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难救助之客体
中国海难救助客体法律制度的梳理与完善——兼议中国海商法相关制度的修改

中国海难救助客体法律制度的梳理与完善——兼议中国海商法相关制度的修改刘刚仿【摘要】梳理和分析《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中海难救助客体法律制度的内容和特点,从比较和构建海洋强国的战略理念出发,反思中国海难救助客体法律制度中的不足,并就中国海难救助客体具体内容的完善提出建议。
%This paper intends to study on contents and characteristics of legal systems of subject matter of salvage at sea under Maritime Code of the People's Republic of China. Proceed from the comparative angle and strategy of building a power of marine economy, this paper tries to analyze the drawbacks of our legal systems about subject matter of salvage at sea, puts forward a proposal for perfect the contents of our legal system about subject matter of salvage at sea. It is hoped that this paper may promote and stimulate the study and discussion in the Chinese maritime law circles on the legal systems of salvable subject matter at sea.【期刊名称】《中国海商法研究》【年(卷),期】2011(022)003【总页数】7页(P43-49)【关键词】海商法;海难救助;客体【作者】刘刚仿【作者单位】对外经济贸易大学法学院,北京100029【正文语种】中文【中图分类】D922.29客体是指人认识活动和实践活动所指向的对象,是作为主体的人的活动的一切对象的东西。
第六章 海难救助

第六章海难救助§6-1海难救助概述海难救助,是指在海上或与海相通的可航水域,对遇险的船舶和其他财产进行救助的行为。
一、法律文献1.《1910年救助公约》公约全称: 《统一有关海上救助的若干法律规则的公约》(1)适用范围:适用于所有水域(2) 救助原则:无效果,无报酬救助人只要救助成功,即可获得报酬.至于报酬的具体数额,通常是获救财物的一部分,最高不得超过获救财物的价值。
(3)计算报酬的依据△救助人施救当时所冒风险的程度△救助人因施救而消耗的时间和费用支出△获救财产的价值等。
(4) 救助人命规定:无偿救助人命单纯救助人命时,救助人无权向获救人员索取报酬;既救助人命又救助财产时,从获救财产中取得较高报酬的救助款相中,向救助人命者分配。
(5)救助报酬诉讼时效:2年,自该救助行为终了之日起算。
2.《1981年国际救助公约草案》增加的内容:有关环境污染的救助报酬问题3.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九章海难救助二、海难救助行为的成立要件l.必须有施救的主体指来自遇险船舶以外的力量,不包括被救船舶自身的任何救助力量。
2.必须有被救的对象限于船舶本身及其属具、船上燃料、物料、货物、运费等永久地、有意地依附于海岸线的物体,在海上已经就位的钻井平台,船员的私人物品和旅客的自带行李等,均被排除在外。
3.被救对象必须处于实际存在的危险之中①遇到了不可预见的灾难性风暴;②发生了船舶碰撞;③船舶触礁或搁浅;④船舶即将沉没;⑤在航船舶火灾等等。
4.救助行为必须是发生在海上或者与海相通的可航水域。
三、海难救助的种类1.对人救助与对物救助(1)对人救助属于广义海难救助①船长的救助义务在海难事故中,对人命的救助,是船长的法定义务。
我国《海商法》规定:船长在不严重危及本船和船上人员安全的情况下,有义务尽力救助海上人命台湾海商法规定:……违反前项规定者,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碰撞船舶:我国《海商法》:船舶发生碰撞,当事船舶的船长在不严重危及本船和船上人员安全的情况下,对相碰船舶和船上人员必须尽力施救台湾省海商法规定:违反此项义务者,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
海商法 第四章 海难救助

(二)无效果,无报酬“救助合同的变更 无效果,无报酬 救助合同的变更 如有以下情况,可以废止或修改合同 如有以下情况, 或其任何条款: 或其任何条款: (a)在胁迫或危险情况下签订的合同 ) 且其条款不公平; ,且其条款不公平; 或(b)合同项下的支付款项与实际提 ) 供的服务太不相称,过高或过低。 供的服务太不相称,过高或过低。
(二)中国贸促会救助合同格式 1.船长的代表权。 .船长的代表权。 2.救助报酬。 .救助报酬。 3.保证金。 .保证金。 4.仲裁。 .仲裁。 三、海难救助当事人主要义务 (一)救助方的主要义务 1.以应有的谨慎进行救助; .以应有的谨慎进行救助; 2.以应有的谨慎防止或者减少环境 . 污染; 污染;
(三)特别补偿的承担者:船舶所有 特别补偿的承担者: 人 即使对环境构成污染损害的只 是船上的货物,而不是船舶本身, 是船上的货物,而不是船舶本身, 亦由船舶所有人承担特别补偿的支 付义务, 付义务,但船舶所有人有权对货物 所有人进行全部追偿。 所有人进行全部追偿。
• 案例分析题 • 甲所有的油船在海上发生了事故,救助公 甲所有的油船在海上发生了事故, 司乙应甲的要求进行救助,但对救助报酬未约 司乙应甲的要求进行救助, 经过救助,乙公司支出救助费用为50万元 万元。 定。经过救助,乙公司支出救助费用为50万元。 • (1)如果没有获救财产,但保护了环境,乙 如果没有获救财产,但保护了环境, 能否获得救助款项?向谁主张?理由。 能否获得救助款项?向谁主张?理由。 • (2)有船员若干被救,对此能否请求救助报 有船员若干被救, 理由。 酬?理由。 • (3)如果获救财产为600万元,也保护了环 如果获救财产为600万元 万元, 境。后双方达成协议,按获救财产的20%支付 后双方达成协议,按获救财产的20%支付 万元。 依据法律规定, 了救助报酬, 120万元 了救助报酬,即120万元。问:依据法律规定, 乙最多能得到多少救助款项?为什么? 乙最多能得到多少救助款项?为什么?
沉船沉物打捞与海难救助的区别标准

年 国际救 助公 约》 中规定 救 助作 业是 “ 可 航 水 域 或其 他 任何 水 域
关 于沉船沉 物打捞 的 国内法规定 ,《 内河 交通 安 全条 例》 规定 中援救 处于 危险 中的船舶 或其 他财产 的行 为或活 动” 。 了打捞 的注 意事项 ;《 打捞沉 船管理 办法》 对沉 船 的概念 、打 捞期 由上述 规定可 见 ,海难 救 助 所救 助 的 是 正在 遇 险 的 船 舶 和其 限和 打捞批准 权 限等内容 进行 了规定 ;《 沉船 沉物 打捞 位资 质管 他财产 ,船舶 和其 他 财产 处 在 的 是一 种 危 险 的相 对 动 态 中 。与打 理规定 》 主要 规定 了打 捞单 位 的 资质 、相关 机 构 的 资质 认 定 等 内 捞沉船 沉物 相 比,海难救 助在 时问上更 为 紧迫 。 容;《 关于外商参与打捞中国沿海水域沉船沉物管理办法》规定的 2 沉船 沉物 打捞 与海难 救助 的 目的 是 中外 双方合 作进 行的打 捞 。 《 海 上交通 安全 法》 规定 “ 对影 响安 全航行 、航道 整 治 以及有 关于海 难救助 的国 内法规定 ,最 为集 中 的就 是我 国 《 海 商法 》 潜在爆 炸危 险 的沉 没 物 、漂 浮物 ,其 所 有人 、经 营人 应 当在 主 管 第 九章 内容 。本 章对 海 难救 助 的 相关 用 语 、救助 合 同的 内 容 、救 机关 限定 的时 间内打 捞 清除 ” ; 《 内河交 通 安 全条 例 》 巾提 到 “ 内 助报 酬 的支 付等方 面做 了详 细 规 定 。是 海 难 救 助 相关 事 项 最 为 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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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8章海难救助

第8章海难救助海难救助海商法第8章章海难救助航运管理系蒋军海难救助§1.海难救助概述 1.海难救助概述 1.(1)海难救助的概念指对遭遇海难的船舶,货物和客货运费的全部或部分, 指对遭遇海难的船舶,货物和客货运费的全部或部分,由外来力量对其进行救助的行为, 外来力量对其进行救助的行为,而不论这种行为发生在任何水域. 何水域. 外来力量:专业救助人, 外来力量:专业救助人,临近或过往的船只大陆法系国家将海难救助分为:救助,救捞.区别就在于大陆法系国家将海难救助分为:救助,救捞. 船舶或货物是否脱离其船员占有. 船舶或货物是否脱离其船员占有. (2)海难救助分类广义:对人的救助(不可索偿),对物的救助(可索偿) 广义:对人的救助(不可索偿),对物的救助(可索偿) ),对物的救助狭义:仅指对物的救助(可索偿) 狭义:仅指对物的救助(可索偿) 例外:救助船货的同时又救助了人命, 例外:救助船货的同时又救助了人命,人命救助人有权分享救助报酬中的合理份额. 享救助报酬中的合理份额.海难救助§1.海难救助概述 1.海难救助概述 1.(3)海难救助的性质(众说纷纭) 海难救助的性质(众说纷纭) 无因管理说:指没有法定的或约定的义务, 无因管理说:指没有法定的或约定的义务,为避免他人利益受损,自愿管理他人的事务或为他人提供服务的行为. 益受损,自愿管理他人的事务或为他人提供服务的行为. 准契约说:指未得到当事人的同意, 准契约说:指未得到当事人的同意,而基于一方自愿的行为或其他法律事实,发生与缔结契约的同一效果.它包括: 为或其他法律事实,发生与缔结契约的同一效果.它包括: 无因管理说,不当得利说等, 无因管理说,不当得利说等,但近代大多数国家立法时均排除了“准契约说" 排除了"准契约说". 不当得利说:它包括4个要件: 不当得利说:它包括4个要件:1)一方获得利益;2)他一方获得利益; 方受到损失; 利益和损失之间有因果关系; 方受到损失;3)利益和损失之间有因果关系;4)没有合法依据. 法依据. 海难救助的法律制度来自于实践, 海难救助的法律制度来自于实践,目前还找不到恰当的法学理论来予以解释. 学理论来予以解释.海难救助§1.海难救助概述 1.海难救助概述 1.(4)海难救助的形式纯救助指船舶遇难后,未曾请求外来援救, 指船舶遇难后,未曾请求外来援救,救助方自行救助的行如果救助获得成功,救助方有权获得救助报酬. 为.如果救助获得成功,救助方有权获得救助报酬. 特点: 特点:1)救助方与被救助方无需签订任何救助协议;2) 救助方与被救助方无需签订任何救助协议; 纯救助实行"无效果,无报酬" 纯救助实行"无效果,无报酬"的救助原则被救助方有"禁止救助权" 但必须"明确且合理"被救助方有"禁止救助权",但必须"明确且合理" 目前采用较少. 目前采用较少.如:遇难船上无人,过路船救助了此遇难遇难船上无人, 船.海难救助§1.海难救助概述 1.海难救助概述 1.(4)海难救助的形式合同救助指以"无效果,无报酬" Pay) 指以"无效果,无报酬"(No Cure ,No Pay)为原则的救助协议(书面或口头均可)进行救助的一种形式. 救助协议(书面或口头均可)进行救助的一种形式. 主要合同形式:(见P282-283页主要合同形式:(见P282-283页) :( 劳氏救助标准合同格式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的救助合同格式海难救助§1.海难救助概述 1.海难救助概述 1.(4)海难救助的形式雇佣救助实际上为合同救助的一种形式. 实际上为合同救助的一种形式.这种救助以救助方所使用的人力和设备按时计付报酬. 的人力和设备按时计付报酬. 合同签订:救助前或救助中, 合同签订:救助前或救助中,一般为书面合同救助指挥权: 救助指挥权:在遇险船一方救助报酬:不论救助是否成功, 救助报酬:不论救助是否成功,被救助方都要向救助方支付救助费. 付救助费. 风险:救助方承担的风险很小,但救助费也相对较低. 风险:救助方承担的风险很小,但救助费也相对较低.海难救助§2.海难救助成立的要件 2.海难救助成立的要件 2.(1)被救助必须为法律所承认救助的标的必须是物,不包括人. 救助的标的必须是物,不包括人.人命无报酬请求权救助的标的要是法律所承认的. 救助的标的要是法律所承认的.即应该是国际救助公约或国内有关法律所规定的救助物的范围之内.具体见P284 国内有关法律所规定的救助物的范围之内.具体见P284 (2)被救物处于危险之中各国没有统一的规定,一般指:遭遇台风, 各国没有统一的规定,一般指:遭遇台风,船有倾覆的危碰撞后船有沉没的危险,船被海盗掠走,船舶搁浅, 险,碰撞后船有沉没的危险,船被海盗掠走,船舶搁浅, 火灾等. 火灾等.海难救助§2.海难救助成立的要件 2.海难救助成立的要件 2.(2)被救物处于危险之中危险必须发生在海上或与海相通的可航水域( 危险必须发生在海上或与海相通的可航水域(我国海商),或可航水域或任何其他水域" 1989年国际救助法),或"可航水域或任何其他水域"(1989年国际救助公约). 若船舶在修造船厂发生危险呢? 公约). 问:若船舶在修造船厂发生危险呢? 危险必须是真实存在(不管大小)或不可避免( 危险必须是真实存在(不管大小)或不可避免(指尚未真实存在,但不采取措施危险不可避免) 实存在,但不采取措施危险不可避免) 危险要件不考虑起因(自然灾害,意外事故,潜在缺陷, 危险要件不考虑起因(自然灾害,意外事故,潜在缺陷, 被救方的过失或故意等), ),不要求对船货必须是共同的被救方的过失或故意等),不要求对船货必须是共同的仅对船舶或货物存在危险即构成危险, (仅对船舶或货物存在危险即构成危险,这与共同海损所要求的危险不同). 要求的危险不同).海难救助§2.海难救助成立的要件 2.海难救助成立的要件 2.(3)救助行为是自愿的行为自愿救助:指救助方或被救助方在发生法律关系时, 自愿救助:指救助方或被救助方在发生法律关系时,其作为或不作为完全出于自愿. 为或不作为完全出于自愿. 对救助方来说:他有救与不救的自由.救助成功了, 对救助方来说:他有救与不救的自由.救助成功了,他有权获得报酬,不救不承担任何责任. 权获得报酬,不救不承担任何责任. 对被救方来说:他有接受或拒绝被救助的自由.如果接受对被救方来说:他有接受或拒绝被救助的自由. 则有效果给报酬,无效果不给报酬.如果拒绝, 了,则有效果给报酬,无效果不给报酬.如果拒绝,则必须要有明确且合理的意思表示,在此情况下, 须要有明确且合理的意思表示,在此情况下,即使救助方救助获得了成功,也无权请求救助报酬. 救助获得了成功,也无权请求救助报酬. 非自愿救助:包括合同规定的救助,法律规定的救助, 非自愿救助:包括合同规定的救助,法律规定的救助,此不救将要承担合同或法律的责任,救了无报酬请求权. 时,不救将要承担合同或法律的责任,救了无报酬请求权.海难救助§2.海难救助成立的要件 2.海难救助成立的要件 2.(3)救助行为是自愿的行为非自愿救助:包括合同规定的救助,法律规定的救助,此时, 非自愿救助:包括合同规定的救助,法律规定的救助,此时, 不救将要承担合同或法律的责任, 不救将要承担合同或法律的责任,救了无报酬请求权法律约束的救助(主要是指对人的救助) 法律约束的救助(主要是指对人的救助) 船长对于遭遇海难的人有法定的救助义务,适用于两船相碰. 船长对于遭遇海难的人有法定的救助义务,适用于两船相碰. 这种救助以不危害船舶, 这种救助以不危害船舶,船员和旅客的安全为条件违反上述救助义务, 违反上述救助义务,船长承担法律责任合同约束的救助(指海难发生之前签订,与前述合同相区别) 合同约束的救助(指海难发生之前签订,与前述合同相区别) 遇难船员救本船引航员在履行其职责范围内的救助遇难船上的旅客救本船海难救助§2.海难救助成立的要件 2.海难救助成立的要件 2.(4)救助效果海难救助的法律关系成立不需要此要件, 海难救助的法律关系成立不需要此要件,但救助报酬的获得必须要有此要件(无效果,无报酬原则) 必须要有此要件(无效果,无报酬原则) 间接效果,在计算报酬时, 间接效果,在计算报酬时,需要合并考虑无形效果通常也有实质性贡献,也有救助报酬请求权, 无形效果通常也有实质性贡献,也有救助报酬请求权,其衡量标准是救助方是否提供了有益的服务. 量标准是救助方是否提供了有益的服务. 对于油船的救助,如果严格实行"无效果无报酬" 对于油船的救助,如果严格实行"无效果无报酬"的救助原则,则基本上救助方得不到什么救助报酬,不利于鼓励救助则基本上救助方得不到什么救助报酬, 方去积极救助油船,减少海洋环境污染.因此, 方去积极救助油船,减少海洋环境污染.因此,便产生了特别补偿条款" "特别补偿条款".海难救助§3.救助报酬 3.救助报酬 3.(1)救助报酬请求权的当事人债权人:实施海上救援的人. 债权人:实施海上救援的人. 如为多人, 如为多人,则按各自救援效果的比例分配姊妹船相互之间的救助,视为2个不同的船舶所有人拥有的船姊妹船相互之间的救助,视为 2 需要相互给予报酬. 舶,需要相互给予报酬. 债权人享有船舶优先权和船舶留置权债务人:被救船舶所有人,货物, 债务人:被救船舶所有人,货物,运费所有人或其他海上获救财产所有人. 救财产所有人. 不享有责任限制海难救助§3.救助报酬 3.救助报酬 3.(2)救助方的权利与义务义务: 义务: 以应有的谨慎进行救助以应有的谨慎防止或者减少环境污染损害在合理需要的情况下, 在合理需要的情况下,寻求其他救助方援助当被救助方合理地要求其他救助方参与救助作业时, 当被救助方合理地要求其他救助方参与救助作业时,接受此种要求,但是要求不合理的, 种要求,但是要求不合理的,原救助方的救助报酬金额不受影响. 影响. 权利根据救助效果获取救助报酬享有船舶优先权和船舶留置权海难救助§3.救助报酬3.救助报酬3.(3)被救助方的权利与义务义务: 义务: 与救助方通力合作以应有的谨慎防止或者减少环境污染损害当获救的船舶或者其他财产已经被送至安全地点时, 当获救的船舶或者其他财产已经被送至安全地点时,及时接受救助方提出的合理的移交要求权利有拒绝救助权海难救助§3.救助报酬 3.救助报酬 3.(4)救助报酬的原则救助报酬金额不得超过获救财产的价值获救财产价值: 获救财产价值:指船舶和其他财产获救后的估计价值或者实际出卖的收入,扣除有关税款和海关,检疫, 际出卖的收入,扣除有关税款和海关,检疫,检验费用以及进行卸载,保管,估价,出卖而产生的费用后的价值. 进行卸载,保管,估价,出卖而产生的费用后的价值. 不包括船员获救的私人物品和旅客获救的自带行李的价值. 不包括船员获救的私人物品和旅客获救的自带行李的价值. 救助方有过失,报酬将予以减免, 救助方有过失,报酬将予以减免,以致赔偿救助方的过失致使救助成为必须救助更加困难救助方有欺诈或其他不诚实行为海难救助§3.救助报酬 3.救助报酬 3.(5)救助报酬金额的确定通常以金钱支付,数额由双方协议确定,协议不成, 通常以金钱支付,数额由双方协议确定,协议不成,由受理争议的仲裁机构或法院裁定. 争议的仲裁机构或法院裁定. 影响救助报酬金额的因素( 10项影响救助报酬金额的因素(共10项) 前提:不得超过) 船舶和其他财产的获救的价值(前提:不得超过) 救助方在防止或者减少环境污染损害方面的技能和努力救助方的救助成效危险的性质和程度救助方在救助船舶, 救助方在救助船舶,其他财产和人命方面的技能和努力救助方所用的时间, 救助方所用的时间,支出的费用和遭受的损失海难救助§3.救助报酬 3.救助报酬 3.(5)救助报酬金额的确定影响救助报酬金额的因素( 10项影响救助报酬金额的因素(共10项) 救助方或者救助设备所冒的责任风险和其他风险救助方提供救助服务的及时性用于救助作业的船舶和其他设备的可用性和使用情况救助设备的备用状况, 救助设备的备用状况,效能和设备的价值(6)救助合同的变更) 合同在不正当的或者危险情况的影响下订立, 合同在不正当的或者危险情况的影响下订立,合同条款显失公平的根据合同支付的救助款项明显过高或者过低于实际提供的救助服务的海难救助§3.救助报酬 3.救助报酬 3.(7)被就船船长在救助作业中的地位和应注意的事项船长有权代表船,货双方签订救助合同, 船长有权代表船,货双方签订救助合同,并应及时签订救助合同. 合同. 船长有救助本船人员及财产的义务首先, 首先,旅客离船其次, 其次,船员离船最后, 最后,船长离船尽量抢救航海日志,机舱日志,无线电台日志, 尽量抢救航海日志,机舱日志,无线电台日志,海图等正确行使"禁止救助权" 正确行使"禁止救助权" 注意与确定报酬金额有关的因素海难救助§4.国际公约4.国际公约4.(1)公约名称《1910年救助公约》1910年救助公约》年救助公约《1989年救助公约》1989年救助公约》年救助公约(2)特别补偿条款特别补偿条款适用于油船, 适用于油船,主要考虑减轻污染海洋环境而设立救助无效果或不明显,特别补偿相当于救助费用救助无效果或不明显,特别补偿相当于救助费用救助有效果,防止或减轻了环境污染, 救助有效果,防止或减轻了环境污染,则特别补偿在救助费用的130%-200%之间,视具体情况而定. 之间, 用的之间视具体情况而定. 救助报酬高于特别补偿时,只支付其差额.详见:P296 救助报酬高于特别补偿时,只支付其差额.详见: 具体内容见:P291具体内容见:P291-302。
浅析海上人命救助

浅析海上人命救助摘要:国际经济贸易的全球化以及航海技术的提高推动了国际海运业的发展,与此同时,海难事故也不断增多。
这些重大的海难事故不仅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也对船上人员的生命安全构成了严重威胁。
学术界对人命是否应作为海难救助的客体以及人命救助能否获得救助报酬等问题一直存在诸多争议,因此文章主要针对这两个问题对人命救助进行讨论。
关键字:海上人命救助;海难救助客体;人命救助报酬请求权一、海上人命救助概述(一)海上人命救助的概念海上人命救助从字面上看,即海难事故发生时救助人对遇险人员进行救助的行为。
有学者将"海上人命救助"定义为在有关人员遭受海上风险时,救助人基于法定的义务对其采取的搜索寻觅措施和相应的支援营救行为。
[ ](二)海上人命救助的分类海上人命救助,可以依所救助的对象不同划分为财产人命救助、独立的人命救助和纯人命救助。
其中,财产人命救助是指救助人同时成功救助了人命和财产;独立的人命救助是指人命救助人仅成功地救助了人命,其他救助人则是成功地救助了财产;纯人命救助则是指仅救起了人命的情形。
[ ] (三)海上人命救助的性质从国际条约和各国海商法对海上人命救助的相关规定上看,国际社会普遍地将单纯的人命救助作为一种法定义务,具有强制性,不产生民法上的债权债务关系。
[ ]因此,若违反了相应义务则应承担相应的行政责任或刑事责任。
二、学术界对相关问题的争论在"人命是否应作为海难救助的客体"以及"人命救助能否获得救助报酬"这两个问题上,学界一直存在着各种争议。
综合各家观点对上述问题的理解无外乎存在两大阵营,即否定论和肯定论。
(一)否定论持否定论的学者认为人命救助不属于海难救助的客体,因此,人命救助也就不能获得救助报酬。
主要理由有三,一方面是救助者单纯救助人命的行为是一种人道主义精神的彰显、品德高尚的体现,是对"见义勇为"、"助人为乐"优良传统的弘扬。
海商法课件第8章 海难救助

2018/8/30
二、海难救助的性质 • 海商法中特有的制度,体现了对海上救助业的特殊 鼓励与保护 • 接近于民法上的无因管理法律制度,但又有特殊性”报酬请求权” • 不同类型的海难救助性质不同 三、海难救助的形式 (一)纯救助-传统的海难救助 1、含义 • 船舶遇难后,未曾请求外来援助,救助方自行救助 的行为;如果救助获得成功,救助方有权获得救助 报酬。 2、性质-既无法律规定的公法义务,又无合同上的私 法义务进行的救助
2018/8/30 第八章 海难救助 13
• 特别补偿的支付金额=特别补偿-救助报酬 • 特别补偿请求权的消灭:救助方的过失-未能防止或 者减少环境污染损害的 • 船舶所有人的追偿权 4、Art.183:救助报酬的分摊-获救财产的价值占全部 获救价值的比例 5、Art.184:救助人之间救助报酬的分享 • 由各救助方协商,协商不成的,由法院或仲裁庭裁 决 • 船舶所有人、船长和船员之间如何分配救助报酬, 依据船旗国法律确定(我国无规定,依合同) 6、Art.185:人命救助的酬金请求权-合理份额 • 人命救助酬金的实际承担者:获救财产的所有人 • 救助财产无效果,则不能请求救助人命的成本
2018/8/30 2
第八章 海难救助
(二)CMC • CMC.Art.171:本章规定适用于在海上或者与海相通 的可航水域,对遇险的船舶和其他财产进行的救助 • 海商法第九章的适用范围 1、地理范围:海上或者与海相通的可航水域 2、救助主体:未要求为船舶 3、客体:遇险的船舶和其他财产 • “船舶” 船舶间救助,则一方须为CMC规定的 船 仅一方为船舶,则须为CMC规定的船舶 • “财产”—非永久性地和非有意地依附于岸线的任何 财产,包括有风险的运费(CMC.Art.172) 位于海上和其他可航水域,永久性和有意的除外; ?有风险的运费:如何实现对其的救助/谁的风险 人命不属于救助的对象-无报酬请求权
中国海难救助客体法律制度的梳理与完善——兼议中国海商法相关制度的修改

( w c o l La S h o ,Unv r i fI tr ain l sn s n o o c ,Bej g 1 0 2 Ch n ) ie st o n e n t a Bu ie sa dEc n mis y o in 0 0 9, ia i
Ab ta t Th sp p rit n st t d nc n e t n h rce it so e a y tmso u jc te fs la ea sr c : i a e n e d os u yo o tn sa d c aa trsi flg ls se fs be tmatro av g t c
A dsuso nc l t a dp ret u g l ytm b u u jc t ro av g t e i sino ol e n efc o rl a sse a o t b et c a e s mat fsla ea a e 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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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海难救助之客体摘要:随着航运的发展,海难救助过程中遇到了各种新问题,获救的物或者非物能否作为海难救助的客体,现有的国际公约和国内立法并没有作出统一的规定。
笔者拟通过比较三大救助公约和我国关于海难救助客体的相关规定,分析海难救助客体的立法和司法新动态,试图借鉴英美法中的相关立法和判例,提出完善我国海难救助客体法律制度的粗浅的建议。
关键词:救助客体沉船沉物强制救助一、引言在航海极不发达的时代,还没有专门的法律调整海难救助关系时,当船舶或货物遭遇海难时,只能依靠自身的能力脱险,这显然不利于海上航行的发展。
最古老的成文海商法之一的《罗得法》上也有规定:为了拯救一艘船舶而需要支付的费用,这些费用应由船的整体来负责。
①显然这是对海难救助后的救助报酬的规定。
到了近代,随着社会的发展和进步,为了鼓励和促进航运事业的发展,一些国家已经开始以立法调整海难救助关系。
到了20世纪以后,国际社会纷纷强烈要求海难救助的统一立法,相继通过了《1910年统一海上救援与救助的某些法律规定的公约》、修正1910年《统一海上救援与救助的某些法律规定的公约1967年议定书》和《1989年国际救助公约》。
二、关于海难救助客体的国际立法1.《1910年公约》1910年9月23日在布鲁塞尔举行的第三次海洋法外交会议上通过了《1910年公约》,并于1913年3月1日生效。
《1910年公约》的海难救助标的是船舶、船上财物和客货运费,其中对船舶的要求至少救助一方是海船,而对救助的水域规定为在海上或与海相通的可航水域。
在拖航业务中如果拖带方提供的服务是特殊的救助行为,则拖轮的拖带行为应被视为救助行为。
对于姐妹船,一般涉及不同的船舶保险人和货物保险人,所以尽管是姐妹船之间的救助仍然享有报酬请求权。
从公约第十一条可以看出,人命救助已从道德义务提升到法律义务,所以人命不属于该公约下的救助标的。
而对于人命救助能否获得救助报酬,《1910年公约》率先采用了”相对承认说”的观点。
②最后,公约排除了对军舰和政府公务船舶的适用。
2.《1967年公约》虽然《1910年公约》为海难救助法律规范确立了一般的原则和建立了比较完善的框架,但是随着社会的日新月异的发展,公约的一些固有漏洞逐渐暴露出来。
1967年在布鲁塞尔召开的第十二届海洋法外交会议上通过了修正1910年1967年议定书》(《1967年救助公约》),③并于1977年8月生效。
军舰和政府公务船都属于《1967年公约》的救助标的,而且不仅包括军舰或政府公务船,被国家或政府经营或者租用的由于军事或政府公务的普通船舶属于海难救助的标的。
3.《1989年公约》《1989年公约》的救助客体比《1910年公约》广得多。
《1989年公约》未对属于救助客体之一的船舶作出任何限定,可以是大型船只,也可以是小型艇筏,甚至包括任何可航行的一切构造物。
但是涉及军舰或政府公务船的救助不适用该公约,即无论是商船救助了军舰或政府公务船还是军舰或政府公务船救助了商船,都不适用本公约。
至于财产,本公约只排除了已经就位的从事海底矿物资源的勘探、开发或生产的固定式、浮动式平台或移动式沿海钻井装置,包括运费。
但是,如果这些平台或钻井装置还没就位,或是出于等待状态,或是正在被维修等状态,那么,该平台和钻井装置属于海难救助的客体。
另外,该公约肯定了环境救助,并在人命救助时救助人分享救助报酬份额做出了进一步的规定,即使没有财产获救,但如果财产救助人获得了特别补偿,那么人命救助者也可以从特别补偿中分享合理的份额。
三、中国《海商法》关于海难救助客体的规定我国《海商法》第一百七十一条对海难救助下定义,对此作出了限定,仅在海上或者与海相通的可航水域,对遇险船舶和其他财产进行的救助。
由此可见,我国《海商法》对发生救助的水域规定了不包括在与海不相通的河或湖等内陆水域上发生的救助行为。
《海商法》第一百七十二条规定,海难救助中必须有一方是《海商法》第三条规定的船舶,第三条规定:”本法所称船舶,是指海船和其他海上移动式装置,但是用于军事的、政府公务的船舶和20总吨以下的小型船艇除外。
前款所称的船舶,包括船舶属具。
”并且规定,用于军事的或者政府公务的船艇不属于海难救助的客体。
而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的海难救助客体之一的财产,是指非永久地和非有意地依附于岸线的任何财产,包括有风险的运费。
第一百七十三条规定在海上已经就位的从事海底矿物资源的勘探、开发或者生产的固定式、浮动式平台和移动式近海钻井装置不是海难救助的客体。
至于人命救助,《海商法》第一百八十五条规定:”在救助作业中救助人命的救助方,对获救人员不得请求酬金,但是有权从救助船舶或者其他财产、防止或者减少环境污染损害的救助方获得的救助款项中,获得合理的份额。
关于环境救助,《海商法》第一百八十条以及第一百八十二条都作出了与《1989年公约》大致一样的规定。
四、完善我国海难救助客体的建议1、关于沉船、沉物沉船是否属于海难救助的客体,《1989年公约》和我国《海商法》均未作出明确的规定。
而无论是英美法系的英国、美国等,还是大陆法系的荷兰等,不少国家都承认了沉船属于海难救助的客体。
笔者认为,在我国缺乏沉船沉物打捞清除费用的保障机制的情况下,完全把沉船排除在海难救助制度之外,会使原本可以进行即时打捞救助的沉船得不到及时的救助,降低救助打捞的积极性,严重者会阻碍航行污染海上环境。
与沉船相关的有两种法律制度,一种是海难救助,另一种是打捞清除。
笔者认为,对于沉船可以实施救助或者打捞,取决于船舶所有人是否已放弃该条船舶的救助。
第一种情况是,船舶遇难沉没,船舶所有人一直积极抢救并未放弃,整个过程中的打捞行为应视为救助行为,打捞者可以依《海商法》第九章的任何规定获得救助报酬,此时沉船属于海难救助的客体;第二种情况是,船舶遇难沉没,船舶所有人未进行打捞救助或者中止打捞救助,尔后实施的打捞就应视为打捞清除行为,其法律关系由打捞清除的相关法律制度来调整,此时的沉船当然不属于海难救助客体。
2、关于军舰和政府公务船舶随着越来越多的外国籍船舶航行于我国海域,用于军事或者政府公务的船艇在海难救助中的比重日益上升,上述船舶除了对我国商船进行救助,也会对外国籍船舶进行救助。
在救助本国籍船舶的情况下,用于军事和政府公务的船舶不属于海难救助的客体并无权获得救助报酬,因为这些船舶是国家拨款购置且来源于公民的缴纳税收,若请求救助报酬显得不恰当。
但是如果上述船舶救助了外国籍的船舶和财产,没有以上原因,救助方和被救助方存在的是一般的民事法律关系,救助方应该获得救助报酬,此时,用于军事和政府公务的船舶应该视为海难救助的客体。
另外还有一种情况是,商船对此种船舶的救助,同样分两种情况:本国籍船舶对此种船舶的救助和外国籍船舶对此种船舶的救助。
在第一种情况下,由于此种船舶上通常有有关军事机密或其他秘密的文件档案或者机器设备,为了保护此种船舶的涉密性,应该大力鼓励对此种船舶的救助,此时,这种用于军事和政府公务的船舶应该属于海难救助的客体。
在第二种情况下,外国籍船舶对用于军事和政府公务的船舶进行救助,由于此种船舶在行使公权力享有司法豁免,外国籍船舶不能获得救助报酬,此时用于军事和政府公务的船舶不属于海难救助的客体。
3、关于强制救助强制救助是否属于海难救助的范畴一直存在争议,中国的现行法律也没有关于强制救助的定义和规定,而我国《海商法》第一百九十二条规定似乎承认了强制救助属于海难救助的范畴,但是学者们的意见各不一。
笔者认为首先要分清一组概念,自愿救助和强制救助。
”强制”一词暗示着法律关系主体的地位不平等,行为的作出并不是基于对方的意愿。
自愿救助和强制救助的区别就在于被救助者对救助行为是否自愿接受,而不在于救助者是谁。
自愿救助是指被救助方为了避免或者减少财产的损失自愿接受救助行为,遇难船舶对主管机关请求的救助同样属于自愿救助。
强制救助是指船舶或其他财产在海上或者与海相通的可航水域遇险,严重威胁海上航行安全、海洋环境或者其他公共利益时,海事管理机构依照法律规定,使用强制力,对遇险的船舶或其他财产实施救助的行为。
基于上述的定义可以得出更细的分类:一般的自愿救助、主管机关实施的自愿救助和主管机关的强制救助。
一般的自愿救助当然属于海难救助的范畴;而主管机关实施的自愿救助和强制救助是否也属于海难救助的范畴一直存在着争议。
海难救助的构成要件之一即救助是自愿的,而不是基于义务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规定:”主管机关接到求救报告后,应当立即组织救助。
”可见,海上主管机关有救助的法律义务,所以不属于《海商法》第九章规定的海难救助。
关于强制救助,可以将其细分为两类,④一类是严重威胁海上航行安全、海洋环境或者其他公共利益时,在紧急情况下,主管机关对遇险的船舶或者其他财产直接实施或者组织指挥第三人的救助,另一类是主管机关对遇险的船舶或者财产的所有人作出限期接受第三人救助的决定,但所有人不履行此行政决定时,主管机关对该船舶或者财产实施直接救助,或组织、指挥第三人进行救助。
前者为行政强制措施,后者为行政强制执行,两者皆为行政行为,不应享有《海商法》规定的作为民事权利的救助报酬请求权。
五、结语综上所述,当打捞清除沉船沉物的行为构成海难救助行为时,则沉船沉物应当属于海难救助的客体。
军舰和政府公务船舶对外国籍船舶的救助理应为海难救助,和我国船舶对军舰和政府公务船舶,救助方都应当取得救助报酬,这两种情况下的军舰和政府公务船舶也属于海难救助的客体。
笔者认为《海商法》第九章对海难救助的规定只适用于一般民事主体的自愿救助行为,无论是海上主管机关实施的自愿救助,还是强制救助,都不属于海难救助。
《海商法》第一百九十二条规定:”国家有关主管机关从事或者控制的救助作业,救助方有权享受本章规定的关于救助作业的权利和补偿。
”该条里的国家有关主管机关,笔者认为应该是指没有救助职责的主管机关,如检疫船对遇难船舶进行的救助,具有救助报酬请求权。
注释:①参见胡正良、韩立新:《海事法》,北京大学出版社第二版,第104页。
②与”相对承认说”肯定了人命救助请求权对财产救助的依赖性和非独立性,即人命救助只有在同一海难事故中的财产获救时,参加人命救助的一方有权和救助财产的另一方一起分享合理的份额。
③《1967年公约》的主要内容是对《1910年公约》的加入、签署、批准程序方面的修改,由于参加的国家少,该议定书在海难救助领域的影响不大。
④参见胡正良:《强制救助之研究》,载http://:2727/kns50/detail.aspx?queryid=88&currec=1,访于2013-4-5。
参考文献:[1]司玉琢主编:《海商法》,法律出版社,2007年第二版。
[2]傅廷中著:《海商法论》,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