罪刑法定原则
罪刑法定原则

罪刑法定原则起源起源于英国1215年《大宪章》。
其中的第39章:“任何自由人,如未经其同等地位之人并(或)依据这块土地上的法律作出合法裁判,皆不得被逮捕,监禁,没收财产,剥夺法律保护权,流放,或加以任何其他形式的损害。
”从条文内容来看,这一规定确实具备了现代罪刑法定的雏形。
内容形式侧面(限制司法权):法律主义禁止事后法禁止类推明确性原则实质侧面(限制立法权):刑罚法规的明确性原则刑罚法规内容的适正原则:禁止处罚不当罚的行为禁止不均衡的、残虐的刑罚原意冯·费尔巴哈被称为“近代刑法学之父”,历史上也是他首次明确地提出了罪刑法定原则的具体概念,并概括为三条附属原则:1.无法无刑(法无明文规定不处罚)。
法律只处罚行为前法律规定加以处罚的行为。
因为只有规定了刑罚的概念和法定的可能性,才可能有作为恶的刑罚的适用可能性。
2.无法无罪(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
因为法律规定对特定的行为给予刑罚威慑,是法律上的必要的前提条件。
3.有罪必罚。
因为法律规定对特定的违法给予刑罚之恶,是必要的法定后果。
基本上,后世比较重视对前两条原则的研究,并以此作为现行罪刑法定原则主要内容,而第3条原则却被有意无意地忽略掉了。
但是从费尔巴哈那里,我们分明看到了“有罪必罚”的规定,人为地将其从罪刑法定原则中剔除出去是不正确的,“有罪必罚”是必须的。
思想基础三权分立与心理强制说自然法理论域外世界上大多数国家都实行罪刑法定原则,但这一原则在各国法律上的反映都不完全相同。
第一种情况,在宪法中明确规定罪刑法定原则,刑法不再另作规定。
属于这种情况的有英国、美国、挪威等国。
第二种情况,罪刑法定原则明确规定在刑法中。
属于这种情况的有德国、荷兰、智利等国。
第三种情况,罪刑法定原则既规定在宪法中,又规定在刑法中。
属于这种情况的国家有法国、意大利。
我们国家属于第二种情形。
我国罪刑法定面临的挑战1.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应该是具有递进和位阶关系的规则之治、良法之治、良法善治的三位一体。
罪刑法定与刑法修正

罪刑法定与刑法修正在现代社会中,刑法是维护社会秩序和保护个人权益的重要法律体系。
其中,罪刑法定原则被视为刑法的基石。
罪刑法定原则主要包括两个方面的内容:罪刑法定和刑罚确定。
罪刑法定原则的核心是确立法律权威,维护社会公正,但同时也需要关注刑法修正的问题,以适应社会的发展和变化。
首先,罪刑法定原则强调的是罪行与刑罚之间的必然关系。
根据罪刑法定原则,罪行必须以法律明文规定方可成立,而刑罚亦必须在法律范围内予以确认。
罪刑法定的核心思想在于明确规定了刑罚所对应的具体罪行,保证了刑罚的合法性和公平性。
此外,罪刑法定原则还要求法律的明确性和具体性。
刑法的规定必须具备足够的明确性和具体性,确保公民对自己的行为后果有足够的预测性。
这样一来,不仅可以避免司法滥用的发生,还能增强法律的权威性和可信度。
然而,随着社会的不断变化和发展,刑法修正成为了必然的选项。
刑法修正是根据社会变革的需要,对刑法进行修订和完善。
刑法修正应当立足于社会实际,符合社会道德和价值观的要求。
在刑法修正过程中,必须保持一定的稳定性,防止频繁的修改对法律的权威性造成损害。
与此同时,刑法修正也要有所创新和超越,以适应新时代的发展需要,特别是在信息技术和网络化背景下,对刑法的修正需求更为迫切。
一方面,刑法修正可以对某些罪行的构成要件进行调整,以更好地适应社会变革和人民的需求。
例如,对于一些新兴的犯罪行为,如网络犯罪和环境犯罪,现有刑法体系可能无法完全适应。
在这种情况下,刑法修正可以扩大罪名范围并明确刑罚力度,以维护社会公正和法律权威。
另一方面,刑法修正还可以对刑罚模式进行调整,并加强刑罚的人权意识。
在过去,刑罚往往以惩罚为主导,忽视了被刑罚者的人权保护。
而现代社会,人权观念的兴起使得刑罚制度也需要向着更为人性化和恢复性的方向发展。
刑法修正可以通过减少刑罚种类和限制刑罚执行的人权保护措施,实现刑罚的社会矫正功能和人权保障的双重目标。
此外,在刑法修正过程中,还需充分考虑公众参与的需要。
罪刑法定原则的概念

罪刑法定原则的概念
嘿,朋友们!今天咱来聊聊罪刑法定原则。
这罪刑法定原则啊,就像是法律世界里的一把大伞,为咱们老百姓遮风挡雨呢!
你想想看,要是没有这罪刑法定原则,那可不得了啦!警察蜀黍抓人的时候,法官判案的时候,岂不是可以随心所欲啦?那咱老百姓的日子还能过得安稳吗?这就好比你走在路上,突然有人说你犯了个啥罪,你自己都莫名其妙,这多荒唐呀!所以说,罪刑法定原则可重要了,它能让咱心里有底呀!
它规定了什么行为是犯罪,犯了罪该受到什么样的惩罚,都得明明白白写在法律条文里。
这就像是一个大菜谱,做菜的步骤和用料都写得清清楚楚,厨师才能照着做,做出美味的菜肴。
要是菜谱都含糊不清,那做出来的菜还能吃吗?同理,要是法律也含糊不清,那还怎么维护社会的公平正义呢?
而且呀,这罪刑法定原则还能防止权力滥用呢!要是没有它,那些有权有势的人不就可以随便给人定罪啦?那咱普通老百姓还有活路吗?这就好像在一场比赛里,如果没有明确的规则,那裁判想让谁赢就让谁赢,这比赛还有啥公平可言呢?
再说说咱老百姓自己,有了罪刑法定原则,咱也得清楚自己的行为边界呀!别稀里糊涂地就犯了罪。
就好比你知道了交通规则,就不会乱闯红灯,不然就要被交警叔叔罚款啦。
咱得知道哪些事儿能做,哪些事儿不能做,这样才能在法律的框架内自由自在地生活呀!
你说,这罪刑法定原则是不是像个保护神一样?它让我们的社会更有秩序,让我们的生活更有保障。
它可不是什么冷冰冰的条文,它是充满温度的,是为了咱老百姓好呀!所以咱可得好好珍惜它,维护它,可别轻易去挑战它哦!
总之呢,罪刑法定原则就是咱法律世界里的定海神针,有了它,咱才能安心、放心、舒心地生活。
咱得感谢有这么个好东西,让咱的生活变得更美好,不是吗?。
简述罪刑法定原则的基本内容

1.简述罪刑法定原则的基本内容一、基本内容(1)法律主义(成文法主义)。
罪刑法定主义所要求的法律主义是指规定犯罪与刑罚的法律必须是成文的法律;法官只能根据成文法律定罪量刑。
(2)禁止事后法(禁止溯及既往)。
禁止事后法是指只能适用行为时的法律,而不得适用行为后的法律(溯及既往)。
(3)禁止类推解释。
(4)禁止绝对不定(期)刑。
(5)明确性。
明确性表示规定犯罪的法律条文必须清楚明确,使人确切了解违法行为的内容,准确地确定犯罪行为与非犯罪行为的范围,以保障该规范没有明文规定的行为不会成为该规定运用的对象。
(6)禁止处罚不当罚的行为。
禁止处罚不当罚的行为是指刑法只能将具有处罚根据或者说值得科处刑罚的行为规定为犯罪。
(7)禁止不均衡的、残虐的刑罚。
概括起来:“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法无明文规定不处罚。
”二、基本要求1.法定化,犯罪和刑法必须事先有法律作出明文规定2.实体化,即对于什么行为是犯罪以及犯罪产生的具体法律后果,都必须做出实体性的规定3.明确化,即刑法条文必须用清晰的文字表达确切的意思,不得含糊其辞或模棱两可三、司法适用中如何贯彻罪刑法定原则第一要树立法制观念,第二,要求司法体制的合理性。
谈若建立了司法工作人员只需服从、遵守法律的司法体制,罪刑法定原则便易于实现。
第三,要求合理解释刑法。
第四,要求正确量刑。
我国新《刑法》第三条规定:“法律明文规定为犯罪的,依照法律定罪处刑;法律没有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不得定罪处刑。
”这就是罪刑法定原则在我国刑法中的具体体现。
2.试述目前职务犯罪证据应用中面临的问题和挑战。
(1)我国职务犯罪的证据在立法方面还有重大的缺陷。
第一还没有一部完整的证据法典,我国的证据法规定是散落在三个诉讼法中,共有26条规定,这些规定没有实际的操作规程和运用证据的规程,几门上我国在证据运用方面,在办案的过程中还是无法可依的。
第二职务犯罪案件的质量不高,证据单薄,经不起法庭的检验和历史的检验。
罪刑法定原则论述题

罪刑法定原则论述题罪刑法定原则是刑法学中的重要原则之一,也是现代刑事司法制度的基石。
该原则是指在确定罪名和刑罚时,必须依据法律的明文规定,而不是根据司法机关的自由判断或裁量。
这一原则的核心内容包括合法性原则、明确性原则、严格性原则和合理性原则。
首先,罪刑法定原则要求刑事犯罪行为和相应刑罚必须有明确的法律规定。
也就是说,只有在法律上明确规定的行为才能认定为犯罪,并且只有法律规定的刑罚才能加以执行。
这就保证了司法机关在处理犯罪案件时的公正性和公平性,避免了滥用权力的风险。
其次,罪刑法定原则要求法律条文必须具备合理程度的明确性。
也就是说,法律的表述应当具有一定的准确性和清晰度,以便人们能够理解和遵守法律。
这样可以避免司法机关对法律的随意解释和适用,确保司法裁判的一致性和稳定性。
第三,罪刑法定原则要求对犯罪行为和刑罚的解释和适用必须符合严格性原则。
也就是说,法律对犯罪行为和刑罚的规定必须具有一定的明确性和具体性,不能存在模糊和歧义。
这样可以确保司法机关在处理犯罪案件时的客观性和准确性,避免司法判断的主观性和随意性。
最后,罪刑法定原则要求法律对犯罪行为和刑罚的规定必须符合合理性原则。
也就是说,法律的规定应当具有一定的合理性和公正性,以便司法机关在处理犯罪案件时能够公正、公平地适用法律。
这样可以防止司法判断的不公正和不合理,维护社会正义的实现。
总之,罪刑法定原则作为现代刑事司法制度的基石,是保障司法公正和维护社会正义的重要原则。
它的实施要求法律对犯罪行为和刑罚的规定具有明确性、合理性和严格性,以保证司法判断的准确性和公正性。
同时,也需要不断完善法律体系,提高司法人员的专业水平,以确保罪刑法定原则的有效实施。
罪刑法定原则是什么

罪刑法定原则是什么(1)禁止溯及既往(事前的罪刑法定),是指犯罪及其惩罚必须在行为前预先规定,刑法不得对在其公布、施行前的行为进行追溯适用。
这一要求也被称为禁止事后法。
罪刑法定原则禁止不利于行为人的溯及既往,但允许有利于行为人的溯及既往。
(2)排斥习惯法(成文的罪刑法定)。
根据预测可能性原理,罪刑规范应当具有明确性、稳定性。
刑事司法应当以成文法为准,排斥习惯法。
(3)禁止类推解释(严格的罪刑法定)。
类推解释,是指对于法律没有明文规定的行为,适用有类似规定的其他条文予以处罚。
类推解释实际上是对事先在法律上没有规定要处罚的行为进行处罚,属于司法恣意地对国民的行动自由进行压制。
刑罚是最严厉的制裁措施,因此,对刑法的适用应严格适用,而不能类推适用;对刑法的解释也应当严格解释,而不能类推解释。
(4)刑罚法规的适当,包含刑法明确性、禁止不确定刑和禁止处罚不当罚的行为三项内容(确定的罪刑法定)。
刑法明确性,是指刑法条文应当清楚明确,使人能够了解什么是犯罪行为,让人具有判断可能性。
禁止不确定刑,是指刑罚应当规定得清晰确定。
刑罚越不确定,越容易被滥用。
禁止处罚不当罚的行为,是指由于刑罚是最严厉的制裁措施,刑罚的适用应保持补充性、谦抑性,适用范围应当合理适当。
上述这些内容表明,刑罚法规应当明确、确定和适当。
需要注意,刑法分则的罪状表述方式多种多样,部分条文对犯罪的状况不作具体描述,只是表述该罪的罪名的,也并不违反罪刑法定原则。
在刑事司法中贯彻罪刑法定原则,最为关键的问题是对刑法的解释要合理。
任何解释方法所得出的结论,都不能违反罪刑法定原则。
不利于被告人的类推解释在方法上就与罪刑法定原则相抵触,故属禁止之列。
采取其他解释方法时,其解释结论也必须符合罪刑法定主义,符合刑法目的。
刑法解释,按其效力分为三种:(1)立法解释,即由立法机关所作的解释,具有与法律同等的效力。
通常认为立法解释包括三种情况:一是在刑法或相关法律中所作的解释性规定;二是在“法律的起草说明”中所作的解释;三是在刑法施行过程中对发生歧义的规定所作的解释。
刑法的三个基本原则是什么

刑法的三个基本原则是什么
刑法的基本原则是指刑法本⾝具有的、贯穿全部刑法规范、体现我国刑事⽴法与刑事司法基本精神、指导和制约全部刑事⽴法和刑事司法过程的基本准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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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的三个基本原则是什么
《刑法》规定了刑法的三个基本原则,即罪刑法定原则、罪刑相适应原则和适⽤法律⼀律平等原则。
罪刑法定原则
罪刑法定原则是指犯罪及其刑罚都必须由法律明确规定,法⽆明⽂规定不为罪,法⽆明⽂规定不处罚。
具体内容就是刑法第3条的规定,即法律明⽂规定为犯罪⾏为的,依照法律定罪处刑;法律没有规定为犯罪⾏为的,不得定罪处刑。
罪刑法定原则要求:
1、司法机关必须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认真把握犯罪的本质和具体的构成要件,严格区分罪与⾮罪、此罪与彼罪的界限,定性准确,量刑适当,不枉不纵;
2、司法解释不能违背刑事⽴法的意图,不能代替⽴法。
罪刑相适应原则
罪刑相适应原则是指犯多⼤的罪,便应当承担多⼤的刑事责任,就判处轻重相当的刑罚,重罪重罚,轻罪轻罚,罪刑相称,罚当其罪。
适⽤法律⼀律平等原则
适⽤法律⼀律平等原则是指对任何⼈犯罪,在适⽤法律上⼀律平等,不允许任何⼈有超越法律的特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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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刑法定原则

罪刑法定原则
罪刑法定原则是法治主义在刑法中的直接体现,是法治社会刑法鱼专制社会刑法的根本分野所在。
它表明刑法的机能不仅在于保护社会安宁,好要立足于保障人权;刑法不但要面对罪犯以保护国家,也要面对国家保护犯罪人的合法权益。
罪刑法定原则的经典表述:“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法无明文规定不处罚”。
要求罪和刑都必须是法律明确规定的,而不仅仅看行为有什么研的社会危害结果以及社会危害结果是否严重。
被告人实施的违法或不道德的行为给社会秩序造成的损害是否定罪处罚,必须以法律规定为准。
虽然某种行为的危害程度很大,但是根据刑法分则找不到具体条文所规定的犯罪构成与其相对应,只能按无罪处理。
罪刑法定的要求包括:罪要法定;刑要法定;禁止有罪类推;排斥习惯法(即要实行成文法);排斥绝对不定期刑;禁止重法溯及既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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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刑法定原则
一、起源与发展
罪刑法定原则又称罪刑法定主义,其经典表述为: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法无明文规定不处罚(费尔巴哈:Nulla poenasina lege, Nulla poena sine, Nullun Crimen sine poena legali)。
作为一项为现代世界各国和地区普遍认可的具有重要意义的刑法原则,这一原则经历了从思想、口号、学说到法律原则的漫长过程,其中,资产阶级启蒙思想家的倡导功不可没。
从洛克在《论政府》中提及的“规则”“准绳”到孟德斯鸠《论法的精神》里具体提出法官应以“法律的文字为基础”,再到贝卡利亚《论犯罪刑罚》较为明确的阐述了罪刑法定原则最基本的思想和精神所在,以及费尔巴哈著名的结论“那里没有法律,哪里就没有对公民的处罚”。
这些理论的阐述最终促使了罪刑法定原则的形成。
作为资产阶级的一项法律原则,最早源于1215年英国自由大宪章。
经过十七十八世纪资产阶级大革命的洗礼,先后为美国和法国的宪法及宪法性文件所吸收,并演化出罪刑法定原则的两种模式:英美法模式和大陆法模式。
在具体操作上,大陆法模式偏重实体法,强调以法条明文规定出该原则。
英美法模式则侧重程序保障。
不同的表现方式与不同法系国家的历史传统息息相关,但两种模式在出发点上是相通的,即通过法律来限制国家刑罚权的滥用,保障人权。
二、我国的规定
79刑法中没有明确规定该原则,而是规定了有条件类推制度。
在实际操作中奉行“以罪刑法定为基础,以类推为补充”。
随着刑事立法科学化、民主化的发展,97新刑法取消了类推制度,明文规定了罪刑法定原则。
《刑法》第三条规定:法律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依照法律定罪处罚,法律没有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不得定罪处罚。
我国关于罪刑法定原则的表述,与其他国家不甚相同,何秉松教授将其区分为“积极的罪刑法定”和“消极的罪刑法定”。
后者与大陆法系许多国家的规定相似,内涵均是“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不处罚”,防止国家刑罚权滥用。
从这一含义出发,还包括以下的派生原则:1、禁止类推。
刑法禁止类推解释和类推适用。
类推解释是查处刑法条文原来普通语言意思
的界限,运用类推的方法做出的解释,其本质是假解释之名,行创制新的刑法规范之实。
且经过类推解释后的刑法具有普遍的效力,危害性极大。
类推适用是针对刑法没有规定的行为,比附援引想近似的条文,对其定罪量刑。
这种类推虽然不具有普遍性,但对个案仍具有较大危害性。
要禁止任何形式的类推。
2、禁止事后法。
3、禁止习惯法
4、禁止不定期性
5、明确性原则
积极的罪刑法定是我国刑法的一次创举,它从积极的方面要求正确运用刑罚权,惩罚犯罪。
刑法存在的目的有二:保护人民,惩罚犯罪;防止刑罚权滥用,保障人权。
二者不可分割。
何秉松教授认为二者权衡,前者甚至更为重要。
在任何国家,人权都可能收到来自两个方面的侵害:罪犯和国家政权。
后者有传统的罪刑法定原则予以制约,而前者却未被充分重视。
西方在价值观上更强调个人本位,法律是为了更好的保障个人价值,更好实现个人价值。
我国提出“积极罪刑法定”,第一次将正确运用刑罚权惩罚犯罪,保护人民作为罪刑法定原则的重要面明确规定,并置于更高的地位,是罪刑法定原则的新的发展。
也体现了社会本位的思想。
基于积极方面出发,该原则要求
1、法律明文规定是犯罪的,要追究其责任,任何机关或个人不得纵容犯罪
2、对罪犯的定罪和处罚要严格依照法律。
积极的罪刑法定原则与消极的罪刑法定原则的统一,运用刑罚权惩罚犯罪,保护人权与约束刑罚权,防止滥用,保障人权的统一,这就是罪刑法定原则的全面的正确的含义,罪刑法定原则的这两个方面的含义集中到一点就是对人权的维护,因为无论是对人权的保护还是对人权的保障,都是维护人权,这就是我国罪刑法定原则的真谛。
三、理论基础(了解即可)
西方是启蒙思想家的“天赋人权”“社会契约论”及三权分立等学说。
和费尔巴哈的心理强制说(薛认为起起源的地位有待证实)
我国是“国家一切权力属于人民”,与民主、自由、法治相联系。
(何)
罪刑相当原则
又称罪刑相适应原则,是我国刑法的基本原则之一。
概括来说,其基本含义是:刑罚的轻重必须与犯罪的轻重相适应,即犯罪的社会危害性程度的大小,是决定刑罚轻重的主要依据。
轻罪轻罚,重罪重罚,罚当其罪。
蕴含了罪行等价、相当、均衡的观念。
该原则是在资产阶级革命中,为了反对中世纪刑罚的专断和严酷,实现刑罚的公平与正义,由资产阶级启蒙思想家所倡导的。
一、罪刑相当思想的演进
1、古典主义学派观点:该原则是由古典主义学派所倡导的,贝卡利亚、边沁、康德、黑格尔等人基于不同理论基础分别对于罪刑相当存在的必要性和相称的标准进行阐述。
贝氏认为,遭受侵害的权利越重要,犯罪动机越强烈,组织他们犯罪的阻力就应当越大,这就是说,刑法与犯罪应当想均衡。
边沁从目的论角度出发,认为应当以恶制恶,并提出了具体的相称要求:等量原则,即刑罚之恶要大于犯罪之利,不断在二者之间寻求最精确的比例。
康德作为义务论者,提出等值等量的平等即“平等原则”(报复原则),刑罚与犯罪不是简单的同害复仇。
黑格尔以其辩证法为基础,提出“价值等同”说,认为刑罚是对作为法的法否定之否定,即通过对犯罪的否定达到回复法的作用。
受刑亦是犯罪人自己意志的结果,是尊重犯罪人自由意志的体现。
古典主义学派学者们理论基础各不相同,却有着一些近似的结论,即:
A、罪刑相当是指刑罚的性质和强度与犯罪的性质和严重程度想称,轻罪轻罚,重罪重罚。
B、衡量犯罪的尺度是犯罪性质和其社会危害性,衡量刑罚的尺度是它给犯罪人造成的痛苦。
C、罪刑相当还应包括在刑罚的实施方式上与犯罪相适应
D、犯罪与刑罚的均衡关系必须又法律加以规定
E、该均衡关系是动态的,不断变化着的
该思想随着资产阶级革命的深入,逐渐为世界许多国家采纳,成为一项法律原则。
2、近代学派观点:近代学者对该原则进行了尖锐的批判,龙勃罗梭、菲力等人认为以科学方法研究表明,罪与刑之间的均衡关系是无法寻求到的,即没有绝对的或客观的标准以决定刑罚与犯罪之比率,所以该原则成为一种空想,所期望的正义也成为偶然而侥幸的事情。
他们主张“刑罚个别化”,即刑罚应当根据犯罪人的具体特点有针对性的加以规定、裁量与适用。
在这一思想的引导下,近代各国进行了刑法改革,不定期刑、累犯、减刑、假释等制度
纷纷出现,这与古典主义学派倡导的罪刑相当存有分歧。
3、现代发展趋势
罪刑相当反映了刑法公平、正义的要求,是罪刑法定原则的另一体现,所以具有重要的意义,其积极面是无法否定的。
而近代倡导的行为人主义也存在合理之处,所以将二者结合逐渐成为一种新的趋势,但应当明确的是,这种结合仍应当以罪行相当原则为基础,刑罚个别化为补充。
二、我国罪刑相当原则的涵义和适用
我国《刑法》第五条规定:刑罚的轻重,应当与犯罪分子所犯罪行和承担的刑事责任相适应。
该表述表明我国明确规定罪刑相当作为我国刑法的基本原则,其含义有二:
1、刑罚的轻重应当与犯罪分子所犯罪行相适应
“犯罪分子所犯罪行”是指犯罪分子实施的触犯刑法的犯罪行为,即满足犯罪构成的的事实,刑罚的轻重应当与犯罪分子实施的犯罪构成事实的性质和社会危害性相适应。
2、刑罚的轻重与犯罪人承担的刑事责任相适应
这里的刑事责任是指,由责任者承担已建立的责任关系中的后果的责任,其轻重主要由犯罪构成事实的性质和危害性决定,但责任者的其他情况也应当纳入考虑范畴,如年龄、精神状况等等,
我国罪刑相当原则实质上结合了古典主义学派的思想和刑罚个别化思想,以刑事责任为中介,形成了犯罪的轻重决定刑事责任的轻重,而刑事责任的轻重又决定刑罚的轻重这种罪—责—刑的关系。
在这种体制下,罪刑关系重起主导作用,责刑是在罪刑均衡的基础上具体解决行为人的个人责任问题,从而使得罪刑关系具体化、严密化,也是对罪刑相当原则的制约和矫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