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驾驶人员意外伤害保险条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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机动车驾驶人员意外伤害保险条款概述

机动车驾驶人员意外伤害保险条款概述

机动车驾驶人员意外伤害保险条款概述-----------------------作者:-----------------------日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机动车驾驶人员意外伤害保险条款(2009版)1 总则1.1 合同构成本保险合同由保险条款、投保单、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批单组成。

凡涉及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均应采用书面形式。

1.2 被保险人持有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发放的有效驾驶执照、身体健康、年龄在18周岁至60周岁(释义见6.1)的驾驶各类机动车辆的人员,可作为本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

1.3 投保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被保险人本人、对被保险人有保险利益的其他人可作为投保人。

1.4 受益人订立本保险合同时,被保险人或投保人可指定一人或数人为身故保险金受益人。

身故保险金受益人为数人时,应确定其受益顺序和受益份额;未确定受益份额的,各身故保险金受益人按照相等份额享有受益权。

本保险合同的残疾、烧伤或意外医疗保险金的受益人为被保险人本人。

被保险人或投保人可以变更保险金受益人,但需书面通知保险人(释义见6.2),由保险人在本保险合同上批注。

对因保险金受益人变更发生的法律纠纷,保险人不承担任何责任。

投保人指定或变更保险金受益人的,应经被保险人书面同意。

被保险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应由其监护人指定或变更保险金受益人。

受益人故意造成被保险人身故、伤残的,或者故意杀害被保险人未遂的,该受益人丧失受益权。

2 保障容2.1 保险责任在保险期间被保险人遭受意外伤害(释义见6.3),并因该意外伤害导致其身故、残疾、烧伤(释义见6.4)或支出医疗费用的,保险人依照下列约定给付保险金,且给付保险金之和不超过保险金额:2.1.1 身故保险责任在保险期间被保险人遭受意外伤害,并自意外伤害发生之日起180日因该意外伤害身故的,保险人按保险金额给付身故保险金,对该被保险人的保险责任终止。

被保险人因遭受意外伤害且自该意外伤害发生日起下落不明,后经人民法院宣告死亡的,保险人按保险金额给付身故保险金。

中国人保机动车保险条款

中国人保机动车保险条款

中国人保机动车保险条款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保险责任**:1. 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因下列原因造成被保险机动车损失,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1) 碰撞、倾覆、坠落;(2) 火灾、爆炸;(3) 外界物体坠落、倒塌;(4) 暴风、龙卷风;(5) 与他人财产(不包括全车被盗抢的财产等)发生碰撞、挤压致使该车损失;(6) 载运保险机动车的渡船遭受自然灾害(只限于驾驶人随船的情形)。

2. 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在使用保险车辆过程中,因下列意外事故造成保险车辆损失,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a) 雷击、暴风、暴雨、洪水等自然灾害;b) 车辆途经暴雨、洪水、泥石流等造成被阻断的隧道、堤坝、道路等造成的损失;c) 保险车辆拖带未保险车辆或其他拖带物,或在行驶过程中未保险车辆与其他机动车或物体刮撞造成第三者损失。

**责任免除**:保险车辆有以下情形之一者,不论任何原因造成的损失,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1. 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2. 驾驶人饮酒、吸食或注射毒品、被药物麻醉后使用保险车辆;3. 保险车辆转卖、转让、赠送他人未向保险人办理批改手续;4. 保险车辆有下列任一举出的情形时:a) 被盗窃、抢劫、抢夺,经追查未果;b) 发动机号码、底盘号码被撬或破坏。

**赔偿处理**:1. 被保险机动车遭受损失后的残余部分,由保险人与被保险人协商处理。

如折归被保险人,由双方协商确定其价值;协商不成的,可委托第三方评定。

所得价款应扣除应交的该批被估用车的附加费。

对于加价易赔的赔案,被保险人所得赔偿金额应扣除违章罚款。

当本车负次要责任时,应降低5%,负同等责任时,应降低10%,负主要责任时,应降低15%,负全部责任时,应降低25%。

在处理残余物时,如双方无意见,可协商作价归被保险人,留置车辆。

如无留置价值,可以拍卖残余物。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综合险条款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综合险条款

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总则第一条本保险条款分为主险、附加险。

主险包括机动车损失保险、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保险、机动车全车盗抢保险共四个独立的险种,投保人可以选择投保全部险种,也可以选择投保其中部分险种。

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按照承保险种分别承担保险责任。

附加险不能独立投保。

附加险条款与主险条款相抵触之处,以附加险条款为准,附加险条款未尽之处,以主险条款为准。

第二条本保险合同中的被保险机动车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含港、澳、台地区)行驶,以动力装置驱动或者牵引,上道路行驶的供人员乘用或者用于运送物品以及进行专项作业的轮式车辆(含挂车)、履带式车辆和其他运载工具,但不包括摩托车、拖拉机、特种车。

第三条本保险合同中的第三者是指因被保险机动车发生意外事故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人,但不包括被保险机动车本车车上人员、被保险人。

第四条本保险合同中的车上人员是指发生意外事故的瞬间,在被保险机动车车体内或车体上的人员,包括正在上下车的人员。

第五条本保险合同中的各方权利和义务,由保险人、投保人遵循公平原则协商确定。

保险人、投保人自愿订立本保险合同。

除本保险合同另有约定外,投保人应在保险合同成立时一次交清保险费。

保险费未交清前,本保险合同不生效。

第一章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责任第六条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因下列原因造成被保险机动车的直接损失,且不属于免除保险人责任的范围,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一)碰撞、倾覆、坠落;(二)火灾、爆炸;(三)外界物体坠落、倒塌;(四)雷击、暴风、暴雨、洪水、龙卷风、冰雹、台风、热带风暴;(五)地陷、崖崩、滑坡、泥石流、雪崩、冰陷、暴雪、冰凌、沙尘暴;(六)受到被保险机动车所载货物、车上人员意外撞击;(七)载运被保险机动车的渡船遭受自然灾害(只限于驾驶人随船的情形)。

第七条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为防止或者减少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施救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施救费用数额在被保险机动车损失赔偿金额以外另行计算,最高不超过保险金额的数额。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条款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条款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机动车保险条款总那么第一条机动车保险合同〔以下简称本保险合同〕由保险条款、投保单、保险单、批单和特别约定共同组成。

凡涉及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均应采纳书面形式。

第二条本保险合同中的机动车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含港、澳、台地区〕行驶的家庭或个人所有,且用途为非营业性运输的客车〔以下简称被保险机动车〕。

第三条本保险合同中的第三者是指因被保险机动车发生意外事故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人,但不包括投保人、被保险人、保险人和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机动车本车内的人员。

第四条本保险合同中的车内人员是指保险事故发生时在被保险机动车内的自然人。

第五条本保险合同分为机动车损失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车内人员责任保险和机动车盗抢保险。

投保人能够选择投保其中局部险种,也能够选择投保全部险种。

保险人按承保险不分不担当保险责任。

附加险不能单独投保。

本保险合同为不定值保险合同。

保险责任第六条机动车损失保险动车过程中,因以下缘故造成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1、碰撞、倾覆、坠落;2、火灾、爆炸;3、外界物体坠落、倒塌;4、暴风、龙卷风;5、雷击、雹灾、暴雨、洪水、海啸;6、地陷、冰陷、崖崩、雪崩、泥石流、滑坡;7、载运被保险机动车的渡船遭受自然灾难〔只限于驾驶人随船的情形〕。

〔二〕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施救费用,由保险人担当,最高不超过保险金额的数额。

第七条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准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直截了当损毁,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担当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关于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赔偿限额以上的局部负责赔偿。

第八条车内人员责任保险车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车内人员遭受人身伤亡,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担当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

机动车驾驶人意外伤害保险条款(精)

机动车驾驶人意外伤害保险条款(精)

机动车驾驶人意外伤害保险条款(2009版)第一条本保险合同由保险条款、投保单、保险单、保险凭证以及批单组成。

凡涉及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均应采用书面形式。

第二条凡持有合法有效的机动车驾驶证的自然人,可作为本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

被保险人本人、对被保险人有保险利益的其他人可作为本保险合同的投保人。

第三条本保险合同的受益人包括:(一)身故保险金受益人订立本保险合同时,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可指定一人或数人为身故保险金受益人,身故保险金受益人为数人时,应确定受益顺序和(或)受益份额;未确定受益份额的,各身故保险金收益人按照相等份额享有受益权。

投保人指定受益人时须经被保险人同意。

被保险人身故后,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金作为被保险人的遗产,由保险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的规定向被保险人的继承人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1 没有指定受益人,或者受益人指定不明无法确定的;2 受益人先于被保险人身故,没有其他受益人;3 受益人依法丧失受益权或者受益人放弃受益权,没有其他受益人的。

受益人与被保险人在同一事件中死亡,且不能确定死亡先后顺序的,推定受益人死亡在先。

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可以变更身故保险金受益人,但需以书面形式通知保险人,并由保险人在保险单上予以批注。

对因身故保险金受益人变更发生的法律纠纷,保险人不承担任何责任。

(二)残疾保险金受益人除另有约定外,本保险合同的残疾保险金的受益人为被保险人本人。

(三)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受益人除另有约定外,本保险合同的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的受益人为被保险人本人。

保险责任第四条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因遭受意外交通事故导致身故、残疾的,保险人依照下列约定给付保险金,且给付各项保险金之和不超过保险金额:(一)身故保险责任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发生交通事故,并自事故发生之日起180日内因该事故身故的,保险人按保险单上所载的人身意外伤害保险金额给付意外身故保险金,对该被保险人的保险责任终止。

被保险人因发生交通事故,且自该事故发生日起下落不明,后经人民法院宣告死亡的,保险人按保险金额给付身故保险金。

中国人保驾乘险条款

中国人保驾乘险条款

中国人保驾乘险条款
中国人保的驾乘险条款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1. 保险责任:保险公司对于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的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或第三者财产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2. 保险金额:保险金额根据车辆的市场价值和车辆种类确定,并在投保时与被保险人协商确定。

3. 免赔额:保险公司在赔付时,被保险人需要承担一定的免赔额,免赔额根据车辆种类和保险金额确定。

4. 免责事由:保险公司在一些特定情况下不承担赔偿责任,如意外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没有有效的驾驶证、酒后驾驶、无合法驾驶记录等。

5. 保险范围:保险公司对于被保险车辆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包括车辆自燃、火灾、爆炸、盗抢、碰撞等意外事故。

6. 理赔程序:被保险人在发生事故后,需及时通知保险公司,并按照保险公司要求提供相关证明材料和申请理赔。

7. 保险期间:保险期间通常为一年,被保险人需在保险到期前及时续保,否则保险责任不再默认适用。

需要注意的是,以上内容仅为简要概述,具体的驾乘险条款和保险责任可能因个人购买的保险计划和保险公司的要求而有所
不同。

建议在购买保险前详细阅读保险合同和条款,并咨询保险公司或代理人以了解具体细节。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意外险条款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意外险条款

投保须知1. 每一被保险人最多只能投保四份。

2. 被保险人年龄为年满16周岁至65周岁。

3. 意外医疗每人每次意外事故免赔额100元,赔付比例80%。

4. 在本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可以书面形式通知保险人解除合同,但保险人已根据本保险合同约定给付保险金的除外。

自保险人接到保险合同解除申请书之时起,本保险合同的效力终止,保险人退还保险单的现金价值。

现金价值=保险费×[1-(保险单已经过天数/保险期间天数)] ×75%。

经过天数不足一天的按一天计算。

5. 本保单适用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意外伤害保险职业分类表》中1-3类职业人群,如被保险人出险时为4类或以上职业,则其保险金额为保险单载明的保险金额乘以出险时职业类别对应的保险金额系数(对应的保险金额系数:4类职业为0.571;5类职业为0.358;6类职业为0.286)。

职业为6类以上(不含6类)的,则不在本保单保险责任范围内,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

6. 伤残保险金受益人为被保险人本人;身故保险金受益人为法定继承人,如需变更身故保险金受益人,须到本公司营业网点申请办理。

适用条款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条款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附加意外伤害医疗保险条款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意外伤害保险条款(2009版)1 总则1.1 合同构成本保险合同由保险条款、投保单、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批单组成。

凡涉及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均应采用书面形式。

1.2 被保险人年龄在6个月至65周岁(释义见6.1)、身体健康、能正常工作或正常生活的自然人可作为被保险人。

1.3 投保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被保险人本人、对被保险人有保险利益的其他人可作为投保人。

被保险人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应由其监护人作为投保人。

被保险人不满10周岁的,应由其父母作为投保人。

1.4 受益人订立本保险合同时,被保险人或投保人可指定一人或数人为身故保险金受益人。

人保寿险机动车驾乘人员意外伤害保险条款目录

人保寿险机动车驾乘人员意外伤害保险条款目录

6.投保人需要关注的其他事项
Байду номын сангаас
7.11 探险
2.4 保险责任
7.10 攀岩
2.3 保险期间
5.5 诉讼时效
7.9 空中运动
2.2 未成年人身故保险金限制
5.4 保险金的给付
7.8 潜水
2.1 基本保险金额
5.3 保险金申请
7.7 无有效行驶证
2. 本合同提供的保障
5.2 保险事故通知
7.6 无合法有效驾驶证驾驶
残疾保险 金
险金额给付身故保险金,本合同对该被保险人的保险责任终止。

7.1),且自意外伤害发生之日起 180 日内因该意外伤害导致身故,本公司按基本保
身故保险 被保险人驾驶机动车辆或乘坐本合同确认的机动车辆过程中遭受意外伤害(见
2.4 保险责任 在本合同有效期内,本公司承担如下保险责任:
2.3 保险期间 本合同的保险期间不超过 1 年,由投保人在投保时与本公司约定并在保险单或其他 保险凭证上载明。 除合同另有约定外,自本合同生效日起,本公司开始承担保险责任。
5.1 受益人
7.5 酒后驾驶
1.3 合同成立与生效
5.如何申请领取保险金
7.4 毒品
1.2 投保范围
7.3 酗酒
1.1 合同构成
4.2 投保人解除合同的手续及风险
7.2 本公司认可的医院
1. 关于本合同
4.1 合同内容变更
7.1 意外伤害
条款是保险合同的重要内容,为充分保障投保人的权益,请投保人仔细阅读本条款
4.投保人对本合同拥有的权利
7.投保人需要了解的重要术语
7.17 现金价值
7.16 暴乱
3.2 保险费的交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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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驾驶人员意外伤害保险条款(2009版)[2006-10-23]1 总则1.1 合同构成本保险合同由保险条款、投保单、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批单组成。

凡涉及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均应采用书面形式。

1.2 被保险人持有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发放的有效驾驶执照、身体健康、年龄在18周岁至60周岁(释义见6.1)的驾驶各类机动车辆的人员,可作为本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

1.3 投保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被保险人本人、对被保险人有保险利益的其他人可作为投保人。

1.4 受益人订立本保险合同时,被保险人或投保人可指定一人或数人为身故保险金受益人。

身故保险金受益人为数人时,应确定其受益顺序和受益份额;未确定受益份额的,各身故保险金受益人按照相等份额享有受益权。

本保险合同的残疾、烧伤或意外医疗保险金的受益人为被保险人本人。

被保险人或投保人可以变更保险金受益人,但需书面通知保险人(释义见6.2),由保险人在本保险合同上批注。

对因保险金受益人变更发生的法律纠纷,保险人不承担任何责任。

投保人指定或变更保险金受益人的,应经被保险人书面同意。

被保险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应由其监护人指定或变更保险金受益人。

受益人故意造成被保险人身故、伤残的,或者故意杀害被保险人未遂的,该受益人丧失受益权。

2 保障内容2.1 保险责任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遭受意外伤害(释义见6.3),并因该意外伤害导致其身故、残疾、烧伤(释义见6.4)或支出医疗费用的,保险人依照下列约定给付保险金,且给付保险金之和不超过保险金额:2.1.1 身故保险责任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遭受意外伤害,并自意外伤害发生之日起180日内因该意外伤害身故的,保险人按保险金额给付身故保险金,对该被保险人的保险责任终止。

被保险人因遭受意外伤害且自该意外伤害发生日起下落不明,后经人民法院宣告死亡的,保险人按保险金额给付身故保险金。

但若被保险人被宣告死亡后生还的,保险金受领人应于知道或应当知道被保险人生还后30日内退还保险人给付的身故保险金。

被保险人身故前保险人已给付2.1.2、2.1.3、2.1.4约定的残疾、烧伤、医疗费用保险金的,身故保险金应扣除已给付的保险金。

2.1.2 残疾保险责任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遭受意外伤害,并自该意外伤害发生之日起180日内因该意外伤害造成本保险合同所附《人身保险残疾程度与保险金给付比例表》(简称《给付表一》)所列残疾程度之一的,保险人按该表所列给付比例乘以保险金额给付残疾保险金。

如第180日治疗仍未结束的,按当日的身体情况进行残疾鉴定,并据此给付残疾保险金。

(1)被保险人因同一意外伤害导致一项以上残疾时,保险人给付各项残疾保险金之和,但给付总额不超过保险金额。

不同残疾项目属于同一肢(释义见6.5)时,仅给付其中给付比例最高一项的残疾保险金。

(2)被保险人如在本次意外伤害之前已有残疾,保险人按合并后的残疾程度在《给付表一》中所对应的给付比例给付残疾保险金,但应扣除原有残疾程度在《给付表一》所对应的残疾保险金。

2.1.3 烧伤保险责任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遭受意外伤害,造成本保险合同所附《意外伤害事故烧伤保险金给付比例表》(简称《给付表二》)所列烧伤程度之一的,保险人按该表所列给付比例乘以保险金额给付烧伤保险金。

(1)被保险人因同一意外伤害导致多处烧伤的,无论是否发生在身体同一部位(释义见6.6),保险人仅给付其中比例最高一项的烧伤保险金;被保险人因同一意外伤害导致烧伤并伴有残疾的,保险人仅按烧伤给付比例和残疾给付比例中较高的一项给付保险金。

(2)被保险人因不同意外伤害烧伤且发生在身体的同一部位时,保险人仅给付其中最高一项的烧伤保险金,即:后次烧伤保险金的金额较高的,应扣除前次已给付的保险金;前次烧伤保险金的金额较高的,保险人不再给付后次的烧伤保险金。

(3)被保险人因不同意外伤害烧伤且发生在身体的不同部位时,保险人给付各项烧伤保险金之和,但给付总额不超过保险金额。

2.1.4 意外医疗保险责任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遭受意外伤害,并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包括港、澳、台地区)二级或二级以上医院或保险人认可的医疗机构(释义见6.7)进行治疗,保险人按下列约定给付意外医疗保险金:(1)对于被保险人在每次意外伤害中所支出的必要且合理的,符合本保险合同签发地政府颁布的基本医疗保险报销范围的医疗费用,保险人在扣除社会基本医疗保险或任何第三方(包括任何商业医疗保险)已经补偿或给付部分以及本保险合同约定的免赔额后,对其余额按本保险合同约定的给付比例和门、急诊限额给付意外医疗保险金。

免赔额、赔付比例和门、急诊限额由投保人、保险人双方约定,并在保险单中载明。

(2)保险期间届满被保险人治疗仍未结束的,保险人所负保险责任期限可按下列约定延长:门诊治疗者,自保险期间届满次日起计算,以15日为限;保险期间届满被保险人仍在住院(释义见6.8)治疗的,自保险期间届满次日起计算,至出院之日止,最长以90日为限。

(3)保险人累计给付的医疗费用保险金的责任以人身意外伤害保险金额的一定比例为限,该比例在保险单中载明。

(4)意外医疗保险责任适用补偿原则。

被保险人通过任何途径所获得的医疗费用补偿金额总和以其实际支出的医疗费用金额为限。

被保险人已经从社会基本医疗保险或任何第三方(包括任何商业医疗保险)获得相关医疗费用补偿的,保险人仅对扣除已获得补偿后的剩余医疗费用,按照合同约定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

2.2 责任免除2.2.1 原因除外被保险人因下列原因而导致身故、残疾、烧伤及支出医疗费用的,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1)投保人、受益人的故意行为;(2)被保险人故意自伤或自杀,但被保险人自杀时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除外;(3)因被保险人挑衅或故意行为而导致的打斗、被袭击或被谋杀;(4)被保险人妊娠、流产、分娩、药物过敏;(5)被保险人未遵医嘱服用、涂用、注射药物;(6)被保险人受酒精、毒品、管制药物的影响;(7)疾病,包括但不限于高原反应、中暑、猝死(释义见6.9);(8)非因意外伤害导致的细菌或病毒感染;(9)任何生物、化学、原子能武器,原子能或核能装置所造成的爆炸、灼伤、污染或辐射;(10)恐怖袭击。

(11)非因意外伤害而进行的整容、整形手术,以及因任何原因进行的美容;(12)非因意外伤害而进行的牙科治疗或手术、视力矫正、因矫正视力而作的眼科验光检查,以及任何原因导致的牙齿修复或牙齿整形、安装及购买残疾用具(如轮椅、假肢、假眼、假牙或者助听器等);(13)一般身体检查、疗养、特别护理、静养、康复性治疗、物理治疗或心理治疗;(14)被保险人在家自设病床治疗;(15)投保前已有残疾的治疗和康复。

2.2.2 期间除外被保险人在下列期间遭受意外伤害导致身故、残疾、烧伤及支出医疗费用的的,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1)战争、军事行动、武装叛乱或暴乱期间;(2)被保险人从事违法、犯罪活动期间或被依法拘留、服刑、在逃期间;(3)被保险人存在精神和行为障碍(以世界卫生组织颁布的《疾病和有关健康问题的国际统计分类(ICD-10)》为准)期间;(4)被保险人酒后驾车、无有效驾驶证(释义见6.10)驾驶或驾驶无有效行驶证的机动交通工具期间;(5)被保险人从事潜水(释义见6.11)、跳伞、热气球运动(释义见6.12)、攀岩运动(释义见6.13)、探险活动(释义见6.14)、武术比赛(释义见6.15)摔跤比赛、特技(释义见6.16)表演、赛马、赛车等高风险的活动期间,但被保险人作为专业运动员从事其专业运动期间除外;(6)被保险人驾驶或搭乘非商业航班期间;(7)被保险人患有艾滋病(AIDS)或感染艾滋病病毒(HIV)(释义见6.17)期间。

2.3 保险金额保险金额是保险人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最高限额。

保险金额由投保人、保险人双方约定,并在保险单中载明。

保险金额一经确定,在保险期间内不得变更。

2.4 保险期间除另有约定外,保险期间为1年,以保险单载明的起讫时间为准。

3 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3.1 交费义务投保人应当在保险合同成立时交清保险费。

保险费交清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保险责任。

3.2年龄申报义务投保人申请投保时,应按被保险人的周岁年龄填写。

投保人申报的被保险人年龄不真实,并且其真实年龄不符合本保险合同约定的年龄限制的,保险人有权解除保险合同,并向投保人退还现金价值(释义见6.18)。

3.3如实告知义务投保人应如实填写投保单并回答保险人提出的询问,履行如实告知义务。

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

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

投保人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应当退还保险费。

3.4 职业或者工种变更通知义务被保险人变更职业或工种时,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应在10日内以书面形式通知保险人。

被保险人所变更的职业或工种,依照保险人职业分类其危险性减低的,保险人自接到通知后,自职业变更之日起,退还变更前后职业或工种对应的未满期保费(释义见6.19)差额;其危险性增加的,保险人在接到通知后,自职业变更之日起,增收变更前后职业或工种对应的未满期保险费差额;被保险人所变更的职业或工种依照保险人职业分类在拒保范围内的,保险人有权解除本保险合同。

如保险人解除合同的,本保险合同自保险人接到通知之日的次日零时起终止,保险人退还现金价值。

被保险人变更职业或工种且未依本条约定通知保险人而发生保险事故的,若依照保险人职业分类不在拒保范围内但其危险性增加的,保险人按其原保险费与新职业或工种所对应的保险费的比例计算并给付保险金;若被保险人所变更的职业或工种依照保险人职业分类在拒保范围内的,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保险人退还现金价值。

3.5 住址或通讯地址变更通知义务投保人住所或通讯地址变更时,应及时以书面形式通知保险人。

投保人未通知的,保险人按本保险合同所载的最后住所或通讯地址发送的有关通知,均视为已送达投保人。

3.6 其他内容变更通知义务在保险期间内,投保人需变更合同其他内容的,应以书面形式向保险人提出申请。

保险人同意后出具批单,并在本保险合同中批注。

若被保险人已身故,则保险人不接受本保险合同中有关该被保险人的任何内容的变更申请。

3.7 保险事故通知义务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事故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应及时通知保险人,并书面说明事故发生的原因、经过和损失情况;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保险人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保险人通过其他途径已经及时知道或者应当及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的除外上述约定,不包括因不可抗力(释义见6.20)而导致的迟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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