确立人格尊严权,建立有中国特色的反性骚扰法律体系
预防职场欺凌与性骚扰的法律保障措施

预防职场欺凌与性骚扰的法律保障措施职场欺凌和性骚扰是近年来备受关注的社会问题,它们不仅严重影响了受害者的身心健康,还损害了企业良好的形象和效益。
为了预防和打击职场欺凌和性骚扰,我国法律已经采取了一系列保障措施。
接下来,本文将就这些措施进行探讨。
一、预防职场欺凌的法律保障措施职场欺凌,是指一方在工作场所对另一方进行讽刺、卑鄙、辱骂、不断打压等针对性的攻击,以达到施加打击,排斥、隔离对方,使其在工作中处于不利地位的一种行为。
为遏制和预防职场欺凌,我国制定了下面的法律规定。
1、劳动法规定:消除工作场所不当竞争行为,建立和谐的劳动关系。
企业应当尊重劳动者人格尊严,不得实行打压、欺凌等行为。
在劳动者之间产生的不当竞争行为应当予以制止。
2、职工公约规定:企业应当建立职工公约。
职工公约是企业员工根据自己意愿制定、用以约束员工行为的口头或书面规定。
职工公约应当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尊重劳动者的基本权利。
3、职业道德规范:企业应当建立职业道德规范,以此引导员工守纪律、讲规矩、顾大局,维护企业形象和劳动者利益。
职业道德规范应当包括劳动者切身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及企业发展利益等方面的规定。
此外,我国还制定了《反性骚扰法》,来制止和惩治性骚扰行为。
二、预防性骚扰的法律保障措施性骚扰是指在劳动关系中,以性行为及其与性行为相关的言词、行为、符号和歧视等不受欢迎行为或要求为手段,侵犯受害者的身体或思想自主权的行为。
为了预防和制止性骚扰,我国制定了多项法律规定。
1、《妇女权益保障法》规定:保障和促进妇女享有同男子平等的权利和机会,维护妇女的合法权益。
其中就包括妇女受性骚扰时的保障措施。
2、《反性骚扰法》规定:对性骚扰行为予以明确的法律界定,强化性骚扰行为的行政处罚力度。
同时,法律规定了企业应当采取的措施,包括制定预防性骚扰的制度、进行性骚扰教育、及时查处性骚扰行为等。
3、《劳动法》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制定相应的规章制度,明确禁止有利或不利于被雇用人的性别歧视行为和其他各种与工作无关的歧视行为。
性骚扰法律概念界定的比较分析

性骚扰法律概念界定的比较分析[摘要]文章从美国和欧盟关于性骚扰概念的界定出发,对其反性别歧视和维护人格尊严为基础的两种立法模式进行比较分析,探寻这两种法律概念上的利弊并剖析性骚扰的本质,以期有益于我国性骚扰防治的立法与司法实践。
[关键词]性骚扰;性别歧视;人格尊严;法律概念“性骚扰”一词是个舶来品,具有现代意义的性骚扰概念的产生,是西方现代社会女性意识增强的必然结果。
而对于什么是性骚扰,有许多不同的观点和看法,但是在全球范围内对这个问题的内涵却惊人的相似。
纵观世界各国和地区,对性骚扰法律概念的界定模式分为“二分法”和“三分法”的模式。
“二分法”认为性骚扰法律概念的立法模式分为反歧视模式和人格尊严受损说两种类型;①“三分法”认为性骚扰法律概念的立法模式分为文化价值模式、反歧视模式和反性别暴力模式三种类型。
②笔者比较分析了相关国家的性骚扰概念后赞同“二分说”,因为反歧视模式和反性别暴力模式的立法理论是基于反性别歧视的立场,将两者整合为一种反性别歧视模式较为合理。
此外,瑞典于1980年《男女平等法》第6条规定,“性骚扰是指侵犯了工作中雇员名节的基于性或具有性的实质的令人讨厌的行为”,这种基于文化价值的立法模式在1991年公布的新的《男女雇用机会均等法》中改变为“反性别歧视模式”,认为性骚扰是具有性本质的猥亵行为。
值得注意的是,有关性骚扰的立法基础并非完全基于基于性别歧视,而主要是基于保护公民人格尊严,与性别并无直接的联系,这种以保护公民人格尊严不受损害为宗旨的立法模式与上述其他模式存在本质上的不同,应该单独作为一种模式进行研究。
因此,笔者将世界各国和地区的性骚扰法律概念的立法类型分为美国式反性别歧视模式和欧盟式维护公民人格尊严模式两种来进行比较分析,以期概括出符合我国公众普遍观念的性骚扰法律概念。
一、美国反性别歧视模式美国式性骚扰概念的立法模式的特征是发生在工作场所中男性对女性的一种歧视行为,一种性别压迫。
解读《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

解读《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核心内容:4月28日,国务院总理温家宝签署国务院令,公布《特别规定》(以下简称《规定》)。
从《规定》出台前后背景、意义、工会参与、特点等多方面由为你解读。
NO.1【背景】原有规定已不适应形势发展的需要全国女职工期盼已久的《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以下简称特别规定),经国务院第200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这是我国广大女职工政治生活中的一件大事,充分体现了党和政府对民生的高度重视和对广大女职工的极大关怀,引起了全社会的广泛关注。
全总女工部负责同志在接受记者采访时介绍了《特别规定》的出台背景:1988年,国务院颁布的《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以下称《规定》)是我国第一部综合性的女职工劳动保护专门法规,对于减少和解决女职工在劳动中因生理特点造成的特殊困难、保障女职工的身心健康发挥了重要作用。
之后国家又陆续颁布了《妇女权益保障法》、《企业职工试行办法》、《女职工禁忌劳动范围的规定》、《女职工保健工作规定》等法律法规和规章,形成了较为完善的女职工劳动保护法律体系。
《规定》施行24年来,其外部环境发生了巨大变化:一是领域发生重大变化。
随着经济体制改革的不断深化和所有制结构的调整,我国劳动关系发生了深刻的变化:以公有制为主体、多种所有制经济共同发展格局的形成和公有制企业的改革,使劳动关系多样化、复杂化;用工制度的改革和劳动力市场的形成,使劳动关系市场化、契约化。
这些变化对构建和谐劳动关系、维护职工队伍和社会稳定提出了新挑战。
二是女职工劳动保护需求发生变化。
我国女职工队伍不断壮大,由1988年的5036万发展到今天的1.37亿,占职工总数的42.7%.其中,女农民工已占女职工总数的37%,女职工劳动保护的对象、利益诉求呈现出多层次、多样化,经济的快速发展和社会文明程度的提高,要求对女职工劳动保护更明确、更具体,标准更科学。
三是在贯彻执行中存在许多问题。
由于《规定》制定时间久远,其适用范围、保护标准、生育待遇、禁忌劳动范围的相关内容已不能满足新形势下女职工劳动保护的需求,不能适应形势发展的需要,部分条款与国家相继颁布的有关法律法规无法接轨,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其作用的发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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性骚扰是什么?性骚扰是什么?作者湖北伟宸律师事务所律师张绍明性骚扰到底是一个道德问题还是一个法律问题?如果要把性骚扰纳入法律规范的范畴,首先必须明确“性骚扰”的概念。
作为法律概念,应该明确规定它的性质,是刑事犯罪行为、行政违法行为还是民事侵权行为;应该明确它的责任,是受刑罚制裁、行政处罚还是民事赔偿;应该明确它的外延,哪些行为属于性骚扰,哪些行为属于性犯罪;应该明确它的内涵,性骚扰侵犯了公民的什么权益。
法律概念关系公民的权益保护,关系到法制建设。
难怪给“性骚扰”下定义那么难,但要想在法律层面关注性骚扰,就不得不给性骚扰下定义。
尽管给“性骚扰”下的定义很多,在立法机关没有采纳之前,仍属于学术上的观点。
有鉴如此,本人试图给性骚扰下如下定义:性骚扰是一种以侵犯他人人格尊严权为特征的民事侵权行为,它以不受欢迎的与性有关的言语、行为、信息、环境等方式侵犯他人的人格权。
该定义包含着以下内容。
首先,明确性骚扰性质是一种民事侵权行为,这将他与刑事犯罪行为区分开来,从广义上讲,强奸、强制猥亵、侮辱妇女对妇女也是一种骚扰,但既然〈〈刑法〉〉对它采取了更为严厉的处罚,从程度上看把它称作性侵害更为合适。
从主体看,强奸、强制猥亵、侮辱妇女罪的犯罪主体大多是男性(当然不排除女性作为强奸妇女罪的共犯),刑法可以对特殊的弱势群体进行保护,民法强调公平等价有偿原则,不宜对部分群体进行特殊保护,将以上性犯罪行为排除在性骚扰概念之外,由〈〈刑法〉〉加以调整更为合适。
其次,从本质上讲,它是一种侵犯他人人格权的行为。
人格权是公民依法享有的基本权利,在法律上人格权人人平等。
同财产权不同,财产权因一定的法律事实而取得,人格权则从公民出生就享有,并不因贫富、美丑、地位有所差异。
性骚扰骚扰方式不一,侵权的内容也有别。
但它们侵犯的都是他人人格权而不是别的合法权益。
第三,从侵权特点上讲,它是以侵犯他人人格尊严权为特点的民事侵权行为。
对异性触摸搂抱,侵犯其身体权;宣扬与异性有特殊的男女关系,侵犯了其名誉权;性骚扰行为表现多样,给受害者造成的伤害不一,大多具有隐蔽性、突发性,但不论那种性骚扰行为,骚扰者主观上决不是想侵害女性的身体或名誉,而是无视女性尊严的存在。
《民法典》学习心得体会800字5篇

《民法典》学习心得体会800字5篇-标准化文件发布号:(9556-EUATWK-MWUB-WUNN-INNUL-DDQTY-KII《民法典》学习心得体会800字5篇篇一5月28日下午,十三届全国人大三次会议表决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
这部法律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被誉为“社会生活的百科全书”。
今年是脱贫攻坚决战决胜之年,全面建成小康社会收官之年,不由让人畅想当“全面小康”遇到《民法典》……民法典有多么大的意义,它的亮点是什么,这些大家看看新闻就可以心中有数。
民法典的亮点在央视新闻的报道中,呈现出来不少亮点比如未成年人受性侵、降低行为能力的年龄、延长诉讼时效等等。
民法典作为社会的基本法,是民族精神和时代精神的立法表达。
民法典全面提升了国家治理能力现代化水平,呼应了我国国情的现实需要,通过具体规范,实现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的现代化。
民法典的颁布,是维护人民权益的客观需要,大到国家所有制、土地制度,小到邻里纠纷、婚姻家庭、生产经营、个人信息保护、私有财产保护都可以在民法典中找到依据。
民法典的颁布,让公民更有尊严地生活,保障人人享有人格尊严、人身自由、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还有各种各样的财产权利等等。
民法典的颁布实施,标志着我们国家法律体系的进一步完善,标志着我国依法治国迈上新台阶。
构建完备的社会财富保护体系,保护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让公民尊严得到充分尊重、民众智慧得到极大发挥、社会财富得到充分涌流,是民法典应该承担的历史责任和应当具有的历史价值。
他建议,民法典颁布后,普法教育要及时跟上,尤其要通过教科书、现代通讯网络进行普及,普法教育要进机关单位、进学校社区,走进千家万户。
篇二5月28日,十三届全国人大三次会议表决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国民法典就此诞生。
中国人民终于拥有了一部真正属于自己的民法典,终于实现了新中国几代人的夙愿。
反性骚扰管理办法

1.目的:为了推动及建立正确的良性平权观念,维护两性人格尊严,以提供免遭性骚扰之工作环境。
2.适用范围:全公司3.定义:3.1以明示或暗示之方式,对他人施以「性要求」、具有「性意味」或「性別歧视」的言词或行为,作为劳动契约成立、存续、变更或分发、升迁、降职、报酬、考核、奖惩等之交换条件者。
3.2对他人施以性要求、具有性意味而足以引起他人不悦或反感之言行举止,对受雇者造成「敌意性」、「胁迫性」或「冒犯性」的工作环境,致侵犯或干扰他人自由、人格尊严或影响其工作表现者。
3.3以轻佻、兴奋或满足与性有关之不受欢迎且令人感觉不舒服、不自在或有被侵犯之言语、肢体或视觉不明示或暗示行为之态度。
3.4公司设立“反性骚扰调查小组”专项处理相关职场性骚扰行为:调查小组为公司内受理、调查和解决职场性骚扰的常设部门,调查小组由1名主管、1名副经理或副课长、3名组员组成,其中女性的成员比例不得低于半数。
调查小组主管原则上为女性,其职务级别为公司管理人员,调查小组主管有权召集调查小组会议,负责主持会议并享有决策权。
4.职责:4.1反性骚扰调查小组:凡认定为调查小组的成员,需配合展开执行。
任何投诉事项均应由调查小组成员二人以上组成调查组共同处理,并做好工作记录,落实签名存档工作。
4.2人事课:负责对公司员工进行宣导,并纳入新员工入职培训中。
5.程序:5.1性骚扰投诉程序:本公司员工申诉时,可以「言词」或「书面」提出。
投诉人应当以诚实信用为原则,对投诉事件的描述就应当如实、准确、详细,被投诉的行为应当发生在工作地点以及任何和工作相关的场合。
投诉人不得捏造事实,提供虚假证据以进行诬告。
其申诉书需载明下列事项。
5.1.1投诉应当填写《性骚扰申诉表》包括:事件发生的日期、地点以及持续时间;事件的具体经过和细节;被投诉人的姓名、部门、职称;投诉人与被投诉人的工作关系;其他对调查性骚扰有利的信息。
事实、内容与相关证据5.1.2受到性骚扰的员工应当在性骚扰行为发生之后的三个月内提出投诉。
试论性骚扰

试论性骚扰作者:谭浩宇来源:《法制与社会》2013年第26期摘要在中国,性骚扰的说法大约是20世纪90年代后才被传入和被公众认知的,并因2001年西安童女士首次提起性骚扰诉讼而成为媒体争相报道的焦点,从而在法律上真正拉开了中国妇女反击性骚扰的序幕,成为我国法学界讨论的热门话题。
目前我国还没有一部规性骚扰的专门立法,对性骚扰概念的界定也尚未达成共识,致使法院审理此类侵权案件时无法进行规范性操作,不能很好地保护受害者的合法权益,因此合理地对性骚扰的进行界定,并以此为基础对性骚扰问题进行更加全面和有效的法律规制显得尤为重要。
关键词性骚扰界定主体客体作者简介:谭浩宇,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
中图分类号:D920.4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0592(2013)09-256-02一、性骚扰的界定“性骚扰”一词最早于20世纪70年代出现于美国,是由美国女法学家凯瑟林·麦金农提出的。
1974年,在williams诉saxbe一案中,原告williams作为一名供职于美国司法部社会关系处的妇女,为了逃避来自上司的具有性倾向的威逼和利诱,不得不辞去工作成为一名失业者,由于她是个人主动辞职,按照当时的有关规定就无法领取政府的失业救济金,因此她不得不为此提起诉讼。
作为原告的辩护律师,凯瑟林·麦金农第一次提出了“性骚扰”的概念,她指出“性骚扰”就是通过滥用权力,在工作场所、学校、医院或其他公共领域,以欺凌、恐吓、控制等手段向女方做不受欢迎的与性有关的言语、要求或举动的行为,并指出“性骚扰”给受害者造成一种敌对环境,使她们感到被贬低身份和不受欢迎,从而给受害者造成生理、心理以及感情上的伤害。
可见,第一个禁止性骚扰的法律要求是从妇女角度和经历提出的。
1976年美国首次对性骚扰作了司法规定。
美国最高法院在一个判决中承认性骚扰就是对联邦反歧视法的违反,并且认为雇主不制止其监管人员对其他雇员的性骚扰行为,在法律上也应受到处罚。
民法典个人学习心得_民法典学习心得

民法典个人学习心得_民法典学习心得《民法典》个人_《民法典》《民法典》个人学习(一)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于2022年5月28日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自2022年1月1日起施行。
作为新中国成立以来第一部以"法典"命名的法律,民法典是新时代我国社会主义法治建设的重大成果,凝聚着14亿人民的共同意志和梦想。
民法典是一部贯彻以人民为中心的发展思想、保障人民群众美好生活需要的大法。
民法典是一部有利于坚持和完善社会主义基本经济制度、保障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发展的大法。
民法典是一部推动社会共建共治共享、促进社会和谐有序的大法。
民法典是一部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保障社会主义先进文化的大法。
民法典是一部树立法治大国形象、提升国际法治话语权的大法。
总则讲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作为参与社会生活的主体,他们的行为能力和权利能力,讲的是人们在社会上安身立命的资格。
第二编物权则是讲人在社会上实际拥有哪些权利,你已经占有什么、你该占有什么、不该占有什么,讲的是人们在社会生活中安身立命的能力。
人在社会中,有了物权,有了物品要进行交易,接着进入下一编合同。
第五编是婚姻家庭,人在世上,每个人的身份特征最主要的就是家庭。
歌手费玉清在退隐时曾说过一句话,“父母在,人生尚有来处;父母不在,人生只剩归途”。
他说父母去世后,感觉人生失去了归属,舞台和掌声弥补不了他的失落,因而决定退隐,不再唱歌,讲的就是家庭的重要。
有学者说应该叫家庭婚姻,先家庭后婚姻,但是普遍认为是先婚姻,后家庭。
人在社会上通过一种自愿的行为,归属到不同家庭中,再组成这个社会。
婚姻和家庭当中有很多权利义务的分配,比如说婚姻怎么去缔结,怎么去维持,怎么去解除等等。
婚姻家庭编涵盖了婚姻法,我国除了宪法之外,最早的便是婚姻法,于1954年出台。
有了家庭婚姻之后,会产生一个后续分配的问题,这就产生了第六编继承。
这一编解决新生代和老生代代际之间的关系,雁过留声,人过留名,死亡之后,人的财产等等怎么处置,就要通过有序继承来解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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此。
按照一般的民事侵权理论,要想获得损害赔偿,先得拿出受到损害的证据。
物质损害的证据相对而言比较容易找到,损害大小也容易确定。
精神损害的程度如何证明呢?法院一般要看病历、医院收费单,如果受害者没有去医院,即便她终日泪流满面,即便她因别人的骚扰弄得家人误会夫妻反目,也可能因为拿不出损害证据无法得到赔偿,对那些遭受他人几年甚至十几年骚扰的受害人而言,她们可能终日甚至终生都生活在恐怖的阴影之中,会因性骚扰而背上恶名蒙受一生的不白之冤,这种痛苦和伤害难道是几张病历几张收费单所能证明了的?确立性骚扰是侵犯人格尊严权,就为受害人请求精神损害提供了法律依据。
根据骚扰人实施骚扰行为的手段、方式、场合、次数、持续时间长短等,结合给受害人造成伤害的程度,法院就能判令骚扰人给予一定的精神损害赔偿,而不是根据受害人提供的身体受损害的证据才判定其获得赔偿。
(五)、有利于应对性骚扰案件中出现的取证难取证难是目前性骚扰案件在诉讼过程中面临的最大难题。
鉴于性骚扰行为具有隐蔽性、突发性的特点,一些人认为要取得性骚扰的证据几乎不可能,对性骚扰案件应看作特殊民事侵权,适用举证责任倒置。
从侵犯人格权角度看,要别人证明自己侵犯了他人的人格尊严权,在法理上也说不过去。
但受害人的确面临着举证不能的窘境,解决这一问题采用举证责任转移比采用举证责任倒置更为妥当。
现有案例中西安首例性骚扰案最为典型。
当事人有证据证明她曾在领导的办公室大声叱喝过领导的性骚扰行为,外面也有人清楚地听到了这些话语,但法院认为证人没有进门,不能认定领导办公室里的人就是领导。
领导办公室的门紧锁,员工能破门而入吗?如果法律针对性骚扰侵权的特点,采用证据转移规则,领导应证明当天那个时刻他绝对不在办公室,否则应承担侵权责任。
六、如何构筑有中国特色的反性骚扰法律体系以人格尊严权作为中国反性骚扰法律体系的基石,在现有法律中是否能找到依据呢?回答是肯定的。
《宪法》第38条明确规定:公民的人格尊严不受侵犯。
《妇女权益保障法》的39条:妇女的名誉权和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禁止用侮辱、诽谤、宣扬隐私方式损害妇女的名誉和人格。
《民法通则》第5条: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101条:公民、法人享有名誉权,公民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禁止用侮辱、诽谤方式侵害公民、法人的名誉。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更是第一次从司法实践上肯定了人格尊严权,该司法解释第一条规定:公民的身体权、人格尊严权受非法侵害的,有权向人民法院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我国在根本法《宪法》中有人格尊严不受侵犯的庄严宣言,《民法通则》中有法律保护人格尊严的庄严承诺,最高法院更是以司法解释形式规定了人格尊严受到损害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谁说我国性骚扰法律规定是一片空白?我们只不过没有明确性骚扰是一种侵害他人人格尊严权为特征的民事侵权行为。
侵害人格尊严权的方式有很多种,现有法律明确规定的方式有侮辱、诽谤(《宪法》第38条、《民法通则》第101条)、诬告陷害(《宪法》第38条)、宣扬隐私(《妇女权益保障法》第39条),但抽象的法条不可能包罗所有的社会现象,从本质上讲,对他人实施性骚扰行为实际也是对他人人格的一种侮辱,只不过侮辱、诽谤对民事主体的伤害偏重于名誉,性骚扰行为偏重于人格尊严。
前者主要表现为社会评价的降低,后者主要表现为精神造成的痛苦。
将侵犯人格尊严权的方式从侮辱、诽谤、诬告陷害、宣扬隐私扩大到性骚扰,是当前法律面临的首要问题。
在哪些法律中规范性骚扰,是以单行法形式还是给现有法律打补丁?立法惩治骚扰者还是修订《妇女权益保护法》保护受害者,是目前争论较大的问题。
面对性骚扰,难道只能通过立法或者修订法律解决?立法或者修订法律之后就能惩治所有性骚扰行为?不会,立法的草率或修订法律的不完善会给以后的司法实践带来更多的难题,我认为在目前对待性骚扰这一社会现象法律采取的最好应对手段是最高人民法院出台司法解释。
这是因为:(一)、反性骚扰立法在理论上和技术上条件都不成熟。
修订《妇女权益保障法》的呼声虽高,但它的弊端也显而易见,就算在《妇女权益保障法》中增加了有关“性骚扰”的条款,那也只是原则性的规定,解决不了与现有的民事侵权法、诉讼法等相关法规配套问题。
(二)、最高法院的司法解
释是我国的法律渊源之一,它具有单行法或部门法所不能比拟的灵活性、可操作性、调整法律关系范围广泛等特点,最适合解决理论上尚未完全定论而法律又不得不面对的社会问题。
(三)、司法解释既可指导当前的司法实践,又为今后的立法提供可供参考的案例,积累理论和实践中的经验。
(四)、我国以司法解释方式解决法律面临的精神损害赔偿问题就是一个成功的先例。
同性骚扰一样,精神损害赔偿最初也是找不到法律依据,但大量精神损害事实的存在法律又不得不正视,经过理论探讨和司法实践,最高法院出台了《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虽然我国没有《精神损害赔偿法》,这一司法解释同样很好地解决了法律所面临的精神损害赔偿问题。
如果说以司法解释的形式是当前解决性骚扰面临的法律问题最好的选择,司法解释中需要对那些问题作出明确的规定呢?(一)、应明确规定性骚扰的性质,即性骚扰是一种以侵犯他人人格尊严权为特点的民事侵权行为。
(二)、在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案由中增加侵犯人格尊严权这一案由,解决性骚扰目前面临的立案难,使各种性骚扰侵权都能够进入司法程序,体现法律对性骚扰的关注:性骚扰是一个法律问题而不仅仅是一个道德问题。
(三)、明确性骚扰民事侵权所应承担的责任主要是精神损害赔偿责任,为受害人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提供法律依据。
(四)、针对性骚扰案件存在的取证难,制定特殊的证据转移规则,弱化对受害人受伤害证据的要求。
(五)、判定性骚扰侵权事实是否成立,除了要有证据证明骚扰者实施过骚扰行为之外,还应有受害者明确对这种骚扰行为“不欢迎”的证据,以防止有人滥用诉权,侵犯他人的名誉权。
七、我国法律面对性骚扰需要探
(一)、讨的问题要完善反性骚扰法律体系,我国现有法律还存在许多需要进行深入研究的课题。
“雇主责任”问题国外性骚扰多发生在工作场所,法律将性骚扰定位在性别歧视,如果雇主在工作场所没有采取很好的防止性骚扰措施,很有可能要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这就是“雇主责任”。
最典型的案例是美国三菱发动机制造公司因被指控公司内部普遍存在性骚扰行为,不得不向均等就业机会委员会(EEOC)代表的受害者支付3400万元的巨额赔偿。
把性骚扰定位在民事侵权,我国还没有单位对个人的侵权行为承担责任的规定,对那些主要利用职务实施骚扰行为怎样惩处,对那些因单位制度不完善造成严重伤害后果的行为单位要不要承担责任,单位在防止性骚扰方面是承担主要责任还是次要责任,这都是需要研究的课题。
(二)、惩罚性赔偿问题国外性骚扰指控一旦成立,骚扰者面临的将是惩罚性赔偿。
赔偿额往往是百万美元甚至千万美元。
我国除了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有消费者因受欺诈有权获得双倍赔偿之外,并无惩罚性赔偿的规定,对性骚扰行为要不要处以惩罚性赔偿,用什么标准进行惩罚,也是今后立法需要探讨的问题。
(三)、如何规范工作场所的性骚扰行为工作场所是性骚扰的主要发生地之一,为避免因性骚扰指控而产生的巨额损害赔偿,国外公司和机构大多制定了企业内部防止性骚扰制度,象哈佛大学法学院制定的反性骚扰行为准则,篇幅长达数万字,像一部完整的法律。
雇主还对员工进行反性骚扰培训,在劳动合同中明确员工在反性骚扰方面应承担的责任。
我过如何明确单位在反性骚扰方面的责任,是在《劳动法》等相关法规中作出规定还是让当事人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亦是值得关注的问题。
(四)、我国行政法规中把性骚扰定位于“流氓”行为,只是在《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中有行政处罚的规定。
把性骚扰定性为“流氓”过于简单,仅仅一部《治安管理处罚条例》更难以应对众多复杂的性骚扰现象。
能不能针对一些特殊群体制定专门的行政法规,像日本专门针对公务员制定的《性骚扰惩治基准》,让国家工作人员成为反性骚扰的先头兵。
结束语我国对性骚扰这一社会现象研究的远远不够,法律如何关注性骚扰,如何建立有中国特色的反性骚扰法律体系,如何在现有法律框架内找到反性骚扰的法律依据,都是需要深入探讨的课题。
以人格尊严权为基石,明确性骚扰是一种以侵犯人格尊严权为特点的民事侵权行为,并以此为基础以司法解释的形式确定性骚扰的性质、特点、案由、举证责任、赔偿责任,既可避免因立法不慎给法制建设带来不利,又能解决当前司法实践中面临的法律真空,是我们目前应对性骚扰这一社会现象最好的选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