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房屋租赁用电安全管理实施办法(征求意见稿) - 杭州市经信委

合集下载

杭州市居住房屋出租安全管理若干规定教学教材

杭州市居住房屋出租安全管理若干规定教学教材

杭州市居住房屋出租安全管理若干规定(征求意见稿)第一条(立法目的和依据)为加强居住房屋出租安全管理,保护房屋租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公共秩序和公共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浙江省流动人口居住登记条例》、《浙江省消防条例》、《杭州市城市房屋使用安全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市市区范围内居住房屋的出租安全管理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定义)本规定所称的居住房屋,是指出租后用作或者兼用作居住的房屋。

旅馆业客房、廉租房、公共租赁房屋除外。

本规定所称的居住房屋出租登记,是指按规定报送、记录、管理居住房屋租赁当事人相关信息的活动。

第四条(政府职责)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居住房屋出租安全管理联席会议制度,加强对居住房屋出租安全管理工作的组织领导和综合协调;促进管理信息化建设,建立统一的政务信息平台,整合人口综合信息、房屋出租等各类行政管理和公共服务信息资源,实现政务信息共享利用。

第五条(部门职责)公安机关主管居住房屋出租安全管理工作,具体负责居住房屋的治安、消防管理和居住房屋出租登记工作。

公安机关可以根据需要依法委托承担流动人口服务管理工作的机构(以下简称服务管理机构)从事居住房屋出租登记等具体事务工作。

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居住房屋使用安全、物业监督管理工作。

电力管理部门负责居住房屋电力供应与使用的监督管理工作。

市场监管、安监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法定职责,做好居住房屋出租安全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联合执法和综合执法)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实际需要,组织公安、房产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建立联合办公、联合执法制度。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浙江省人民政府批准的方案确定综合行政执法范围,组织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对行政处罚、行政监督检查、行政强制职权依法实施综合行政执法。

第七条(资源整合)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整合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在基层的办事机构以及各类协管员等辅助人力资源,协助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开展居住房屋出租安全管理的相关工作。

《武汉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

《武汉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

《武汉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文章属性•【公布机关】武汉市政府法制办公室•【公布日期】2010.05.31•【分类】征求意见稿正文《武汉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房屋租赁行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房屋租赁市场健康有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房屋租赁及其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房屋租赁,是指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作为出租人将其拥有所有权或使用权的房屋连同其占用范围内的土地出租给承租人使用,由承租人向出租人支付租金,并在租赁关系终止时,将房屋返还出租人的行为。

将房屋以柜台、摊位、场地等方式分割有偿提供给他人使用或以其他形式将房屋有偿提供给他人使用的应视为房屋租赁。

第四条房屋租赁应当遵循自愿、公平和诚实信用原则。

房屋租赁当事人不得利用租赁房屋进行违法活动,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第五条房屋租赁坚持房屋管理与人口管理相结合、管理与服务相结合的原则,实行属地和分类管理。

第六条市、区房产行政管理部门(以下简称房管部门)按照市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权限,负责房屋租赁管理工作。

公安、工商、税务、规划、计划生育、国家安全和城管执法等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房屋租赁和人口服务综合管理的有关工作。

第七条区人民政府应当在社区(村)建立出租房屋和人口管理综合服务站(以下简称社区综合服务站),负责辖区范围内房屋租赁信息的采集、住宅房屋租赁登记备案的受理、为租赁当事人提供人口管理服务以及相关部门委托的其他工作,其工作经费和办公场所由区级财政予以保障,市级财政给予补贴。

社区综合服务站为当事人提供服务,除按规定为委托部门代征相关税费外,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社区综合服务站不得从事或者变相从事经营性活动。

第八条房屋租赁信息实行统一规划、动态管理、资源共享原则。

杭州市物业管理条例(2024年修正)

杭州市物业管理条例(2024年修正)

杭州市物业管理条例(2024年修正)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杭州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24.04.03•【字号】•【施行日期】2024.04.03•【效力等级】省、自治区的人民政府所在市地方性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房地产市场监管正文杭州市物业管理条例(2001年10月17日杭州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七次会议通过2001年12月28日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批准根据2003年8月21日杭州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2003年11月6日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批准的《杭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杭州市物业管理条例〉个别条款的决定》修正2013年8月23日杭州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第一次修订2013年11月22日浙江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批准2021年6月29日杭州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第二次修订2021年7月30日浙江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批准根据2023年12月29日杭州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2024年3月29日浙江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批准的《杭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杭州市物业管理条例〉等三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物业管理区域第三章业主和业主组织第一节业主和业主大会第二节业主委员会第三节物业管理委员会第四章前期物业管理第五章物业服务第六章物业的使用和维护第七章监督管理第八章法律责任第九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物业管理活动,维护业主和物业服务人的合法权益,保障物业的合理使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物业管理活动及相关的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物业管理,是指业主通过选聘物业服务人,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对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进行维修养护,并管理维护环境卫生和相关秩序的活动。

杭州市老旧小区住宅加装电梯管理办法-杭州市人民政府令第324号

杭州市老旧小区住宅加装电梯管理办法-杭州市人民政府令第324号

杭州市老旧小区住宅加装电梯管理办法正文:----------------------------------------------------------------------------------------------------------------------------------------------------杭州市人民政府令第324号《杭州市老旧小区住宅加装电梯管理办法》已于2020年12月28日经市人民政府第70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1年4月1日起施行。

市长刘忻2021年1月4日杭州市老旧小区住宅加装电梯管理办法第一条为规范老旧小区住宅加装电梯工作,完善老旧小区住宅使用功能,促进无障碍环境建设,适应老龄化社会需求,提升城市生活品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杭州市城乡规划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杭州西湖风景名胜区除外)老旧小区住宅加装电梯管理工作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老旧小区住宅,是指国有土地上具有合法权属,建成年代较早、未列入房屋征收范围或者计划,并已投入使用的四层(含)以上非单一产权的无电梯住宅。

住宅小区基础设施和功能明显不足的保障性住宅、单位自管房需要加装电梯的,可以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条本市老旧小区住宅加装电梯工作应当遵循业主主体、社区主导、政府引导、各方支持的原则;实行民主协商、基层自治、高效便民、依法监管的工作机制。

第四条市人民政府统筹领导本市老旧小区住宅加装电梯工作。

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老旧小区住宅加装电梯工作的政策制定、指导协调、督查考核等。

区、县(市)人民政府负责组织领导、协调推进本辖区内老旧小区住宅加装电梯工作。

区、县(市)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辖区内老旧小区住宅加装电梯的联合审查、监督管理等工作。

规划和自然资源、市场监管、城市绿化、消防救援、城市管理、民政、财政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各自职责,做好老旧小区住宅加装电梯相关管理和指导工作。

杭州市房屋租赁管理规定

杭州市房屋租赁管理规定

杭州市房屋租赁管理规定【发文字号】杭州市人民政府令第232号【发布部门】杭州市政府【公布日期】2006.11.09【实施日期】2007.01.01【时效性】失效【效力级别】地方政府规章杭州市人民政府令(第232号)《杭州市房屋租赁管理规定》已经2006年10月31日市人民政府第123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

市长孙忠焕二○○六年十一月九日杭州市房屋租赁管理规定第一条为加强房屋租赁管理,保障房屋租赁市场的健康发展,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和租赁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浙江省房屋租赁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市市区范围内的房屋租赁管理,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本规定所称的房屋,包括住宅、工商业用房、办公用房、仓库及其他用房。

房屋租赁,是指出租人将房屋交付给承租人用于居住、生产、经营、办公、仓储等,由承租人向出租人支付租金的行为。

出租人将房屋承包给他人经营,或者以合作、联营等名义不直接参与经营、不承担经营风险而获取收益的,视为房屋租赁。

将房屋有偿借给他人使用的,依照本规定管理。

第四条市、区、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加强对房屋租赁管理的领导和协调,落实管理经费、组织与人员,做好本辖区内的房屋租赁管理工作。

第五条公安、房管、税务、工商、计划生育管理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对房屋租赁实施监督管理,加强协调与配合,建立信息交流制度,实现管理资源共享。

公安机关负责房屋租赁管理的综合协调工作,并负责租赁房屋的治安管理、消防管理及房屋承租人的户籍管理工作。

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房屋租赁的登记备案工作。

税务部门负责房屋租赁的税收征管工作。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查处利用租赁房屋进行的无照经营等违法经营行为,查处非法房产中介服务机构。

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房屋承租人的计划生育管理工作。

第六条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实际需要,组织区公安、房管、税务、工商、计划生育管理等职能部门实行联合办公制度,集中办理房屋租赁登记备案、承租人信息登记、流动人口暂住登记、税收征管、工商登记、计划生育管理等工作。

杭州市房地产交易市场管理暂行办法-杭州市人民政府令[第51号]

杭州市房地产交易市场管理暂行办法-杭州市人民政府令[第51号]

杭州市房地产交易市场管理暂行办法正文:---------------------------------------------------------------------------------------------------------------------------------------------------- 杭州市人民政府令(第51号)《杭州市房地产交易市场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王永明一九九三年七月十七日杭州市房地产交易市场管理暂行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对本市房地产交易市场的管理,维护房地产经营活动的正常秩序,促进房地产业的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房地产交易是指在行政划拨的国有土地上各类房屋的转让、租赁、抵押、调换的经济活动。

凡在本市市区城镇范围内行政划拨的国有土地上各类房屋的转让、租赁、抵押和调换的交易活动,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均适用本办法。

需要有偿转让、租赁、抵押行政划拨的国有土地的,以及以行政划拨的土地使用权作为股份入股经营的,应向市土地管理局提出申请,补办出让手续,补交出让金。

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土地转让、租赁、抵押以及连带房屋转移的行为,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杭州市房地产管理局是本市房地产交易市场的主管机关,依法对房地产交易市场进行管理。

杭州市土地管理局依法对本市房地产市场中有关土地管理进行监督检查。

杭州市房地产管理局按季将本市房地产市场交易情况抄送市土地管理局备案。

因房屋所有权依法转移而引起土地使用权转移的,由土地管理部门依法办理相应的土地使用权转移、变更手续。

第四条房地产市场主管机关的职责是:(一)贯彻房地产市场管理的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

(二)对从事房产交易中介服务的单位和个人进行资质审查。

(三)监督、检查房产经营活动,查处经营活动中的非法行为。

杭州物业管理条例2024:燃气使用与安全管理规定

杭州物业管理条例2024:燃气使用与安全管理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目的为了加强杭州地区物业管理中对燃气使用的安全管理,确保居民和单位的人身财产安全,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规定适用于杭州地区所有物业管理单位和相关使用燃气的业主、租户等。

第二章管理责任第三条燃气供应商责任1.燃气供应商应当按照国家和地方的相关标准和规定,提供符合质量要求的燃气。

2.燃气供应商应当定期对燃气管道进行检测和维护,确保管道的安全运行。

3.燃气供应商应当向物业管理单位提供必要的技术支持和培训,加强燃气使用的宣传和安全教育。

第四条物业管理单位责任1.物业管理单位应当负责建立燃气使用安全管理制度,并将其公示于小区居民区域。

2.物业管理单位应当定期组织居民和单位对燃气使用安全知识进行培训,提高居民和单位的安全意识和应急处理能力。

3.物业管理单位应当定期对小区燃气管道进行检查,发现问题及时修复,并与燃气供应商联系解决。

4.物业管理单位应当配备完善的燃气泄漏报警设备,并定期进行维护和检测。

第三章燃气使用安全管理第五条燃气使用安全规定1.使用燃气的居民和单位应当按照相关要求安装和使用燃气设备,不得私拉私接燃气管道。

2.使用燃气的居民和单位应当随时检查燃气设备的安全情况,发现异常应及时报修。

3.使用燃气的居民和单位应当定期对燃气设备进行维护和清洁,确保其正常运行和安全使用。

第六条燃气泄漏应急处理1.居民和单位在发现燃气泄漏时,应立即关闭燃气阀门,并保持通风。

2.居民和单位在燃气泄漏情况下应迅速撤离危险区域,并报警求助。

3.居民和单位在煤气中毒情况下应迅速就医,并报告物业管理单位和燃气供应商。

第四章罚则第七条违规处理1.对于燃气供应商未按要求提供符合质量标准燃气的,物业管理单位可以要求其赔偿相应损失,并报告相关主管部门。

2.对于物业管理单位未履行燃气使用安全管理职责的,相关部门可以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3.对于居民和单位违反燃气使用安全管理规定的,物业管理单位可以采取警示教育、责令整改等措施,情节严重的移交有关部门处罚。

杭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贯彻杭州市房屋租赁管理规定的实施意见

杭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贯彻杭州市房屋租赁管理规定的实施意见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杭州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07.06.26•【字号】杭政办函[2007]161号•【施行日期】2007.06.26•【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正文杭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贯彻杭州市房屋租赁管理规定的实施意见(杭政办函〔2007〕161号)各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单位:为切实加强全市房屋租赁管理,促进房屋租赁市场的健康发展,经市政府同意,现就贯彻《杭州市房屋租赁管理规定》(市政府令232号)提出以下意见:一、加强学习宣传,营造良好社会氛围《杭州市房屋租赁管理规定》(以下简称《房屋租赁规定》)的颁布实施,是我市落实科学发展观,建设“和谐杭州”,打造“生活品质之城”的具体举措。

贯彻落实好《房屋租赁规定》,对进一步规范我市房屋租赁行为、维护房屋租赁市场秩序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各级政府及公安、房管、税务、工商、人口计生等相关职能部门要认真组织学习,增强工作责任感和紧迫感。

各级政府及相关部门要在7月份《房屋租赁规定》集中宣传月活动中,通过召开房东大会、张贴宣传标语、报道典型事例等,在全市范围内广泛开展《房屋租赁规定》宣传学习。

对租赁房屋集中的街道(乡镇)、社区(村),要开展全方位、多层次的普及宣传,使广大出租户、承租人树立起依法租赁房屋、主动登记备案的意识。

为确保宣传月活动的针对性和实效性,市有关职能部门要拟订《房屋租赁规定》的宣传提纲,于7月上旬报市区出租房屋管理领导小组办公室。

二、建立组织机构,扎实开展房屋租赁管理工作各区政府要切实加强对房屋租赁管理工作的领导,成立由分管领导挂帅,各职能部门参加的房屋租赁管理工作领导小组,定期研究、协调本地区房屋租赁管理工作中存在的热点、难点问题,并将房屋租赁管理工作列入综合治理目标管理考核范围。

上城、下城、拱墅、江干、西湖、滨江区各街道(乡镇)要在8月底前成立由综治办、房管、税务、公安、人口计生等部门入驻的房屋租赁管理服务中心。

风景名胜区及旅游度假区法律法规集合

风景名胜区及旅游度假区相关法律法规集合目录风景名胜区条例 (2)浙江省风景名胜区管理条例 (15)杭州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管理条例 (26)杭州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实施办法 (34)关于调整杭州西湖风景名胜区、西湖区和杭州之江国家旅游渡假区管理体制的决定 (40)中共杭州西湖风景名胜区(杭州市园林文物局)委员会、杭州西湖风景名胜区管理委员会(杭州市园林文物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方案 (42)风景名胜区条例行政罚款自由裁量权适用规则、杭州西湖风景名胜区管理条例行政罚款自由裁量权使用规则 (49)杭州西湖风景名胜区管委会关于分户农户购买专项用房实施意见(试行) (65)杭州西湖风景名胜区住宅用房收购安置办法 (70)杭州西湖风景名胜区农居规划建设管理暂行办法 (74)杭州西湖风景名胜区农居建设和拆迁安置管理办法 (77)杭州西湖风景名胜区管理条例 (82)杭州西湖风景名胜区景中村管理办法 (92)《宁波东钱湖旅游度假区条例》 (107)关于《宁波东钱湖旅游度假区条例(草案)》的说明 (114)风景名胜区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对风景名胜区的管理,有效保护和合理利用风景名胜资源,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风景名胜区的设立、规划、保护、利用和管理,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风景名胜区,是指具有观赏、文化或者科学价值,自然景观、人文景观比较集中,环境优美,可供人们游览或者进行科学、文化活动的区域。

第三条国家对风景名胜区实行科学规划、统一管理、严格保护、永续利用的原则。

第四条风景名胜区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设置的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负责风景名胜区的保护、利用和统一管理工作。

第五条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全国风景名胜区的监督管理工作。

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国务院规定的职责分工,负责风景名胜区的有关监督管理工作。

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和直辖市人民政府风景名胜区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风景名胜区的监督管理工作。

杭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市建委关于杭州市区外来务工人员公寓建设和租赁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杭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市建委关于杭州市区外来务工人员公寓建设和租赁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杭州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07.03.31•【字号】杭政办[2007]18号•【施行日期】2007.03.3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正文杭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市建委关于杭州市区外来务工人员公寓建设和租赁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杭政办〔2007〕18号)各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单位:市建委《关于杭州市区外来务工人员公寓建设和租赁管理暂行规定》已经市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组织实施。

杭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二○○七年三月三十一日杭州市区外来务工人员公寓建设和租赁管理暂行规定(市建委二○○七年三月二十九日)为进一步规范外来务工人员公寓的建设和租赁行为,根据《杭州市人民政府关于贯彻国务院国发〔2003〕18号文件精神促进我市房地产市场持续健康发展的意见》(杭政〔2003〕11号)精神,结合我市实际,特制定本暂行规定。

一、建设和管理原则外来务工人员公寓是解决外来务工人员来杭创业的政策性租赁用房,必须坚持市场导向、政府适度保障和“只租不售”的原则进行建设和管理。

二、部门职责分工各区政府具体负责辖区内外来务工人员公寓的建设管理、日常租赁和综合治安管理工作。

各区政府每年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拟定外来务工人员公寓建设计划,其中近3年各区每年开工量应不少于2万平方米(上城区为1万平方米);杭州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和杭州高新开发区(滨江)管委会、政府可根据各自实际确定外来务工人员公寓的建设数量。

由市建委牵头,会同市发改委、规划局、国土资源局等部门对市区外来务工人员公寓的建设计划、规划、用地等工作进行协调;由市房管局牵头,会同市城管执法局、工商局、公安局等部门对市区外来务工人员公寓的使用管理进行指导、监督与检查;由市物价局负责对市区外来务工人员公寓的租金价格实施监管。

  1. 1、下载文档前请自行甄别文档内容的完整性,平台不提供额外的编辑、内容补充、找答案等附加服务。
  2. 2、"仅部分预览"的文档,不可在线预览部分如存在完整性等问题,可反馈申请退款(可完整预览的文档不适用该条件!)。
  3. 3、如文档侵犯您的权益,请联系客服反馈,我们会尽快为您处理(人工客服工作时间:9:00-18:30)。

杭州市房屋租赁用电安全管理实施办法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本市房屋租赁的用电安全管理和服务,规范用电行为,维护房屋租赁各方合法权益,确保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电力供应与使用条例》、《杭州市房屋租赁管理规定》和《杭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进一步加强全市出租房屋安全管理工作的通知》,结合我市实际,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房屋租赁过程中的用电安全管理活动。

第三条区、县(市)电力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房屋租赁用电安全管理工作,建立协调机制,督促有关部门和单位履行用电安全管理职责。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协助做好房屋租赁用电安全管理工作。

第二章安全用电要求
第四条出租房屋的用电安全责任由出租人负责。

禁止出租不符合用电安全标准和要求的房屋。

建筑物由所有权人以出租、委托等方式交由他人管理使用的,所有权人应当与管理使用人明确用电安全责任,监督管理使用人落实用电安全职责和措施,不得向管理使用人提出危及用电安全的要求。

出租人应当事先告知承租人相关的用电安全要求,并在房屋租
赁期间经常进行安全检查,及时发现和排除房屋安全隐患,及时制止承租人、居住使用人危害用电安全的行为。

第五条承租人、管理使用人应当履行用电安全职责,遵守有关用电安全的法律、法规,并做好以下安全用电工作:
(一)执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范;
(二)使用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用电设备;
(三)接受有关部门的监督管理,配合供电企业依法开展的用电检查;
(四)按照规定维护、定期检查用电设备,及时发现和消除线路线径过细、满负荷或过负荷运行、老化严重、绝缘破损等安全隐患;
(五)正确安装并投运家用型剩余电流保护器或空气开关,正确使用保险丝,不得使用铜丝、铁丝等代替。

预留电能计量装置安装位置。

(六)合理设置电气分路,配备合格的配电箱和分路出线开关。

(七)履行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安全用电义务。

单位承租房屋作为集体宿舍供本单位职工居住的,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履行用电安全管理职责。

第六条出租的居住房屋及附属设施内严禁实施以下危害用电安全的行为:
(一)擅自改变用电类别;
(二)擅自超过合同约定的容量用电;
(三)在供电企业供电设施上,擅自接线用电,私拉乱接,未经批准私自转供电;
(四)在电价低的供电线路上,擅自接用电价高的用电设备;
(五)超负荷用电,安装不合规格的保险丝、保险片;
(六)绕越供电企业的用电计量装置用电;
(七)故意损坏供电企业用电计量装置;
(八)采用其他方式故意损坏供电企业电力设施。

第三章监督管理
第七条区、县(市)电力主管部门在房屋租赁用电安全管理工作中,做好以下工作:
(一)宣传、普及电力法律法规和安全用电常识;
(二)督促有关部门和单位开展房屋租赁用电安全检查工作;
(三)对房屋租赁安全用电进行监督管理,查处违法行为;
(四)参与房屋租赁安全用电事故的调查处理;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八条居(村)民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建立日常巡查制度,协助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开展房屋租赁用电安全宣传工作,配合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和供电企业对本辖区内的房屋租赁安全用电情况进行检查。

第九条供电企业应当为房屋租赁电力用户做好安全用电服务,并做好以下工作:
(一)执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供电安全的技术标准和规范;
(二)协助有关部门做好房屋租赁电力用户安全用电宣传工作,普及安全用电知识;
(三)负责节约用电措施的推广应用;
(四)按照有关规定做好向房屋租赁电力用户正常供电,并提供优质服务;
(五)依法开展房屋租赁安全用电检查,发现安全隐患及时提出整改要求,并指导整改;
(六)根据需要在房屋租赁电力用户产权分界点加装故障快速隔离装置,并及时移交电力用户。

(七)对房屋租赁电力用户表前接户线、外部供电线路开展隐患排查,及时消除绝缘损坏、线路老化、安全距离不够等安全隐患。

第十条供电企业应配备合格的用电检查人员和必要的装备,用电检查人员要严格履行用电检查职责,按《用电检查管理办法》规定项目和内容进行检查。

第十一条供电企业应当依法开展房屋租赁安全用电检查,用电检查人员发现房屋租赁电力用户的用电行为不符合安全用电规定的,应当开具《用电检查结果通知书》,并明确整改要求。

供电企业应当对整改情况进行复查。

房屋租赁电力用户拒不整改的,由供电企业报告区、县(市)电力主管部门依法处理。

第十二条用电检查确认有下列危害供用电安全情形的,供电企业应当依法处理,并报区、县(市)电力主管部门决定中止供电:(一)电力用户的线路和设备存在安全用电重大隐患,危及电网安全运行的;
(二)电力用户的不安全用电行为可能导致线路跳闸的;
(三)不可抗力和紧急避险;
(四)确有窃电行为;
(五)其他威胁电网和公共电力设施安全的行为。

第十三条区、县(市)电力主管部门收到供电企业对房屋租赁电力用户不符合安全用电规定或者违章用电行为的报告后,应当及时发出《整改通知书》或者决定中止供电。

区、县(市)电力主管部门决定中止供电的,供电企业应当提前7个工作日将中止供电通知书送达房屋租赁电力用户,并在中止供电前30分钟将中止供电时间再次通知电力用户。

引起中止供电的原因消除后,供电企业应当及时恢复供电,并报区、县(市)电力主管部门。

出现紧急情况,不立即对其中止供电,将危害公共用电安全或者变电站失电的,供电企业可以中止供电,事后应当报区、县(市)电力主管部门备案并负责答复用户的询问。

第十四条对房屋租赁电力用户实施中止供电的,区、县(市)电力主管部门应当将相关情况报市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备案。

第十五条房屋租赁电力用户对供电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用电检查处理意见有异议的,可向区、县(市)电力主管部门或者市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提出意见,相关主管部门应当及时给予答复和处理。

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施行。

相关文档
最新文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