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0年青海省最新工伤保险条例修改内容
青海工伤补偿标准表

青海工伤补偿标准表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伤保险条例》,工伤补偿标准主要涉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工伤医疗费。
下面以青海省的工伤补偿标准为例进行说明。
一、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
1.5级伤残:按照24个月的工资标准计算;
2级伤残:按照26个月的工资标准计算;
3级伤残:按照28个月的工资标准计算;
4级伤残:按照30个月的工资标准计算;
5级伤残:按照32个月的工资标准计算;
6级伤残:按照34个月的工资标准计算;
7级伤残:按照37个月的工资标准计算;
8级伤残:按照40个月的工资标准计算;
9级伤残:按照43个月的工资标准计算;
10级伤残:按照46个月的工资标准计算。
二、工伤医疗费的支付标准:
青海省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将工伤医疗费按照医疗发生的具体费用支付,但支付标准不得高于当地职工医疗保险基金支付标准,也不得低于城镇职工当地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支付标准。
总的来说,青海省的工伤补偿标准与国家有关规定基本一致,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根据伤残程度和工资标准进行计算,工伤医疗费按照实际发生的费用支付,但不得高于当地职工医疗保险基金支付标准,也不得低于城镇职工当地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
金支付标准。
具体标准可能会随着国家政策和地方经济发展水平的变化而有所调整,可根据实际情况进行查询。
2020年最新工伤保险条例实施细则

2020年最新工伤保险条例实施细则:11-23最新的工伤保险条例已经出来了,下面小编为大家搜集的一篇 2020年最新工伤保险条例实施细则____,供大家参考借鉴,希望可以帮助到有需要的朋友!一、第二条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和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称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全部职工或者雇工(以下称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的职工和个体工商户的雇工,均有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
二、第八条第二款修改为:国家根据不同行业的工伤风险程度确定行业的差别费率,并根据工伤保险费使用、工伤发生率等情况在每个行业内确定若干费率档次。
行业差别费率及行业内费率档次由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制定,报国务院批准后公布施行。
三、第九条修改为: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定期了解全国各统筹地区工伤保险基金收支情况,及时提出调整行业差别费率及行业内费率档次的方案,报国务院批准后公布施行。
四、第十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对难以按照工资总额缴纳工伤保险费的行业,其缴纳工伤保险费的具体方式,由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规定。
五、第十一条第一款修改为:工伤保险基金逐步实行省级统筹。
六、第十二条修改为:工伤保险基金存入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用于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劳动能力鉴定,工伤预防的宣传、培训等费用,以及法律、法规规定的用于工伤保险的其他费用的支付。
工伤预防费用的提取比例、使用和管理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财政、卫生行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等部门规定。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将工伤保险基金用于投资运营、兴建或者改建办公场所、发放奖金,或者挪作其他用途。
七、第十四条第(六)项修改为: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八、第十六条修改为:职工符合本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的规定,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一)故意犯罪的(二)醉酒或者吸毒的(三)自残或者自杀的。
2020年(金融保险)青海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

(金融保险)青海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青海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青海省人民政府令第42号《青海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已经2004年5月14日省人民政府第14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省长杨传堂二〇〇四年五月十九日青海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壹章总则第壹条根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各类企业、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简称用人单位)应当按照《条例》和本办法规定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全部职工或者雇工(以下简称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各类企业职工和个体工商户的雇工,均有依照《条例》和本办法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
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参加工伤保险的具体步骤,由省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三条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全省的工伤保险工作。
县级之上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简称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工伤保险事务。
第四条工伤保险费由经办机构按照国务院《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的规定征缴。
第二章工伤保险基金第五条工伤保险基金实行州(地、市)级统筹,按照以支定收、收支平衡的原则筹集。
中央驻青行业单位的工伤保险统筹实行省级管理。
第六条用人单位应当按照《条例》和本办法规定到统筹地区的经办机构办理工伤保险登记,经办机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10日内审核完毕。
用人单位工伤保险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或者依法终止的,应自变更或者终止之日起30日内,到经办机构办理工伤保险变更或注销手续。
第七条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省财政、卫生、安全监管部门按照工伤保险费使用、工伤发生率、职业病危害程度等情况制定行业基准费率标准,报省人民政府批准执行。
经办机构根据用人单位的工商登记和运营生产情况,确定用人单位的行业风险类别。
按照行业基准费率确定用人单位的初次缴费费率,经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审核,报统筹地区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青海四级工伤赔偿标准

青海四级工伤赔偿标准在青海省,工伤赔偿标准是根据国家相关法律法规和地方政策规定的,旨在保障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同时促进企业安全生产。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青海省对工伤赔偿标准作出了具体的规定,以确保受伤劳动者得到合理的赔偿和照顾。
首先,青海省规定了工伤的认定标准。
工伤是指在工作时间内、与工作相关的因工作原因受到的伤害,包括因工作原因引起的疾病。
对于工伤的认定,需要经过医疗鉴定和劳动保障部门的审核确认。
一旦工伤得到认定,受伤劳动者就有权利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其次,青海省对工伤赔偿的范围和标准进行了明确规定。
根据《青海省工伤保险条例》,工伤赔偿包括医疗费、工伤医疗补助、停工留薪期工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因工死亡家属抚恤金等内容。
具体标准根据受伤劳动者的伤残程度和工资水平而定,保障了受伤劳动者的基本生活和治疗需求。
再者,青海省还对工伤保险的实施进行了细化管理。
各级人社部门要加强对工伤保险的监督管理,确保工伤保险金的及时足额发放。
同时,加强对企业的安全生产管理,预防和减少工伤事故的发生,保障劳动者的生命安全和身体健康。
总的来说,青海省对工伤赔偿标准的规定充分体现了对劳动者权益的保护,也为企业提供了明确的责任和义务。
通过建立健全的工伤保险制度,可以有效减少工伤事故的发生,提高劳动者的安全保障水平,促进社会和谐稳定发展。
在实际操作中,企业和劳动者应该加强对工伤保险制度的了解和学习,提高安全生产意识,预防工伤事故的发生。
同时,劳动者在工作中要严格遵守劳动纪律和安全操作规程,减少工作中的安全隐患,保护自身的生命安全和身体健康。
总之,青海四级工伤赔偿标准的规定是为了保障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促进企业安全生产。
希望各界人士共同遵守相关法律法规,共同营造良好的工作环境,共同推动社会和谐稳定发展。
新工伤保险条例全文及详细解读

新《工伤保险条例》详细解读文章来源:汉网一、新《条例》的主要内容是什么?答:新《条例》共增加了3条,修改了22条,其中实质性的修改约15条。
主要内容有以下六个方面的“亮点”:(一)扩大了工伤保险适用范围。
为进一步扩大工伤保险制度的保障范围,做到应保尽保,新《条例》对制度适用范围进行了扩展。
将工伤保险的适用范围扩大到了不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等组织。
(二)调整扩大了工伤认定范围。
将认定范围从原来的上下班途中机动车事故伤害,扩大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以及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和火车事故伤害,惠及了更多的职工群众,既体现了社会公平原则,也符合实践发展的需要。
至于上下班途中由于本人主要责任造成的交通事故伤害,如无证驾驶、驾驶无牌机动车、酒后驾车等导致的伤亡,具有相当的主观故意且社会危害性较大,则被排除在工伤认定范围之外。
(三)简化了工伤认定程序。
新《条例》设置了工伤认定的简易处理程序,对于事实清楚、双方无争议的工伤认定申请的认定时限,由原来规定的60天缩短为15天,并取消了工伤认定争议处理中行政复议前置的规定,缩短了工伤认定时间。
(四)大幅度提高了工伤保险待遇。
按照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企业安全生产工作的通知》的要求,新《条例》将因工死亡职工的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标准,从原来的48至60个月的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提高至按上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0倍发放,比原标准增长了2倍多。
同时对伤残职工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做了调整,将一至四级、五至六级和七至十级伤残职工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分别上调,增加了3个月、2个月和1个月的本人工资。
(五)增加了基金支出项目。
借鉴了国际经验和部分地区的实践做法,明确了将工伤预防的宣传、培训等费用纳入基金支付的规定,并且授权我部会同财政、卫生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等部门制定工伤预防费的提取比例、使用和管理办法。
青海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2020修订)

青海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2020修订)【发文字号】青海省人民政府令第125号【发布部门】青海省政府【公布日期】2020.06.12【实施日期】2020.06.12【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地方政府规章青海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2004年5月14日青海省人民政府第14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4年5月19日省政府令第42号公布根据2010年12月29日省政府令第76号《青海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第一次修订根据2011年11月25日省政府令第83号青海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青海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的决定第二次修订根据2014年2月23日省政府令第106号《青海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部分省政府规章的决定》第三次修订根据2020年6月12日省政府令第125号《青海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省政府规章的决定》第四次修订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根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和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称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条例》和本办法规定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全部职工或者雇工(以下称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的职工和个体工商户的雇工,均有依照《条例》和本办法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
第三条省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全省的工伤保险工作。
县级以上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简称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工伤保险事务。
第四条工伤保险费由经办机构按照国务院《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的规定征缴。
第二章工伤保险基金第五条工伤保险基金实行州(市)级统筹,按照以支定收、收支平衡的原则筹集,并建立省级调剂金,逐步实行省级统筹。
青海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青海省财政厅关于调整工伤保险有关待遇的通知-青人社厅发〔2019〕94号

青海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青海省财政厅关于调整工伤保险有关待遇的通知正文:----------------------------------------------------------------------------------------------------------------------------------------------------青海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青海省财政厅关于调整工伤保险有关待遇的通知青人社厅发〔2019〕94号各市、自治州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财政局: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国务院令第586号)、《青海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省政府令第83号)和《关于工伤保险待遇调整和确定机制的指导意见》(人社部发〔2017〕58号)规定,为保障工伤职工和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的基本生活,经省政府同意,现就调整工伤职工伤残津贴、生活护理费和供养亲属抚恤金待遇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调整范围2018年12月31日(含)前发生工伤,鉴定为一至六级伤残,并按月领取伤残津贴、生活护理费的工伤职工,以及按月领取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抚恤金的人员。
已办理退休手续纳入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统筹范围,并领取养老金的工伤人员,不参加伤残津贴待遇调整。
二、调整标准(一)伤残津贴一至六级工伤职工按月领取伤残津贴的,每人每月增加236元。
(二)生活护理费按月领取生活护理费的工伤职工,按照其生活自理障碍程度和《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标准,部分生活自理障碍的,每人每月调整到1913元;大部分生活自理障碍的,每人每月调整到2551元;完全生活自理障碍的,每人每月调整到3189元。
(三)供养亲属抚恤金按月领取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抚恤金的人员,每人每月增加103元。
调整后实际领取额低于每人每月1148元的,调整到每人每月1148元。
三、费用来源参加工伤保险社会统筹的,调整待遇费用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其中:五、六级工伤职工伤残津贴调整费用由用人单位支付);未参加工伤保险社会统筹的,由用人单位支付。
青海省工伤保险待遇

青海省工伤保险待遇青海省工伤保险待遇在国家规定的基础上,还有一些具体的优惠政策,下面是青海省工伤保险待遇的内容:一、医疗待遇青海省工伤保险参保人员发生工伤后,享受医疗待遇,包括住院治疗、手术费、药费、检查费、康复费等。
参保人员就医时,可选择定点医疗机构就医,医疗费用可直接结算,不需要先垫付。
二、伤残待遇若参保人员因工伤导致残疾,经评估鉴定后,可享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
青海省对不同级别的伤残给予不同的补助标准,补助金额从几千元到数万元不等。
伤残人员还可享受职业介绍、职业培训等就业援助政策。
三、护理费若参保人员因工伤致使日常生活不能自理,需要雇佣护理人员照顾,可以申请护理费。
护理费的发放标准由青海省人社局制定,根据护理人员工作年限、护理工作难度等进行补助。
四、丧葬费若参保人员因工伤在工作过程中不幸丧生,其家属可申请享受一次性丧葬补助金。
青海省规定了丧葬补助金的发放标准,根据死亡原因、年龄、工龄等因素进行补偿。
五、农民工工伤保险青海省对农民工的工伤保险待遇也有一定的优惠政策。
农民工参保的单位按时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参保人员工伤后可享受与城镇职工一样的待遇,包括医疗费用、伤残补助、护理费等。
六、工亡待遇若参保人员因工伤不幸丧生,其家属可享受工亡待遇。
工亡待遇包含一次性丧葬费、供养亲属抚恤金、单位给予的一次性补助金等,具体标准由青海省人社局制定。
总之,青海省工伤保险待遇覆盖了医疗待遇、伤残待遇、护理费、丧葬费、农民工工伤保险、工亡待遇等多个方面。
这些待遇不仅保障了参保人员的基本权益,也为参保人员提供了一定的经济帮助,使工伤的受害人能够得到相应的保障和补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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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年青海省最新工伤保险条例修改内容
2017年青海省最新工伤保险条例修改内容
一、第二条修改为: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
和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称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条例》和本办
法规定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全部职工或者雇工(以下称职工)缴
纳工伤保险费。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的职工和个体工商户的
雇工,均有依照《条例》和本办法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
二、第五条修改为:工伤保险基金实行州(地、市)级统筹,按照以支定收、收支平衡的原则筹集,并建立省级调剂金,逐步实行省
级统筹。
中央驻青行业单位,省级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的工伤保险实行省级统筹。
三、第八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职工个人不缴纳工伤保险费。
用人单位缴纳的工伤保险费由用人单位自筹,并按时足额缴纳,在
社会保障费中列支。
由财政全额拨款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用人
单位在编职工(含在编工勤人员)缴纳的工伤保险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拨付用人单位;编制外聘用人员的工伤保险费由单位自筹,一并
由用人单位按时足额缴纳。
四、第十一条修改为:工伤保险基金用于下列项目支出:
(一)工伤医疗费用和康复费用;
(二)住院伙食补助费;
(三)转外就医的交通食宿费;
(四)安装配置伤残辅助器具费;
(五)生活护理费;
(六)一次性伤残补助金;
(七)一至四级工伤人员伤残津贴;
(八)一次性医疗补助金;
(九)丧葬补助金;
(十)供养亲属抚恤金;
(十一)一次性因工死亡补助金;
(十二)工伤预防宣传、培训费;
(十三)劳动能力鉴定费及其他与工伤关联的鉴定费;
(十四)法律、法规规定的用于工伤保险的其他费用。
五、第十三条修改为:职工发生事故伤害或者按照职业病防治法规定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后,用人单位应当及时向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报告,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根据需要到事故现场调查核实情况。
用人单位应按照《条例》第十七条规定的时限,向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遇有特殊情况,经报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同意,申请时限可适当延长,最长延长至90日。
用人单位未按规定时限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由职工或其近亲属、工会组织提出申请并认定为工伤的,按照《条例》第十七条第四款规定执行。
六、第十四条修改为: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工伤认定申请表;
(二)劳动、聘用合同文本复印件或其它建立劳动人事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的有效证明;
(三)医疗机构出具的受伤害时医疗诊断证明(死亡证明)及抢救记录或者职业病诊断(鉴定)书;
(四)受伤害职工的居民身份证或近亲属关系证明;
(五)工伤认定申请需要提交的其他材料。
七、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修改为: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提交公安机关的证明或者人民法院判决书及其他有
效证明;
第(三)项修改为:受到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应提交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的责任认定书或其他相
关部门的证明。
增加一项,作为第(六)项:用人单位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申请工伤认定时,应提交用人单位的法人登记证、营业执照附本(复印件)或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出具的查询证明。
八、第十六条修改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收到申请人的工伤认定申请后,应及时审核,对申请材料不完整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
当一次性书面告知工伤认定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材料,补正全部
材料后,应当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
对受理的事实清楚,权利义务明确的工伤认定申请,应当在15日内作出工伤认定决定。
对
事实或提供资料需要调查核实的,在60日内作出工伤认定决定。
作
出工伤认定决定应出具《认定工伤决定书》或者《不予认定工伤决
定书》,送达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和经办机构。
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因法定情形,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的时限需要中止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
九、增加一条,作为第十八条:工伤认定申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受理:
(一)超过法定申请时限提出工伤认定的;
(二)受伤害人员是用人单位聘用的离退休人员或者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人员;
(三)属于《条例》第六十六条规定情形的。
对不予受理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日
内书面告知申请人。
十、第二十条改为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修改为:工伤职工经治疗伤情相对稳定或停工留薪期满存在残疾,影响劳动能力的,应当由
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向统筹地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
提出劳动能力鉴定书面申请,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认定工伤决定书;
(二)劳动能力鉴定表;
(三)工伤医疗机构出具的病历、诊断证明、检查、检验资料;
(四)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规定的其他材料。
十一、第二十五条改为第二十六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职工住院治疗工伤按实际住院天数每天发给15元的伙食补助费。
经定点
医疗机构出具证明,报经办机构同意,工伤职工到统筹地区以外就
医的,往返交通费按硬卧以下标准凭票据报销(不包括出租车票);住
院前住宿费按不超过三天,每天标准不高于150元报销,住院治疗
期间按规定报销;转外就医按实际天数每天发给30元的伙食补助费。
所需费用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超出部分自理。
十二、第二十七条改为第二十八条,修改为:工伤职工需要工伤康复的,由经办机构批准,到签订服务协议的工伤康复服务机构进
行工伤康复。
十三、第三十三条改为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修改为:五至十级工伤职工劳动合同期满或本人提出与用人单位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其标准为解除或终止
劳动关系时本人缴费工资的15个月至7.5个月,其中五级15个月,六级13.5个月,七级12个月,八级10.5个月,九级9个月,十级
7.5个月。
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其标准为解除
或终止劳动关系时本人缴费工资的15个月至7.5个月,其中五级
15个月,六级13.5个月,七级12个月,八级10.5个月,九级9
个月,十级7.5个月。
十四、第三十五条改为第三十六条,修改为:职工因工死亡,其近亲属享受《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待遇。
十五、第三十六条改为第三十七条,修改为:用人单位关闭、破产的,应将一至四级工伤人员、享受供养亲属抚恤金待遇人员移交
长期居住地街道或乡镇社会保障服务站,实行社会化管理服务。
符
合工伤保险基金支付项目的工伤保险待遇由经办机构发放。
未达到
规定退休年龄的五至十级工伤职工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时,按
照本办法第三十四条规定的标准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
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终止工伤保险
关系。
十六、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条:职工再次发生工伤的,根据新发生工伤的伤残部位评定伤残等级,可再享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
按照其本人伤残程度最高的级别享受其他工伤保险待遇。
十七、第四十二条改为第四十四条,修改为:用人单位参加工伤保险前的工伤人员,在单位参保时同步纳入工伤保险统筹管理。
参
保前已认定工伤的,其工伤待遇和支付渠道按原有规定执行。
参保
后经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审核鉴定,按《条例》和本《办法》的规定
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新发生的工伤保险待遇,过去的不予追补。
用
人单位未参加工伤保险统筹或未按时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期间的工
伤保险待遇由用人单位支付。
十八、本办法第三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八条、第
四十一条、第四十三条中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均修改
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
此外,对条文的个别文字作了修改,对条文的顺序作了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青海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改,重新公布。