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_国家赔偿法_修改的几点思考(精)
关于_国家赔偿法_修改的几点思考

《国家赔偿法》自1995年1月1日实施以来,在保护公民合法权利,监督国家权力的行使,追究国家责任方面迈出了历史性的关键一步。
但是,随着时间的推移,社会主义法治社会建设的不断推进以及人们的法律意识逐渐增强,《国家赔偿法》的缺陷也越来越暴露出来,成为人们的注意的焦点。
在对《国家赔偿法》修改的过程中,对国家赔偿的归责原则,国家赔偿的范围以及国家赔偿的程序问题成为学界中讨论的热点。
一、国家赔偿的归责原则我国现行《国家赔偿法》第2条明确规定:“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
”通过这条规定,我们可以明确我国国家赔偿归责原则是违法归责原则,即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职权行为如果是违法的并且侵害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益造成损害后果的,则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因此,国家机关的职权行为只有违法侵权的,才承担赔偿责任。
如果国家机关的职权行为并不违法,即使给他人权益造成损害,也不由国家负责赔偿。
显然这样的违法归责原则对相对人来说是十分不利的。
因此,在对我国现行《国家赔偿法》的修改中,应当对其违法归责原则予以变更是大家所达成的共识,但究竟应当怎么来确定国家赔偿的归责原则却是一大争议的焦点。
笔者的观点是确定多元化的归责原则。
总的来说,国家赔偿责任的第一个层次是受害人是否应当对其损失承担责任的问题,在这个层面上应当以受害人有否过错作为原则。
国家赔偿责任的第二个层次是国家机关以及国家工作人员具体应当承担何种责任形式的问题,在这个层面上应当根据不同的赔偿事项,确定多元化的归责原则。
具体可以将国家赔偿案件进行分类,在一些对法律要件以及违法确认程序比较完善的国家行为产生的赔偿上,可以沿用违法责任原则,而另外一些案件我们可以适用结果责任原则,只要国家行为对相对人带来了损害,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二、国家赔偿的范围国家赔偿的范围是国家赔偿法必须明确的问题,因为国家赔偿的核心问题并不是国家应不应当赔偿,而是对哪些行为、哪些损失应当予以赔偿,其次才是赔偿多少、如何赔偿。
对新《国家赔偿法》的几点看法

对新《国家赔偿法》的几点看法作者:姜赟来源:《决策探索》2012年第20期新《国家赔偿法》的修订历时5年、经4次审议,修订后的《国家赔偿法》对国家赔偿制度的完善有着重大的意义,同时也体现了我国具有特色社会主义制度法治下的人道主义。
一、新《国家赔偿法》的进步性第一,承认国家赔偿归责原则多元化转化,修订后的多元归责更加合乎情理。
新法将旧法第2条中“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修改为“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使职权”。
删掉了“违法”二字,这意味着国家赔偿由单一的过错归责原则转向违法和结果并行的多元归责则体系。
第二,“踢走”了申请国家赔偿门槛。
在旧法中规定赔偿请求人要求刑事赔偿,应当先由赔偿义务机关进行确认,待确认符合赔偿法的规定后才能进入国家赔偿程序。
但在司法实践中,要赔偿义务机关承认自己犯下的错误是一个相当艰难的过程,所以赔偿义务机关往往会以各种理由不确认或对确认申请拖延不办。
新法取消了刑事赔偿中的确认程序,明确规定赔偿请求人应先向赔偿义务机关提出请求,义务机关应当在两个月内作出决定,如果没有按照法定期限作出赔偿决定或者请求人对作出的赔偿决定有异议,可以向其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
这样个人申请国家赔偿更加便捷。
第三,拓宽了国家赔偿的范围,纳入了精神赔偿。
新法完善了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使职权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国家赔偿,旧法没有关于精神损害赔偿的规定,新法中明确规定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职权时侵犯公民人身权,致其精神损害的,应当支付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
二、笔者认为以下几点应引起法律界的注意第一,依法“错拘不赔”条款有待完善。
新法第17条第1款对刑事赔偿的规定之一:“违反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对公民采取拘留措施的,或者依照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条件和程序对公民采取拘留措施,但是拘留时间超过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时限,其后决定撤销案件、不起诉或者判决宣告无罪终止追究刑事责任的。
” 这意味着:如果不违反刑事诉讼法规定,或没有超过规定的刑事拘留期限,未被批捕而释放的被拘之人,无请求国家赔偿的权利,但“错拘不赔”恰恰给公权力滥用带来了可能性。
完善国家赔偿法律制度的法律思考

完善国家赔偿法律制度的法律思考国家赔偿是指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侵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由国家对受害者承担赔偿责任的法律制度。
它主要包括行政赔偿与司法赔偿两种方式。
国家赔偿法是一部重要的人权保障法,它的制定和实施是中国社会主义民主和法制建设的一个重要里程碑,是中国社会文明进步的一个重要标志。
我国国家赔偿法自1995年1月1日实施以来,对于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促进国家机关依法行使职权,推动廉政建设,维护社会公平和正义,具有重要意义。
据最高人民法院统计,从1992年到20XX 年,全国各级人民法院共受理单独提起行政赔偿案件19083件。
从1995年至20XX 年,共受理司法赔偿案件12853件,决定赔偿5072件。
20XX年全国法院共受理司法赔偿案件3016件,决定赔偿1065件。
从上述统计数据可以看出,国家赔偿案件的实际赔偿率不足40%.国家赔偿法实施9年取得了骄人的成绩,但还存在一些问题,主要表现在:(1)一些国家机关碍于“面子”“该赔不赔”,对国家赔偿案件抱有抵触情绪;(2)有的国家机关为了避免承担赔偿责任,工作缩手缩脚,有的甚至放弃职守;(3)相当一部分公民赔偿法律意识和权利保护意识依然淡薄,应该申请赔偿而不敢或不愿申请赔偿。
例如,近几年,人民法院每年宣告无罪的刑事案件3000余件,而申请国家赔偿的案件不足300件;(4)《国家赔偿法》自身存在一些缺陷,如未对公有公共设施造成的损害、行政不作为损害、国家补偿、精神损害等问题作出相应规定,造成司法实践中许多案件无法可依,妨碍了国家赔偿制度功能的发挥,不利于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
本文结合几个典型案例就国家赔偿法律制度实施中存在的问题进行分析,并提出修改建议,与各位同行共勉。
一、关于公共设施损害的国家赔偿问题案例1:1994年8月,重庆市綦江县政府决定在綦河上架设一座人行桥,作为连接新旧城区的人行通道。
《国家赔偿法》的修改与反思

国、 国、 美 日本 、 国和法 国都 把其 纳入 了 国家赔 偿 , 德 日本在 司法 实践 中通过判 例逐 步把 邮政 、 铁路 、 国立 学校 、 院等部 门的职务 责任都 列入 国家赔 偿 范围 , 医
这 在许 多英美 法系 国家则 属 于民事赔 偿范 围 。我 国
《 国家赔 偿法 》 没有将 其 规定 在 国家赔 偿 的范 围 内, 实践 中将 其看做 是 民事赔 偿 。从 具体 的赔 偿个案来 看, 民事赔 偿 还 是 行 政 赔偿 , 受 害 人 来 说 各 有利 对 弊 。但 一个 基 本 的 原则 是 既 不 能 让 两 种 赔 偿 有 重
高 了赔偿 标 准 、 简化 了理赔 程序 。但 还存在 诸 多问题 , 此进 行 必要 的分析 , 对 有利 于 国家赔偿 制度 未 来 的发
展。
关键 词 : 国家赔偿 法》; 《 赔偿 范围 ; 赔偿 原 则 ; 赔程序 理
中图分 类号 : 9 2 1 文 献标 识码 : 文章编 号 :0 8— 9 1 2 1 ) 1— 17— 5 D2 . A 10 6 5 ( 0 1 0 0 2 0
所 谓 国家赔 偿 标 准 , 指 “ 家 就 其 侵 权 行 为 是 国
给予公 民 、 人 和其他组 织造 成损 害时 , 多 大程度 法 在 上给予 赔偿 , 又称 结果 意 义 上 的 国家赔 偿 范 围” 。 I 如果说 国家 赔 偿 的范 围决 定 着 受 害 人 ( 民 、 人 公 法
私主体 之 间的损 害赔偿 , 其赔 偿标 准没有 那 么复杂 , 主要有 损益相 抵标 准 和 惩 罚 性标 准 , 中损 益相 抵 其 是极 其 普遍 的标 准 , 惩罚 性标 准 只是特 例 , 而且 其力 度 也很 小 。例 如在 合 同法 中 , 罚 的数 额 原 则上 不 惩
国家赔偿法修改的思考

国家赔偿法修改的思考国家赔偿法是国家用以赔偿因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所造成的损失的一项法律。
目前,该法已经制定了20多年,但随着社会和经济的发展,以及公民意识的不断提高,该法仍然需要不断修改和完善。
本文将就国家赔偿法的修改进行一些思考。
一、国家赔偿法的基本原则国家赔偿法的基本原则是“依法赔偿,公正合理,追究责任,以实担责”。
这些原则既体现了法律的公正性和根据性,又体现了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保护。
但是,在实践中,这些原则有时会因为一些具体的因素而变得模糊,如国家赔偿标准的不统一、部门之间的职责界限不清等。
因此,对于国家赔偿法的修改,需要更加明确这些原则的含义和具体适用情况,以保障赔偿的公正性和合理性。
二、国家赔偿法的适用范围目前,《国家赔偿法》适用于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所造成的损失。
但是,随着社会的发展,更多的人和机构参与到国家的事务当中,例如,某些国有企业、大型企业等,这些企业在处理某些事务时可能侵犯到个人或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需要由国家承担赔偿责任。
因此,对于国家赔偿法的修改,需要扩大其适用范围,将包括国有企业、大型企业等在内,以保障更多人的合法权益。
三、国家赔偿标准的修改当前,《国家赔偿法》规定的国家赔偿标准过于单一、缺乏具体的数量化指标化规定,导致赔偿标准难以准确定义。
例如,对于因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不作为造成的损失和实际折旧损失(如动产财产、不动产财产等)的赔偿,目前国家赔偿标准较为模糊,缺乏统一的赔偿标准。
因此,在修改国家赔偿法时,需要对赔偿标准进行修改,具体而言,可以从以下两个方面入手:1. 建立起国家赔偿的统一计算公式建立起国家赔偿的统一计算公式,对于赔偿基数的确定,可采用与市场价格接轨的方式,计价标准可衡量市场上的价格等指定成本率。
2. 制定设定额度或者浮动标准的赔偿标准针对某些特定损失,国家赔偿法可以制定设定额度或者浮动标准的赔偿标准,使赔偿标准更加具体化和实际。
论文资料-对新国家赔偿法的几点思考(word)可编辑

论文资料-对新国家赔偿法的几点思考(word)可编辑对新国家赔偿法的几点思考2011-1-4 11:54 来源:法律教育网【大中小】【我要纠错】摘要:备受关注的国家赔偿法于今年4月29日终于完成了修订工作。
新法较之旧的国家赔偿法在立法上有诸多进步之处,体现了我们立法水平的进步和法治社会的进一步发展,但也有一些不尽如人意的地方。
本文从对修法意图的分析入手,简单介绍了我们立法的进步之处,最后指出不足之处,以期待我们法律的进一步完善。
关键词:国家赔偿法治社会民主法制一、修法意图随着社会的不断发展,公民科学文化素质的不断提高,公民的法律意识有了显著的提高,尤其明显增强了权利意识。
因此,公民对法治政府建设及中国的政治文明建设提出了更高的要求。
“经济社会的快速发展、民主法制进程的加快,对国家赔偿制度提出新要求,各方对修改国家赔偿法的意见比较强烈。
”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国家法室副主任武增介绍说。
我们的政府也应适应社会的变革,及时调整我们的经济、政治等各方面的政策、及时对不完善的法律加以修正,及时拟定新法,以适应社会的需要。
法律本身就具有滞后性的特征,法律永远是滞后于社会现实生活的,这种滞后可以理解,但过于滞后以使得很多公民权利受到侵害找不到相应的救济措施,公民的合法权利得不到相应的保障,在很多公民付出沉重代价的时候,社会也将付出一定的代价,政府也将承受很大的压力,我们的社会也将出现不和谐的因素。
因此,我们应及时的制定社会和公民所需要的法律以使得他们的权利能够得到有效的保障。
旧的国家赔偿法在立法之初,人们对其寄予了很大的希望,也给予高度的评价,人们寄希望于这部法律能最大限度地减少冤假错案,并被视为中国民主法治建设的“里程碑”。
但在这实施的15年来,赔偿的归责原则、赔偿范围、赔偿程序、赔偿标准、赔偿费用支付等方面存在的问题都逐步暴露出来,公民真正获得相应赔偿以保障自己权利的案件为数不多,加之近几年来一系列典型的案件,更使得整个社会对国家赔偿法产生了质疑,也有很多的学者呼吁尽快加以修改,切实保障人民的合法权利,真正发挥其作用。
中德国家赔偿制度的比较研究和借鉴——对《国家赔偿法》修改的思考

些慰藉, 但最 好 的办 法 还 是 尽 量少 发 生甚 至 不 发 生 冤 假错 案 。 ( 德 国 国家赔 偿 责 任 追 究 制 度 三) ・
在 德 国 , 于错 判 , 国家 赔 偿 外 , 对 除 国家对 于执 法 人 员要 追 究 其相
、
德 国国家赔偿制度概况
应 的责任。 德国《 基本法》 规定“ 如果联邦 法官在执行公务或在职务以
在刑事诉讼活动 中, 冤假错案各国都有发生, 但每个 国家对待此 外违反《 基本法》 的原则或州立法时, 联邦宪法法 院根据联邦议院的请
类 案 件 的 态度 和 方法 却不 一 样 , 在 德 国国 家 赔 偿制 度 中可 窥 一斑 。 这 ( 德 国赔 偿 制度 的 形 成 和发 展 一) 求 , 以 23的 票 数通 过 决议 , 该 法 官 调任 其 他 职 务 或 令 其 退 休 。 可 / 将 如 果是 故 意 违 法 , 可作 撤职 决 定 ; 于 法 官违 反 失职 行 为 的 纪 律 处 分 对
中图 分类 号 : 9 0 D 2. 4 文献 标识码 : A 文 章编 号: 0 90 9 (0 90 .6 .2 10 .5 22 0 )30 40
依法执行。德国法学家普遍认为 , 虽然他们得到了一些国家赔偿 , 但
这 些 带 有 惩 罚和 抚 慰 性 质 的赔 偿 无 法 弥 补 受 害 者 心 灵 的 创伤 和 所 失
再审程序的刑事诉讼中被取消或减轻 , 或在能使该判决有效的其他刑
事 诉 讼 中被 取 消 或 减 轻 时 ,由国 家 予 以赔 偿 ” 18 年 , 国颁 布 的 。 91 德
虽然《 国家赔偿法》 在内容上借鉴 了国外的一些相关经验 , 也充分注意
对国家赔偿法的现状分析及修改建议

对国家赔偿法的现状分析及修改建议一、前言国家赔偿法是我国重要的行政法律,旨在为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在受到国家机关的错误行为造成损失时提供救济。
国家赔偿制度的重要性已得到广泛认识,而目前的情况是,由于一些历史遗留问题以及新问题的出现,我国的国家赔偿制度仍然存在一些问题。
因此,本文旨在对我国国家赔偿法进行现状分析,并提出修改建议。
二、国家赔偿法的现状分析1. 法律适用范围狭窄从纪律处分到安全事故,国家赔偿法的适用领域非常有限。
虽然国家赔偿法规定了一些行政机关错误行为的赔偿标准,但在实践中,一些机关错误的行为仍然不能得到补救,如建设项目审批、土地征收等行为。
2. 国家赔偿申请难度大申请国家赔偿的程序繁琐,申请人需要提供大量的证据以证明行为的错误和造成的损失,这使得一些被侵权人很难得到国家赔偿的救济,尤其是一些社会弱势群体。
3. 赔偿标准不够合理当前的国家赔偿标准对于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的损失补偿不够合理,常常被认为是“板子式”赔偿,不能充分反映受害人的实际损失情况。
此外,对于职务侵权行为的处理,国家赔偿法规定的赔偿标准也显得不够科学。
4. 法律制度不够完善虽然国家赔偿法已经对很多方面进行了规定,但该法还缺少许多重要条款,如赔偿限额、赔偿标准、国家赔偿的程序及路径、赔偿的财源等。
三、国家赔偿法的修改建议国家赔偿法作为一项重要的法律制度,其现状分析表明,国家赔偿法还有很多问题需要解决。
因此,有必要对其进行必要的修改和完善,以更好地保障公民权益和维护社会公正。
1. 对法律适用范围进行扩大国家赔偿法应增加适用范围,包括对建设项目审批、土地征收等行为进行明确规定,并对行政机关的其他错误行为进行补偿,以更好地保护公民利益。
2. 减少申请赔偿的难度国家赔偿的申请程序应该变得更加简单,能够适合广大受害人,减少证据要求,提高证明的比例,吸引社会力量参与掩盖证据的提供。
3. 合理的赔偿标准国家赔偿标准应该更加科学且具体,能够完全反映损失的实际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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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年第3期(总第329期)湘潮(下半月)2010年3月关于《国家赔偿法》修改的几点思考林芳(华东师范大学上海200241)摘要:《国家赔偿法》实施15年来已经逐渐不适应时代的发展,修改《国家赔偿法》也正在进行,本文对《国家赔偿法》修改中突出的一些问题进行了一些思考,具体从国家赔偿的归责原则,国家赔偿的范围以及国家赔偿的程序三个方面进行了简要的分析。
关键词:国家赔偿法;归责原则;赔偿范围;程序规定中图分类号:D922.11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3-949X(2010)-03-0029-02《国家赔偿法》自1995年1月1日实施以来,在保护公民合法权利,监督国家权力的行使,追究国家责任方面迈出了历史性的关键一步。
但是,随着时间的推移,社会主义法治社会建设的不断推进以及人们的法律意识逐渐增强,《国家赔偿法》的缺陷也越来越暴露出来,成为人们的注意的焦点。
在对《国家赔偿法》修改的过程中,对国家赔偿的归责原则,国家赔偿的范围以及国家赔偿的程序问题成为学界中讨论的热点。
一、国家赔偿的归责原则我国现行《国家赔偿法》第2条明确规定:“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
”通过这条规定,我们可以明确我国国家赔偿归责原则是违法归责原则,即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职权行为如果是违法的并且侵害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益造成损害后果的,则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因此,国家机关的职权行为只有违法侵权的,才承担赔偿责任。
如果国家机关的职权行为并不违法,即使给他人权益造成损害,也不由国家负责赔偿。
显然这样的违法归责原则对相对人来说是十分不利的。
因此,在对我国现行《国家赔偿法》的修改中,应当对其违法归责原则予以变更是大家所达成的共识,但究竟应当怎么来确定国家赔偿的归责原则却是一大争议的焦点。
笔者的观点是确定多元化的归责原则。
总的来说,国家赔偿责任的第一个层次是受害人是否应当对其损失承担责任的问题,在这个层面上应当以受害人有否过错作为原则。
国家赔偿责任的第二个层次是国家机关以及国家工作人员具体应当承担何种责任形式的问题,在这个层面上应当根据不同的赔偿事项,确定多元化的归责原则。
具体可以将国家赔偿案件进行分类,在一些对法律要件以及违法确认程序比较完善的国家行为产生的赔偿上,可以沿收稿日期:2010-3-19 用违法责任原则,而另外一些案件我们可以适用结果责任原则,只要国家行为对相对人带来了损害,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二、国家赔偿的范围国家赔偿的范围是国家赔偿法必须明确的问题,因为国家赔偿的核心问题并不是国家应不应当赔偿,而是对哪些行为、哪些损失应当予以赔偿,其次才是赔偿多少、如何赔偿。
简言之,国家赔偿的范围,是指国家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行为和损害的范围。
[1]我国现行的《国家赔偿法》的范围包括了行政执法和刑事司法中的一些损害公民人身和财产权利的情形,对其造成的直接物质损失予以赔偿。
然而,国家赔偿的范围较小,国家赔偿没有包含精神损害赔偿和惩罚性的赔偿,因此无法弥补公民所遭受的损害。
在对我国现行的《国家赔偿法》进行修改过程中,扩大国家赔偿的范围是大家一致的呼声,但是具体怎么来扩大国家赔偿的范围也是成为大家争议的另一焦点。
首先,将国家赔偿范围从“列举式”改为“概括式”的法律规定模式。
我国目前的赔偿范围是采用列举式的法律规定,这样的规定在制定初期是符合当时的国力以及民情的,但是随着我国经济的飞速发展,国力的日益雄厚以及民众法律意识的日渐提高,这样列举式的规定显然是严重影响了相对人获得国家赔偿,阻碍了国家赔偿范围的扩大。
因此,修改国家赔偿范围的法律确定模式,将“列举式”改为“概括式”,使所有的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的行为以及因此造成的损害,都能够列入到国家赔偿范围,而不至于因为没有法律的技术性规定,而把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益的公务行为而排除在国家赔偿的范围之外。
[2]其次,把精神损害赔偿纳入到国家赔偿的范围。
精神损害赔偿是权利主体因人身权益受到不法侵害而使其遭受精神痛苦或精神利益受损害而要求侵害者进行赔偿的一种法律责任。
[3]从法律的原则和精神来看,精神损害的赔偿应(下转第31页)作者简介:林芳(1987-),女,湖南邵阳人,华东师范大学法律系研究生。
29段红>>>档案行政执法中存在的问题及对策研究划中来,把档案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纳入目标管理,列入领导工作议程。
这就要求领导从思想上抛弃传统观念,注重从法制的轨道来解决档案工作,同时保证档案工作所需要的人力、物力等财政保障,确保档案工作步入正常发展轨道。
关心、过问,这就严重影响了档案事业的健康发展。
三、解决档案行政执法存在问题措施1.加强档案行政执法监督指导作用注重档案执法的监督,档案执法能否有实效,关键是档案行政执法监督要到位,要健全档案执法的指导体系,充分发挥人大、政府等法制部门的作用,实行多角度、多层次、相互配合、相互制约的监督体系,加强监督;要采取定时或者随机的对各单位、各部门的档案工作情况进行检查或者抽查,发现问题严肃处理,限期整改。
才能促使各单位、各部门规范本单位的档案,才能起到监督指导作用,只有充分发挥好监督指导作用,才能确保档案工作的正常开展。
5.加强培训,提高档案执法人员素质提高档案行政执法人员素质是决定开展档案行政执法的关键,也是影响档案行政执法程序好与环、执法监督能力高与低、行使执法职能是否充分的主观因素。
因此,档案行政执法队伍的素质极为重要,主要体现在以下方面:第一,重视行政执法人员的思想教育,用法制的理念武装执法人员的头脑。
第二,行政执法人员必须具备专业知识,他们必须掌握档案与法制的相关知识,办案方法,从而提高自己的业务能力。
第三,档案行政执法人员必须具有高尚的职业道德精神和开拓创新精神,并取得档案执法人员资格征。
第四,档案部门要积极主动配合人大、执法部门组织地档案工作业务知识培训,提高行政执法人员的档案工作业务水平。
第五,对档案行政执法人员办案过程中玩忽职守要严肃处理、追究责任,从而督促档案执法人员恪尽职守、依法办事、尽职尽责做好本职工作。
参考文献:[1]信息检索教程冯惠玲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4[2]档案文献检索冯惠玲高等教育出版社1999[3]人文社会科学信息检索马文峰北京图书馆出版社2004[4]档案管理学(修订本)邓绍兴、陈智为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6[5]档案学概论(第二版)冯惠玲、张辑哲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62.建立规范化档案执法监督体系档案行政执法监督是贯彻实施《档案法》的主要手段。
各单位、各部门在档案行政执法监督机制中必须明确自己的相关职责与权限范围,做到不越权与不缺位,从制度与程序上完善档案执法,保证档案执法监督体系的科学化与规范化。
3.严肃档案行政执法,依法查处各种违法违规行为在贯彻《档案法》的过程中,依法查处各种违法行为,依据《档案法》、《档案法实施办法》、《档案工作条例》赋予档案行政管理部门行政执法权,维护好法律法规的权威性、严肃性、统一性,捍卫档案工作应有的法律、法规地位,严格按照《档案法》《档案工作条例》办事,做到有法可依、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维护档案法律法规的尊严。
4.提升档案工作领导的层次按照法律的要求把档案事业发展列入到国民经济发展规责任编辑:邓巧法》相关的实体规定是很难的。
因此,在我们完善现行《国家赔偿法》的归责原则和赔偿范围也应当完善赔偿程序规定。
“有损害就有赔偿”是一项亘古不变的法理原则,国家行为造成的损害也是要赔偿的。
而现行的《国家赔偿法》关于归责原则、赔偿的范围以及赔偿程序规定的不完善,大大缩小了因国家行为受到损害的相当人能够得以妥善赔偿的比例,这不仅违背了“有损害就有赔偿”的法理原则,也是与保护和尊重人权的思想相悖的。
因此,在经济全球化的今天,我们应当在“有损害就有赔偿”以及保护人权的思想指导下来修改现行的《国家赔偿法》,重点处理好国家赔偿的归责原则,国家赔偿的范围以及国家赔偿的程序的相关规定,这样,我们才能拥有一部与时代相适应,与建设社会主义法治社会相适应的《国家赔偿法》,进而使得国家赔偿制度能够更好的发挥人权保障、权力监督的良好作用,对社会主义的和谐发展以及社会主义法治建设发挥重要作用。
参考文献:[1]薛刚凌.国家赔偿法教程[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肖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的理论与实用指南[Z].北京: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1994.98.(上接第29页)作为一项重要的权利补救制度,借助金钱、物质等手段达到精神抚慰之目的,可以体现法律的公平和正义。
随着近年来发生的一些案例,让我国国家赔偿中的精神损害救济的立法缺陷日益凸现出来。
像举国震惊的佘祥林“杀妻冤案”,如果严格按照《国家赔偿法》的有关规定的话,佘祥林可以获得的赔偿金只能是25.6万余元,而这个赔偿数没有任何精神层面的意义。
现行《国家赔偿法》的缺陷,使得佘祥林得不到国家的精神损害赔偿,引起人们的深深不满,这样不满的思潮必将影响国家赔偿法的进一步贯彻实施。
因此,我国国家赔偿中的精神损害救济制度必需引入精神损害赔偿。
三、国家赔偿的程序规定“正当程序不光是说权利只要是法定的并符合一定的标准,就可以获得维护权利的程序,它还意味着这程序有助于得到正义的结果……”[4]而我国一些法律历来就是重实体轻程序,有义务无责任,法律更多规定的是公民的权利和机关的义务,对于程序的规定却是寥寥无几。
一是赋予了你很多权利却不告诉你如何去取得,有关权力部门如何去配合;二是明确有关部门应当做什么,却不提他们应当如何去做。
实际情况是,现有的《国家赔偿法》仅仅只用了35条就涵盖了所有程序内容,其并不是简洁,而是实在过于简单化。
《国家赔偿法》被评为执行最差的一部法律,程序规定的过于简洁应当是一项重大的原因,因为没有完善的程序来告诉相对人应该怎么来具体取得国家赔偿,也没有详尽的程序去规范国家机关的相关国家赔偿行为,这样要想很好地执行《国家赔偿[3]王利明.民法,侵权行为法[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5.619.[4][美]路易斯·亨金等.宪政与权利:美国宪法的域外影响,郑戈等译,三联书店.1996.189责任编辑:邓巧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