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参与仲裁工作规则全国律协电子教案
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律师执业行为规范(2009修订)

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律师执业行为规范(2009修订) 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公布日期】2009.12.27•【文号】•【施行日期】2009.12.27•【效力等级】行业规定•【时效性】已被修改•【主题分类】律师正文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律师执业行为规范(2004年3月20日五届全国律协第九次常务理事会审议通过试行;2009年12月27日七届二次理事会修订)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律师执业行为,保障律师执业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和《中华全国律师协会章程》制定本规范。
第二条本规范是律师规范执业行为的指引,是评判律师执业行为的行业标准,是律师自我约束的行为准则。
第三条律师执业行为违反本规范中强制性规范的,将依据相关规范性文件给予处分或惩戒。
本规范中的任意性规范,律师应当自律遵守。
第四条本规范适用于作为中华全国律师协会会员的律师和律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其他从业人员参照本规范执行。
第二章律师执业基本行为规范第五条律师应当忠于宪法、法律,恪守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
第六条律师应当诚实守信、勤勉尽责,依据事实和法律,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维护法律正确实施,维护社会公平和正义。
第七条律师应当注重职业修养,自觉维护律师行业声誉。
第八条律师应当保守在执业活动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不得泄露当事人的隐私。
律师对在执业活动中知悉的委托人和其他人不愿泄露的情况和信息,应当予以保密。
但是,委托人或者其他人准备或者正在实施的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以及其他严重危害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犯罪事实和信息除外。
第九条律师应当尊重同行,公平竞争,同业互助。
第十条律师协会倡导律师关注、支持、积极参加社会公益事业。
第十一条律师在执业期间不得以非律师身份从事法律服务。
律师只能在一个律师事务所执业。
律师不得在受到停止执业处罚期间继续执业,或者在律师事务所被停业整顿期间、注销后继续以原所名义执业。
第十二条律师不得在同一案件中为双方当事人担任代理人,不得代理与本人或者其近亲属有利益冲突的法律事务。
中华全国律协章程

中华全国律协章程中华全国律师协会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暂行条例》(1980年颁布)于1986年7月成立社会团体法人,是全国性的律师行业自律性组织,依法对律师实行行业管理。
凡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均为本会会员,地方律师协会为本会团体会员。
中华全国律师协会现有团体会员31个(即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律师协会),个人会员近11万人。
图为中华全国律师协会会徽。
中华全国律师协会章程(1999年4月28日第四次全国律师代表大会通过,2002年5月21日第五次全国律师代表大会第一次修订,2008年10月26日第七次全国律师代表大会第二次修订)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完善律师协会管理,保障律师的合法权益,规范律师行业管理和律师执业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的规定,制定本章程。
第二条中华全国律师协会(以下简称“本会”)是由律师、律师事务所组成的社会团体法人,是全国性的律师自律性组织,依法对律师实施行业管理。
第三条本会宗旨:团结带领会员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法律的正确实施,维护社会公平和正义,为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促进社会和谐发展和文明进步而奋斗。
第四条本会接受同级司法行政部门的监督和指导。
第五条本会的中文名称是:中华全国律师协会;本会的英文名称是:All China Lawyers Association,缩写为ACLA。
本会会址设在北京。
第二章职责第六条本会履行下列职责:(一)保障律师依法执业,维护律师的合法权益;(二)总结、交流律师工作经验;(三)制定行业规范和惩戒规则;(四)组织律师业务培训和职业道德、执业纪律教育,对律师的执业活动进行考核;(五)组织管理申请律师执业人员的实习活动,对实习人员进行考核;(六)对律师、律师事务所实施奖励和惩戒;(七)受理对律师的投诉或者举报,调解律师执业活动中发生的纠纷,受理律师的申诉;(八)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三章会员第七条本会会员分为团体会员和个人会员。
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关于印发《律师协会会员违规行为处分规则(试行)

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关于印发《律师协会会员违规行为处分规则(试行)》的通知【法规类别】律师惩戒规则【发文字号】[2004]律发字第24号【修改依据】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关于印发《律师协会会员违规行为处分规则(试行)》的通知(2017修订)【发布部门】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发布日期】2004.03.24【实施日期】2004.03.20【时效性】已被修改【效力级别】行业规定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关于印发《律师协会会员违规行为处分规则(试行)》的通知([2004]律发字第24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律师协会:《律师协会会员违规行为处分规则(试行)》,已于2004年3月20日经五届全国律协第九次常务理事会审议通过。
现予发布试行,原《律师协会会员处分规则》即行废止。
现将《律师协会会员违规行为处分规则(试行)》[(2004)律发字第24号]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律师协会会员违规行为处分规则(试行)二00四年三月二十四日(1999年12月18日四届全国律协第五次常务理事会通过,2004年3月20日五届全国律协第九次常务理事会修订)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维护律师执业秩序,保障律师依法执业权利,规范律师协会对违规会员处分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和《律师协会章程》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律师协会对律师和律师事务所违规行为实施行业处分,适用本规则。
第三条会员具有本规则列举的违规行为的,适用本规则;会员具有本规则未列举的其他违反法律、法规和律师协会管理规范的违规行为的,适用本规则。
第四条公职、公司律师的违规行为,适用本规则。
第五条地方各级律师协会团体会员,不是本规则调整对象,不适用本规则。
第六条向律师协会控诉、举报、检举会员有违规行为的称“投诉”。
第七条会员违规行为的被侵害人,或者能够证明会员有违规行为发生的人向律师协会投诉的,称“投诉人”。
第八条律师协会实施行业处分时,应遵循客观、公正、公开的原则,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严格执行律师协会的有关规定,坚持教育与处分相结合。
中国仲裁协会仲裁规则

中国仲裁协会仲裁规则中国仲裁协会于2021年1月1日发布了新版《中国仲裁协会仲裁规则》(以下简称“本规则”),旨在统一、加强和改善现有仲裁规则,进一步完善司法体制和更有效地促进和维护社会公平正义。
一、仲裁协会管理机构中国仲裁协会由总部和地方分支机构组成,总部位于北京,地方分支机构分别设立在全国重要的经济、文化和社会发展中心。
中国仲裁协会的职责是保障仲裁行为的公正、有效和合理实施,解决涉及合同、民事、行政、和知识产权等争议,依据《中国仲裁协会仲裁规则》(以下简称“本规则”)对申请人和被申请人进行仲裁,并且保证仲裁机构在仲裁过程中的公正。
二、仲裁的申请与登记中国仲裁协会要求在受理仲裁申请和仲裁争议之前,当事人应提交仲裁申请书,以及提交仲裁争议的基本凭据和相关证据。
中国仲裁协会将在收到仲裁申请书和相关证据后,受理并登记相关仲裁申请。
仲裁协会将按照本规则的要求,公布仲裁申请书及其附件、仲裁通知及其附件,以告知被申请人,促使其参加仲裁。
三、仲裁过程1.组建仲裁庭:请仲裁的当事人应该在书面申请仲裁30日内,向中国仲裁协会提交仲裁申请书和有关凭据,完成仲裁登记。
中国仲裁协会根据本规则和仲裁协议,按照当事人的要求和仲裁申请,组成仲裁庭。
2.证据收集:仲裁法官会在组建仲裁庭之后,按照双方向仲裁庭提交的证据,依照法定程序,审查和处理当事人的申请、异议、答辩,并对仲裁案件做出有关决定。
3.仲裁裁决:仲裁庭收集完毕证据之后,依据仲裁申请和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作出仲裁决定,有关各方当事人应当遵守该决定。
四、仲裁结果的执行仲裁裁决作出后,有关各方当事人应当遵守该决定,如果当事人不服该裁决,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将审理该案件,对裁决作出有约束力的判决,有关各方当事人应当按照裁决执行。
五、仲裁费用和责任仲裁费用是当事人将按照本规则规定的仲裁费用标准,支付给中国仲裁协会的费用。
另外,仲裁庭成员及其他仲裁专业机构费用也由当事人平分支付。
律师执业行为规范

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律师执业行为规范 (2004年3月20日五届全国律协第九次常务理事会审议通过试行;2009年12月27日七届二次理事会修订;2017年1月8日第九届全国律协常务理事会第二次会议审议通过)第一章第一章 总则总则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律师执业行为,保障律师执业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和《中华全国律师协会章程》制定本规范。
第二条 本规范是律师规范执业行为的指引,是评判律师执业行为的行业标准,是律师自我约束的行为准则。
第三条 律师应当把拥护中国共产党领导、拥护社会主义法治作为从业的基本要求。
第四条 律师执业行为违反本规范中强制性规范的,将依据相关规范性文件给予处分或惩戒。
本规范中的任意性规范,律师应当自律遵守。
第五条 本规范适用于作为中华全国律师协会会员的律师和律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其他从业人员参照本规范执行。
第二章第二章 律师执业基本行为规范律师执业基本行为规范律师执业基本行为规范 第六条 律师应当忠于宪法、法律,恪守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
第七条 律师应当诚实守信、勤勉尽责,依据事实和法律,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维护法律正确实施,维护社会公平和正义。
律师不得利用律师身份和以律师事务所名义炒作个案,攻击社会主义制度,从事危害国家安全活动,不得利用律师身份煽动、教唆、组织有关利益群体,干扰、破坏正常社会秩序,不得利用律师身份教唆、指使当事人串供、伪造证据,干扰正常司法活动。
第八条 律师应当注重职业修养,自觉维护律师行业声誉。
第九条 律师应当保守在执业活动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不得泄露当事人的隐私。
律师对在执业活动中知悉的委托人和其他人不愿泄露的情况和信息,应当予以保密。
但是,委托人或者其他人准备或者正在实施的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以及其他严重危害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犯罪事实和信息除外。
第十条 律师应当尊重同行,公平竞争,同业互助。
第十一条 律师协会倡导律师关注、支持、积极参加社会公益事业。
律师执业行为规范(试行)

律师执业行为规范(试行)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律师执业行为规范(试行)律师执业行为规范(试行)(2004年3月20日第五届中华全国律师协会第九次常务理事会通过本规范自2004年3月20日起施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律师是依法取得执业资格和律师执业证书,为委托人提供法律服务的专业人员。
律师的执业权利源于法律的规定和委托人的授权。
律师执业应当遵循法律的规定和律师执业规范的要求,按照委托人授权的范围和权限,为委托人提供法律服务。
第二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和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律师协会章程》制定《律师执业行为规范》(以下简称“规范”)。
第三条本规范是指导律师执业行为的准则,是评判律师执业行为是否符合律师职业要求的标准,是对违规律师、律师事务所进行处分的依据。
第四条本规范适用于中华全国律师协会会员中的所有律师事务所和律师。
第五条律师事务所、律师应以良好的职业道德修养,善意地理解、判断和执行本规范。
第二章律师的职业道德第一节基本准则第六条律师必须忠实于宪法、法律。
第七条律师必须诚实守信,勤勉尽责,依照事实和法律,维护委托人利益,维护法律尊严,维护社会公平、正义。
第八条律师应当注重职业修养,珍视和维护律师职业声誉,以法律法规以及社会公认的道德规范约束自己的业内外言行,以影响、加强公众对于法律权威的信服与遵守。
第九条律师必须保守国家机密、委托人的商业秘密及个人隐私。
第十条律师应当努力钻研业务,不断提高执业水平。
第十一条律师必须尊重同行,公平竞争,同业互助。
第十二条律师应当关注、积极参加社会公益事业。
第十三条律师必须遵守律师协会章程,履行会员义务。
第二节执业职责第十四条律师不得在两个或两个以上律师事务所执业。
同时在一个律师事务所和一个其他法律服务机构执业的视同在两个律师事务所执业。
因涉及专业领域问题而邀请另一律师事务所参与办理,且该律师所在的律师事务所与被邀请的律师事务所之间以书面形式约定法律后果由前者承担并告知委托人的,不违背上述的规定。
国际律师协会国际仲裁取证规则

国际律师协会国际仲裁取证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维护仲裁程序的公正、公平和高效,国际律师协会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本规则适用于国际律师协会主持的涉国际商事争议的仲裁程序。
第三条:在仲裁过程中,当事人应当按照公正和善意的原则提供证据,并尊重对方当事人的诉求,保持合作。
第四条:当事人应当积极参与仲裁取证程序,如实提供全部必要的证据,不得隐瞒、篡改或销毁证据。
第五条:仲裁庭应当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合理并及时地安排仲裁取证程序,保证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第六条:当事人应当遵守仲裁庭对取证程序的安排,配合仲裁庭进行案件调查和审理。
第七条:仲裁庭应当对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进行审查,保证证据的真实性和可靠性。
第八条:仲裁庭应当在仲裁裁决中对证据的来源和质量进行评价,确保裁决的合法性和有效性。
第二章:证据的种类第九条:仲裁庭应当接受双方当事人提供的书面证据,包括合同、协议、报告、凭证等。
第十条:当事人可以提供口头证据,但应当在书面证据的基础上提供必要的补充和解释。
第十一条:当事人可以提供电子证据,包括电子邮件、短信、录音、视频等,但应当提供其真实性和完整性的证明。
第十二条:当事人可以申请仲裁庭出具证人传票,要求证人出庭作证或提供证词。
第十三条:当事人可以申请仲裁庭出具专家证词传票,要求专家提供鉴定意见或发表证词。
第十四条: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应当保护商业机密和个人隐私,不得泄露他人的利益。
第三章:证据的收集第十五条:当事人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提供案件相关的证据,并在仲裁庭的要求下提供必要的解释和补充。
第十六条:当事人应当积极配合仲裁庭对证据的收集和整理,提供必要的协助和支持。
第十七条:当事人可以通过律师或代理人向仲裁庭提交证据,但应当保证证明的真实性和合法性。
第十八条:在证据的收集过程中,仲裁庭应当保护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避免滥用取证权。
第十九条:仲裁庭可以要求当事人提供案件相关的证据,并进行临时冻结或查封财产等强制措施。
中华全国律师协会专业委员会工作规则(2014修订)-

中华全国律师协会专业委员会工作规则(2014修订)正文:---------------------------------------------------------------------------------------------------------------------------------------------------- 中华全国律师协会专业委员会工作规则(2014年3月27日八届全国律协第十三次常务理事会修订通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有序开展专业委员会工作,规范专业委员会活动,充分发挥专业委员会作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和《中华全国律师协会章程》,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专业委员会是全国律协按照专业分工设定的专门机构,是全国律协为更好履行职责而设定的专业工作平台。
第三条专业委员会要贯彻宪法、法律和党的路线方针政策,落实司法部和全国律协工作部署,规范、指导律师执业,促进律师业务专业化发展。
第四条专业委员会在全国律协领导下履行以下职责:(一)参与规范律师执业行为;(二)参与推进律师业务建设;(三)参与开展律师理论研究;(四)参与繁荣中国特色律师文化;(五)参与促进律师界对外交流合作。
第五条全国律协常务理事会根据律师业务的发展,决定专业委员会设置、合并、分立和撤销。
第六条实行专业委员会主任联席会议制度。
主任联席会议于每年年底或年初召开。
主任联席会议的任务是:总结交流上一年各专业委员会工作,研究部署新一年工作。
第七条全国律协秘书处负责联系、协调各专业委员会工作。
第二章专业委员会组织机构第八条专业委员会设主任1名,副主任2至5名。
第九条专业委员会实行主任会议制度,主任、副主任定期开会,沟通、研究和落实专业委员会工作。
第十条专业委员会委员由执业律师、公职律师和公司律师组成。
原则上每个专业委员会委员不少于40人,不超过100人。
业务范围较宽的专业委员会,委员确需超过100人的,由常务理事会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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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参与仲裁工作规则(2000年3月26日经全国律协四届六次常务理事会通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保障律师在参加仲裁活动中依法履行职责和提高服务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律师代理仲裁案件的职责,是根据委;托人的授权参加仲裁活动,维护委托人的合法权益,维护法律的正确实施。
第三条律师在仲裁活动中,必须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坚持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原则,信守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规范。
第四条律师参加仲裁活动,必须坚持依法维护委托人的合法权益,维护法律的公正实施,忠于职守,认真负责,不得损害委托人的合法权益。
第五条律师在办案过程中应当保守国家秘密和委托人的商业秘密及其个人隐私,始终不得公开仲裁内容、过程和结果。
第二章收案阶段第六条律师在接受仲裁案件委托时应审查下列条件:(一)除劳动合同外,仲裁协议的内容是否合法、真实、有效;(二)委托代理的案件是否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条、第三条等规定的关于提请仲裁的条件;(三)案件是否超过法律规定的关于仲裁的时效;(四)仲裁案件的双方当事人是否明确;(五)仲裁请示或反请求是否合法、明确、具体;(六)委托人是否是本案仲裁协议的当事人;(七)委托人作为居住在国外的中国公民、外国人或国外企业及组织时是否提供合法的委托手续或证明。
第七条律师接受委托时,应注意根据案情向委托人询问如下事项:(一)除劳动合同外,当事人之间是否自愿达成仲裁协议,以及仲裁协议的内容是否真实;(二)仲裁请求或反请示的内容。
第八条律师接受委托时,应注意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向委托人说明:(一)除劳动仲裁外,仲裁裁决是终局裁决。
裁决作出后,当事人不得就同一纠纷上诉,也不能再到法院起诉;(二)劳动仲裁须先经过仲裁庭调解,如对劳动仲裁裁决不服,可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三)如果需要采取财产保全措施、证据保全或者仲裁裁决需要强制执行时,应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出申请;(四)除劳动仲裁或独任仲裁外,选定仲裁员的程序;(五)委托人作为仲裁案件的被申请人时有权提出反请求;(六)委托的仲裁案件依照有关仲裁规则可能涉及的审理时间和费用种类。
第九条律师事务所根据当事人或其法定代理人的委托,指派律师为其担任仲裁代理人。
律师事务所应当尽可能满足委托人指名委托的要求。
第十条律师事务所受理仲裁案件,应与委托人签订委托代理协议,办理委托授权手续,并应由接待人员办理收案登记,编号后建立卷宗。
第十一条律师接受委托后,无正当理由的,不得拒绝代理。
但委托事项违法,委托人利用律师提供的服务从事违法活动或者委托人隐瞒重要事实的,律师有权拒绝代理,因此单方解除委托代理协议时应及时通知委托人。
第十二条与委托人订立委托代理合同和办理授权委托书时,其代理权限应明确、具体。
第十三条对于不符合法律规定条件不能申请仲裁或属于可以申请仲裁但仲裁协议内容有瑕疵的案件,律师应向委托人做好解释工作,并根据不同情况,经与委托人协商后作出相应的处理。
第十四条律师事务所受理仲裁案件时,应遵守《律师执业避免利益冲突规则》的规定,避免利益冲突。
第十五条律师接受委托后不得私自联络办案的仲裁员讨论有关案情,也不得向其提供宴请。
馈赠或其他利益,不得指使或诱导委托人行贿。
第十六条律师事务所受理仲裁案件,应在与委托人签订的委托代理协议中约定收费标准。
因办案需要而实际发生的交通费、住宿费、鉴定费、翻译费和必要的伙食补助费等应由委托人承担。
第三章调查取证与仲裁受理阶段第十七条律师经了解案情后,如认为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在征得委托人同意后进行调查。
调查内容和目的可告知委托人,调查时可请委托人提供线索和证人名单,委托人应积极配合并提供必要的帮助。
第十八条律师调查时,须持律师事务所调查专用介绍信,由两人共同进行。
如律师一人调查,应有与本案无利害关系的第三者在场。
被调查人是未成年人的,应请其监护人或教师在场。
第十九条对于律师难以取得的证据,可以申请仲裁庭收集、调取证据。
仲裁庭同意收集、调取证据时,经仲裁庭同意,律师可以参加。
第二十条对有可能灭失或以后难以取得的证据,在仲裁进行阶段,律师应向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由人民法院进行证据保全。
在仲裁的其它阶段,律师可向公证机关申请证据保全公证。
第二十一条律师进行仲裁案件的调查取证时,应参照《律师办理民事经济诉讼案件规范》第三章调查和收集证据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二条律师起草的仲裁申请书或答辩书、反请求,特别是请求的事项和数额,应在提交仲裁委员会之前交委托人审阅和确认。
提交仲裁委员会的文件应按照仲裁委员会规则要求的份数准备,附件和证据应齐全。
第二十三条律师应了解仲裁程序中各环节的时效规定,以便及时提出申请或异议,维护委托人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四条仲裁申请被受理后,承办律师应协同委托人在规定期限内指定仲裁员。
律师应建议委托人指定熟悉纠纷所涉及的专业领域及相关语言的仲裁员,并应避免出现仲裁规则规定的应回避的情况。
第二十五条作为被申请人的代理人,承办律师还应注意能否就管辖权问题提出异议,或就仲裁争议提出反请求。
第二十六条为充分维护委托人利益,承办律师有义务提醒和帮助委托人审查是否有仲裁员回避的情况。
第二十七条为避免裁决不能执行或难以执行给委托人造成损失,必要时,承办律师应建议委托人申请财产保全。
第四章审理阶段第二十八条仲裁庭开庭审理前,承办律师应充分与委托人交换意见,熟悉案情,分析证据,说明举证责任,明确请求或反请求,以便庭审时律师与委托人相互配合。
律师应熟悉有关法律法规、商业习惯和国际惯例与实践。
律师应事先与委托人讨论调解的可能性及可能接受调解的方案。
对于委托人非法和无理的主张,应耐心进行解释和说服工作。
第二十九条律师应熟悉相关的仲裁规则和仲裁程序,特别是受理仲裁的仲裁机构的仲裁规则和仲裁员守则。
为保证仲裁裁决的顺利执行,发现仲裁过程中任何不符合仲裁程序的做法应及时告知委托人,并及时向仲裁机构提出异议,充分维护委托人的权利。
第三十条在涉外仲裁案件中代理外方当事人的律师在开庭前应了解委托人的出庭人员是否需要翻译,并提前与仲裁委员会秘书处联系安排翻译事宜或自行安排翻译人员。
第三十一条承办律师应按照法律和仲裁规则的要求准备并向仲裁庭提交申请文件或答辩文件,并及时提交补充文件,拟好询问提纲,认真撰写代理词。
代理词应叙述事实清楚,引用法律正确,证据确凿,理由充分。
第三十二条书证应当提交或准备原件,物证应提交或准备原物,外文书证应附有中文译本。
证据应当在开庭时出示或在仲裁庭规定的时间内提供。
第三十三条在庭审期间,承办律师应按时出庭,遵守仲裁庭纪律,认真作笔录,充分阐述,积极辩论,引用法条或证据准确,避免不必要的重复和人身攻击,对对方提供的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完整性和可信度进行分析和质证,依法适时地提出异议或请求。
第三十四条在仲裁庭主持调解或双方当事人希望庭外和解时,应帮助委托人分析调解方案和最终执行的可行性。
在符合法律法规,不损害委托人利益并征得其同意的前提下达成和解。
第三十五条仲裁庭只审理仲裁请求范围内的事项,如果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涉及的问题超出仲裁请求的范围,承办律师应及时告知委托人,以便采取相应的对策,或补充提出仲裁请求,或向仲裁庭提出异议。
第三十六条律师应注意在辩论终结时委托人一方有发表最后意见的权利。
第三十七条补充的证据和其他材料,应在仲裁庭规定时;司内及时提交。
第三十八条律师对开庭记录应当认真阅读,发现有关自己的陈述的记录有遗漏或差错的,应申请补正。
第三十九条收到仲裁裁决后,承办律师应认真阅读,如果发现文字或计算错误或遗漏事项,应及时告知当事人,并在当事人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仲裁庭提出补正的请求。
如经审查发现有《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可建议委托人申请法院撤销仲裁裁决。
第四十条律师在代理委托人参加仲裁工作中,发现仲裁员或对方当事人及其律师有违反法律规定的行为的,应及时向仲裁委员会、仲裁庭或者相关管理部门反映。
第四十一条律师承办的仲裁活动结束时,应写出办案总结,整理案卷归档。
第四十二条办案中提前解除委托关系的,律师应写出办案总结,说明提前解除委托关系的原因,并附上相关解除委托关系的手续,整理案卷归档。
第五章执行阶段第四十三条律师接受有关仲裁裁决执行的委托,应与委托人签订委托代理协议,审查仲裁裁决的效力和有关请求的时效,并在委托人的配合下准备有关法律文件。
第四十四条当事人委托律师申请执行仲裁裁决书或调解书的,律师应依法确定该案的执行管辖法院,并依《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配合法院工作。
第四十五条律师接受被申请执行方委托后,应审查该案是否属于受案法院管辖,发现法院管辖不当的,应及时以书面方式向法院提出,请求移送。
第四十六条律师接受被申请执行方委托后,经审查发现有《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七条、第二百六十条规定之情形的,应及时写出书面材料,申请法院不予执行。
第四十七条律师接受被申请执行方委托后,经审查发现有《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之情形的,应及时写出书面材料,申请法院撤销仲裁裁决(劳动仲裁除外)。
第四十八条法院裁定撤销仲裁裁决或不予执行仲裁裁决书或调解书后,双方当事人重新达成仲裁协议,或者经人民法院通知仲裁庭重新仲裁的,同一律师继续接受委托代理仲裁活动的,应与委托人重新办理委托手续。
第四十九条受委托的律师参与仲裁裁决的执行还应遵守《律师办理民事经济诉讼案件规范》第十一章执行程序中律师代理的有关规定。
第五十条本规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