辑和经验。
区别于传统的以旅客携带、货物运输为主的毒品犯罪,通过“人货分离”的方式利用国际邮件实施毒品走私犯罪,隐蔽性较高,作案风险较小,行为人反侦查意识也较强。
通常在行为人“零口供”的情况下,应当通过间接证据推定行为人的主观明知。
在确保案件结论正确性的情况下,还需要谨慎对待被告人的辩解,从证实和证伪两个方面认定案件事实,足以排除一切合理怀疑。
首先,正向审查。
根据在案证据,建立被告人与毒品之间的密切关联性。
一是在本案中,毒品信息均指向被告人克里斯,毒品的收件人是克里斯,包裹快递单上预留的收件地址和收件电话是克里斯本人信息。
新刑诉法解释口供排除规则

新刑诉法解释⼝供排除规则新刑诉法解释⼝供排除规则我国的刑事证据规则对⾮法取得被告⼈供述的,确⽴了⾮法证据排除规则。
⽐如刑讯逼供、采取威胁、引诱、欺骗、违法使⽤戒具、⾮法拘禁等⾮法限制⼈⾝⾃由、冻饿晒烤变相⾁刑等⽅法获取的⼝供,应当予以排除。
主要原因是这类⾮法取证⾏为严重侵犯了被告⼈的合法权益,唯有确⽴最严厉的程序性制裁,才有可能遏制⾮法取证⾏为。
此外,还规定了对严重违反法定的讯问程序获得的供述,这种情况下⽆法确认被告⼈供述的真实可靠性,继⽽也应当排除,例如2021刑诉法解释第94条。
主要原因是这类这类取证⾏为违反了法律明⽂规定的禁⽌性规定,⽆法确保这类证据的真实性,若要被法院采纳,很容易造成错案。
第九⼗四条被告⼈供述具有下列情形之⼀的,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 (⼀)讯问笔录没有经被告⼈核对确认的; (⼆)讯问聋、哑⼈,应当提供通晓聋、哑⼿势的⼈员⽽未提供的; (三)讯问不通晓当地通⽤语⾔、⽂字的被告⼈,应当提供翻译⼈员⽽未提供的;(四)讯问未成年⼈,其法定代理⼈或者合适成年⼈不在场的。
新刑诉法解释第94条第4项是2021年刑诉法解释新增的⼝供排除规则。
我国刑诉法对于未成年被讯问由可以通知法定代理⼈到场修改为应当到场,⽽且还赋予了法定代理⼈补充陈述的权利。
这主要考虑到未成年⼈⾯对审讯产⽣⼼理应激反应⽐成年⼈要强烈,法定代理⼈在场可以减轻未成年⼈的恐惧⼼理,可以形成对办案⼈员的有效监督。
如果法定代理⼈不在场,讯问未成年被告⼈就违反了法律规定的取证程序,未成年供述的真实性缺乏保障,在这个基础上认定案件事实,极易出现错误,因此该新增规定旨在对侦查机关违反程序的,进⾏程序性制裁,将讯问未成年⼈,其法定代理⼈或者合适成年⼈不在场之下获得的⼝供,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彻底否定此类供述的证明资格和证明⼒。
新刑诉法解释第94条第2项,讯问聋、哑⼈,应当提供通晓聋、哑⼿势的⼈员⽽未提供的,该被告⼈供述也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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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读“零口供规则”摘要:“零口供规则”的初稿中最核心的内容被认为是“沉默权的提出”。
几经修改后的《规则》与初稿最大的区别在于不再把口供视为零,而是把对口供的依赖降到最低点。
犯罪嫌疑人在接受审讯时不再允许其保持沉默,原来的绝对“零口供”演变成了现在的相对“零口供”。
“零口供规则”的意义体现在它对我国司法制度提出了预警,使人们再次正视司法实践中屡禁不止的刑讯逼供,及阻却这一弊端的迫切性。
关键词:“零口供规则”、沉默权、刑讯逼供一、“零口供规则”的产生及内涵的变化所谓“零口供规则”,是指2000年8月,辽宁省抚顺市顺城区人民检察院推出《主诉检察官零口供规则》。
但是这个规则从2000年8月发展到现在,已经有了很大的变化。
2000年8月刚出台时,“零口供规则”包括两方面主要内容,其一是当侦察机关将犯罪嫌疑人的有罪供述即口供呈至检察机关提请批捕时,检察机关将视其有罪供述不存在,即为零,应通过在案的有关证据进行推论,证明其有罪。
其二是在审查起诉时,犯罪嫌疑人对检察官的讯问应允许其做无罪、罪轻的辩解,允许其保持沉默。
这个“规则”中最核心的内容被认为是“沉默权的提出”。
由于它与我国自建国以来在司法实践中一直奉行的“坦白从宽,抗拒从严”的政策是严重冲突的,(因为,所谓的“抗拒”既包括狡辩谎供、暴力脱逃,也包括对讯问保持的沉默。
)同时,也是对我国重口供轻证据的司法实际的一种宣战,因此,“零口供规则”甫一出现,即引起了全国各界,尤其是法律界的密切关注,并进而引发了人们对证据制度、刑事诉讼的司法观念等诸多问题的大讨论。
顺城区检察院的做法被视为“惊世骇俗”之举1,并被评价为“中国司法制度的一个历史性进步”2。
但在一片叫好声中,也有许多学者针对沉默权与现行中国法律的冲突、中国现阶段是否具备了确立沉默权的条件、零口供规则是否具有实际意义等问题提出了质疑,这种理性的思考促使人们对沉默权问题有了进一步的认识,而“零口供规则”也在这样的背景下发生了改变。
2001年3月27日,抚顺市顺城区人民检察院对《主诉检察官零口供规则》进行了第5次修改,“通过实践和征求各方意见,修改后的《规则》更加完善了”。
据报道,修改后的《规则》从原来的一页增加到现在的三页,有很多内容都是新加进去的,而且更加严密,更能经得起推敲。
最大的改动是检察官对审查起诉的案件,在审讯犯罪嫌疑人时已不再是“允许其保持沉默”,而是在“鼓励其如实陈述的同时,不强迫其做不利于本人的陈述。
”而“零口供”也被重新定义为:认定犯罪事实可不依赖犯罪嫌疑人的有罪供述而独立存在,使有罪供述对犯罪事实认定的影响降低到零。
修改后的《规则》与原来最大的区别在于不再把口供视为零,而是把对口供的依赖降到最低点。
犯罪嫌疑人在接受审讯时不再允许其保持沉默,原来的绝对“零口供”演变成了现在的相对“零口供”。
两相比较,修改后的“零口供规则”才算是较为准确地还原了制订者的初衷。
事实上,“零口供”的“零”并不是数学意义上的零,不等于要否定口供的证据效力。
因为从现行的法律规定来看,它是顺城区人民检察院针对办案人员对口供过分依赖的现状而提出的一种带有价值趋向的希望,即最大限度地降低这种依赖。
正如顺城区人民检察院起诉科的一位负责人说:“我们实行‘零口供’的目的就是提高我们办案人员运用证据的能力,提高业务水平而不是想探索沉默权的大问1龙宗智“‘零口供规则’意义何在”,《南方周末》2000年9月28日。
题。
我们感到很多案件到审查起诉阶段不同程度存在着翻供、不供现象,而随着人们法制观念的增强,犯罪嫌疑人也越来越知道如何作出对自己有利的供述,翻供、不供的现象可能会增加,这就给我们提出了一个问题,以前口供有了,我们心里就有底了,而一旦口供发生变化,我们感到有些案件不好处理,很可能放纵了犯罪分子,在实践中我们提出‘零口供’,即使犯罪嫌疑人不回答,我们还能靠其他证据形成有效的证据链,得出其有罪或无罪的结论。
”3二、“零口供规则”与沉默权“零口供规则”之所以在我国引起如此大的震动,就在于它的初稿允许犯罪嫌疑人对检察官的讯问保持沉默,这是沉默权首次在我国的司法文件中出现。
今年3月经第5次修改后的“零口供规则”不再允许犯罪嫌疑人保持沉默,而是在“鼓励其如实陈述的同时,不强迫其作不利于本人的陈述。
”这个变化是颇耐人寻味。
沉默权制度最早源于英国,在十七世纪英国的利而伯案中,利而伯以“自己不能控告自己”为由,对司法人员的讯问保持沉默,他的做法得到英国最高立法机构的认可。
沉默权制度开始显露雏形。
1898年,英国在其《刑事证据法》中明确规定被告人的沉默权是英国刑事法律的重要原则之一。
此后,美国最先移植了这一制度。
美国宪法修正案第五条规定“任何人不得被迫自证其罪”,美国还通过案例从程序上保证了沉默权的实现。
这个案例是这样的:1963年3月3日,美国一青少年米兰达被警察逮捕后写了供述书,承认劫持一名18岁女孩,并将其强暴后放走。
之后,法院依其供认书认定其犯劫持罪,判监禁30年;犯强奸罪,判监禁20年。
米兰达提起上诉,理由是他在写供认书时,警察没有告诉他,供认书将来可能作为对他不利判决的依据。
二审法院认为,警察的做法违反了宪法,侵犯了犯罪嫌疑人的权益,最后,米兰达被无罪释放。
通过这个判例,确定了一项重要的程序规则,即米兰达忠告规则。
这条规则在法律确认被告人沉默权的前提下,更具体规定了司法机关为确保被告人的沉默权而应尽的讯问前的宣告义务。
沉默权制度已在西方许多国家建立并实施,成为一国司法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
近来,沉默权更扩张到国际刑事司法活动中,成为国际公约的重要内容,如1996年12月16日第21届联大通过的《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公约》第14条规定:“任何人不被强迫作不利于他自己的证言或强迫承认犯罪。
”世界刑法学会第15届大会《关于刑事诉讼中的人权问题的决议》第17条规定:“被告人有权保持沉默。
”《联合国少年司法最低限度标准规则》(北京规则)第14﹒2段规定少年刑事被告人应享有“保持沉默的权利”。
由此看来,沉默权作为一项权利,其权利主体是刑事案件中的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这种权利是由一国的立法机构以法律的形式予以确认的。
我国现行的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口供是法定证据之一,而且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要如实回答司法人员的讯问。
这就是说我国法律尚未承认沉默权。
而“零口供规则”不是具有法律效力的法律文件,其所主张的沉默权当然只能是没有法律基石的空中楼阁。
没有法律支撑的权利不能成其为权利。
难怪有学者要称抚顺市顺城区人民检察院搞“零口供规则”是一种司法越权行为了。
4这恐怕是第5次修改后的“零口供规则”放弃“允许其保持沉默”,而改为“鼓励其如实陈述”的重要原因吧。
另外,我国虽然目前尚未确立沉默权制度,但这并不意味着我国的证据制度和证据理念就是错误的或不文明、不科学的。
我国法律虽然规定了口供的法定证据效力,但并不是说口供是定案3关切、刘铁山“中国引入沉默权说法有误零口供被重新定义”,《辽沈晚报》2001年3月29日。
的唯一或必须证据,也并不是说口供毋须待证。
它只是证据链条上的一个环节,须与其他证据一道才能共同组成一个严密的系统。
事实上在任何国家包括确立了沉默权制度的西方国家,嫌疑人的供述都是证据来源。
虽然通过提取并分析物证,通过获取证人证言等外部证据可以定案,但在不少的案件中,外部证据难以取得,而且外部证据的取得还常常需要口供提供线索。
另外,要求犯罪嫌疑人“如实陈述”,并不一定对犯罪嫌疑人的不利,对于有冤情的犯罪嫌疑人,“如实陈述”正是他们洗清嫌疑的最好选择,是他们保护自己权利的最好途径。
从这个意义上说,沉默权与口供、如实陈述义务并不是相悖的。
顺城区检察院在实践“零口供规则”的过程中,自动将绝对的“零口供”改变为相对的“零口供”,也说明了这一点。
据报道,顺城区检察院在采用“零口供”规则办案前,必须对案件进行筛选,确定哪些案件可以适合采用“零口供规则”办理,而不是所有的案件都适用。
被害人死亡案件、受贿案件、盗窃无直接证人案件等都属于不适用零口供规则办理的案件。
因而,截止2001年3月,顺城区人民检察院办理的200多案件中,采用“零口供”规则办理的不到20件。
“零口供”从绝对走向相对,是否意味着沉默权的雏形在中国夭折了?回答是否定的。
世界上对于沉默权制度有多种立法模式,有的是侦查、审判阶段的全面沉默权保障,而有的着重保障审判阶段的沉默权;多数国家嫌疑人行使沉默权后,侦、审人员就不能继续询问,但某些国家在肯定沉默权的同时也肯定警察的讯问权;而对违背沉默权制度所取得的证据,不同的司法制度也有不同的处理方式。
经过近百年的发展,对沉默权进行一定的修改和限制已成为西方国家法律发展的一种趋势。
1994年英国《刑事审判法》作出了一些新的重要规定:准许法庭或陪审团从被告人被逮捕时,或受警察审讯时,或在法庭受审时等各个阶段没有开口说任何话这一事实作出对被告人不利的推理,比如法官可以对陪审团说被告人在被捕时只字不对他为什么在犯罪现场作出任何解释这一事实可以被看作是一个重要的情况,陪审团可以将此看作是不利于被告人的又一条证据。
5另外,英国刑事法律修改委员会曾建议修改法律关于沉默权的规定,建议用下列语句代替:“如果你对于有利于自己防御的事实不作陈述,便可能导致对自己不利。
”英国内政部长霍华德甚至表示,过去数十年来,正义的天平已经明显地倾向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而不利于被害人。
为了使警方能将嫌疑犯逮捕、送审进而定罪、惩罚,政府将向国会提出修正案,使警方在逮捕嫌疑犯时,不必告知沉默权,而是警告嫌疑犯:“若不据实答询,可能对自己不利。
”只有在违背嫌疑犯本意的前提下,口供才是无效力和非法的。
修改后的“零口供规则”希望建立的是有限沉默权制度,想来是出于兼顾国际公约与我国国情的考虑。
三、对“零口供规则”的价值判断沉默权制度自诞生之日起,就好评如潮,人们评价它是“人类通向文明的最重要的里程碑之一,是现代法治国家刑事司法制度的一项重要内容,它体现了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人格尊严和自由意志的尊重,为其充分行使辩护权提供程序上的保证,反映出国家刑事诉讼法律制度的文明与进步状况”6,并把它视为遏制刑讯逼供的法宝。
正如英国著名法学家P·S·阿蒂亚所说:“从历史上看,沉默权(或者如人们所知的避免自认犯罪的特权)似乎显然是对酷刑和其他不可接受的审讯犯人的形式的一种反应。
即使在今天,反对修改这方面法律的一个重要原因是人们对警察的审讯方法表示怀疑。
毫无疑问,在美国的确如此,因为在美国,避免自认犯罪特权继续存在的5参见[英]P﹒S﹒阿蒂亚《法律与现代社会》,辽宁教育出版社、牛津大学出版社1998年出版,第78页。
主要目的是使公民免受‘酷刑逼供’和其他不能容忍的审讯方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