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肇事逃逸致伤亡者被二次碾压的刑法定性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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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新肇事逃逸认定标准

最新肇事逃逸认定标准

最新肇事逃逸认定标准肇事逃逸是指交通事故发生后,肇事者未停车等待处理,而是擅自离开现场的行为。

肇事逃逸严重影响了交通秩序和社会安全,给受害者和社会带来了极大的损失。

因此,对肇事逃逸行为的认定标准一直备受关注。

最新的肇事逃逸认定标准对于司法公正和社会安全具有重要意义。

以下将从多个方面介绍最新肇事逃逸认定标准。

首先,肇事逃逸的认定标准应该包括行为要素和结果要素。

行为要素主要指肇事者在交通事故发生后,未履行停车等待处理的义务,而是擅自离开现场。

结果要素主要指肇事逃逸行为给受害者和社会带来了损失。

这两个要素是认定肇事逃逸行为的基本依据,必须同时具备才能认定为肇事逃逸。

其次,最新的肇事逃逸认定标准应该考虑情节轻重和社会危害程度。

对于肇事逃逸行为,如果造成了人员伤亡或者严重财产损失,其危害程度显然更大。

因此,最新的认定标准应该对不同情节的肇事逃逸行为进行分类,对于危害程度更大的行为给予更严厉的惩罚。

再次,最新的认定标准应该充分考虑证据的确凿性和客观性。

对于肇事逃逸行为的认定,必须有充分的证据支持。

这些证据可以包括现场监控录像、目击证人证言、肇事车辆的损坏痕迹等。

只有在证据确凿的情况下,才能对肇事逃逸行为进行认定,以确保司法公正。

最后,最新的肇事逃逸认定标准应该强调法律的严格适用和社会的监督参与。

只有严格适用法律,对肇事逃逸行为给予应有的惩罚,才能起到震慑作用,减少类似行为的发生。

同时,社会应该积极参与监督,对于发现的肇事逃逸行为及时举报,共同维护交通秩序和社会安全。

综上所述,最新的肇事逃逸认定标准应该充分考虑行为要素和结果要素、情节轻重和社会危害程度、证据的确凿性和客观性、法律的严格适用和社会的监督参与等多个方面,以确保对肇事逃逸行为的准确认定和有效惩处。

只有如此,才能维护交通秩序和社会安全,保护人民群众的合法权益。

药家鑫案例分析法律(3篇)

药家鑫案例分析法律(3篇)

第1篇一、案件背景药家鑫,男,1987年3月2日出生于陕西省西安市。

2010年10月20日,药家鑫因交通肇事逃逸致人死亡,被判处死刑。

二、案件经过2010年10月20日22时30分许,药家鑫驾驶一辆红色雪佛兰轿车,在西安市长安区大学城路段撞倒被害人张妙。

药家鑫未停车,继续驾车逃离现场。

被害人张妙受伤倒地,被送往医院抢救无效死亡。

药家鑫在逃离现场后,于10月21日凌晨1时许,将被害人张妙送至医院抢救。

然而,药家鑫并未报警,也未如实告知医生事故经过。

在得知被害人张妙死亡后,药家鑫主动投案,但未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三、案件定性药家鑫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逃逸,致人死亡。

同时,药家鑫在交通肇事后,故意驾车碾轧被害人,致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

四、法律依据1.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2.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故意杀人的,处死刑、无期徒刑或者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3.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规定:“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未造成人身伤亡,当事人对事实及成因无争议的,可以即行撤离现场,恢复交通。

不立即撤离现场的,应当迅速报告执勤的交通警察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

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仅造成轻微财产损失的,当事人应当先撤离现场,再自行协商处理损害赔偿事宜。

”五、案例分析1. 药家鑫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逃逸。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的规定,药家鑫在发生交通事故后,未停车,也未报告执勤的交通警察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属于交通肇事逃逸行为。

2. 药家鑫的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

碾压事件法律分析案例(3篇)

碾压事件法律分析案例(3篇)

第1篇一、案情简介2019年某月,我国某地发生一起严重的碾压事件。

某日晚,甲某驾驶一辆重型卡车在乡间道路上行驶,由于视线不良,未能及时发现前方乙某正在穿越道路的丙某,导致丙某被卡车碾压,造成严重伤害。

经调查,甲某在驾驶过程中存在超速、疲劳驾驶等违法行为,而乙某在未确保安全的情况下穿越道路,存在重大过错。

二、法律分析1. 侵权责任(1)甲某的侵权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八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本案中,甲某在驾驶过程中存在超速、疲劳驾驶等违法行为,是导致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应承担主要责任。

(2)乙某的侵权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八条规定,因紧急避险造成损害的,由引起险情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中,乙某在未确保安全的情况下穿越道路,存在重大过错,应承担次要责任。

2. 刑事责任(1)甲某的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本案中,甲某在驾驶过程中存在超速、疲劳驾驶等违法行为,导致事故发生,造成丙某重伤,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承担刑事责任。

(2)乙某的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因紧急避险造成损害的,由引起险情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中,乙某在未确保安全的情况下穿越道路,存在重大过错,但其行为不构成犯罪,不应承担刑事责任。

3. 民事责任(1)甲某的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八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中,甲某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

(2)乙某的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八条规定,因紧急避险造成损害的,由引起险情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

交通肇事后二次碾压行为的认定

交通肇事后二次碾压行为的认定

交通肇事后二次碾压行为的认定作者:李涛来源:《中国检察官·经典案例》2017年第04期一、基本案情王某(女)清晨前往医院看病,在进入车库入口拐弯处缓慢行驶时不慎刮到被害人,造成被害人受伤倒地,头部正好处于车辆左后轮下。

车库保安发现后立即大声呼喊提醒王某撞到了人。

王某停车后并未下车查看,而是在车上看了一眼后视镜,停顿数秒后,右打方向盘两圈踩油门继续驾车行驶,结果造成二次碾压,车轮从被害人头部碾过,送至医院急救无效死亡。

王某在事故现场没有逃逸。

经交警部门和法医鉴定认定,王某负事故全部责任,第一次撞击被害人只是造成被害人肋骨受伤,第二次碾压是被害人致死的原因。

王某辩称,自己知道撞到人了,也听到车外有人喊压到了人,自己误以为往右挪一下会减轻对被害人的伤害,并承认未下车查看是自身失误,但否认故意碾压被告人。

经查,王某博士学历,有3年驾龄,所驾车辆为SUV越野车型,已购买3年,平常由其驾驶,已购买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

二、分歧意见第一种意见:王某构成交通肇事罪。

本案中,王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第二次碾压的行为主观上属于过失,同时触犯了交通肇事罪和过失致人死亡罪两个罪名。

但两者同属于过失类犯罪罪名,根据《刑法》第233条过失致人死亡罪条款中“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的规定,依法应以交通肇事罪追究王某刑事责任。

第二种意见:王某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

本案中王某的行为同时触犯交通肇事罪和過失致人死亡罪。

刑法规定过失致人死亡罪情节严重的,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而交通肇事罪规定没有逃逸情节致人死亡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显然,同等情形下“过失致人死亡罪”规定的法定刑重于“交通肇事罪”,此时应适用重法优于轻法原则,对王某定过失致人死亡罪,更能体现罪责刑相适应原则。

第三种意见:王某构成故意杀人罪。

本案中王某基于第一次碾压具有法定救助被害人的义务,但王某在明知压到人的情况下,并没有下车查看,而是继续驾车实施了二次碾压的行为。

肇事逃逸法律案例分析题(3篇)

肇事逃逸法律案例分析题(3篇)

第1篇一、案情简介2019年10月15日,被告人李某驾驶一辆小型轿车,沿某市某路段由北向南行驶。

当日21时30分许,当李某行驶至该路段某路口时,与前方同方向行驶的被害人赵某驾驶的二轮电动车发生碰撞。

事故发生后,李某未停车,也未采取任何措施保护现场,驾车逃离现场。

被害人赵某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

经鉴定,李某所驾驶的车辆在事故发生时处于制动状态,事故发生时李某所驾驶的车辆与被害人赵某所驾驶的二轮电动车接触部位为前部左侧,李某所驾驶的车辆前部左侧损坏,被害人赵某所驾驶的二轮电动车前部右侧损坏。

二、争议焦点1. 李某的行为是否构成交通肇事逃逸?2. 李某的行为是否构成故意伤害罪?3. 如果李某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逃逸,其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是什么?三、法律分析(一)李某的行为是否构成交通肇事逃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的规定,发生交通事故后,当事人应当立即停车,保护现场,救助受伤人员,并迅速报告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

本案中,李某在事故发生后未停车,也未采取任何措施保护现场,驾车逃离现场,其行为符合交通肇事逃逸的构成要件。

因此,李某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逃逸。

(二)李某的行为是否构成故意伤害罪?故意伤害罪是指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重伤、死亡的行为。

本案中,李某的行为虽然造成了被害人赵某的死亡,但其主观上并非故意,而是过失。

李某在事故发生时,所驾驶的车辆处于制动状态,且事故发生时李某所驾驶的车辆与被害人赵某所驾驶的二轮电动车接触部位为前部左侧,李某所驾驶的车辆前部左侧损坏,被害人赵某所驾驶的二轮电动车前部右侧损坏。

综合分析,李某的行为不符合故意伤害罪的构成要件,不构成故意伤害罪。

(三)如果李某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逃逸,其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是什么?1. 行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九条的规定,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可以并处十五日以下拘留。

过失致人死亡的裁判规则

过失致人死亡的裁判规则

过失致⼈死亡的裁判规则 过失致⼈死亡罪 刑法第⼆百三⼗三条过失致⼈死亡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1.公共交通管理范围外驾车致⼈死亡的,可能构成过失致⼈死亡罪 在公共交通管理的范围外,驾驶机动车辆或者使⽤其他交通⼯具致⼈伤亡或者致使公共财产或者他⼈财产遭受重⼤损失,构成犯罪的,分别依照刑法第⼀百三⼗四条(重⼤责任事故罪)、第⼀百三⼗五条(重⼤劳动安全事故罪)、第⼆百三⼗三条(过失致⼈死亡罪)等规定定罪处罚。

(《最⾼⼈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法律若⼲问题的解释》第8条第2款) 公共交通管理范围内,应当是指纳⼊公安交通管理机关管理范围内的道路。

⼀般⽽⾔,机关、企事业单位、⼚矿、学校、封闭的住宅⼩区等内部道路均不属于公共交通管理范围。

在上述区域道路上因使⽤交通⼯具致⼈伤亡,在排除⾏为⼈出于主观故意以及不能构成过失以危险⽅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情况下,如构成过失犯罪,需要定罪处罚的,不能按交通肇事罪处理。

原则上讲,⼀般应⾸先考虑以过失致⼈死亡罪追究刑事责任,如该⾏为同时⼜符合重⼤责任事故罪或重⼤劳动安全事故罪的构成要件,则应按特别法条优于普通法条的适⽤原则,以重⼤责任事故罪或重⼤劳动安全事故罪等罪名追究刑事责任。

(《刑事审判参考》第243号案例:李满英过失致⼈死亡案) 2.致对⽅跳⽔后溺亡的,可能构成过失致⼈死亡罪 被害⼈跳⽔虽是⼆被告⼈侵害⾏为所致,但被害⼈作为成年⼈,有完全的判断和认知能⼒,能够控制⾃⼰的⾏为和意识,其选择跳⽔逃⾛,说明其具备⼀定的⾃我救助条件和能⼒;⽽且,⼆被告⼈并不具备对被害⼈施救的能⼒,不符合⾏为⼈负有某种特定义务并能够履⾏的不作为犯罪的前提,不属于不作为的间接故意犯罪。

因此,不构成(间接)故意杀⼈罪。

⼆被告⼈既不希望、也不放任被害⼈死亡结果的发⽣。

⼆被告⼈离开现场的⽬的是让被害⼈消除顾虑,尽快脱离危险之地,并⾮置被害⼈于⽔中⽽不顾。

(新)交通肇事连环碾压致死,前后车的刑事和民事责任如何认定?

(新)交通肇事连环碾压致死,前后车的刑事和民事责任如何认定?

(新)交通肇事连环碾压致死,前后车的刑事和民事责任如何认定?指导案例1450号王某华、陈某华交通肇事案——车主指使驾驶人员逃逸致被害人遭连环辗轧死亡的刑事责任认定一、基本案情被告人王某华,女,1972年×月×日出生。

2019年11月29日被逮捕。

被告人陈某华,男,1966年×月×日出生。

2019年8月8日被逮捕。

公诉机关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王某华、陈某华犯交通肇事罪,向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被告人王某华辩称,其没让陈某华逃逸。

其辩护人提出,王某华具有自首情节,愿意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建议从轻处罚。

被告人陈某华对公诉机关指控事实供认不讳。

其辩护人提出,陈某华具有自首情节,已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双方达成调解协议,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

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2019年7月12日4时6分许,被告人王某华指使被告人陈某华驾驶悬挂皖10—11319号牌的重型货车,车上装载50吨水泥,沿311国道亳州市谯城区十八里镇路段自西向东行驶至城西交警中队东侧时,碰撞并辗轧到行人刘涛后驾车逃逸;4时7分许,樊红居驾驶晋M66229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晋M5578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自西向东行驶至事发路段时,又辗轧到已经倒地的行人刘涛后驾车驶离。

该事故致刘涛当场死亡,悬挂皖10—11319号牌的重型货车受损。

经安徽龙鑫司法鉴定所鉴定,悬挂皖10—11319号牌的重型货车安全技术性能不合格。

经交警支队二大队认定,陈某华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樊红居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刘涛无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王某华于2019年8月15日主动到亳州市公安局交警二大队投案;被告人陈某华于2019年7月15日主动到亳州市公安局交警二大队投案。

另查明,陈某华已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调解协议,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

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王某华指使被告人陈某华违章驾驶造成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主要责任,且事故发生后逃逸,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

《刑事审判参考》:肇事逃逸后被害人被后续车辆碾压,如何定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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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审判参考》:肇事逃逸后被害人被后续车辆碾压,如何定性?【刑事法库】创办宗旨传播刑事领域理论前沿,分享办案实务经验技巧总结类案裁判规则要旨,权威解读最新法律法规详细解析热点疑难问题,定期发布两高指导案例【版权声明】版权归原作者所有,仅供学习参考之用,禁止用于商业用途,若来源标注错误或侵犯到您的权益,烦请告知,我们将立即删除。

来源:《刑事审判参考》公布指导案例交通肇事撞伤他人后逃离现场,致被害人被后续车辆碾压致死的如何定性——邵大平交通肇事案《刑事审判参考》公布指导案例[第1118号]撰稿:衢州中院殷一村周永敏开化县法院毛曼谕审编:最高法院刑四庭陆建红【一、基本案情】浙江省开化县检察院以邵大平犯交通肇事罪,向法院提起公诉。

邵大平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异议,但不知道自己的行为是否构成交通肇事罪。

其辩护人提出邵大平的行为不符合交通肇事罪中的“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和“因逃逸致人死亡”两种情形,且其具有自首情节,其家属代为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无前科,系初犯,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开化县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9日,邵大平驾驶号牌为赣M38807的轿车从江西省九江市驶往浙江省开化县。

22时05分许,行至205国道1742km+900m开化县华埠镇新汽车站路段,碰撞到行走的被害人徐凤珠,致徐凤珠身体局部受伤倒地,轿车左后视镜掉落、前挡风玻璃左下角破裂,左前门撞凹,现场遗留左后视镜等碰撞痕迹。

事发后,徐凤珠在原地呼叫路人帮忙,程月社、陈惊雷先后于22时06分00秒和06分10秒报警。

邵大平驾车离开现场驶往开化县城方向,并电话告知其同学赵炳阳其发生事故,后到开化县山甸大桥附近接到赵炳阳后一同开车返回华埠镇(行驶轨迹图证实赣M38807号牌轿车离开事故路段后行驶距离为23.937公里),途中电话报警,在205国道开化县华埠镇东岸大桥附近等候交警到来。

22时07分许,开化县华埠镇永丰村张旗帅(2014年3月14日取得驾驶证,尚在实习期)驾驶浙H14896临号牌轿车搭载朋友从开化县华埠镇永丰村驶往华埠镇彩虹桥方向,行至1742km+900m开化县华埠镇新汽车站路段,碰撞倒地躺在快车道上的徐凤珠,造成徐凤珠当场死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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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肇事逃逸致伤亡者被二次碾压的刑法定性分析为了统一交通肇事刑事案件的办案规则,最高人民法院于2000年11月21日实施了《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肇事解释》)。

然而,交通事故的发生率高且类型千变万化,该司法解释使得交通肇事刑事案件的处理变得错综复杂,尤其是交通肇事逃逸致伤亡者被二次碾压的情况下,难以区分肇事者的行为的刑法性质,即究竟是构成交通肇事罪的基本犯,还是一级加重犯“交通肇事后逃逸”,还是二级加重犯“因逃逸致人死亡”。

因此,本文通过剖析一则交通肇事逃逸致伤亡者被二次碾压案件的方式,对“交通肇事后逃逸”之认定、“因逃逸致人死亡”之认定、介入因素下因果关系的判断进行展开阐述,总结该类案件的基本分析思路,并结合数学中的列表法和控制变量法,对该类案件的各种情形进行刑法定性分析。

本文的正文部分共2.3万余字,其基本框架和论证层次如下:第一部分:案件的基本情况。

基本案情是前车司机在开车时略感车身晃动的情况下,因赶时间而并未查看是否有异常状况,径直驶离交通事故现场,造成被撞倒在马路上的被害人不幸被后车碾压致死。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前车司机对肇事事实是否明知,其驶离事故现场的行为是否属于刑法上的逃逸,其行为与被害人被后车碾压死亡之间是否存在刑法因果关系,其是否需要对该死亡结果负责。

第二部分:相关问题的法理分析。

该部分分为四个板块展开阐述。

各板块之间是总分结构。

第一板块是二次碾压的相关概述。

介绍二次碾压的类型,明确指出本文所讨论的是交通肇事逃逸致伤亡者被二次碾压的情形;明确逃逸行为与二次碾压的关系,该关系决定了前行为人是否有构成“交通肇事后逃逸”或者“因逃逸致人死
亡”之可能。

第二板块是一级加重犯“交通肇事后逃逸”之认定,分为主观方面和客观方面。

前者介绍法律界对“交通肇事后逃逸”在主观目的认定上的争议,对各观点进行利弊分析之后,得出“交通肇事后逃逸”在主观目的上的认定宜采用“逃避法律追究或不履行救助义务说”,行为人对肇事事实明知是逃逸行为的内在要求;后者则是先从性质和范围上对“交通肇事后逃逸”与“肇事逃逸”作区分,在时空范围上,逃逸行为不限于立即逃离事故现场,而是可延续到行为人被公安机关控制之时。

第三板块是二级加重犯“因逃逸致人死亡”之认定。

首先,介绍关于“因逃逸致人死亡”内涵上的争议;其次,从量刑均衡等层面得出构成交通肇事罪是成立二级加重犯“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前提;对《肇事解释》第5条“因逃逸致人死亡”定义中的“得不到救助”的范围进行合理理解,即既包括因得不到及时救助而消极死亡的情形,也包括部分涉及介入因素时加速死亡的情形;最后,厘清逃逸行为与死亡结果之间的刑法上的因果关系。

第四板块是介入因素下刑法因果关系的判断。

对介入因素下域内域外的因果关系诸理论进行述评,在总结介入因素下各因果关系理论缺陷的基础上,认为罗克辛的客观归责理论是判断介入因素下因果关系的较为客观公正的方法。

第三部分:案件分析与结论。

首先,罗列出前车司机的各项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的行为;其次,运用罗克辛的客观归责理论判断出前车司机的行为与被害人被后车碾压死亡的结果间存在刑法上的因果关系,后车司机的碾压行为属于意外事件;再次,综合案件的各种证据得出,前车司机对肇事事实不知道的可能性大于知道的可能性,再加上存疑有利于被告的原则,推测出前车司机不具有肇事事实的明知性,因而,其驶离事故
现场的行为不属于刑法上的逃逸行为;最后,得出前车司机构成交通肇事罪的基本犯的结论。

第四部分:启示。

该部分对交通肇事后逃逸致伤者被二次碾压这一类型的案件作拓展分析。

概括该类案件的基本分析思路,分为五个步骤,即前车司机违章行为的性质、被害人遭受第一次撞击后的受伤状况、肇事事实的明知性、被害人若得到及时救助的生还可能性大小、因果关系与责任归属;按照该思路并结合数学中的列表法和控制变量法对此类案件出现的各种情形进行刑法定性分析总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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