事实收养关系的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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现行《收养法》实施前的收养行为如何认定?

现行《收养法》实施前的收养行为如何认定?

现行《收养法》实施前的收养行为如何认定?一、【典型案例】当事人:原告:高某甲;被告:高某乙、李某高某乙与李某系夫妻关系。

高某甲出生于1958年11月13日,系李某丈夫高某乙胞弟之子。

自20世纪60年代初高某甲开始跟随高某乙、李某共同生活,并于1963年3月26日将户口从原籍某县迁来某市落户于李某户口簿内,载明与李某关系为母子,由高某乙与李某抚养成人,但期间未办理过相关收养登记手续。

高某甲与高某乙、李某共同生活期间,一直称呼李某母亲、高某乙父亲,称呼其亲生父母为叔叔、婶婶。

某市某某会办公厅人事处于2014年10月15日出具证明,载明“高某乙,系某市某某会机关离休干部,2013年3月6日去世。

经查其本人档案,其妻李某,二人系夫妻关系,二人共收养二个子女;高某甲(儿子)、化某丙(女儿)……”,高某乙火化证中记载“逝者姓名为高某乙,亲属姓名为高某甲,关系为父子”。

原告诉称:我自20世纪60年代开始随高某乙及李某共同生活,并将户口从原籍某县迁来某市落户于李某户口簿内,期间虽未办理过相关收养登记手续,但与高某乙、李某一直以父亲、母亲称呼,已经形成了事实收养关系,请求确认我与高某甲、李某的收养关系成立。

被告辩称:原告的主张没有证据支持,我们与原告之间没有办理收养登记手续,也不是一直生活在一起,双方并未成立事实收养关系,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二、【审理要览】法院审理认为,本案的收养行为发生于20世纪60年代,当时收养法尚未颁布,原告在《收养法》施行后要求确认收养关系。

1992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学习、宣传、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的通知》第2条中指出:“收养法施行后发生的收养关系,审理时适用收养法。

收养法施行前受理,施行尚未审结的收养案件,或者收养法施行前发生的收养关系,收养法实施后当事人诉请确认收养关系的,审理时应适用当时的有关规定;当时没有规定,可比照收养法处理……”,1984年8月30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8条规定:“亲友、群众公认,或有关组织证明确以养父母与养子女关系长期共同生活的,虽未办理合法手续,也应按收养关系对待”。

事实收养关系的认定是怎样的,认定事实收养关系有哪些条件_

事实收养关系的认定是怎样的,认定事实收养关系有哪些条件_

事实收养关系的认定是怎样的,认定事实收养关系有哪些条件?事实收养指双方当事人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未办收养公证或登记手续,便公开以养父母养子女关系长期共同生活的行为。

一、事实收养关系的认定应具备以下条件:(1)收养当事人双方均须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

(2)收养人与被收养人公开承认其养父母养子女关系,以父母子女相称,并为群众及有关组织所公认;双方相互间有扶养的事实。

(3)养子女与生父母在事实上已终止了父母子女间的权利义务关系。

(4)未曾办理收养公证或登记手续。

对此,中国有关政策规定:亲友、群众公认,或有关组织证明确以养父母与养子女关系长期共同生活的,虽未办理合法手续,也应按收养关系对待。

据此,凡符合前述条件的事实收养,国家承认其收养的效力,并予以法律保护。

二、事实收养认定的条件之被收养人具备的条件:根据我国《收养法》第4条的规定,通常情况下,被收养人必须同时具备下列两个条件:(1)年龄未满14周岁;(2)生父母双亡的孤儿、或是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和弃儿、或者是生父母虽在,但因特殊困难无力抚养的子女。

其中,孤儿是指父母已经死亡或被宣告死亡的儿童;弃婴、弃儿是指被父母遗弃,县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婴儿和儿童;生父母有特殊困难无力抚养的子女,是指生父母因伤、病、残或经济困难以及客观条件不许可等原因,无力抚养的孩子。

三、事实收养认定的条件之收养人具备的条件:根据我国《收养法》第6条和其他相关条款的规定,通常情况下,收养人应同时具备下列条件:(1)无子女。

即收养人不论是有配偶者,还是无配偶者,必须无自己名义下的子女(包括亲生的子女、养子女、有事实抚养关系的继子女)。

这里所说无子女,并非指不能生育者。

如果有生育能力而不愿生育,要求收养子女的,只要具备相应条件,也可以收养子女;当然,如果子女均已死亡的,也可以收养。

(2)有抚养和教育被收养人的能力。

这种能力主要是指收养人须是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者,具备抚养被收养人的必要经济条件,具有良好的道德品质,能够从物质生活和教育诸方面为被收养人提供必要的条件。

收养程序是怎么样的,可以收养他人子女的条件?

收养程序是怎么样的,可以收养他人子女的条件?

收养程序是怎么样的,可以收养他人子女的条件?一般情况下,收养关系的确立都有专门的法律关系来确认,如果你想收养儿童或者遇到类似的收养问题的时候,建议咨询专业的律师,一般收养关系都有明确的法条,在遵循法条的情况下,相应的法律关系能够被处理,下面,就简要讲述一下有关可以收养他人子女的条件。

(一)普通收养关系成立的条件:1、被收养人应当为得不到父母抚养的不满14周岁的未成年人;2、送养人须为法律所认可的特定公民或社会福利机构;3、收养人必须具有抚养教育被收养人的条件(具体包括:无子女;有抚养教育被收养人的能力;未患有在医学上认为不应当收养子女的疾病;年满30周岁)4、必须有成立收养关系的合意。

(二)收养登记程序《收养法》第15条规定:“收养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登记。

收养关系自登记之日起成立。

”收养登记的具体程序可分为申请、审查和登记三个步骤。

根据1998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养父母与养子女间要有合法的收养关系。

该法规定,“收养人应当同时具备下列条件:(一)无子女;收养法(二)有抚养教育被收养人的能力;(三)未患有在医学上认为不应当收养子女的疾病;”该法还规定,“收养人只能收养一名子女。

收养孤儿、残疾儿童或者社会福利机构抚养的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和儿童,可以不受收养人无子女和收养一名的限制。

”“收养人收养与送养人送养,须双方自愿。

收养年满十周岁以上未成年人的,应当征得被收养人的同意。

”收养人要求保守收养秘密的,其他人应当尊重其意愿,不得泄露。

“收养人在被收养人成年以前,不得解除收养关系,但收养人、送养人双方协议解除的除外,养子女年满十周岁以上的,应当征得本人同意。

收养人不履行抚养义务,有虐待、遗弃等侵害未成年养子女合法权益行为的,送养人有权要求解除养父母与养子女间的收养关系。

送养人、收养人不能达成解除收养关系协议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据《收养法》第20条的规定,“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55条和本法规定的收养行为无法律效力。

2012司法测试-民法案例之事实收养关系的认定

2012司法测试-民法案例之事实收养关系的认定

2012司法测试:民法案例之事实收养关系的认定案情:女孩陆某于6岁丧父,9岁丧母,于1988年跟随祖父母生活。

后于1990年因祖父母体弱,经济困难,无力抚养,隧在征得陆某母亲之妹徐某(家中有一7岁儿子)同意后,将陆某送养。

双方未办理任何手续,在生活2年后陆某改称徐某夫妇为母亲、父亲。

在2003年陆某嫁给黄某。

在1990年至2003年间陆某与徐某夫妇一直未办理关于收养的任何手续。

2003年4月4日,陆某与其夫黄某一同遭车祸,陆某当场死亡,黄某在医院急救无效后死亡。

经确认,肇事司机赔偿陆某死亡赔偿金6万余元。

之后,黄某父母就陆某的抚慰金和陆某的遗产于徐某夫妇产生纠纷,黄某父母认为徐某夫妇与陆某不成立收养关系,不能就陆某的抚慰金和陆某的遗产主张权利。

分析1、徐某夫妇是否享有陆某之继承权,系依《继承法》第10条规定之第一顺位“配偶、子女、父母”而获的继承权,须以徐某夫妇与陆某构成养父母与养子女之关系为前提。

在本案,应检讨陆某与徐某夫妇在一直未办理登记情况下是否成立收养关系。

11岁之陆某于1990年被祖父母送养致徐某夫妇家中,双方当时未签订收养协议,也未向民政机构登记。

在往后13年生活中,陆某与徐某夫妇也一直未办理登记手续。

依《收养法》第15条:收养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登记。

收养关系自登记之日起成立。

向民政部门登记是收养有效的形式要件。

依《收养法》第25条:第二十五条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和本法规定的收养行为无法律效力。

徐某夫妇与陆某一直未办理登记手续,违反《收养法》第15条的形式要件的规定,依92年《收养法》,陆某与徐某夫妇的收养关系不成立,自始没有效力。

法律||教育网本案收养关系发生于1990年,当时92《收养法》尚未实施,依一般之法理及92年《人民法院关于学习、宣传、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的通知》二:“收养法施行前受理,施行时尚未审结的收养案件,或者收养法施行前发生的收养关系,收养法施行后当事人诉请确认收养关系的,审理时应适用当时的有关规定;当时没有规定的,可比照收养法处理”,92《收养法》不具有追溯力,陆某与徐某夫妇之间的关系不适用92《收养法》,而应适用当时之法律规定,在无规定情况下,才可准用92《收养法》之相关规定。

上海法院案例精选事实收养

上海法院案例精选事实收养

上海法院案例精选事实收养法律文书对当事人主张的事实收养条件没有作出明确要求,且无其他证据佐证。

同时,收养关系建立在没有合法身份证件的情况下。

法律法规规定,公民可以通过依法自愿、合法形式和法定程序,不以欺骗、胁迫或其他手段订立收养关系。

因此,我国现行法律对事实收养有严格限制并具有普遍约束力。

同时,关于实际抚养人取得抚养资格的问题,现行法律也没有明确规定,对于无法形成事实抚养关系的父母子女,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综合考虑父母子女关系、经济状况以及被收养人的身心状况等因素作出认定。

目前在上海市基层法院审理的一审民事案件中出现了两个典型案例:被告一是女儿童丁某与父母王某通过协议方式办理事实收养;被告二是男儿童田某与父亲李某经人介绍于1995年7月28日结婚后事实性地领取结婚证。

一、案件基本情况原告丁某、被告王某系夫妻关系,育有三个子女,分别为:丁某(女)、田某(男)。

丁某出生后两年在父母间生离死别。

后丁某被送往福利院。

2009年3月13日丁某户籍登记信息显示是由王某所生。

丁某与王某协议约定:甲方(丁某)自愿将抚养未成年孩子期间所欠下的债务作为与丁某及王某之间的债务进行处理并由王某承担连带责任。

2013年4月6日王某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要求依法判令:1.被告丁某、被告王某支付原告丁某未随父(母)生活期间产生的抚养费64520元及教育费30000元;2.被告王某支付给原告王某探视期间所发生的费用5000元及必要生活费用5000元;3.被告王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拖欠至本案判决确定之日止的抚养费90000元及必要生活费用50000元。

二、判决结果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王某与丁某于1999年12月13日办理了事实收养登记,丁某也在2002年7月13日出生了。

双方均认可丁某一直随王某生活至其成年,且丁某与王某生育两个子女,现丁某已18岁(非婚生子女)及田某已满18周岁(婚生子女)等事实抚养关系。

上了族谱和户口能否认定事实收养关系

上了族谱和户口能否认定事实收养关系

上了族谱和户口能否认定事实收养关系收养是指一个非血缘关系的人或夫妇接纳一个未成年人或者成年人,成为他们合法的子女。

收养关系对于一个家庭来说,是一种牵绊和责任,也是家族延续的重要方式之一。

在我国,收养关系不仅是一种感情上的认同,还有法律效力。

因此,很多人都想通过上了族谱和户口来确认事实收养关系。

那么,收养关系上了族谱和户口真的会被认定吗?首先,我们需要明确的是,上了族谱和户口并不意味着收养关系一定能够被认定。

因为在家族谱和户口的登记中,只是简单将被收养人的姓名写在了户口本上,而并没有详细记录收养的时间、地点、方式等信息。

家族谱上也只能记载收养人的姓名,无法确认收养的真实性。

因此,上了家谱和户口并不能成为认定收养关系的直接证据。

那么,要怎么样才能认定事实收养关系呢?根据我国的法律规定,在认定收养关系时,应该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考虑:一、收养的事实证据收养的事实证据是认定收养关系的首要依据。

收养的事实证据可以包括收养人和被收养人之间的交往和生活状况,以及社会关系等方面的证据。

收养人和被收养人之间的交往可以通过亲戚、朋友证言等方式来证实。

生活状况则可以通过证明被收养人已经完全脱离了生物父母的监管和抚养,而完全接受了收养人的抚养,这个过程应该是长期的,长于六个月以上。

社会关系则可以通过审查被收养人的社会关系、学校、医院等相关信息来证明。

二、收养的意思表示收养关系是一种法定关系,必须是经过双方的意思表示才能成立。

因此,在认定收养关系时,必须证明双方已经作出了收养和被收养的意思表示。

收养人可以通过口头、书面、行为等方式进行意思表示,被收养人则可以通过接收收养人的抚养、教育等方式作出意思表示。

这些意思表示可以通过证明、证言等方式来证实。

三、法律程序的执行收养关系的建立应该依照法律程序进行执行。

法律程序包括收养申请、审批、登记等环节。

收养人必须在有关政府部门提交收养申请,并经过审批后进行登记。

登记后,收养人和被收养人之间才能够建立起合法的收养关系。

说法

说法

说法作者:暂无来源:《廉政瞭望》 2013年第3期收养当知法一场大火把“爱心妈妈”袁厉害推到了风口浪尖,官方事后认定,袁厉害属“非法收养”。

根据多方证实,她并无能力收养弃婴。

而我国《收养法》关于收养人有明确要求:1、无子女;2、有抚养教育被收养人的能力;3、未患有在医学上认为不应当收养子女的疾病;4、年满三十周岁。

因此,袁的际遇值得同情却不宜肯定。

收养须细心,莫让善举违背法律。

案例一:“事实收养”不受法律认定甘肃省天水市麦积区居民王玲、王璐是亲姐妹,2006年姐姐王玲生下一女婴婷婷,在女儿长到5 个月的时候,王玲和妹妹王璐达成口头收养协议,由妹妹王璐收养婷婷。

2012 年王璐和丈夫去外地打工,将婷婷留在老家由朋友张某照料,这个举动引起了姐姐王玲的不满。

由此王玲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解除妹妹的收养关系,由她来监护自己的女儿。

法院一审认为,王璐和婷婷之间的收养关系没有走相关法律程序,未办理收养手续,所以本身就无效。

婷婷由生母王玲抚养。

说法:1992 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实施,不再承认“事实收养”。

《收养法》第15 条第1 款规定:“收养应当向县级以上的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登记。

”这是收养关系成立的形式要件。

合法收养子女,要求收养子女的当事人亲自到收养登记机关申请收养,按规定提交有关证件、证明材料。

收养登记机关认真审查符合收养法规定条件的,准予登记,发给《收养登记证》,收养关系自登记之日起成立。

收养关系一旦经法律确认,不能随便解除。

除非可以证明收养人的环境不利于被收养人成长,或者收养人有虐待被收养人的情况,不然谁也没有权利来剥夺这种收养关系。

即如果收养关系成立,王玲想得到抚养权,就要举证证明王璐对孩子有虐待的事实,或者王璐提供的环境不适合婷婷成长。

案例二:被收养兄长无义务抚养胞弟李某(13岁)与周某(28岁)系同胞兄弟,但周某自幼被人收养,同亲生父母再无来往。

2000 年5 月,李某因父病故,母亲又没有收入,生活无着落。

事实孤儿的认定标准

事实孤儿的认定标准

事实孤儿的认定标准
中国的法律规定了事实孤儿的认定标准,以便准确认定孤儿的身份,以维护孤儿的权益。

1、“事实孤儿”指的是无父母双亲的孩子,他们的家庭经历过死亡或失踪等无可挽回的情况,其家庭成员当中明显没有可以承担赡养责任的成年人,也就是没有可以担任孩子的监护人的。

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事实孤儿”包括:(1)无父亲的孤儿;(2)无母亲的孤儿;(3)双亲失踪的孤儿;(4)双亲死亡的孤儿;(5)双亲离婚或分居,父亲或母亲未签署收养协议的孤儿;(6)恶毒虐待、遗弃等导致被剥夺监护权或其他双亲相关法定权利的孤儿;(7)双亲身体功能障碍严重,无法照顾孩子生活起居习惯及其安全的孤儿;(8)母亲患有传染病,并未接受治疗或已经接受治疗无效的孤儿;(9)双亲存在其他不适当的赡养行为的孤儿;(10)其他无双亲能力和意愿赡养的孩子。

3、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事实孤儿认定应有以下依据:(1)书面证明,确认双亲死亡或失踪;(2)书面证明,确认父亲或母亲未签署收养协议或恶毒虐待、遗弃等导致被剥夺监护权的情况;(3)书面证明,确认双亲身体功能障碍严重,无法照顾孩子生活起居习惯及其安全的情况;(4)书面证明,确认母亲患有传染病,并未接受治疗或已经接受治疗无效的情况;(5)书面证明,确认双亲存在其他不适当的赡养行为的情况;(6)法院判决书,确认无双亲能力和意愿赡养的情况;(7)相关部门或单位提供的认定书;(8)其他证明实施赡养责任不能履行的文件。

认定事实孤儿不仅可以让孤儿申请补助,而且有助于孤儿获得社会保护,还可以在家庭政策、教育政策等方面获得优待,实现可持续的社会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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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实收养关系的认定
女孩陆某于6岁丧父,9岁丧母,于1988年跟随祖父母生活。

后于1990年因祖父母体弱,经济困难,无力抚养,隧在征得陆某母亲之妹徐某(家中有一7岁儿子)同意后,将陆某送养。

双方未办理任何手续,在生活2年后陆某改称徐某夫妇为母亲、父亲。

在2003年陆某嫁给黄某。

在1990年至2003年间陆某与徐某夫妇一直未办理关于收养的任何手续。

2003年4月4日,陆某与其夫黄某一同遭车祸,陆某当场死亡,黄某在医院急救无效后死亡。

经确认,肇事司机赔偿陆某死亡赔偿金6万余元。

之后,黄某父母就陆某的抚慰金和陆某的遗产于徐某夫妇产生纠纷,黄某父母认为徐某夫妇与陆某不成立收养关系,不能就陆某的抚慰金和陆某的遗产主张权利。

分析
1、
徐某夫妇是否享有陆某之继承权,系依《继承法》第10条规定之第一顺位“配偶、子女、父母”而获的继承权,须以徐某夫妇与陆某构成养父母与养子女之关系为前提。

在本案,应检讨陆某与徐某夫妇在一直未办理登记情况下是否成立收养关系。

11岁之陆某于1990年被祖父母送养致徐某夫妇家中,双方当时未签订收养协议,也未向民政机构登记。

在往后13年生活中,陆某与徐某夫妇也一直未办理登记手续。

依《收养法》第15条:收养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登记。

收养关系自登记之日起成立。

向民政部门登记是收养有效的形式要件。

依《收养法》第25条:第二十五条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和本法规定的收养行为无法律效力。

徐某夫妇与陆某一直未办理登记手续,违反《收养法》第15条的形式要件的规定,依92年《收养法》,陆某与徐某夫妇的收养关系不成立,自始没有效力。

本案收养关系发生于1990年,当时92《收养法》尚未实施,依一般之法理及92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学习、宣传、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的通知》二:“收养法施行前受理,施行时尚未审结的收养案件,或者收养法施行前发生的收养关系,收养法施行后当事人诉请确认收养关系的,审理时应适用当时的有关规定;当时没有规定的,可比照收养法处理”,92《收养法》不具有追溯力,陆某与徐某夫妇之间的关系不适用92《收养法》,而应适用当时之法律规定,在无规定情况下,才可准用92《收养法》之相关规定。

当时之情况经查当为《最高人民法院(84)法办字第112号<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依《意见》第28条:亲友、群众公认,或有关组织证明确以养父母与养子女关系长期共同生活的,虽未办理合法手续,也应按收养关系对待。

陆某与徐某夫妇生活长达13年,且陆某一直称呼徐某为父母,应视为得到群众公认,认定形成事实收养关系。

故,依《意见》第28条,陆某与徐某夫妇形成收养关系。

陆某与徐某夫妇形成收养关系,徐某夫妇享有继承权。

依《继承法》第5条,在陆某无遗嘱的情况下,按法定继承办理。

由于陆某于其丈夫黄某之前死亡,依《继承法》第10条,陆某继承人为其夫黄某及其养父母徐某夫妇。

故,徐某夫妇可获得陆某之一半遗产。

2、
陆某与徐某夫妇构成收养关系,并且陆某之夫黄某于黄某之后死亡,故,徐某夫妇和黄某享有肇事司机赔偿给陆某的死亡赔偿金6万余元。

由于黄某已经死亡,其遗产由其父母继承,故陆某夫妇与黄某父母各得3万元之赔偿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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