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际商事争端 仲裁案例(2014.4.23)
国际商事仲裁 案例

国际商事仲裁案例
嘿,朋友们!今天咱来聊聊国际商事仲裁那些事儿!就说有这么一个例子啊,A 公司和 B 公司,那合作得好好的,结果因为合同里一个小小的条款没弄清楚,哎呀,这矛盾就起来了!这就像两个人走路,本来肩并肩走得挺稳当,突然就因为踩了一下脚,就吵起来啦!
A 公司觉得自己亏大了,
B 公司呢又觉得自己有理。
这时候咋办?国际商事仲裁就登场啦!他们找了个仲裁庭,把各自的理由啊、证据啊都摆出来。
想象一下,这就像两个人在法庭上,脸红脖子粗地争论着。
“凭啥你说咋样就咋样啊!”A 公司的人喊着。
“哼,那合同上明明这么写的!”B 公司也不甘示弱。
仲裁员们呢,就像裁判一样,认真听着两边的说法。
然后呢,经过一番调查、辩论,仲裁庭给出了裁决。
这裁决可不简单啊,它能决定这两家公司的命运呢!
咱再看另一个例子,C 公司和国外的 D 公司有纠纷。
那这涉及到不同
国家的法律、文化啥的,可复杂啦!这就好比攀登一座很高很高的山,充满
了挑战。
但国际商事仲裁就像是一条绳索,能帮助他们慢慢往上爬,找到解决问题的路。
在这些案例中,国际商事仲裁发挥着重要作用啊!它能让纠纷有个公正的解决办法,让商业活动不至于因为这些矛盾就停滞不前。
不然的话,那得造成多大损失呀!所以说啊,国际商事仲裁真的超级重要,谁能想到这么个小小的机制,能在国际商业的大舞台上发挥这么大的作用呢!咱可得好好重视它啊!。
国际商事仲裁案例

国际商事仲裁案例国际商事仲裁案例:中国公司与美国公司的合同纠纷事件背景:2010年5月,中国公司A与美国公司B签署了一份合同,合作开发一款新型智能手机。
合同约定,A公司提供技术支持和研发,B公司提供生产资金和市场推广,双方共同享有产品利益。
根据合同,产品研发周期为18个月,投产后A公司获得60%的利润份额,B公司获得40%的利润份额。
双方约定合作期限为5年。
事件发展:2012年11月,A公司完成了产品的研发工作,准备进入批量生产阶段。
然而,在此时,B公司却拒绝继续合作,并表示了解约的意愿。
B公司主张,由于市场竞争激烈,产品前景不明朗,无法承担进一步的资金支持。
A公司对此情况感到非常愤怒,认为B公司违约,拒绝履行合同。
2013年1月,A公司通过自身努力,与一家新的投资方达成合作协议。
新投资方提供了所需的额外资金,使得A公司能够继续生产新型智能手机。
然而,由于B公司的突然终止合作,A公司在市场推广和销售方面遇到了重大困难。
2013年6月,A公司向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递交了仲裁申请,要求判决B公司支付违约金,并承担合同解除后A公司所遭受的经济损失。
B公司对此提出异议,并表示双方本来就没有最终达成合作的意向,因此不存在违约行为。
法律程序:根据仲裁合同的规定,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成立了由3位仲裁员组成的仲裁庭审理此案。
2014年3月,仲裁庭正式召开听证会。
双方提交了相关证据和证人证言,对各自的主张进行了辩护。
A公司提供了合同签订的文件、研发进展报告、市场推广计划以及与新投资方的合作协议等证据。
B公司则指出市场前景不确定、研发成果不理想等问题,并提供了相关市场分析报告和财务报表作为证据。
2014年9月,仲裁庭作出了裁决。
仲裁庭认为,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了合作内容和期限,并且A公司已经完成了自己的义务,具备继续履行合同的实力和条件。
B公司无正当理由突然终止合作,构成违约行为。
仲裁庭判决B公司支付违约金,并赔偿A公司因此遭受的经济损失。
国际谈判法律纠纷案例(3篇)

第1篇一、背景随着全球化的发展,跨国公司在全球范围内的投资和经营活动日益增多,由此引发的法律纠纷也日益复杂。
本案涉及一家中国公司与一家美国跨国公司之间的环境侵权纠纷,双方在谈判过程中产生了分歧,最终诉诸法律。
二、案情简介1. 原告:某市环保局2. 被告:美国某跨国公司(以下简称“美公司”)3. 纠纷起因:2010年,美公司在我国某市投资建设了一家化工厂,该厂主要生产化工产品。
在建设过程中,美公司未按照我国环保法规的要求进行环评和报批手续,也未采取有效措施防治污染。
2013年,该化工厂排放的废气、废水等污染物严重超标,对周边环境造成了严重影响。
某市环保局依法对美公司进行了调查,发现其存在环境违法行为,遂向法院提起诉讼。
4. 争议焦点:(1)美公司是否构成环境侵权?(2)若构成侵权,美公司应承担何种法律责任?三、谈判过程1. 初步谈判:某市环保局在收到起诉状后,立即与美公司进行了初步谈判。
在谈判过程中,双方就以下问题达成一致:(1)美公司承认其存在环境违法行为,愿意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2)双方同意在法院判决前,继续进行谈判,以寻求一个合理的解决方案。
2. 深入谈判:在初步谈判的基础上,双方进行了深入的谈判。
以下是谈判过程中的一些关键问题:(1)赔偿金额:某市环保局认为,美公司应赔偿其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和间接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000万元。
而美公司则认为,赔偿金额过高,应适当降低。
(2)整改措施:某市环保局要求美公司立即停止违法行为,并采取有效措施防治污染。
美公司表示,愿意配合整改,但要求给予一定的时间。
(3)行政处罚:某市环保局要求美公司接受相应的行政处罚。
美公司则认为,行政处罚过于严厉,希望从轻处理。
3. 谈判结果:经过多次谈判,双方最终达成以下协议:(1)美公司赔偿某市环保局人民币500万元,用于治理环境污染。
(2)美公司在接到法院判决书之日起3个月内,完成化工厂的整改工作,确保污染物排放达标。
国际法律仲裁案例(3篇)

第1篇一、背景本案涉及中东地区两个国家的石油合同纠纷,双方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产生争议,经过多次协商未果,最终选择国际仲裁解决。
以下是本案的基本情况:甲方:中东国家A(以下简称“A国”)乙方:中东国家B(以下简称“B国”)合同标的:石油勘探、开发、生产及销售等二、争议焦点1. 石油产量分配:A国和B国在合同中约定,石油产量按照双方投资比例分配。
然而,在实际生产过程中,A国单方面提高了产量,导致B国分配到的石油产量低于合同约定。
2. 收益分配:合同约定,石油收益按照双方投资比例进行分配。
但A国在未通知B国的情况下,私自改变了收益分配方案,导致B国收益减少。
3. 税收减免:合同规定,在特定条件下,双方可以申请税收减免。
A国在未与B国协商的情况下,自行申请税收减免,导致B国税收负担加重。
4. 合同解除:A国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以B国未履行合同义务为由,单方面解除合同,导致B国遭受经济损失。
三、仲裁程序1. 仲裁机构:双方约定将争议提交国际仲裁机构解决。
经协商,双方选择国际石油仲裁中心(International Oil Arbitration Center,简称“IOAC”)作为仲裁机构。
2. 仲裁庭组成:根据IOAC的规定,双方各自任命一名仲裁员,再由双方共同任命一名首席仲裁员组成仲裁庭。
3. 仲裁证据:双方提交了相关合同文本、财务报表、往来函件、专家意见等证据。
4. 仲裁审理:仲裁庭对双方提交的证据进行了审查,并组织了听证会,听取了双方陈述和质证。
四、仲裁裁决1. 石油产量分配:仲裁庭认为,A国在未与B国协商的情况下提高产量,违反了合同约定。
因此,仲裁庭裁决A国恢复B国应得产量,并赔偿B国因此遭受的损失。
2. 收益分配:仲裁庭认为,A国私自改变收益分配方案,违反了合同约定。
因此,仲裁庭裁决A国恢复B国应得收益,并赔偿B国因此遭受的损失。
3. 税收减免:仲裁庭认为,A国在未与B国协商的情况下申请税收减免,违反了合同约定。
跨国纠纷解决国际商法与仲裁实务案例

跨国纠纷解决国际商法与仲裁实务案例在全球化的背景下,跨国商业交易不可避免地引发了各种纠纷。
为了高效、公正地解决这些纠纷,国际商法与仲裁实务发挥了重要作用。
本文将通过分析两个真实案例,探讨跨国纠纷的解决方式和实际操作。
案例一:A国与B国的国际销售合同纠纷背景:A公司位于国家A,B公司位于国家B,双方签署了一份国际销售合同,并约定以对方国家的法律作为适用法。
纠纷的发生:B公司认为A公司没有按合同约定交付货物,并提起了诉讼。
A公司则表示,B公司没有按照合同付款且交货延迟是由于不可抗力原因。
解决方式:根据合同的仲裁条款,双方同意将纠纷提交国际商会(ICC)仲裁。
实际操作:双方分别委任仲裁员,并按照国际商会仲裁规则进行争议解决。
仲裁庭委任的主席仲裁员负责主持仲裁程序,并确保程序的公正、迅速进行。
在审理过程中,双方提交证据和辩护意见。
仲裁庭最终作出裁决,判定A公司需支付B公司货款,并减免一部分违约金。
案例二:X国与Y国的投资争议背景:X国的投资者在Y国投资了一家公司,并与Y国政府签订了投资协议。
投资协议中包含了争议解决条款,双方约定将依据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UNCITRAL)仲裁规则解决投资争议。
纠纷的发生:由于政策变化,Y国政府对投资者的利润分配政策进行了调整,导致投资者认为其权益受损。
投资者选择依据投资协议的争议解决条款,将争议提交给UNCITRAL仲裁庭。
解决方式:投资者向UNCITRAL提起仲裁,要求获得补偿。
实际操作:UNCITRAL根据投资协议的约定,组织仲裁庭处理争议。
仲裁庭由三名仲裁员组成,其中一名由被告国提名,一名由原告提名,第三名由双方共同协商选定。
在仲裁过程中,双方提供书面证据,并进行辩论。
最终,仲裁庭根据UNCITRAL仲裁规则,做出了部分支持投资者的判决,并要求Y国政府支付补偿。
结论:通过以上两个案例可以看出,国际商法与仲裁实务在跨国纠纷解决中发挥着重要作用。
通过仲裁机构的协助,当事人可以在独立、公正的环境下解决争议。
国际商事仲裁案例

国际商事仲裁案例国际商事仲裁案例:美国公司与中国供应商的合同纠纷1.案件背景介绍美国一家公司(以下简称“甲公司”)与中国一家供应商(以下简称“乙公司”)签订了一份供应合同,约定乙公司向甲公司供应一批货物。
合同中明确规定了货物的种类、数量、质量要求、交货时间等具体细节,双方约定运费由乙公司承担,并规定了违约责任等条款。
然而,在履行合同过程中,乙公司未能按时交付货物,并且货品质量不符合合同约定,导致甲公司遭受了重大的经济损失。
甲公司向乙公司提出索赔,但乙公司拒绝承担责任,双方在协商无果的情况下,决定通过国际商事仲裁解决纠纷。
2.案件调查与证据收集甲公司为了支持自己的诉求,委托了专业的律师团队对供应合同相关的证据进行归档和整理,包括合同文本、商品检测报告、交付记录、通讯往来等多方面的证据。
同时,甲公司还声请了独立的第三方机构对货物进行了质量检验,以证明乙公司的产品确实存在质量问题。
3.仲裁程序与申请甲公司向国际商会(ICC)提出了仲裁申请,并根据仲裁规则正式启动了仲裁程序。
在申请中,甲公司详细列出了乙公司的违约行为和造成的损失,并要求乙公司承担相应责任,并支付赔偿金。
乙公司在收到仲裁通知后委托了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CIETAC)的律师团队,并对甲公司的索赔进行了驳回和反诉,称甲公司存在违约行为,拒绝支付应付款项。
4.仲裁庭程序与论证仲裁庭在甲、乙双方的申请后成立,并分别对甲乙双方提交的材料进行审理。
甲方律师团队在庭审上详细陈述了乙公司的违约行为并提供了大量的证据予以支持,包括合同约定、质检报告、交货记录等等。
同时,甲方还提出了对乙方抵赖的反驳,并要求乙方就其违约行为承担责任。
乙方律师团队则从另一个角度对甲方的索赔进行驳斥,提出了甲方自己的违约行为,并称甲公司应该承担部分责任。
5.仲裁裁决与结果经过了长时间的庭审和论证,仲裁庭最终做出了裁决。
仲裁庭认定乙公司存在违约行为,对甲公司造成了经济损失,因此裁定乙方承担违约责任,并赔偿甲公司相应的经济损失。
国际商事仲裁案例

国际商事仲裁案例引言在全球化背景下,国际商事仲裁日益成为解决跨境商业纠纷的首选方式。
本文将通过分析一起国际商事仲裁案例,探讨仲裁程序和结果,以及案例对于国际商事仲裁实践的影响。
案情介绍该案件涉及两家国际化的公司A和B之间的合同纠纷。
公司A是一家欧洲的制造商,公司B是一家亚洲的进口商。
双方在一笔大宗商品的销售合同上发生争议,公司B声称公司A提供的商品存在质量问题,要求退货并赔偿损失。
而公司A则声称合同条款已明确规定了售后服务的责任,拒绝接受公司B的索赔要求。
由于双方未能在协商中达成一致,最终选择将争议提交至国际商事仲裁。
仲裁程序根据合同条款的规定,双方商定选择国际商会(ICC)作为仲裁机构,并选定了一位知名的仲裁员作为主审。
仲裁程序开始后,双方就证据交换、听证会等程序展开了激烈的辩论。
公司B提交了大量的质量检测报告和证词,试图证明公司A提供的商品存在质量问题。
而公司A则提出了生产记录和合同条款等证据,以证明其并未违反合同责任。
双方还在仲裁程序中提出了各自的赔偿额计算表,对损失的具体金额进行了辩论。
仲裁庭最终就公司A是否存在合同违约、是否存在商品质量问题以及赔偿额等问题进行了审理和裁决。
在审理过程中,仲裁庭还对双方的证人进行了盘问,并聘请了专业的技术鉴定人对商品质量进行了评估。
整个仲裁过程历时半年,期间进行了多次听证会和书面程序,最终在仲裁庭主审的裁决下,就各项争议问题做出了最终的裁决。
裁决结果仲裁庭在裁决中认定了公司A存在违约,商品质量存在问题,并就公司B的损失进行了具体计算。
裁决结果包括了退货、补偿损失和支付仲裁费用等多项赔偿措施。
公司A不服裁决结果,并试图提起司法诉讼进行抗诉,但最终法院裁定确认了仲裁庭的裁决结果。
案例分析这一案例展现了国际商事仲裁在解决跨境商业争议中的优势和特点。
首先,仲裁程序的灵活性和高效性得到了体现。
双方在一年之内就完成了整个仲裁过程,相比于传统的诉讼程序,仲裁更能够满足商业争议的及时解决需求。
国际商事仲裁案例

国际商事仲裁案例介绍国际商事仲裁是指在国际商事活动中,因合同纠纷或其他商事纠纷,当事人向国际商事仲裁机构提交申请,依照仲裁规则进行的一种争端解决方式。
国际商事仲裁案例通常涉及合同履行、违约赔偿、质量问题、知识产权纠纷等方面的争议。
本文将围绕一起国际商事仲裁案例展开分析,以便读者对国际商事仲裁有更深入的了解。
案例背景A公司是一家在美国注册的跨国公司,主要经营电子产品制造和销售业务。
B公司是一家在中国注册的电子产品供应商,与A公司签订了一份价值1000万美元的合同,约定B公司向A公司供应100万台电子产品。
然而,在合同履行过程中,B公司未能按时交付产品,导致A公司的生产计划受到影响,造成了严重的经济损失。
经双方协商无果后,A公司向国际商事仲裁院提起诉讼,要求对B公司进行违约赔偿。
仲裁程序根据双方协议,仲裁地点为美国纽约,仲裁规则采用国际商会颁布的仲裁规则。
仲裁庭由三名独立的仲裁员组成,分别来自美国、中国和法国。
在仲裁程序中,双方提供了相关证据和文件,并进行了书面陈述和口头辩论。
经过多次听证和审理后,仲裁庭做出了裁决。
裁决结果仲裁庭认定B公司存在违约行为,需要向A公司支付1000万美元的赔偿金,同时承担仲裁费用和律师费用。
裁决书经双方确认后,成为了法律效力。
案件分析本案是一起典型的国际商事仲裁案件,涉及跨国合同履行纠纷。
下面将从合同履行、违约赔偿、仲裁程序等方面对案件进行分析。
1.合同履行根据国际商事合同法,合同是当事人自愿形成的具有法律效力的协议。
本案中,A公司与B公司签订了合同,约定B公司向A公司供应100万台电子产品,双方有明确的交付时间和产品质量要求。
然而,在合同履行过程中,B公司未能按时交付产品,导致A公司的生产计划受到影响,造成了严重的经济损失。
根据合同法的约定,B公司的行为构成了违约行为,需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2.违约赔偿根据国际商事合同法和国际商事仲裁规则,当事人可依法请求对方承担违约责任,并获得相应的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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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一:
1998年4月,荷兰A公司与广州B装饰公司签订了一份装修合同,双方约定由广州B装饰公司承包荷兰A公司租用的大厦的室内装饰工程。
合同订有仲裁条款,约定:“产生于合同的一切争议,应当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提交广州市仲裁委员会进行仲裁。
”合同签订后,A公司一直未向B公司付清工程余款。
经协商未果,B公司于1999年1月向广州仲裁委员会提请仲裁,要求荷兰A公司还清工程款项。
广州仲裁委员会受理案件后,于1999年2月作出裁决,支持B公司的诉请。
裁决送达后,荷兰A公司一直未履行裁决义务,广州B公司于1999年5月向广州中院申请执行。
同时,荷兰A公司向法院提出不予执行的申请,理由在于,双方在仲裁条款中没有选定明确的仲裁委员会,事后也为达成补充仲裁协议,受理装饰合同纠纷一案的仲裁机构(“广州”仲裁委员会)与协议选定的仲裁机构(“广州市”仲裁委员会)名称不符,根据《仲裁法》第16条及第18条规定,该仲裁条款无效,进而主张法院不予执行该仲裁裁决。
问:1.仲裁协议有效性应具备哪些要素?该仲裁协议是否有效?
2.本案根据当事人的仲裁协议,仲裁机构是否可以确定?其理由何在?
3.按照2006年最高院的司法解释,即使仲裁协议约定的仲裁机构名称不准确,但能够确定具体仲裁机构的,是否应当认定选定了仲裁机构?
4.假定仲裁协议约定两个以上仲裁机构的,应当如何处理?
案例二:
申请人英国甲公司与被申请人北京乙公司曾经签订一份丝绸买卖合同,其中的仲裁条款规定:“与本合同有关的或与执行本合同有关的一切争议应通过友好协商解决,如协商不成的,则应提交CIETAC按其公布的仲裁规则在北京进行仲裁,仲裁委员会的仲裁是终局性的。
”争议发生后,CIETAC接受了申请人的申请并受理了此案。
被申请人指定了仲裁员并提交了答辩书。
在首次仲裁开庭时,被申请人对仲裁委员会的管辖权提出了异议,其理由是双方签订的合同中规定:“乙方应用电传或传真确认合同生效。
”而甲方至今也没有办理确认手续。
因此,合同尚未生效,不能提交仲裁。
问:(1)CIETAC对该合同的争议是否有管辖权?
(2)被申请人的抗辩理由是否成立?为什么?
案例三:香港锐夫公司诉上海远东进出口公司案
申请人锐夫动力公司和被申请人在补偿贸易协议中有仲裁条款,约定在瑞典斯德哥尔摩进行仲裁。
瑞典斯德哥尔摩商会仲裁院(简称“仲裁院”)已受理该案并组成仲裁庭,仲裁庭在1992年7月作出中间裁决,裁定其对该案有管辖权。
由于被申请人对仲裁管辖权提出了抗辩,拒绝参加仲裁审理,并于1993年4月在上海一中院就该同一案件提起诉讼,故拒绝执行仲裁院的中间裁决。
上海一中院依据《民诉法》受理了此案,其受理理由是依照中国法认定本案仲裁协议无效或不能履行为前提。
仲裁院于1993年7月对本案作出终局裁决,判申请人胜诉。
为此,申请人于1993年12月向依据《纽约公约》上海一中院申请执行该仲裁裁决。
一中院以被申请人诉讼案尚在进行中为由,拒绝受理申请人执行裁决的申请。
问:(1)该仲裁协议是否有效?
(2)衡量仲裁协议的有效性是适用《纽约公约》还是适用中国的《民诉法》?
(3)当事人没有约定仲裁协议所适用的法律,一般情况下应适用何地的法律?
案例四:新加坡易得满公司诉无锡市华新食品公司
1999年1月,申请人易得满公司经马来西亚某公司介绍,与被申请人无锡市华新食品公司就买卖可可豆进行多次磋商,但未能取得一致意见。
后双方为此发生争议,易得满公司要求无锡市华新公司赔偿因其不履行1月14日签字同意的商业确认书给其公司造成的损失,并表示将提起仲裁解决纠纷,而华新公司表示双方并未最终签订合同,索赔无从谈起,双方亦未约定仲裁。
易得满公司遂向伦敦可可协会提起仲裁,华新公司在收到伦敦可可协会寄来的仲裁资料后,回复表示双未达成合同。
1999年7月13日,伦敦可可协会作出仲裁裁决,认为华新公司和易得满公司之间存在一项契约,此项契约对华新公司具有约束力,进而裁决华新公司赔偿易得满公司经济损失。
问:(1)双方是否存在合同关系?
(2)双方当事人有没有对仲裁事项达成协议?
(3)该仲裁裁决是否应当得到承认和执行?(P108-109)
案例五:英国嘉能可有限公司诉重庆机械设备进出口公司案
1996年英国嘉能可公司将一份已签订的标准合同传真给重庆公司业务员孙健,合同约定:由本合同引起或与之有关的任何争议或索赔或任何指称的违约行为均应根据伦敦金属交易所的规则和条例通过仲裁解决,适用英国法律。
孙健在该合同上签字,但未加盖重庆公司公章,也未向对方提交资格证书或授权的证书。
孙健于当日向嘉能可公司传真说明自己因没有授权而签署合同,公司对合同不予认可,合同不能履行。
嘉能可公司以重庆公司未开设信用证,致使双方签订的电解铜买卖合同无法履行造成损失为由,于1996年9月向伦敦金属交易所仲裁庭提交了仲裁申请书,要求重庆公司赔偿损失。
重庆公司未出庭参加仲裁,仲裁庭于1997年2月作出缺席裁决,支持了嘉能可公司的请求。
1997年10月,嘉能可公司在重庆市一中院申请承认和执行裁决。
重庆公司提交了不予承认和执行该仲裁裁决的抗辩请求,认为其并非该仲裁裁决所依据的仲裁协议的一方当事人,该仲裁协议对重庆公司而言并非有效仲裁协议,因此,以该无效仲裁协议为依据对重庆公司所作出的仲裁裁决不应被承认和执行。
此外,在仲裁过程中,重庆公司自始至终未收到关于仲裁程序和规则的适当通知,因而未能申辩或获得救助。
(P106-108)
问:(1)孙健是否有此代理权限?
(2)对于当事人的行为能力应适用何国法?
(3)孙健的行为是否已构成表见代理?
(1)CIETAC对合同争议有管辖权。
因为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订有仲裁条款,这是CIETAC受理此案的依据。
(2)被申请人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
因为我国《仲裁法》第19条规定:“仲裁协议独立存在,合同变更、解除、终止或者无效,不影响仲裁协议的效力”。
我国《合同法》第57条对此原则规定更加明确:“合同无效、被撤销或者终止的,不影响合同中独立存在的有关解决争议方法的条款效力。
”即使合同成立后未生效或者被撤销的,仲裁效力的认定仍适用独立性原则;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就争议达成仲裁协议的,合同未成立也不影响仲裁协议的效力(最高院司法解释第10条)。
本案中,虽然合同经确认才生效,但仲裁条款具有相对的独立性,合同无效不影响仲裁条款的效力。
申请人有权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CIETAC依仲裁条受理此案于法有据。
答:(1)请求仲裁解决争议的意思表示;仲裁事项;选定的仲裁委员会。
该仲裁协议有效。
(2)只要根据当事人的仲裁协议可以确定仲裁机构,就应确认仲裁协议是可执行的。
本案中,尽管双方在仲裁条款中约定的仲裁机构为“广州市仲裁委员会”,但广州市区只有一个仲裁委员会,完全可断定双方选定的仲裁机构与受理合同纠纷一案的仲裁委员会是同一机构。
因此,A公司主张仲裁条款无效及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要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3)答案是肯定的,只要能够确定具体仲裁机构的,即使仲裁协议约定的仲裁机构名称不准确,应认定选定了仲裁机构。
(4)仲裁协议约定两个以上,双方协议选择其中一个仲裁机构,无法达成一致的,仲裁协议无效;约定的某地只有一家仲裁机构,该机构视为约定的仲裁机构。
该地有两个以上,选择其中一个,无法达成一致,仲裁协议无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