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学方法论》导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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拉维茨《法学方法论》 诠释学循环

拉维茨《法学方法论》 诠释学循环

拉维茨《法学方法论》诠释学循环
拉维茨的《法学方法论》中提到了诠释学循环,诠释学循环是指在对某个规则进行解释和应用时,理解者需要将整体与部分、规则与事实相结合,以实现对该规则的正确理解和有效应用。

在法学领域,诠释学循环的应用体现在对法律规则的理解和适用中,需要将规则与具体案件相结合,以实现对该规则的正确理解和适用。

具体而言,在法律规则的适用过程中,法官需要对事实进行认定和解释,同时需要对法律规则进行理解和解释。

在这个过程中,法官需要将事实和规则相结合,以判断事实是否符合规则的构成要件,进而作出相应的裁决。

此外,诠释学循环也提醒我们,在理解和解释规则时需要避免过于谨慎或者自由裁量权膨胀的情况出现。

法官需要找到事实与法律规则之间正确的联系,以实现法律规则的合理应用和裁决的公正性。

同时,诠释学循环也强调了理解和解释规则时需要具有整体观念,需要全面考虑规则的背景、目的和价值等因素,以实现对该规则的正确理解和应用。

总之,拉维茨的《法学方法论》中提到了诠释学循环,诠释学循环在法学领域的应用体现在法律规则的理解和适用中,需要将规则与具体案件相结合,以实现对该规则的正
确理解和适用。

同时,诠释学循环也提醒我们,在理解和解释规则时需要避免过于谨慎或者自由裁量权膨胀的情况出现,需要具有整体观念,全面考虑规则的背景、目的和价值等因素。

K·Larenz《法学方法论》导读-代译序全文

K·Larenz《法学方法论》导读-代译序全文

K·Larenz《法学方法论》导读-代译序全文K·Larenz《法学方法论》导读-代译序(全文)经典学术著作的作者常具有说理明畅的能力,因此通常不须导读为其蛇足,读者只须具有一定的耐力,平心静气读去,自能有得。

renz的《法学方法论》就属于这种经典之作。

然则何以有此导读?一则因国内对此学科陌生,普遍有视为畏途的倾向,导读式的说明或许有助于缓减这种情况。

而则因本书篇幅不小(虽然译本幷非全文版,而是所谓的学生版),加上前述的陌生状态,初读者恐怕一时难以掌握要点,导读希望能指出主要脉络。

最后(但不是最不重要)的原因是:读者面对的幷非行文流畅的原文,而是由一位(绝对不算老练的)翻译者奋斗完成的译作,因此,读者恐怕需要更大的耐心,也需要更进一步的协助。

虽然,导读之目的只在概述原作之主要意旨,译者幷未参杂己意于其中,此宜先述明者。

[引论]作者一开始就点明书名所谓的的“法学”是指:以特定法秩序为基础及界限,藉以探求法律问题之答案的学问。

这种学问的基本问题在于,在法律判断中经常包含价值判断,而一般认为,对于价值判断不能以科学的方法来审查,它只是判断者个人确信的表达。

然而,法律家仍须以一定的方法来处理法律问题,作者希望藉本书指出,法学针对“价值取向”的思考也发展出一些方法,借助它们可以理解及转述既定的价值判断,对这些价值判断也可以作合理的批评。

另一个考虑的重点是“法”本身。

假使应该由法的特制出来来确定法学、法学方法论及其思考的方式特征,就必须对法学的研究客体有更详尽的认识。

事实上,每种法学方法论都取决于其对法的理解。

再者,因为法学必然涉及文字内容的理解,因此诠释学(=关于理解的理论)对于法学有重大意义。

借着简短的“引论”,读者事实上已经可以发现,法学方法论所涉及的问题,或许比刚开始想象的要广泛的多。

第一章[现代方法上的论辩]作者在本文的第一章描述幷评论现代方法上的辩论,以此作为发展其本身理论的基础。

卡尔拉伦茨《法学方法论》下

卡尔拉伦茨《法学方法论》下

卡尔拉伦茨《法学方法论》下三、法学的基本课题在引论部分,译者就已指出书名所谓的“法学”是指:以一定法秩序为基础或底线,借以寻找法律问题答案的学问。

“这种学问的基本问题在于,在法律判断中经常包含价值判断,而一般认为对于价值判断不能以科学方法来审查,他只是判断个人确信的表达。

然而拉伦茨认为在法秩序的意义上,对适当的价值判断仍然可以做合理的说明,即使有关的理由未必具有逻辑上的必然性”。

10实务经常根据规则和原则,这是根据事物或相关制度的本质,判例经常是真正的法源,法律原则是最终根据。

(一)正义表象的价值判断客观化虽然价值判断是主观的,但是这种主观的判断方式和过程可以用相对客观的途径来表达,以使主观的思维过程有了外在客观的表征。

作者在书中对法规实践的过程和方式以及步骤有着清晰明了的阐述。

内心深处对于案件的理解如何用诸如语言或是其他的方式表达,实际发生的案件事实,如何通过必要的判断找到相关的法律依据,对当事人的说服一定符合民众的意见吗?是否存在这样一种情况呢,即法官的判决令当事人满意了,然而公众的反应却与当事人相反,法官到底如何处理。

在以前西藏关于赎命价的认同,当下美国的诉辩交易制度的适用,看似与法律的内在理念并不相符,然而,利益的考量与正义的考量之间的冲突,用该种方式解决却是最好的,杀人者偿命,或是杀人者给死者家属赔偿这两种方法到底哪个好呢?加害人坐牢或是给被害人金钱以求得谅解,这种话方式如果可行法律的拘束力何在,在中国缓刑制度的适用似乎正是为这种价值判断的冲突准备的。

然而,这种做法是否真的符合公众的认知?比如驾车伤人者赔偿了令被害人家属满意的金钱,从而做为悔罪表现较好的量刑情节而获得缓刑,抑或是拒绝赔偿而服刑七年,我相信,前者很可能更令被害人家属满意,然而法官做出这样的判决,很可能不符合公众对于正义的概念认知,甚至影响到法律的权威。

法官仅仅依据法条很可能不能给出合理的解释,价值判断的外在化在这时也是亟需的。

法学方法论读书摘要

法学方法论读书摘要

法学方法论读书摘要第一篇:法学方法论读书摘要《法学方法论》拉伦茨读书摘要第一章现代方法论上的论辩利益法学:为保护特定社会上的利益而牺牲其它利益。

何为利益?争诉当事人所具有的追求欲望评价法学法官-做出公正的裁判何为公正?标准?“正法”埃塞尔认为,每次的法律“适用”都是一次法的解释,每次解释都是一种成文法律和未成文法律的结合,借此才能创造出真正实证的规范。

正义形式正义:相同者应为相同处理(相同处理原则/等价原则)价值相对主义正义原则交换正义分配正义(Distributive Justice):分配正义涉及财富、荣誉、权利等有价值的东西的分配,在该领域,对不同的人给予不同对待,对相同的人给予相同对待,即为正义。

John Rawls : the veil of ignorance “无知的面纱”(约翰-罗尔斯(Rawls)的《正义论》(1971),该书提出一个经典的“模糊面纱”原则,即只有当缔约各方都对于未来无知时,制定的游戏规则才合乎公平)基本自由原则We wouldn’t trade off our fundamental rights and liberties for any economic advantages.差异原则Only those social and economic inequalities will be permitted that work to the benefit of the least well off Meritocratic system 精英系统caste system等级制度Objection: incentive, effort, self-ownershipLibertarianfree market system(formal equality)Meritocraticfair equality of opportunity平均正义:面对在自愿的交易和不自愿的交易中产生的纠纷和不正义,统治者或者法官应该根据“法律视各人平等“的原则给予受害者以救济保护正义:所有人对于人所行使的权力均应受到限制第二章法学的一般特征法哲学、法理学、法社会学、法史学及法学(教义法学)法学:处理规范性角度下的法规范为主要任务(卢曼)正当性:在一定的容忍范围内,对于内容尚未完全确定的决定,一般地愿予接受的情况。

《法学方法论》读书笔记3篇

《法学方法论》读书笔记3篇

《法学方法论》读书笔记3篇《法学方法论》一书的作者是杨仁寿,该书首尾贯连,民刑兼顾,理论实务并重,内容新颖。

以下是小编为大家整理的关于这本书的读书笔记,欢迎大家阅读!初读本书,就觉此书过于理*,过于晦*的表达方式确实很容易让人产生想浅尝辄止的感觉。

因此读此书并非是一件浏览识记,消极接受的轻松之事,而要“正襟危坐”,心平气和地用心阅读,才能厘清大师晦*难懂的意思。

本次阅读因只浅涉第三章“法条的理论”的一、二、三节,故虽本人理解能力有限,仍能读完这部分内容。

在第三章的一开始,作者就提出了对“法律命令说”的批评。

对于法律命令说中机械地将法条规定为“不是课予特定人作为义务,就是课予其不作为义务”的说法,作者提出了关于权利转让等几个例子,有力地回击了这样一种显然不足以完全涵盖所有法条的说法。

将法条视为一种命令,使它天生就具有向他人要求特定行为的*质,但是这样的说法显然无法将那些与自身行为而非他人行为有关的法条涵盖其中。

命令的目标在于服从,而在拉伦茨的法条规定说中,规定的目标是在于“视被规定者为规准而适用之”这是拉伦茨在对命令说提出异议时,对自己学说的解释。

然而,读到这里,我想暂时撇开作者的观点,来妄谈一下自己的浅见。

如果从一种阶级观念较浓的角度来理解法律法条,那么将法律视为一种命令似乎并无不妥之处,因为在这种情况下,法律只是统治阶级更好发挥统治作用的工具,此时的法律并无半点保护公民权利的意思。

但在意识形态渐淡化,阶级观念渐减弱的当今,将法律视为命令确是与时代步伐格格不入。

现代强调的自由、*等核心观念都将被这种被视为命令的法律戴上了沉重的镣铐。

因此,我认为像法律命令这样的学说也只能在一定的历史阶段存在,尽管它对法学发展有贡献,但终将被历史大潮所抛弃。

在回归到“法条的理论”中来,在第二节说到了不完全法条的分类时,我着重关注了“作为指示参照的法定拟制”这一款。

在刑法领域上,“法定拟制”与“注意规定”常易混淆与交织。

杨仁寿__法学方法论_读书笔记

杨仁寿__法学方法论_读书笔记

杨仁寿法学方法论读书笔记此书简介:《法学方法论》是台湾法学家杨仁寿先生1986年完成的有关法律解释学的力作,是他从事法学研究20年来的唯一一本书,可见花费的心血之多以及写作之认真。

文中的写作功底和理论水平都足以让人叹服。

1999年法律出版社出版,在大陆发行。

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王利明作序,序中说“该书不仅已初步构建了一门实用而又新兴的学科即法学方法论的体系和框架,而且在中国大陆法学者有关法律解释学的论述基础上多有创新和开拓”。

第一篇:引论引论共两章,第一章是对“诽韩案”的评析,他认为“诽韩案”中原告以韩愈39代孙之身份起诉维护韩愈的名誉权是不应该得到支持的。

尽管刑法规定诽谤死人罪其直系血亲友告诉权,但这是以保护其“孝思忆念”为目的的。

而原告虽为韩愈的直系孙,但年代久远,已不存在法律目的所保护之“孝思忆念”,因此应做“目的性限缩”解释,有告诉权的直系血亲只限于“五服”之内,这样才合乎法律规定的目的,实现实质的公正。

法官的素养不能仅留在概念法学的阶段,而应在立法者之疏忽或不及预见时通过法律解释加以补充完善。

第二章是对“恶法亦法”的讨论。

杨仁寿先生认为“法官适用法律时,不能以法律规定不明确、不完备或欠缺为借口而不予受理,更不得以此为拒绝裁判之理由”。

法官是司法者,不是立法者,不能借口法律为一“恶法”而拒绝适用。

法律制定或修改的程序繁杂,短时间不能完成。

如果法律没有恶到令人无法忍受之程度,法官仍应运用法律之阐释方法,加以阐释,使之适合社会之要求,贯彻法律目的或社会目的。

此时法律外表上虽为恶法,但实质上则非恶法。

恶法在法的安定性上有重要作用,“法虽不善,犹愈于无法”。

恶法亦法必须具备两种性质:一是必须为法律,就是法的恶的程度尚未与正义相悖过甚,运用法律解释方法加以阐释,人切合社会之要求。

二是此种“恶法”须具有“法的目的性”。

法律是实现善或正义的手段。

法官在解释法律行为也要以目的为依据,判断应有之内容,进行合理解释或补充。

法学方法论,杨仁寿

法学方法论,杨仁寿

第一篇引论第一章诽韩案之启示所谓诽韩案,是70年代台湾发生的一起被指为"文字狱"的案件,为唐朝著名文学家韩愈第三十九代血亲韩思道诉郭某在某刊物上发表之文章诽谤其先人韩愈之案。

该案经台湾高等法院判决诽谤罪成立。

作者认为,该判决"只知运用逻辑为机械操作,未运用智慧,为利益衡量",致闹笑话。

该判决出现之原因在于,当时台湾法律未对可以提起诽谤死人罪告诉之直系血亲之年代加以限制,以致三十九代孙也可提出告诉并获判决支持。

法律未对直系血亲之年代加以限制,属法律漏洞,对此漏洞,"未能运用阐释法律方法中目的性限缩加以补充,即会导出:只要系直系血亲,其究属几十代,甚或几百代子孙,均所不问,一概有告诉权",据"恶法亦法","法官无权迳行摒弃不用",就会出现上述判决。

从此案可见法律方法之重要性。

该案欲作正确判决,必需运用所谓"目的性限缩--即从规范目的上积极地剔除与之不合之文义。

由此阐明法律方法之重要性。

第二章恶法亦法恶法亦法,或恶法非法,是法理学上的老问题了。

作者在此章首先阐明:一般而言,法官为一司法者,并非立法者,不得借口法律为一恶法而拒绝适用,即恶法亦法;同时认为,法官有责任运用法律阐释方法,对"恶法"加以解释,使之适合社会要求,使"恶法"在实质上并不为恶法。

进而阐述恶法亦法需有两种性质:一是须为法律,法不善之程度,尚未与正义相悖过甚,运用法律阐释方法加以阐释,仍切合社会之要求;二是"恶法"须具法的目的性,即正义,不能认为法律本身即是目的。

第二编法学认识论第一章法学之任务从法律之解释与适用之不同,引出"法解释学"一概念,并简述其发展历史并提出本书要回答的问题:法律解释的方法及客观标准为何?第二章事物认识之客观性举数例为证以论,事物认识之客观性,即为理论认识结果具有"合理讨论之可能性"及"批判可能性",而理论认识结果具此二性的方法有二:一为逻辑分析的方法,二为经验事实的验证方法。

法学方法论黄家镇读书报告

法学方法论黄家镇读书报告
一方面,黄家镇强调了法学研究的历史维度。他认为了解法学的发展历程对于理解法学的本质和规律是至关重要的。通过对古代法学思想和现代法学理论的研究,可以找到有助于解决当代法学问题的思路和方法。另一方面,黄家镇还强调了法学研究的哲学维度。他认为法学方法论需要借鉴法律哲学的思想,理清法学的基本概念和关系,推动法学理论的发展。此外,法学研究还应该借鉴其他学科的思想和ห้องสมุดไป่ตู้究成果,如社会学、经济学、政治学等,从多个角度去解读和解决法学问题。
黄家镇将法学研究分为理论法学研究和实证法学研究两个层次。理论法学研究关注法学的本体和规范,具有较强的理论性和逻辑性;实证法学研究关注法律的实际应用和效果,需要运用实证方法进行观察和研究。在他看来,理论和实证是相辅相成的,需要相互交替和融合,才能够全面地研究和解决法学问题。此外,他还强调了法学研究的时代性,认为法学研究需要结合当代社会、经济和文化等因素,关注当代法学问题,对法学的现实作用和发展趋势进行研究。
总之,黄家镇的《法学方法论》是一本对法学研究方法和途径进行探讨的重要著作。通过对法学研究的历史、哲学和学科整合的综合分析,黄家镇为法学研究者提供了许多有益的思路和方法。这对于理解法学的本质、规律和方法论是非常有帮助的。希望越来越多的法学研究者能够深入阅读并借鉴《法学方法论》,为法学研究的发展做出更大的贡献。
在研究方法和途径方面,黄家镇提出了“法学研究批判性思维”的理念。他认为,法学研究需要超越传统的价值判断和条文解释,以批判性思维去分析、评价和判断法律现象。批判性思维需要法学研究者具备批判和辩证的能力,能够从不同的角度去思考和分析法学问题。此外,他还提出了“学科整合”的观点,认为法学研究需要吸收和综合其他学科的研究成果,才能够更好地回答法学问题。他主张法学研究者应该具备广阔的学术视野和扎实的学科基础,以建立起扎实的法学研究方法和途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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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学方法论》导读经典学术著作的作者常具有说理明畅的能力,因此通常不须导读为其蛇足,读者只须具有一定的耐力,平心静气读去,自能有得。

K·拉伦茨的《法学方法论》就属于这种经典之作。

然则何以有此导读?一则因国内对此学科陌生,普遍有视为畏途的倾向,导读式的说明或许有助于缓解这种情况。

二则因本书篇幅不小,加上前述的陌生状态,出读者恐怕一时难以掌握要点,导读希望能指出主要的脉络。

最后的原因是:读者面对的并非行文流畅的原文,而是由一位翻译者奋斗完成的译作,因此,读者恐怕需要更大的耐心,也需要更进一步的协助。

虽然,导读之目的只在概述原作之主要意旨,译者并未掺杂己意于其中,此宜先述明者。

“引论”作者一开始就点明书名所谓“法学”是指:以特定法秩序为基础及界限,借以探求法律问题之答案的学问。

这种学问的基本问题在于,在法律判断中经常包含价值判断,而一般认为,对于价值判断不能以科学方法来审查,它只是判断者个人确信的表达。

然而,法律家仍须以一定的方式来处理法律问题,作者希望借本书指出,法学针对“价值取向”的思考也发展出一些方法,借助它们可以理解及转述既定的价值判断,对这些价值判断也可以作合理的批评。

另一个考虑的重点是“法”本身。

假使应该由法的特质出发来确定法学,法学方法论及其思考的方式特征,就必须对法学的研究客体有更详尽的认识。

事实上,每种法学方法论都取决于其对法的理解。

再者,因为法学必然涉及文字内容的理解,因此“诠释学”对于法学具有重大意义。

借着简短的“引论”,读者事实上已经可以发现,法学方法论所涉及的问题,或许比刚开始想象的药广泛的多。

第一章“现代方法上的论辩”作者在本文的第一章描述并评论现代方法上的论辩,一次作为发展其本身理论的基础。

作者首先指出,因本世纪初菲利普·黑克所倡导之“利益法学”的影响,“评价法学”的正当性在今日已无人争议。

然而,“评价法学”也带来了许多问题:·在许多案件中,法官的价值判断可能会取代立法者的价值判断,再者,可能无从依客观标准对这些价值判断作事后审查。

就此,作者重点评介了科因等人的见解。

其各自分别诉诸“在社会中具有支配力的法伦理”、“符合人性自然之法”、“显现在法律原则中的,超越时代的价值内容”、“通过法的范畴筛选之通行的社会评价”,以之作为审查价值判断的客观标准。

·在许多案件中,案件事实所拟归向的法规范本身须先经解释,质言之,须先确定该当法规范就该当案件的精确意义为何。

于此即涉及“规范内涵及事实结构”间的关系。

换言之,于此必须面对“当为与实存、价值与事实”能否截然划分的问题,或更进一步言之,“事物的本质”究竟是否有规范作用。

坐直指出,米勒在探讨,针对个案来具体化规范的一般结构时,应系以“眼光往返流转”之方式媒介规范与个案,惟其似有过分轻视法律本身的规范作用之嫌。

考夫曼则认为,实存与当为间有着不可分割的“结构交织”,其关键概念即系“事物的本质”,以此出发来思考,就必然会同时触及案件事实及价值。

再者,“事物的本质”会指示我们留意——与抽象、一般概念适相反的——“类型”的思考形式,因为“类型”乃相对比较具体的、事物的普遍性质。

作者认为,考夫曼就“事实的本质”说明,有过分一般化之病。

·另一项聚讼的焦点是如何寻找正当的个案裁判。

于此,作者评介两位都曾经深入研究英美法思考方法的著者:埃塞尔及菲肯切尔。

埃塞尔认为,为发现个案适法的解决方法,法官并非随即求助于法律文字,毋宁已先以其他方式发现解答,法律文字只是该解答的适当论据而已。

而此之所谓“其他方式”则可求之于未实证化之法律原则以及法律外的评价标准。

相对于此,菲肯切尔显然较为强调法律文本的界限功能。

他将真正的裁判规范成为“个案规范”,法律固然不能直接适用,但对于如何获得个案规范,它划定界限并提供指引。

·关于应如何证明,在特定案件中此项决定恰恰是“正当的”,菲伟格认为,就此不能只凭借逻辑推论来达成,毋宁采取“类观点”的方式:对法律问题从各种不同的方向,将由法律以外的领域获得的,对问题的正当解答有所助益的全部观点列入考量,希望借此使有关当事人能获致合意的讨论方式。

“类观点”的思考中心是各该问题本身,“观点”的抉择标准为其作用:有助于问题的讨论。

作者认为,单纯以收集法律上重要的看法,或者单纯的“观点目录”尚不足以充分裁判附具理由的要求。

无论如何,“类观点”导致日益增多的,对于法律论证的前提要件及规则的探究。

克利勒认为,每件裁判在法律上及理性上都必须正当化,讨论有助于此。

相对于克利勒,亚丽克西对各种传统的解释方法比较不抱猜疑的态度,他认为,借助论证理论可以指出,应以何种方式合理应用这些不同的解释准则。

各解释准则在当下个案中,分别具有何等的重要性,其最后必须取决于“合理的理由”,而惟有透过社会伦理性的讨论,才能获得这些理由。

·对“评价法学”的转向、对逻辑涵摄模式的批评,促使学者关切法律约束与涵摄模型之间的关系。

为维持法律的约束力,科赫吕斯曼希望能尽可能坚守“古典的”涵摄模型,并使之精致化。

帕夫诺夫斯基则不然,他认为,对于作出正确裁判一事,涵摄模式帮助不大;毋宁应依据法律的不同作用,区分法院所受约束以及从事法的续造之权限范围。

·对“评价法学”的转向、对逻辑涵摄模式的批评以及偏向于个案正义及针对问题而进行的“论证”程序,它们在法学中重新燃起对体系构建之可能性及其益处的讨论兴趣。

作者指出,恩吉施等明确要求应构建“开放的”、绝不可能是终结的法学体系,但其均未说明,应该如何用何等要素以及,由抽象概念所构成之外部体系;体系的“开放性”只借助内部体系才能达成。

帕夫诺夫斯基亦将规范所构成的以及原则所构成的体系加以区分,惟其用语与卡纳里斯适相反对。

派纳则对可否将法秩序解为一种统一的体系表示怀疑。

·法官如何获得一项“正当的”裁判,这个问题在现代方法的论辩上占中小地位。

然则,什么是“正当的”裁判,取决于对“正义”一词的理解。

关于能否用合理讨论的方式获得对正义的适切认识,在此项辩论中,佩雷尔曼居关键地位,其最终认定:应以论证的理论来达成这项任务。

考夫曼基本上亦同此见解。

就此持怀疑者又恩吉施等。

里费尔则渴望能获得一种足以超越“绝对论”与严格的相对主义之对已的看法。

他认为,关于正当性之陈述,固然决不能主张其具有绝对的正确性,却可以主张:其较他种陈述更接近绝对的正确性。

关于正义的内容,塔姆洛研拟出一系列“正义的标准”。

科英提出之“正义原则”的内容,则包括传统的交换正义、分配正义以及——其所提出,用以限制权力之一——的保护正义亨克尔则强调,正义原则绝非空洞的公式,假使由社会关系最一般的范畴逐步跨向比较特殊的范畴,于此,正义公式的内涵就会逐渐特定化,最后,针对具体的法律问题,方针就能具有一定的内容,虽然个案决定未必因此即完全正确。

第二章“导论——法学的一般特征”作者自第二章起开展本身的理论。

在第二章,作者分七节来说明法学的一般特征,作者首先指出,学者可以从不同的角度,因此也用不同的观察方法来研究法规范,由此可以产生一系列不同的学科。

法社会学研究的客体是作为社会现象的法规范。

法学上的法则是属规范意义层面。

法史学的客体则是过往对于法的持续影响。

法哲学则应探讨规范效力之依据及其界限何在的问题。

目下具有争议的是,法理论学的具体含义为何,尤其它与法哲学应如何区分的问题。

法理论学究应如何理解,迄今仍属悬而未决的问题。

在前述各种与法有关的学科中,法学居特殊地位,因其与法实务领域密切相关,法学原则上针对当时、特定的法秩序,其论述的直接意义仅与该当法秩序相关。

法学系以处理——规范意义下的——法规范为其主要任务的学问,其主要探讨的是规范意义。

规范性效力系指:(据以衡量人的行为之)行为要求或标准所具有之准则性及约束性。

它与规范的实际效力不同。

与法规范的有效与否及其内容有关的陈述,其并非针对——可察觉的,透过观察及实验可予证实的——事实所作的陈述。

以理解事实上的牵连关系为目标的观察方式,与以掌握规范性意义为目的之考察方式,两者的不同表现在语言之中。

同一词汇,视其出现于规范性陈述的脉络中,抑或出现在实时性陈述之内,可能有不同的涵义。

法学要“理解”、“既存”的法规范,以隐含其中的意义关联。

“作为理解学问的法学”是透过解释来理解语言的表达方式,及其规范性意义。

解释某一文字系指:在诸多说明可能性中,基于各种考量,认为其中一种于此恰恰是适当的,因此决定选择此种。

适当与否的标准取决于解释该文字的目的为何。

此外,因此等文字之为法律、法院裁判,抑或是法律行为,其于解释学上将有重大不同。

此种理解程序中有所谓的“诠释学上的循环”之特点。

简要言之,其意指:每个于此当下的意义只能透过整个文字的意义关联来取得,后者最后又须借助——构成它的——个别语词及语词组织的适切意义才得以确定。

理解是以对向交流步骤来开展的。

其开端通常是一种意义期待。

解释者带着“先前理解”来面对各该文字,亦惟有借助“先前理解”才能获得前述的意义期待。

“先前理解”则涉及文字所拟处理的事物以及,言说事物时所运用的语言。

“先前理解”是一种长期学习过程的成果。

依埃塞尔的见解,“先前理解”亦可形成法官关于正当性的确信。

作者反对此中观点,因其易使法官欠缺——必要时——修正自己先前见解的意愿。

伽达默尔特别强调,所有“理解”所包含“适用”的要素,理解常已经是适用。

作者指出,伽达默尔忽略了规范本身的准则作用。

法律家视规范为一种准则,凭此可以衡量“案件”。

问题在于:假使准则本身的内容直到“适用”程序始能终局决定,其如何能发生衡量作用。

假使想真切掌握法规范适用的辩证程序,就必须同时考量规范的准则作用,一再更新出现的解释需求以及,已然作成之解释或其具体化对未来的规范适用之反作用。

立法者借助规范来规整特定生活领域时,通常受规整的企图、正义、或合目的性的考量的指引,而它们最后又以评价为基础。

如是,要理解法规范就必须发掘其中所包含的评价以及该评价的作用范围;在使用规范时,所依据规范来评价带判断的事件。

作者指出,特别是当立法者——相对于应用概念——运用类型来描述构成事实时,适用规范者所具有的评价空间更大。

因为具体案件事实是否属此“类型”,并非——像在概念的情况——仅视其是否包含该当类型通常具备之全部要素;毋宁取决于:这些典型的因素自数量及强度上的结合程度,是否足以使该案件事实整体看来符合类型的形象表现。

而促成类型成为整体的结合因素则是:立法者联结此种类型与该当法效果的价值观点。

在针对具体个案作类型归属时,必须一直同时考量此价值观点。

在法律运用须填补的评价标准来描述构成要件或法效果时,特别需要运用价值导向的思考方式。

“诚实信用”、“重大事由”都是此种标准的适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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