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院法官关于担保法审判法律事务问题讲座的录音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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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讲堂案例联播内容(3篇)

法律讲堂案例联播内容(3篇)

第1篇【开场白】尊敬的观众朋友们,大家好!欢迎收看本期的法律讲堂案例联播。

在这里,我们将通过一系列真实发生的法律案例,探讨法律的力量与温度,带您了解法律如何维护社会公平正义,保护人民群众的合法权益。

本期节目,我们将为您带来以下案例:【案例一:邻里纠纷】一、案情简介某小区居民张先生与邻居李女士因房屋漏水问题产生纠纷。

张先生认为李女士家的水管破裂导致自己家房屋受损,要求李女士赔偿损失。

李女士则认为问题出在张先生家,拒绝赔偿。

二、法律分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七十九条规定,相邻一方因施工、安装管道、电缆等设施,必须利用相邻土地、建筑物的,应当事先通知相邻方,并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防止损害相邻方利益。

本案中,李女士家水管破裂导致张先生家受损,双方均存在一定过错。

根据法律规定,法院判决李女士赔偿张先生部分损失。

三、案例启示邻里之间应相互尊重,发生纠纷时,应通过友好协商或法律途径解决。

在处理邻里纠纷时,应充分考虑双方权益,公平公正地解决问题。

【案例二:合同纠纷】一、案情简介某公司与供应商签订了一份采购合同,约定供应商在约定时间内提供一批货物。

合同履行过程中,供应商未能按时供货,导致该公司损失惨重。

公司要求供应商承担违约责任。

二、法律分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本案中,供应商未能按时供货,构成违约。

根据法律规定,法院判决供应商赔偿该公司损失。

三、案例启示签订合同时,双方应明确约定合同条款,特别是违约责任条款。

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应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避免违约行为的发生。

【案例三:交通事故】一、案情简介某日,司机王某驾驶车辆行驶过程中,因操作不当与行人李某发生碰撞,导致李某受伤。

李某要求王某赔偿医疗费、误工费等损失。

二、法律分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

法律大讲堂哥记录案例(3篇)

法律大讲堂哥记录案例(3篇)

第1篇一、引言法律大讲堂,旨在为广大民众普及法律知识,提高法律意识。

今天,我们将通过一个真实的案例,为大家解析法律问题,让法律走进我们的生活。

二、案例背景本案当事人为甲、乙两人,甲为原告,乙为被告。

甲与乙系邻居,因土地纠纷引发诉讼。

甲主张乙侵占其土地,要求乙归还土地及赔偿损失。

乙则辩称,甲的土地系其合法取得,不存在侵占行为。

三、案件审理过程1.一审一审法院审理认为,甲、乙双方土地界限不清,导致纠纷。

经现场勘验,法院确认甲土地面积确被乙侵占。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相关规定,判决乙归还甲被侵占的土地,并赔偿甲经济损失。

2.二审乙不服一审判决,向二审法院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审理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3.再审乙不服二审判决,向再审法院申请再审。

再审法院审理认为,甲、乙双方土地纠纷存在历史原因,且双方均存在过错。

经调解,甲、乙双方达成协议,乙自愿将侵占的土地返还给甲,并赔偿甲部分经济损失。

四、案例分析1.物权法的相关规定本案涉及的主要法律问题是物权法的相关规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九条规定:“所有权人或者其他权利人有权要求返还原物。

”本案中,甲作为土地所有权人,有权要求乙返还侵占的土地。

2.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本案中,乙侵占甲的土地,构成侵权行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因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侵权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乙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赔偿甲的经济损失。

3.土地纠纷的处理本案中,甲、乙双方土地纠纷存在历史原因,且双方均存在过错。

在处理土地纠纷时,法院充分考虑了双方的过错程度,依法作出判决。

这体现了我国法律在处理纠纷时的公平、公正原则。

五、启示1.加强法律知识学习本案提醒我们,要树立法律意识,加强法律知识学习,提高自身维权能力。

2.尊重他人合法权益在日常生活中,我们要尊重他人的合法权益,避免侵权行为的发生。

3.合理处理纠纷在遇到纠纷时,我们要依法维权,通过合法途径解决问题,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培训PPT课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培训PPT课件
• [问题]: • 1.丁某是否负有偿还款的责任? • 2.丁某应偿还多少借款? • 3.丁某偿还借款后能否向王某追
偿?
15
[分析]:
• 1.丁某负有替王某偿还借款的责任。依据我国《担保法 》的有关规定,当债务人不履行或无力履行债务时,保证 人应承担履行债务或承担责任的义务。本案中,债务人无 力偿还借款,债权人胡某有权要求担保人丁某承担还款责 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1
前言
2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 (第五十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已由中华人民共 和国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 次会议于1995年6月30日通过,现予公布, 自1995年10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 江泽民 1保法的概念、原则;保证与保证 人的条件;保证合同;抵押合同;抵押的效力与 抵押权的实现;质押的特征与形式;留置担保的 条件、范围;定金合同。
• 第三条 担保活动应当遵循平等、自愿、公平、诚实 信用的原则。
• 第四条 第三人为债务人向债权人提供担保时,可以 要求债务人提供反担保。反担保适用本法担保的规定。
• 第五条 担保合同是主合同的从合同,主合同无效, 担保合同无效。担保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担保 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债务人、担保人、债权人有过错的, 应当根据其过错各自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 2.丁某负有偿还2万元借款的责任。本案中,丁某所担保 债务的范围为第一次借款的4万元,当王某于1996年4月 偿还胡某2万元后,丁某的保证责任也随之减少为2万元。 至于王某的第二次借款,因丁某并不知晓,谈不上作保问 题,因而不承担保证责任。因此,丁某仅负有向胡某承担 2万元借款的保证责任。
• 3、可以。我国《担保法》第31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 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最高人民法院•【公布日期】2000.12.08•【文号】法释〔2000〕44号•【施行日期】2000.12.13•【效力等级】司法解释•【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民事诉讼综合规定正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已于2000年9月29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133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0年12月13日起施行。

2000年12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2000年9月29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133次会议通过)法释〔2000〕44号为了正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以下简称担保法),结合审判实践经验,对人民法院审理担保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作出如下解释。

一、关于总则部分的解释第一条当事人对由民事关系产生的债权,在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的情况下,以担保法规定的方式设定担保的,可以认定为有效。

第二条反担保人可以是债务人,也可以是债务人之外的其他人。

反担保方式可以是债务人提供的抵押或者质押,也可以是其他人提供的保证、抵押或者质押。

第三条国家机关和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违反法律规定提供担保的,担保合同无效。

因此给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根据担保法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处理。

第四条董事、经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条的规定,以公司资产为本公司的股东或者其他个人债务提供担保的,担保合同无效。

除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外,债务人、担保人应当对债权人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第五条以法律、法规禁止流通的财产或者不可转让的财产设定担保的,担保合同无效。

以法律、法规限制流通的财产设定担保的,在实现债权时,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该财产进行处理。

第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外担保合同无效:(一)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或者登记对外担保的;(二)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或者登记,为境外机构向境内债权人提供担保的;(三)为外商投资企业注册资本、外商投资企业中的外方投资部分的对外债务提供担保的;(四)无权经营外汇担保业务的金融机构、无外汇收入的非金融性质的企业法人提供外汇担保的;(五)主合同变更或者债权人将对外担保合同项下的权利转让,未经担保人同意和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的,担保人不再承担担保责任。

担保法律知识讲座课件

担保法律知识讲座课件
• 可以说,动产抵押,采登记对抗主义。
担保法律知识讲座
(三)抵押的效力
1、抵押担保的范围 • 《物权法》第173条规定,担保物权的担保范
围包括主债权及其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 保管担保财产和实现担保物权的费用。当事人另 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 在实务中,关于实现债权的律师费、差旅费等 费用是否由对方当事人支付,各地法院存在不同 的认识以及不同的司法判例。为了避免这个问题, 在银行所使用的贷款、担保等合同文本中,可直 接约定由对方当事人承担实现债权的律师费、差 旅费等费用有了明确的法律依据。
担保法律知识讲座
• (一)物权法与担保法适用的衔接 • 物权法第四编“担保物权”不仅创设了一些新
的制度规则,同时它还大量吸纳并修改完善了担 保法和担保法司法解释中的若干制度规则,但物 权法的颁行并不意味着担保法等法律的废止,在 处理担保法等法律与物权法衔接问题时,应当坚 持“法不溯及既往”、“新法优于旧法”、“上 位法优于下位法”的原则。尤其是,当担保法与 物权法的规定不一致时,适用物权法 。
权债务合同的从合同。对于担保物权合同, 主债权债务合同无效,担保合同无效,但 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对于其他担保合同, 主合同无效,担保合同无效,担保合同另 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担保法律知识讲座
• (3)担保合同无效后的民事责任 • 1)主合同无效导致担保合同无效的:担保人无过错
的,担保人不承担民事责任;担保人有过错的,担保 人承担民事责任的部分不能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 的三分之一。(注:“不能清偿”指对债务人的存款、 现金、有价证券、成品、半成品、原材料、交通工具 等可以执行的动产和其他方便执行的财产执行完毕后, 债务仍然未能得到清偿的状态。) • 2)主合同有效而担保合同无效的:当债权人对于担 保合同无效没有过错的,担保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债 权人的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当债权人、担保 人有过错的,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部分,不应超过 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

终审法院首席法官调解会议演辞全文(中文译本)(附短片)以下

终审法院首席法官调解会议演辞全文(中文译本)(附短片)以下

终审法院首席法官调解会议演辞全文(中文译本)(附短片)以下是终审法院首席法官李国能今日(十一月三十日)在「香港调解前瞻」会议上的演辞全文(中文译本):校长、律政司司长、各位嘉宾:今天为「香港调解前瞻」这个意义重大的调解会议揭幕,本人深感欣悦。

是次会议不但标志八个主要的相关公营和私营机构,在推动调解及讨论未来路向方面共同作出努力,而且还可让我们分享海外不同司法管辖区的实践经验,以及讨论调解在香港多个不同范畴的应用情况。

在座多位本地和海外的讲者,济济一堂,首次聚首在香港举行论坛,本人衷心感谢他们的参与。

对远道而来的讲者,本人谨此表示欢迎,希望他们在我们的大都会有一个愉快的旅程。

以调解作为另一种解决纠纷的方法的好处,相信不必在此赘言:对各方而言,既可减少压力、节省时间和费用,又可得到圆满的解决方法,包括使持续的关系得以维系;对社会而言,则可减少矛盾及达致和谐,对经济和社会皆有裨益。

这些优点现时在香港得到广泛重视。

有关各方现正致力协助及鼓励采用调解,并使其得以成功。

各调解团体多年来的热诚及付出的努力毋须赘言。

他们的努力已有成果。

能有此佳绩,实在可喜可贺,希望他们加倍努力,更进一步。

本港两个法律专业团体的管理组织及大学都充分明白调解的重要性,并锐意推动香港的调解工作。

其实在是次会议之前,法律界和大学已在今年举办不少关于调解工作的会议和课程,而且成效显著。

在政府的最高层,行政长官在2007年10月发表的施政报告中表示,政府会致力促进发展调解服务。

他提到调解的效益以及其在世界各地的发展,并且指出律政司司长领导的跨界别工作小组,「将会筹划如何更有效及广泛利用调解处理高层次的商业纠纷,以及相对小型但与社区息息相关的纠纷」。

本人知道律政司司长同样坚信确有促进调解的必要,他定能有效地领导跨界别工作小组推展有关工作。

司法机构于2006年成立了一个工作小组,由林文瀚法官担任主席,研究如何在高等法院原讼法庭、区域法院和土地审裁处的民事纠纷中,促使各方当事人在一致同意的情况下进行调解。

刘竞元:动产担保登记规范原理 民法典系列讲座

刘竞元:动产担保登记规范原理 民法典系列讲座

仅供个 开传播 赊销/分期付款

乙(购买设备)
公 2.10交付 请勿 (出卖人) 所有权保留
(买受人)
• 乙破产时,是否属于破产财产?
2. 所有权保留取回的方式
用 《民法典》第642条 当事人约定出卖人保留合同标的物的所有权,在标的物所有权转移 使 前,买受人有下列情形之一,造成出卖人损害的,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出卖人有权取回标的物:
用 《民法典》第761条 保理合同是应收账款债权人将现有的或者将有的应收账款 使 转让给保理人,保理人提供资金融通、应收账款管理或者催收、应收账款债务人付 人 款担保等服务的合同。
仅供个 开传播 2.15应收帐款转让
丙 (保理公司)/(应收账款债权人)
应收账款
公 赊销/分期付款
勿 甲
乙(经销商·购买原材料)
供 传 所有权保留买卖合同 仅 开 融资租赁合同
公 保理合同 请勿 流抵合同
实质担保/功能主义担保
让与担保
一、所有权保留的担保属性
用 《民法典》第641条 当事人可以在买卖合同中约定买受人未履行支付价款或者其他义务的,标 使 的物的所有权属于出卖人。 人 出卖人对标的物保留的所有权,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没有清偿债务,债权人请求确认财产归其所有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请求参照法律关于
仅 开 担保物权的规定对财产拍卖、变卖、折价优先偿还其债权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债务人因到 公 期没有清偿债务,请求对该财产拍卖、变卖、折价偿还所欠债权人合同项下债务的,人民法院亦应 请勿 依法予以支持。
三、保理合同
成损害,出卖人主张取回标的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公 (一)未按约定支付价款的; 勿 (二)未按约定完成特定条件的; 请 (三)将标的物出卖、出质或者作出其他不当处分的。

法律大讲堂精彩案件(3篇)

法律大讲堂精彩案件(3篇)

第1篇一、案件背景在我国某市,发生了一起因房屋租赁引发的纠纷案件。

原告李某与被告张某签订了一份房屋租赁合同,约定张某将位于某市某区的房屋出租给李某使用,租赁期限为三年。

合同签订后,李某依约支付了租金,并入住该房屋。

然而,在租赁期满后,张某以房屋需要维修为由,拒绝返还李某的押金。

李某认为张某的行为侵犯了其合法权益,遂将张某告上法庭。

二、案件争议焦点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集中在以下几个方面:1. 房屋租赁合同是否有效?2. 张某是否应当返还李某的押金?3. 法院应当如何判决?三、案件审理过程1. 证据交换在法庭审理过程中,李某提供了房屋租赁合同、租金支付凭证、入住证明等证据,以证明其与张某之间存在合法的房屋租赁关系。

张某则辩称,房屋租赁合同系伪造,且房屋存在严重质量问题,无法继续出租。

2. 法庭调查法庭依法对房屋进行了现场勘查,发现房屋存在一定程度的损坏,但并不影响居住。

同时,法庭还调查了房屋的历史维修记录,证实房屋确实存在过维修,但并非如张某所述的那样严重。

3. 双方辩论在辩论环节,李某认为张某的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应当返还其押金。

张某则认为,房屋存在质量问题,其有权拒绝返还押金。

四、法院判决经过审理,法院认为:1. 李某与张某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守合同约定。

2. 张某辩称房屋租赁合同系伪造,但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故法院不予采信。

3. 虽然房屋存在一定程度的损坏,但并不影响居住。

张某在租赁期满后,未对房屋进行维修,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无法继续出租。

4. 根据合同约定,张某应返还李某的押金。

综上所述,法院判决张某返还李某押金。

五、案件评析本案涉及房屋租赁合同、押金返还等法律问题,具有一定的典型性和代表性。

以下是本案的评析:1. 房屋租赁合同的有效性房屋租赁合同是房屋租赁双方权利义务关系的法律体现。

本案中,李某与张某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具有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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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院法官关于担保法审判法律事务问题讲座的录音整理对关于担保法审判法律事务问题讲座的理解(个人学习资料)地点:财政部礼堂主讲人:刘敏最高法院民二庭高级法官一、保证方式及其责任承担一般保证责任和连带保证责任的区别:前者保证人具有先诉抗辩权,即债权人须已向主债务人提起诉讼或仲裁程序主张过债权并经强制执行仍不能清偿,诉讼或仲裁程序和强制执行程序必经程序;后者债权人可直接起诉债务人或保证人,无需经过前述程序。

当保证责任约定不明时,是一般保证还是连带保证?如何来推定或解释?相关法律规定不尽相同,且有些已经失效,如何适用法律,首先有明文规定的从规定,否则,适用行为发生时的法律,如果行为发生时多个法律均有效,则适用新法优于旧法,特别法优于普通法,对于特别法与普通法的区别应该具体问题具体分析。

担保法之前将一般保证作为推定原则,担保法将连带保证作为推定原则。

在破产程序中,主债务人已进入破产程序,不同形式的保证应如何处理?破产法规定,如已代偿的,担保人可以求偿权作为破产债权申报,如未代偿,可以将来可能的求偿权申报债权,但债权人和保证人只能有一个申报。

若债权人已申报,但破产案件迟迟没有审结时,债权人能否起诉担保人,起诉一般保证人或连带责任保证人有无区别?目前,对债权人已申报破产债权后又起诉连带保证人的,先受理案件,受理后中止审理,等破产清偿完毕,判决保证人对不足部分承担保证责任。

我认为,对于连带责任保证可直接判决,在债权人先得到保护后,把破产中申报的债权人变更为保证人,但目前并无规定。

而一般保证,债权人已申报破产债权,又起诉担保人的,担保法规定,此时一般保证人不享有先诉抗辩权,我认为应先中止审理起诉的案件,等破产清偿完毕后,判决保证人的责任范围,但目前法律还没有明确规定。

若债权人与保证人都没有申报债权,且已无法申报时,债权人起诉保证人(一般保证或连带保证责任人),如果债权人未申报,也未告知保证人去申报,如能证明债权人有过错(已经接到通知而未去申报)则在其可能受破产分配的范围内,保证人免责。

破产程序相关的问题目前并没有结论,期待新的司法解释出台。

二、独立担保1、担保合同的从属性质特征担保合同以主合同的存在为前提和基础,是主合同的从合同,随主合同的变化发生变化。

主债权合同无效,担保合同也无效。

主债权转让,原则上担保债权一并转让。

主债权转让,从债权能否不转让?一般情况下担保债权从属于主债。

但没有随之转移并不一定无效,从属性不是绝对的,存在独立担保特殊情况。

2、独立担保基于法律的特别规定或合同的特别约定,在主合同无效、转让、消灭的情况下,不影响担保合同的效力。

担保合同具有从属性,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3、独立担保合同的分类独立担保可分为法定的独立担保和意定的独立担保,独立的人保(保证)和独立的物保(担保物权),独立物保一定是法定独立担保。

法定独立担保在法律规定中表现为最高额抵押担保,部分无效不影响整个担保合同的效力,是独立的物保。

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而无效的,此强制性规定指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分两种:一是法律有明确规定(“不得”、“必须”、“应当”)违反就无效,一是没有明确规定违反而无效,但违反该规定就会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

比如租赁期限超过二十年的,超过部分无效,但它不是租赁合同无效或条款无效,而是超过的期限无效。

对于合同效力的规定,立法机关、司法机关规定的出发点不同,故这方面的判断往往很容易有争议,除当事人争议外,立法、行政、司法机关之间也容易形成争议。

独立人保,当事人可以约定。

对此,多年来最高法院认为,只适用涉外的国际贸易、金融等商事活动中。

对此观点存在争议,但以前的很多案例以此观点判决的,目前没有明文规定。

主合同无效时对独立担保合同的效力的观点:一是无效,不认可独立性,二是有效,认可独立性;主合同有效时对独立担保合同效力的观点:一是有效,具有独立性,二是无效,独立担保合同不应在国内民事活动适用,三是独立性无效,但担保的意思明确,按非独立担保处理。

三、关于保证期间1、概念保证期间是指债权人或保证人通过约定或者由法律规定,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期间,这段时间内(除斥期间)如债权人没有行使权利,保证人的责任将被免除,实体权消灭,属于形成权。

2、保证期间与诉讼时效的区别权利性质不同,超过保证期间,实体权利消灭,诉讼时效是行为人的实体权利受到侵害时,请求司法保护的期间;诉讼时效目的在于督促债权人及时行使和主张权利,了结法律关系,维护经济秩序的稳定,诉讼时效不能约定,保证期间可通过约定来设定,是权利行使期限;保证期间从权利成立时起算,诉讼时效从权利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算;保证期间届满,保证法律关系消灭,债权人的实体请求权消灭,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实体权利存在,失去的是胜诉权。

诉讼时效在于效率价值,起督促作用,诉讼时效并不是为债务人而设置的,也不是为保护债务人利益而设置的(如违反公司法出资义务,义务人以诉讼时效抗辩的,法院不予支持)。

超过出斥期间(公司法司法解释一,撤销股东会决议及回购股份中涉及到这个概念),法院不受理,对于这种期间,在不同地方规定不一样(如合同法解释二,解释合同的通知、抵销的通知发给对方后,对方要提异议,有约定的在约定期间内提,没约定的在三个月内提,超过再提,结论是不予支持,是按除斥期间的性质规定的),出诉期间超过,法院不受理,除斥期间超过应该受理,担不保护实体权利。

3、保证期间的种类保证期间,有约定的从约定。

法定的保证期间,担保法下规定为六个月,没有约定从法定。

约定的期间若等于或早于主债务履行期限的,视为没有约定,没约定就适用法定。

四是约定保证期间直到主债务本息还清为止,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按法律规定为两年。

4、保证期间的起算点一般的从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次日起计算,遇节假日顺延,主合同对主债务履行期限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从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届满之日起计算。

5、保证期限与诉讼时效的衔接一般保证,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申请仲裁的,保证期间(形成权)的任务完成,保证人应承担保证责任,或然债务变为实然债务。

保证人应开始受诉讼时效限制,从判决或仲裁生效之日起计算诉讼时效。

连带保证,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内要求保证人承担责任的,不需要提起诉讼或仲裁,只需主张保证期间认为完成,保证债务已经形成,诉讼时效从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诉讼时效。

一般设立担保时,债务尚未切实形成,其为或然之债,当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内主张权利后,才能将或然债务转化成实然债务,是对未来债务的保证和担保。

如果是债务已经到期,不能履行债务,由第三人代为清偿,此时是担保,或是债务加入,还是形成新的债权债务关系?但无论是何种关系,只要还债的意思表示非常清楚,则需承担责任是。

保证期间只适用于或然债务,不适用于实然债务。

对于特殊的实然担保债务,不适用担保期间,担保人无权以就此提出抗辩。

因提供担保时,已是实然债务,不存在担保期限的问题。

可以以形成新的债权债务为由对这类案件裁判,避开一些理论上的争议。

实践中有个案件:股权转让中,出让方向受让方承诺其没有出资不实,目标公司无欠债、欠税等负担问题,如果有由出让方承担,出让方并就此出具了承诺书,担保书。

后发现了目标公司有负担问题,受让人起诉,一审法院驳回。

我们认为,出让人承担的意思表示非常明确,试着把这个意思表示提炼出来,但,诉讼主体、诉讼标的、诉讼关系上存在争议。

此案件尚未结论,分歧大。

有些案件不能只考虑法律层面,还要考虑背景问题。

四、无效担保责任的承担1、无效担保责任的认定主合同无效,担保合同也无效;主合同有效,担保合同因担保人不适格无效(以公益事业为目的的学校、幼儿园、医院作担保人,非以公益事业为目的的,不影响担保的效力,如何界定公益事业,有争议);主合同有效,担保人意思表示不真实而导致的担保合同无效(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让担保人提供担保,债权人和债务人串通坑害担保人),此时是当然无效呢还是可撤销?根据合同法的规定是撤销,实践中以无效处理的,担保法也规定,此时担保人不承担担保责任。

几个与担保效力有关的规定:一是公司法第十六条,与担保法解释第四条(公司高管为公司股东或他人提供了,担保无效),新公司法分了两个层次,一是公司为一般的他人提供担保,二是公司为股东或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

如果担保时,不符合十六条规定的要件时,担保合同的效力如何?此问题存在争议是有效、无效、未生效?争议中的几种不同观点:十六第一款,为他人提供担保,由章程规定,不违背章程规定,不影响担保效力,对此我们内部也没争议。

担保合同的效力应靠交易法来判断,公司法限制的是公司内部的治理,是规定公司提供担保时由谁决策,应根据决策机关的决策去签订担保合同,如果违反规定签订担保合同,最终是追究经理人的责任,故担保合同的效力不因违反公司十六条一款的规定而无效。

对担保数额限制的理解也是这样。

主要争议是第二款,公司为本公司股东或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公司法规定“必须”经股东大会决议,且利害关系人排除表决。

如果未经表决,会不会影响担保合同的效力?一种观点是无效,另一种是示未效,第三种认为其仍然是组织法,不影响担保合同的效力。

对于第二条的争论还没有定论。

对外担保上的表见代理问题。

构成表见代理的,担保人对外承担责任后,对内追究代理人的责任。

分内、外部关系来解决的。

其本质上是无权代理,如行为相对人不是善意相对人就不能适用表见代理。

破产法三十二条,破产撤销权,破产申请受理前一年内债务人本身没有财产担保的,又提供了财产担保,破产程序启动后,可撤销这个担保。

应注意,债权债务的形成与担保提供,两个意思表示是分开作出的,只要进入破产程序,这个担保应予撤销,如果是同时作出,虽然是发生在破产前一年的危机期内,也不能撤销。

2、无效担保责任的性质担保合同无效,保证人不承担担保责任,但要承担缔约过失责任,缔约损失要按过错大小分担,过错都在担保人,损失都有由担保人承担。

3、无效担保责任的承担主合同无效担保合同也无效:担保责任以担保人对主合同无效有无过错来判断,担保人对主合同无效没有任何过错,担保人不承担责任,担保人有过错的,承担三分一的责任,不应超过三分之一。

判断担保人有无过错的主要标准是,担保人是否知道主合同的无效,若明知主合同无效,仍提供担保,其存在过错;主合同有效,保证人因不具备担保资格使担保合同无效,债权人和保证人各半承担,法律规定是明确的,故推定保证和债权人均在明知情况下违法。

三是主合同有效,保证人意思表示不真实,此时保证人不承担责任。

4、保证人承担无效担保责任(缔约过失责任)后代位求偿权的问题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代位求偿权对此没有争议。

承担缔约过失责任后,司法解释也规定由代位求偿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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