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物价局关于印发《江苏省价格举报工作暂行规定》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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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物价局关于印发《江苏省商业银行服务价格管理与行为规范暂行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物价局关于印发《江苏省商业银行服务价格管理与行为规范暂行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物价局关于印发《江苏省商业银行服务价格管理与行为规范暂行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江苏省物价局•【公布日期】2013.09.26•【字号】苏价规[2013]3号•【施行日期】2013.11.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银行业监督管理正文江苏省物价局关于印发《江苏省商业银行服务价格管理与行为规范暂行办法》的通知(苏价规[2013]3号)各市、县(区)物价局(发改委、发改局):现将《江苏省商业银行服务价格管理与行为规范暂行办法》印发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执行中如遇特殊情况和问题,请及时报告。

江苏省物价局2013年9月26日江苏省商业银行服务价格管理与行为规范暂行办法第一条为规范商业银行服务价格行为,指导商业银行搞好服务价格的明码标价,建立健全公平、公正、公开的商业银行竞争环境,促进金融服务的稳健发展,维护消费者和商业银行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国务院《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原国家计委《关于商品和服务实行明码标价的规定》、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反价格垄断规定》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制定的《商业银行服务价格管理暂行办法》等法律法规规定,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本暂行办法适用于江苏省境内的商业银行服务价格行为。

第三条本暂行办法所称商业银行,是指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银行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设立的银行。

第四条本暂行办法所称商业银行服务,是指商业银行向金融消费者提供的各类服务;本办法所称金融消费者,是指接受商业银行服务的个人、机关团体和企事业单位等金融服务对象;本暂行办法所称服务价格,是指商业银行向金融消费者提供服务时收取的费用。

第五条商业银行开展政府指导价的服务,应严格执行由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会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人民银行制定调整的服务项目和收费标准,不得自行改变标准收费,或将政府指导价的服务项目转为市场调节价的服务项目。

江苏省物价局关于印发《江苏省价格举报工作暂行规定》的通知

江苏省物价局关于印发《江苏省价格举报工作暂行规定》的通知

江苏省物价局关于印发《江苏省价格举报工作暂行规定》的通知【法规类别】价格监督检查【发文字号】徐价检[2005]181号【发布部门】江苏省物价局【发布日期】2005.08.29【实施日期】2005.10.01【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江苏省物价局关于印发《江苏省价格举报工作暂行规定》的通知(徐价检[2005]181号)各市物价局:为认真贯彻《信访条例》(国务院令第431号)、《价格违法行为举报规定》(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令第15号)进一步规范价格举报工作,建立健全价格举报制度,我们制定了《江苏省价格举报工作暂行规定》,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江苏省价格举报工作暂行规定二○○五年八月二十九日江苏省价格举报工作暂行规定第一条为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进一步规范价格举报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信访条例》(国务院令第431号)、《江苏省价格管理监督条例》、《价格违法行为举报规定》(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令第15号)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在江苏省行政区域内发生的下列价格和收费违法行为(以下简称价格违法行为),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以下简称举报人)可采用书信、电子邮件、传真、电话、走访等形式,向各级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以下简称价格部门)举报,价格部门应当按照本规定予以受理:(一)相互串通,操纵市场价格,损害其他经营者或者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二)在依法降价处理鲜活商品、季节性商品、积压商品等商品外,为了排挤竞争对手或者独占市场,以低于成本的价格倾销,扰乱正常的生产经营秩序,损害国家利益或者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的行为;(三)提供相同商品或者服务,对具有同等交易条件的其他经营者实行价格歧视的行为;(四)捏造、散布涨价信息,哄抬价格,推动商品价格过高上涨的行为;(五)利用虚假的或者使人误解的价格手段,诱骗消费者或者其他经营者与其进行交易的行为;(六)采取抬高等级或者压低等级等手段收购、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变相提高或者压低价格的行为;(七)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牟取暴利的行为;(八)不执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的行为;(九)不执行法定的价格干预措施、紧急措施的行为;(十)违反明码标价规定的行为;(十一)违反行政性事业性收费管理规定的行为;(十二)接受价格监督检查时提供虚假资料的行为;(十三)应当由价格部门受理的其他价格违法行为。

《江苏省经营服务性收费监督管理暂行办法》 (苏价规[2014]6号)

《江苏省经营服务性收费监督管理暂行办法》 (苏价规[2014]6号)

江苏省物价局办公室二0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印发<<<<<<附件>>>>>>江苏省经营服务性收费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经营服务性收费行为,维护市场价格秩序,保护消费者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经营服务性收费行为及其监督管理。

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经营服务性收费,是指本省行政区域内个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以下简称为经营者)依法取得经营资质,利用场所、设施、技术、信息、劳务等方式开展的各类有偿服务而收取费用的行为。

第四条经营服务性收费管理应当遵循价值规律和市场规则,促进市场公平竞争,实行统一政策、分级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按照管理权限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经营服务性收费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价格主管部门做好经营服务性收费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经营服务性收费实行主要由市场决定的价格管理机制。

对大多数经营服务性收费实行市场调节价;对极少数重要的经营服务性收费,实行政府指导价或者政府定价。

第二章管理形式和权限第六条经营服务性收费实行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和市场调节价。

实行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的经营服务性收费范围包括:(一)具有垄断性、强制性及行政审批前置性的经营服务性收费;(二)重要的公用事业类和公益性服务类收费;(三)重要的中介服务收费;(四)其他重要的经营服务性收费。

第七条省价格主管部门制定公布《江苏省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经营服务性收费目录》(以下简称收费目录)。

收费目录实行动态管理,适时调整公布。

第八条省价格主管部门负责制定省级管理的经营服务性收费标准。

设区的市、县(市)根据收费目录授权的定价权限,制定本地区内执行的经营服务性收费标准。

江苏省物价局关于印发《江苏省价格行政许可和行政处罚信用信息公

江苏省物价局关于印发《江苏省价格行政许可和行政处罚信用信息公

江苏省物价局关于印发《江苏省价格行政许可和行政处罚信用信息公示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法规类别】机关工作综合规定【发文字号】苏价检[2016]27号【发布部门】江苏省物价局【发布日期】2016.01.29【实施日期】2016.01.29【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XP10江苏省物价局关于印发《江苏省价格行政许可和行政处罚信用信息公示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苏价检〔2016〕27号)各市、县(市、区)物价局(发改委、发改局):现将《江苏省价格行政许可和行政处罚信用信息公示工作实施方案》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当地政府和信用管理部门的相关要求,认真贯彻落实。

江苏省物价局2016年1月29日江苏省价格行政许可和行政处罚信用信息公示工作实施方案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运用大数据加强对市场主体服务和监管的若干意见》(国办发[2015]51号)、国家发改委《关于认真做好行政许可和行政处罚等信用信息公示工作的通知》(发改电[2015]557号)、《关于深入推进行政许可和行政处罚等信用信息公示工作的通知》(发改电[2015]687号)和《省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江苏省行政许可和行政处罚等信用信息公示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苏政办发[2016]3号)有关要求,现就我省价格部门做好行政许可和行政处罚等信用信息公示工作(以下简称“双公示”工作),制定如下实施方案。

一、总体要求和基本原则(一)“双公示”工作的总体要求以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和政府信息公开、构建全方位的市场监管体系为抓手,切实转变政府职能,通过信息公开和数据共享,提高价格监管与服务水平,加强事中事后监管,提高市场主体经营活动的透明度,促进市场公平竞争,进一步优化发展环境。

开展“双公示”工作,要以加快推进价格部门简政放权、放管结合、优化服务为基本出发点,确保公示信息准确、合法、无遗漏。

要结合价格部门“权力清单”和“责任清单”的推进落实,依据法律法规和规章,优化价格工作流程,理顺价格信用信息归集路径,畅通价格信用信息公开渠道。

江苏省物价局关于印发《江苏省价格异动预警和应急监测工作实施细则》的通知

江苏省物价局关于印发《江苏省价格异动预警和应急监测工作实施细则》的通知

江苏省物价局关于印发《江苏省价格异动预警和应急监测工作实施细则》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江苏省物价局•【公布日期】2006.10.24•【字号】苏价监[2006]374号•【施行日期】2006.10.24•【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价格正文江苏省物价局关于印发《江苏省价格异动预警和应急监测工作实施细则》的通知(苏价监[2006]374号)各市、县物价局:为进一步做好价格异动预警和应急监测工作,根据国家发展改革委《价格监测规定》、《价格异常波动预警和应急监测工作实施办法》和《江苏省价格异动应急预案》等有关规定,省局制定了《江苏省价格异动预警和应急监测工作实施细则》,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落实。

二OO六年十月二十四日江苏省价格异动预警和应急监测工作实施细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及时、准确、有序地开展价格异动预警和应急监测工作,保持市场价格的基本稳定,根据国家发展改革委《价格监测规定》、《价格异常波动预警和应急监测工作实施办法》和《江苏省价格异动应急预案》等有关规定,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本细则所称价格异动,是指突发公共事件、严重自然灾害、战争、国际市场价格大幅波动及其它因素引发的重要商品和服务价格的非正常波动。

第三条在市场价格出现异常波动征兆或已发生异常波动时,按本细则实施预警和应急监测工作。

第四条省价格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和协调全省价格异动预警和应急监测工作,县级以上价格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和协调本辖区内的价格异动预警和应急监测工作。

第五条各级价格主管部门要按照分级负责、常备不懈、快速反应、灵敏应对的原则,制定预警和应急监测预案,有序开展当地政府和上级价格主管部门布置的应急监测工作。

第二章工作机构第六条各级价格主管部门应在应对价格异动工作领导小组下,设立监测预警工作机构,具体负责价格异动预警和应急监测工作。

第七条省、市价格监测预警工作机构内部应分别或综合设立监测预警、分析预测和技术保障工作小组。

江苏省物价局关于表彰2009-2010年度全省价格举报工作先进集体和先进个人的通知

江苏省物价局关于表彰2009-2010年度全省价格举报工作先进集体和先进个人的通知

江苏省物价局关于表彰2009-2010年度全省价格举报工作先进集体和先进个人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江苏省物价局•【公布日期】2011.02.15•【字号】苏价检[2011]46号•【施行日期】2011.02.15•【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机关工作正文江苏省物价局关于表彰2009-2010年度全省价格举报工作先进集体和先进个人的通知(苏价检[2011]46号)各市、县(区)物价局:根据《江苏省物价局关于评选2009-2010年度全省价格举报工作先进集体和先进个人的通知》(苏价检[2010]398号)要求,经过推荐和考核,评选出2009 -2010年度全省价格举报工作先进集体31个,先进个人35名,现予通报表彰。

希望受表彰的单位和个人再接再厉,为我省价格举报工作做出新的贡献。

一、价格举报工作先进集体:南通市价格举报中心常州市价格举报中心镇江市价格举报中心扬州市价格举报中心苏州市价格举报中心淮安市价格举报中心无锡市价格举报中心南京市鼓楼区价格举报中心南京市江宁区价格举报中心南京市栖霞区价格举报中心江阴市价格举报中心宜兴市价格举报中心邳州市价格举报中心徐州市鼓楼区价格举报中心金坛市价格举报中心常州市戚墅堰区价格举报中心吴江市价格举报中心太仓市价格举报中心苏州市平江区价格举报中心南通市通州区价格举报中心如皋市价格举报中心赣榆县价格举报中心涟水县价格举报中心淮安市淮阴区价格举报中心滨海县价格举报中心大丰市价格举报中心仪征市价格举报中心扬州市维扬区价格举报中心丹阳市价格举报中心兴化市价格举报中心泗阳县价格举报中心二、价格举报先进个人:谢景波南京市白下区物价检查所举报中心主任张曦南京市秦淮区物价检查所所长杨学飞南京市六合区物价检查所办事员吴晓明无锡市价格举报中心办公室主任周炯无锡市锡山区物价检查所副所长尹荣祥无锡市南长区物价检查所所长沈伟琳徐州市价格举报中心办公室副主任段佳君睢宁县价格举报中心主任刘祖略沛县价格举报中心办事员袁明强常州市价格举报中心副科长沈宏丽常州市新北区价格检查局处长马琛玲苏州市价格举报中心办公室副主任祝嘉苏州高新区物价检查所科员杨爱东昆山市物价局检查分局科员葛林霞南通市价格举报中心副主任王建明南通市价格举报中心副主任科员严长山南通市港闸区物价局副局长李永斌连云港市价格举报中心办公室副主任邢长青连云港市物价局连云分局检查所副所长刘福兵洪泽县物价局检查分局科员王国平盱眙县物价局办事员宗跃玉淮安市清河区物价局检查分局办事员商中俊盐城市价格举报中心办公室主任陈光辉阜宁县物价局举报中心副主任姜勤章射阳县物价局科员陈震扬州市邗江区物价局价格举报中心主任晏文曙高邮市价格举报中心主任李云坤镇江市价格举报中心副主任科员张玉贤镇江市京口区物价局检查分局副分局长聂增进姜堰市价格举报中心副主任杨彬兴化市物价局检查分局科员陈茜宿迁市物价局检查分局副局长王京武泗洪县价格举报中心办公室主任陈钢省物价局检查分局服务价格检查科主任科员顾蕴武省物价局检查分局收费检查科工作人员二0一一年二月十五日。

江苏省物价局关于印发《江苏省政府制定价格听证办法实施细则》的通知(2009年修订)

江苏省物价局关于印发《江苏省政府制定价格听证办法实施细则》的通知(2009年修订)

江苏省物价局关于印发《江苏省政府制定价格听证办法实施细则》的通知(2009年修订)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江苏省物价局•【公布日期】2009.05.04•【字号】苏价综[2009]161号•【施行日期】2009.05.15•【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价格正文江苏省物价局关于印发《江苏省政府制定价格听证办法实施细则》的通知(苏价综〔2009〕161号)各市、县(区)物价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和国家发改委《政府制定价格听证办法》等规定,省局对2003年制定的《江苏省政府价格决策听证办法实施细则》(苏价法[2003]270号)进行了修订,在此基础上,制定了《江苏省政府制定价格听证办法实施细则》,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九年五月四日江苏省政府制定价格听证办法实施细则第一条为规范政府制定价格听证行为,增强政府定价决策的科学性、民主性和透明度,根据《价格法》和《政府制定价格听证办法》等规定,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制定关系群众切身利益的公用事业价格、公益性服务价格、自然垄断经营的商品价格等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应当依法实行价格听证。

本省实行政府制定价格听证的具体项目,由江苏省价格听证目录确定。

江苏省价格听证目录由省价格主管部门依据《江苏省定价目录》制定公布,并根据经济社会发展情况适时调整。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实行价格听证的项目,自动进入价格听证目录。

制定价格听证目录以外的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定价机关认为有必要的,也可以实行定价听证。

第三条各级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价格听证工作的领导。

上级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下级价格主管部门价格听证工作的监督与指导。

地方各级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开展本行政区域内价格听证工作的分析评估,并将分析报告报送上一级价格主管部门。

第四条制定在局部地区执行的价格需要听证的,上级价格主管部门可以委托下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组织听证。

委托听证的,应当出具书面委托书,受委托的价格主管部门应当以委托的价格主管部门名义开展听证的组织工作。

江苏省物价局关于印发《江苏省价格诚信单位创建管理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物价局关于印发《江苏省价格诚信单位创建管理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物价局关于印发《江苏省价格诚信单位创建管理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江苏省物价局•【公布日期】2017.12.06•【字号】苏价检〔2017〕219号•【施行日期】2017.12.06•【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价格正文省物价局关于印发《江苏省价格诚信单位创建管理办法》的通知苏价检〔2017〕219号各设区市、县(市、区)物价局(发改委、发改局):现将修订后《江苏省价格诚信单位创建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结合本地实际认真贯彻落实。

江苏省物价局2017年12月6日江苏省价格诚信单位创建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弘扬诚信美德,增强经营者诚信意识,充分发挥价格诚信单位在加强价格信用体系建设,建立包括政务诚信、商务诚信、社会诚信在内的社会信用体系,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中的示范带头作用,深入持久地开展价格诚信单位创建活动,根据国务院《社会信用体系建设规划纲要(2014-2020年)》、《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进一步推进经营者价格诚信建设工作的意见》和《江苏省社会信用体系建设规划纲要(2015-2020年)》,结合价格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创建价格诚信单位,褒扬价格诚信,是完善价格信用体系建设,建设“诚信江苏”的重要方式;是加强市场价格监管,培育诚实守信的市场主体,营造和谐的价格环境的具体形式;是通过价格诚信宣传教育,价格信用信息采集与应用,信用市场培育和价格信用激励等手段,让诚实守信单位能将诚信信用信息转化为无形资产,“让守信者一路畅通”的有效途径和机制。

第三条创建价格诚信单位,按照政府推动、自愿参加、综合评价、社会共建的基本思路,坚持行业自律、示范引领、量质并举、强化应用的原则。

“价格诚信”是价格信用等级中的最优等级。

价格诚信单位分省、市、县(市、区)三级。

创建管理工作按照统一标准,分级实施的原则进行。

各级价格部门工作中应做到公正、公开,保障价格诚信单位创建活动顺利进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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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物价局关于印发《江苏省价格举报工作暂行规定》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江苏省物价局•【公布日期】2005.08.29•【字号】徐价检[2005]181号•【施行日期】2005.10.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价格正文江苏省物价局关于印发《江苏省价格举报工作暂行规定》的通知(徐价检[2005]181号)各市物价局:为认真贯彻《信访条例》(国务院令第431号)、《价格违法行为举报规定》(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令第15号)进一步规范价格举报工作,建立健全价格举报制度,我们制定了《江苏省价格举报工作暂行规定》,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江苏省价格举报工作暂行规定二○○五年八月二十九日江苏省价格举报工作暂行规定第一条为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进一步规范价格举报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信访条例》(国务院令第431号)、《江苏省价格管理监督条例》、《价格违法行为举报规定》(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令第15号)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在江苏省行政区域内发生的下列价格和收费违法行为(以下简称价格违法行为),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以下简称举报人)可采用书信、电子邮件、传真、电话、走访等形式,向各级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以下简称价格部门)举报,价格部门应当按照本规定予以受理:(一)相互串通,操纵市场价格,损害其他经营者或者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二)在依法降价处理鲜活商品、季节性商品、积压商品等商品外,为了排挤竞争对手或者独占市场,以低于成本的价格倾销,扰乱正常的生产经营秩序,损害国家利益或者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的行为;(三)提供相同商品或者服务,对具有同等交易条件的其他经营者实行价格歧视的行为;(四)捏造、散布涨价信息,哄抬价格,推动商品价格过高上涨的行为;(五)利用虚假的或者使人误解的价格手段,诱骗消费者或者其他经营者与其进行交易的行为;(六)采取抬高等级或者压低等级等手段收购、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变相提高或者压低价格的行为;(七)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牟取暴利的行为;(八)不执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的行为;(九)不执行法定的价格干预措施、紧急措施的行为;(十)违反明码标价规定的行为;(十一)违反行政性事业性收费管理规定的行为;(十二)接受价格监督检查时提供虚假资料的行为;(十三)应当由价格部门受理的其他价格违法行为。

第三条价格部门是价格违法行为举报的主管机关,应当设立价格举报中心具体承办价格举报事项,履行下列职责:(一)受理、交办、转送举报人提出的价格违法行为举报事项;(二)依法办理本级价格部门直接受理的、上级价格部门和本级人民政府交办或者其他部门转交的价格举报;(三)协调处理、调查督办价格违法行为举报事项;(四)统计、分析价格举报情况,按规定公布相关信息;开展调查研究,及时提出完善价格政策和改进工作的建议;(五)指导下级举报中心的工作;(六)负责价格违法行为举报工作的其他有关事宜。

第四条价格部门应当科学民主决策,依法履行职责,及时协调矛盾,加强市场监督,从源头上预防价格违法行为的发生。

第五条价格举报工作应在本级人民政府及上级价格部门领导下,坚持属地管理、分级负责、依法、及时、就地解决问题与疏导教育相结合的原则,通过部门会办、建立协商调处机制、建立督办工作制度等方式,实行价格举报工作政务公开制度,及时化解矛盾和纠纷。

第六条价格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本级价格举报中心的通讯地址、电子信箱、12358举报电话、举报接待的时间和地址、查询举报事项办理进展及结果的方式等相关事项。

在举报接待场所或网站公布与价格举报工作有关的法律、法规、规章,举报事项的处理程序,以及其他为举报人提供便利的相关事项。

价格部门应当充分运用12358价格举报软件系统,实现互联互通,提高工作效率;办好12358价格服务网站,为举报人在当地举报和查询举报事项办理情况提供便利。

第七条价格部门及其举报中心,应当建立负责人接待日制度,协调处理举报事项。

各级价格部门及其举报中心负责人或者其指定的人员,可以就举报人反映的突出问题到举报人所属地与举报人面谈沟通。

第八条价格部门的职能处(科)室,应当积极支持配合价格举报中心处理举报事项。

各级价格部门及其价格举报中心在必要时,可以组织有关社会团体、法律援助机构、相关专业人员、社会志愿者等,运用咨询、教育、协商、调解、听证等方法,依法、及时处理举报事项。

第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价格部门不予受理,并由做出不予受理决定的价格部门在15日内书面告知举报人,但举报人的姓名(名称)、住址不清的除外:(一)举报内容不属于价格部门职责管辖范围的;(二)没有明确的被举报人或者被举报人无法查找的;(三)就同一事项已经向有关机关举报、申请复查、行政复议、仲裁或者提起诉讼,有关机关没有做出不予受理决定或者不予受理裁定的;(四)政府及其部门对同一被举报行为已经做出处理决定的;(五)被举报的价格行为终了之日已超过两年的;(六)举报事项缺乏有效证据支持的;(七)不属于价格违法行为举报受理范围的其他情形。

第十条价格部门接到对价格违法行为的举报,应当予以登记,能够当场答复是否受理的,应当当场答复;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在15日内作出以下审查决定,并书面告知举报人,但举报人的姓名(名称)、住址不清的除外:(一)价格部门依法有权处理的,直接受理;(二)依法报送上级价格部门处理;(三)移送其他部门处理;(四)移交下级价格部门处理;直接受理的,自作出决定之日起视为受理;决定报送、移送或移交的,应当在决定后的5个工作日内,负责转出有关材料。

第十一条价格部门发现可能造成社会影响的重大、紧急价格违法行为举报事项或信息,应当迅速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同时上报上一级价格部门,并根据地方政府和上级价格部门的指导意见,在职责范围内,依法及时采取措施,防止不良影响的产生、扩大。

第十二条办理举报事项,应当自受理之日起60日内办结。

情况复杂的,经批准后可以适当延长办理期限,但是延长期限不得超过30日,并告知举报人延期理由。

对上级机关交办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转来的举报件,在收到交办件或转办件后,自作出受理决定之日起60日内办结;情况复杂的,经批准后可以适当延长办理期限,但是延长期限不得超过30日,并告知举报人延期理由。

第十三条举报人、被举报人愿意协商解决的,可以由举报人、被举报人达成协商协议并予执行,同时由被举报人向价格部门备案。

第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视为举报办结:(一)举报人在举报办理过程中对举报事项提起复议或者诉讼,有关机关没有做出不予受理决定或者裁定的;(二)举报人、被举报人协商达成协议并已执行完毕的;(三)举报人主动要求终止举报的;(四)被举报人已将多收价款退还举报人的;(五)应当视为办结的其他情形。

第十五条举报办结后,举报人要求答复且有联系方式的,办理举报的价格部门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将办理结果以书面或口头方式告知举报人,同时按要求回复原移送部门。

上级价格部门交办的举报件必须书面报告办理结果,价格举报中心负责人应当签章。

第十六条举报人对举报办理结果不服的,可以自收到答复之日起30日内请求复查,收到复查请求的价格部门应当自收到复查请求之日起30日内提出复查意见,并予以书面答复。

举报人对复查意见不服的,可以自收到答复之日起30内向复查价格部门的上一级机关请求复核,上一级价格部门应当自收到复核请求之日起30日内提出复核意见。

举报人对复核意见不服,仍然以同一事实和理由举报的,价格部门不再受理,但应告之其可以申请行政复议等法律救济渠道。

第十七条对举报发现的价格违法行为,需要立案查处的,价格部门应当依照法定程序进行。

第十八条价格部门发现本部门对举报事项的处理或复查确有错误的,应当重新处理。

价格部门在办理上级价格部门交办的重大疑难举报事项时,应及时与上级价格部门加强沟通,必要时可实行联合审理。

第十九条上级价格部门可以将价格举报事项交由下级价格部门办理;上级价格部门发现下级价格部门对举报事项的处理或复查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责令下级价格部门或有关人员重新办理,上级价格部门也可以直接处理,并视情况给予通报批评:(一)办理举报事项推诿、敷衍、拖延的;(二)无正当理由未在规定的期限内办结举报事项的;(三)对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的举报请求不予支持的;(四)未按规定程序办理举报事项的;(五)办理举报事项时,不遵守保密规定,导致举报人受到压制、打击报复、迫害。

第二十条举报工作人员与举报事项或举报人、被举报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二十一条上级价格部门及其举报中心要定期向下一级价格部门及其举报中心通报举报事项转办情况,下级价格部门及其举报中心要定期向上一级价格部门及其举报中心报告举报事项的办理情况。

第二十二条举报人提出举报事项,应当客观真实,对其所提供材料内容的真实性负责。

举报人应当提供真实姓名或名称、通讯地址、有效证据或其复印件。

举报人采用走访形式的,应到举报中心接待场所举报。

多人采用走访形式提出共同的举报事项的,应当推选代表,代表人数不得超过5人。

对举报价格违法行为的有功人员,价格部门可以按有关规定给予鼓励。

举报人妨碍价格部门工作秩序的,可以给予批评教育;违反治安管理的,提请公安部门处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

第二十三条举报工作人员应当恪尽职守,秉公办事,文明礼貌,接受监督。

对在价格举报工作中做出优异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可以予以奖励;不依法履行职责、推诿、拖延的,应当通报批评;对办理举报事项时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给工作造成损失的,以及态度恶劣,产生不良影响的,给予批评教育或者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价格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其他党纪政纪的举报事项,由各级价格部门的纪检监察机构处理,不在此规定管辖范围。

第二十五条本规定由江苏省物价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本规定自2005年10月1日起执行。

以前有关规定与本规定不符的,一律以本规定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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