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城保护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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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城保护工作实施方案

长城保护工作实施方案

长城保护工作实施方案一、背景介绍。

长城是中国的国家象征和文化遗产,也是世界上最伟大的建筑之一。

然而,由于自然风化和人为破坏,长城面临着严重的保护问题。

为了有效保护长城,制定长城保护工作实施方案势在必行。

二、保护目标。

1. 保护长城的完整性和原貌,防止进一步损坏和破坏。

2. 提升长城保护意识,促进社会各界共同参与长城保护工作。

3. 加强长城保护管理,建立健全的长城保护体系。

三、保护措施。

1. 加强监测和修复工作。

建立长城监测网络,定期对长城进行检测和评估,及时修复受损部分,确保长城的完好无损。

2. 加强宣传教育。

开展长城保护知识宣传活动,提升公众对长城保护的认识和重视程度,引导游客文明游览,保护长城环境。

3. 加强管理和规范开发。

建立长城保护管理条例,规范长城周边开发建设,保护长城的环境和生态。

4. 加强国际合作。

积极参与国际长城保护组织,借鉴国外长城保护经验,加强国际交流与合作,共同保护世界文化遗产。

四、保护效果评估。

1. 建立长城保护工作评估机制,定期对长城保护工作进行评估,及时调整保护措施,确保长城保护工作的有效实施。

2. 组织专家进行长城保护效果评估,公开评估结果,接受社会监督,确保长城保护工作的透明和公正。

五、保护工作的持续推进。

1. 制定长城保护长期规划,确保长城保护工作的持续推进。

2. 加强长城保护工作的经费保障,确保长城保护工作的顺利开展。

3. 加强长城保护工作的组织领导,形成多部门合作的长城保护工作机制,推动长城保护工作的深入开展。

六、结语。

长城是中华民族的骄傲,长城保护工作事关国家文化遗产和民族精神。

希望通过长城保护工作实施方案的制定和落实,能够有效保护长城,传承中华文明,让长城永远屹立于世界。

河北省长城保护办法

河北省长城保护办法

河北省长城保护办法第一条为加强对长城的保护,规范长城的利用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长城保护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长城,包括长城的墙体、城堡、关隘、烽火台、敌楼等。

受本办法保护的长城段落,是经国务院文物主管部门认定并由国务院或者省人民政府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的长城段落。

第三条长城保护应当遵循保护为主、抢救第一、合理利用、加强管理的原则,保护长城的真实性、完整性和历史风貌。

第四条长城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长城保护工作,协调解决长城保护中的重大问题。

长城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承担文物保护工作的部门(以下简称文物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长城保护实施监督管理。

长城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财政、住房城乡建设、国土资源、旅游、公安等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长城保护工作。

第五条长城段落为行政区域边界的,毗邻各方应当建立沟通机制,协商开展长城段落的保护、利用等工作。

第六条长城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长城保护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七条长城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长城保护责任评估机制,每年对本行政区域内的长城保存现状进行检查、评估,发现问题及时整改。

第八条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都有保护长城的义务。

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通过投入长城保护维修资金、成立长城保护研究机构、开展长城保护志愿行动等方式保护长城。

长城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应当建立长城保护志愿者工作制度,开展志愿者的组织、指导和培训工作。

第九条长城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文物主管部门应当对在长城保护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组织或者个人给予奖励。

第十条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权对破坏长城及其历史风貌的行为进行举报。

文物主管等有关部门接到举报后,应当及时调查处理。

第十一条省人民政府按照国家长城保护总体规划的要求,划定本行政区域内长城的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并予以公布。

呼和浩特市长城保护条例

呼和浩特市长城保护条例

呼和浩特市长城保护条例(2022年8月31日呼和浩特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2022年11月23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八次会议批准)第一条为了加强长城保护,规范长城利用行为,挖掘长城价值,传承长城文化,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国务院《长城保护条例》《内蒙古自治区文物保护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长城的保护、研究、利用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长城,包括长城的墙体、壕堑、界壕、单体建筑、关堡及其相关设施等各类遗存。

本条例所称长城点段,是指本行政区域内由国务院文物主管部门认定并公布的具有长城资源认定编码的长城遗存。

长城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按照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公布的范围执行。

- 1 -第三条长城保护坚持保护第一、加强管理、挖掘价值、合理利用的原则,保护长城的历史真实性、风貌完整性和文化延续性。

第四条市、长城所在地旗县区人民政府制定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国土空间规划和相关专项规划,应当落实国家、自治区长城保护总体规划规定的保护措施。

第五条市人民政府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的长城保护工作,协调解决重大事项。

长城所在地旗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属地管理原则承担长城保护主体责任,将长城保护工作纳入本级人民政府绩效考核评价体系。

长城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配合上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做好长城保护工作。

第六条市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长城保护工作的指导和监督管理。

长城所在地旗县区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长城保护监督管理。

发展改革、公安机关、财政、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住房和城乡建设、农牧、应急管理、林业和草原、城市管理综合执法等相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长城保护工作。

第七条市、长城所在地旗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将长城保护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用于长城日常巡查与养护、抢救性保护、监控- 2 -监测、装备购置、长城保护员补贴和培训等支出。

长城保护条例

长城保护条例

长城保护条例第一条为了加强对长城地保护,规范长城地利用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以下简称文物保护法),制定本条例.第二条本条例所称长城,包括长城地墙体、城堡、关隘、烽火台、敌楼等.受本条例保护地长城段落,由国务院文物主管部门认定并公布.第三条长城保护应当贯彻文物工作方针,坚持科学规划、原状保护地原则.公布为省级文物保护单位.本条例施行前已经认定为长城但尚未核定公布为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或者省级文物保护单位地段落,应当自本条例施行之日起1年内依法核定公布为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或者省级文物保护单位.第十条国家实行长城保护总体规划制度.国务院文物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根据文物保护法地规定和长城保护地实际需要,制定长城保护总体规划,报国务院批准后组织实施.长城保护总体规划应当明确长城地保护标准和保护重点,分类确定保护措施,并确定禁止在保护范围内进行工程建设地长城段落.长城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制定本行政区域地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乡规划,应当落实长城保护总体规划规定地保护措施.第十一条长城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长城保护总体规划地要求,划定本行政区域内长城地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并予以公布.构.保护机构应当对其所负责保护地长城段落进行日常维护和监测,并建立日志;发现安全隐患,应当立即采取控制措施,并及时向县级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报告.第十六条地处偏远、没有利用单位地长城段落,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或者其文物主管部门可以聘请长城保护员对长城进行巡查、看护,并对长城保护员给予适当补助.第十七条长城段落为行政区域边界地,其毗邻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定期召开由相关部门参加地联席会议,研究解决长城保护中地重大问题.第十八条禁止在长城上从事下列活动:(一)取土、取砖(石)或者种植作物;(二)刻划、涂污;(三)架设、安装与长城保护无关地设施、设备;(四)驾驶交通工具,或者利用交通工具等跨越长城;在参观游览区内设置服务项目,应当符合长城保护总体规划地要求.第二十二条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发现长城遭受损坏向保护机构或者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报告地,接到报告地保护机构或者县级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应当立即采取控制措施,并向县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报告.第二十三条对长城进行修缮,应当依照文物保护法地规定办理审批手续,由依法取得文物保护工程资质证书地单位承担.长城地修缮,应当遵守不改变原状地原则.长城段落已经损毁地,应当实施遗址保护,不得在原址重建.长城段落因人为原因造成损坏地,其修缮费用由造成损坏地单位或者个人承担.第二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长城损毁,构成犯罪地,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违反有关治安管理地法律规定地,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处罚.第二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地,依照文物保护法第六十六条地规定责令改正,造成严重后果地,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地罚款;情节严重地,由原发证机关地.50(二)在长城上驾驶交通工具,或者利用交通工具等跨越长城地;(三)在长城上展示可能损坏长城地器具地;(四)在参观游览区接待游客超过旅游容量指标地.第二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地,由县级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地,对个人并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地罚款,对单位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地罚款:(一)在长城上取土、取砖(石)或者种植作物地;(二)有组织地在未辟为参观游览区地长城段落举行活动地.第二十九条行政机关有下列情形之一地,由上级行政机关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对负有责任地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文物保护法第七十六条地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地,依法开除公职:(一)未依照本条例地规定,确定保护机构、划定保护范围或者建设控制地带、设立保。

长城保护实施方案

长城保护实施方案

长城保护实施方案
长城是中国古代劳动人民的智慧结晶,也是中华民族的象征和文化遗产。

然而,长城的保护工作一直是一个严峻的挑战。

为了更好地保护长城,我们制定了以下长城保护实施方案。

首先,我们将加强长城的监测和修复工作。

通过利用先进的遥感技术和地理信
息系统,对长城进行全面监测,及时发现和修复长城的破损部分。

同时,我们将加强对长城的日常巡逻和保养工作,确保长城的完好无损。

其次,我们将加强长城周边的环境保护工作。

长城所处的环境对其保护至关重要。

我们将加强对长城周边生态环境的保护,禁止破坏长城周边的植被和野生动物栖息地,保持长城周边的生态平衡。

另外,我们将加强对长城的管理和宣传工作。

通过建立长城保护管理机构,加
强对长城的管理和监督,确保长城的保护工作得到有效实施。

同时,我们将加强对长城的宣传工作,增强公众对长城保护的认识和参与度,形成全社会共同参与长城保护的良好氛围。

最后,我们将加强国际合作,共同保护长城。

长城是世界文化遗产,其保护工
作需要国际社会的共同努力。

我们将加强与国际组织和其他国家的合作,共同保护长城,推动长城保护工作取得更大的成效。

总之,长城是中华民族的骄傲,长城的保护是我们每个人的责任。

我们将坚定
不移地贯彻落实长城保护实施方案,努力保护好这一人类共同的文化遗产,让长城永远屹立在中华大地上。

长城保护条例全文

长城保护条例全文

长城保护条例(2006年9月20日国务院第150次常务会议通过2006年10月1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76号公布自2006年12月1日起施行)第一条为了加强对长城的保护,规范长城的利用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以下简称文物保护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长城,包括长城的墙体、城堡、关隘、烽火台、敌楼等。

受本条例保护的长城段落,由国务院文物主管部门认定并公布。

第三条长城保护应当贯彻文物工作方针,坚持科学规划、原状保护的原则。

第四条国家对长城实行整体保护、分段管理。

国务院文物主管部门负责长城整体保护工作,协调、解决长城保护中的重大问题,监督、检查长城所在地各地方的长城保护工作。

长城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文物主管部门依照文物保护法、本条例和其他有关行政法规的规定,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长城保护工作。

第五条长城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将长城保护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国家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通过捐赠等方式设立长城保护基金,专门用于长城保护。

长城保护基金的募集、使用和管理,依照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六条国家对长城保护实行专家咨询制度。

制定长城保护总体规划、审批与长城有关的建设工程、决定与长城保护有关的其他重大事项,应当听取专家意见。

第七条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都有依法保护长城的义务。

国家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参与长城保护。

第八条国务院文物主管部门、长城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文物主管部门应当对在长城保护中作出突出贡献的组织或者个人给予奖励。

第九条长城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的长城进行调查;对认为属于长城的段落,应当报国务院文物主管部门认定,并自认定之日起1年内依法核定公布为省级文物保护单位。

本条例施行前已经认定为长城但尚未核定公布为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或者省级文物保护单位的段落,应当自本条例施行之日起1年内依法核定公布为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或者省级文物保护单位。

长城保护员管理办法

长城保护员管理办法

长城保护员管理办法中国的长城是世界上最宏伟的建筑之一,代表着中国古代的壮丽与辉煌。

然而,随着时间的推移和人为破坏,长城面临着严重的保护问题。

为了有效保护长城的文化遗产,中国政府成立了长城保护员,并制定了相关的管理办法。

一、保护员选拔标准为保证长城得到规范有序的保护,保护员的选聘必须参考一定的标准。

首先,保护员应该具备一定程度的历史文化知识,熟悉长城的历史背景和文化内涵。

同时,保护员还需要有较好的身体素质和户外工作经验,能够胜任长时间行走和巡视的工作。

二、保护员培训与认证保护员在被选拔后,需要接受一定的培训和认证才能正式上岗。

培训内容主要包括长城的历史、文化、保护原则以及应急处理等方面的知识。

认证过程则是通过考试和实践操作来评估保护员的专业水平和技能。

三、保护员职责长城保护员的主要职责是巡视和保护长城。

他们需要定期巡视长城,检查和记录长城的状况,及时发现和报告任何损害、侵占和非法活动。

同时,保护员还要帮助游客维护秩序,提高游客的文明素质,防止长城遭受不必要的破坏。

四、保护员权益为了保护员能够更好地履行职责,他们的权益应得到保障。

首先,他们应该享受合理的工资和社会保险待遇,保证其生活质量。

其次,保护员应该获得必要的劳动保护,如安全培训、劳动保险和身体健康检查等。

此外,保护员的工作纪录也应受到保护,以避免不必要的麻烦和纠纷。

五、保护员监督机制为了确保保护员履行职责的公正性和法律性,应建立有效的监督机制。

这包括从体制内外派驻相关人员,对保护员的工作进行监督和评估。

同时,应建立举报制度,鼓励大众对违法违规行为进行线索提供,以便及时处理和惩处。

六、保护员与地方社区的合作长城保护员作为长城的守护者,应该与当地的社区相互合作,形成长城保护的共同努力。

可以组织当地响应保护需求的志愿者,开展长城文化宣传活动,提高当地居民对长城保护的意识。

同时,与当地政府合作,加强对破坏行为的打击力度,共同保护长城的完整性和独特性。

保护长城的方法

保护长城的方法

保护长城的方法
万里长城是中华帝国的功勋,是中国的符号,它记载了中国的精神文化和历史传统。

长城的历史源远流长,它跨越中国五千多年的历史,与中国最古老的文化深植在一起。

保护长城一直是人们的一项重要使命。

首先,实施法律和法规,消除损害长城的破坏行为。

政府要把保护长城作为重要任务,制定和实施各种具体政策,把保护长城放到法律保护的重要位置,严格执行有关法规,强制实施禁止破坏长城的行为,预防有组织的破坏行为的发生。

其次,要采取针对性措施加强长城的保护。

政府要加大长城保护的财政投入,采取有效的护理和修复措施,定期检查和维护,以确保它保持完整。

此外,还应采取有效的监控措施,在长城一带建立严格的管理系统,把它作为古迹保护区,不允许任何破坏行为,实行24小时监控,确保长城毫无损坏。

再者,加强社会监督,把保护长城纳入社会全民的行动计划。

要加强社会的参与,以保护长城的方式宣传,以尊重古迹的方式表达,把保护长城纳入全民的行动计划,加强社会的监督,及时发现并消除任何可能的破坏行为。

最后,实施以教育为主的长城文化普及活动,加强青少年对长城的爱护和欣赏。

要宣传长城的历史文化,开展一系列有关活动,培养全民对长城的认识和热爱,增强青少年对长城的意识和爱护,让他们有耐心、有信心地去守护长城,为长城的保护作出贡献。

保护长城,不仅是当今中国责任,而且是世界责任。

只有保持长城的完整,才能传承中国文明的一部分,传承中华民族的优秀传统,真正实现“中国梦”的目标,实现“中华民族之精神财富”的理想。

只有加强长城保护,才能将它打造成一个永恒的文化资产,永远留存在我们心中,作为中华民族永恒的家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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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长城保护管理办法》
发文单位:北京市人民政府
文号:北京市人民政府令第126号
发布日期:2003-6-13
执行日期:2003-8-1
生效日期:1900-1-1
2003年5月22日市人民政府第8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3年8月1日起施行。

二00三年六月十三日
第一条为了保护长城及其环境风貌,根据国家有关文物保护的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长城,是指本市行政区域内的长城主体和与长城主体有关的城堡、关隘、烽火台、敌楼等附属建筑及其他相关文物。

长城主体的附属建筑和相关文物的具体名录,由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门确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三条本市长城保护坚持原状保护、科学规划、合理利用的原则。

第四条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长城保护工作的统一管理和监督、指导。

长城沿线的区、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区、县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实施本辖区内长城段的保护工作。

区、县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具体负责本辖区内长城段的保护管理工作。

规划、林业、环境保护、旅游等行政主管部门和城市管理综合执法组织应当按照各自职责,负责相关的长城保护管理工作。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长城的义务。

本市鼓励单位和个人以各种形式参与长城保护工作。

第五条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长城总体保护方案。

区、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长城总体保护方案,制定本辖区内长城段保护工作的具体实施方案。

对影响长城安全和环境风貌的建筑物、构筑物,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整治搬迁方案,分期组织实施。

第六条市文物、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保护整体风貌、保留完整体系的原则,划定长城的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

对急需保护的长城段,市文物、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优先划定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对近期不能划定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的长城段,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可以会同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划定临时保护区,并按照本办法及国家和本市有关文物保护单位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的规定管理。

第七条区、县人民政府对本辖区内的长城段应当进行普查登记,设置保护标志,建立记录档案,并将记录档案报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八条区、县人民政府与长城沿线乡、镇的人民政府(以下简称乡、镇人民政府),乡、镇人民政府与长城沿线村的村民委员会,应当签订长城保护责任书,并建立相应的奖惩制度。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本地区有关单位和个人做好长城保护管理工作。

第九条长城管理使用单位应当负责所管理使用长城段的日常巡视检查和日常维护、修缮、抢险等保护工作,并保证保护工作的相应资金。

没有管理使用单位的长城段,其日常巡视检查和日常维护、修缮、抢险等保护工作,由当地区、县人民政府负责。

长城管理使用单位发现所管理使用的长城段出现险情的,应当及时抢险,并向当地区、县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长城管理使用单位对所管理使用的长城段,不按照文物行政主管部门的要求修缮,或者发现险情不及时抢险的,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指定具有文物保护工程资质的施工单位进行修缮、抢险,所需费用由负有修缮、抢险责任的长城管理使用单位承担。

第十条对长城进行日常维护、修缮,应当坚持及时保护、不改变文物原状的原则;长城地面建筑已经全部被毁坏的,应当实施遗址保护。

第十一条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将长城转让、抵押或者折股作为企业资产经营。

利用长城开辟参观游览场所的,应当由当地区、县人民政府提出利用方案和保护措施,报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依法报请市人民政府批准。

未经批准,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利用长城开辟参观游览场所。

第十二条在长城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内不得进行开矿采石、挖砂取土、掘坑填塘、捕猎野生动物、擅伐林木等破坏地形地貌和生态环境的活动;建设电力、通讯、农田水利、种植、养殖等设施和从事其他生产生活活动,不得危及长城安全,不得影响长城环境风貌。

在长城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内设置的文物、导游等标志标牌,其色调、体量、造型等应当与长城风貌相协调。

第十三条长城建筑材料属于国家所有。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非法占有长城建筑材料,不得利用长城建筑材料修建除长城以外的建筑物、构筑物。

本办法实施前利用长城建筑材料修建的建筑物、构筑物被拆除后,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将长城建筑材料无偿移交当地的区、县文物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四条本市严格控制利用长城拍摄电影、电视和举办大型活动。

利用长城拍摄电影、电视或者举办大型活动的,应当依法经过批准,其搭设的临时设施、活动规模等不得危及长城安全。

第十五条禁止从事下列危及长城安全的活动:
(一)在长城主体上设置摊点、通讯设施;
(二)组织游览未批准为参观游览场所的长城;
(三)攀登未批准为参观游览场所的长城;
(四)刻划、涂污、损坏长城;
(五)非法移动、拆除、污损、破坏长城保护标志;
(六)在长城上架梯、挖坑、竖杆、堆积垃圾;
(七)其他危及长城安全的行为。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擅自利用长城设卡收费或者从事其他营利性活动。

第十六条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对破坏长城及其环境风貌的行为予以制止和举报。

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接到举报后,应当及时处理。

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对不履行长城保护职责的区、县人民政府和乡、镇人民政府有权予以通报。

第十七条对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设置的文物、导游等标志标牌不符合要求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组织责令拆除或者更换,并可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八条对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非法占有长城建筑材料,或者利用长城建筑材料修建除长城以外的建筑物、构筑物的,由文物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追回长城建筑材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对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利用长城拍摄电影、电视或者举办大型活动危及长城安全的,由文物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活动;对已经造成长城损害的,依法处理。

第二十条对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或者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由文物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1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对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第(七)项规定的,由文物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一条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其他法律、法规、规章已经规定了行政处罚的,由有关部门依法处理。

第二十二条对依照本办法负有长城保护管理职责的区、县人民政府和乡、镇人民政府及其有关工作人员,未依法尽到保护管理长城的责任,发生危及长城安全、影响长城环境风貌后果的,或者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将长城转让、抵押或者折股作为企业资产经营,或者擅自利用长城开辟参观游览场所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或者所在单位依法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本办法自2003年8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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