姚正峰、绍兴滨海新区管理委员会行政征收二审行政裁定书
绍兴市越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王志祥行政监察(监察)二审行政裁定书

绍兴市越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王志祥行政监察(监察)二审行政裁定书【案由】行政行政行为种类行政登记【审理法院】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5.25【案件字号】(2020)浙06行终105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毕金刚王建蒋瑛【审理法官】毕金刚王建蒋瑛【文书类型】裁定书【当事人】绍兴市越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王志祥;绍兴飞日棉纺织有限公司;王伟民【当事人】绍兴市越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王志祥绍兴飞日棉纺织有限公司王伟民【当事人-个人】王志祥王伟民【当事人-公司】绍兴市越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绍兴飞日棉纺织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王永刚浙江越泽律师事务所;陶鹏浙江中圣律师事务所;张燮平浙江越光律师事务所;赵凤海浙江点金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王永刚浙江越泽律师事务所陶鹏浙江中圣律师事务所张燮平浙江越光律师事务所赵凤海浙江点金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王永刚陶鹏张燮平赵凤海【代理律所】浙江越泽律师事务所浙江中圣律师事务所浙江越光律师事务所浙江点金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行终字【原告】绍兴市越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王志祥;绍兴飞日棉纺织有限公司【被告】王伟民【本院观点】上述证据均不属于二审期间新的证据,本院不予接纳。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四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公民与被诉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是提起行政诉讼的前提条件。
【权责关键词】行政许可合法违法第三人质证合法性新证据驳回起诉维持原判改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经审理,本院对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另查明,上诉人王志祥因与飞日公司、被上诉人王伟民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于2018年2月5日向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诉请:1.确认登记于王伟民名下飞日公司8%的股权(出资1019万元)系王志祥所有;2.判令王伟民协助办理将其名下股权变更登记给王志祥的变更登记手续。
姚正峰与上海市徐汇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上海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工商二审行政裁定书

姚正峰与上海市徐汇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上海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工商二审行政裁定书【案由】行政行政行为种类行政复议【审理法院】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11.23【案件字号】(2020)沪03行终434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张文忠徐静鲍浩【审理法官】张文忠徐静鲍浩【文书类型】裁定书【当事人】姚正峰;上海市徐汇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上海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当事人】姚正峰上海市徐汇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上海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当事人-个人】姚正峰【当事人-公司】上海市徐汇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上海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字号名称】行终字【原告】姚正峰【被告】上海市徐汇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上海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本院观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但起诉应当符合法定起诉条件。
【权责关键词】行政处罚行政复议合法违法罚款拒绝履行(不履行)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为户籍所在地证据行政复议驳回起诉驳回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经审理查明,2019年10月11日,徐汇市场局作出编号为XXXXXXXXXXXXXXXXXXX310010《举报处理情况告知书》,告知姚正峰:“我局于2019年1月31日收到您提出的关于反映平安健康互联网公司发布广告误导信息,涉嫌违反《广告法》的诉求,包含要求对涉嫌违法行为查处的内容,相应的处理情况为:您的举报经立案调查,我局作出销案处理决定,并将相关案件线索移送至嘉定市场局"。
姚正峰不服,提起行政复议。
2020年3月25日,市市场局作出被诉复议决定。
2019年10月11日,徐汇市场局作出编号为XXXXXXXXXXXXXXXXXXX190009《举报处理情况告知书》,告知姚正峰:“我局于2019年3月19日收到您提出的关于反映平安健康互联网公司发布广告误导信息,涉嫌违反《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诉求,包含要求对涉嫌违法行为查处的内容,相应的处理情况为:您的举报经立案调查,我局作出销案处理决定,并将相关案件线索移送至嘉定市场局"。
吴荣海、武义县王宅镇人民政府城乡建设行政管理:房屋拆迁管理(拆迁)二审行政判决书

吴荣海、武义县王宅镇人民政府城乡建设行政管理:房屋拆迁管理(拆迁)二审行政判决书【案由】行政行政行为种类行政强制【审理法院】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5.19【案件字号】(2020)浙07行终81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冯少华钟雪丹虞行【审理法官】冯少华钟雪丹虞行【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吴荣海;武义县王宅镇人民政府;武义县王宅镇九峰村村民委员会【当事人】吴荣海武义县王宅镇人民政府武义县王宅镇九峰村村民委员会【当事人-个人】吴荣海【当事人-公司】武义县王宅镇人民政府武义县王宅镇九峰村村民委员会【代理律师/律所】潘金忠北京市盛廷律师事务所;龚鹏菲北京市盛廷律师事务所;曾宣龙浙江今日律师事务所;徐慧菲浙江今日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潘金忠北京市盛廷律师事务所龚鹏菲北京市盛廷律师事务所曾宣龙浙江今日律师事务所徐慧菲浙江今日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潘金忠龚鹏菲曾宣龙徐慧菲【代理律所】北京市盛廷律师事务所浙江今日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二审改判【字号名称】行终字【原告】吴荣海;武义县王宅镇人民政府;武义县王宅镇九峰村村民委员会【本院观点】上诉人吴荣海的异议成立,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不予确认。
根据上诉人吴荣海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上诉人武义县王宅镇人民政府的工作人员在拆除现场,结合原审第三人在一审中“当时村里要用,是政府通知有项目"的陈述及本案相关证据,在行政机关未履行正当程序要求,未作出书面决定的情况下实施的事实行为,原审法院以责任政府、诚信政府等法律理念和生活逻辑推定上诉人武义县王宅镇人民政府为本案被诉行政强制行为的实施主体,确认被诉行政强制行为违法并无不当。
【权责关键词】行政强制合法违法侵犯人身权第三人直接证据举证责任质证证据不足改判撤销原判发回重审自由裁量权【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经审理,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沈云根、熊学军、绍兴市柯桥区齐贤街道办事处等行政征收二审行政判决书

沈云根、熊学军、绍兴市柯桥区齐贤街道办事处等行政征收二审行政判决书【案由】行政行政行为种类行政征收【审理法院】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1.26【案件字号】(2020)浙06行终473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蒋瑛范卓娅张亚彬【审理法官】蒋瑛范卓娅张亚彬【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沈云根;熊学军;绍兴市柯桥区齐贤街道办事处;绍兴柯桥经济开发区开发投资有限公司;沈川【当事人】沈云根熊学军绍兴市柯桥区齐贤街道办事处绍兴柯桥经济开发区开发投资有限公司沈川【当事人-个人】沈云根熊学军沈川【当事人-公司】绍兴市柯桥区齐贤街道办事处绍兴柯桥经济开发区开发投资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马芳浙江计然律师事务所;过学超浙江计然律师事务所;骆孝龙浙江越光律师事务所;朱文君浙江越光律师事务所;章一帆浙江越光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马芳浙江计然律师事务所过学超浙江计然律师事务所骆孝龙浙江越光律师事务所朱文君浙江越光律师事务所章一帆浙江越光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马芳过学超骆孝龙朱文君章一帆【代理律所】浙江计然律师事务所浙江越光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沈云根;熊学军;绍兴市柯桥区齐贤街道办事处;绍兴柯桥经济开发区开发投资有限公司【被告】沈川【本院观点】上诉人齐贤街道办在二审期间提供的农村个人建房定点通知书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新证据”范畴,对该证据不作为新证据予以接纳。
本案属于行政协议案件,人民法院审理行政协议案件可以适用不违反行政法和行政诉讼法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规范。
【权责关键词】行政征收合法违法第三人反证合法性新证据维持原判改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经审理,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同时,根据二审期间各方陈述,确认上诉人沈云根、熊学军的国有土地使用证填发时间为1995年12月5日。
冯国兴、绍兴市越城区灵芝街道办事处二审行政判决书

冯国兴、绍兴市越城区灵芝街道办事处二审行政判决书【案由】行政行政行为种类行政强制【审理法院】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1.07【案件字号】(2019)浙06行终569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王建蒋瑛范卓娅【审理法官】王建蒋瑛范卓娅【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冯国兴;绍兴市越城区灵芝街道办事处【当事人】冯国兴绍兴市越城区灵芝街道办事处【当事人-个人】冯国兴【当事人-公司】绍兴市越城区灵芝街道办事处【代理律师/律所】徐晓晖浙江九皋律师事务所;冯振兴北京在明律师事务所;蒋凌超浙江泽大(绍兴)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徐晓晖浙江九皋律师事务所冯振兴北京在明律师事务所蒋凌超浙江泽大(绍兴)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徐晓晖冯振兴蒋凌超【代理律所】浙江九皋律师事务所北京在明律师事务所浙江泽大(绍兴)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行终字【原告】冯国兴【被告】绍兴市越城区灵芝街道办事处【本院观点】原告冯国兴在1992年土地使用权登记时,登记的宅基地占地面积为66.12平方米,房屋层高为三层。
编号为209房屋原告未提供任何权源依据,无法确认为合法建筑物。
在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未就涉案房屋的拆除协商一致的前提下,被上诉人既未经作出任何行政强制决定、也未经告知上诉人相关救济程序,即将涉案房屋予以强制拆除,明显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四条之规定。
根据《绍兴市镜湖新区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的通知》第六条“拆迁补偿原则按被拆房屋所有权证或集体土地使用证上载明的房屋建筑面积计算。
【权责关键词】行政强制合法违法信赖保护罚款行政赔偿关联性合法性维持原判改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经审理,本院查明的基本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在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未就涉案房屋的拆除协商一致的前提下,被上诉人既未经作出任何行政强制决定、也未经告知上诉人相关救济程序,即将涉案房屋予以强制拆除,明显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四条之规定。
金高忠、诸暨市枫桥镇人民政府、金国传乡政府二审行政裁定书

金高忠、诸暨市枫桥镇人民政府、金国传乡政府二审行政裁定书【案由】国家赔偿行政赔偿一并行政赔偿乡政府【审理法院】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2.02【案件字号】(2020)浙06行终502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陈建民范卓娅张亚彬【审理法官】陈建民范卓娅张亚彬【文书类型】裁定书【当事人】金高忠;诸暨市枫桥镇人民政府;金国传【当事人】金高忠诸暨市枫桥镇人民政府金国传【当事人-个人】金高忠金国传【当事人-公司】诸暨市枫桥镇人民政府【代理律师/律所】李兆吉浙江振业律师事务所;俞岚浙江永大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李兆吉浙江振业律师事务所俞岚浙江永大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李兆吉俞岚【代理律所】浙江振业律师事务所浙江永大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原告】金高忠【被告】诸暨市枫桥镇人民政府;金国传【本院观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六)项之规定,行政机关为作出行政行为而实施的层报等过程性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
【权责关键词】行政许可其他行政行为合法受案范围第三人证明【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六)项之规定,行政机关为作出行政行为而实施的层报等过程性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
本案中,上诉人金高忠的诉讼请求为撤销被上诉人枫桥镇政府于2016年2月19日作出批准同意诸农房字(2016)第453号诸暨市农村村民建房用地呈报表的行为。
而当时有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第三款规定,农村村民住宅用地,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由县级人民政府批准。
涉案诸农房字(2016)第453号诸暨市农村村民建房用地呈报表亦显示,被上诉人枫桥镇政府并非案涉农村村民宅基地的最终批准机关,其作出的审核决定系过程性行政行为,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
周丹朗、诸暨市五泄镇人民政府乡政府二审行政裁定书

周丹朗、诸暨市五泄镇人民政府乡政府二审行政裁定书【案由】国家赔偿行政赔偿一并行政赔偿乡政府【审理法院】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1.13【案件字号】(2020)浙06行终533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蒋瑛范卓娅张亚彬【审理法官】蒋瑛范卓娅张亚彬【文书类型】裁定书【当事人】周丹朗;诸暨市五泄镇人民政府;诸暨市五泄镇五泄社区居民委员会【当事人】周丹朗诸暨市五泄镇人民政府诸暨市五泄镇五泄社区居民委员会【当事人-个人】周丹朗【当事人-公司】诸暨市五泄镇人民政府诸暨市五泄镇五泄社区居民委员会【代理律师/律所】杨汤英浙江信顺律师事务所;金秀燕浙江信顺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杨汤英浙江信顺律师事务所金秀燕浙江信顺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杨汤英金秀燕【代理律所】浙江信顺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原告】周丹朗【被告】诸暨市五泄镇人民政府;诸暨市五泄镇五泄社区居民委员会【本院观点】上诉人要求依法确认两被上诉人2007年五泄水厂征用款发放及后泄七亩田头青苗补贴发放给后泄农户分配违法,判决两被上诉人限期对五泄水厂征用后泄农田的征地款依照相关法律法规和政府文件精神重新分配。
【权责关键词】其他行政行为合法违法受案范围第三人驳回起诉【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上诉人要求依法确认两被上诉人2007年五泄水厂征用款发放及后泄七亩田头青苗补贴发放给后泄农户分配违法,判决两被上诉人限期对五泄水厂征用后泄农田的征地款依照相关法律法规和政府文件精神重新分配。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涉及村民利益的下列事项,经村民会议讨论决定方可办理:…(七)征地补偿费的使用、分配方案;…”。
故补偿费发放问题属于村民自治范畴,并非被上诉人诸暨市五泄镇人民政府作出的行政行为,也并非被上诉人诸暨市五泄社区居民委员会根据法律、法规、规章授权履行的行政管理职责。
钱柏尧、沈凤珍、钱鑫等行政合同二审行政裁定书

钱柏尧、沈凤珍、钱鑫等行政合同二审行政裁定书【案由】行政行政行为种类行政合同【审理法院】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2.02【案件字号】(2020)浙01行终794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鲍常兰李洵刘斌【审理法官】鲍常兰李洵刘斌【文书类型】裁定书【当事人】钱柏尧;沈凤珍;钱鑫;钱芳;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政府新湾街道办事处【当事人】钱柏尧沈凤珍钱鑫钱芳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政府新湾街道办事处【当事人-个人】钱柏尧沈凤珍钱鑫钱芳【当事人-公司】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政府新湾街道办事处【代理律师/律所】沈汇哲上海明梓律师事务所;陆佳峰浙江王建军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沈汇哲上海明梓律师事务所陆佳峰浙江王建军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沈汇哲陆佳峰【代理律所】上海明梓律师事务所浙江王建军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钱柏尧;沈凤珍;钱鑫;钱芳【被告】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政府新湾街道办事处【本院观点】本案中,上诉人原审诉讼请求为“1.给予钱芳安置面积70平方米;2.依法对原杭州大江东产业聚集区管理委员会作出的大江东管办发〔2017〕32号文件第六条进行附带性审查。
【权责关键词】行政合同合法违法废止质证关联性合法性行政合同【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中,上诉人原审诉讼请求为“1.给予钱芳安置面积70平方米;2.依法对原杭州大江东产业聚集区管理委员会作出的大江东管办发〔2017〕32号文件第六条进行附带性审查。
”经上诉人二审确认,其提出“给予钱芳安置面积70平方米之诉讼请求”,是因为其认为与上诉人签订协议时,双方达成的是安置5人的合意,而被上诉人在此后未依照约定履行5个安置人口的协议,故而提起本案诉讼。
故上诉人所提的实际上是一个行政协议履行之诉而非履行法定职责之诉。
行政协议履行之诉以协议约定存在为前提,而本案现有证据并不足以证明双方达成过给钱柏尧户安置5人的合意的事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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姚正峰、绍兴滨海新区管理委员会行政征收二审行政裁定书
【案由】行政行政行为种类行政征收
【审理法院】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01.11
【案件字号】(2020)浙06行终573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蒋瑛范卓娅张亚彬
【审理法官】蒋瑛范卓娅张亚彬
【文书类型】裁定书
【当事人】姚正峰;绍兴滨海新区管理委员会
【当事人】姚正峰绍兴滨海新区管理委员会
【当事人-个人】姚正峰
【当事人-公司】绍兴滨海新区管理委员会
【代理律师/律所】陈芳芳浙江舜杰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陈芳芳浙江舜杰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陈芳芳
【代理律所】浙江舜杰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姚正峰
【被告】绍兴滨海新区管理委员会
【本院观点】上诉人姚正峰申请撤回上诉,是对自己诉权的正当处分,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
【权责关键词】行政征收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上诉人姚正峰申请撤回上诉,是对自己诉权的正当处分,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准许上诉人姚正峰撤回上诉。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更新时间】2022-08-16 05:36:28
姚正峰、绍兴滨海新区管理委员会行政征收二审行政裁定书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20)浙06行终573号当事人上诉人(原审原告)姚正峰。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绍兴滨海新区管理委员会。
住所地绍兴滨海新城南滨路某某。
法定代表人金晓明,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陈芳芳,浙江舜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上诉人姚正峰因行政征收一案,不服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2020)浙0604行初108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姚正峰以“上诉期间,征收实施主体绍兴滨海新区沥海街道办事处进一步与本人进行调解”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上诉人姚正峰申请撤回上诉,是对自己诉权的正当处分,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准许上诉人姚正峰撤回上诉。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落款
审判长蒋瑛
审判员范卓娅
审判员张亚彬
二〇二一年一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魏晓靖
书记员王雪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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