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新《刑事诉讼法》证据规定问题之评析
新刑诉法中的证据规则课件 张保生.

星系1万多个
——时间上“无始无终”
3.生命的有限性,认识能力的无限——可知论
银河系直径10万光年,——从这个角度看太阳系,只是肉眼 不能分辨的一个小点。《旅行到宇宙边缘》 乘最快人造卫星(25万公里/小时),飞1光年需4000年—— 人类文明史:古希腊BC800,孔夫子BC552(77代) 4000年X10万=4亿年(横渡银河系)——社会伦理问题:—— 在飞船上“生儿育女”要多少代?2.5亿年770万代,人生意义? 飞船后代的地球性?
因此,关于客观存在的知识是一种“可知”的理论知 识。“可知”(的存在)不等于“真知”(的事实)。
太阳系
地 球
贩 毒
贩 毒 贩 毒
贩 毒 贩 毒
贩 毒
贩 毒
贩 毒
维特根斯坦:“世界是事实的总 和,而不是物的总和。” ——抓获的贩毒v.贩毒存在:1:7 ——行贿罪v.行贿存在:2:98 ——强奸案的报警率?
(二)事实三性
审判活动分两个阶段: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
《布莱克法律辞典》:事实是“某种实际存在的东西” 定义:事实是人通过感官和思维所把握的真实存在。 1.真实性
(1)真实性是事实的本质特征。假的东西不是事实。
(2)事实发生于一定的时间和空间。在时间维度上, 事实只有过去时和现在时,没有将来时。 (3)事实的真实性表现为一种“既成性”——不能更 改的不变性。“覆水难收”
2.经验性
——事实与存在的区别: (1)存在和事实——可知和真知。 (2)存在之普遍性和无限性,事实之特殊性或具体性
“马某贩毒”这个事实至少包括三个要素:特定时间(2001 年2月10日),特定地点(云南省巍山县被告人马某家中),特定 行为(马某以5万元价格,贩卖给梁某523克海洛因)。 假定,2001年2月10日云南巍山县客观上存在10个人贩毒,其 中9个人却没被发现,没人知道它们发生的特定时间、地点、交易 对象和交易方式。——事实?存在?
浅析刑事诉讼证据的种类及其收集审查判断和运用规则

浅析刑事诉讼证据的种类及其收集、审查判断和运用规则广东广强律师事务所?? 梁聪在刑事诉讼中,刑事诉讼证据的种类及其收集、审查判断和运用规则是一个刑辩律师必须掌握的基本知识,本文对刑事诉讼证据种类及其收集、审查判断和运用规则进行解读,希望能给大家带来一些启发。
一、刑事证据的种类刑事诉讼中的证据,是指以法律规定的形式表现出来,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情况的材料。
证据种类,是指根据事实内容的各种外部表现形式对证据所作的分类。
证据种类实际上是证据在法律上的分类,是证据的法定种类。
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第48条的规定,证据包括:(1)物证物证是指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一切物品和痕迹。
物证是以其外部特征、物品属性、存在状况起证明作用的,因此与其他证据相比,物证具有较强的客观性、稳定性。
(2)书证书证是指以其记载的内容和反映的思想来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书面材料或其他物质材料。
书证的表现形式和制作方法多种多样,不限于“书写的文字材料”。
书证属于实物证据范围,客观性较强。
这里需要注意书证与物证的区别是“书证以内容证明案件事实,物证以物质属性和外观特征证明案件事实”。
书证与物证的共同特点主要是都要有实物载体,属于实物证据。
如果一个物体可以同时以上述两种方式发挥证明作用,它既是书证又是物证。
(3)证人证言证人证言是指证人就其了解的案件情况向公安司法机关所作的陈述。
证人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害人以外的人,其陈述的是亲身感知的事实。
证人证言往往会受到主观因素和客观条件的影响。
这里需要注意的是“单位”不能作为证人。
(4)被害人的陈述被害人陈述是指刑事被害人就其受害情况和其他与案件有关的情况向公安司法机关所作的陈述。
被害人对犯罪有较多了解,但也容易受各种主客观因素的影响。
被害人既可以是自然人,也可以是法人。
(5)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是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就有关案件的情况向侦查、检察和审判人员所作的陈述,通常称为口供。
新《刑事诉讼法》第48条

浅析新《刑事诉讼法》第48条【摘要】新《刑事诉讼法》于今年3月14日表决通过,较之现行《刑事诉讼法》而言,其在诸多方面作出了大幅度的修改。
特别是针对理论界存在较大争议的证据的概念和种类,新《刑事诉讼法》作出了科学且必要的修正,以期将来更好的服务于司法实践。
然而,不可否认的是,证据制度虽然作出了一定程度的修改,但是,仍存在一些不足,主要表现在证据的概念、种类、立法模式以及划分标准等方面,这些有待于我们进一步的思考和解决。
【关键词】新《刑事诉讼法》;修改;证据制度一、新《刑事诉讼法》第48条作出的修改(一)证据概念的修正现行《刑事诉讼法》第42条规定:“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一切事实都是证据。
”由此,不难发现,该定义主要存在两个缺陷:其一,关于“真实”二字的称谓。
实践中,证据材料进入诉讼,有真有假,所以第42条最后一项还规定:以上证据必须经过查证属实,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因此,把证据笼统定义为真实,于客观情况不符。
其二,将证据说成是“一切事实”也并不准确,因为,证据如果是事实的话,就无需查证属实。
因此,新《刑事诉讼法》的修改,使得“事实说”让位于“材料说”,是对证据概念的重大修正,同时,也是我国证据制度的一大进步。
(二)证据种类的完善现行《刑事诉讼法》第42条规定了七种证据种类,由于并未采取统一的划分标准,证据种类呈现出较为混乱的局面。
其一,物证与书证是两种不同性质的证据形式,应分开单列;其二,鉴定结论的表述给人已盖棺定论的误导,是司法人员不审查、片面听信的重要原因,对此进行修改,实属必要。
其三,近年来,电子信息技术迅猛发展,不但计算机网络犯罪大量增加,而且利用电子证据破获的案件也越来越多,立法中肯定电子证据的证据资格也是大势所趋。
1. 鉴定结论的修正我国的鉴定结论和英美国家的专家证言相类似,应当是人证的一种,它的审查判断也应遵循人证的规则。
而在我国,一方面,鉴定人一般很少出庭,只是提交书面的鉴定书,这就使得司法人员将其误以为是书证,通常只从鉴定人、鉴定机构的资格以及鉴定书的格式几方面进行形式上的审查来判断其效力。
刑诉法关于证据三性的规定是三样?

刑诉法关于证据三性的规定是三样?证据的合法性:证据必须由法定人员收集;证据必须是依照法定程序收集的;证据必须经法定程序查证属实;证据的关联性:关联性的实质意义在于证明力;即有助于证明案件事实。
与案件事实关联程度的强弱直接影响到证据的证明力;证据的客观性。
▲刑诉法关于证据三性的规定是三样?一、证据的合法性依照《刑事诉讼法》及相关的司法解释,法律对证据合法性要求包括:1、证据必须由法定人员收集;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收集证据的法定人员包括检察人员、审判人员、当事人及其辩护人、代理人。
非上述法定人员所收集的证据,法律不认为其具有证据能力。
2、证据必须是依照法定程序收集的;我国《刑事诉讼法》对法定人员收集证据的程序作出了较为详细的规定。
这些程序性规定涉及收集证据的方法、手段、步骤和途径。
有的是从积极方面予以规定,如《刑事诉讼法》第91条至95条规定了关于收集犯罪嫌疑人口供的具体方法、步骤;有的则是从消极方面予以规定,如《刑事诉讼法》第43条规定:“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的方法收集证据。
”3、证据必须具有合法的种类;为了从形式上保障证据内容具有客观性,我国法律对证据的种类作出了明确规定。
依据《刑事诉讼法》第42条规定,刑事证据包括以下七种,即: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结论;勘验、检查笔录和视听资料。
4、证据必须具备合法的来源;合法的来源是指证据的获取途径必须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
法律对证据的来源作出了规定,包括提供证据的主体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害人、证人、鉴定人而不能是其他人;法律还对各提供证据的主体作出了一定条件的限制。
例如,对于证人证言,必须是由合格的证人作出。
《刑事诉讼法》第48条规定:“生理上、精神上有缺陷或者年幼,不能辨别是非、不能正确表达的人,不能作证人。
”这是对证人资格的法律要求。
再如,对于鉴定结论,鉴定人必须经司法机关指派或聘请,对于人身伤害的医学鉴定有争议需要重新鉴定的或者对精神病的医学鉴定,还必须由省级人民政府指定的医院进行,鉴定人遇有法定回避情形还应当回避。
关于证据概念的若干问题探究——结合《刑事诉讼法》的修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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黠合 《 刑事诉讼法 》的修 改
陈增辉
1 1 0 0 3 6 辽 宁 大 学 法学 院 辽宁 沈 阳
要 :证据作 为认定案件 事实和进行 司法裁判 的基础 ,是三 大诉讼 定缺 陷 ,尚不足 以解 释我 国证据 运用 的司法 实践 ,比如 “ 事 实说 ” 的 中心 问题 ,全部 的诉讼活动 实际上都 是 围绕证据 的收集和运用进行 的定 义 方 式 无法 解 释 虚假 证 据 和非 事 实材 料 证 据的 问题 , “ 材料 的,因而证 据素有 “ 诉讼无冕之王”的称 号。 虽 ̄2 o l a 年新刑 事诉 讼法 说 ” 无法 解释 品格 证据 的问题 , “ 手段 说 ” 的定 义 方式 容 易 隐含 中的证据概念采取 了 “ 材料说”,但 实务界和理论界却仍然存在 对证据 为 求真 实不 择手段 的恶 劣 导向 也 不符 合 客观 实际 。其原 因在 于上 材料、证据和 定案证据之间关 系的不 当解读和错误认识 ,影响 了 证据制 述学 说都把 证据 的概念 局 限在一个 静态 的框 架之 内或诉 讼 的某 一阶 度 的良性发展 。正是在这样的情形下,加 强对证据概念的进一步研 究和 段 ,这主 要是受 我国 以庭 审为 中心 的传 统证 据法 学的影 响 。然而在 探讨就显得势在必行 ,本文笔者根据诉讼 阶段的不 同,并结合新刑 事诉 司法 实践 中 ,证 据的概 念 与动态 的诉讼 各阶 段 以及 整个 证 明过 程是 讼法的修 改,在静态和动态相 结合的层 面上对证据概念进行 了进一步区 紧 密联系在 一起 的 ,为 了克 服上 述缺 陷 ,笔 者提议 将证 据定义 为 : 分和细化 ,以期能够对证据 的 良l 生 运作有所贡献。 诉讼各方提供的用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材料。 关 键词 :证据 ;证据 禹性;证据材料 ;定案证据 二 、证据 的属性 问囊 证据 的属性 是 证据 概念 内涵 的具 体化 表 述或 分 解 。 也是 证 据赖 2 O 1 2 年 新刑 事诉 讼 法 中的 证据 概 念 采取 了 “ 材料 说 ” ,废 弃 以构 成 的诸 要 素 和判 断某 物是 否 为证 据 的标 准 。笔 者认 为 , 证 据 的 了已经 延续 了3 O 多年 的 “ 事 实说 ” .具 有 一定 的合理 性 。但笔者 认 属性 应该 是 一个 事 实 问题 。 是 “ 证据 是不 是 具有 某种 属 性 ” ,而不 为 目前的证据概念只关注 “ 证据的立法”却忽视了 “ 证据的法律实 是 “ 证 据应 不应 当具 有某 种 属性 ” , 因而证 据 的属 性 与价值 选 择 无 施 即证 据 的运用 ” ,然而 证据 概念 的理论 效 果 、实践 指 向都 在 于为 关 ,是 证据 本身所 固有 的。 法 律实 施环 节 的证据 运用 提供 理论 基础 ,因此笔者 认 为证 据概念 的 现行 通 说认 为, 证 据 的本 质 属性 表现 为证据 的 客观 性 、相 关 性 更 大意 义在 于法律 实施 环 节 ,我们 有必要 以其 理论 目的将思 考 的视 和合 法 性 ,但 笔 者认 为传 统 的 “ 证 据三 性 ”是 与被废 弃 的 “ 事 实 野 合逻 辑地 延展 到法律 实 施环 节 ,从而在 静 态与动 态 相结合 的层 面 说”相对应的,而新刑事诉讼法中采取的是 “ 材料说”,因此我们 上探讨证据概念 ,以便最终完成证据概念从静态到动态的跃迁和耦 有必要 对证 据的属 性进行 重新 思考 。 合。 首先 ,笔 者认 为客 观 性不 属 于证 据 的 属性 。客 观性 包 括 以下 关于 证据 概念 的既 存之说 两方 面的含 义 :第 一是 证据 的表 现形 式必 须是 客观 的 , 即无论 是物 2 1 世 纪 以来 ,我 国 证据 法 的研 究进 人 了繁 荣 昌盛 时 期 ,而 证 证 、书证 还是 证人 证言 , 都必 须 以客观 的形 式表现 出来并 能 为人们 据 的概念 影 响到证 据 的本体 论 和方 法论 问题 ,是整 个证 据制 度建 构 所 感 知 : 第 二是 证据 所 反 映的 内容 应 当是 客观 的 ,不 能是 想 象 的 、 的 基础 。因此其理 所 当然 地成 为 了理 论界 和 实务界 研 究的焦 点 。虽 虚构 的 、捏 造的 。但我 们知 道 ,证 据可 能被伪 造或 者篡 改 。有 真有 然新刑事诉讼法中采取 了 “ 材料说”,实现了证据形式和内容的统 假 ,即使是 作为定 案 的证据也 可能 是虚假 的 。否则就 不会 有关 于证 然 而学术 界对 于 “ 什 么是 证据 ”这个 问题 仍然 存在 分歧 。 目前 据 问题 的 上诉 规 定和 “ 原 判决 、裁定 认 定 事 实 的主 要证 据 是伪 造 国 内较有 影 响的证 据概念 学说 主要体 现 如下 : 的”的再审规定,因此客观性不应当是证据的属性。 1 . 事 实说 其次 ,笔者认为关联性属于证据的属性。通说所谓的关联性 我 国原刑 事诉 讼法 第4 2 条 规定 : “ 证 明案件真 实情 况 的一切 事 是 指诉 讼 中收集 的证据 必须 与案件 事实具 备一 定的客 观联 系 ,从 而 实 ,都是 证据 。 ” ,因此 “ 事 实说 ”主张 :证 据是 指 以法律 规定 的 对 案件 事实 有证 明作用 ,但笔 者所 指的 关联性 则是指 证据 与诉 讼各 形式 表现 出来 的 。能够证 明案件真 实情 况 的一 切事 实 。 方事实 主张 之间 的客观联 系 ,二者 性质是 不 同的。笔 者认 为虽 然证 2 . 材料 说 据有真有假 ,但无论是真实的证据还是虚假的证据 。其 目的都是为 2 0 1 2 新刑 事 诉讼 法 第4 8 规定 : “ 可 以 用于 证 明案 件事 实 的材 了证 明各方 的事实 主张 ,因此 证据 与事 实主张 必须有 一定 的客观 联 料 。都是 证据 。 ” 。因此材 料说 主张 :凡 是能 够作 为证 明 案件 真 实 系 ,否 则其是 不具有 证 明作 用 的 ,因此 关联 性属于 证据 的属性 。 情况的材料,都是证据。 再 次 ,笔 者认 为合 法性不 是证 据的 属性 。合法 性包括 以下 三方 3 . 手段 说 面 含义 :第 一是证 据 的主体必 须符 合有 关法律 的规定 ;第 二是 证据 该 学说 从 证 据 的 作 用 方面 对 证 据 的概 念 进 行分 析 ,认 为 证 据 的表现 形式必 须符 合法定 证据 类型 ;第三 是证 据的收 集程 序或提 取 方面是 当事 人 向法院 展 示案件 事 实的各 种方 法 ,另一 方面也 是 法 方法必须符合法律的有关规定 ,否则会被认为是非法证据而予以排 院借 以确 定案 件真 实情 况 ,获得 裁 判事实 依据 的手段 ,因此 “ 方 法 除。 由此可见 ,合 法性是 由法 律规定 所产 生 的 ,是一 定社会 制度 赋 说 ”主张 :证 据是 用 以证 明案件事 实 的手段或 方 法。 予证据 的外在 属性 ,不 是证据 所 固有的 属性 ;另外 ,如果 合法 性是 4 . 根据 说 证据 的属性的话,那么所有的非法证据都将因不具有合法性而被排 该学说认为证据就是证 明的依据 ,何家弘教授更是直接将证据 除,但从新刑事诉讼法关于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规定看,并不是所 表 述 为 :证据是 证 明案件 事实 的依据 。 有的非法证据都被绝对地排除的,因此合法性不是证据的属性。 5 . 信 息说 综上所述 ,笔者认为关联性是证据的唯一属性 ,而传统的证据 该 学 说认 为证 明案件 真 实情况 的 一切信 息资 料都 是证 据 ,因此 “ 三 性 ”确 切地说 只是 “ 定 案证据 ”的属 性。 “ 信息说”主张 :证据是蕴含证据信息的物质载体。 三 、证据概 念从 静态 到动态 的跃迁 上 述 学说 各 自从不 同侧面 揭 示 了证据 的某 种特 性 , 对人 们理 解 任何概 念都 不可 能完 美无缺地 表述 它要 描述 的对 象 ,这 是 由人 和 运用 证据 有重 要 的指导 意义 ,但 是这 些学 说都 或 多或少 地存在 一 类语言的有限性与事物 的无限性、复杂性之矛盾所决定的,因而概 摘
新刑诉法证据规则探析

新刑诉法证据规则探析[摘要]2012年3月14日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是我国刑事司法制度一次里程碑式的发展。
此次修法的一大亮点是对刑事证据制度进行了改革和完善,增加了沉默权规则,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及证人强制出庭作证规则三大证据规则,证据规则的改变使诉讼参与人能有效抵御国家权力的非法侵犯,增加了其与司法机关相抗衡的能力和机会,有利于贯彻刑事司法人权保障的新理念。
[关键词]新刑诉法修订;沉默权规则;非法证据排除规则证人强制出庭作证规则由于刑事法律具有最为严厉的强制性,刑事司法权的行使必然会影响到公民的生命、人身自由与财产安全。
刑诉法立法要解决的首要问题是如何平衡国家权力和公民权利,避免滥用国家权力而使公民权利遭受侵害。
相应的刑事诉讼也不只是为了国家能够行使刑罚权,对国家刑罚权予以规制恰是其另一重要任务,以免刑事诉讼的过程和结果侵犯人权。
由于刑事证据立法直接关系到涉案人员的人身自由甚至是生命,关系到整个刑事诉讼活动的成败,所以证据问题贯穿了整个刑事诉讼制度和程序。
因此新刑诉法对证据规则的修订适应了我国国情的变化,吸收了国际社会先进的司法理念,是非常值得肯定的。
对新证据规则的探讨将有助于刑事诉讼工作的改进,无疑是当今司法领域的热点之一。
一、新刑诉法对沉默权的采纳新《刑事诉讼法》第50条规定:“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必须依照法定程序,收集能够证实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或者无罪、犯罪情节轻重的各种证据,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方法搜集证据,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
新刑诉法明确禁止司法人员采用暴力、威胁等强制性手段致使被指控人违背意志作出有罪供述,而且在第54条明确把非法取得证据排除出法院定罪的依据之列,这无疑是对沉默权原则的承认与肯定,其目的是保障取证活动依法进行,遏制刑讯逼供,并保障被指控人在充分意志自由的情况下供述自己罪行。
“沉默权规则”,指的是被指控人有保持沉默而拒不回答的权利,即在侦查、审查起诉以及审判等刑事案件处理程序中,被指控人均不能被强迫自己证明自己有罪,作不利于自己的供述、交出证实其涉嫌指控犯罪的其他证据。
浅谈新《刑事诉讼法》中证据制度的调整及对诉讼实务的影响

浅谈新《刑事诉讼法》中证据制度的调整及对诉讼实务的影响[摘要]《刑事诉讼法》在打击和惩治犯罪,维护和保障人权方面发挥着重要作用,它的大修,备受关注。
而证据作为司法机关查明案情、认定犯罪、进行诉讼活动的基础,在刑事诉讼中占据极其重要的地位,此次《刑事诉讼法》修改,涉及证据制度的立、改、废,既有不少亮点,也引来多方热议。
文章将对新刑诉法中涉及证据制度方面的部分调整进行分析,并结合办案过程中遇到的案例浅谈对本次诉讼法修改中证据制度方面的调整对诉讼实务方面产生的影响。
[关键词]证据;行政执法证据;诉讼实务一、证据的定义证据是什么,有学者认为从语义学出发,证据就是证明的根据,[1]也有学者认为认为证据是证据的内容与证据的形式的统一,亦即认为证据可以指事实,也可以指其表现形式—物证、书证等。
[2]在我国1996年的《《刑事诉讼法》》第42条第一款中提出规定证据是能够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一切事实,认为证据是事实,这一表述强调的是证据是证明案件事实的说明性事实,但明显与第42条第二款、第三款证据的种类存在着矛盾,前一款刚强调过证据是事实,后一款却又列举了种种材料类型加以说明,由此必然产生逻辑矛盾。
而在本次《《刑事诉讼法》》修改中明确规定证据是可以用于证明案件事实的材料。
关于本次新刑诉法对证据定义的变更笔者认为用材料来代替事实的定义使得证据概念与证据分类规范相协调,较为适当。
但仍有学者提出不同的质疑,结合到具体办案中包括:(一)部分学者提出用材料来规范证据不能准确表达言辞证据的形式材料是有形的、规范化的,而言辞证据中的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及辩解等,当其以书面形式存在时,是有形的,可以称为证据材料。
但按照直接言辞证据规则,人证的规范表现形式应当是言辞,其感知方式应当是直接聆听言辞作证,而当人证以言辞方式提出时,是无形而非有形的,不能被称之为“材料”。
只有记录下来的“第二手”人证才是“材料”,但这种材料由于不能有效质证,在法理上一般不能作为证据使用3。
浅谈我国刑事证据的缺陷

浅谈我国刑事证据的缺陷摘要:从世界的视角看,“可采性”正逐渐成为各国刑事证据法的核心理念,“确立有限度的程序性裁判机制”也逐渐成为各国刑事证据法的实现方式,“彰显程序正义价值和证据法规则独立性价值”正渐趋成为各国刑事证据法理论的研究取向。
然而,我国刑事证据法的立法、实务及研究却均存在着不同程度的缺陷,亟需反思。
关键词:刑事证据;缺陷一、我国刑事证据制度的立法表达以证明性,而非以可采性为核心1我国刑事证据制度的设定以积极的实体真实主义为认识论取向,缺乏“防止误判”与“价值权衡”等现代证据法理念。
由于我国刑事证据制度受积极真实发现主义思想的影响,在规则设置上,不仅《刑事诉讼法》中很少规定关于证据能力的可采性证据规则,就连最高司法机关的司法解释中也很少涉及。
首先,我国《刑事诉讼法》中关于证据概念的界定停留于“先验”层面上,无助于建立一套旨在规制证据调查、帮助证据审查、避免证据误用的证据规则。
而这种先验假定实际上提出了两种非常难以操作的标准和要求:第一,案件事实是绝对客观的,也就是说,只要司法人员付诸主观努力就一定可以破案;第二,能够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也是客观的,无需审核的。
既要破案,又无需过多审查,很明显,负责证据调查与审查的司法主体之偏见与误识根本无法避免。
这也在一定程度上说明了为何我国司法人员总是徘徊于“破案”与“错案”之间的原因。
其次,《刑事诉讼法》中“证据”一章关于证据规则的设置也存在诸多缺陷,不仅缺乏对防止误判理念的体现,更缺乏对价值权衡理念的体现。
一方面,诸如特免权证据规则、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等一系列体现刑事证据法价值理性维度的、体现现代法治精神的证据规则均未能获得确立或尚未臻于完善。
另一方面,即使是那些体现证据法工具理性维度的、有利于防止误判发生的证据规则,如传闻证据排除规则、自白任意性规则等也未能获得确立。
可以说,无论是传统意义上的“证据之王”——被追诉人的供述与证人的证言,还是现代意义上的“证据之王”——专家证据、电子证据与科学证据,均缺乏必要的证据规则予以规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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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新《刑事诉讼法》证据规定问题之评析【摘要】2012年3月14日通过的新《刑事诉讼法》对我国的刑事证据制度做了大幅修改,内容涉及证据定义的修正、增加证据种类、细化证明标准、确立非法证据排除制度等一系列的规定。
可以说本次刑诉法关于证据问题的诸多新规定,对于完善我国的刑事证据制度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本文拟以修改后的证据定义和证据种类为视角,对我国证据规定的相关问题进行一个简要的评析。
【关键词】证据制度;证据定义;种类;证据规则毋庸置疑,证据制度是任何诉讼法律制度的核心,对刑事诉讼法的修正与完善必然逃离不了对证据制度的从新审视与完善。
诉讼追求公平公正,追求客观真实,追求将案件的事实大白于天下,而与案件事实紧密相连的恰恰是证据,它会直接影响所需要证明的案件的事实真实与否,也会直接影响到司法公正的价值追求。
任何判决,任何诉讼请求的成立都必须以证据为支撑。
由此可见,证据制度在刑事诉讼的架构中处于相当重的位置。
本次刑讼法对证据问题相关规定的修改可以说是一大亮点,下面本文将仅从修改后的证据定义和证据种类为切入点,谈谈本次刑事诉讼法关于证据规定问题的几点个人之见。
一、证据定义:从“事实”说迈向“材料”说关于证据问题的定义,在中外法学界可以说是众说纷纭,莫衷一是,比较有代表性的观点有“事实说”、“根据说”、“材料说”与“统一说”等等。
我国1979年7月1日第五届全国人名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的我国第一部《刑事诉讼法》第31条规定: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一切事实都是证据。
到1996年,我国第一次修改《刑事诉讼法》时,该法第42条继续沿用了“证据”的这一规定。
因此,可以说,在我国长期普遍接受的观点是“事实说”,也就是“证据是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一切事实”这一证据定义。
然而,这一学说却随着我国经济社会的发展,在我国的司法实务届遭受到越来越多的质疑。
究其原因,主要有:一、该规定的条文表述存在形式逻辑的错误。
在以前的刑诉法条文中,先是将证据界定为“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一切事实”,而后又规定“以上证据必须经过查证属实,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这难免有点自相矛盾,也就是说,证据已经是案件的真实事实了,没有必要再去查证属实。
二、在“事实说”语境下,很容易使人们产生“证据就是证明的事实”这一错误理解,进而把证据与事实等同起来。
我们知道,事实一词往往指向真实性、客观性,其具有典型的价值取向,而证据所指向的案件事实本身是没有真假等价值取向的,这样一来,用具有真假价值取向的“事实”来代替本来没有真假价值取向的“根据”,显然会违背该词原来的意思并造成使用上的混乱。
并且,这也容易造成案件事实与证据事实界限的混乱。
如果说,证据是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一切事实,那么证据本身就是真实的事实;案件的真实情况是案件事实,也是真实的事实。
这种所谓的“真实的事实”究竟是一个事实还是两个不同的事实的问题让人难以捉摸,易于混淆。
新通过的《刑讼法》在第48条将证据的定义修正为:“可以用于证明案件事实的材料,都是证据”。
从而将我国的证据定义从“事实说”转为“材料说”,这一修改有何进步呢?首先,其在用语上更加科学、规范,将“案件真实情况”修改为“案件事实”,不仅避免了以前条文刑式逻辑的错误,使之与后面的“证据必须经过查证属实,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的规定相连接,相呼应,从而增强了法律条文的系统性,协调性,而且,删除“真实”二字避免了我们先入为主,对证据不鉴别,不审查,从而片面的去认定证据效力与证明力,表明了在认定案件事实时应遵循一个从待定到确定的过程。
其次,将“证明”修改为“可以用于证明”表明了我们在搜集证据材料时具有相对性,选择性,甄别性的特点,如果说以前证据关于“证明一切案件的事实”强调的是证据的相关性、真实性,也就是证据的证明力的话,那么“可以用于证明案件事实的材料”同时强调了证据的合法性,也就是证据能力的问题。
最后,“材料”说为日后丰富证据种类和形式打下了伏笔,从而使得证据这一涵义更为丰富,如新的规定中增加了辨认笔录、侦查实验笔录、电子数据等。
二、证据种类的增加与完善(一)修改鉴定结论为鉴定意见“鉴定结论”与“鉴定意见”仅两字之差,但两者所表达的实际含义却大为不同。
结论,按照汉语词典的解释为从推理的前提推论出来的判断或是对人或事物所下的最后的论断。
也就是说,结论一般都带有终局性、最后性和权威性的特点。
在我们日常生活中,也常常将结论理解为一种终级的、不可变更的,或者是盖棺定论的东西。
而意见则是指对事情的一定看法或想法,不具备强烈的终局性、权威性特点。
可见,二者区别显而易见。
在我国以前的证据法规定中,作为证据法定形式之一的鉴定结论一直与鉴定意见相等同,而且这在我国的证据学理论中已经成为一种共识。
然而,这一说法,却导致了其在司法实践中适用上的偏差。
首先,人们往往会在字面上将“鉴定结论”误解为是“最终定论”或是“正确结论”,从而忽略了其主观性、意见性的特点。
其次,鉴定结论,是鉴定人运用现有的技术手段、方法或者专业知识、技能对案件中有关专门性问题进行分析、检测、鉴别提出的一种判断性意见,基于鉴定结论的专业性和科学性,导致很多法官在判案时将鉴定结论直接作为定案的根据。
当然,我们不排除鉴定结论这种判断性意见对于查明案件事实以及在弥补法官在涉及专门性问题上存在的判断能力不足时所发挥的重要作用,但我们更应该认识到,鉴定结论本身也只是相关专业人员依赖一定的专业知识和专业技能所做出的一种判断性意见,其具有主观性,意见性,并且这种鉴定结论的可靠性以及权威性还受到专业人员的专业知识以及专业技能、客观环境等一系列主客观条件的限制。
我们不能将鉴定结论盲目的视为准确无误的定案根据,更不能简单的作为定案的结局性结论。
因此,将鉴定结论改为鉴定意见无疑会更为贴切,更为准确。
(二)增加辨认笔录、侦查实验笔录虽然此次刑事诉讼法的修改才新增加了辨认笔录和侦查实验笔录这两种证:据法定形式,但它们在以前的司法实践中已有涉及,只不过其被归到了其他证据种类当中,可以说此次规定也算是给了其一个正式的名分。
辨认笔录,是指记载依法进行辨认诉讼活动过程所形成的证据材料。
在以前的刑事诉讼法中,没有辨认笔录这一规定,然而在司法实践中却把侦查、起诉、审判环节形成的辨认笔录归类到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或者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陈述和辩解中,并运用辨认笔录的证据材料形式来证明案件事实。
侦查实验笔录,是对侦查实验准备,侦查实验时空条件、侦查实验模拟实施过程以及侦查实验结果等情况记载形成的证据材料。
侦查实验笔录源于侦查实验。
此次将侦查实验笔录作为一种独立的证据材料形式予以规定,可以说不仅丰富了我国的证据理论体系,更是顺应了打击重大疑难复杂案件的时代要求。
(三)增加电子数据电子数据是指以计算机系统和网络信息系统及其传输、储存介质为载体,运用电子、光学、磁或者类似物理手段生成、发送、接收或者储存的数据信息资料,包括艺术字、字母、文字、图形、符号、音频等形式记录信息内容的资料。
电子数据是伴随着电子科学技术发展而呈现的一种新型信息载体,具有易变性、再生成性和储存稳定性等特性。
同辨认笔录一样,电子数据这一法律术语在我国1979年颁布的《刑事诉讼法》和1996年修正的《刑事诉讼法》中并未出现,然而它们却随着互联网的发展和普及在以前的司法实践中有所涉及。
过去,我们往往将侦查、起诉、审判环节获取的电子数据转化或者归类为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视听资料等证据材料来证明案件事实。
我国2004年通过的《电子签名法》中规定:“数据电文不得因为其是以电子、光学、磁或者类似手段生成、发送、接收或者储存的而被拒绝作为证据使用。
”由此可见,电子数据作为一种证据材料在实践中已有很长时间。
此次刑事诉讼法修改,将电子数据作为一种独立的证据材料形式加以确定,符合我国刑事证据种类发展的客观现实,对我国刑事证据立法的完善具有重要的推动作用。
三、相关证据规则并未建立(一)重证据形式,轻证据规则此次刑讼法对证据种类的修改除了将鉴定结论修正为鉴定意见,新增加了辨认、侦查实验笔录以及电子数据外,与以前的刑诉法一样,继续采用了封闭式列举的方式对证据的法定形式予以了规定。
究其原因,是因为证据在法律上的分类表达的是证据的法定形式,证据会因此而具有法律约束力。
法律以此来排除那些不能作为证据的材料。
也就是说,在法律上,当事人收集提供的证据必须符合法定的证据形式,不具备法定形式的证据是不被承认,不能纳入诉讼轨道的。
也许有人会好奇了,在我们的新刑诉法未将辨认、侦查实验笔录这些早已存在,但却未被规定为证据法定形式的证据材料增加到证据法定形式之前,它们是不是都是无效的呢?答案是否定的。
正如前文所述,它们被转化归类到其他的证据形式,同样被当作证据使用。
至此,我们是不是可以大胆想象,以后要是再碰到类似的新的证据形式时,我们还将继续转化归类并加以使用吗?由此可见,我们关于证据的这种封闭式的列举方式或许并不是一种好的方式。
其实,对比其他国家关于证据的法定形式的规定,我们不难发现,无论是大陆法系国家还是英美法系国家关于刑事证据的规定,基本没有如同我国这样对证据的法定形式做封闭式列举的。
究其原因在于,在他们看来,确定哪些材料可以作为证据,关键的并不在于其是否符合法定形式的要求,而在于是否符合证据的“可采性”要求。
从原则上来说,“凡是可以在诉讼中向法庭提出,供法官和陪审员据以判定被告人是否有罪、所犯何罪和罪行轻重的证据,都是可采证据”。
证据的可采性涉及到证据的关联性、合法性等诸多因素,通过规定证据形式并不能予以完全解决,对此,需要依靠系统的证据规则予以确定。
因此,证据的“可采性”问题成为英美证据法的核心问题。
而我国,从过去到现在可以说都一直很重视证据的法定形式,而对于与证据的核心“可采性”相关的证据规则却关注甚少。
到目前为止,我国只在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中针对言词证据和实物证据确立了不同的规则。
可以说,我国对证据规则的重视度不够,相关证据规则也并未建立。
(二)改变证据封闭式列举形式,着手建立证据相关规则如上文所说,证据是“可以用于证明案件事实的材料”,只要符合这一本质属性,某种材料即使不在法律规定的法定证据形式的范围之内,也不影响其作为证据的资格。
因此,我们对证据形式的规定虽然可以追求可能详尽,但更为合理的方式,或许是改变目前封闭式列举方式,改为以证据定义为基础,对证据形式做开放式规定。
而且基于证据问题的核心在于证据的“可采性”问题,而证据的“可采性”依赖于一系列的证据规则,因此我们应当重视对不同的证据所使用的具体规则的详细规定,确立不同的证据形式使用不同的证据规则。
如非法证据排除制度对有罪证据与无罪证据就适用不同的规则,相应的,每一种证据形式都应有其相匹配的收集、鉴别、质证等规则,遗憾的是我国刑诉法对此却并未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