析交通肇事罪中逃逸致人死亡的含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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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肇事因逃逸致人死亡的认定和处罚

交通肇事因逃逸致人死亡的认定和处罚


道 路 安全 研 究 ・
交 通 肇 事 因 逃 逸 致 人 死 亡 的 认 定 和 处 罚
毛 冠 楠 , 艳 芳 李
摘 要 : 现行 司法解释 的规 定 缩 小 了“ 因逃逸 致 人 死 亡” 适 用 范 围 , 予 纠 正 。“ 的 应 因逃 选 致 人 死 亡” 不应 属 于交通 肇 事的 结果加 重犯 , 其认 定 为 情 节加 重犯 较 为合 理 。“ 将 因逃 选致 人 死 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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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0 誊第 4 1 2 2 7月 期 0 6年
J OUR NALOFJANG U P L C FC R C E E I 江苏警官学院学报 I E OI G S O I EOF 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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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的“ 不仅 包括 第一次肇事行 为的被害人 , 人” 还包括肇事行为人逃逸过程 中又发 生的交通肇事而 致 死的人 。如 果肇 事行 为人 因交 通肇事 行 为致人 重 伤后 , 逃避 法律 追 究 而逃 离现 场 , 论 其 当 为 无
时的主观 认识 如何 , 只要 产 生 了被 害人 因得 不到救 助 而死 亡 的结 果 , 都 应 当承担 逃 逸致 人 死 亡 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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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警官学院学报
20 年第 4期 06
ቤተ መጻሕፍቲ ባይዱ
肇事“ 因逃逸致人死亡” 定罪处罚毫无疑 问。但是 对于司机逃逸后 , 被害人得 到 了除肇事行为人外 的人的救助 , 自己进行 自力救助后 , 或者 仍然发生 死亡结果的情形应 当如何定罪 , 量刑存在不 同的 理解。如上所述 , 被害人得 到 的救助可 以细分为 两种 : 及时救助和不及时救助 。这就涉及到对“ 因 逃逸致人死亡” 的涵义如何界定 的问题。 目 前对 因“ 逃逸致人死亡” 的涵义理解大致有 两种, 一是认 为要构成逃逸致人 死亡必须是肇 事 者逃逸后 , 被害人 因得不到救助而死亡 ; 二是认为 必须是肇事者逃逸后 , 被害人 因得不到及时救助 而死亡 。后者强调救助及时这一条件 , 虽然只有 两个字的差别 , 是对犯罪人 如何定罪量刑 有很 但 大的影响, 按照不同的表述会得出不同的结论 。 如果按第一种看法分析 , 肇事者逃逸后, 只有 在被害人完全没有得到任 可救助死亡 时才构成交 通肇事“ 因逃逸致人死亡”即只要被害人得到 了 , 救助 , 无论这种救助是及时的还是不及 时的 , 自 是 己实施的还是他人 实施的, 肇事者 的行 为都不成 立交通肇事“ 因逃逸致人死亡” 。这种看法缩小 了 打击范围, 似乎易轻纵罪犯 , 不利于打击犯罪 , 发 挥刑罚的威慑功能, 维护社会安定。 如果按第二种看法分析 , 肇事者逃逸后 , 害 被

论交通肇事罪之“因逃逸致人死亡”

论交通肇事罪之“因逃逸致人死亡”
中图 分类 号 : 9 4 D 2. 3 文 献标识 码 : A
文章编 号 :0909 (090 .8.2 10 -522 0)8050
随着交 通事 业 的迅速 发展 , 车辆 的 增多 , 交通 事故 成为 主要 形并 不多 , 以, 所 将这 种特殊 情 况作 为一个 加重情 节来 规定 , 然 显
中又 发 生交通 事故 , 然刑 法将 同种数 罪 规定 了一 个法 定刑 。 显 第 施 了基 本犯罪 构成 要件 的行 为 , 由于 发生 了刑法 规定 的基 本犯罪 三种 观 点认 为 ,因逃 逸致 人死 亡” “ 包括 两 种情 况 : 是有 确 定证 构 成 要件 以外 的加 重结 果 , 一 刑法 规 定对其 加重 其刑 的情 形 。 由此 据证 明 , 害人 本来 不 致于死 , 因肇 事者 逃逸 未得 到及 时抢 救 可 见 , 被 却 结果 加 重犯 是基 于基 本犯 罪和 加 重结 果两个 部分 的构 成 。
高 人 民法 院宣判 委 员会在 20 年 1 月 l 00 1 O日通过 的 < 关于 审理 不 能加重 处 罚 。 另一 种 是行 为人 在第 二 次事 故中不 构成 犯罪 , 对
交通 肇事 案件 具体应 用法 律若 干 问题 的解 释》 以下简 称 懈 释》 此不 能处 罚 , ( ) 更不 能加 重处 罚 。 两种 情 形都 不 能适 用第 三个刑 这
二、因逃逸致人死亡” “ 的性质
刑法理 论界 关于 “ 因述逸 致 人死 亡” 的性质有 以下几 种观 点:
年 以上有 期徒 刑 。 何 理解 “ 如 因逃 逸致 人死 亡” 的含 义 , 法理 论 第 一种 观 点认 为 : 因逃 逸致 人死 亡 ”是 交通肇 事罪 的结 果加重 刑 “

交通肇事“因逃逸致人死亡”定性问题论文

交通肇事“因逃逸致人死亡”定性问题论文

浅析交通肇事“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定性问题【摘要】交通肇事逃逸致人死亡是指行为人在交通肇事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致使被害人因得不到救助而死亡的情况。

为了能更加准确的理解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含义,本文拟从其构成特征上进行全面分析。

【关键词】交通肇事;因逃逸致人死亡一、“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客观方面“因逃逸致人死亡”,是指行为人在交通肇事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致使被害人因得不到救助而死亡的情形。

从此概念,可以分析“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必备条件:首先,交通肇事致人受伤;其次,交通肇事后,肇事者有遗弃被害人的逃逸行为;再次,被害人死亡;最后,被害人死亡与肇事者逃逸行为有因果关系。

(1)逃逸行为。

从行为角度,逃逸行为是该犯罪行为的核心,没有逃逸这一行为就没有这一犯罪。

为了更好的了解“逃逸行为”,有必要从主客观方面分析其本质属性。

一是主观方面。

首先,行为人主观上需明知交通事故的发生。

其次,行为人逃离现场的目的在于逃避对被害人的救助义务和承担相应法律责任的义务。

二是客观方面。

首先,行为人实施了逃离事故现场的行为。

有学者认为,不应该将逃逸的场所限制为事故现场,认为在发生交通肇事后,不论其是否逃离现场,只要放弃救助伤者和保护现场的义务,就应当以“交通肇事后逃逸”论处,否则将会造成两个极不合理的现象:第一,肇事者既不救助伤者也不逃逸的,致使被害人死亡的,因其没有逃逸就不能加重处罚;第二,肇事者将伤者送往医院之后或者拿出经费委托他人佯装过路人救助伤者的,其社会危害性显著降低,却仍然要加重处罚。

笔者不赞成这种观点。

对于第一种现象,虽然肇事者因为没有逃逸而不能以“因逃逸致人死亡”的交通肇事罪定罪,但是其不救助行为,根据《刑法》第133条的规定“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因为满足“其他特别恶劣情形”而对其进行加重处罚。

至于第二种现象,肇事者虽然尽了一部分的救助义务,但是其逃避刑法惩罚责任的行为仍然具有一定的社会危害性。

交通肇事罪中“因逃逸致人死亡”的解释与适用

交通肇事罪中“因逃逸致人死亡”的解释与适用

期引言根据现有资料和司法解释,我国对过失犯罪进行惩处时一般会判处七年以下的法定刑,但对于“因逃逸致人死亡”的行为人却最高判处十五年之久,最少也是七年有期徒刑,最高是一般过失犯罪的法定刑期的两倍之多。

这引起了我们对该罪含义的深思,因逃逸致人死亡为何法定刑如此之高?它与故意杀人罪的关系有哪些?“因逃逸致人死亡”的适用条件是什么?其主观罪过形式是怎样的?1交通肇事罪中“因逃逸致人死亡”的解释1.1“因逃逸致人死亡”的概念《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中关于“因逃逸致人死亡”的解释,是指行为人在交通肇事后企图逃避法律追究,而逃离案发现场,致使被害人因得不到及时的救助而死亡的情况。

对于《解释》中该规定的理解,社会各界存在争议。

得到支持较高的是两种观点,一是仅指在交通事故发生后,肇事者见自己撞到被害人,且被害人已经身受重伤,为了逃避法律的打击和责任,逃离了事故现场,使本有希望生还的受害者失去了生命。

另一种观点认为,应当充分考虑行为人在事发时的心态,具体情况具体分析,除了在肇事后逃跑造成被害人死亡的情况,还应该包括肇事者在逃跑的过程中又撞伤、撞死他人的情况,这种情况也应定为交通肇事罪。

1.2“逃逸”与“死亡”的因果关系的顺序行为人在交通运输过程中,发生了肇事行为,并逃离现场,致使受害者因错失救治时机而死亡。

交通肇事逃逸致人死亡成立,首先,受害人受伤由该交通肇事行为造成,而非其他原因造成;其次,肇事者在交通肇事后,存在遗弃受伤者逃跑的行为,肇事者没有离开事故现场的,不属于肇事逃逸。

交通肇事逃逸致人死亡的因果关系应该遵循刑法因果关系中的“先因后果”的规则。

如果被害人当场死亡,肇事者逃逸,就是说受害者死亡在前,肇事者逃跑在后,这种情况则不属于“因逃逸致人死亡”。

但由于交通肇事者的认识错误,错误地认为被害者当场死亡,但受害者并未当场死亡,最终因为行为人的逃逸而失去被救治机会而死亡的情况,属于“逃逸致死”的情况。

试论交通肇事罪之因逃逸致人死亡

试论交通肇事罪之因逃逸致人死亡

据现代汉语 词典 , 所谓逃逸 , “ 跑” 是 逃 的书面 用语 , 是指 为躲 避 不利 于 自己 的环境 或事 物而 离开 。 而关 于刑 法第 13条 中“ 逸 ” 3 逃 的含 义 , 者 们 的观 学
点 不 一 。 1 逃 避 法 律 追 究 说 。 . 避 救 助 义 务 . 2 逃 说。 . 3 逃避 救 助 义 务 和 逃 避 法 律 追 究 综 合 说 。 4 ④. 逃 避 救助 义 务 和逃 逸 法 律 择 一 说 。 . 避 赔 偿 义 5 逃 务 说 o 20  ̄ 00年 1 月 1 1 0日最 高人 民法 院作 出 的《 关
摘 要 :现行刑 法第 1 3条关 于交通肇 事罪的规 定, 7 3 在 9刑 法的基 础上除扩展 了主体 范围之 外 , 增关 于交 新
通肇事“ 逃逸” 以及 “ 因逃逸致人 死亡” 的规定 。这一立 法 旨 解 决社 会 中严峻的 交通肇 事 问题 , 在 并对“ 逃逸” 情形
作 出明文规定 , 重其 处罚 , 加 以求达 到促使 肇事者及 时救 助伤 者的 目的。然而 , 由于司法解释 过 于简单 , 成 关于 造
的动机 , 即使客观上未实施救助 , 行为人是否离开现 场不影 响 对 于 “ 逸 ” 为 性 质 的定 性 。笔 者 将 以 逃 行
此 为起 点 探讨 “ 因逃 逸 致 人 死 亡 ” 形 下 的 若 干 问 情 题。


“ 逃逸致人 死亡" 之厘清
近年来 , 随着经济的飞速发展 , 交通工具的 日 益 普及 , 交通运输业迅猛 发展 , 交通肇事案 件逐年上 升 , 别是 “ 通肇 事后 逃逸 致 人 死 亡 ” 特 交 的案 件逐 年
杂性 , 在司法认定方面存在着诸多问题有待厘清 , 以 尽可能解决理论关 于此问题 的争议 , 更好地为司法 实践 的认 定提 供依 据 。

交通肇事逃逸致人死亡问题研究

交通肇事逃逸致人死亡问题研究

关于交通肇事逃逸致人死亡问题的研究摘要:伴随着市场经济的持续、快速发展, 车辆的迅速增加, 交通肇事逃逸也呈逐年递增趋势。

交通肇事罪已经成为当前社会中一种常发的严重犯罪,但总体来讲,还较为笼统, 交通肇事逃逸及因逃逸致人死亡只是作为一个量刑情节发生作用, 尤其是在实践中出现的概念误解和做法上偏差,法学家关注的焦点。

有鉴于此, 笔者试图对交通肇事逃逸行为、因逃逸致人死亡、指使逃逸致人死亡等问题进行研究,从我国的实际情况出发,深刻剖析交通肇事逃逸致人死亡的含义、特征和罪过形式进行等,同时试着从评论各种观点入手,提出自己的一些看法,以图对深化理论研究和缓解司法实践中的冲突有所裨益。

关键词:交通肇事;交通肇事逃逸;逃逸致人死亡一、致人死亡的含义(一) 交通肇事致人死亡的含义及相关观点逃逸致人死亡是指行为人在交通肇事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或不履行相应义务, 致使被害人因得不到救助而死亡的情形。

此为交通肇事逃逸的加重情节,构成此加重情节, 从主观上看行为人要具有逃避法律追究或不履行相应义务的目的,从客观上看要造成被害人因得不到救助而死亡的后果。

现行刑法对交通肇事罪所作的规定: 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 致人重伤、死亡或者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交通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上述定义是法律的规定,但从法律理论和司法实践上还存在几种不同的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 因逃逸致人死亡是指交通肇事致使被害人受伤, 在行为人及时救助被害人可能挽救被害人生命的场合, 行为人为了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 致使被害人因得不到救助而死亡的情形。

第二种观点认为, 因逃逸致人死亡是指交通肇事罪的转化犯,即由过失的交通肇事罪转化为故意杀人罪。

第三种观点认为, 因逃逸致人死亡是指交通肇事后致人重伤,因逃逸使被害人得不到及时救治而死亡的情形, 这是目前的通说。

交通肇事逃逸致人死亡的认定

交通肇事逃逸致人死亡的认定

交通肇事逃逸致人死亡的认定一、相关法律与解释1、刑法刑法第 133 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它特别恶劣情节的,处 3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这是刑法的规定。

2、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0-11-21实施)第三条“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 ,是指行为人具有本解释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和第二款第(一)至(五)项规定的情形之一,在发生交通事故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的行为。

第五条“因逃逸致人死亡” ,是指行为人在交通肇事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致使被害人因得不到救助而死亡的情形。

交通肇事后,单位主管人员、机动车辆所有人、承包人或者乘车人指使肇事人逃逸,致使被害人因得不到救助而死亡的,以交通肇事罪的共犯论处。

第六条行为人在交通肇事后为逃避法律追究,将被害人带离事故现场后隐藏或者遗弃,致使被害人无法得到救助而死亡或者严重残疾的,应当分别依照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以故意杀人罪或者故意伤害罪定罪处罚。

第七条单位主管人员、机动车辆所有人或者机动车辆承包人指使、强令他人违章驾驶造成重大交通事故,具有本解释第二条规定情形之一的,以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

第八条在实行公共交通管理的范围内发生重大交通事故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和本解释的有关规定办理。

在公共交通管理的范围外,驾驶机动车辆或者使用其他交通工具致人伤亡或者致使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分别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二百三十三条等规定定罪处罚。

3、其他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8 年 5 月 1 日起施行。

第七十条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停车,保护现场;造成人身伤亡的,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抢救受伤人员,并迅速报告执勤的交通警察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

交通肇事逃逸致人死亡含义及适用情形论文

交通肇事逃逸致人死亡含义及适用情形论文

交通肇事逃逸致人死亡的含义及适用情形一、交通肇事逃逸致人死亡的含义我国《刑法》第133条规定:“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1997年《刑法》新增设了“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7年以上有期徒刑”,提高了法定刑幅度,为司法机关惩治这种犯罪行为提供了法律上的依据。

然而,由于《刑法》的这一新增条款对“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具体含义并没有做出明确解释。

首先,根据《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从法条的逻辑结构来看,“因逃逸致人死亡”是对法条中前一情节的进一步说明,因此,条文中两个逃逸的内涵应该是一致的,都应该理解为交通肇事后为逃避救助义务和法律责任的逃逸。

其次,从立法技术上看,“刑法所要追究的通常是现实已经发生的犯罪行为的刑事责任”。

又根据《解释》的规定,“逃逸”是指为了逃避法律责任而逃跑的行为。

因此,“逃逸”只能是为了逃避第一次发生的事故所造成的法律责任。

综上,行为人在发生交通肇事后,因逃逸而再次发生交通肇事致使第三人死亡的,应该单独构成交通肇事罪。

二、交通肇事逃逸致人死亡的不同适用情形对于交通肇事因逃逸致人死亡如何认定,应该具体问题具体分析。

(1)肇事行为构成犯罪逃逸致人死亡。

一是死亡结果不可避免的情形。

行为人的肇事行为对被害人造成致命伤害,即使被害人得到及时救助也不能避免死亡结果的,又可以分为两种情况:其一,行为人在肇事后,没有实施其他积极的逃避责任的行为,而只是单纯的不救助被害人而逃离事故现场。

由于被害人因为肇事行为已造成致命伤害,不能避免死亡结果,即其死亡结果与“逃逸行为”没有因果关系,虽然行为人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但不构成“因逃逸致人死亡”,而只能适用“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情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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析交通肇事罪中逃逸致人死亡的含义
贵州警官职业学院 杨军
[内容摘要]交通肇事罪是一种常见的犯罪,因交通肇事逃逸致人死亡是刑法第133条对交通肇事罪加重处罚的情节。

但这一规定引起刑法学界人士对其含义、立法意图及因逃逸致人死亡案件认定的不同认识。

本文拟对该条的规定入手进行分析、探讨。

[关键词] 交通肇事罪 因逃逸致人死亡 界定 故意杀人罪
一、对“因交通肇事致人死亡”的理解
对交通肇事中“因逃逸致人死亡”的行为人定什么罪,这在理论和实践中都是有争论的。

刑法第133条规定:“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交通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7年以上有期徒刑。

”从法律规定可知交通肇事“因逃逸致人死亡”是作为交通肇事罪的一个加重处罚的情节予以规定。

对此规定,刑法理论有两种较大的分歧意见:第一种观点认为,“因逃逸致人死亡”因仅限于过失致人死亡,即事实上发生了二次交通事故,已经发生交通事故后,行为人在逃逸过程中又发生了交通事故,只是第二次交通事故中被害人死亡。

如果在逃逸过程对致人死亡持故意(主要是指间接故意),则成立一种独立的犯罪,不能适用上述规定以一罪论处,而应该实行数罪并罚①。

另一种观点则认为,在这里的“因逃逸致人死亡”就是行为人在交通肇事后畏罪潜逃,只是被害人因流血过多或因延缓抢救时机而死亡②。

在司法实践中,对此类案件据以定罪量刑的结果也往往不一样,同样是“因逃逸致人死亡”的案件,有的人民法院仅按第133条的规定作为交通肇事罪的一个加重情节定罪处罚;有的人民法院则以交通肇事罪和故意伤害罪数罪并罚。

如在全国有较大影响的河南省张金柱交通肇事一案中,张金柱就是在交通肇事后因逃逸致使二被害人一死一伤,法院分别以交通肇事罪和故意伤害罪量刑③。

有的人民检察院则以交通肇事罪和(间接)故意杀人罪提起公诉,例湖北省咸宁市公安局司机张某,交通肇事后熄灭车灯逃逸又撞死一人,被咸宁市人民检察院以交通肇事罪和间接故意杀人罪提起公诉④。

还有的法院只以(间接)故意杀人罪定罪处罚。

由此可以看出,对这一法定的犯罪情节的认定,无论是理论上还是司法实践中,都互相渗透矛盾的观点,导致对这一情节的认定陷于两难境地。

更为重要的是会在一定的程度上影响法制运行的统一性和严肃性。

因此,客观科学的诠释刑法第133条规定的“因逃逸致人死亡”这一犯罪情节,是当前司法实践正确处理交通肇事罪疑难问题的重要环节。

刑法第133条关于交通肇事后“因逃逸致人死亡”的规定有其立法意图。

增设这一规定是针对司法实践中此类犯罪的一些实际情况。

从有关交通肇事的调查显示,有一定数量的肇事司机在发生交通事故后,为逃避责任而逃逸,使被害人因此得不到及时救治而死亡,这种严重不负责任的行为不仅严重违反了社会善良的风俗及道德准则,也给公安交警部门的侦查工作带来了相当的难度。

“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的规定,在此种背景下应运而生。

从立法意图上看是将“因逃逸致人死亡”作为交通肇事罪中的结果加重犯情形而规定,体现刑法对这种情形的从严惩处。

根据刑法第133条对这一情节的构成要件的规定,必须包括以下内容:(—)行为人的逃逸行为必须是发生在交通肇事后;(二)出现了交通肇事的结果;(三)被害人死亡的结果与行为人的逃逸行为存在着原因上的因果关系。

即交通肇事造成被害人伤害,受害人原本可以救治,但由于行为人的逃逸而没有得到应有的救治而死亡。

这一点要注意排除一些形态上貌似而实际上并不是因为逃逸而致人死亡的情形。

例如行为人的交通肇事行为当场导致被害人死亡而逃逸的,或者虽然行为人交通肇事后逃逸,但受害者被现场群众或交警急送医院救治,由于医生的救治不当或抢救不及时,使原本完全可以救治的受害人死亡。

上述情形无论肇事者主观上是否认识到受害人已经死亡,但在客观上受害人的死亡结果与肇事者的逃逸行为也并无因果关系。

对此类情形只能按133条规定的第二种情形处理,即交通肇事后逃逸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四)被害人死亡的结果仅仅是因为行为人交通肇事的逃逸行为造成,没有加入其他的加害行为。

二、因逃逸致人死亡情形的认定
从该情节的字面含义来理解,只要被害人的死亡与行为人的逃逸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即符合“因逃逸致人死亡”的量刑要求,就可以按该条款的规定进行处罚。

据此可以按以下几种类型分别予以认定。

(一)单独构成交通肇事罪的情形
1、行为人交通肇事将被害人撞成重伤,生命垂危,濒临死亡,即使肇事者及时救助,亦难免一死,行为人为逃避法律责任的制裁,置他人生命,社会公德于不顾,逃离现场,致使被害人死亡。

这种情形下尽管对被害人的死亡持放任的态度,但其客观结果并不是因逃逸造成的,而是由先前的交通肇事行为所直接引起。

这种情形只能以第133条的第二个量刑档次处罚,即交通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情节特别恶劣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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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行为人肇事当场导致被害人死亡后逃逸的,对这种情形,无论行为人主观上是否认识致被害人已经死亡,也无论其逃逸时行为人主观上是否具有间接故意,按照主客观相统一的原则,均只能构成交通肇事罪,按刑法第二个量刑档次处罚。

3、行为人在肇事后的逃逸过程中再次发生交通肇事致使他人死亡的行为人第一次肇事后仓皇而逃,在逃跑过程中为躲避公众视线又违反注意义务,再次违反交通管理法规(或超速行驶或熄灯前进等),发生第二次交通事故并在第二次交通肇事中致人死亡。

行为人重新又构成一起完整的交通肇事罪,刑法理论上将这种情形作为同种数罪。

根据总则的相关规定,不能实行数罪并罚,只能以这种犯罪的最重的规定进行处罚。

因此,这种情形就应该适用交通肇事罪的第三个量刑档次,在七年以上处刑。

对此种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其法定刑应该高于两个单纯的交通肇事罪或一个交通肇事罪与一个过失致人死亡罪数罪并罚的情况。

而不能分别以交通肇事罪和间接故意杀人罪数罪并罚,对肇事者处以重刑。

(二)应构成直接故意杀人罪的情形。

据交通肇事处理有关人员反映,在法制观念淡薄,对社会丑恶现象认识错误的同时,反社会、仇视社会,人性冷漠已经发展成为部分人的心理。

在交通肇事后,驾驶员的行为可能朝着一个更可怕的方向转化,即故意杀人。

例如行为人交通肇事致人伤害后,为逃避经济赔偿责任(认为人死了经济赔偿一次了断,残了还得养其一辈子),或者为了销毁罪证,又故意驾车将已经受伤的受害者再撞、再碾致其死亡后逃逸。

如前面提到的张金柱一案,行为人交通肇事后,被害人连同所骑自行车(或直接与肇事车附连在一起,挂在肇事车低部,行为人仍驾车逃逸,使被害人被活活拖死)。

这是一种积极作为的故意杀人方式,这种情形下,受害者的死亡结果不再是肇事者先前所制造的肇事危险范围内所实现的,而是行为人在一定的动机促使下又故意实施了新的犯罪。

这种情形应视为交通肇事罪和故意杀人罪数罪并罚。

行为人肇事后,为逃避罪责毁灭罪证,故意将被害人放入车内,谎称送医院救治,而实际上根本不送医院救治,故意拖延时间待其死亡,或将受害人丢弃在枯井,黑龙江曾发生过一例。

行为人肇事后将伤势严重的受害者挪离现场,弃置隐蔽之地或极少有行人来往的山路草丛后逃逸,使被害人得不到他人的发现或救助而死亡。

这是一种消极的不作为的故意杀人方式。

以上两种情形,都可以认定被害人的死亡是因行为人的逃逸所致,但是决不能纳入刑法第133条所规定的“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内涵,否则会造成明显的罪刑失衡,违背刑法的基本原则。

人的主观心理状态是不断变化的,在一定条件下,过失行为可以转化为故意行为。

随着主观心理态度的变化,行为的性质也会随着发生变化,这是刑事案件中常有的现象,尤其在交通肇事案件中尤为多见。

行为人交通肇事致人重伤后,明知不及时救治,被害人就会有生命危险,特别是在夜间或行人较少的山村公路,驾车逃逸,放任危害结果的发生。

这种情形下,行为人主观方面完全具有了间接故意的罪过形式。

更为胜者,行为人不仅具有这种间接杀人的故意,而且采取积极的加害行为,这种故意心理支配下的加害行为就不能等同于肇事后逃逸的行为,而是符合故意杀人罪的犯罪构成要件,成立故意杀人罪。

综上所述,刑法第133条规定的“因逃逸致人死亡”其针对的应是过失犯罪,包括交通肇事罪的结果加重犯和交通肇事罪的同种数罪情形。

如果逃逸过程中,又采取积极的或消极的加害行为致使被害人死亡的,应成立故意杀人罪,实行交通肇事罪与故意杀人罪数罪并罚。

参考书目
① 张明楷《刑法学》(下册),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第568页
② 邓又天主编《刑法释义与司法适用》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7年第194-197页
③ 《法制日报》1998年4月13日
④ 《检察日报》1998年5月9日
⑤ 吴学斌、王声《浅析交通肇事中“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含义》法律科学1998年6期
⑥ 张莉《刑法重大疑难问题研究》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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