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证合同无效保证人应负何种责任
保证无效后果法律规定(3篇)

第1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经济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保证无效,是指保证合同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或者违背公序良俗而无效。
第三条保证合同无效后,当事人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包括但不限于赔偿损失、返还财产、恢复原状等。
第四条本规定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保证合同无效案件。
第二章保证无效的情形第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证合同无效:(一)保证人不符合保证人资格的;(二)保证合同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三)保证合同违背公序良俗;(四)保证人故意隐瞒与保证事项有关的重大事实;(五)保证人故意提供虚假信息;(六)保证人利用保证合同实施欺诈、胁迫等违法行为;(七)保证合同存在其他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或者违背公序良俗的情形。
第六条当事人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保证合同的,该保证合同无效。
第七条保证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保证事项虚假而予以保证的,该保证合同无效。
第三章保证无效的法律后果第八条保证合同无效后,当事人应当承担以下法律后果:(一)保证人应当返还借款人或者第三人交付的保证金;(二)保证人应当承担因保证合同无效而产生的损失赔偿责任;(三)保证人应当承担因保证合同无效而给债权人造成的其他损失;(四)保证人应当承担因保证合同无效而给其他当事人造成的损失。
第九条因保证合同无效给债权人造成损失的,保证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赔偿范围包括但不限于:(一)因保证合同无效而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二)因保证合同无效而造成的间接经济损失;(三)因保证合同无效而造成的其他损失。
第十条保证合同无效后,债权人可以请求保证人承担以下民事责任:(一)返还保证金;(二)赔偿损失;(三)恢复原状;(四)其他民事责任。
第十一条保证合同无效后,当事人一方请求对方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保证合同无效之日起一年内提出。
主合同无效,担保人对合同缔约过程中产生的损失承担担保责任

主合同无效,担保人对合同缔约过程中产生的损失承担担保责任篇一:主合同无效时保证人的责任问题上找律师就到中顾法律快速专业解决您的法律问题主合同无效时保证人的责任问题兼评最高人民法院《担保法解释》第8、9条程啸清华大学法学院副教授关键词: 保证/合同无效/缔约过失/侵权责任内容提要: 主合同无效时,保证人因其过错而承担的不是缔约过失责任而是侵权赔偿责任。
保证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主合同无效不能表明保证人有过错。
保证人承担赔偿责任之后也不能向债务人进行追偿。
基于保证合同的从属性,当主合同依《民法通则》第58条以及《合同法》第52条而无效时,保证合同也无效。
对于此时保证人是否承担责任以及如何承担责任的问题,《担保法》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担保法解释》)作出了明确的规定。
《担保法解释》颁布以来,理论界与实务界对于主合同无效时保证人的责任问题,观点也基本一致,但是仍有许多问题并没有真正解决或者作出合理的说明,特别是《担保法解释》第8、9条的规定迄今未受到应有的质疑。
因此,笔者不揣鄙陋,上找律师就到中顾法律快速专业解决您的法律问题拟通过本文重新探讨主合同无效时保证人的责任性质、责任限额以及保证人的追偿权等重要问题,以求教于理论界与实务界的同仁。
一、主合同无效时保证人承担的过错责任的性质《担保法》第5条第1款规定:“担保合同是主合同的从合同,主合同无效,担保合同无效。
担保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同条第2款规定:“担保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债务人、担保人、债权人有过错的,应当根据其过错各自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担保法解释》第8条规定:“主合同无效而导致担保合同无效,担保人无过错的,担保人不承担民事责任;担保人有过错的,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部分,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三分之一。
”对于合同无效后产生的民事赔偿责任的性质,我国民法学界多认为,属于缔约过失责任。
担保合同无效后担保人的民事责任有哪些

担保合同⽆效后担保⼈的民事责任有哪些担保合同⽆效后担保⼈的民事责任有哪些?法律⽅⾯是如何进⾏规定的?我们需要注意些什么?下⾯,为了帮助⼤家更好的了解相关法律知识,店铺⼩编整理了以下的内容,希望对您有所帮助。
担保合同⽆效后担保⼈的民事责任有哪些担保合同也是经济活动中的⼀种合同,也要适⽤合同⽆效的法律责任制度。
根据民法通则规定民事⾏为被确认为⽆效或者被撤销后,当事⼈因该⾏为取得的财产,应当返还给受损失的⼀⽅。
有过错的⼀⽅应当赔偿对⽅因此所受的损失,双⽅都有过错的,应当各⾃承担相应的损失。
担保合同⽆效后当事⼈也要根据其有⽆过错或者过错的⼤⼩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因此,担保法规定,担保合同⽆效后,债务⼈、担保⼈、债权⼈有过错的,应当根据其过错各⾃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需要说明的是,担保合同⽆效后,担保⼈不再承担担保责任,⽽是根据其过错情况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担保责任与相应的民事责任是有很⼤的区别的,担保责任是只要在债务履⾏期届满债务⼈不能履⾏债务时,担保⼈就要履⾏债务或者承担债权⼈损失赔偿责任。
担保⼈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是⼀种过错责任,⼀是要看债务⼈,担保⼈、债权⼈三⽅的过错情况,都有过错,三⽅都要承担债权⼈的损失;⼆是要看三⽅过错的⼤⼩,来区别应负责任的多少;三是没有过错的就不承担责任。
从上述分析看,合同⽆效后,担保⼈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要⽐担保责任要⼩。
合同⽆效后,担保⼈究竟应当如何具体承担民事责任,这要区分主合同有效和主合同⽆效情况下,担保⼈的不同责任。
法律依据《民法典》第六百⼋⼗⼆条【保证合同的从属性及保证合同⽆效的法律后果】保证合同是主债权债务合同的从合同。
主债权债务合同⽆效的,保证合同⽆效,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保证合同被确认⽆效后,债务⼈、保证⼈、债权⼈有过错的,应当根据其过错各⾃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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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考与司法考试之债的担保(保证、定金)重点知识点

债的担保概述「一般担保」指债务人以自己全部财产(即责任财产)作为履行债务的总担保。
「特别担保」1.典型担保(1)物的担保:抵押、质押、留置权。
(2)人的担保:保证。
(3)金钱担保:定金。
(4)反担保:是对于担保人追偿权的担保。
反担保人可以是债务人,也可是债务人之外的第三人。
【注意】保证和定金,作为债的担保,是债权性质的担保。
2.非典型担保(1)具有担保功能的合同。
(2)保兑仓交易、让与担保。
(3)所有权保留、有追索权保理。
保证制度概述「保证人」1.可以担当保证人的范围自然人、法人、非法人组织作为民事主体,均可以担任保证人,并且不以民事主体具有完全的代偿能力为必要条件。
2.不可以担当保证人的范围(1)机关法人不得为保证人,但是经国务院批准为使用外国政府或者国际经济组织贷款进行转贷的除外。
(2)以公益为目的的非营利法人、非法人组织不得为保证人。
(3)法人分支机构不得作为保证人。
但法人的分支机构取得法人书面授权的,可以在授权范围内提供保证。
「保证债务的内容」1.保证债务(保证责任)的内容(1)代为履行:在债务人不对债权人履行非金钱债务时,由保证人按照约定代为履行。
(2)赔偿责任:不能代为履行,或按照约定不代为履行的,由保证人承担赔偿责任。
2.保证责任的范围(1)有限保证。
保证人与债权人对保证范围有明确约定的,保证人仅对约定范围内的债务承担保证责任。
(2)无限保证。
未约定保证范围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主债务承担保证责任,即保证人须对主债权及其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保证责任。
3.订立保证合同过程中存在欺诈时保证人的责任(1)保证人可以免责的情形:主合同当事人(主合同债权人、债务人两方)串通骗保的,保证人免责;主合同债权人一方欺诈、胁迫保证人的,保证人免责;主合同债务人一方欺诈、胁迫保证人,且债权人知情的,保证人免责。
(2)保证人不可以免责的情形:债务人与保证人共同欺骗债权人,订立主合同和保证合同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
主合同无效而导致担保合同无效的,担保人应如何承担责任?.doc

主合同无效而导致担保合同无效的,担保人应如何承担责任?担保法第五条第一款规定,担保合同是主合同的从合同,主合同无效的,担保合同也无效。
根据此规定,担保合同因主合同无效而无效的,担保人对主合同的无效在大多数的情况下是没有过错的,因而不承担任何责任。
实践中,签订的买卖合同、债权合同属于主合同,而此时签订的担保合同则就是从合同。
通常情况下,要是主合同被认定为无效的话,那么从合同也就是担保合同也就是无效的。
那么此时担保人应该如何承担责任呢?整理了主合同无效而导致担保合同无效的相关资料,详细请阅读下文。
一、主合同无效而导致担保合同无效的,担保人应如何承担责任?《担保法》第五条第一款规定,担保合同是主合同的从合同,主合同无效的,担保合同也无效。
根据此规定,担保合同因主合同无效而无效的,担保人对主合同的无效在大多数的情况下是没有过错的,因而不承担任何责任。
那么,在主合同无效导致担保合同无效的情况下,担保人具有哪些过错才承担责任呢?有两种过错,一是担保人明知主合同无效而为之担保;二是担保人对无效主合同的成立起过作用,如起过中介或者其他促使主合同成立的作用。
应当说明的是,担保人的这两种过错并不是造成主合同无效的原因,也就是说,担保人的过错与主合同无效没有因果关系,主合同无效的责任应由主合同当事人承担,而不是由主合同之外的第三人承担。
因而担保人所要承担的责任相对于主合同当事人来说要小的多。
那么,担保人到底承担多大的责任呢?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为:“担保人有过错的,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部分,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三分之一。
”理由是,主合同无效涉及债权人、债务人的过错,担保人也有过错,三方均有过错,按均分计算划分,担保人承担的责任份额不超过三分之一。
需要说明,一是三分之一是上限,不是一律都按三分之一划分,特别是在主合同导致担保合同无效的情况下,担保人承担责任的份额相比债权人或债务人来说应当少得多。
二是作为上限的三分之一,是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三分之一,而不是全部债务的三分之一。
担保合同无效的责任怎么分配

担保合同无效的责任怎么分配在实际生活中,在大多数借款合同中都有担保的存在,其目的是为了保证在主债务人不能履行还款义务时,能保证金融机构发放的贷款收回。
那么如果担保合同无效应该如何分配责任呢?接下来由我带大家了担保合同无效的责任怎么分配的有关内容,希望能给您帮助。
一、担保合同无效的责任怎么分配?(一)主合同无效担保合同也无效的缔约过错责任在主合同无效,担保合同也无效的情况下,由于担保人的过错责任是建立在为债务人作担保的前提下,保证合同对于主合同关系具有附从性,其自身的命运直接系于主合同的命运,因此,担保人有过错的,仅应当根据其过错大小,分担债务人应当承担的主合同无效的责任。
即首先依法确定主合同债权人和债务人的过错及其承担的相应责任,然后再确定无效担保合同中担保人的过错,根据其过错大小再分担主合同债务人应当承担的部分中的一定比例的责任(一般为一半以下的责任较为适宜)。
(二)主合同有效而担保合同无效的缔约过错责任在主合同有效的情况下,担保合同也可能因自身的原因而无效。
如国家机关违法而为他人的债权作保证,因国家机关经费均系财政拨款,共本身没有具有所有权的、可供强制执行的财产,即不具有代偿能力,且若用国家机关的财产为一小部分人的经营活动作保证去承担风险,显然违反平等原则。
所以国家规定国家机关不得作保证人(但经国务院批准对特定事项如世界银行对我国的贷款作保证人的除外),否则保证合同无效;医院、学校等以公共利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也不得作保证人,由于这些单位都具有高度的公益性,而且无论其运行还是设立都离不开国家的财政拨款或其他形式的援助,一旦其不得不为主债务人承担保证责任,则这些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会因财产被执行而无法发挥原来所应发挥的高度的公益机能,从而使某一地区的公益机能产生瘫痪,为社会带来严重的不良影响,因此若这些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担保,其保证合同也是无效;另外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在没有法人授权的情况下,为他人的债权作保证,该保证合同也无效,根据《担保法》第5条第2款的规定,担保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债务人、担保人、债权人有过错的,应当根据其过错各自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民法典关于担保合同法律条款

民法典关于担保合同法律条款第六百八十一条保证合同是为保障债权的实现,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情形时,保证人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合同。
第六百八十二条保证合同是主债权债务合同的从合同。
主债权债务合同无效的,保证合同无效,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保证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债务人、保证人、债权人有过错的,应当根据其过错各自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第六百八十三条机关法人不得为保证人,但是经国务院批准为使用外国政府或者国际经济组织贷款进行转贷的除外。
以公益为目的的非营利法人、非法人组织不得为保证人。
第六百八十四条保证合同的内容一般包括被保证的主债权的种类、数额,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期限,保证的方式、范围和期间等条款。
第六百八十五条保证合同可以是单独订立的书面合同,也可以是主债权债务合同中的保证条款。
第三人单方以书面形式向债权人作出保证,债权人接收且未提出异议的,保证合同成立。
第六百八十六条保证的方式包括一般保证和连带责任保证。
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一般保证承担保证责任。
第六百八十七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为一般保证。
一般保证的保证人在主合同纠纷未经审判或者仲裁,并就债务人财产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债务前,有权拒绝向债权人承担保证责任,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债务人下落不明,且无财产可供执行;(二)人民法院已经受理债务人破产案件;(三)债权人有证据证明债务人的财产不足以履行全部债务或者丧失履行债务能力;(四)保证人书面表示放弃本款规定的权利。
第六百八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和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情形时,债权人可以请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请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第六百八十九条保证人可以要求债务人提供反担保。
论无效保证合同中保证人的缔约过失责任

立合 同, 恶意进行磋商 ;二 ) ( 故意隐瞒与订立 合同有关 的
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 况 ;- ) ( 有其 他违背 诚实信用
原则的行 为。 保证合同是保证人 接受 债务人 的委托而 向 ”
主债权人 以 自己的信用对 债权人作 出保证 的承诺而与债
二 、 证 合 同 无 效 后 . 证 人 缔 约 过 失 责 任 保 保 的适用范 围
保 证合同无 效中, 因导致其无效 的原 因不 同, 保证人
的责任也不 同。若目保证人 的过锗致保证台同无效 . 债权人将丧失预期的担保、 保证人则应承担 缔约过失责任 其掏成
要件与赔偿范 围与保证人承担 的其他赔偿责任皆不拥同 。保证 人所 负责任的妥当与否影响着保证的担保功能 的发挥 。
【 关键词 ] 保证合同; 无效; 保证人; 缔约过失责任 [ 中图分类 号] I 1 [ ) 3 文赫标 识码 ] A [ 9 文章 编号]0 7— 64 2 0 ) 1— 0 6一( 3 10 5 7 ( 02 0 0 3 0)
法律后果 , 但发生法律所规定的后果 , 即应 当由当事人承 撤销 , 造成 另一方信赖利益 的损 失而应 承担 的民事责任 。 担法律规定的责任 。纵 观现行 立 法 , 对保 证 合 同无 效后 其请求权基础在 于我国《 同法 》 5 合 第 8条规定 : 合 同无 “ 保证人责任的规定散见于我国《 担保法 》 的有关条文 和最 效或者被撤销后 , 有过错 的一 方应 当赔 偿 对方 因此所 受 高人 民法院的各种司 法解释 中。《 担保 法》 5条 规定 : 到的损失 , 第 双方都有过错 的, 当各 自承担相应 的责任。 应 ” “ 担保合 同被确认无效 后 , 债务人 、 担保人 、 权人有过错 为了进一步明确缔 约过失 责任 的适 用情况 . 合 同法》 债 《 第 的, 当根据其过错各 自承担相应 的民事 责任。 《 高人 4 应 ”最 2条规定 : 当事人在订立合 同过程 中有下 列情形 之一 , “ 民法院关于贯彻执 行( 中华人 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 干问 给对方造成损失的, 若 应当承担损害赔偿 责任 : 一 ) ( 假借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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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证合同无效保证人应负何种责任作者:房山区法院肖海申案情李某因做生意急需用钱,通过朋友赵某向王某借款10万元,约定1年后还款,并签订了借款合同。
赵某出面用其所开的一辆夏利车为李某担保,王某未审查该车手续,即与赵某签订了保证合同。
1年后,李某因生意赔本,未能按期偿还借款。
王某遂将李某及赵某告上法院,要求李某和赵某分别承担债务责任和保证责任,偿还借款10万元。
分歧意见法院经审理查明,保证合同中的担保物夏利车不属赵某所有,赵某当时只是借用,早已归还原车主。
显然,王某与赵某所签订的保证合同无效。
但就赵某应承担何种责任问题,存在以下两种不同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赵某将不属于自己的财产作为担保物,王某未加审查,故双方对保证合同的无效都有一定责任,赵某应付主要责任。
根据《担保法》第5条规定,担保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债权人、债务人、保证人有过错的,应当根据其过错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故本案应将李某与赵某列为共同被告,2人承担连带责任。
第二种意见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7条规定:主合同有效而担保合同无效,债权人无过错的,担保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债权人的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债权人、担保人有过错的,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部分,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
本案中债权人和保证人均有过错,造成保证合同无效,债权人和保证人应负民事责任,即由缔约过失这一过错导致保证合同无效而产生的侵权责任,而不是担保责任,不能让保证人赵某承担担保责任,本案应该判决驳回原告王某要求赵某负担保责任的诉讼请求。
分析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因为:第一种意见是将保证人应承担的相应民事责任混同于保证责任。
合同之债适用的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06条第1款,即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在保证合同纠纷中,债权人之所以可以同时起诉债务人和保证人,是因为其分别依据主合同要求债务人履行主债务,又同时依据保证合同要求保证人履行保证这一从债务。
当保证合同无效时,债权人无权再要求保证人承担有效保证责任。
而本案属于缔约过失的侵权民事责任,适用的只能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06条第2款,即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第二种意见将这种相应民事责任和有效保证责任严格区分,即在同一案件中保证合同无效,保证人不承担保证责任,只是承担相应的民事侵权责任。
至于赵某所承担的这种民事侵权责任,只有在债权人王某诉主债务人李某合同纠纷案件审结后,并且法院已经对主债务人李某的财产进行了强制执行,如果主债务人李某的财产不足以清偿债权人王某,这时债权人王某可以起诉要求保证人赵某承担民事侵权责任,且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
主债务人不明,担保人应否担责?[案情]原告A银行认定被告蔡某系1999年6月30日贷款5万元的借款人和担保人,并提供了《个人住房借款合同》、《房地产抵押贷款合同》、《房屋他项权证》、《借款借据》、《贷款催收通知书》、《房地产抵押具结书》、《房产证》等证据材料加以证实,但被告蔡某予以否认。
庭审中经鉴定,上述材料除《房地产抵押具结书》上的"蔡某"签名系其本人所签及《房产证》系蔡某提供外,其他材料上的"蔡某"并非其本人所签。
2004年9月30日贷款期满后原告A 银行也未向蔡某主张权利。
2005年7月12日原告A银行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蔡某偿还借款本息,并依法拍卖、变卖抵押物优先受偿。
[分歧]在本案审理中,对蔡某应否承担担保责任存在两种不同的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本案抵押担保合同成立并经办理抵押登记生效,是有效合同,但主合同无效,蔡某应承担过错赔偿责任,即对原告A银行未收回的本息损失承担不超过三分之一的赔偿责任。
第二种观点认为,本案主债人不明,担保人蔡某不承担担保责任。
[评析]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理由如下:本案抵押担保合同并非蔡某所签,虽然蔡某在《房地产抵押具结书》上签名并提供房屋产权证,但因担保合同是主合同(借款合同)的从合同,担保人的担保责任是基于主合同债务人的民事责任而确定的。
本案主债务是否发生也尚需债权人A银行举证证明,该借款事实无法确定,本案主债务人不明,抵押合同所担保的对象失去了担保意义,因此,抵押人蔡某无须承担担保责任。
福建省漳浦县人民法院:林振通本案担保人是否免责[案情]2001年3月15日,借款人黄某向原告借款3万元,由被告担保。
三方签订了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约定:贷款期限自2001年3月15日起至2001年12月20日止,保证人保证期间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期满后两年,保证人与借款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在借款申请书中担保方意见栏中签署"愿负连带责任"。
借款到期后,借款人黄某未按时归还借款。
2003年11月19日,原告向被告送达催收通知书,要求被告继续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签收认可。
但被告和借款人至今未归还借款及利息给原告。
2005年11月17日,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归还借款本息。
[分歧]第一种意见是:因2003年11月19日,原告向被告送达催收通知书,要求被告继续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签收,故原、被告重新签定了保证合同,但未约定继续保证期间。
那么根据《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被告不承担还款的义务。
因为此条文明确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
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
"第二种意见是:本案诉讼时效已经超过两年,被告因此免责而不承担还款义务。
因为本案借款到期日为2001年12月20日,原告向被告催收在2003年11月19日,法院实际受理此案已在两年时效之后。
第三种意见是:因原告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已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故保证人不能根据《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免责。
被告于2003年11月19日签收认可原告送达的催收通知书,故本案未超过诉讼时效。
故本案担保人依法不能免责,而要承担偿还借款的保证责任。
[评析]笔者同意第三种意见。
在保证期间(2001年3月15日至2003年12月20日)内,原告于2003年11月19日向被告送签了贷款催收通知单,要求被告承担保证责任,根据《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被告不能免除保证责任。
我国《民法通则》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除法律另有规定,当事人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
诉讼时效遇有法定事由可以中断、中止和延长,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本案中,原告2003年11月19日向被告送签了贷款催收通知单,要求被告承担保证责任,向被告主张了其债权,但被告一直未履行偿还借款的义务,原告的债权受到侵害,故本案诉讼时效期间为自2003年11月19日起至2005年11月19日止,而原告于2005年11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故本案未超过诉讼时效。
故本案担保人依法不能免责,而要承担偿还借款的保证责任。
万载县法院:胡东江该案担保责任应如何承担[案情]甲公司与工商银行从1994年开始建立了长期借贷关系。
从1994年8月29日起至1998年4月28日止,甲公司向工商银行借款共计19笔(次),借款总金额为947万元。
1994年8月26日,乙公司与甲公司签订了一份《贷款担保合同书》。
双方约定:从1994年8月1日起至1999年8月1日止,乙公司愿作为担保人为甲公司在工商银行发生的贷款,在300万元担保金额限额内承担连带责任,直至还清全部贷款本息为止;在担保合同有效期间及担保金额限额内,工商银行对甲公司的贷款到期、展期或任何宽限,无须通知乙公司;对贷款合同条款的修改、补充、删除,均不影响担保合同的效力;甲公司可将担保合同书径直送达工商银行,乙公司的担保行为即告成立,发生担保效力。
1995年10月10日,丙宾馆与甲公司签订了一份与前述《贷款担保合同书》内容相同的最高限额为300万元的《贷款担保合同书》,但该合同仅约定了担保期限是从1995年10月10日开始计算,未约定担保截止日。
1997年1月31日,甲公司将其所有的23辆出租汽车经营权出质给工商银行,双方订立了《权利质押合同书》。
1997年2月21日,都江堰市客运出租车管理处对该合同进行了备案。
甲公司从1994年12月14日至1998年4月27日陆续还给工商银行借款共计25笔,还款总金额为650万元。
截止1998年4月28日最后一次借款债务届满期日,甲公司尚欠工商银行借款本金297万元及其利息。
因甲公司逾期未归还借款引起讼争,工商银行于1999年8月25日起诉要求甲公司立即归还借款本金297万元及其利息并要求乙公司、丙宾馆承担连带责任。
[评析]随着资金融通和商品流通的迅速发展,在保障债权实现的过程中,担保行为显示了越来越重要的作用,并在经济活动中被大量的采用,担保法的立法工作也有了巨大进步,担保法及其司法解释先后出台。
但是因为各种原因担保法还没有得到很好的贯彻执行,许多的担保行为都不是很规范,不但当事人争议颇多,给审判实践也带来了一定难度。
本案的担保行为涉及担保法的诸多领域,如保证合同是否成立、保证行为的性质、保证范围的确定、质押担保是否成立、以及担保责任如何分担等。
笔者拟就本案所涉几个焦点问题逐一进行探讨。
一、关于保证合同是否成立乙公司、丙宾馆称,本案的保证合同并未成立。
因为《担保法》第13条规定的保证人与债权人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保证合同,明确了保证合同应该在保证人和债权人之间订立,而在本案中,保证合同是在债务人甲公司和保证人乙公司和丙宾馆之间订立,保证人因此抗辩保证合同签订主体不合格;并且在《担保法》司法解释第22条规定了保证合同的三种形式,即主从合同形式、主从条款形式、以保证人身份在主合同上签字盖章形式,本案的保证合同并不具备《担保法》司法解释第22条规定的保证合同形式,因此,合同签订主体不合格,合同的形式要件不具备,保证合同并未成立。
笔者认为,对于保证合同形式的限制不能规定过死,否则不利于发挥其保障商品融通和资金融通的作用。
就保证合同签订主体而言,只要保证人作出愿意担保的意思表示,债权人予以接受,就可以认定保证行为成立,而不必限定为必须是保证人和债权人之间订立;就保证合同形式而言,《担保法》司法解释第22条只是对司法实践中存在的常见的典型保证合同形式进行了规定,但这并非"法定"了保证合同的形式,除了法律规定的典型保证合同之外,还有象本案这样的由保证人单方出具的承诺书的单方承诺形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