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预算单位银行账户管理暂行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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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预算单位银行账户管理暂行办法》规定

《中央预算单位银行账户管理暂行办法》规定

《中央预算单位银行账户管理暂行办法》规定为进一步加强和规范中央预算单位(以下简称预算单位〉银行账户管理,针对预算单位银行账户审批中出现的一些新情况、新问题,根据《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监察部审计署关于印发〈中央预算单位银行账户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财库[2002]48号)及《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关于执行〈中央预算单位银行账户管理暂行办法〉的补充通知》(财库[2004]1号)的规定,现将有关事项补充规定如下:一、关于开户银行的选择预算单位原则上应在国有银行、国有控股银行开立银行账户,确需在其他银行开立账户的基层预算单位,应在确保资金安全的前提下,对银行的资质、经营状况、资产质量等进行综合考量,并报上级主管单位审核同意后,按规定审批程序办理开户。

二、关于事业单位经营性资金账户的设置实行企业管理的事业单位,确需开设经营性资金账户的,应从严控制,并经上级主管单位同意后,持营业执照及相关证明文件报中央财政部门(财政部或财政部驻各地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下同)审批。

三、关于预算单位内部资金集中核算机构及结算成员单位相关账户的设置中央财政预算单列的企业集团总公司、有关事业单位、政企合一等预算单位,为加强资金集中管理,提高资金整体使用效率,在系统或单位内部按照有关法定程序及政策规定成立资金管理中心、资金结算中心等资金集中核算机构的,应在加强管理、从严控制的前提下,开设相关账户。

(一)资金集中核算机构为法人单位的,经主管部门同意,并报中央财政部门审批后,可开设相关银行结算账户,用于归集、核算所属结算成员单位资金。

预算单位所属资金集中核算机构为非法人单位的,该预算单位可以预算单位名称加资金集中核算机构名称开设相关银行结算账户。

(二)预算单位所属结算成员单位可在资金集中核算机构开设内部结算账户;企业集团公司下设财务公司的,其所属结算成员单位可在财务公司开设内部结算账户。

上海市财政局关于印发《上海市市级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上海市财政局关于印发《上海市市级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上海市财政局关于印发《上海市市级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上海市财政局•【公布日期】2010.10.26•【字号】沪财行[2010]62号•【施行日期】2010.10.26•【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国有资产监管正文上海市财政局关于印发《上海市市级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沪财行[2010]62号)市政府各委、办、局,各有关单位:为了规范和加强本市市级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提高国有资产使用效益,市财政局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制定了《上海市市级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并已报经市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按照执行。

上海市财政局二O一O年十月二十六日附件:上海市市级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和加强市级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维护国有资产的安全和完整,促进国有资产合理配置,提高国有资产使用效益,保障市级行政单位履行职能,根据财政部《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财政部令第35号)等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市级行政单位的国有资产管理行为。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的市级行政单位国有资产,是指由市级行政单位占有、使用的,依法确认为国家所有,能以货币计量的各种经济资源的总称。

市级行政单位国有资产包括:行政单位用财政性资金形成的资产、国家调拨的资产、单位按照国家规定组织收入形成的资产,以及接受捐赠和其他经法律确认为国家所有的资产,其表现形式为固定资产、流动资产和无形资产等。

第四条市级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实行国家统一所有,上海市财政局(以下简称“市财政局”)和上海市人民政府机关事务管理局(以下简称“市政府机管局”)按规定监管,单位占有、使用的管理体制。

第五条市级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的主要任务是:(一)建立和健全各项规章制度;(二)保障国有资产的安全和完整;(三)推动国有资产的合理配置和有效使用。

上海市财政局、中国人民银行上海分行关于印发《上海市市级财政资金国库集中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上海市财政局、中国人民银行上海分行关于印发《上海市市级财政资金国库集中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上海市财政局、中国人民银行上海分行关于印发《上海市市级财政资金国库集中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上海市财政局,中国人民银行上海分行•【公布日期】2008.06.05•【字号】沪财库[2008]26号•【施行日期】2008.06.05•【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银行业监督管理,财政综合规定正文上海市财政局、中国人民银行上海分行关于印发《上海市市级财政资金国库集中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沪财库[2008]26号)各市级预算单位,各国有商业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上海(市)分行,上海银行、上海农村商业银行:为进一步深化本市国库集中支付制度改革,根据市政府办公厅印发的《上海市深化国库集中支付制度改革方案》,我们制定了《上海市市级财政资金国库集中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按照执行。

上海市财政局中国人民银行上海分行二OO八年六月五日上海市市级财政资金国库集中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财政资金管理与监督,提高资金运行效率和使用效益,保证财政国库管理制度改革试点工作顺利进行,根据《中央单位财政国库管理制度改革试点资金支付管理办法》、《财政国库管理制度改革试点会计核算暂行办法》和《上海市深化国库集中支付制度改革方案》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市级纳入预算管理和财政专户管理的财政资金,不包括财政拨付的基本建设资金(基本建设资金国库集中支付办法另定)。

第三条财政资金实行国库集中支付方式,按照不同的支付主体,对不同类型的支出,具体实行财政直接支付或财政授权支付。

财政部门对条件许可的项目要实行财政直接支付方式。

第四条已实行国库单一账户管理的预算单位,其纳入财政管理的财政资金按国库集中支付管理要求采取财政直接支付或财政授权支付方式进行。

第五条未实行国库单一账户管理的预算单位,其纳入财政管理的财政资金属于财政直接支付范围的,按财政直接支付方式进行支付;其未纳入财政直接支付范围的,由财政部门严格按照年度预算和用款计划将资金拨付到各预算单位,再由预算单位按规定程序自行支付,待纳入国库单一账户管理后再实施财政授权支付。

上海市教育委员会直属事业单位银行账户管理办法

上海市教育委员会直属事业单位银行账户管理办法

上海市教育委员会直属事业单位银行账户管理办法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公布日期】2007.01.31•【字号】沪教委财[2007]5号•【施行日期】2007.01.3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财务制度,银行业监督管理正文上海市教育委员会直属事业单位银行账户管理办法(沪教委财[2007]5号2007年1月31日)一、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上海市教育委员会直属事业单位(以下简称直属事业单位)银行账户的管理,根据《上海市预算单位银行账户管理暂行办法》、《人民币结算账户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直属事业单位的具体情况,制定本办法。

二、银行账户的开立第二条直属事业单位开立、变更、撤销银行账户,应经上级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的批准,实行审批制度。

第三条直属事业单位银行账户的开立、变更、撤销手续,由单位财务部门归口统一办理。

第四条直属事业单位应在国有、国家控股银行或经批准的其他商业银行开立银行账户。

第五条直属事业单位申请开立银行账户时,应填写财政部门统一规定的《预算单位开立银行账户申请表》连同《开立银行账户申请报告》和相关的证明材料,送上级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审批。

第六条直属事业单位持财政部门签发的《预算单位开立银行账户批复书》,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账户管理的有关规定,向相关银行办理开户手续。

第七条直属事业单位应在开立银行账户后规定的工作日内,填写财政部门统一规定的《预算单位银行账户备案表》,向上级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备案。

三、银行账户的变更和撤消第八条直属事业单位发生下列变更事项,应及时到银行办理银行账户变更手续,并按本办法第七条规定进行备案:一、单位名称变更,但不改变开户银行及账号的;二、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或法人代表、地址及其他开户资料变更的;三、因开户银行原因变更银行名称或银行账号,但不改变开户银行的;四、其他按规定不需报经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审批的变更事项。

第九条直属事业单位开立的银行账户应保持稳定,确因特殊情况需要变更开户银行的,应按规定将原账户撤销,并重新办理开户手续,并将原账户的资金余额(包括存款利息)全额转入新开立的银行账户。

上海市财政局、中国人民银行上海分行关于印发《上海市政府非税收入收缴管理办法》的通知

上海市财政局、中国人民银行上海分行关于印发《上海市政府非税收入收缴管理办法》的通知

上海市财政局、中国人民银行上海分行关于印发《上海市政府非税收入收缴管理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上海市财政局,中国人民银行上海分行•【公布日期】2013.07.25•【字号】沪财库[2013]22号•【施行日期】2013.07.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已被修订•【主题分类】财政监督正文上海市财政局、中国人民银行上海分行关于印发《上海市政府非税收入收缴管理办法》的通知(沪财库[2013]22号)市政府各委、办、局,各区县财政局,市财政监督局,各国有商业银行上海分行,各股份制商业银行上海分行,上海银行,上海农商银行,国库各代理支库:为了进一步规范本市政府非税收入收缴行为,健全政府非税收入收缴制度,市财政局与中国人民银行上海分行联合制定了《上海市政府非税收入收缴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特此通知。

上海市财政局中国人民银行上海分行2013年7月25日上海市政府非税收入收缴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本市政府非税收入(以下简称“非税收入”)收缴管理,健全规范非税收入收缴管理制度,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根据国家有关规定,本市明确征收的非税收入收缴管理适用于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非税收入是指除税收以外,由各级政府、国家机关、事业单位、代行政府职能的社会团体及其他组织(以下简称“执收单位”)依法利用政府权力、政府信誉、国家资源、国有资产或提供特定公共服务、准公共服务取得并用于满足社会公共需要或准公共需要的财政资金。

具体包括:行政事业性收费、政府性基金、国有资源有偿使用收入、国有资产有偿使用收入、国有资本经营收益、彩票公益金、罚没收入、以政府名义接受的捐赠收入、主管部门集中收入以及政府财政资金产生的利息收入等。

第四条本市各级财政部门依法履行本级非税收入收缴管理职责。

第五条非税收入按规定的预算管理级次上缴各级国库单一账户或财政专户,由同级财政部门通过预算安排支出,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上海市财政局关于进一步加强本市财政部门和预算单位资金存放管理的实施意见-

上海市财政局关于进一步加强本市财政部门和预算单位资金存放管理的实施意见-

上海市财政局关于进一步加强本市财政部门和预算单位资金存放管理的实施意见正文:----------------------------------------------------------------------------------------------------------------------------------------------------市财政局关于进一步加强本市财政部门和预算单位资金存放管理的实施意见各市级预算主管部门和预算单位,各区财政局:近年来,在国务院和财政部的统一部署下,各地、各部门在加强财政部门和预算单位银行账户和资金存放管理方面做了大量工作,取得一定成效,但仍存在一些亟待解决的问题。

主要表现在:有的地方和部门资金存放管理不够透明,存在廉政风险甚至利益输送现象;资金存放不够规范,存在资金安全隐患;资金存放管理不够科学,选择资金存放银行未综合考虑安全性、流动性和收益性等因素。

为此,经国务院同意,财政部下发了《关于进一步加强财政部门和预算单位资金存放管理的指导意见》(财库〔2017〕76号),要求各地充分认识当前资金存放管理中存在的问题和面临的风险,从加强党风廉政建设和完善公共财政治理体系的高度,切实提高思想认识,加强组织领导,以高度的责任感做好财政部门和预算单位资金存放管理工作。

根据财政部工作要求,结合本市实际情况,经市政府同意,现就进一步加强本市财政部门和预算单位资金存放管理提出以下实施意见。

一、主要目标和基本原则(一)主要目标。

建立健全科学规范、公正透明的财政部门和预算单位资金存放管理机制,防范资金存放安全风险和廉政风险,发挥暂时闲置资金支持经济发展的重要作用,提高资金存放综合效益。

(二)基本原则。

财政部门和预算单位资金存放管理应遵循以下原则:依法合规。

资金存放应当符合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符合廉政建设要求。

公正透明。

资金存放银行选择应当公开、公平、公正,程序透明,结果透明,兼顾效率。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国家税务局系统银行账户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0]172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国家税务局系统银行账户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0]172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国家税务局系统银行账户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正文:----------------------------------------------------------------------------------------------------------------------------------------------------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国家税务局系统银行账户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0]172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为加强国家税务局系统单位资金的管理,严格控制并规范单位银行账户,总局制定了《国家税务局系统银行账户管理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在本办法印发前各级国家税务局已开设的银行账户,应按本办法进行清理整顿,清理整顿期限至2000年12月20日。

各地应于12月30日前,将本单位清理整顿后的情况和本系统的汇总情况报送总局。

本单位的情况包括单位保留的银行账户数量、开户行名称、开户单位全称、账号、资金性质。

2000年10月18日附件:国家税务局系统银行账户管理暂行办法第一条为规范国家税务局系统银行账户的管理,确保各类资金的安全与完整,健全内部监督与制约机制,根据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中央预算单位银行账户管理暂行办法》和财政部《行政事业单位住房基金财务管理办法》的规定,结合国家税务局系统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各级国家税务局及所属事业单位银行账户的管理。

第三条各级国家税务局应由本单位的财务部门统一开设银行账户。

单位内部其他部门确需开设银行账户的,须经财务部门审核后再按规定程序报批。

第四条各级国家税务局应在当地国有或国家控股的银行(以下统称银行)开设银行账户;边远地区没有银行的,可在当地人民银行批准的金融机构开设银行账户。

第五条各级国家税务局取得的上级单位预算拨款、其他收入性资金和单位往来资金。

上海市财政局关于印发《上海市市级预算单位国库直接支付管理暂行

上海市财政局关于印发《上海市市级预算单位国库直接支付管理暂行

上海市财政局关于印发《上海市市级预算单位国库直接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法规类别】国库预算管理【发文字号】沪财库[2004]9号【发布部门】上海市财政局【发布日期】2004.03.24【实施日期】2004.01.01【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上海市财政局关于印发《上海市市级预算单位国库直接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沪财库[2004]9号2004年3月24日)各市级预算单位:根据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中央单位财政国库管理制度改革试点资金支付管理办法》及财政部《财政国库管理制度改革试点会计核算暂行办法》管理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在不改变预算单位主体、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的前提下,为保证本市国库管理集中收付制度改革试点工作的顺利实施,市财政局制定了《上海市市级预算单位国库直接支付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现印发给你们,凡本单位有纳入国库直接支付的支出项目(附件二),请按照本《办法》规定执行。

执行中的情况和问题,及时向市财政局反馈。

附件一: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财政性资金管理与监督,提高资金运行效率和使用效益,保证财政国库管理制度改革试点工作顺利进行,根据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中央单位财政国库管理制度改革试点资金支付管理办法》、财政部《财政国库管理制度改革试点会计核算暂行办法》和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市级预算单位下列财政性资金的支付管理:(一)财政预算内资金;(二)纳入财政预算管理的政府性基金;(三)纳入财政专户管理的预算外资金;(四)其他财政性资金。

第三条国库直接支付是指由市财政局国库支付执行部门向代理银行(由市财政局确定的、具体办理财政性资金支付的商业银行,下同)签发支付指令,代理银行根据支付指令将资金直接支付到收款人(即商品和劳务供应商或个人等,下同)账户。

第四条实行国库直接支付的支出项目包括:工资支出、纳入政府采购的支出和其他适宜国库直接支付的支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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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财政局、中国人民银行上海分行、上海市监察委员会、上海市审计局关于印发《上海市预算单位银行账户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沪财库[2004]10号2004-3-15区、县财政局、监察委、审计局,各市级预算单位,各国有、国家控股银行:为了规范预算单位银行账户管理,强化监督,促进财政国库管理制度改革,从源头上预防和防治腐败,市财政局、中国人民银行上海分行、市监察委员会、市审计局研究制定了《上海市预算单位银行账户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现印发给你们,并请结合以下工作要求,认真贯彻执行:一、开展银行账户清理工作。

各预算单位要积极组织力量,按照《办法》规定要求进行银行账户清理,对不符合开户条件开设的银行账户要一律撤销,对符合开户条件的账户,要按《办法》规定的程序和要求办理。

二、积极配合银行做好银行账户的年检工作。

在年检中,发现有不按《办法》规定开设的银行账户,应予撤销。

银行账户的年检结果,列入预算信用等级考评范围。

三、建立长效的管理机制,确保银行账户的管理落到实处。

主管部门要加强对下属预算单位的银行账户的监管,切实落实单位的银行账户由财务部门统一管理,并督促下属单位建立健全规章制度,保证单位账户管理落到实处。

特此通知附件:上海市预算单位银行账户管理暂行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本市预算单位银行账户管理,促进财政国库管理制度改革的顺利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国人民银行《人民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预算单位是指各行政事业单位以及与财政部门有经费领拨款关系的社会团体,不包括自收自支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

第三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预算单位银行账户(包括人民币和外汇存款账户)的管理。

预算单位原则上分为主管预算单位、一级预算单位和基层预算单位。

第四条预算单位开立、变更、撤销银行账户,实行财政核准、备案制度。

第五条预算单位须由财务机构统一办理本单位银行账户的开立、变更、撤销手续,并负责本单位银行账户的使用和管理。

第六条预算单位负责人对本单位银行账户申请开立及使用的合法性、合规性、安全性负责。

第七条预算单位应在国有、国家控股银行或经批准允许为其开户的商业银行(以下简称银行)开立银行账户。

第二章银行账户的设置第八条预算单位只能开立一个基本存款账户,用于核算本单位经费收支。

第九条预算单位只能开立一个基本建设专用存款账户,用于核算本单位使用的各种基建资金。

第十条预算单位从其基本存款账户、基本建设资金专用存款账户以外的开户银行取得的贷款,可在该贷款银行开立一个一般存款账户。

第十一条未实行收费收入收缴分离制度改革的预算单位按有关规定收取的预算内、预算外资金,可开立一个预算收入汇缴专用存款账户,用于预算内、预算外资金的收缴。

该账户的资金只能按规定及时上缴国库或财政专户,不得用于本单位的支出。

发生预收退付时,按财政部门有关管理规定办理。

第十二条预算单位根据住房管理制度改革的有关规定,可分别开立一个售房收入、住房维修基金及其利息、个人公积金、购房补贴专用存款账户,用于核算职工按住房制度改革政策规定交纳的购房款等资金。

第十三条需开立外汇账户、外汇人民币限额账户的预算单位,可根据国家外汇管理局上海市分局和市财政局的有关规定,按程序办理。

第十四条预算单位按相关规定可开立党费、工会经费等专用存款账户。

第十五条预算单位因特殊原因,经财政部门核准可开立如下账户:(一)垂直管理独立核算的非法人机构,确需开立的基本存款账户;(二)预算单位独立核算的离退休机构,确需开立的离退休经费账户;(三)系统财务与本级财务机构分设并对所属单位有转拨经费的主管预算单位,确需开立的经费转拨账户;(四)其他特殊情况,确需开立的账户。

第三章银行账户的开立第十六条预算单位按本办法规定报经财政部门核准后,可开立银行账户。

银行账户开户核准实行分级管理,凡属市级预算单位(包括垂直管理的预算单位)开立银行账户,由市财政局负责核准;区、县级预算单位开立银行账户,由区、县财政局负责核准。

第十七条预算单位需开立银行账户时,应报送“开立银行账户申请报告”,填写财政部门统一规定的《预算单位开立银行账户申请表》(附件一),并提供相关证明材料。

“开立银行账户申请报告”应详细说明本单位的基本情况和申请开户的理由,包括新开账户的名称、用途、使用范围,开户依据或开户理由,相关证明材料清单及其他需要说明的情况等。

预算单位提供的相关证明材料包括:(一)开立基本存款账户的,应提供机构编制、人事、民政部门批准本单位成立的文件。

(二)开立其他账户的,应提供下列证明材料之一:1.基本建设项目的立项批准文件;2.贷款协议等证明材料;3.按照国务院或市人民政府规定程序批准收取的政府性基金、行政事业性收费、罚没收入及其他预算内、预算外资金的文件;4.实行住房制度改革的批复文件;5.拥有、使用外汇的相关证明材料;6.其他相应证明材料。

第十八条预算单位的“开立银行账户申请报告”、《预算单位开立银行账户申请表》及相关证明材料经主管预算单位审核签署意见后,报财政部门核准。

第十九条财政部门应及时对预算单位报送的开户申请进行合规性审核,凡资料提供齐全的,财政部门应在5个工作日内审核完毕,并对同意开立的银行账户签发《预算单位开立银行账户批复书》(附件二)。

第二十条财政部门对同意开立的有明确政策执行期限的账户,应在《预算单位开立银行账户批复书》中注明该账户的使用期。

第二十一条预算单位持财政部门签发的《预算单位开立银行账户批复书》,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账户管理的有关规定,到相关银行办理相关开户手续。

第二十二条各开户银行根据预算单位提交的《预算单位开立银行账户批复书》及《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规定的相关证明文件,为符合条件的预算单位开立银行账户。

第二十三条预算单位应在财政部门签发《预算单位开立银行账户批复书》的15个工作日内,开立相应的银行账户,在开立银行账户后的3个工作日内,填写财政部门统一规定的《预算单位银行账户备案表》(附件三),报财政部门和主管预算单位备案。

第四章银行账号变更与撤销第二十四条预算单位发生下列变更事项,应及时到开户银行办理变更手续,按本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进行备案:(一)预算单位变更名称,但不改变开户银行及账号的;(二)预算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或法定代表、地址及其他开户资料变更的;(三)因开户银行原因变更银行账号,但不改变开户银行的;(四)其他按规定不需报经财政部门核准的变更事项。

第二十五条预算单位的主管预算单位发生变更的,应在变更后的3个工作日内填制《预算单位主管预算单位变更登记表》(附件四),报财政部门和主管预算单位备案。

第二十六条预算单位开立的银行账户应保持稳定。

确因特殊需要变更开户银行的,应按规定将原账户撤销,按本办法的规定重新办理开户手续、销户与开户的备案手续,并将原账户的余额(包括存款利息)如数转入新开账户。

第二十七条预算单位被合并的,其账户按规定撤销,资金余额转入合并单位的同类账户。

合并单位应监督被合并单位撤销其账户,并负责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办理备案手续。

不同预算单位合并组建一个新的预算单位的,原账户按规定撤销,按本办法第二章、第三章规定重新开立银行账户,并办理备案手续。

第二十八条预算单位银行账户使用期满时必须及时销户。

销户时预算收入汇缴专用存款账户的资金余额按规定缴入本级国库或财政专户,其他账户资金余额转入本单位基本存款账户。

因客观原因确需延长账户使用期的,应提前提出申请并按本办法第三章规定的程序报财政部门核准。

核准期间,按原账户使用期使用。

第二十九条预算单位按规定开立的银行账户,在开立后一年内没有发生资金往来业务的,该账户应作撤销处理并按本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办理备案手续。

第三十条预算单位因机构改革等原因被撤销的,必须在规定时间内撤销所开立的银行账户,并按相应的政策处理账户资金余额。

其销户情况由其上一级主管预算单位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办理备案手续。

第五章管理与监督第三十一条财政部门应建立预算单位银行账户信息管理系统,对预算单位开立的银行账户实施动态监控,跟踪监督账户的开立、变更、撤销等情况,建立预算单位账户管理档案。

第三十二条预算单位要按财政部门和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用途使用银行账户,不得将预算收入汇缴专用存款账户资金和财政拨款转为定期存款,不得以个人名义存放资金,不得出租、转让银行账户,不得为个人或其他单位提供信用。

第三十三条预算单位对不同性质或需要单独核算的资金,应建立相应明细账,分账核算。

第三十四条预算单位应加强对所属预算单位银行账户的监督管理,建立所属预算单位银行账户管理系统,定期对所属预算单位银行账户进行监督检查。

发现所属单位不按规定开立、使用、变更及撤销银行账户的,应及时督促纠正;纠正无效的,应提请财政等职能部门按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三十五条开户银行在办理预算单位银行账户开立手续后,应及时将预算单位的开户情况报送其分行。

第三十六条财政部门、中国人民银行上海分行、国家外汇管理局上海市分局、监察部门、审计部门(以下简称监督检查机构)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预算单位银行账户实施监督管理。

第三十七条财政部门在日常管理和监督检查中,发现预算单位有违反本办法规定行为的,应按规定进行处理;发现开户银行有违反本办法规定行为的,应移送中国人民银行上海分行或国家外汇管理局上海市分局进行处理。

第三十八条中国人民银行上海分行应监督开户银行按本办法为预算单位开立银行账户,查处开户银行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

国家外汇管理局上海市分局应按本办法和国家外汇管理办法,监督预算单位开立和使用外汇账户,查处开户银行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

第三十九条审计部门应按本办法规定对预算单位的银行账户实施监督检查,查处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发现开户银行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应移送中国人民银行上海分行或国家外汇管理局上海市分局进行处理。

第四十条监督检查机构在对预算单位银行账户实施监督检查时,被查单位和开户银行应如实提供有关银行账户的开立和管理情况,不得以任何理由或借口拖延、拒绝、阻挠;有关银行应如实提供被查单位银行账户的收付等情况,不得隐瞒。

第四十一条监督检查机构在对预算单位银行账户实施监督检查中,认为应追究预算单位有关人员责任的,应当按财政部、审计署、监察部、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严肃追究扰乱财经秩序违法违纪人员责任的通知》(财监字[1998]4号)的规定,填写《追究有关人员责任建议书》,移送监察部门进行处理;涉及追究开户银行有关人员责任的,移送监察部门进行处理。

第四十二条预算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监督检查机构除责令违规单位立即纠正外,应函告财政部门,由财政部门决定暂停或停止对违规单位拨付预算资金,同时提交监察部门对违规单位的责任人员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依照《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10号)移送司法机关处理:(一)违反本办法规定开立银行账户的;(二)违反本办法第二章规定,改变账户用途,使用相应银行账户的;(三)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四)不按本办法规定变更、撤销银行账户的,或变更、撤销银行账户不按规定报送财政部门审核、备案的;(五)其他违反账户管理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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