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诉讼中自由心证的裁判方法及司法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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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民事诉讼中的自由心证制度》范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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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民事诉讼中的自由心证制度》篇一一、引言在民事诉讼中,自由心证制度是一项重要的法律原则,它涉及到法官在审理案件过程中对证据的认定和判断。

自由心证制度的核心在于赋予法官在认定事实上的自由裁量权,以实现公正、公平的司法审判。

本文将围绕民事诉讼中的自由心证制度展开讨论,分析其重要性、运作机制以及存在的问题,并提出相应的完善建议。

二、自由心证制度的重要性自由心证制度是民事诉讼中的一项基本原则,它的重要性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1. 保障司法公正:自由心证制度赋予法官在认定事实上的自由裁量权,使法官能够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综合考虑各种证据,对事实进行客观、公正的认定。

这有助于保障司法公正,防止因证据不足或证据矛盾而导致的错误判决。

2. 促进司法效率:自由心证制度允许法官在审理案件过程中灵活运用各种证据,快速认定事实。

这有助于提高司法效率,缩短案件审理周期,降低诉讼成本。

3. 维护当事人权益:自由心证制度能够更好地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在民事诉讼中,当事人往往因各种原因无法提供充分证据,自由心证制度允许法官在认定事实时考虑当事人的实际情况,从而更好地维护当事人的权益。

三、自由心证制度的运作机制自由心证制度的运作机制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1. 证据的收集与审查:法官在审理案件过程中,需要收集各种证据,并对这些证据进行审查。

审查的目的是判断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

2. 事实的认定:在审查证据的基础上,法官需要根据自己的经验和知识,对案件事实进行认定。

这一过程需要法官运用逻辑推理、常识和经验,对证据进行综合分析。

3. 裁判的作出:在认定事实的基础上,法官需要依据法律规定作出裁判。

裁判的作出需要综合考虑法律规定、案件事实以及当事人的权利义务等因素。

四、存在的问题及完善建议尽管自由心证制度在民事诉讼中发挥着重要作用,但仍存在一些问题:1. 法官素质参差不齐:不同法官的素质和经验差异较大,导致在认定事实时存在主观性和随意性。

《论民事诉讼中的自由心证制度》

《论民事诉讼中的自由心证制度》

《论民事诉讼中的自由心证制度》篇一一、引言自由心证制度是民事诉讼中一项重要的法律制度,它涉及到法官在审理案件过程中对证据的认定和判断。

本文旨在探讨自由心证制度的含义、特点、作用及其在民事诉讼中的应用和问题,并探讨其完善的路径和未来发展。

二、自由心证制度的含义和特点自由心证制度是指法官在审理案件时,根据法律规定和证据规则,结合自己的法律知识和经验,对案件证据进行自由判断和认定的一种制度。

其特点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1. 主观性:自由心证制度的认定过程主要依赖于法官的主观判断。

2. 自由性:法官在认定证据时享有较大的自由度。

3. 合法性:法官的认定必须符合法律规定和证据规则。

三、自由心证制度在民事诉讼中的作用自由心证制度在民事诉讼中扮演着重要的角色,其主要作用包括:1. 保障司法公正:法官在认定证据时,可以结合自己的法律知识和经验,更加准确地判断证据的真实性和可靠性,从而保障司法公正。

2. 促进司法效率:自由心证制度可以简化证据的认定过程,缩短诉讼周期,提高司法效率。

3. 保护当事人权益:通过自由心证制度,可以更加全面地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确保其得到公正的裁判。

四、自由心证制度在民事诉讼中的应用和问题在民事诉讼中,自由心证制度被广泛应用。

然而,该制度在实践中也面临一些问题,如:1. 主观偏见:由于法官的主观判断可能受到个人情感、偏见等因素的影响,可能导致不公正的裁判。

2. 证据认定标准不统一:由于不同法官对证据的认定标准存在差异,可能导致同案不同判的现象。

3. 缺乏监督机制:自由心证制度的运行缺乏有效的监督机制,容易产生权力滥用和腐败现象。

五、完善自由心证制度的路径和未来发展针对上述问题,我们提出以下完善自由心证制度的路径和未来发展建议:1. 加强法官培训:提高法官的法律素养和职业道德水平,使其能够更加准确地判断证据的真实性和可靠性。

2. 统一证据认定标准:制定更加明确、统一的证据认定标准,减少不同法官之间的差异。

《2024年论民事诉讼中的自由心证制度》范文

《2024年论民事诉讼中的自由心证制度》范文

《论民事诉讼中的自由心证制度》篇一一、引言自由心证制度是民事诉讼中一项重要的法律制度,它对于保障司法公正、促进司法效率、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具有重要作用。

本文旨在探讨民事诉讼中自由心证制度的含义、特点、应用及存在的问题,并提出相应的完善建议。

二、自由心证制度的含义及特点自由心证制度是指在民事诉讼中,法官根据案件事实、证据和法律规定,结合自己的理性判断和经验,对证据的证明力进行评估和判断,并最终形成内心确信的制度。

其特点主要包括:1. 主观性:自由心证制度强调法官的主观能动性,法官在审理案件时需要运用自己的理性判断和经验进行判断。

2. 独立性:法官在评估证据的证明力时,应当独立地、不受任何干扰地做出判断。

3. 灵活性:自由心证制度具有较大的灵活性,法官可以根据具体案件的实际情况进行判断。

三、自由心证制度在民事诉讼中的应用自由心证制度在民事诉讼中具有广泛的应用,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1. 证据的认定:法官在审理案件时,需要对证据的证明力进行评估和判断,以确定其是否能够证明案件事实。

自由心证制度为法官提供了灵活的判断空间,使得法官能够根据具体情况进行判断。

2. 事实的认定:在认定案件事实时,法官需要综合考虑各种证据和因素。

自由心证制度使得法官能够根据实际情况进行判断,避免了机械地适用法律规定。

3. 裁判的公正性:自由心证制度能够保障裁判的公正性,因为法官在做出判决时需要综合考虑各种因素,并依据自己的理性判断和经验进行判断。

四、自由心证制度存在的问题及完善建议尽管自由心证制度在民事诉讼中具有重要作用,但也存在一些问题,如法官的主观性过强、判断标准不统一等。

为了解决这些问题,提出以下完善建议:1. 加强法官的培训和教育:提高法官的素质和业务水平,使其能够更好地运用自由心证制度进行判断。

2. 制定明确的判断标准:为了保障裁判的公正性和一致性,应当制定明确的判断标准,使得法官在判断时有所依据。

3. 建立监督机制:建立监督机制对法官的判断进行监督,防止滥用自由心证制度。

浅谈民事诉讼中的自由心证制度

浅谈民事诉讼中的自由心证制度

浅谈民事诉讼中的自由心证制度介休法院蔡国强自由心证制度是指一切证据证明力的大小和证据的取舍和运用,法律不预先做出规定,而是由法官根据自己的良心和理性自由判断,并根据其形成的内心确认来认定案件事实的一种制度。

自由心证包括两个原则,一是自由判断原则。

证据的证明力由法官自由判断,法律不作预先规定。

然而,自由心证原则的“自由”并非容许法官为恣意判断,而是指法律不设定具体的规则来指示法官根据证据认定事实时,必须做而不得不做出某种判断。

二是内心确信原则,或称心证原则,即法官在内心“真诚的确信”,形成心证,由此判定事实。

所谓“心证”,是法官通过对证据审查所形成的确定信念。

心证原则禁止法官根据似是而非的,尚有疑虑的主观感受判定事实。

因此可见,自由心证制度的实质是理性和良心。

理性是自由判断的基础,而良心(职业道德)是正确判断的保证。

自由心证制度的优缺点:优点:1.解决疑难案件。

2.提高结案效率。

3.更注重实体正义。

缺陷:1.对法官素质要求很高。

2.法官自由裁量权增大,和成文法的契合。

3.对程序正义的妨碍。

自由心证与我国司法实践现状及立法的契合度:我国虽然在制度上没有关于自由心证的设计,但我国司法实践中也能找到自由心证和心证公开的足迹。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71条规定:“人民法院对当事人的陈述,应当结合本案的其他证据,审查确定能否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

”有的学者认为此规定实质上蕴含着自由心证的原则。

客观地分析我国司法现状,我们会发现自由心证原则在审判实践中的大量运用。

2002年4月1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民事证据规定》)第六十四条规定:“审判人员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的审核证据,依据法律的规定,遵循法官职业道德,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力进行独立判断,并公开判断的理由和结果。

”该条体现了具有中国特色的自由心证制度。

它既强调法官审查判断证据要遵循法定程序、依据法律的规定,同时也强调法官依据法官职业道德和逻辑推理及日常生活经验对证据进行独立判断,并公开判断的理由和结果。

自由心证原则与证据裁判原则

自由心证原则与证据裁判原则

自由心证原则与证据裁判原则作者:徐庆来源:《商》2012年第22期摘要:2002年7月以后“大调解”开始铺天盖地的进入人们视野,在法院审判方式改革初见成效之时却又强调高度重视包括法院调解在内的调解型纠纷解决方式。

这种矛盾与困惑让许多人开始反思,我们如何来权衡法院调解与判决程序。

本文将结合民事诉讼目的理论对法院调解型程序与判决型程序进行比较整理。

关键词:调解;审判;民事诉讼目的一、我国关于民事诉讼目的的主流观点民事诉讼目的是研究整个民事诉讼制度的逻辑起点,制约着民事诉讼程序的设计和行动过程。

关于民事诉讼目的研究,德国和日本形成了较为完整的四种典型学说,即私权保护说,私法秩序维护说,纠纷解决说,程序保障说。

关于我国民诉目的的界定学界主要在“民事诉讼目的多元性”和“纠纷解决说”之间形成较大冲突。

“民诉目的多元性”认为现代民事诉讼制度追求价值多元化,决定了目的的多样性。

而“纠纷解决说”则认为从我国客观情况出发民诉目的应定位为纠纷解决。

在中国几千年的和合文化下,对于纠纷解决一贯偏重一种柔和而非对抗式的方式,调解这种纠纷解决方式在中国已有相当漫长的历史。

20世纪80年代随着现代化法制建设目标的提出,国家开始确立以一种更为“科学、民主、公正、高效”的方式去解决民间纠纷,审判方式被加以改革,法院判决的方式开始被践行。

我国民事判决方式的兴起是在国家建立现代化法制社会大目标下对纠纷解决方式的一种新确立,其始终没有脱离纠纷解决这一目的,正基于此才使得“纠纷解决说”成为民诉目的界定的主流观点。

二、我国民事诉讼目的论下存在的问题调解在陕甘宁边区就开始被作为重要的纠纷审理方式,随着法制现代化建设目标的提出,《民事诉讼法(试行)》于1991年进行修改,从立法上纠正了对于法院调解方式的过分倚重。

然而正是由于“民事诉讼程序设立的目的无非是进行民事纠纷的解决”这样的观念根深蒂固,司法实践中,法院调解方式在采用时的优位性从未被超越,同时经历了短暂的司法改革之后又重回重视调解上,其中法院调解被高度强调。

《论民事诉讼中的自由心证制度》范文

《论民事诉讼中的自由心证制度》范文

《论民事诉讼中的自由心证制度》篇一一、引言在民事诉讼中,自由心证制度是一种重要的证据审查和认定制度。

它以法官的自由裁量权为基础,强调法官在审理案件过程中,根据自身的判断和经验,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进行审查和认定。

这一制度在保障司法公正、促进司法效率等方面发挥着重要作用。

本文将从自由心证制度的定义、特点、作用及存在的问题等方面进行探讨,以期为完善我国民事诉讼中的自由心证制度提供参考。

二、自由心证制度的定义与特点自由心证制度是指在民事诉讼中,法官根据自身的判断和经验,对证据进行审查和认定的制度。

其特点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1. 主观性:自由心证制度强调法官的自由裁量权,法官在审查和认定证据时,需根据自身的知识、经验和判断力进行。

2. 灵活性:自由心证制度赋予法官较大的自由度,可以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灵活运用,以实现公正的裁判。

3. 公正性:自由心证制度的实施有助于保障司法公正,使法官在审理案件时能够全面、客观地考虑证据,避免主观偏见。

三、自由心证制度的作用自由心证制度在民事诉讼中发挥着重要作用,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1. 保障司法公正:自由心证制度要求法官在审理案件时,必须依据证据进行裁判,从而保障了司法公正。

2. 促进司法效率:自由心证制度赋予法官较大的自由度,使法官能够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灵活运用,从而提高司法效率。

3. 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自由心证制度的实施有助于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使当事人能够在诉讼中充分表达自己的主张和意见。

四、当前民事诉讼中自由心证制度存在的问题尽管自由心证制度在民事诉讼中发挥着重要作用,但仍存在一些问题,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1. 主观性过强:由于自由心证制度强调法官的自由裁量权,有时可能导致法官的主观偏见影响裁判结果。

2. 缺乏监督机制:自由心证制度的实施缺乏有效的监督机制,可能导致法官滥用自由裁量权。

3. 证据规则不完善:我国民事诉讼中的证据规则尚不完善,导致自由心证制度的实施受到一定程度的制约。

自由心证与法官依法独立判断

自由心证与法官依法独立判断

自由心证与法官依法独立判断一、本文概述本文旨在探讨自由心证与法官依法独立判断之间的关系,并分析其在司法实践中的应用。

自由心证是司法制度中的一项基本原则,它强调法官在审判过程中应依据自由心证对证据进行审查和判断。

而法官依法独立判断则是指法官在行使审判权时,应依法独立、公正地对案件进行裁决,不受任何外部干预。

本文将从自由心证的概念、历史发展、现状以及存在的问题等方面入手,探讨其与法官依法独立判断之间的联系与区别,并深入分析二者在司法实践中的互动关系。

本文还将探讨如何保障法官依法独立判断的实现,以及自由心证与法官依法独立判断在推动司法公正、效率等方面的作用和意义。

通过对这些问题的深入研究,本文旨在为司法实践提供有益的参考和启示。

二、自由心证原则的内涵及其发展历程自由心证原则,作为法律证据制度中的一种重要原则,其内涵是法官在审判过程中,根据法律规定,运用自己的理性、良知、经验和对案件事实的认知,独立、自由地对证据进行判断、评价和认定,以形成内心确信,并据此作出裁判。

这一原则强调法官在证据判断上的主观能动性,而非机械地遵循法定证据规则。

自由心证原则的发展历程可以追溯到古罗马时期。

在古罗马法中,法官在审判中享有较大的自由裁量权,可以根据自己的判断来认定案件事实。

随着欧洲中世纪至文艺复兴时期的到来,人文主义思潮的兴起使得人的理性和良知受到重视,为自由心证原则的发展奠定了基础。

到了18世纪末19世纪初,欧洲大陆法系国家开始逐步确立自由心证原则。

例如,1791年的法国宪法就明确规定,法官应依据自己的良知和理性来判断证据。

此后,德国、奥地利等大陆法系国家也相继在立法中确认了这一原则。

自由心证原则的确立,标志着证据制度从法定证据制度向自由心证制度的转变。

在这一转变过程中,法官的主体地位得到了提升,他们不再是被动的执行者,而是成为了积极的参与者。

同时,这一原则也强调了法官在审判过程中的责任,要求他们必须审慎、公正地行使自由裁量权。

论自由心证在我国法律制度中的表现

论自由心证在我国法律制度中的表现

自由心证(在我国又被称为内心确信制度)是指法官依据法律规定,通过内心的良知、理性等对证据的取舍和证明力进行判断,并最终形成确信的制度。

证据制度的选择与一个时代人们对于立法与司法的态度有关。

法定证据制度所表达的一种立法中心主义的价值取向,自由心证制度所表达的是一种司法中心主义的价值取向。

自由心证以司法中心主义为其价值支撑,因此它需要有高素质的法官和系统的司法方法相配套。

如果法官正确运用“自由心证”原则,抓住细节进行合理推理,通过法庭调查形成自己的内心确信,同样可以判决案件。

我国的证据证明强调“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

自由心证中蕴涵的逻辑判断分析经验及判决中严谨的文字说明都对法官提出了很高的要求,而这种素质恰恰是我们急于提高的。

现代自由心证符合我国司法实践的现状,我国民事诉讼法第71条规定:“人民法院对当事人的陈述,应当结合本案的其他证据,审查确定能否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

”有的学者认为此规定实质上蕴含着自由心证的原则。

不仅如此,虽然迄今理论界的主流观点一直在否定自由心证主义但由于缺乏完备的证据规则,实践中法官在审查判断证据时却享有远超过西方法官的自由裁量权,这实质是一种“超自由心证主义”。

客观地分析我国司法现状,我们就会发现自由心证原则在审判实践中的大量运用。

至于实践中认证混乱的问题,这主要归咎于现代自由心证原则的缺失和证据规则的不完善。

因此,对证据的收集和使用应当法定化,如证据的收集规则、排除证据规则、采取证据规则等;对证据的审查判断则法官可以自由化,而这些恰恰是现代自由心证原则的主要内容。

至于我国法官自由心证的内容,尚有很大的争论。

尤其是法官能否在证据的可采性和证明力两方面都有自由裁量权。

我国可以借鉴英美法系合理的证据制度,通过证据规则对证据能力加以严密规定以指导和约束法官,并排除外部对审判法官的非法干预。

但不能照搬英美法系的证据规则,确立繁杂的证据资格规则,同时又不能以法官的自由心证为由,对证据资格不予采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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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诉讼中自由心证的裁判方法及司法适用一、引言自由心证,是指对于证据的取舍、评价以及事实的认定,法律原则上不预先规定,而是交给法官自由判断的原则或者制度。

作为对法定证据和刑讯逼供的反动,近代自由心证发端于法国,之后迅速推广,成为大陆法系国家民事诉讼证据制度的根基。

英美法系证据制度的发展历程与大陆法系截然不同,但学界主流观点认为,其核心理念同样是“自由的证据评价”。

2001年《民事证据规定》第64条规定:“审判人员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依据法律的规定,遵循法官职业道德,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独立进行判断,并公开判断的理由和结果。

”一般认为,这一规定在证据判断方面采纳了现代自由心证原则。

2015年《民事诉讼法解释》第105条就此作了大同小异的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依照法律规定,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进行判断,并公开判断的理由和结果。

”最高人民法院杜万华大法官认为,“此规定虽然抽象,但对自由心证是比较准确的描述。

”2019年底颁布的《民事证据规定》(以下简称《民事证据规定》)第85条原封不动地保留了原《民事证据规定》第64条的内容。

杜万华大法官在上引文章中谈到了自由心证的“操作方法”:“法官审核认定证据时必须坚持依法原则,法律规定的证据规则和程序不能违背。

全面原则要坚持。

要符合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历,在这样的情况下产生内心确信,内心确信以后要把确信在裁判文书中或在法庭庭审中公开,即公开心证的过程……简单的案子要在法庭上说清楚。

如果是普通案件,必须把对证据的采信和事实的认定,特别是有争议的部分,用裁判文书说出来,这是自由心证的操作方法。

”结合这一论述,可以从《民事证据规定》第85条中提炼出我国民事诉讼自由心证的几点原则和要求,即依法原则,全面、客观原则,运用逻辑推理、经验法则以及充分说理。

本文的任务,就是运用自由心证的一般原理,结合最高人民法院此前援引2001年《民事证据规定》第64条和《民事诉讼法解释》第105条作出的裁判文书,对上述原则进行初步的展开。

二、依法原则自由心证强调法官对证据和事实的自由评价,以法官内心确信作为确定待证事实真伪的终极标准。

但这种自由当然不是没有约束的。

如果说内心确信表达了自由心证“从心所欲”的一面,那么对于证据调查的各种法律规定,就反映了自由心证“不逾矩”的一面。

按照《民事证据规定》第85条,人民法官在证据的审核认定应当“按照法定程序”“依照法律规定”进行。

由这些规定,可以提炼出我国民事诉讼自由心证应当遵守的“依法原则”。

就内容而言,现行法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法律规范大致可以分为3类,其中每一类都可能对自由心证构成约束。

第一类是证据裁判规范,主要包括自由心证和证据评价的原则性规定、证明责任规范、证明标准规范、自认规范和法律推定规范等。

这些规范构成了民事诉讼证据制度的基本框架,所有的证明活动都应当在这些规范的指引下进行。

第二类是证据调查的程序性规范,主要是关于证据调查、收集、审查、认定的程序性规定。

2019年《民事证据规定》大大增加在证据保全、鉴定、当事人陈述、证人出庭、文书提出、电子数据等方面的规定,其中大部分属于证据调查的程序性规范。

第三类是法定证据规则。

自由心证并非完全排除法定证据规则的存在,无论是作为特定司法政策的反映,还是作为司法证明经验的固定,各国民事证据法中都保留了一定数量的法定证据规则。

这些法定证据规则对自由心证构成了直接的限制,法官在对这些规范中涉及的证据进行评价时,必须遵守相关法律规定。

案例1:在H某因与广州X公司等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不服二审判决申请再审一案中,最高人民法院裁定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一审第三人Z公司是否实际向X公司支付了案涉305个车位的价款港币7991万元。

最高人民法院援引《民事诉讼法》第64条第1款、《民事证据规定》第2条第1款、《民事诉讼法解释》第90条第1款认为,这些规定确定了举证责任分配的一般原则,即“举证义务存在于主张之人,不存在于否定之人”。

同时,援引《民事诉讼法解释》第108条第1款认为,H某、Z公司主张Z公司已经支付了案涉305个车位的购买款港币7991万元,对于该事实,H某、Z公司负有证明“该付款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举证证明责任。

对此,H某提交了8张由X公司开具的收据,Z公司提交了2001年6月8日兴盛公司向正威公司出具的表示需要延迟交付车位的函件及2005年8月3日X公司和ZN公司就案涉车位第一次拍卖签订的《关于车位的产权交接会议纪要》。

在对上述证据进行分析的基础上,裁定最后援引《民事诉讼法解释》第105条认为,H某、Z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Z公司已支付X公司车位购买款港币7991万元”这一事实的发生具有高度盖然性,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案例2:在H公司因与D公司等不正当竞争纠纷不服二审判决申请再审一案中,最高人民法院裁定认为,本案再审阶段的争议焦点之一是“D公司提交的公证保全证据中的涉案爱地漆包装罐是否为伪造”。

D公司提交了其印有“滑雪人物版面”的“IadI爱地漆”包装罐的两份证据保全公证书,据此主张涉案包装罐在1995年12月17日吴江市的固定电话号码升位之前已经生产完成,因此该包装罐上使用的“滑雪人物版面”包装装潢构成了在先使用。

H公司主张公证书中显示的涉案包装罐是伪造的证据,应对该项主张承担举证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通过援引《民事诉讼法解释》第105条、第108条认为,“对于H公司为证明D 公司提交的涉案包装罐为伪造的证据的证明标准,应该充分考虑到由于该公司无法获得D公司伪造涉案包装罐的直接证据的客观困难,因此应该根据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证据规则的规定,公平、合理地确定H公司的证明标准……”在此基础上,裁定对本案相关证据进行了详尽分析,认定D公司提交的武汉第0835号公证书、吴江第1504号公证书中所指的涉案包装罐是伪证,不予采信。

上述两个案例的一个共同点是,都结合现行法关于证明责任分配和证明标准的相关规定,对本案待证事实能否成立进行了分析。

应该说,这在疑难案件的证据调查和事实认定中是非常必要的。

证明责任分配决定了证明活动的主体,法定证明标准决定了证明所需达到的标准和尺度,这两个制度互相配合,为自由心证划定了框架和边界。

其中,案例1将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直接融入到对证据的整体评价中,从而不仅从事实上、而且从法律上回答了为何不能认定再审申请人主张的事实。

案例2涉及对公证文书证明内容的真伪,由于公证证据的形成完全在证明责任主体的控制之外,最高人民法院对这一否定性证明的证明标准做了适当调整。

一方面,公证文书的内容具有很高的证明力,要推翻非常困难。

另一方面,再审申请人提供的证据都是间接证据,如果按照一般民事诉讼中的把握,未必能达到“高度盖然性”证明标准。

这种情况下,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对法定证明标准作出适当调整,对本案的事实认定具有重大意义。

上述分析整体上较为得体,也确实为案件中的证据调查确立了方向,为裁判文书中的事实说理设定了框架。

但从法律适用的角度,两个裁定也尚有待提高之处。

这主要表现在证明责任分析环节。

案例1中,法官通过援引《民事诉讼法》第64条第1款、《民事诉讼证据规定》第2条第1款、《民诉法司法解释》第90条第1款认为,“举证义务存在于主张之人,不存在于否定之人”。

尽管在本案中,将涉案款项已经支付的证明责任分配给再审申请人是正确的,但援引上述条款确定证明责任分配,这种法律适用策略的精确性欠佳。

对于证明责任分配真正重要的法律规范是《民诉法司法解释》第91条,法官应当依据当事人是否主张了法律关系成立、消灭、变更或者受到妨碍的事实,而不是按照“举证义务存在于主张之人,不存在于否定之人”这样的模糊标准,来确定本案中待证事实的证明责任分配。

在案例2中,裁定书在没有原因法条的前提下将证伪公证文书的证明责任分配给了申请人。

在笔者看来,这不是证明责任的问题,而是公证文书证明力的问题。

按照《民诉法解释》第93条第1款第7项,已为有效公证文书所证明的事实,当事人无需证明,但对方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不管我们将本条规定理解为“真实推定”,还是理解为“免证力”规范,都难以将其归入证明责任规范。

三、全面、客观原则根据《民事证据规定》第85条,人民法院应当“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由此可以提炼出自由心证的全面、客观原则。

从字面上,全面和客观是两个原则,但就诉讼证明的逻辑而言,这两个原则却是密切相连,不可分割的。

客观性是对证据评价的终极要求,而为了最大程度接近客观,就需要对证据的整体进行全面分析,而不是被个别证据“牵着鼻子走”。

可见,这个原则落脚于客观,重心却在全面。

关于全面原则,2001年《民事证据规定》第66条早已规定,“审判人员对案件的全部证据,应当从各证据与案件事实的关联程度、各证据之间的联系等方面进行综合审查判断。

”该规定被2019年《民事证据规定》第88条原封不动地继承。

另外,我们还注意到,在《民事证据规定》中多处出现对相关证据进行“综合判断”的表达,比如第45条(书证控制)、第52条(提供证据困难)、第66条(当事人出庭等)、第92条(私文书瑕疵)、第93条(电子数据)、第96(证人证言)等。

这表明《民事证据规定》更加注重对证据的综合判断,而这一变化本身就可以作为我国民事诉讼证据制度迈向自由心证的一个证据。

为何强调对证据进行全面审核,而不是采严格的“一证一认”呢?这首先是因为,证据调查的目的不是为了确认某一个证据的证明力如何,而是为了确认待证事实的真伪。

待证事实可能是主要事实,也可能是间接事实或辅助事实。

但无论如何,待证事实都是法院经过争点整理程序固定下来的,对于证明法律关系成立、消灭、变更或者受阻有实质意义的争议事实。

而针对一个待证事实可能出现多个证据,所有这些证据包含的信息汇总到一起,决定了法官对待证事实的心证状态。

既然证明的终极目的是确认待证事实的真伪,那么法官当然应当对所有这些信息进行综合审查和判断。

其次,全面审核证据更符合民事诉讼证明的要求,有利于法官尽快获得对待证事实的心证。

在法官掌握的大量证据中,有些证据可以彼此印证,有些证据可能互相矛盾。

对于彼此印证的证据,法官可以通过恰当的逻辑推理予以认定,而对于互相矛盾的证据,法官则可以不予认定,或者要求当事人进一步举证证明。

通过综合判断的方式,法官可以充分利用现有证据,逼近案件真实;另一方面,也可以避免孤立审核时可能出现的耗时费力、事倍功半的局面。

最后,对证据进行全面审核,并不否定对个别证据进行单独审核认定的可能性和必要性。

如果一个证据对于待证事实的证明较为重要,比如是能够单独证明一个待证事实的直接证据,或者是构成间接证明关键链条的间接证据、辅助证据,那么对该证据单独进行审核认定无疑是必要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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