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开封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老城区改造的实施意见-汴政[2007]51号

开封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老城区改造的实施意见-汴政[2007]51号

开封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老城区改造的实施意见正文:---------------------------------------------------------------------------------------------------------------------------------------------------- 开封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老城区改造的实施意见(汴政〔2007〕51号)各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部门:为了认真实践“三个代表”重要思想,贯彻省委、省政府有关指示,落实我市第九次党代会精神,改变老城面貌,改善群众居住环境,完善老城区城市功能,加快实施“宋都古城风貌保护和重现工程”,针对当前老城区改造面临的重重困难,总结过去改造的经验,现就加快老城区改造提出以下实施意见:一、指导思想近期我市老城区改造的指导思想是:在市政府统一领导下,服从城市规划的统一要求,体现“宋都古城风貌保护和重现工程”的基本原则,调动区政府和群众的积极性,破解老城改造和城市拆迁两个难题,达到城市风貌保护、改善群众生活条件和提高城市品位三个目的。

力争通过3-5年的努力,“宋都古城风貌保护和重现工程”初见成效。

二、改造原则规划指导原则:在老城区更新改造过程中,要保护好老城区的整体空间格局、道路网骨架、街巷布局、特色风貌等传统空间形态。

老城更新改造必须按照城市总体规划的功能定位进行,必须遵循《宋都古城风貌保护和重现工程规划》的要求,必须在城市规划的直接指导下进行。

群众参与原则:鼓励社区居民广泛参与老城区改造的规划制定和拆迁安置,最大限度调动群众积极性。

详细规划的编制要充分征求群众的意见,重点地段的设计方案要进行公示。

地块改造之前,要在充分征求群众意见的基础上,制定切实可行的拆迁安置方案。

不宜进行成片改造的地块和历史街区保护范围内,可根据群众意愿,在详细规划的指导下,允许群众在区政府的统一组织下,自助进行小规模整治和改造。

开封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快城中村改造的实施意见-汴政[2007]52号

开封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快城中村改造的实施意见-汴政[2007]52号

开封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快城中村改造的实施意见正文:---------------------------------------------------------------------------------------------------------------------------------------------------- 开封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快城中村改造的实施意见(汴政〔2007〕52号)各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部门:为进一步改善人民群众的生活环境,加快我市城中村改造步伐,提升城市形象,推动城市的科学和谐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土地管理办法》、《河南省实施〈土地管理法〉办法》等法律、法规,特制定以下实施意见:一、指导思想以“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和科学发展观为指导,全面贯彻市九次党代会精神,坚持以人为本和统一规划、合理布局、因地制宜、综合开发、配套建设的原则。

集约、节约、合理利用土地,优化城市空间布局,提高城市品位,加快城镇化进程,构建和谐社会,促进全市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实现开封复兴。

二、改造范围和工作目标改造范围是指市区城市建成区以内,村庄配套设施落后,村民生活、生产环境较差的村庄。

2007年,为城中村改造的试点年。

金明区要启动对2-3个村庄进行改造试点,其他区(含开发区)至少启动对一个村庄进行改造试点。

2008年起,每年每区至少实施3个城中村的改造任务。

力争到2010年,把改造范围内的城中村按规划改造完毕。

三、组织领导和实施主体(一)市政府统一领导。

市政府成立城中村改造领导小组,负责城中村改造的政策制定、方案批准。

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负责领导小组的日常工作。

(二)区政府组织实施。

各区政府(含开发区)是城中村改造的第一责任单位,负责城中村改造的方案制定、组织、协调和督导。

区政府要成立以主要负责人为组长的城中村改造领导小组,设置专门机构,抽调专职人员具体组织实施城中村改造工作。

开封市人民政府关于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的试行意见

开封市人民政府关于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的试行意见

开封市人民政府关于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的试行意见开封市人民政府关于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的试行意见(征求意见稿)各县、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各有关单位:为规范我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活动,维护公共利益,保障被征收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国务院令第590号,以下称条例)和住建部《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评估办法》(建房[2011]77号,以下称评估办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现就我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提出以下意见:一、房屋征收与补偿的管理体制(一)市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对各县、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进行监督。

(二)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是市房屋征收部门,组织实施本市行政区域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开封市人民政府房屋征收管理处隶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具体承办本市行政区域的房屋征收与补偿相关工作,其主要职责:1.宣传、解释房屋征收与补偿的相关法规和政策;组织房屋征收工作人员的业务培训;2.对各区房屋征收部门的房屋征收工作进行监督、指导;3.对各区房屋征收部门拟定的房屋征收补偿方案进行审核备案;4.编制、审核本市行政区域的房屋征收项目补偿资金概算;5.房屋征收相关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区人民政府确定的房屋征收部门负责本辖区内国有土地上由区财政出资以及市人民政府下达由各区负责实施项目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

(三)市、区发展改革、住房和城乡建设、财政、规划、国土、房地产权登记、监察、公安、工商、税务、审计、司法、文物、信访等相关单位要根据条例等有关规定,按照各自职责,互相配合,共同做好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

(四)房屋征收部门可以委托房屋征收实施单位承担房屋征收与补偿的具体工作。

房屋征收实施单位不得以营利为目的。

房屋征收部门对房屋征收实施单位在委托范围内实施的房屋征收与补偿行为负责监督,并对其行为承担法律责任。

二、房屋征收的决定(一)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确需征收房屋的,由市、区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应符合下列条件:1.项目单位应提供发展改革部门的项目批准文件。

城市房屋拆迁单位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2号

城市房屋拆迁单位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2号

城市房屋拆迁单位管理规定正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令(第12号)《城市房屋拆迁单位管理规定》已于一九九一年七月四日经第七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一九九一年八月一日起施行。

部长:侯捷一九九一年七月八日城市房屋拆迁单位管理规定第一条为加强对城市房屋拆迁单位的管理,根据《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国务院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城市房屋拆迁单位的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或者人民政府授权的部门(以下简称房屋拆迁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城市房屋拆迁单位的管理工作。

第三条本规定所称城市房屋拆迁单位(以下简称房屋拆迁单位),是指依法取得房屋拆迁资格证书,接受拆迁人委托,对被拆迁人进行拆迁动员,组织签订和实施补偿、安置协议,组织拆除房屋及其附属物的单位。

第四条设立房屋拆迁单位必须具备下列条件:(一)有上级主管部门同意组建的批准文件;(二)有明确的名称、组织机构和固定的办公场所;(三)有与承担拆迁业务相适应的自有资金和技术、经济、财务管理人员。

第五条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应当依照《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和本规定,对申请设立房屋拆迁单位进行资格审查,对审查合格的单位颁发《房屋拆迁资格证书》(以下简称《资格证书》),对房屋拆迁单位和自行拆迁单位的业务工作进行指导、监督和检查。

未经批准发给《资格证书》的单位不得接受委托拆迁。

具体资格审查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制定。

《资格证书》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房屋拆迁主管部门统一印制。

第六条本规定发布前已设立的房屋拆迁单位,须经房屋拆迁主管部门进行复审;复审合格的,可以核发《资格证书》。

河南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

河南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

河南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2002年9月27日河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城市房屋拆迁管理,维护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障建设项目顺利进行,根据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以及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在本省的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实施房屋拆迁,并需要对被拆迁人补偿、安置的,适用本条例;第三条城市房屋拆迁必须符合城市规划,有利于城市旧区改造和生态环境改善,保护文物古迹;历史文化名城的房屋拆迁,应当注意保持历史文化名城的特色;第四条拆迁人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安置;被拆迁人应当在搬迁期限内完成搬迁;本条例所称拆迁人,是指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单位;本条例所称被拆迁人,是指被拆迁房屋的所有人;第五条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全省城市房屋拆迁工作实施监督管理;省辖市、县市人民政府负责管理房屋拆迁工作的部门以下简称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房屋拆迁工作实施监督管理;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城市房屋拆迁工作的领导;计划、规划、国土资源等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各自的职责,负责与城市房屋拆迁有关的管理工作;第二章拆迁管理第七条房屋拆迁实行拆迁许可证制度;未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不得实施拆迁;第八条申请领取房屋拆迁许可证,应当向房屋所在地的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提交下列资料:一建设项目批准文件;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三国有土地使用权批准文件;四拆迁计划和拆迁方案;五办理存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出具的拆迁补偿安置资金证明;第九条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对符合下列条件的申请人颁发房屋拆迁许可证:一提交的资料齐全、合法、有效;二申请的拆迁范围与批准的项目用地范围一致;三拆迁补偿安置资金足额落实到位;四拆迁计划和拆迁方案符合本条例规定;第十条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自房屋拆迁许可证核发之日起五日内,将房屋拆迁许可证中载明的拆迁人、拆迁范围、拆迁期限等事项以房屋拆迁公告的形式予以公布;拆迁人应当及时将公告内容告知被拆迁人;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和拆迁人应当向被拆迁人做好宣传、解释工作;第十一条拆迁人应当在房屋拆迁许可证确定的拆迁范围和拆迁期限内,实施房屋拆迁;需要延长拆迁期限的,拆迁人应当在拆迁期限期满十五日前,向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提出延期拆迁申请;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延期拆迁申请之日起十日内予以答复;第十二条拆迁人可以自行拆迁,也可以委托拆迁;接受委托的拆迁单位,应当具有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房屋拆迁资格证书;工程指挥部等临时性机构和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不得作为拆迁人,不得接受拆迁委托;第十三条拆迁人委托拆迁的,应当向被委托的拆迁单位出具委托书,并订立拆迁委托合同;拆迁人应当自拆迁委托合同订立之日起十五日内,将拆迁委托合同报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备案;被委托的拆迁单位不得转让拆迁业务;第十四条自拆迁公告公布之日起,拆迁范围内的单位和个人不得进行下列活动:一新建、扩建、改建房屋;二改变房屋和土地用途;三租赁房屋;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就前款所列事项,书面通知有关部门暂停办理相关手续;暂停办理的书面通知应当载明暂停期限;暂停期限最长不得超过十二个月;拆迁人需要延长暂停期限的,必须经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批准,延长暂停期限不得超过十二个月;第十五条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就补偿方式和补偿金额、安置用房面积和安置地点、搬迁期限、搬迁过渡方式和过渡期限、违约责任、解决争议的方法以及当事人认为需要约定的其他事项,订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拆迁租赁房屋的,拆迁人应当与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订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第十六条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代管的房屋需要拆迁的,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必须经公证机关公证,并办理证据保全;第十七条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订立后,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在搬迁期限内拒绝搬迁的,拆迁人可以依法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诉讼期间,拆迁人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先予执行;第十八条拆迁人与被拆迁人或者拆迁人、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达不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经当事人申请,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裁决;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是被拆迁人的,由同级人民政府裁决;裁决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当事人对裁决不服的,可以自裁决书送达之日起三个月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拆迁人依照本条例规定已对被拆迁人给予货币补偿或者提供拆迁安置用房、周转用房的,诉讼期间不停止拆迁的执行;第十九条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在裁决规定的搬迁期限内未搬迁的,由房屋所在地的省辖市、县市人民政府责成有关部门强制拆迁,或者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拆迁;实施强制拆迁前,拆迁人应当就被拆除房屋的有关事项,向公证机关办理证据保全;第二十条拆迁中涉及军事设施、教堂、寺庙、文物古迹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第二十一条尚未完成拆迁补偿安置的建设项目转让的,应当经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审核同意,原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中有关权利、义务随之转移给受让人;项目转让人和受让人应当书面通知被拆迁人,并自转让合同签订之日起三十日内予以公告;第二十二条拆迁人在约定或者裁决的搬迁期限内,不得对未搬迁的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停止供水、供电、供气、供暖,不得强行拆除被拆迁人未搬迁的房屋;拆迁人不得向被拆迁人非法收取各种费用,不得为其他单位向被拆迁人代收、代扣各种费用;第二十三条拆迁人实施房屋拆迁的补偿安置资金应当全部用于房屋拆迁的补偿安置,不得挪作他用;拆迁人应当在办理存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开设拆迁补偿安置资金专用账户,按照规定存入拆迁补偿安置资金,并保证被拆迁人按时、足额领取;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与拆迁人、开设拆迁补偿安置资金专用账户的金融机构应当共同签订拆迁补偿安置资金使用监管协议;金融机构必须在接到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拨付资金通知后,方可拨付资金;第二十四条房屋拆除应当文明施工;施工现场应当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防尘降噪,保持环境清洁;第二十五条拆迁人完成拆迁后,应及时提出验收申请,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按照房屋拆迁许可证确定的内容组织验收;第二十六条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拆迁档案管理制度,加强对拆迁档案资料的管理;第二十七条公安、教育、房产、公用事业、电力等部门应当及时办理和安排被拆迁人户口转移、子女转学转托、住房产权手续以及用水用电等事宜;第三章拆迁补偿与安置第二十八条拆迁人应当依法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拆除违章建筑、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和批准建设时规定如遇规划调整应无条件拆除的临时建筑,不予补偿;拆除未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按照其建筑面积的重置成新价结合剩余期限给予补偿;第二十九条拆迁补偿的方式可以实行货币补偿,也可以实行房屋产权调换;除国家另有规定外,被拆迁人可以选择补偿方式;房屋拆迁不得因建设项目、工程性质及补拆迁人的不同,实行不同的补偿安置标准;第三十条被拆迁房屋的货币补偿金额,根据房地产市场评估价格确定;房地产市场评估价格由取得国家或省房地产估价资质的机构,以当地人民政府上一年度公布的货币补偿基准价为基本依据,结合该房屋具体区位、用途、建筑结构、建筑面积、成新、楼层、装修等因素评估确定;货币补偿基准价每年制定并公布一次,遇重大调整时应当召开听证会;被拆迁房屋的用途、建筑面积按房屋所有权证的记载为准;房屋所有权证未记载的,房屋用途以建设工程规划批准文件为准,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批准改变房屋用途的,以实际用途为准,建筑面积以房产测量机构实际测量结果为准;估价机构评估时,应当遵守估价规范,做到公开、公平、公正;第三十一条实行房屋产权调换的,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应当依照本条例第三十条的规定,分别计算被拆迁房屋的补偿金额和所调换房屋的价格,结清产权调换的差价;第三十二条对被拆迁房屋进行价格评估时,拆迁人与被迁拆人选择同一估价机构的,共同签订委托协议,评估费用由拆迁人支付;拆迁人或被拆迁人对估价机构的评估结果有争议的,可以委托其他估价机构重新进行评估,评估费用由委托方支付;两个评估结果在省规定的误差范围之内的,执行原评估结果;评估结果超过省规定的误差范围的,拆迁当事人可以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经当事人申请,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组织评估专家对评估结果进行裁定;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分别选择估价机构的,分别签订委托协议并承担评估费用;两个评估结果在省规定的误差范围之内的,执行被拆迁人委托估价机构的评估结果;两个评估结果超出省规定的误差范围的,拆迁当事人可以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经当事人申请,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组织评估专家对评估结果进行裁定;拆迁人和被拆迁人对被拆迁房屋补偿金额协商一致的,可以不对被拆迁房屋进行评估;第三十三条拆迁公益事业用房的,拆迁人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城市规划的要求予以重建,特殊情况下,经所在地人民政府批准可以给予货币补偿;第三十四条拆迁产权不明确的房屋,拆迁人应当提出补偿安置方案,报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审核同意后实施拆迁;拆迁前,拆迁人应当就被拆迁房屋的有关事项向公证机关办理证据保全;第三十五条拆迁设有抵押权的房屋,依照国家有关担保的法律执行;第三十六条拆迁人应当对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支付搬迁补助费;拆迁人以期房调换产权的,拆迁双方当事人应根据建设周期等因素在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中约定过渡期限;在过渡期限内,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自行安排住处的,拆迁人应当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使用拆迁人提供的周转房的,拆迁人不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搬迁补助费标准由省辖市、县市人民政府规定;临时安置补助费标准由省辖市、县市人民政府根据当地房屋租赁市场平均价格制定;第三十七条拆迁人不得擅自延长过渡期限,周转房的使用人应当按时腾退周转房;因拆迁人的责任延长过渡期限的,对自行安排住处的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拆迁人应当自逾期之月起双倍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对由拆迁人提供周转房的使用人,应当自逾期之月起付给临时安置补助费;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第三十八条因拆迁非住宅房屋造成停产、停业的,拆迁人应当给予适当补偿;具体补偿标准和办法由省辖市、县市人民政府制定;第三十九条拆迁人提供的拆迁安置用房必须符合国家有关质量安全标准和规范,产权明晰,并符合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约定;拆迁安置用房确需变更规划、设计内容的,必须征得被拆迁人同意,不得低于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中约定的各项标准;被拆迁人不同意时,不得变更拆迁安置用房规划及设计内容;第四章法律责任第四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法律、法规对处罚机关、处罚种类、处罚幅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未作规定的,依照本条例规定执行;第四十一条未取得房屋拆迁资格证书的单位实施拆迁的,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责令立即停止拆迁,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给被拆迁人造成损失的,应予赔偿;第四十二条拆迁人在约定或者裁决的搬迁期限内,强行拆除被拆迁人未搬迁的房屋,给被拆迁人造成损失的,应予赔偿,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对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拆迁人对未搬迁的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停止供水、供电、供气、供暖的,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责令立即改正,赔偿被拆迁人的损失,并对拆迁人处以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第四十三条拆迁人未能按时、足额向被拆迁人发放补偿安置资金的,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责令期限改正,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拆迁人应当对被拆迁人双倍支付由此造成的同期储蓄利息损失;第四十四条估价机构显失公正、弄虚作假的,其评估结果无效,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责令其退回评估费用,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第四十五条拆迁人擅自变更拆迁安置用房规划、设计内容的,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第四十六条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部门对直接责任人员及其主管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违法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以及其他批准文件的;二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以及其他批准文件后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三违法接受拆迁委托的;四违法发布拆迁公告的;五违法作出行政裁决的;六对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七滥用职权,徇私舞弊,非法干涉房屋拆迁活动的;八其他在房屋拆迁管理工作中的失职行为,造成严重后果的;第五章附则第四十七条本条例所称房屋承租人,是指与被拆迁人具有合法租赁关系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本条例所称拆迁单位,是指依法取得房屋拆迁资格证书,接受拆迁人委托,对被拆迁人进行动员,组织签订和实施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组织拆除房屋的单位;第四十八条在城市规划区外国有土地上实施房屋拆迁,并需要对被拆迁人补偿、安置的,参照本条例执行;第四十九条本条例自2002年12月1日起施行;。

《关于进一步做好本市城市房屋拆迁安置和补偿工作的若干意见》(京建拆〔2009〕431号)

《关于进一步做好本市城市房屋拆迁安置和补偿工作的若干意见》(京建拆〔2009〕431号)

关于进一步做好本市城市房屋拆迁安置和补偿工作的若干意见(京建拆〔2009〕431号)各区、县人民政府,各有关单位:为进一步做好本市城市房屋拆迁工作,维护拆迁当事人合法权益,保障城市建设的顺利进行,根据《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05号,以下简称《条例》)、《北京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市政府令第87号,以下简称《办法》)等有关规定,经市政府批准,现就进一步做好本市城市房屋拆迁安置和补偿工作提出如下意见:一、做好城市房屋拆迁安置和补偿工作,关系到依法维护拆迁当事人合法权益和首都经济社会发展与稳定大局,各区县、各部门要高度重视,按照市委市政府关于保增长、保民生、保稳定的工作部署和要求,坚持以人为本和公平、公正、公开的原则,依法切实做好城市房屋拆迁安置和补偿工作。

二、各区县政府要加强对房屋拆迁工作的组织领导和管理,统筹做好房屋拆迁各项工作;要加快组织建设或收购定向拆迁安置房,多渠道做好拆迁安置房源保障工作;要指导和监督建设单位合理编制拆迁实施计划和安置补偿方案、落实安置房源和补偿资金、依法实施房屋拆迁;要依法履行维护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和维护稳定等责任,加大拆迁执法力度,保障建设项目顺利进行。

三、本市城市住宅房屋拆迁,被拆迁人可以选择房屋安置,也可以选择货币补偿。

建设单位要进一步加大房屋安置力度,妥善安置被拆迁人,保障被拆迁人的居住条件。

四、实行房屋安置的,根据被拆迁人原住房状况和拆迁项目实际情况,可以采取以下方式:(一)拆迁双方当事人按照《条例》、《办法》规定实行产权调换,并按照被拆迁房屋的补偿金额与所调换房屋的价格结算差价。

(二)拆迁双方当事人按照被拆迁房屋原建筑面积实行房屋置换。

各区县可以结合被拆迁人原住房实际状况、外迁区位差异等因素,制定具体置换办法。

五、拆迁工作要与住房保障工作紧密结合。

对于申请廉租房、经济适用住房、限价商品房的被拆迁困难家庭,区县住房保障管理部门在拆迁公告规定的搬迁期限内要实行拆迁现场受理、审核、公示;对符合条件的,住房保障管理部门要优先配租、配售。

国家物价局、财政部关于发布城市房屋拆迁管理费的通知-价费字[1993]13号

国家物价局、财政部关于发布城市房屋拆迁管理费的通知-价费字[1993]13号

国家物价局、财政部关于发布城市房屋拆迁管理费的通知正文:---------------------------------------------------------------------------------------------------------------------------------------------------- 国家物价局财政部关于发布城市房屋拆迁管理费的通知(1993年1月18日价费字[1993]13号)建设部: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坚决制止乱收费、乱罚款和各种摊派的决定》(中发[1990]16号)的有关规定,对你部的城市房屋拆迁管理费进行了审定,经全国治理“三乱”领导小组同意,现就有关规定通知如下:一、各城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依照国务院颁发的《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规定,对经批准拆迁的单位或个人实施房屋拆迁管理,并按规定收取拆迁管理费,用于房屋拆迁管理工作。

二、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对城市房屋拆迁工作实行统一管理,负责拆迁单位的资格审查、拆迁房屋等级和费用的审查、拆迁许可证的发放、拆迁纠纷的裁决、拆迁工作的监督和检查等。

三、房屋拆迁管理费,以城市拆迁规模大小,按照不超过房屋拆迁补偿安置费用的0.5-1%收取。

具体收费标准,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物价、财政部门制定。

四、房屋拆迁管理部门除收取房屋拆迁管理费外,不得再另外收取拆迁许可证等其它费用。

由财政全额拨给事业费的拆迁管理部门,不得收取拆迁管理费。

各级财政拨付给房屋拆迁管理部门的事业费,不得因本《通知》而减少或停止拨付。

五、各城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必须到物价部门申领行政事业性收费许可证,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收费票据。

对收费收入执行预算外资金管理的有关规定,实行财政专户存储,专款专用。

六、各级物价部门和财政部门要加强对收费单位的监督检查,对违反规定,乱收费、乱开支者,依照有关法规予以查处。

七、本通知自1993年3月1日起执行。

最新版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全文

最新版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全文

最新版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全文最新版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全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房地产开发经营行为,加强对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促进和保障房地产业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房地产开发经营,是指房地产开发企业在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进行基础设施建设、房屋建设,并转让房地产开发项目或者销售、出租商品房的行为。

第三条房地产开发经营应当按照经济效益、社会效益、环境效益相统一的原则,实行全面规划、合理布局、综合开发、配套建设。

第四条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房地产开发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房地产开发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土地管理工作的部门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负责与房地产开发经营有关的土地管理工作。

第二章房地产开发企业第五条设立房地产开发企业,除应当符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企业设立条件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有100万元以上的注册资本;(二)有4名以上持有资格证书的房地产专业、建筑工程专业的专职技术人员,2名以上持有资格证书的专职会计人员。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地方的实际情况,对设立房地产开发企业的注册资本和专业技术人员的条件作出高于前款的规定。

第六条外商投资设立房地产开发企业的,除应当符合本条例第五条的规定外,还应当依照外商投资企业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办理有关审批手续。

第七条设立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符合本条例第五条规定条件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予以登记;对不符合条件不予登记的,应当说明理由。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对设立房地产开发企业申请登记进行审查时,应当听取同级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八条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30日内,持下列文件到登记机关所在地的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备案:(一)营业执照复印件;(二)企业章程;(三)验资证明;(四)企业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证明;(五)专业技术人员的资格证书和聘用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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开封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暂行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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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阅读全文】开封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暂行办法? (二00三年三月一号)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对经济适用住房的管理,建立和完善具有社会保障性质,以中低收入家庭为对象的经济适用住房供应体系,稳步推进住宅商品化、社会化进程,提高我市职工、居民的住房水
【阅读全文】
开封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暂行办法?
(二00三年三月一号)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对经济适用住房的管理,建立和完善具有社会保障性质,以中低收入家庭为对象的经济适用住房供应体系,稳步推进住宅商品化、社会化进程,提高我市职工、居民的住房水平,根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加快住房建设的通知》(国发〔1998〕23号)、国家建设部《关于进一步规范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和销售行为的通知》(建住房〔2000〕196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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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条:经济适用住房是指以中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户为供应对象,并按国家住宅建设标准(不含别墅、高级公寓、外销住宅)建设的普通住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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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条:凡中低收入家庭均可购买经济适用住房。

在同等条件下优先售给危房户、无房户,教师、医务人员、环卫职工、离退休人员、下岗职工中的住房困难户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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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条:市住房委员会办公室(原市房改办)负责制定本市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具体实施方案;负责经济适用住房建设计划的实施和管理工作。

土地房屋、建设、规划、计划、物价等有关部门,
按照各自职责分工,共同做好经济适用住房的管理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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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条:本办法适用于我市范围内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和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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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经济适用住房计划和项目管理?
第六条:市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根据本地的社会经济发展状况、人口、中低收入家庭的住房水平和市场需求以及建设用地可供数量情况,编制经济适用住房发展规划和年度建设计划,并统筹纳入地方社会经济发展计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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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条:经济适用住房建设项目实行国家计划和地方计划分级管理。

新征地和需要国家金融部门贷款的项目,要申报国家年度计划;其它项目申报本市年度计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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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条:严格控制经济适用住房建设规模,涉及旧城改造项目的建设规模须在3万平方米以上,其他项目的建设规模须在5万平方米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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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条:经济适用住房项目采取由市住房委员会办公室组织自建或委托建设的方式实施,应逐步加大自行开发力度,减少委托开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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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条:由市住房委员会办公室组织自建的经济适用住房项目,须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委托建设的经济适用住房项目由开发建设单位向市住房委员会办公室提出申请,经市住房委员会办公室审核,提出意见,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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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一条:经批准的经济适用住房项目,开发建设单位须与市住房委员会办公室签订《开封市经济适用住房委托建设协议书》,接受市住房委员会办公室的监督和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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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二条:市住房委员会办公室对经批准的经济适用住房项目,颁发《经济适用住房项目证书》及《经济适用住房扶持策
通知书》。

开发建设单位必须将《经济适用住房项目证书》悬挂于建设工地的醒目位置。

开发建设单位凭《经济适用住房扶持策通知书》享受相关的优惠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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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管理?
第十三条: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坚持统一规划、合理布局、综合开发、配套建设的原则,不符合规划及规范要求的,不得开工建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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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四条:经济适用住房小区规划、设计,必须由具有相应资质的规划和设计单位承担。

采用招投标、方案竞选等方式,优选规划设计方案,并按程序报批。

要合理确定经济适用住房的套型和标准,以满足目前中低收入家庭的实际消费需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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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五条:经济适用住房的开发建设要通过招标方式,确定施工单位,中标单位不得转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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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六条:工程项目的验收,要严格按照国家验收规范进行。

通过验收的住宅方可入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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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优惠策?
第十七条:凡列入年度计划的经济适用住房项目享受以下优惠策:?
(一)建设用地按行政划拨方式供应;?
(二)免缴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绿化费、定额测定费、招投标管理费、环保费、工程项目押金、墙改专项基金、综合交易业务费、合同鉴证费、拆迁管理费、施工质量监督费、施工图审查业务费、征地管理费(市、区提留部分)、商品房预售许可证费、劳保统筹基金;?
(三)减半缴纳文物勘探费、档案技术业务费、招投标代理业
务费、综合咨询业务费、预售业务费、委托拆迁劳务业务费、放线费、人防地下室易地结建费、危险房屋鉴定费、评估费、灭籍费、成本审核费、房屋土地过户费、测量制图费、邮电弱电设计费、正式用水建设投资费、房屋建面积界定费;?
(四)除(二)、(三)款规定的收费项目外,其他经批准的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免收,经营性收费项目减半征收。

各有关部门在收取相关费用时,必须同时填写《开封市经济适用住房负担卡》,否则,开发建设单位应拒绝缴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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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八条:资金筹措?
(一)金融部门经济适用住房建设贷款;?
(二)房改售房款及公积金;?
(三)各开发单位、企事业单位自有资金;?
(四)外资;?
(五)单位或群众集资;?
(六)个人购房贷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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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章经济适用住房价格管理
第十九条:经济适用住房价格实行政府指导价。

销售价格根据本办法第二十条的规定综合确定。

由市住房委员会办公室合同市物价管理部门提出初步意见,报市人民政府同意后,市物价管理部门办理相关手续。

经济适用住房实行限价销售,销售价格必须向社会公布。

禁止开发建设单位擅自提高经济适用住房销售价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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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条:经济适用住房价格构成包括以下8项因素:?
(一)建设用地的征地和拆迁补偿、安置费;?
(二)勘察设计和前期工程费;?
(三)建安工程费;?
(四)住宅小区基础设施建设费(含小区非营业性配套公建费);?
(五)1~3%的管理费(按1~4项之和为基数计算);?
(六)贷款利息;?
(七)税金;?
(八)3%以下的利润(按1~4项之和为基数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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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一条:下列费用不得计入经济适用住房价格:?
(一)住宅小区内营业性用房和设施的建设费用;?
(二)房地产开发企业留用的办公或经营用房的建设费用,以及对社会的集资、赞助、捐助和其他与住房开发经营无关的费用;?
(三)各种赔偿金、违约金、滞纳金和罚款;?
(四)按现行政策规定不能计入的其他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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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章经济适用住房的购买和交易管理
第二十二条:我市每个中低收入家庭只能购买一次经济适用住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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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低收入家庭申请购房的,应向市住房委员会办公室提出申请,经审核符合购房条件的发给《开封市经济适用住房准许购买通知书》,申请购房人凭《开封市经济适用住房准许购买通知书》,自主选购经济适用住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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