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案卷移送制度的演进以及完善
全案移送制度

竭诚为您提供优质文档/双击可除全案移送制度篇一:刑事庭前全案移送制度的回归龙源期刊网.cn刑事庭前全案移送制度的回归作者:韩宇霞来源:《理论观察》20xx年第03期[摘要]依据20xx年刑事诉讼法规定,检察机关提起公诉时移送案卷的方式上回归了1979年的庭前全案移送制度,这是我国司法实践的产物,具有一定的意义,但也存在不足之处,需要构建和完善相应的配套措施,才能实现庭审实质化。
[关键词]庭前全案移送制度、配套措施、庭审实质化[中图分类号]d925.2[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2234(20xx)03—0027—02长期以来,审判形式化已成为我国司法实践中的一大诟病,严重损害我国司法的公正性和权威性,阻碍法治建设的进程,而全案移送制度被认为是其主要原因,对其进行修改甚至废除,移植西方国家的移送制度是我国法学界探索之路的理想信念。
然而,20xx年刑事诉讼法在起诉方式上做了重大修改,即在检察机关提起公诉时移送卷宗的方式上回归了1979年的庭前全案移送制度。
这是否意味着我国立法的倒退?是否加剧审判形式化?其修改的原因是什么?接下来,本文对此予以探讨。
一、我国起诉方式的演变过程(一)1979年的庭前全案移送制度与实质审查模式我国是职权主义国家。
根据1979年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人民检察院在提起公诉时需要移送所有掌握的案卷。
法官庭前阅卷后,认为卷宗达到了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的证明标准,即可开庭审理,否则法官有权退回检察机关,让其补充侦查。
可以看出,1979年实行的起诉方式是庭前全案移送制度加庭前实质审查的模式。
1979年的全案移送制度以及实质审查的起诉方式,容易导致法官产生对被告人有罪的庭前预断,庭审流于形式的典型问题。
因此,全案移送制度遭到了法学界学者的强烈批评,而废除之声也越演越烈。
(二)1996年的限制移送制度与庭前形式审查模式1979年的全案移送与庭前实质审查致使法官产生对被告人不利的庭前预断,加剧庭审形式化。
案件移交制度

案件移交制度篇一:案件线索排查和移送制度案件线索排查和移送制度第一条为建立和完善惩治和预防腐败体系,深入推进党风廉政建设和反腐败工作,加强林业系统与司法部门的协调配合,服务案件查办,实现经济、社会的持续健康发展,维护社会和谐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等法律法规,按照中央、省、市、县纪委的要求,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案件线索的收集。
案件线索来源于三个方面,其一是日常督查过程中发现的违法违规行为;其二是群众通过电话、信函、网络举报;其三是上级部门交办。
案件线索的来源、基本情况、获取时间、案件线索发现(接获)者等等,要通过格式化的收集,为案件线索的进一步判别和排查提供原始的信息和依据,防止线索残缺和灭失。
第三条案件线索的报批。
案件线索格式化收集记载后,由局纪委提出拟处理意见,报请局长审批。
第四条案件线索的排查。
经报批的案件线索,由局纪委牵头组织实施初查。
第五条案件线索的处置和移送。
经过初查的案件线索,如在局纪委处置权限内,则由局纪委提出处理意见报请局长审批;如需局党委集体研究决定的,由局纪委提出拟处理意见,经局党委研究决定后报请局长审签;如情节较为严重,影响较为恶劣,需移送县纪检监察部门或司法机关的,移送县纪检监察部门或司法机关。
第六条林业系统案件线索的排查和移送在局党委和局纪委的领导下开展工作,业务上接受县纪检监察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篇二:食品药品违法案件移送制度麻柳镇食品药品违法案件移送制度为有效打击违法添加非食用物质和滥用食品添加剂以及制售假冒药品的行为,坚持全面依法行政,规范办案,及时准确查处违法案件,保障食品药品安全,维护消费者利益,根据有关规定,制定我镇食品药品安全工作案件的移送制度。
一、镇食品药品安全工作领导小组相关成员单位(以下检查监管单位)在执法中发现或经调查,所查处的案件不属于自己管辖的,应当及时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行政执法机关。
二、各监管单位对应当向公安机关移送的涉嫌犯罪案件,应当由2名或者2名以上行政执法人员组成专案组专门负责,核实情况后提出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书面报告,报经本机关正职负责人或者主持工作的负责人审批。
案件线索移送汇报制度范本

案件线索移送汇报制度范本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案件线索移送汇报工作,加强各部门之间的协作与配合,提高案件办理效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等法律法规及相关规定,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本制度所称案件线索移送汇报,是指各部门在依法履行职责过程中,发现其他部门管辖的涉嫌违法案件线索,及时向有管辖权的部门报告,并协助开展调查处理工作的行为。
第三条案件线索移送汇报工作应当遵循依法、及时、准确、高效的原则,确保案件线索得到及时、准确的处理。
第二章案件线索移送第四条各部门在依法履行职责过程中,发现涉嫌违法案件线索,应当立即进行初步核实。
经核实,确有违法事实的,应当及时将案件线索移送有管辖权的部门。
第五条移送案件线索时,应当提交《案件线索移送报告》,报告中应当包括以下内容:(一)案件线索来源;(二)案件线索基本情况;(三)已采取的初步核实措施;(四)案件线索移送理由及依据;(五)其他需要说明的情况。
第六条移送案件线索时,应当附送相关证据材料,包括但不限于:(一)涉嫌违法的事实依据;(二)法律依据;(三)相关证据材料。
第七条接受案件线索的部门应当对移送报告及证据材料进行审核。
审核合格的,应当及时开展调查处理工作;审核不合格的,应当将案件线索退回移送部门,并说明理由。
第三章案件线索接收第八条各部门应当设立专门机构或者指定专人负责接收案件线索。
接收案件线索的工作人员应当具备一定的业务能力和责任心。
第九条接收案件线索的工作人员应当对移送报告及证据材料进行初步审核。
审核合格的,应当及时登记案件线索,并按照相关规定开展调查处理工作;审核不合格的,应当将案件线索退回移送部门,并说明理由。
第四章协作与配合第十条各部门在办理案件过程中,应当加强协作与配合,及时交流案件线索、调查进展、证据材料等信息,共同推进案件办理。
第十一条各部门应当建立案件线索移送汇报的沟通协调机制,定期召开联席会议,研究解决案件线索移送汇报工作中的问题,提高案件办理效率。
案件移送规章制度最新

案件移送规章制度最新1. 引言本文档旨在介绍案件移送规章制度的最新版本。
案件移送是指将一个已经开始审理的案件交由其他相关机构或法院继续审理的行为。
为了确保案件移送的公正、合理和高效,各个司法机构和法院都制定了相应的规章制度。
本文将详细介绍案件移送的目的、适用范围、程序以及相关注意事项。
2. 目的案件移送的目的在于解决案件审理过程中的困难和问题,确保案件能够顺利进行并做出公正的裁决。
通过案件移送,可以更好地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障司法公正,提高司法效率。
3. 适用范围案件移送规章制度适用于所有需要进行案件移送的情况。
具体适用范围包括但不限于:•跨地区案件移送:当案件的审理需要跨越不同的行政区划时,可以进行跨地区案件移送;•司法专业性不足案件移送:当某个法院在审理特定类型的案件时,发现其司法专业性不足以进行公正审理时,可以将案件移送至具备更高司法专业性的法院;•司法冲突案件移送:当不同法院或不同司法机关之间出现司法冲突时,可以通过案件移送来解决冲突。
4. 案件移送程序案件移送的程序按照以下步骤进行:4.1 申请与审批当一方当事人或法院认为需要移送案件时,应填写移送申请表,详细说明案件的情况,并提出移送的理由和意见。
移送申请表应提交给原审法院的审判长或具有案件移送审批权限的人员。
审判长或相关人员收到移送申请后,将组织相关人员对申请进行审核,包括案件的事实、移送的理由和相关证据等。
如果审核通过,将进行移送审批,并签署移送审批决定书。
4.2 移送通知移送审批决定书签署后,原审法院应立即将移送通知书发放给相关当事人,并告知他们案件将会被移送至哪个法院。
移送通知书应包括案件基本信息、移送理由、接收法院的名称和联系方式等内容。
当事人收到移送通知后,有权要求查看移送申请材料,并提出异议或补充材料。
4.3 移送材料和案卷原审法院在移送通知发放后,应及时整理案卷材料,并制作移送材料清单。
移送材料清单应列明具体包括哪些材料,并按照规定的格式进行整理、打包。
案件移送规章制度

案件移送规章制度1. 引言案件移送是指将一个司法管辖区域内的案件转交给另一个司法管辖区域进行处理的行为。
案件移送规章制度的目的是为了保证司法公正和有效性,确保案件能够得到妥善处理。
本文档将详细说明案件移送的背景、流程和相关规定。
2. 背景随着社会的发展和人口流动的增加,案件移送的需求也日益增加。
由于不同司法管辖区域之间的法律、法规和程序的差异,为了保证案件能够依法得到处理,必须制定一套统一的案件移送规章制度。
3. 案件移送的类型3.1 司法管辖区域内的移送在同一个司法管辖区域内,案件可能需要移送给不同法院、检察院或其他执法机构进行处理。
这种类型的案件移送通常涉及多个法律与司法机构的协同合作,以确保案件能够依法处理。
3.2 司法管辖区域间的移送在不同的司法管辖区域之间,案件移送需要遵循特定的程序和规定。
这种类型的案件移送通常由原审法院或检察院向被告所在地或案发地的上级法院或检察院提出申请,并经过审查和批准后移送。
移送程序的要求应明确规定。
4. 案件移送的程序案件移送的程序应按照以下步骤进行:4.1 移送申请•移送申请应由原审法院或检察院提出,并提供必要的案件材料和证据。
•移送申请应明确说明案件的事实、理由和要求。
4.2 移送审查•移送审查由接受移送的法院或检察院负责进行。
•移送审查的目的是确保移送申请符合法律和规章的要求。
•移送审查应在一定时间内完成,以确保案件能够及时移送。
4.3 移送决定•移送决定由接受移送的法院或检察院作出。
•移送决定应明确说明案件的接收方、审理程序和时间等要素。
•移送决定应及时通知原审法院或检察院,并告知案件移送的结果。
4.4 移送执行•移送执行由接收移送案件的法院或检察院负责。
•移送执行应遵循相应的法律程序和规定,确保案件能够得到妥善处理。
•移送执行的结果应及时通知原审法院或检察院。
5. 相关规定5.1 移送申请的要求•移送申请应包括案件的基本事实、相关证据和证人等信息。
论刑事庭前审查程序的完善——以案卷移送制度的恢复为视角

2013年第3期(总第102期)黑龙江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as报Jour nal of H ei l ongj i ang A dm i ni s t r at i ve C adr e C ol l ege of Pol i t i cs A nd L awN O.32013(Sum N o.102)论刑事庭前审查程序的完善——以案卷移送制度的恢复为视角汤景桢(复旦大学法学院,上海200438)摘要:刑诉法的再次修改恢复了案卷移送制度,这是基于对司法实践的反思作出的理性选择,有利于保障辩护方的阅卷权,防止公诉权的滥用,节约诉讼成本,提高诉讼效率。
但是,与刑事公诉案件移送方式密切相关的庭前审查程序并没有随之进行相应的修改。
形式简略、功能单一、无法排除法官预断的庭前审查程序不仅会影响到设计案卷移送制度恢复时所预期的目的,而且必将与其产生难以调和的矛盾。
因此,案卷移送制度的恢复要求进一步改革和完善我国的刑事庭前审查程序。
关键词:公诉方式;案卷移送;庭前审查程序中图分类号:D F71文献标志码:A文章编号:1008—7966(2013)03—0077—042012年3月,我国《刑事诉讼法》完成了第二次大修,其中对案卷移送制度的恢复引起了关注和讨论。
新刑诉法对案卷移送制度的重拾是进步抑或倒退,能否经得起历史的再次选择,对与其密切相关的庭前审查程序会有怎样的影响。
本文在回顾了我国公诉案件案卷移送方式的变革后,对在现有的刑事法治环境下恢复刑事案卷移送制度进行了理性的思考,并指出案卷移送的恢复为进一步改革和完善我国的刑事庭前审查程序提供了契机。
一、我国公诉案件案卷移送方式之嬗变各国在公诉案卷移送方式上基本采取“起诉书一本主义”和“案卷移送主义”这两种做法,分别为英美法系国家和大陆法系国家所采用。
起诉书一本主义体现了当事人主义审判模式,其优点在于能有效防止法官预断的产生,切实加强庭审,但易导致审前阶段辩护人阅卷权的缺失和庭审效率的不高。
从自然正义动身反思我国案卷移送制度的演变

从自然正义动身反思我国案卷移送制度的演变复旦大学法学院陈冠男摘要从1979年到2021年刑事诉讼法修改以来,我国刑事诉讼法中的案卷移送制度经历了从废除全案移送到恢复全案移送的进程,其实背后一直存在着法院通过阅卷来形成裁判结论的司法文化。
自然正义是自然法中最重要的原那么之一,本文试图从自然正义的角度分析这种变革的动因和合理性,并对尔后我国案卷移送制度进行展望。
一、自然正义延伸出的程序公正之范围从自然正义的历史进展来看,自然正义和自然法不完全相同但二者却大有渊源。
在传统上,尽管没有具体的成文法来界定自然正义的具体内容,可是,存在于一般法当中的正义理念事实上弥补了立法上的空白。
正因为如此,自然正义反映了英国法律和道德原那么之间的紧密联系。
随着历史的进展,起先的近似于自然法的自然正义的概念慢慢有了自己的专门内容,它和自然法的区别也因此变得超级明显。
在现代,自然法是具有程序和实体两方面内容的一个先验的概念,而自然正义那么是一般法上的一项司法原那么,它只同程序的问题相关。
若是说现代的部门法均由自然法进展而来,那么自然正义原那么就奠定了所有法律原那么的基础,为其合法性提供合理的依据。
程序正义的观念也源于自然法,但古典的表述略有不同,在英国是自然正义,在美国那么是合法法律程序。
自然正义与程序正义所表现的程序公正根植于古罗马法时期的“自然正义”最初意义上的自然正义源于亚里士多德的正义分类。
他以为自然正义是从人类固有的自然本性进展而成立的,要求人类追求善,并成立各类社会制度,以实现社会福利自然正义于人性未变时对人类起普遍支配作用,而在具体社会生活条件要求下,可因时因地发生转变,衍生出适合该社会的一起的“善”。
英国传统中的自然正义原那么并无在美国取得完全的移植和继承,而是还有特色。
合法法律程序在美国经历了一个由程序性保障到实质性保障的转化进程,就字面而言,可能仅明白得为关于程序法上的限制,而其在美国联邦宪法制按时的本意也仅指避免行政和司法关于人民生活、自由和财产的非法的程序性侵犯。
审计署、公安部关于建立案件移送制度和加强工作协作配合的通知

审计署、公安部关于建立案件移送制度和加强工作协作配合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审计署,公安部•【公布日期】2000.04.27•【文号】审法发[2000]42号•【施行日期】2000.04.27•【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审计正文审计署、公安部关于建立案件移送制度和加强工作协作配合的通知(审法发〔2000〕42号2000年4月27日)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审计厅(局)、公安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公安局,审计署各派出机构:近年来,各级审计机关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按照国务院领导关于审计机关要突出重点,注重查处大案要案的指示精神,在审计过程中发现了大量犯罪线索,并根据有关法律关于案件管辖分工的规定,及时移送公安机关查处,取得了显著的成效。
特别是1997年10月1日修订后的刑法施行之后,各级审计机关和公安机关密切配合,加大了查处和打击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侵犯财产和其他违法犯罪活动的力度。
为进一步规范案件移送工作,加强协作配合,认真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及其他法律的有关规定,充分发挥审计机关和公安机关在维护财经秩序,打击经济犯罪方面的作用,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建立健全案件移送制度。
审计机关在审计过程中,发现被审计单位或者有关责任人员有犯罪嫌疑,属于公安机关管辖刑事案件范围(见附件1)的,应当填写《审计机关移送处理书》(见附件2),连同案件有关证据材料一并及时移送同级公安机关。
公安机关对于审计机关移送的犯罪案件线索,应当填写《审计机关移送处理书送达回执》(见附件3),予以接受,并迅速进行审查。
审查后,及时将立案的决定或者不立案的理由通知移送犯罪案件线索的审计机关,并将不立案的案件有关材料退还审计机关。
经审查,对于属于其他公安机关管辖范围的犯罪案件,应当在24小时内,转送有关公安机关,并告知移送犯罪案件线索的审计机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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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案卷移送制度的演进以及完善一、问题的提出20XX年3月14日颁布的刑事诉讼法修正案第172条规定:“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显而易见,本规定恢复了1979年刑事诉讼法所规定的案卷移送主义的做法,⑴修改了1996年刑事诉讼法修正案所确立起来的复印件移送主义的规定。
⑵鉴于此,1996年刑事诉讼法修改过程中关于是否取消案卷移送主义并进而吸收起诉书一本主义基本思想的问题再次引发了整个社会的广泛关注。
一些学者认为,这项修改是一种倒退,又回到了1996年以前的老路上。
⑶而另有一些学者则认为,案卷移送主义的恢复是对中国现实的一种尊重,是案卷移送制度的理性回归。
⑷到底应当如何评价这项制度的修改?笔者认为,判断这项修改进步与否的一个核心标准在于其是否能够促进司法的公正价值。
在此基础上,还要尽可能地考虑其是否能够提升司法的效率。
以此来考察我国1979年以来三部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就会发现,这三部法律所确立的案卷移送制度在阻断法官预断、实现司法公正方面都未能尽如人意。
本文将论证,1979年刑事诉讼法所确立的“案卷移送主义+实质审查”的制度设计在实现庭审效率方面效果突出,但是未能阻断法官预断,牺牲了审判公正,因而是本末倒置的做法;1996年刑事诉讼法的修改吸收了英美法系起诉状一本主义的合理内核,确立了“复印件主义十形式审查”的制度设计,但是,这一设计并未实现立法初衷,带来了公正、效率“双输”的局面;20XX年刑事诉讼法的修改恢复了1979年全案移送的方式,⑸与此同时,保留了1996年的形式审查,⑹两者的“嫁接”从理论上讲有助于弱化法官预断、促进司法的公正价值,但是能否在实践中取得预期的效果,笔者持审慎态度。
笔者认为,案卷移送制度的整体设计应当以阻断法官预断、实现司法公正为核心目标,在此基础上才能考虑效率问题。
案卷移送主义与起诉状一本主义,只是两大法系基于不同的诉讼模式而做出的不同选择,并没有对错优劣之分;实质审查作为两大法系的一般性做法,更不是问题的症结所在。
阻断法官预断、实现司法公正的关键既不在于案卷移送的方式,也不在于是否进行了实质审查,而在于由谁来审查这一主体性问题。
因此,科学确定对案卷进行庭前审查的主体才是改革整个案卷移送制度的关键所在。
在此基础上,还需完善相关制度,以期能够提高整个刑事诉讼的效率。
二、中国三部刑事诉讼法中的案卷移送制度分析(一)1979年“案卷移送主义+实质审查”的制度设计及其分析我国1979年刑事诉讼法第108条规定:“人民法院对提起公诉的案件进行审查后,对于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的,应当决定开庭审判;对于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可以退回人民检察院补充侦查;对于不需要判刑的,可以要求人民检察院撤回起诉。
”法院在开庭审理前对案件所进行的这种实质性的审查,是以检察机关移送全部控方案卷作为前提的。
为了进一步明确这一问题,1980年最高人民检察院颁布的《人民检察院刑事检察工作试行细则》第49条进一步规定:“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时应将侦查机关的诉讼卷以及本院在审查批捕、审查起诉中形成的有关文件和材料移送给法院,”从而以司法解释的形式明确确立起了“案卷移送主义+实质审查”的案卷移送制度。
这种“案卷移送主义+实质审查”的制度设计,固然有助于法官在开庭前全面掌握、了解案情,增强法官对庭审的控制力,并促进个案审判效率的提高,但是,其最为明显的缺点在于:由于负责庭前审查案卷的法官一般同时又是该案件的审判法官,因此,当“法官通过预先查阅检察官移送而来的卷宗材料,了解控诉方的证据之后,便会根据控方意见和证据产生被告人有罪的预断,并倾向于追诉,从而对法官本应具有的中立性造成极为消极的影响。
”⑺在这种情形下,“案件的最终裁判结果往往不是建立在法庭审判阶段调查的证据之上,而是建立在侦查和起诉阶段制作的书面卷宗之上。
”⑻庭审,也就不可避免地演化成为了一种形式化的过场。
这种制度设计无疑违反了程序正义的基本要求,它变相剥夺了被告人的辩护权,抽空了证人出庭对质的必要性基础,使得整个审判丧失了正当性,司法的公正价值难以得到实现。
(二)1996年“复印件移送主义+形式审查”的制度设计及其分析由于1979年刑事诉讼法关于“案卷移送主义牛实质审查”的制度设计在防止法官预断、促进司法公正方面存在重大缺陷,1996年刑事诉讼法修改时,立法者吸收了英美法系“起诉书一本主义”的基本思想,改变了过去检察院向法院提起公诉时要移送全部案卷的做法。
根据1996年刑事诉讼法第150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对提起公诉的案件进行审查后,对于起诉书中有明确的指控犯罪事实并且附有证据目录、证人名单和主要证据复印件或者照片的,应当决定开庭审判。
”案卷移送方式的这一改革,尽管由于有所保留而没有彻底地体现起诉书一本主义的基本思想而被称之为“复印件移送主义”,但其为了避免在案卷移送主义之下法官由于提前阅卷而对案件有所预断的目的显然是非常明确的;同时,形式审查不再需要阅读浩繁的卷宗,不再以“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作为起诉的必要条件,不再承担审查公诉的职能,⑼相较于79年的实质审查更为简单和高效。
然而,立法者的上述两个目的落空了。
⑽首先,“复印件移送主义+形式审查”的制度设计并没有实现司法的公正价值。
这一制度设计不仅导致审判中的证据突袭现象时有发生,⑾控辩力量严重失衡,而且也没有消除法官的预断,相反,在一定程度上还助长了这一倾向。
这一问题主要源于对“主要证据”的理解上。
在对刑事诉讼法的最初解释中,最高人民法院对“主要证据”尽量做扩大解释,而最高人民检察院则尽可能地做限制解释,学界对此也是莫衷一是。
一直到1998年六部委规定发布,两高对此问题的看法才基本趋于一致。
根据六部委规定,“人民检察院针对具体案件移送起诉时,主要证据由人民检察院根据以上规定确定。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238条第1款进一步确认了这一精神。
很显然,根据上述规定,1996年刑事诉讼法第150条规定的“主要证据”的判断与决定权被交给了检察院。
这种情形下,在求胜心理的支配下,检察院向法院移送的“主要证据”往往会被异化成“有罪的主要证据”,设立复印件移送主义的初衷——排除法官的预断,不仅难以达到,反而更容易导致法官先入为主地做出有罪推定。
其次,与案卷移送主义相比,复印件移送主义也无法实现司法的效率价值。
充分的前期准备乃是进行集中、有效审理的前提。
在“复印件移送主义+形式审查”的制度设计之下,由于开庭前法官无法拿到所有控方案卷,而只能拿到起诉书以及经过控方“精心筛选”的“证据目录、证人名单和主要证据复印件或者照片”;而且,即便是对于这些有限的案卷,依照法律规定,法官在开庭前也不能进行实质审查,而只能进行形式审查。
这就导致法官难以在全面、深入阅卷的基础上对庭审做出统筹安排,由此,案卷移送主义所追求的效率价值也就随之丧失了。
由于“复印件移送主义+形式审查”的制度设计导致了司法公正与效率两方面价值的同时丧失,因此其在司法实践中受到了各方尤其是审判机关以及辩方的强烈反对和抵制,并没有得到严格执行。
实践中,检察院对部分公诉案件移送复印件以后,也往往会在开庭时或者开庭之后、合议之前移送全部案卷材料。
⑿有的检察机关也会出于复印费用太大的考虑将全卷移送给法院。
⒀在这种情形下,1998年的六部委规定确认了庭后移送案卷制度的合法性,其第42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对于在法庭上出示、宣读、播放的证据材料应当当庭移交给人民法院,确实无法当庭移交的,应当在休庭后三日内移交。
对于在法庭上出示、宣读、播放未到庭的证人的证言的,如果该证人提供过不同的证言,人民检察院应当将该证人的全部证言在休庭后三日内移交。
”⒁随后,这一规定的内容被吸收进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颁行的司法解释之中。
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74条规定;“关于当庭出示、宣读的证据,审判长宣布休庭后,合议庭应当与提供证据的公诉人、辩护人等办理交接手续。
”尽管案卷移送主义在某种意义上被恢复了,但是,值得注意的是,这种庭后移送案卷制度的确立,并没有解决法官预断的问题,控方精心筛选的“证据目录、证人名单和主要证据复印件或者照片”仍然可能异化为有罪的主要证据。
尽管庭后阅卷在一定程度上能够缓解或者稀释复印件移送主义之下法官预断所带来的司法不公问题,但是,从总体上看,司法仍然难以实现其对公正价值的追求。
同时,与庭前的案卷移送主义相比,庭后移送案卷的做法不仅无助于复印件移送主义之下的庭审效率,而且,还在庭审之后增加了阅读控方案卷的时间,这就使得复印件移送主义之下的当庭宣判转化为庭后移送制度之下的定期宣判,拖延了诉讼的时间,降低了司法的效率。
(三)20XX年“案卷移送主义+形式审查”的制度设计及其分析正是由于在复印件移送主义之下司法公正与司法效率两方面价值的同时丧失,在法院系统的主张下,20XX年刑事诉讼法修正案第172条又恢复了1979年刑事诉讼法规定的庭前移送案卷的做法。
该条规定:“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与此同时,为了防止法官预断,20XX年刑事诉讼法修正案第181条又规定:“人民法院对提起公诉的案件进行审查后,对于起诉书中有明确的指控犯罪事实的,应当决定开庭审判。
”由此,我国1996年刑事诉讼法所规定的形式审查被保留了下来。
随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180条⒂更进一步明确了形式审查的范围。
根据该条规定,人民法院虽然可以对证据进行审查,但是仅限于“是否移送证明指控犯罪事实的证据材料,包括采取技术侦查措施的批准决定和所收集的证据材料;是否查封、扣押、冻结被告人的违法所得或者其他涉案财物,并附证明相关财物依法应当追缴的证据材料”等,并不涉及证据内容、证据链条等实质性问题。
值得注意的是,根据20XX年刑事诉讼法关于形式审查的规定,法官在庭前不再提审被告人,不再调查核实证据,不再对案件进行实质处分,这就在一定程度上减少了法官预断的可能。
⒃但是,仔细考察就会发现,所谓的形式审查在实际的操作中很难做到。
在司法实践中,由于转型时期多数法院面临案多人少、司法资源严重不足的状况,审判法官在既往习惯的支配和求快心理的驱使下,法官往往会不自觉地逾越形式审查的边界,在开庭审理前对案件形成先入为主的预断。
从这个角度看,“案卷移送主义+形式审查”的制度设计并没有彻底地阻断法官预断,其只具有相对于“案卷移送主义+实质审查”而言的、在弱化法官预断方面的比较优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