规范性文件制定管理办法 (1)
国家税务总局令第41号——税收规范性文件制定管理办法

国家税务总局令第41号——税收规范性文件制定管理办法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家税务总局•【公布日期】2017.05.16•【文号】国家税务总局令第41号•【施行日期】2017.07.01•【效力等级】部门规章•【时效性】已被修改•【主题分类】税务综合规定正文国家税务总局令第41号《税收规范性文件制定管理办法》已经2017年2月24日国家税务总局第1次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7年7月1日起施行。
国家税务总局局长:王军2017年5月16日税收规范性文件制定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税收规范性文件制定和管理工作,落实税收法定,促进税务机关依法行政,保障税务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规章制定程序条例》《法治政府建设实施纲要(2015—2020年)》等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结合税务机关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税收规范性文件,是指县以上税务机关依照法定职权和规定程序制定并发布的,影响税务行政相对人权利、义务,在本辖区内具有普遍约束力并反复适用的文件。
国家税务总局制定的税务部门规章,不属于本办法所称的税收规范性文件。
第三条税收规范性文件的起草、审查、决定、发布、备案、清理等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制定税收规范性文件,应当坚持科学、民主、公开、统一的原则,符合法律、法规、规章以及上级税收规范性文件的规定,遵循本办法规定的制定规则和制定程序。
第五条税收规范性文件不得设定税收开征、停征、减税、免税、退税、补税事项,不得设定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事业性收费以及其他不得由税收规范性文件设定的事项。
经国务院批准的设定减税、免税等事项除外。
第六条县税务机关制定税收规范性文件,应当依据法律、法规、规章或者省以上税务机关税收规范性文件的明确授权;没有授权又确需制定税收规范性文件的,应当提请上一级税务机关制定。
县以下(不含本级)税务机关以及各级税务机关的内设机构、派出机构、直属机构和临时性机构,不得以自己的名义制定税收规范性文件。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95号——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95号——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已撤销)•【公布日期】2018.03.06•【文号】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95号•【施行日期】2018.05.01•【效力等级】部门规章•【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法制工作正文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95号《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已经2018年2月23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8年5月1日起施行。
局长2018年3月6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规范性文件的管理,明确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提高规范性文件的质量,根据国务院法治政府建设的要求,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规范性文件,是指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以下简称国家质检总局)为执行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和国务院文件的规定,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制定并公开发布,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具有普遍约束力,在一定期限内反复适用的公文。
第三条规范性文件的起草、审查、决定、公布、解释、清理和备案,适用本办法。
依据法定职权和法定程序制定,并作为执法依据的标准、规程和其他技术规范,强制性产品认证目录、特种设备目录、法检目录等行政管理目录,以及根据国际条约、惯例和相关国内法发布的禁令、解禁令、检验检疫要求等公告,不适用本办法。
国家质检总局内部执行的管理规范、工作制度、请示报告、会议纪要以及表彰奖惩、人事任免等不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利义务的文件,以及针对特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作出的不具有普遍约束力的文件,不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规范性文件的制定,应当遵循合法、公开、精简、效能和权责统一的原则。
规范性文件不得设定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收费以及其他应当由法律、行政法规、规章或者国务院规定的事项。
无法律、法规依据不得作出减损公民、法人、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或者增加其义务的规定。
规范性文件管理规定(5篇)

规范性文件管理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深圳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及其工作部门、各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区政府)规范性文件的管理,规范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的制定、审查和发布,促进依法行政,根据国家有关法律规定,结合深圳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规范性文件是指市政府及其工作部门、各区政府根据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行政机关的命令、决定,在其法定权限内制定,规范行政管理事务,具有普遍约束力,且生效时间超过六个月的文件。
市政府工作部门和区政府制定的内部事务管理制度、向上级行政机关____请示和报告、对具体事项所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以及其他不具有普遍约束力,或者虽具有普遍约束力但生效时间不超过六个月的文件,不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本规定所称“市政府工作部门”包括下列机构:(一)市政府组成部门;(二)市政府办事机构和直属机构;(三)法律、法规或者规章授权制定规范性文件的其他市政府工作机构。
市政府为完成某个专项任务而设立的临时机构、归口市政府职能部门管理的办事机构、前款各单位内设机构,不得以本机构的名义对外发布规范性文件。
第四条规范性文件的名称可以使用“规定”、“决定”、“办法”、“通知”、“公告”和“通告”。
第五条市政府工作部门制定、修改或者废止规范性文件,应当在发布之前报市政府审查。
区政府制定、修改或者废止规范性文件,应当在发布之后报市政府备案。
市政府法制部门(以下简称市法制部门)具体负责规范性文件的法律和文字技术审查工作。
第六条市政府工作部门和区政府的规范性文件必须符合下列要求:(一)为执行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政策,履行法定职责所必需;(二)有法律、法规、规章或者上级行政机关的明确授权;(三)内容符合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政策;(四)不简单重复法律、法规、规章、国家政策的规定和上级行政机关的命令、决定;(五)与其他行政主管机关的管理职能不相冲突;(六)语言准确、简明和通俗,符合国家行政机关公文行文格式。
规范性文件制定管理办法

规范性文件制定管理办法规范性文件制定管理办法一、定义规范性文件,是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行政规范性文件和本单位内部文件试图规范本单位各种活动的对象,其内容必须具体细致,字里行间都充满着倡导的精神,达到鼓励、控制、约束的目的,其法律效力被授予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行政规范规定开制的规范性文件的相关部门用以执行的法律文书。
二、制定程序1.制定规范性文件,需要经过以下几个环节:(1)拟定、发布:拟定规范性文件,发布在本部门网站上,以供社会各界和本部门审查拟定的文件,确保在发布之前得到社会大众的支持。
(2)专家论证:以全体员工、外部专家为主,全体员工及专家经过讨论后,就拟定文件的具体内容等进行论证,确保拟定文件的真实有效性。
(3)审核、发文:经上级领导审核后,由发文单位正式发文,发文单位应保存文件的相关资料,及时向有关部门反馈公文信息。
2.规范性文件制定后,应当及时发布将拟定文件公开发布,以便为社会公众了解本部门的政策、执法情况,增强对本部门的社会效益指标的认知和信任。
三、执行机制1.规范性文件的执行应当以司法、公安等政府行政部门为主,以文件赋予的权限执行,如有不当行为应及时予以纠正并恢复公平、合法的行为准则。
2.具体的执行机制由政府及相关部门制定,规范文件的执行范围及层级也应当规定明确,以确保规范文件得到准确、及时、有效地执行。
3.同时,发文单位也应密切跟踪规范性文件的执行情况,及时发现和纠正不规范情况。
四、考核机制1.严格考核执行机构的执行情况,健全考核机制,调动执行机构的积极性和主观能力,确保规范性文件的准确、完整地执行。
2.对有违约行为和不执行情况进行严肃处理,让违约示警成为受到社会大众重视的行为准则。
3.定期检查,提高社会各界考核和监督的能力,让规范性文件得到有效执行。
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

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一、总则为了规范规范性文件的管理,提高规范性文件的质量和效能,保障规范性文件的合法有效性,依据国家法律法规,结合本单位实际,制定本《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以下简称“本办法”)。
二、适用范围本办法适用于本单位行政法规、规章、指令、通知、通告、决定等规范性文件的起草、审批、印发、备案、公布等管理活动。
三、规范性文件的起草、审批1.起草单位应当制定《规范性文件起草要求》,按照规定的程序和要求完成规范性文件的起草,确保规范性文件的法律法规合规性、科学性等方面的要求;2.起草单位应当邀请其他相关部门或单位进行评估意见,认真审查需求、理论基础、实施方案等内容,确保规范性文件的实用性和可行性;3.规范性文件的审批应当按照本单位的层级关系和程序管理要求,确保审批人员权利合法、决策程序公开透明;4.领导审批人员应当对规范性文件的法律法规合规性、科学性、实用性等方面进行审查确认。
四、规范性文件的印发、备案、公布1.规范性文件印发应当按照本单位的规定进行,由起草单位负责送交印制单位,确保印制质量;2.规范性文件备案应当按照本单位的规定进行,由起草单位按照规定的程序进行备案,确保备案审查的公开、公正、公平;3.规范性文件公布的内容应当明确规范性文件的名称、时间、效力、范围等法律效力要素,确保规范性文件的公开透明、权威性;4.规范性文件的公告形式应当根据规范性文件的性质、范围等因素进行选择,公告的渠道应当多样化推广,确保公告的及时有效;五、规范性文件的解释和修改1.规范性文件的解释应当按照本单位的规定进行,由起草单位负责制定解释意见,保证解释的权威性和规范性;2.规范性文件的修改应当根据实际需要和法律法规的变化情况进行,由起草单位根据规定的程序进行修改,确保修改符合法律法规要求。
六、附件所涉及附件如下:1.《规范性文件起草要求》;2.规范性文件备案表;3.规范性文件公告申请表。
七、法律名词及注释1.规范性文件:是指由国家机关、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军事机关、企事业单位等制定、发布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行政法规、规章、决定、命令、通知、通告等文件;2.层级关系:是指本单位内部的组织架构、职权等方面的上下级关系;3.备案:是指将规范性文件的内容及其制定经过情况交有关部门或组织进行审核归档并且存储。
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令2020年第1号——中国银保监会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

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令2020年第1号——中国银保监会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布日期】2020.01.03•【文号】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令2020年第1号•【施行日期】2020.03.01•【效力等级】部门规章•【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法制工作正文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令2020年第1号《中国银保监会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已经2019年8月2日中国银保监会2019年第7次委务会议通过。
现予公布,自2020年3月1日起施行。
主席郭树清2020年1月3日中国银保监会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下称银保监会)规范性文件的制定程序,提高立法质量和依法监管水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规章制定程序条例》《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和监督管理工作的通知》等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规范性文件是除部门规章外,由银保监会依照法定权限、程序制定并公开发布,涉及银行业保险业监管行政相对人等的权利义务,具有普遍约束力,在一定期限内反复适用的公文。
第三条下列公文不属于本办法规定的规范性文件范围:(一)组织人事、财务、外事等内部公文;(二)党务、纪检监察公文;(三)发送上级机关的请示和报告;(四)落实上级文件、未提出新的实质性内容的转发性公文;(五)不作为监管依据的事务性公文;(六)涉及行政相对人有关具体事项的决定、批复、监管意见、风险提示、行政处罚文书、行政复议文书、现场检查文书;(七)其他不涉及行政相对人权利和义务、不具有普遍约束力或者不可以反复适用的文件。
第四条制定规范性文件,应当遵循《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确定的立法原则,符合法律、法规、规章、国务院文件等(下称“上位法规”)关于立法的规定,严格遵守本办法规定的管理规则和制定程序。
第五条制定规范性文件应当严格执行评估论证、征求意见、合法性审核、集体审议决定、公开发布等程序。
南宁市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监督管理办法-南宁市人民政府令第1号

南宁市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监督管理办法正文:----------------------------------------------------------------------------------------------------------------------------------------------------南宁市人民政府令(第1号)《南宁市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监督管理办法》已经2021年11月17日市十五届人民政府第3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2年1月1日起施行。
市长孙大光2021年11月24日南宁市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监督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监督管理,保障法制统一和政令畅通,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相关法律、法规、规章,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行政规范性文件,是指除政府规章以外,本市行政机关或者经法律、法规、规章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以下称制定机关)为履行法定职责制定的,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利义务,具有普遍约束力,在一定期限内反复适用的公文。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派出机关,乡(镇)人民政府制定的行政规范性文件统称政府规范性文件;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工作部门以及法律、法规、规章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以下称部门)制定的行政规范性文件统称部门规范性文件。
第三条本市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制定监督管理工作,适用本办法。
制定行政机关内部执行的管理规范、工作制度、机构编制、会议纪要、工作计划、请示报告、表彰奖惩、人事任免,以及技术操作规范(规程)、应急预案、规划等文件,不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制定监督管理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坚持党的领导,全面贯彻党的方针政策和决策部署,严格落实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政策,保障人民群众合法权益,维护政府公信力。
第五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监督管理信息化建设,完善电子签批、电子印章、电子报备、信息共享、公开查询等技术应用,以大数据等技术手段推动实现行政规范性文件标准化、精细化、智能化管理。
财政部规范性文件制定管理办法(试行)

财政部规范性文件制定管理办法(试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财政部规范性文件的制定和管理,提高财政制度建设质量,推进依法行政依法理财,根据《国务院关于印发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的通知》(国发[2004]10号)和《关于加强法治政府建设的意见》(国发[2010]33号)等要求,结合财政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规范性文件,是指财政部按照法定职权和规定程序单独或者牵头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并公布的除部门规章以外的,具有普遍约束力并能够反复适用的,作为财政行政管理依据的文件。
以下文件不属于本办法所称的规范性文件:(一)规定财政部机关及财政部所属单位的人事、财务、保密、保卫、外事等内部事务的文件;(二)仅对格式文本、报表、会计准则、会计核算制度等技术事项进行规定的文件;(三)仅下达预算、分配资金、批复项目的文件;(四)布置具体工作的文件;(五)指导性质的文件;(六)单纯转发的文件;(七)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和《财政部机关政府信息公— 1 —开实施暂行办法》等规定,属于不予公开或者依申请公开的文件。
第三条规范性文件的立项、起草、审核、公布、清理等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规范性文件应当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国务院决定与命令和财政部部门规章的规定。
规范性文件之间应当协调一致。
第五条规范性文件的内容应当遵循权利与义务相对应、职权与职责相统一的原则。
第六条规范性文件不得设定行政许可、行政处罚与行政强制等事项,不得违法限制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或者违法增加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义务。
未经法律、行政法规授权或者国务院批准,规范性文件不得设定减税、免税、退税、补税等事项。
第七条规范性文件不得溯及既往,但法律、行政法规、国务院决定和命令以及财政部部门规章有明确规定以及为了更好地保护财政管理相对人权利和利益的除外。
第八条规范性文件的立项、起草、公布、解释、评估、不定期清理由有关业务主管单位负责;规范性文件的审核、定期清理、汇编、定期报告由条法司负责或者组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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规范性文件制定管理办法为规范学校规范性文件的制定和管理,提高规章制度建设质量,完善学校治理体系,根据教育部《依法治教实施纲要(2016-2020年)》(教政法〔2016〕1号)以及《中国石油大学(北京)章程》《中国石油大学(北京)公文处理实施细则(修订)》(中石大京党〔2012〕71号)等有关规章制度,结合学校规范性文件制定和管理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本办法所称的规范性文件,是指按照一定程序制定的,对校属各部门和单位、教职员工、学生具有普遍约束力,并在一定时期内反复适用的规定、办法、细则以及带有规范性内容的通知、意见等。
第二条在学校授权范围内,具有管理与服务职能的各职能部门、直属单位(以下简称“职能部门”),制定、修改和废止规范性文件,适用本办法。
但以下情况不适用本办法:以学校名义转发上级机关的文件;向上级机关报送的文件;各部门和单位针对本部门和本单位的内部工作制度、管理制度等。
第三条学校为完成某个专项任务而设立的临时机构,根据工作需要而设立的各类议事、协调机构,部门内设机构,不得制定规范性文件。
第四条规范性文件的名称一般为“章程”“规定”“办法”“细则”“制度”等。
对某一项具体工作或问题提出带有约束性的措施,或为贯彻执行上级某一项决定、规章的,可称为“意见”。
第五条制定规范性文件,应符合党的政策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以及上级机关有关文件精神,具有指导性、针对性和可操作性,符合精简、统一和高效的原则。
体现改革创新的精神,科学规范学校的管理和服务行为。
第六条制定规范性文件,应当切实保障师生员工的合法权益,在规定其应当履行的义务的同时,应当规定其相应的权利和保障权利实现的途径。
第七条制定规范性文件,应当体现职能部门的职权与责任相统一的原则,在赋予有关职能部门必要的职权的同时,应当规定其行使职权的条件、程序和应承担的责任。
应当将相同或者相近的职能规定由一个职能部门承担,简化行政管理手续。
第八条规划制定的规范性文件之间,或者规划制定的规范性文件与现行规范性文件之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予以合并:(一)就同一事项制定数个规范性文件;(二)就性质相同或相似事项制定数个规范性文件;(三)可以用通则性的规定取代,无分别制定数个规范性文件的必要;(四)可予合并的其他情形。
第九条规范性文件的制定程序包括规划、起草、审批、公布、解释、修订、废止。
第二章规划与起草第十条学校和职能部门应当对规范性文件的制定进行规划。
在制定规范性文件前,应当组织立项论证。
立项论证包括:(一)制定规范性文件的必要性和合法性;(二)制定规范性文件的法定职责依据;(三)拟定规范性文件实施后的效果预测(积极效果预测、消极效果评价及其对策);(四)有效执行拟定规范性文件需要解决的问题;(五)其他需要论证的事项。
第十一条规范性文件起草应当明确起草主体。
学校确认有必要制定规范性文件的,可以授权相关职能部门负责起草;职能部门根据工作需要,认为有必要制定规范性文件的,应当发起建议。
相关职能部门按前款开展立项论证,具体开展起草工作。
如涉及两个或两个以上部门或单位的,可以联合起草,但须明确职责分工。
第十二条规范性文件的起草应当充分征求意见,深入调研论证:(一)对涉及其他职能部门职责的,应当征求其他部门的意见。
如有不同意见的,应当充分协商;经过充分协商仍不能取得一致意见的,应当在上报审议规范性文件草案时说明情况和理由;(二)对专业性、技术性较强的重要事项,应经过专家评估及技术、政策、法律咨询;(三)对事关师生员工切身利益的重要事项,应通过师生代表座谈会、教职工代表大会或其他方式,广泛听取师生员工的意见建议;(四)对容易引发稳定风险问题的,除应完成前期调研、征求意见等规定的程序外,还应当进行风险评估。
第十三条规范性的行文应遵循以下基本要求:(一)规范性文件的名称应当准确、完整、简洁,能够集中体现规范性文件的实质内容,反映适用范围和基本体例,除以书名号引用上位法名称的情形外,一般不使用标点符号;(二)规范性文件的内容应当包括:制定目的和依据、适用范围、基本概念、指导方针和基本原则、职能部门和单位的职责、程序规范、施行日期等;(三)规范性文件行文应当结构严谨,条理清楚,层次分明,文字简练,用词准确,标点符号正确。
规范性文件名称为“规则”“规定”“办法”“细则”的,一般以条文形式表述,内容复杂的也可以章节形式表述,以区别于一般不用条款形式表述的决议、决定、意见等规范性文件。
第十四条对于制定条件尚未完全成熟的规范性文件,文件名一般应注明“暂行”或“试行”。
“暂行”侧重于对时间效力的限制;“试行”则侧重强调适用范围的特定性。
第三章审批与发布第十五条规范性文件起草工作完成后,负责部门应当将规范性文件的草案和说明(包括规范性文件的调研论证和意见征求情况等)呈报主管校领导审核。
如须经相关领导小组或专门委员会审议等前置程序的,应按规定程序讨论通过。
第十六条经过主管领导或相关委员会、领导小组审核后的规范性文件(简称送审稿),应当根据程序提交有关会议决定。
对于提交党委常委会、校长办公会或其他相关会议审议通过的规范性文件,应在会前提交党政办公室,完成行文规范性审查,其中如涉及法律问题,应征求法律事务办公室意见。
第十七条对于送审稿有明显语言表述、逻辑层次及格式缺陷的,学校党政办公室可以要求负责起草的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和要求重新修改。
第十八条根据内容和权限,党委常委会、校长办公会和其他相关会议对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核,重点审核:是否按照规定程序履行了调研论证等有关要求,是否具有指导性、针对性和可操作性,是否与学校现行的规章制度相协调、衔接等。
第十九条对于提交会议决定的规范性文件,应按照相关会议议事规则进行决策。
对于意见一致或基本一致的文件,负责部门须按会议做出的决定修改完善;对于分歧较大的,须进一步修改完善,并在履行相关程序后,再行上会审议通过。
第二十条按前款修改后的规范性文件,应按规定程序审签。
一般须经主管领导、校长或书记审签。
审签后的文件按有关规定印发并予以公布。
第二十一条规范性文件涉及保密内容的,应当由文件起草部门提请经过保密审查程序,按照国家和学校对保密工作的相关规定办理。
第四章解释、修改和废止第二十二条规范性文件的解释权属于通过它的决策机构,一般授权给相关职能部门负责解释,特殊情况由党委常委会或校长办公会等相关会议明确解释主体。
第二十三条规范性文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进行解释:(一)规范性文件的规定需要进一步明确含义的;(二)规范性文件制定后出现新的情况,需要明确适用规范性文件依据的;(三)其它需要解释的情况。
第二十四条负责职能部门认为具备解释条件的,或者其他职能部门、院系、个人认为具备解释条件并要求解释的,可以请求学校进行解释,由相关职能部门提出解释草案。
解释草案应报请主管校领导签发,或报请学校决策机构审议批准,由书记或校长签发。
第二十五条规范性文件的解释应当采取书面形式。
其解释方法主要是进行文义解释、系统解释、目的解释。
任何解释不得与上位规范相抵触。
第二十六条解释应当公布,并自公布之日起生效。
情况紧急,必须迅速通过解释予以处理的,可以由有关职能部门先行解释并作出处理,但必须同时将有关解释、理由和处理结果报告给相关决策机构。
第二十七条经公布的解释,与被解释的规范性文件有同等效力。
因情况紧急而由有关职能部门先行作出的解释与经公布的解释不一致的,以经公布的解释为准,但是据此所作的处理决定可不予更改;如果所作的处理决定严重损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的,作出处理决定的职能部门应当采取合理的救济措施予以补救。
第二十八条校属各职能部门应加强对规范性文件的管理,及时清理和规范。
如发现现行规范性文件与新公布的法律、法规、规章或者上级机关其他规范性文件的规定不一致或者相抵触的,或者实施中实际情况发生变化需要调整的,均应当及时修改或者废止。
第二十九条校内单位、个人或者校外组织、个人认为特定的规范性文件与上位规范相抵触的,或者与其他规范性文件相冲突的,或者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程序或者标准的,可以向法律事务办公室提出审查建议。
法律事务办公室与相关职能部门进行研究,经研究:认为建议审查的理由不成立的,除无法通知的外,应当及时将审查结论通知建议者,必要时予以公开发布;认为建议审查的理由成立的,提出处理意见报请学校有关决策机构审议决定。
学校有关决策机关作出决定后,应当及时将决定通知建议者,必要时予以公开发布。
第三十条规范性文件修改或废止后,应当及时公布新的规范性文件,并在新的规范性文件中明确原规范性文件废止的时间。
第三十一条规范性文件使用“暂行”或“试行”的,应当明确暂行或试行的期限(一般为1-2年),以及暂行或试行到期后对文件实施效果进行评判的相关要求。
“暂行”或“试行”期运行良好的,要在期满后及时转为正式文件;运行中发现问题的,要针对问题及时修订。
第三十二条学校定期对全校规范性文件进行集中清理,并将有效文件适时汇编。
对继续运行的有效文件目录应予以公开发布,定期清理后未列入目录的规范性文件原则上不再作为实施管理的依据。
各部门、单位也可自行对与本部门工作有关的规范性文件进行汇编。
第五章附则第三十三条本办法施行前已经制定的规范性文件,除对其解释、修改、废止以外,不适用本办法。
但是,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名称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予以纠正,欠缺本办法所规定的通过时间和相应的决策机构的,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予以补缺。
第三十四条本办法由学校党政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克拉玛依校区规范性文件制定参照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