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肇事逃逸致人死亡问题探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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开放教育试点法学专业本科毕业论文

目录

摘要 (1)

关键词 (1)

Abstract (1)

Key Words (1)

一、逃逸行为的学理分析 (1)

(一)交通肇事逃逸致人死亡的内涵 (2)

(二)交通肇事罪与交通肇事逃逸致人死亡二者之间的具体关系 (2)

二、关于交通肇事的救助义务 (2)

(一)先行义务的内涵 (2)

(二) 先行义务与交通肇事逃逸致人死亡 (2)

三、交通肇事逃逸致人死亡与结果加重犯 (3)

(一) 结果加重犯的内涵 (3)

(二)逃逸致人死亡与结果加重犯 (4)

四、交通肇事后“因逃逸致人死亡”的罪过形式认定 (6)

(一)对理论界三种观点的探讨 (6)

(二)逃逸致人死亡与故意杀人罪 (7)

五、“因逃逸致人死亡”中的“人”的范围界定 (9)

参考文献: (9)

致谢 (10)

开放教育试点法学专业本科毕业论文

交通肇事逃逸致人死亡问题探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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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133条第3款规定:“交通肇事后,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由于立法的不明确,在理解此问题上,众说纷纭,百家争鸣。分析和认识交通肇事逃逸行为,从而对其进行准确定性和处理,这直接影响着交通事故案件的有效处理和公共安全的有力保障,影响着社会秩序和交通环境的良好创建,进而最终影响着“以人为本”司法精神理念的普及和社会稳定发展的和谐大局。

关键词:交通肇事; 逃逸致人死亡; 作为义务;结果加重犯;罪过形式

Abstract:"Criminal Law of the PRC" Article 133, paragraph 3 states: "After the incident, traffic, due to the escape of people was killed, more than seven years of imprisonment." As the legislation is not clear, in the understanding of this issue, divergent hundred schools of thought contend. Analysis and understanding of traffic accident escape, thus their accurate characterization and processing, direct impact on the traffic accident cases to deal effectively with a strong public safety and security, affecting the social order and traffic to create a good environment, thus ultimately affecting " People-oriented "spirit of the concept of universal justice and social harmony and stable development of the overall situation.

Key words: Traffic accident; Escape to cause death; First acts; Relief obligations; Aggravated consequential offence; The form of sin; Nonfeasance

一、逃逸行为的学理分析

(一)交通肇事逃逸致人死亡的内涵

交通肇事“因逃逸致人死亡”是指行为人在交通肇事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致使被害人因得不到救助而死亡的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133

条规定了三档法定刑,第一档即“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这是规定交通肇事罪的;第二档即“交通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这是规定交通肇事罪的情节加重犯的;第三档即“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这是规定交通肇事罪的结果加重犯的。从中可以看出,交通肇事逃逸致人死亡属第三档,是交通肇事罪的结果加重处罚情节。

(二)交通肇事罪与交通肇事逃逸致人死亡二者之间的具体关系

第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133条第一档规定了交通肇事罪基本的犯罪构成,即“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不难看出,构成交通肇事罪在主观方面为过失,它包括两层含义:第一,行为人应当预见到自己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的行为可能发生重大交通事故,但由于疏忽大意而未预见;第二,虽然已经预见,但轻信能够避免。在客观方面,行为人违反了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达到了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结果。《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133条第二档规定了单独逃逸的情况,即“交通运输肇事逃逸或者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也就是说,逃逸者的主观态度应该是而且只能是一种“事后心理,而不能是交通肇事罪本身的主观罪过。而交通肇事罪本身的主观罪过是一种过失心理则明确无疑。由此观之,逃逸行为与加重结果二者之间并没有刑法意义上的直接或必然的因果关系,而行为人肇事致人受伤后的不救助的不作为才是致人伤势加重,财产损失进一步扩大的真正原因。

第二,纵观我国现行刑法,除了特定的少数脱逃行为单独予以犯罪规定外,尚没有对实施犯罪行为或者违法行为后的脱逃行为单独予以犯罪规定。因此,在刑法未将此事后行为予以犯罪化的前提下,则逃逸行为本身并不具备实行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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