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诈骗单位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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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量刑指导意见2017》-合同诈骗罪数额标准

《山东量刑指导意见2017》-合同诈骗罪数额标准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常见犯罪量刑指导意见(二)实施细则(试行)》鲁高法〔2017〕111号五、合同诈骗罪1.法定刑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幅度的量刑起点和基准刑。

个人进行合同诈骗,犯罪数额达到2万元的,在三个月拘役至六个月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单位进行合同诈骗,犯罪数额达到10万元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在三个月拘役至六个月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个人犯罪数额每增加5千元,增加一个月刑期;单位犯罪数额每增加2.5万元,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增加一个月刑期。

2.法定刑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的量刑起点和基准刑。

个人进行合同诈骗,犯罪数额达到20万元的,在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个人进行合同诈骗,犯罪数额达到16万元不满20万元,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其他严重情节”,在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①诈骗救灾、抢险、防汛、扶贫、医疗款物等;②假冒国家机关或者公益性组织实施诈骗的;③诈骗残疾人、老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人的财物的;④造成被害人自杀、精神失常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单位进行合同诈骗,犯罪数额达到100万元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在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单位进行合同诈骗,犯罪数额达到80万元不满100万元,并且具有本罪第2条第2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其他严重情节”,在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个人犯罪数额每增加7千元,增加一个月刑期;单位犯罪数额每增加4万元,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增加一个月刑期。

3.法定刑在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幅度的量刑起点和基准刑。

个人进行合同诈骗,犯罪数额达到80万元的,在十年至十一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个人进行合同诈骗数额达到64万元不满80万元,并且具有本罪第2条第2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其他特别严重情节”, 在十年至十一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合同诈骗罪法条及司法解释是怎么规定的-

合同诈骗罪法条及司法解释是怎么规定的-

合同诈骗罪法条及司法解释是怎么规定的?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利用经济合同诈骗他人财物数额较大的,构成诈骗罪。

随着中国市场经济的不断发展,利用签订合同诈骗钱财的案件大有愈演愈烈之势,其构成的合同诈骗罪严重危害了他人利益,破坏社会和谐。

怎么样才算构成了合同诈骗罪呢?合同诈骗罪有哪些法条呢?合同诈骗罪的司法解释又是如何进行规定的呢?下面有小编为大家介绍合同诈骗罪的刑法条文及其司法解释。

《刑法》规定第二百二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以虚构的单位或者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的;(二)以伪造、变造、作废的票据或者其他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的;(三)没有实际履行能力,以先履行小额合同或者部分履行合同的方法,诱骗对方当事人继续签订和履行合同的;(四)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担保财产后逃匿的;(五)以其他方法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的。

第二百三十一条单位犯本节第二百二十一条至第二百三十条规定之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本节各该条的规定处罚。

关于合同诈骗罪的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诈骗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根据《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和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利用经济合同诈骗他人财物数额较大的,构成诈骗罪。

利用经济合同进行诈骗的,诈骗数额应当以行为人实际骗取的数额认定,合同标的数额可以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

行为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认定其行为属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经济合同进行诈骗:(一)明知没有履行合同的能力或者有效的担保,采取下列欺骗手段与他人签订合同,骗取财物数额较大并造成较大损失的:1.虚构主体;2.冒用他人名义;3.使用伪造、变造或者无效的单据、介绍信、印章或者其他证明文件的;4.隐瞒真相,使用明知不能兑现的票据或者其他结算凭证作为合同履行担保的;5.隐瞒真相,使用明知不符合担保条件的抵押物、债权文书等作为合同履行担保的;6.使用其他欺骗手段使对方交付款、物的。

《刑法》第224条及相关规定浅析

《刑法》第224条及相关规定浅析

《刑法》第224条及相关规定浅析作者:翁帅帅来源:《大观》2015年第07期摘要:自1997年《刑法》新设合同诈骗罪以来,合同诈骗罪就因在司法实践中常与民间借贷、经济纠纷难以区分而成为司法实践的难题。

本文从合同诈骗罪中“合同”的类别,犯罪主体,与民事欺诈的区别谈合同诈骗罪。

关键词:合同诈骗;犯罪主体;民事欺诈刑法第224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以虚构的单位或者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的;(二)以伪造、变造、作废的票据或其他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的;(三)没有实际履行能力,以先履行小额合同或部分履行合同的方法,骗取对方当事人继续签订和履行合同的;(四)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担保财物后逃匿的;(五)以其他方法骗取当事人财物的。

关于此条规定的(五),在实践中常被称为“兜底条款”,又称“堵截条件”。

一、合同诈骗罪中的“合同”是有所特指?其范围又究竟如何界定?是否利用任何形式、任何性质、约定任何内容的“合同”或“协议”进行诈骗的,都可以构成合同诈骗罪?从合同诈骗罪的立法渊源看,合同诈骗罪中的“合同”似应指且仅指“经济合同”。

因为刑法第224条关于合同诈骗罪的规定,主要吸收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1985年7月8日《关于当前办理经济犯罪案件中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答(试行)》和1996年12月16日《关于审理诈骗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的内容,而最高人民法院上述《解释》第2条曾规定:“根据《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和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利用经济合同诈骗他人财物数额较大的,构成诈骗罪”,其中使用了“利用经济合同”一语。

合同诈骗罪司法解释

合同诈骗罪司法解释

关于审理诈骗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二、根据《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和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利用经济合同诈骗他人财物数额较大的,构成诈骗罪。

利用经济合同进行诈骗的,诈骗数额应当以行为人实际骗取的数额认定,合同标的数额可以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

行为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认定其行为属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经济合同进行诈骗:(一)明知没有履行合同的能力或者有效的担保,采取下列欺骗手段与他人签订合同,骗取财物数额较大并造成较大损失的:1.虚构主体;2.冒用他人名义;3.使用伪造、变造或者无效的单据、介绍信、印章或者其他证明文件的;4.隐瞒真相,使用明知不能兑现的票据或者其他结算凭证作为合同履行担保的;5.隐瞒真相,使用明知不符合担保条件的抵押物、债权文书等作为合同履行担保的;6.使用其他欺骗手段使对方交付款、物的。

(二)合同签订后携带对方当事人交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定金、保证金等担保合同履行的财产逃跑的;(三)挥霍对方当事人交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定金、保证金等担保合同履行的财产,致使上述款物无法返还的;(四)使用对方当事人交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定金、保证金等担保合同履行的财产进行违法犯罪活动,致使上述款物无法返还的;(五)隐匿合同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定金、保证金等担保合同履行的财产,拒不返还的;(六)合同签订后,以支付部分货款,开始履行合同为诱饵,骗取全部货物后,在合同规定的期限内或者双方另行约定的付款期限内,无正当理由拒不支付其余货款的。

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等有关规定,对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问题作以下规定:第一条同一公民、法人或其他经济组织因不同的法律事实,分别涉及经济纠纷和经济犯罪嫌疑的,经济纠纷案件和经济犯罪嫌疑案件应当分开审理。

合同诈骗罪的数额标准及认定是怎样

合同诈骗罪的数额标准及认定是怎样

合同诈骗罪的数额标准及认定是怎样合同诈骗罪数额较大指诈骗公私财物数额在1万元以上,单位诈骗公私财物数额在10万元以上的;数额巨大,指个人诈骗公私财物数额在5万元以上,单位诈骗公私财物数额在50万元以上的。

有完全履约能力,但行为人自始至终无任何履约行为,而以欺骗手段让对方当事人单方履行合同,占有对方财物,应认定为合同诈骗罪。

合同诈骗罪是一种基于合同的诈骗犯罪,而且涉及到的数额一般都是很大的。

合同诈骗罪的处罚是与诈骗的数额挂钩的,但在实践中我们该如何来对合同诈骗罪的数额进行认定呢?合同诈骗罪的数额标准又是怎样的呢?我们将在下面的文章中为您分析。

▲合同诈骗罪的数额标准及认定根据《刑法》第224条的规定,合同诈骗的数额是否较大,是构成合同诈骗罪的必要条件,即合同诈骗犯罪的行为人实施合同诈骗行为所骗取的财物,必须达到“数额较大”,其行为才能构成合同诈骗罪;而合同诈骗的数额是否巨大、特别巨大,则是对合同诈骗犯罪分子判处较重刑罚的必要条件之一。

对合同诈骗“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的具体数额标准,刑法未作明确规定,目前也没有明确司法解释。

各地在审理合同诈骗案件中,常遇到定罪量刑数额或者具体犯罪情节如何掌握的问题。

目前我省公、检、法会同有关部门,经调查研究,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经济犯罪案件追诉标准的规定》针对合同诈骗的犯罪数额、情节,提出如下意见:合同诈骗罪的个人诈骗“数额较大”为1万元以上不满5万元,“数额巨大”为5万元以上不满50万元,“数额特别巨大”为50万元以上;单位诈骗“数额较大”为10万元以上不满50万元,“数额巨大”为50万元以上不满200万元,“数额特别巨大”为200万元以上。

但是,由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迅速发展,目前市场主体及整个社会的经济条件已经发生巨大变化,这个规定的意见是否与形势发展的客观现实相符合?因此,建议最高人民法院应对合同诈骗罪的数额标准尽快作出明确、具体的司法解释。

关于单位犯罪的司法认定规则

关于单位犯罪的司法认定规则

关于单位犯罪的司法认定规则一、如何区分单位犯罪与个人犯罪《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单位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法释〔1999〕14号第一条刑法第三十条的规定的“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既包括国有、集体所有的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有包括依法设立的合资经营、合作经营和具有法人资格的独资、私营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

第二条个人为进行违法犯罪活动而设立的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实施犯罪的,或者公司、企业、事业单位设立后,以实施犯罪为主要活动的,不以单位犯罪论处。

第三条盗用单位名义实施犯罪,违法所得由实施犯罪的个人私分的,依照刑法有关自然人犯罪的规定定罪处罚。

《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2001年1月21日,法〔2001〕8号(一)关于单位犯罪问题根据刑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单位犯罪具体应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的规定,以单位名义实施犯罪,违法所得归单位所有的,是单位犯罪。

高憬宏、杨万明主编:《基层人民法院法官培训教材(实务卷·刑事审判篇)》所谓“以单位名义实施犯罪”,是指单位的决策机构按照单位的决策程序来决定实施危害社会的行为;所谓“违法所得归单位所有”,是指因犯罪行为所产生的非法收益归单位所有。

是否为单位谋取非法利益,是区分单位犯罪与个人犯罪的明显标志之一。

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参考性案例马汝方等贷款诈骗、违法发放贷款、挪用资金案(《刑事审判参考》指导案例第305号)裁判摘要:单位行为与个人行为的区分,应从单位是否真实、依法成立,是否属于单位整体意志支配下的行为,是否为单位谋取利益,是否以单位名义等方面来加以具体判断。

二、以单位的分支机构或者内设机构、部门的名义实施犯罪且违法所得归上述机构所有的能否认定为单位犯罪最高人民法院司法政策《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2001年1月21日,法〔2001〕8号(一)关于单位犯罪问题1.?……以单位的分支机构或者内设机构、部门的名义实施犯罪,违法所得亦归分支机构或者内设机构、部门所有的,应认定为单位犯罪。

合同诈骗罪是刑法多少条

合同诈骗罪是刑法多少条

合同诈骗罪是刑法多少条合同诈骗在当今社会层出不穷,它与诈骗罪不同,是⼀种特殊的诈骗⾏为,通过合同进⾏诈骗。

我国刑法对合同诈骗罪和诈骗罪都做了不同的法律规定,下⾯,就让店铺⼩编来介绍相关知识。

刑法中合同诈骗罪《刑法》第⼆百⼆⼗四条【合同诈骗罪罪】有下列情形之⼀,以⾮法占有为⽬的,在签订、履⾏合同过程中,骗取对⽅当事⼈财物,数额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数额巨⼤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数额特别巨⼤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期徒刑,并处罚⾦或者没收财产:(⼀)以虚构的单位或者冒⽤他⼈名义签订合同的;(⼆)以伪造、变造、作废的票据或者其他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的;(三)没有实际履⾏能⼒,以先履⾏⼩额合同或者部分履⾏合同的⽅法,诱骗对⽅当事⼈继续签订和履⾏合同的;(四)收受对⽅当事⼈给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担保财产后逃匿的;(五)以其他⽅法骗取对⽅当事⼈财物的。

第⼆百三⼗⼀条单位犯本节第⼆百⼆⼗⼀条⾄第⼆百三⼗条规定之罪的,对单位判处罚⾦,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员和其他直接责任⼈员,依照本节各该条的规定处罚。

关于合同诈骗罪的司法解释最⾼⼈民法院《关于审理诈骗案件具体应⽤法律的若⼲问题的解释》根据《刑法》第⼀百五⼗⼀条和第⼀百五⼗⼆条的规定,利⽤经济合同诈骗他⼈财物数额较⼤的,构成诈骗罪。

利⽤经济合同进⾏诈骗的,诈骗数额应当以⾏为⼈实际骗取的数额认定,合同标的数额可以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

⾏为⼈具有下列情形之⼀的,应认定其⾏为属于以⾮法占有为⽬的,利⽤经济合同进⾏诈骗:(⼀)明知没有履⾏合同的能⼒或者有效的担保,采取下列欺骗⼿段与他⼈签订合同,骗取财物数额较⼤并造成较⼤损失的:1.虚构主体;2.冒⽤他⼈名义;3.使⽤伪造、变造或者⽆效的单据、介绍信、印章或者其他证明⽂件的;4.隐瞒真相,使⽤明知不能兑现的票据或者其他结算凭证作为合同履⾏担保的;5.隐瞒真相,使⽤明知不符合担保条件的抵押物、债权⽂书等作为合同履⾏担保的;6.使⽤其他欺骗⼿段使对⽅交付款、物的。

指导案例俞辉合同诈骗案(第169号)

指导案例俞辉合同诈骗案(第169号)

指导案例俞辉合同诈骗案(第169号)--刑法修订后审理的实施于刑法修订前的单位贷款许骗案件如何处理被告⼈俞辉。

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于2000年9⽉20⽇被依法逮捕。

2001年7⽉23⽇,上海市⼈民检察院第⼀分院以被告⼈俞辉犯合同诈骗罪,向上海市第⼀中级⼈民法院提起公诉。

被告⼈俞辉及其辩护⼈辩称:公诉机关指控俞辉因经营不善,采⽤虚构资⾦⽤途、提供虚假抵押和担保的⼿段骗取贷款的证据不⾜;俞辉在主观上没有⾮法占有的⽬的,公诉机关将本案定性为合同诈骗罪不当;公诉机关适⽤法律错误,本案应适⽤修订前刑法的规定宣告俞辉⽆罪。

上海市第⼀中级⼈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被告⼈俞辉在担任上海申某橡胶制品⼚(以下简称“申某制品⼚”)法定代表⼈、申某制品⼚下属上海康乐机电成套经营部(以下简称“康乐经营部”)负责⼈、上海万某实业公司(以下简称“万某公司”)法定代表⼈期间,于 1995年11⽉⾄1997年6⽉,指使他⼈采⽤虚构资⾦⽤途、伪造企业财务报表、提供虚假担保、虚假抵押等⼿段以万某公司和康乐经营部的名义,先后与被害单位中国农业银⾏上海分⾏奉贤县⽀⾏奉新营业所(以下简称“奉新营业所”)签订⼤量借款合同,为上述单位取得借款130笔,共计⼈民币1.4亿余元。

嗣后,俞辉将上述借款⽤于买卖期货及公司⽇常开销等,造成被害单位奉新营业所直接经济损失共计⼈民币1760余万元。

上海市第⼀中级⼈民法院认为:被告⼈俞辉作为万某公司的法定代表⼈、康乐经营部的负责⼈,采⽤虚构资⾦⽤途、提供虚假财务报表、提供虚假担保及抵押的⼿段,为万某公司、康乐经营部骗取银⾏贷款⼈民币1760余万元,其⾏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且数额特别巨⼤,依法应予惩处。

为维护市场正常秩序,保护公司、企业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民共和国刑法》第⼗⼆条第⼀款、第⼆百⼆⼗四条、第⼆百三⼗⼀条、第五⼗七条第⼀款之规定,于2001年9⽉5⽇判决如下:被告⼈俞辉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并处没收其个⼈全部财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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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诈骗单位犯罪
作为公民,我们在发现犯罪分子或犯罪事实的时候要积极的向公安等机关进行报案,这同时也是每个公民的义务。

那么,要是对合同诈骗罪进行报案的话,具体的报案材料该如何写呢?将在下文中为您做介绍。

关于HCL、HCH和HY三人涉嫌合同诈骗的报案材料
报案人:LHY,男,汉族,×年×月×日生,住×××××× 身份证号××××××
犯罪嫌疑人:HCH,男,汉族,×年×月×日生,住×××××× 身份证号××××××
犯罪嫌疑人:HY,女,汉族,×年×月×日生,住×××××× 身份证号××××××
犯罪嫌疑人:HCL,女,汉族,×年×月×日生,住×××××× 身份证号××××××
案由:
合同诈骗
一、主要涉案事实:
2010年11月下旬,犯罪嫌疑人HCH和HY找到我,以高额利息(月息6分)为诱饵,骗我借钱给××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
和HCL,帮助“周转”还贷(还贷后再续贷)。

两人又编造种种理由说还贷时间比较紧,HCL是A公司法人,在外地,要我先打款到A公司账号,事后再由HCL在借据上补签字。

我当时并未与HCL 直接认识,便有些犹豫。

为了制作充分的假象,HY利用自己担任××信用社主任的身份当场拿出了一份所谓A公司贷款凭证的材料,又说借款时间只要一个月,H、H二人又分别以“经办借款人”和“担保见证人”名义向我出具两张“借据”(一张200万元,一张250万元),约定了打款账号、利息、借款期限、还款人等内容。

我当时信以为真,便按照“借据”的约定在2010年11月24日和26日分两次给A公司账户汇款合计450万元。

事后,我多次催促H、H二人完善HCL的补签字手续,但二人总以各种理由推诿,2010年12月下旬借款期限届满时HCL也没签字更没还款。

2011年1月23日晚HCL突然打电话约我在××大酒店405室见面,我以为是她要还钱。

不料我到那里时HCL、HCH和HY三人已经摆起了“鸿门宴”,先是HCL否认曾指示H、H二人向我借钱,接着H、H二人支支吾吾不认账!我当时告诉他们考虑法律后果后愤然离席。

此后,我多次联系三人,但HCL和HY把事情推得一干二净,要我找HCH。

当我转而联系HCH时,虽然想尽各种办法,但始终找不到HCH踪影,事实上HCH已经逃匿!!另据了解,H、H二
人所谓的A公司“周转”还贷根本是子虚乌有的事情,而我汇款的A公司账号已经在2010年12月清零!!至此,事实已经很清楚,三人根本不是“借”钱,而是通过签假合同(“借据”)和“弹双簧”的方式诈骗他人财物,现在又通过“踢皮球”、玩失踪来掩人耳目,是典型的合同诈骗行为。

二、本案补充事实:
另外,我还有以下事实向公安部门汇报:
1、HCH已经畏罪潜逃。

HCH在骗走钱后便频繁改变手机号,先后使用的有××××、××××、××××、××××等,但现在这些手机号或者关机或者占线或者无法接通。

为了找到HCH,我三番五次到HCH的老家(××××)、办公地(××××)、出租房(××××)、其“女友”(情妇)××的老家(××××)、其好友××在××××的住处等地查找,又三番五次联系或走访了HCH妻子×××、侄女×××和×××、其兄弟姊妹、好友等十数人,均不能找到他的下落。

2、赃款已经被转移。

我汇款的A公司账号为××××,开户行为农商银行××××分理处。

该账号已在2010年12月清零,赃款已经被转移。

HCL是该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是HCL实际将赃款占有并转移。

3、借钱的理由纯属诈骗。

根本不存在H、H二人所谓A公司需要“周转”还贷的问题。

A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也并非如
二人所说的是HCL,但是“×××”与HCL系母女关系。

HCL是该公司的实际控制人。

4、H、H、H二人是合谋诈骗。

HCH与HCL既有商业合作更是“情人”关系。

在经济方面,H、H、H二人也关系密切。

HCL曾将其控制的××××的一宗地块的31%的份额以800万的价格转让给HCH。

因为HCH没有资金实力,三人便合谋“借款”诈骗,HY以信用社主任身份出面协助,事后收取数十万元的佣金。

5、H、H二人有长期勾结违法的事实。

自2007年起HY及其丈夫××曾数次以私人名义向HCH提供高息贷款,每次数额从几万到几十万不等。

这些款项来历不明,鉴于HY××××信用社主任的特殊身份,其贷款极可能挪用自信用社的公款。

三、H、H、H三人的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
H、H、H三人的行为违反了《刑法》第224条的规定,涉嫌合同诈骗罪,且属团伙作案,涉案数额特别巨大,依法应由地(市)级以上公安机关立案并追究三人的刑事责任,理由如下:
1、HCH和HY已经构成了合同诈骗罪。

H、H二人找我借钱时,以高额利息为诱饵,虚构周转还贷和HCL是A公司法人的事实,又出具约明利息、借款期限的“借据”进一步制作签订合同的假象,赃款到手后H、H二人互踢皮球,HCH畏罪潜逃,合同诈
骗的事实和意图已经昭然若揭,案发至今已4月有余,依法应追究刑事责任。

2、HCL事前参与谋划,事后转移赃款,也是重要犯罪嫌疑人。

HCH与HCL既有商业合作更是“情人”关系。

是HCL提出HCH 到外面以其名义骗钱,二人又拉身为信用社主任的HY入伙,事成后钱款打在HCL所控制的公司账户,HCL再将账号清零,转移赃款。

可见,具体操作是H、H二人出面,而H参与谋划,在幕后操纵并提供帐户转款,事成后清空账户,转移赃款。

3、HCL、HCH和HY三人是有预谋的团伙作案,涉嫌的诈骗数额高达450万,根据《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刑法部分条款数额执行标准和情节认定标准的意见》的规定,三人诈骗钱款“数额特别巨大”,可能面临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属于重大经济犯罪,依法应由地(市)级以上公安机关立案并追究三人的刑事责任。

综上,H、H、H三人事前通谋,以高额利息为诱饵,通过签假合同(“借据”)和“弹双簧”的方式诈骗他人财物,其行为严重扰乱了正常的市场经济秩序。

为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为维护诚信守法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特请公安部门对此案予以立案侦查,追究HCL、HCH和HY三人的刑事责任。

此致
报案人:LHY
2011年3月日
附:相关材料页。

对于某个具体案件的报案材料,多数情况下都是由案件当中的受害者提供的。

很多时候也只有他们才能比较清楚的叙述完整案件的发生过程,提供犯罪嫌疑人的相关信息。

要是你还想了解合同诈骗罪其他方面的知识,不妨直接来电咨询我们网站的在线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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