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学方法论的基本问题(下)
法学方法论的基本问题(王利明)

法学方法论的基本问题作者:王利明文章来源:中国民商法律网点击数:1431 更新时间:2012-9-27各位律师朋友:大家早上好!非常感谢朝阳律师协会和杨光会长的邀请,今天有机会和大家一起讨论法学方法论的基本问题。
我们今天讲的题目是法学方法论的问题,其实法学方法论是从德国法中翻译过来的概念,其主要含义,是指裁判的方法。
当然,法学方法论的范围又十分广泛,不限于司法裁判的方法,对所有法律人都有运用和参考的价值。
首先我想谈一下方法论的重要性,有人认为,我们现在所处的时代是一个互联网时代,是一个信息爆炸和知识爆炸的时代。
这就意味着现在可以通过互联网越来越方便地获取信息、获取知识。
很多知识实际上也不一定全部要从课堂上获取,大量的知识都可以从互联网上找到。
但是方法是无法从互联网上学到的,它需要经过系统的学习,同时需要经过反复的、大量的实践。
如果掌握了好的方法,再通过这些方法去获取知识,就非常容易而且便捷。
法学知识的获取同样如此。
掌握一套系统的、扎实的法学知识,必须掌握好方法论。
裁判的方法为什么重要?这是因为在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形成之后,我们要从注重立法转向注重法律的适用,要从纸面上的法律变成行动中的法律。
而准确适用法律,就需要掌握好一套法学方法。
我认为,一个优秀的律师除了具备扎实的法学功底以外,还需要具备一套准确理解和运用法学的能力。
准确适用法律应当包括两个方面,一是正确理解法律,二是掌握准确适用法律的能力。
法学方法论就是教我们如何去找法、用法。
所谓找法,就是如何在司法三段论中寻找大前提。
所谓用法,就是如何将寻找到的法律规范作为大前提与作为小前提的案件事实进行连接。
学好法学方法论一定要和民法的学习结合起来,这一点我在《法律解释学导论》这本书中已经谈过这个问题。
这也就是为什么很多著名的研究法学方法论的学者都是从民法出身,例如拉伦茨等人。
这是因为方法论主要运用在民事争议的解决之中,法律解释学的方法大多都是从民法规范的适用过程中总结归纳出来的,而且民法能够最典型地反映和表现这些方法的适用规律。
王利明法学方法论的基本问题下

王利明:法学方法论的基本问题(下)法官应当做的一项重要工作,是通过法律解释,将法条中包含的规范要件与效果解释出来,而不是简单地“依据……条,判决如下”。
实践中,有关的判决书常常是列了20页的案件事实,然后在真正需要分析的时候“打住”,直接写明“依据……条,判决如下……”。
这显然并没有充分地说理,且未能真正体现依法裁判。
方法论为什么重要?对民法方法论的提倡,不是简单讲裁判效果与事实效果相吻合的问题,而是要进行事实说理,是要强调大小前提相互的对应。
上述判决书的写作方式,是我们目前司法裁判中的主要问题:前面的证据确定都很好,但就在援引法律规定的时“打住”、“戛然而止”,无真正意义上的推理。
关于法律解释,我个人认为,要注意以下几点。
首先,应当有共识的解释方法。
我们到目前对法律解释方法仍然没有形成共识,造成了法官在法律适用中的困难。
以北京三军仪仗队关于名称权的纠纷为例,被告未经仪仗队的同意使用做广告。
这个案件,一审、二审有截然不同的判决。
对《民通意见》第140条的理解不同。
一审法院认为,应该解释为“以书面、口头等形式”中的“等”包括“诋毁”、“诽谤”之外商业利用行为,二审法院则认为仅限于“诋毁”、“诽谤”两种情形,因此,商业利用不构成侵权。
究竟该条应当如何解释?如果没有一个共识,要做到同法同解、同案同判,是不可能的。
我个人认为,在该案中涉及到对反面解释的理解问题,按照法律解释学的一般原理,反面解释只能适用于封闭式的列举情形。
但是民法通则意见第140条“以书面、口头等形式诋毁、诽谤法人名誉,给法人造成损害的,应当认定为侵害法人名誉权的行为。
”这显然不是一个封闭式的列举,而是开放式的列举,因此不能够说,凡是没采用诋毁诽谤方式的,就不构成侵害法人名誉权。
当然,这就需要对反面解释的规则形成共识,否则在具体解释法律时,必然产生很大的争议。
其次,应当有通常能够接受的解释规则。
如《侵权责任法》第72条中的“等高度危险物”中的“等”应如何解释?这涉及“明示其一,排斥其他”的规则。
法学方法论要点整理

法学方法论要点整理一、法学方法论的性质与特点:1.认识单一性:法学方法论是自然科学和社会科学方法论的综合运用。
它继承了自然科学方法论的观察、实验、演绎等方法,又吸取了社会科学方法论的调查、比较、历史等方法。
2.阐明普遍性:法学方法论是具有一般性、普遍性和稳定性的,在各种法学研究领域都有应用。
它有些基本问题也离不开法学专业,例如法学研究的目的、意义及其方法的特征。
3.综合的学科属性:法学方法论是综合性的学科,它吸收了伦理学、哲学、逻辑学、社会学等学科的研究方法。
同时,法学方法论又能为其他学科的研究方法提供借鉴。
4.理论性与实践性的统一:法学方法论是理论与实践的统一、法学研究是基于实践的,法学方法论也是为了指导法学实践。
同时,实践经验反过来又能够修正和完善法学方法论。
二、法学方法论的基本问题:1.法学研究的对象:法学研究的对象是法律及其实施、适用过程中的各种规律和问题。
在确定法学研究对象时,需要明确研究的对象是具体的法律还是法律制度,研究的对象在范围上有何限制等。
2.法学研究的目的:法学研究的目的是对法律及其实施、适用等方面进行分析和研究,为法律实践提供可靠的理论依据。
法学研究的目的还包括了对法律现象进行解释、预测和指导等。
3.法学研究的方法:法学研究的方法是指在研究过程中使用的具体方法和手段。
主要包括历史研究法、比较研究法、逻辑研究法、实证研究法等。
4.法学研究的过程:法学研究过程包括问题的提出、资料的收集、理论的构建、分析和总结等阶段。
在这个过程中,需要不断地进行实证分析和理论抽象,形成科学的结论。
5.法学研究的意义:法学研究的意义在于对法律及其实践进行深入的剖析和探讨,为法律实践提供科学的理论指导,推动法律制度的进步和发展。
三、法学方法论的一般规范:1.对象、目的和方法相统一:法学研究的对象、目的和方法要相互适应和统一、研究的对象和目的决定了所采用的研究方法,而研究方法又对研究的结果产生影响。
法学方法论问题研究报告总结

法学方法论是提高法学研究质量的重要途径
• 法学方法论的发展有助于推动法学研究的创新和发展 • 法学方法论的应用有助于提高法学研究的科学性和严谨性
法学方法论是培养法律人才的关键环节
• 法学方法论的教学有助于培养学生的法律思维能力和法律实践能力 • 法学方法论的研究有助于提高法律人才的综合素质和专业素养
受到道德的影响 • 强调法律解释的主观性:法律解释应该考虑法律文本的内在精
神和目的 • 强调法律适用的灵活性:法律适用应该根据具体情况和正义原
则进行判断
法社会学方法论及其特点
• 法社会学方法论强调法律现象、法律规则和法律原则的社会性和 实证性
• 社会性:法律现象、法律规则和法律原则受到社会因素的影响 • 实证性:法律现象、法律规则和法律原则可以通过实证研究方
法进行研究 • 法社会学方法论的主要特点
• 强调法律与社会的关系:法律现象、法律规则和法律原则受到 社会结构、文化传统等因素的影响
• 强调法律解释的社会性:法律解释应该考虑社会因素对法律的 影响
• 强调法律适用的社会效果:法律适用应该考虑法律对社会的影 响和效果
法03学方法论在司法实践中的应 用
法学方法论在司法实践中的具体运用
• 强调法律解释的客观性:法律解释应该遵循法律文本的字面意 义
• 强调法律适用的确定性:法律适用应该遵循法律规则和法律原 则的明确规定
自然法学方法论及其特点
• 自然法学方法论强调法律现象、法律规则和法律原则的道德性和 正义性
• 道德性:法律现象、法律规则和法律原则应该符合道德的要求 • 正义性:法律现象、法律规则和法律原则应该体现正义的价值 • 自然法学方法论的主要特点 • 强调法律与道德的内在联系:法律现象、法律规则和法律原则
法学方法论基本问题研究

法学方法论基本问题研究作者:李可学界朝花夕拾,法学方法论重又成为人们研究的热点。
当然,这从一个侧面表明了中国法学在自顾自地走了半个世纪后开始回过头检视和反省这些年研究方法和进路上的得失。
但遗憾的是,在尚未对法学方法论的一些基本问题予以厘清前,学界就仓促地对方法论问题展开长篇累牍式的“深入探讨”,笔者以为,在这种背景下的深入探讨很难做到真正的“深入”。
笔者不揣浅陋,试对法学方法论的概念、内容、原则、基础等等问题作一阐述,并希望这些基础性工作能对学界在方法论上的研究有所裨益,同时我们也期待着学界同仁的批评与指正。
一、方法、方法论、法学方法论——基本概念诠释(一)方法方法问题,大而言之,是个哲学世界观问题,小而言之,是个解决具体问题的技术手段问题。
一般说来,任何一门学科都是获取和解析事实的手段或方法。
[1] 那么,什么叫方法?从哲学上讲,方法就是主体为接近和认识客体,并始终跟踪客体、与客体的发展保持同步的概念性工具和手段。
马克思主义认识论和实践论认为,方法就是主体在认识世界和改造世界的实践活动中为达致对某一问题的认识和解决所从事的活动以及所采取的相应步骤和方式。
因此,认识世界和改造世界,既是人类实践活动的目标,也是各种“方法”所指向的整体性目标。
没有方法,人们就无从认识客观世界和客体,而方法不正确或不太成熟,则会使主体不能很好地认识客体、改造客体。
培根早就说过,正确的方法事半功倍,错误的方法则劳而无功。
要想顺利达致对客体的认识和改造,必须不断引入新的方法并对已有的方法进行梳理。
对法——这一社会现象的认识和改造,同样离不开一个正确的方法和不断更新传统方法。
由此可见,一种理论的建构及更新,方法问题不仅至关重要,而且在某种意义上讲是带有根本性的、基础性的问题。
从人类文明史和学术史上看,“理论和方法是同时产生的,并且从来就是相互联系的”。
[2] 在人类学术史的长河中,理论与方法同生共长、与时俱进、互相为用的。
法学方法论研究中的问题与思路

法学方法论研究中的问题与思路法学方法论是法学研究的基础和方法体系,是研究法学的方式和手段。
法学方法论的研究旨在探讨法学研究的科学性、客观性和有效性,解决法学研究过程中的一系列疑难问题,提升法学研究的水平和质量。
然而,在法学方法论研究中也存在着一些问题,需要我们进行深入思考和探讨。
首先,法学方法论研究中存在着理论与实践的脱节问题。
法学方法论的研究往往停留在理论层面,缺乏实践的指导和验证。
法学方法论的研究需要与实际的法学研究相结合,将理论研究与实践应用相互补充、相互促进,才能真正提升法学研究的效果。
其次,法学方法论研究中存在着局限性问题。
法学方法论的研究需要充分考虑到法学本身的特点和复杂性,不能简单借用其他学科的研究方法和理论。
法学的对象是法律,法学的研究目标是法律的制定、实施和适用,因此需要独立自主地研究和探索法学的方法体系。
另外,法学方法论研究中还存在着价值观的问题。
法学作为社会科学的一个分支,不可避免地与价值观密切相关。
法学研究的方法论应当反映社会的伦理和道德标准,但又要尊重法学的客观性和科学性。
因此,在法学方法论研究中,我们需要找到权衡法学对象特点与社会伦理的平衡点,确保法学方法论的研究既能体现法律的客观性,又能满足社会的伦理要求。
在解决以上问题的基础上,我们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进一步思考和研究:第一,我们可以以比较研究的方法探究不同法系下法学方法的异同。
不同的法系在法学方法上存在着一定的差异,通过比较研究可以帮助我们更好地理解法学方法论的本质和特点,丰富法学方法论的研究内容。
第二,我们可以从经验研究的角度出发,探索法学方法的实证分析。
通过实证分析可以进一步检验法学方法论的科学性和有效性,为法学研究提供更加可行和实用的方法。
第三,我们可以借鉴其他学科的研究成果,拓宽法学方法论的研究视野。
比如,借鉴哲学、认识论、逻辑学等学科的研究方法和理论,可以帮助我们深入探讨法学的本质和规律,提升法学方法论的研究水平。
关于法学方法论的几个基本问题
[ 关 键 词] 法学方法论 法理学
一 法学方法论的基本阐释 法学方法论的研究直接关系到法理学的学科基础与分析框架, 构成法学发展的前提工 程。法学方法论是在法学研究进入到一定阶段之后, / 学科对本身进行的情况、思考方式、所 利用的认识手段之反省。0 ¹/ 反省0也就是/ 内省0, 它体现了对法理学基本立场、研究步骤、 分析框架、具体手段的审视, 同时也表明了/ 方法论0与/ 方法0的分野: 任何学术研究活动, 都 离不开一定的程序和手段, 而无论学者是否自觉运用某种具体的方法, 但作为一种对于方法 论的哲学研究, / 它不应该是对这各种具体方法的简单罗列和描绘, 而应是侧重揭示如何合 理有效地使用各种具体认识方法的方法, 是- 方法的方法. 或者说方法论原则0。º显然, 从这 个意义上所使用的/ 法学方法论0一词, 既有涵盖部门法研究方法的普遍性, 同时又有相对于 其他学科认识方法的特殊性。 在我国内地法理学界, 虽未见有关法学方法的专门著述, 但方法论问题却日益引起人们 的关注, 特别是法学界在认识到对辨证唯物主义的世界观和方法论采取/ 僵化0 和/ 教条0的 态度给法学所带来的危害后, »探索法学方法论问题更成为法学研究者的自觉。法理学教 材、论著中常见/ 法学方法0、/ 法学研究方法0/ 法学方法论0等方面的论述, 不仅如此, 许多部
法学方法论的基本问题
王鵬翔05/08-09/2013什麼是法學?為什麼法學需要一套方法?•法學(Rechtswissenschaft, the doctrinal study of law)的工作:以特定的法秩序為基礎,透過說理論證的方式,來解決規範問題。
•規範問題: 規範命題是否成立的問題▫「規範命題」: 涉及「應該/允許/禁止」、「權利/義務」的主張。
例: 「某甲應該被處以一千八百元的罰鍰」、「甲有義務向乙支付價金二萬元整」、「國家不得禁止電台主持人播送藥物廣告」…▫法學所關心的規範命題可稱為「法律命題」(propositions of law)•法學是依據特定的法秩序為來決定規範命題是否成立▫「根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0條,開車闖紅燈應被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
」▫「根據民法第367條,買受人甲有向出賣人乙支付價金的義務。
」▫「根據憲法第11條,人民有言論自由,所以國家不得干預電台播送藥物廣告」。
•法學是以說理論證的方式來解決規範問題▫「說理」「論證」:提出理由來支持所主張的法律命題。
說理論證的一個簡單例子•例1:假設你是一位交通警察,在執勤時看到某甲開車經過交岔路口闖紅燈呼嘯而過,你把甲攔下來,表示要開張一千八百元的罰單,甲問:「為什麼我應該被處罰?」你的回答會是什麼?•「因為你(甲)開車闖紅燈。
」→▫舉出事實作為支持「甲應被處罰」的理由•甲繼續問: 「為什麼開車闖紅燈就應該被處罰?」你的回答又會是什麼?•「因為這是法律的規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0條規定: 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應處以新臺幣一千八百元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罰鍰。
」→▫訴諸法律規範說明為什麼特定的事實可以作為支持某個規範命題的理由。
最基本的法律論證結構─法學三段論•認定事實找出可適用的法律規範法律效果•例1中法律適用的三段論▫(1) 如果汽車駕駛人闖紅燈,則應處以新臺幣一千八百元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罰鍰。
法学方法论的基本问题
法学方法论的基本问题王利明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各位律师朋友:大家早上好!非常感谢朝阳律师协会和杨光会长的邀请,今天有机会和大家一起讨论法学方法论的基本问题。
我们今天讲的题目是法学方法论的问题,其实法学方法论是从德国法中翻译过来的概念,其主要含义,是指裁判的方法。
当然,法学方法论的范围又十分广泛,不限于司法裁判的方法,对所有法律人都有运用和参考的价值。
首先我想谈一下方法论的重要性,有人认为,我们现在所处的时代是一个互联网时代,是一个信息爆炸和知识爆炸的时代。
这就意味着现在可以通过互联网越来越方便地获取信息、获取知识。
很多知识实际上也不一定全部要从课堂上获取,大量的知识都可以从互联网上找到。
但是方法是无法从互联网上学到的,它需要经过系统的学习,同时需要经过反复的、大量的实践。
如果掌握了好的方法,再通过这些方法去获取知识,就非常容易而且便捷。
法学知识的获取同样如此。
掌握一套系统的、扎实的法学知识,必须掌握好方法论。
裁判的方法为什么重要?这是因为在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形成之后,我们要从注重立法转向注重法律的适用,要从纸面上的法律变成行动中的法律。
而准确适用法律,就需要掌握好一套法学方法。
我认为,一个优秀的律师除了具备扎实的法学功底以外,还需要具备一套准确理解和运用法学的能力。
准确适用法律应当包括两个方面,一是正确理解法律,二是掌握准确适用法律的能力。
法学方法论就是教我们如何去找法、用法。
所谓找法,就是如何在司法三段论中寻找大前提。
所谓用法,就是如何将寻找到的法律规范作为大前提与作为小前提的案件事实进行连接。
学好法学方法论一定要和民法的学习结合起来,这一点我在《法律解释学导论》这本书中已经谈过这个问题。
这也就是为什么很多著名的研究法学方法论的学者都是从民法出身,例如拉伦茨等人。
这是因为方法论主要运用在民事争议的解决之中,法律解释学的方法大多都是从民法规范的适用过程中总结归纳出来的,而且民法能够最典型地反映和表现这些方法的适用规律。
法学方法论试题(二)
法学方法论试题(二)第一题单项选择题(每题2分,共15题,记30分)1、《合同法》第125条第1款所规定的: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的理解有争议的。
应当按照合同的所使用的词句、……进行解释,那么按照合同的所使用的词句进行解释的方法属于:( )A、文义解释B、体系解释C、目的解释D、习惯解释2. 这些豆子是从这个口袋里拿出的,所有从这个口袋里拿出的豆子都是白色的,因此这些豆子应当是白色的。
以上推理过程称为:()A、演绎B、归纳C、设证D、类比3、辩证推理的法理根据在于:( )A、不同的情况应做不同的对待B、同类的情况应做相同的处理C、规律的普遍性D、联系的普遍性4、《民法通则》第106条第2款规定:“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这种内涵和外延不确定、具有开放性的指导性规定,在法律方法论中属于:( )A、不确定概念B、法律原则C、法律规则D、一般条款5、在法律解释的位序中,居于首位的应是:( )A、合宪性解释B、文义解释C、体系解释D、历史解释6、《民法通则》第100条规定:“公民享有肖像权,未经本人同意,不得以盈利为目的使用公民的肖像。
”但在实践中不以营利为目的的侵犯肖像权的现象越来越普遍,《民法通则》第100条已经不能满足公民肖像权保护需要。
这时出现了()A、法律规范冲突B、法律漏洞C、法外空间D、法律模糊7、在大陆法系国家,法源最常见的形式是()A、制定法B、判例法C、习惯法D、惯例8、广东省四会市“莫兆军案件”表明,作为司法三段论中的小前提中的案件事实应当是:()A、生活事实B、证明事实C、法律事实D、客观事实9、欲知个别得先了解总体,而欲知总体又先要了解个别;欲知局部需要先知整体,欲知整体又先要知局部,这种在个别与总体、局部与整体之间相互对照,从而使认识不断提高的过程叫做:()A、推论B、推理C、诠释D、证明10、行为人实施一个犯罪行为同时触犯数个在犯罪构成上具有包容(完全或者部分的)关系的刑法规范,这种现象称为:()A、规范冲突B、法条竞合C、法律漏洞D、法律拟制11、在法律方法论上,不确定法律概念和一般条款的具体化通常被称为:()A、法律解释B、法律推理C、漏洞补充D、价值补充12、下列选项中,属于立法解释的选项是:()A、最高人民法院的解释B、全国人大常务委员会的解释C、最高人民检察院的解释D、司法部的解释13、《唐律疏义》规定:“诸断罪而无正条,其应出罪者,则举重以明轻;其应入罪者,则举轻以明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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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学方法论的基本问题(下)王利明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三、通过法律解释确定大前提的规范要件和法律效果法官应当做的一项重要工作,是通过法律解释,将法条中包含的规范要件与效果解释出来,而不是简单地“依据……条,判决如下”。
实践中,有关的判决书常常是列了20页的案件事实,然后在真正需要分析的时候“打住”,直接写明“依据……条,判决如下……”。
这显然并没有充分地说理,且未能真正体现依法裁判。
方法论为什么重要?对民法方法论的提倡,不是简单讲裁判效果与事实效果相吻合的问题,而是要进行事实说理,是要强调大小前提相互的对应。
上述判决书的写作方式,是我们目前司法裁判中的主要问题:前面的证据确定都很好,但就在援引法律规定的时“打住”、“戛然而止”,无真正意义上的推理。
关于法律解释,我个人认为,要注意以下几点。
首先,应当有共识的解释方法。
我们到目前对法律解释方法仍然没有形成共识,造成了法官在法律适用中的困难。
以北京三军仪仗队关于名称权的纠纷为例,被告未经仪仗队的同意使用做广告。
这个案件,一审、二审有截然不同的判决。
对民通意见第140条的理解不同。
一审法院认为,应该解释为“以书面、口头等形式”中的“等”包括“诋毁”、“诽谤”之外商业利用行为,二审法院则认为仅限于“诋毁”、“诽谤”两种情形,因此,商业利用不构成侵权。
究竟该条应当如何解释?如果没有一个共识,要做到同法同解、同案同判,是不可能的。
我个人认为,在该案中涉及到对反面解释的理解问题,按照法律解释学的一般原理,反面解释只能适用于封闭式的列举情形。
但是民法通则意见第140条“以书面、口头等形式诋毁、诽谤法人名誉,给法人造成损害的,应当认定为侵害法人名誉权的行为。
”这显然不是一个封闭式的列举,而是开放式的列举,因此不能够说,凡是没采用诋毁诽谤方式的,就不构成侵害法人名誉权。
当然,这就需要对反面解释的规则形成共识,否则在具体解释法律时,必然产生很大的争议。
其次,应当有通常能够接受的解释规则。
如侵权责任法第72条中的“等高度危险物”中的“等”应如何解释?这涉及“明示其一,排斥其他”的规则。
“等”出来的内容,应当是与前面所列举的类型相当的危险物。
类似的问题有很多。
“一周是7天还是5天?”这实际上也涉及法律解释的问题。
应当按照通常理解来解释。
这也是法律解释的一个基本规则。
第三,关于法律解释与漏洞填补的关系。
此处所说的法律解释,是指狭义上的法律解释,一般认为,狭义的法律解释方法仍然处于法律文义的预测可能性范围之内,而漏洞填补是超出法律文义的预测可能性范围的法律解释。
狭义的法律解释要依据法律的规定来进行,从已有的规范出发,更多的是采用文义解释等方法,从法律本身的含义去进行解释。
而填补漏洞则要超越法律之外,更多采用类推、目的性扩张等方式进行创造性的解释。
如关于“取得实效”、“小产权房”等问题,法律没有规定的,是否都属于法律漏洞?法官能否填补漏洞?目前,在立法时,遇到麻烦,法律上常常采取回避的态度,不做规定。
这就留下了很多问题。
这要区分“立法者有意的回避”和“法律漏洞”。
有的时候是立法者认为不宜做规定,认为不宜由法官做填补,如取得时效制度。
对此,法官不应简单地进行漏洞填补。
有的时候,立法者未在法律中做明确规定,但意在允许法官在实践中加以填补,对此,可以填补漏洞。
如前述热水伤人的案件,热水是否构成“物品”?对这类问题,是允许漏洞填补的,应允许具体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加以判断。
第四,应当用各种解释方法综合加以判断或认定。
对一个法条,若我们能够运用的解释方法越多,其将越可靠。
在存在多个方法解释时,其本质上就是一个相互验证的问题。
如在前述热水案中,能够从目的解释、体系解释、社会学解释(社会效果)等找到依据,则解释结果将越可靠。
此所谓综合运用多种方法解释。
解释的方法越多,则越可靠。
关于在解释方法的运用是否存在顺序,学界是存在争议的。
我还是主张,各种解释方法在运用时是有顺序的。
它并非是强制的,而只是一种思考的思路。
一般而言,应从文义解释出发,首先应解释文义。
只有文义解释得出的结论不合理时,才能运用其他方法。
比如,《侵权责任法》第17条规定,“因同一侵权行为造成多人死亡的,可以以相同数额确定死亡赔偿金。
”该条规定用的是“可以”。
如果运用文义解释,应该说该规定并非是必须,而是一种选择性的表述。
如果运用历史解释、目的解释等解释方法,其含义则是原则上应当。
在此情形下,单纯运用文义解释是不行的,还应运用其他解释方法对其内涵进行限定。
各种解释方法应是综合运用的。
有时,单一的解释方法可能是行不通的,只有结合其他方法,才能得出合理的结论,并可进行相互运用。
我认为,如果运用多种解释方法后的结论越趋于一致,说明此种结论相对而言是更可靠的。
这就是所谓的通过解释来确定大前提。
四、如何用法在找法之后,就要进行大小前提的连接。
连接也称为涵摄,就是将事实要件和规范要件进行相互对应,将事实要件归入到法律规范的构成要件之下。
能够被法律规范的构成要件所涵盖,就形成了一种涵摄。
比如,如果法律规范的大前提是用A、B、C、D来确定,确定出其规范要件。
对要件事实中的事实进行整理和归纳,最后可以发现有a、b、c、d的事实要件存在,就会形成一种连接,进而出现法律规定的特定效果。
连接的特点在于,其是动态的过程。
我始终认为,在方法论上,连接并非简单的孤立的环节,其实际上是在大小前提中都需要运用到的。
从大前提的寻找开始,就需要运用到连接。
要件事实如何确定呢?它也需要根据大前提所确定的规范要件而进行确定。
要件事实的确定也是一个连接的过程。
所以,整个三段论就是围绕连接而展开的。
关于连接问题,要注意如下几个问题。
第一,要防止向一般条款逃逸。
如果存在具体裁判规范时,不能援引法律原则和一般条款。
这就是说,要防止“向一般条款逃逸”现象的出现。
换言之,只要有具体规定的,不能直接援引一般原则和一般条款,而应寻找具体的规则。
现在在一些案件中,有的法官喜欢援引基本法律原则判案,例如根据民法通则第5条关于保护合法民事权益的原则来判案。
在存在法律漏洞的情形下,援引基本原则时可以的,但是存在法律规定且不存在漏洞的情形下,援引基本原则是不妥当的,因为这完全是将法律撇在一边,由法官自由裁量。
这种做法不是依法裁判,也无法保障裁判的公正性。
如果基本原则都可以用来作为裁判的根据,那么根本就不需要物权法、合同法、侵权责任法了。
第二,大小前提要具有对应性。
究竟如何实现连接,首先需要对规范要件进行分析。
此即大前提的确定最终是解决规范要件,而并非仅是寻找一个法条,应是寻找一个规范要件。
在寻找到法条之后,就需要对规范要件进行准确的法律解释。
并且,还需要通过事实的归纳整理来确定规范。
最后确定出大小前提具有高度对应性,这样才能形成一种连接。
所以需要考虑其是否形成了一一对应的关系。
在一个案件中,原告是一个妇女,她的孩子是聋哑人,后来她在十多年间背着孩子上学、教育孩子,最后孩子考上了大学。
这个故事是非常感人的。
当地的一个小报的记者进行了长篇连载报道,最后改编成报告文学,并将其拍摄成一部电视剧。
原告在该报纸上发现了该报道披露了其很多家庭隐私等,起诉到法院。
一审认为构成侵害名誉权,但被告认为侵害名誉权一定要造成社会评价的降低,且需要采用了侮辱、诽谤等方式。
被告认为在该报道之后并未造成原告的社会评价降低,反而是提高了原告的社会评价。
在该案中,如果运用涵摄的方法,在讲侵害名誉权的规范要件列举出来后,可能会发现无法与该案件一一对应,所以可能并不构成侵害名誉权。
在该案中应寻找到何种法律规范进行裁判,该案件严格来说是对隐私权的侵害。
如果从请求权基础出发,在寻找到侵害隐私权的规范要件之后,即“未经本人同意、披露个人私生活秘密、造成损害后果”,则是与该案对应的,应构成侵害隐私权。
比如,几个人在一起喝酒,某个人喝醉了,没有醉的人把醉的人送回家,结果到家门口的时候醉酒人清醒了,说已经到家了你们回去了,送人的人就回去了,后来醉酒人就在家门口睡着了,在一个冬天的晚上,醉酒人就冻成了重伤,最后起诉告喝酒的这些人包括组织者。
这些人确实是没有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如果适用最高人民法院《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的规定,就可以适用安全保障义务的规定。
但现在适用第37条的规定就可能有问题,因为第37条没有涉及到这种情形。
此时,就引发了一些争议。
几乎所有的侵权案件都可以从《侵权责任法》里找到裁判依据,第37条不能适用,最后就可以回到第6条第1款,这个条款是一个兜底性的条款。
但是如果有更具体的规定,能够适用第37条,就不能适用第6条第1款,因为第37条和案件事实有更高的关联性和密切性。
法律规则越具体,与案件越具有关联性,就越能够作为大前提来适用。
这是我想强调的第二个大问题。
第三,要将大小前提进行反复对比,从而寻找最密切的联系。
这就是所谓“目光的往返流转”,这也是拉伦茨等德国学者所特别强调的。
所谓目光流转往返,是指应在作为大前提的规范要件和作为小前提的事实要件之间进行来回穿梭,以寻找到最密切联系的规范,最后得出裁判的结论。
第一次的寻找可能还无法确定最密切的联系,但是通过多次寻找,最后才能找到最密切联系的规范。
目光流转往返实际上是指方法论中的找法方法,不断从事实中确定规范,不断从规范中确定事实,要件事实的确定不能脱离规范。
比如,在前述租赁的案件中,如果要确立承租人违约,就需要寻找违约的规范要件,据此确定是否存在相应的事实要件。
在寻找规范时也应从事实出发来进行考虑,二者应进行相互的对应,这是找法和分析要件事实的一种重要方法。
如果最后形成了一种有效连接,就做到了正确地适用法律。
五、通过价值判断和利益衡量来弥补三段论的不足上述分析都是在三段论模式下作业的过程。
但值得说明的是,三段论是一个形式逻辑的推理方法,是一个基本的分析框架,是一个思维的工具或分析的程序。
但三段论本身并不能被认为是完全正确的或一定是准确无误的。
霍姆斯曾言,“法律的生命不在于逻辑,而在于经验”,“在逻辑形式的背后隐藏着对于相互冲突的立法基础的相对价值和重要性的判断”,这是非常有道理的。
霍姆斯认为法律本身就是价值判断。
所以,任何时候都不能忽视价值判断。
所谓价值判断,就是指在裁判过程中根据一定的价值取向以判断争议所涉及到的利益,实现法律所追求的公平正义。
为什么在某些情况下,通过三段论得出的结论并不一定都是正确的?这是因为三段论只是保证了法官严格按照法律适用时所得出结论的正确性,它使法律适用准确化。
但它不能保证法律本身也存在一些差错的情况下,所得出的结论依然正确。
事实上,立法者的理性是有限的。
法律本身可能滞后,或者法律本身可能已经随着时代的发展而变得不合理。
或者法律根本就没有做出规定,或者法律规定相互之间存在冲突,此时,适用大前提而得出的结论显然是准确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